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85號、98年執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即96年12月9日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被告即受刑人於98年5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該案確定部分符合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刑。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366號解釋意旨,本案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行使偽造信用卡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共│ │ │ │ 4罪。 │ ├────────┼────────┼────────┤ │ 犯 罪 日 期 │ 96.12.08 │ 96.12.09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基隆地檢97年度 │基隆地檢9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6號 │偵字第6號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483│97年度訴字第1483│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02.25 │98.02.25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度訴字第1483號│97度訴字第1483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98.05.14(撤回上│98.05.14(撤回上│ │ │確定日期│訴) │訴) │ ├───┴────┼────────┼────────┤ │ │ 基隆地檢98年度 │基隆地檢98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2327號 │執字第232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