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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

聲請易科罰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83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被告何文榮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反觀伊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兩相比較不成比例,原裁定顯有違比例原則,洵欠公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月,共4罪)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被告之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信用卡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共│
│                │                │ 4罪。          │
├────────┼────────┼────────┤
│ 犯  罪  日  期 │ 96.12.08       │ 96.12.09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基隆地檢97年度 │基隆地檢9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6號      │偵字第6號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483│97年度訴字第1483│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02.25        │98.02.25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度訴字第1483號│97度訴字第1483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98.05.14(撤回上│98.05.14(撤回上│
│      │確定日期│訴)            │訴)            │
├───┴────┼────────┼────────┤
│                │ 基隆地檢98年度 │基隆地檢98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2327號   │執字第232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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