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徐昌錦許錦印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參見貴院民國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是本件強制戒治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合先敘明。再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貴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裁定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有五年以上,但因前業已「五年內再犯」,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為由,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在案。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本件被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觀字第三六0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復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戒字第二0八號向同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如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有五年以上,但因前業已「五年內再犯」,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為由,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等情,案經確定,原非無見。惟按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係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至修正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與修正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視之,自不待言。查本件被告甲○○上開先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均係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適法之不起訴處分,與上開本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情形,並不相同。原裁定援引本院上開決議意旨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有五年以上,但因前業已「五年內再犯」,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為由,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等情,尚有誤會。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逾五年,其間未曾再犯,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始為適法。乃原裁定遽以本件聲請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依該規定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原裁定雖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起訴為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然依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其主文諭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者,相較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形式上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