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戒治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11月11日桃所衛字第0971305131-2號函及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為何僅依心理醫生之評估及法官之自由心證即裁定戒治?㈡被告有幸福美滿之家庭及正當職業,更無其他不良嗜好。㈢被告一人之因,致其下工人工作不穩定,家庭不和諧。被告也知施用毒品傷財又傷身,然只為一時之誤,俗話說:「浪子回頭,金不換」,望鈞長能夠體諒。㈣被告於96年中旬為警查獲後,為了替家人及小孩著想,便下了決心未再施用毒品,同時至桃署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已1年多,未有再施用毒品紀錄,早已完全戒除毒品之惡習,有桃署資料可查。㈤被告於觀察、勒戒過程中,不曾因戒斷過程有不良反應或不適之情形發生,驗尿也沒毒品反應。因被告較內向,個性木訥不善言語交談,二位心理輔導師只問被告是否有前科、小孩,由誰幫忙帶... 等,被告都據實回答,如此問法就能斷定被告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不服。㈥被告現育有一子 3歲,並在「創新工程行」工作,服務已 3年有餘,為了養家活口,被告惟有認真工作不敢再施用毒品,有被告戶籍謄本2份及工作證明1份附卷可證。㈦之前係因工作關係時常更換工作地點,未接到法院傳票,故不知被通緝,不是被告有意逃避。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保證不再犯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勒戒所接受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不實,空言指摘心理醫生所作評判及法官之自由心證不客觀,自難憑採;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 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被告另以個人、家庭因素及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為抗告理由,惟因其接受治療並非在犯罪未發覺前,其他事項又非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時所應考量事項,原審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