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崔玲琦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13183號、第13184號、第13185號、第133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貪污罪部分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曾任3屆立法委員,自民國83年起擔任公職,歷任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長、秘書等職務,於89年5月20日起,因 陳水扁先生當選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而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並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代理總統府 秘書長職務。而梁柏薰於78年6月12日起至81年6月11日止,擔任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7399號、第17449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4年 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7月2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嗣經該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改判有期徒 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 364號刑事判決駁回梁柏薰之上訴而確定)。另梁柏薰亦曾 自82年5月29日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商銀)董事,並自84年6月15日起補選為常務董事,因 於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6726號提起公訴( 嗣該案經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梁柏薰所涉上開兩 件司法案件歷經多次偵查、審理程序,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於91年間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其中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起訴而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其因此等司法案件纏身,惟恐判決確定將身陷囹圄,致其無法實際管理所營龐大事業導致經營中斷,乃亟思解決之道,除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經由正常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並諮詢熟識之從事司法事務人員提供意見之外,另謀求其他非正式管道圖以脫身。恰於91年初某日,梁柏薰友人蘇惠珍提及與乙○○宴飲之機會,而梁柏薰知悉乙○○曾任立法委員,自前總統陳水扁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開始,即深獲重用出任公職,當時並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務,如能與乙○○建立良好互動關係,透過其政治上之地位與豐沛之人脈網絡,定能疏通其所涉司法案件之關節,而產生相當助益,乃向蘇惠珍表達與乙○○會面之意願,蘇惠珍並表示當日與乙○○見面,為展示誠意,可提供相當之金額作為交友見面禮,梁柏薰祈能順利搭起與乙○○相互往來聯絡之管道,即於91年間某日中午,與蘇惠珍同至臺北市○○○路○段12號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臺北喜來登大飯店)2 樓之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與乙○○會面,並依蘇惠珍所指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撥打電話請其女友陳麗香提 領現金1百萬元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由梁柏薰親自將1 百 萬元現金交付乙○○,自此乙○○即與梁柏薰建立關係。乙○○與梁柏薰於此次見面後,並經由共同友人楊振豐之邀約,數次前往臺北市○○路○段220巷11號4樓楊振豐之女友劉幸宜住處宴飲及打麻將,梁柏薰並偶於席間提及己身所涉上開司法案件之審理情形,深受此事滋擾、縈繞在心,苦思解決良方卻不得其果等情事,使乙○○漸悉其圖免刑責之意。嗣乙○○於91年6月間遭逢母喪,梁柏薰知悉此事,因其前 開兩件司法案件審理程序將近終結,急需仰賴乙○○擺平司法案件,為續展其結交友好之誠意,藉以鞏固與乙○○之關係,乃攜帶陳麗香擔任董事長、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浦公司)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面額111萬元、票載日期91年6月28日、付款銀行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東興分行)之支票1紙,前往乙○○位於 高雄市○○區○○街所舉行之家祭告別式現場致意,並當場將上開金額與一般喪禮致送奠儀之情形顯不相當之支票親自交付乙○○,以表慰問,乙○○雖知此金額之奠儀顯不合情理,仍予收受,並據此確認梁柏薰尋求擺脫司法案件管道之迫切渴望。而乙○○收受上開面額111萬元之支票後,即於 不詳時間,在上開劉幸宜住處將之交付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時積欠楊振豐之債務,劉幸宜即於91年7月12日存入其在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華信商銀大安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建華商銀大安分行,現又經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其後乙○○與梁柏薰過從甚密 ,於91年8、9月間某日,乙○○與梁柏薰、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士在臺北市地址不詳之餐廳聚會時,林輝煌提及希望當時之總統陳水扁能受邀參與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結訓典禮,梁柏薰聞訊後,為測試乙○○對司法案件是否確具影響力,乃向乙○○提出建議,詢問是否能安排陳水扁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典禮,而乙○○為展示其身居高位之影響力,藉以加強梁柏薰之信任,乃向林輝煌表示可以正式函文提出邀請,事後林輝煌即於91年9月2日發函乙○○本人,請其代為安排陳水扁總統參與91年10月3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 典禮,乙○○接獲此函後隨即將此邀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列入總統行程(事後陳水扁總統果接受此行程安排,於91年10月3日由乙○○陪同應邀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 期開訓典禮觀禮)。 二、91年9月間某日,乙○○因與蘇惠珍間之債務關係而有急迫 之資金需求,雖明知自己根本無法免除梁柏薰依法所應負之刑責,亦無從影響梁柏薰所涉兩案件之審判結果,惟思及梁柏薰正冀望得以免除司法案件所涉刑責,認有機可趁,乃致電梁柏薰表示欲與其商討事情,梁柏薰則應允可至臺北市○○○路○段248巷6號4樓陳麗香住處會面。