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5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83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被告何文榮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反觀伊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兩相比較不成比例,原裁定顯有違比例原則,洵欠公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月,共4罪)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被告之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信用卡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共│ │ │ │ 4罪。 │ ├────────┼────────┼────────┤ │ 犯 罪 日 期 │ 96.12.08 │ 96.12.09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基隆地檢97年度 │基隆地檢9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6號 │偵字第6號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483│97年度訴字第1483│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02.25 │98.02.25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度訴字第1483號│97度訴字第1483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98.05.14(撤回上│98.05.14(撤回上│ │ │確定日期│訴) │訴) │ ├───┴────┼────────┼────────┤ │ │ 基隆地檢98年度 │基隆地檢98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2327號 │執字第232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