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本署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88年度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判決意旨,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為五年後三犯以上,與前揭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修正後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先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而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容或誤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係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0條、第23條關於「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至修正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與修正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視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稽。是被告甲○○前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初犯之不起訴處分及第二次再犯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聲請並追訴其刑責,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並不相同。是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96年8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即90年6月19日)已相距5年以上,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次犯行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不可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檢察官執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認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公訴人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可逕行對被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