乙○○於當日中午 某時到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該址客廳,向梁柏薰以手指比出「1」之手勢,表示要1千萬元,並佯稱如有事需要解決,其可幫忙處理等語。而梁柏薰當時誠恐其所涉司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將身陷禁錮,遇乙○○主動提及其所涉之司法案件並願意以1千萬元之代價協助處理, 梁柏薰雖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但對於司法案件是否能透過非法之人為方式擺平尚有疑慮,見及乙○○歷任民意代表及多項公職,又有廣闊之交遊,仍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信乙○○豐富之政治、社會資歷及人脈,應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獲致無罪判決,經斟酌各情後,乃當場指示秘書洪淑惠在其所攜帶以立浦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 票載日期為91年9月28日,金額為3百萬元,另在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日期為91年10月28日、金額亦為3百萬元,而洪淑惠填載完畢後將2紙支票交付梁柏薰,再由 梁柏薰交予乙○○。乙○○詐得上開2紙支票後,旋即向梁 柏薰表示請洪淑惠離開現場,待洪淑惠離開客廳至餐廳等候時,乙○○即向梁柏薰表示「如果要拜託司法上案件,只有陳定南比較難搞,其他的再來談」等語,說明其所欲採取解決司法案件之計畫,以使梁柏薰安心。 三、而乙○○為避免以自己之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易遭察覺其訛詐之犯行,在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前開2紙支票後, 即於不詳時間,在前述劉幸宜住處,將該2紙支票交予劉幸宜要求換 取現金,而劉幸宜當場交付6百萬元現金予乙○○後,即委 由友人戴寶惠將上開2紙支票先後於91年9月27日、91年10月29日,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泛亞商銀臺北分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寶華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四、然梁柏薰交付前開2紙支票後,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 卻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改 判有期徒刑1年2月;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亦經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知悉此情後,因害怕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跡敗 露,為掩飾其犯行,使梁柏薰不致懷疑其有解決上開司法案件之能力,乃於91年12月底某日,邀集梁柏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在不詳地址之餐廳內聚會討論因應對策。未料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又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駁回梁柏薰之上訴確定,乙○○乃再次於92年初某日,邀請真實姓名不詳之高階檢調、司法人員與梁柏薰聚會商討解決之策,並允諾協助處理。梁柏薰歷經2次與高階檢調、司法人員餐會後,堅信 其所涉司法案件經由乙○○及高階檢調、司法人員之協助及保證後,必將獲得適當之解決,乃聽從其等建議在案件確定、尚未執行之前,即於92年3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惟梁 柏薰出國後屢次透過其父親梁益田單獨或由其胞弟梁陽明陪同,自92年3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至總統府向乙○○詢問司法案件之後續處理狀況,然乙○○均以正在處理中或確有找人疏通等語搪塞。而梁柏薰所涉銀行法案件,終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梁柏薰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之4次再審聲請,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2年3月6日、92年4月21日、92年11 月4日、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46號、92年度聲再字第93號、9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9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其對前揭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亦經本院分別於93年1月9日、94年9月30日以92 年度聲再字第556號、94年度聲再字第28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其更因前開2件刑事確定判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接受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命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2年3月28日、93年4月29日發佈通緝,梁柏薰始察覺乙○○根本無法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竟以詐術使其交付6百萬元,遂於93年3月18日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明交付上開2紙共計6百萬元支票予乙○○之來龍去脈,而乙○○則於93年5月19日卸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乙○○ 為免事跡敗露,乃於93年間某日至臺北市○○○路○段17 號 楊振豐之招待所,與楊振豐討論解決方法,楊振豐因陳麗香先前曾向其詢問梁柏薰交付支票予乙○○之事,當場與乙○○確認曾經收受梁柏薰所支付之奠儀111萬元支票1紙,以及金額共計6百萬元之支票2紙後,即建議乙○○返還款項以息事寧人,乙○○採其提議,旋於93年8、9月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裝有現金3百萬元之紙袋交付楊振豐請其轉交陳麗 香,而楊振豐受此委託乃請劉幸宜於93年9月23日中秋節前 之某日下午,由劉幸宜之友人陳怡君駕車載送劉幸宜至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由劉幸宜將裝有3百萬元現金之 紙袋交付陳麗香。95年3月初,梁柏薰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 執行並親自說明乙○○收受支票之過程,乙○○眼見山雨欲來,即委由友人陳克威代訂臺北市○○○路○段201號香格里 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並於95 年3月29日邀集楊振豐與友人李文成至該房間商議梁柏薰回 國後之因應對策,但仍無計可施。