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先後令行觀察、勒戒程序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2月11日、89年11月22日,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363號及89年毒偵字第6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又於89年12月底某日起,至90年1月2日下午15時10分許止,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令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且上開施用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再於90年1月初某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判決後某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兩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業於93年1月6日縮刑假釋釋放出監,至9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次於98年1月19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l次之犯行,雖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即90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判決後某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已逾5年,但因其於初犯,受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 (即89年2月11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 (即89年12月底某日起,至90年1月2日下午15時10分許止;暨90年1月初某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數次,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其曾於「5年內再犯」,此次又於上開時點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或3犯者,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其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應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9、201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0條、第23條關於「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修正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與修正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既並不相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係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日施行前,而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情形,似不相同。且本次被告於98年1月19日施用毒品之時問,距其上揭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89年2月11日及89年11月23日後,5 年內雖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此次被告於98年1月1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於91年3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甚或距93年1 月6日假釋出監後,均已逾5年以上,則被告以前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是否亦已生遮斷之效果? 非無疑義。今原審裁定僅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多次,的駁回本件聲請等語,似有違誤,自難認其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先後令行觀察、勒戒程序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2月11日、89年11月22日,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363號及89年毒偵字第6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令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11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且上開施用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兩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3年1月6日縮刑假釋釋放出監,至9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於98年1月19日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前開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於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先後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相同見解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抗告意旨指陳: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或3犯者,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云云,惟查,上開決議已明揭,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且依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並未將舊法時代「5年內再犯,經法院裁定實施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之情形」排除在外(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是以,抗告意旨所執,容有誤會。
(四)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應予維持。乃檢察官未察,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