嗣梁柏薰果於95年4月1日返國,乙○○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李文成再次到場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另亦致電楊振豐,由楊振豐之司機黃明賢接聽電話,要其轉告楊振豐再次相約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國際大飯店1807號房會面,當日楊振豐即帶同劉幸宜至該套房內與乙○○、李文成商討解決之道,乙○○為求脫身,請楊振豐承擔此事,希望楊振豐於接受司法調查時,諉稱上開支票係梁柏薰與其私人債務往來,李文成則告知事後如遭傳喚,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而楊振豐礙於乙○○請託,雖未當場應允,惟仍於95年4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配合乙○○先前之請託,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楊振豐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滯留國外等原因而無法傳喚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為證據」之意旨,主張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3日、4月6日、4月7日、4月10 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7日、7 月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4日、5月5日、6月20日、6月27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且先後多次陳述明顯出入不符,又因偽造文書與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所言之憑信性不佳,自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當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楊振豐於95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26日、6月9日、6月20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4年7月6日、95年4月6日、4月13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劉幸宜於95年4月6日、4月12日 、4月14日、4月26日、6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及於94年7月6日、95年4月13日、6月1日在臺北市調處 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洪淑惠於94年4月25日、95年4月4日、4月7日、4月21日、6月20日、7月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4年4月1日、4月4 日、95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 述,亦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證人陳麗香於93年9月22日、95年4月6日、4月21日、5月23日、7月5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及於95年4月6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證人謝文章於95年4月6日、4月24日 、6月16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5年4月6日 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晟於95年4月11日、4月24日、4月25日、7月4日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5年4月10日、5月5日在臺北 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梁益田於95年4月25日、6月8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及於95年6月8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梁陽明於95年4月11日、5月22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95年4月10日、6月8日在臺北市調處 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亦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梁成金於95年6月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表示不清楚,且因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此外,對於前開各項證據,亦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所述,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法第169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並要求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法第189條第1項至第3項更明定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並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等法律上對於證人具結程序之詳盡規定,以及對偽證罪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刑罰之手段擔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不致因虛偽之證言而受斲傷。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並未附加證人訊問程序應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踐行反對詰問權之額外條件,足徵無論證人於偵查中是否經他造行使反對詰問權,對於證人依法應負之責並無二致。因此,如一方面認定證人一經具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有虛偽情事即應負偽證之責,藉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證人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證詞即因此不具備證據能力而不得呈現於審判程序,則刑法關於偽證罪之規範目的即蕩然無存。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之1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 時得聲請傳喚證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相關詰問 規則行使其詰問權。是以,被告或其辯護人若認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有不明瞭之處而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詢問證人,或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其詰問證人之權利顯然並未因此遭受任何程度之剝奪。 ㈣綜合上述,被告之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釋明確,惟此等權利尚非憲法 保留之範疇,而屬法律保留得以法律為合乎比例原則及明確性要求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既以法律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辯護人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即一概不具證據能力,乃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增加法未明文規定之限制,自無以採信。 四、本件辯護人雖曾指摘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1日回國後與其他證人恐有勾串證詞之嫌,致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所述內容迥然不同,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釋明方法,乃於原審聲請調查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1日返國後在臺灣臺北監獄之會客、接見名單及談話內容記錄,經原審向臺灣臺北監獄函查梁柏薰執行期間之接見紀錄,臺灣臺北監獄已於95年10月18日以北監戒字第0952700239號函、95年10月27日以北監戒字第0952700244號函附證人梁柏薰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影本共2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㈢第91頁至第158頁、原審卷㈣第1頁至第11頁),惟被告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於原審95年11月2日審判程序中, 已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原審卷㈣第51頁),復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表示對此接見紀錄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㈤第51頁及其反面),而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可以看出梁柏薰並沒有與被告串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頁反面)。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法釋明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則其空指證人梁柏薰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此等審判外之陳述具備證據能 力。此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雖亦指陳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洪淑惠、陳麗香、謝文章、李晟、梁益田、梁陽明、梁成金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亦未釋明其等經具結後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開說明,本院亦難以遽認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洪淑惠、陳麗香、謝文章、李晟、梁益田、梁陽明及梁成金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而導致證據能力欠缺之事由,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梁柏薰、楊振豐、劉幸宜、洪淑惠、陳麗香、謝文章、李晟、梁益田、梁陽明前揭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滯留國外等原因而無法傳喚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具備證據能力之規定,其前提當以被告以外之人除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曾為陳述之外,亦必須在審判中接受詰問,進而為相異之陳述為必要,如該人未曾於審判程序中陳述,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查證人楊振豐、謝文章與李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或其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未曾於審判中作何陳述,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此外,亦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事由,自屬不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幸宜、洪淑惠、陳麗香、梁益田、梁陽明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所規定得例外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六、依據檢察官於原審95年8月21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而 引為證據之內容,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3日在臺北市調處所陳述之內容為:「向乙○○拜託2件與我切身有關的事,所 以才會將6百萬元分別開立2紙3百萬元支票」,而證人梁柏 薰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你於偵訊時有表示過乙○○因為欠蘇惠珍1千萬元所以打電話給你,問你是否方便,要與你 見面?」其答稱:「我有這麼講。我那時於市調處時講過我猜測,因為蘇惠珍向我說乙○○欠她1千萬元,而後來乙○ ○打電話給我向我調度,所以我就把這2件事情連起來,以 為乙○○是要向我借錢還給蘇惠珍,至於真正跟我借錢、拿錢的原因我自己也不清楚,不過我到現在還是認為這1千萬 元是與蘇惠珍有關。這件事情後來確認是透過李明哲,才知道的。」、「我在偵訊時有講這純粹是借貸關係」(見原審卷㈢第12頁反面)。其所述交付2紙金額共計6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與其在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雖確有不一致之情況,然查: ㈠證人梁柏薰係於95年4月1日返國,並於4月2日接受前開確定案件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3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至臺北市調處製 作筆錄,後於95年4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現在根本就不能講,這個講有困難」、「現在這樣怎麼講,現在不是我不講,現在講出來,我人身安全出問題,真的」、「我現在沒辦法講啦,我現在講了,明天報紙登出來,我自己死的很難看,一定要顧慮到我自己的人身安全」、「我就說,我回來前一天,陳水扁派誰跟我談就好了,第一個,他叫我回來不要講話,要講話就不要回來,都跟我談啦,幾點進總統府,幾點出來,是誰談的,這個時候比乙○○還高啊」等語,此經原審勘驗95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6頁、第87頁),之後又於95年5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全力要回來喔,我說我不回來切腹自殺,為什麼陳唐山要阻止我回來呢」等語,此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25頁)。而證人 梁柏薰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是否於偵訊時提到在北監曾經被恐嚇過,其證稱:「是在北所,那也不算是恐嚇,是打籃球時,我猜想那人可能是民進黨的狂熱份子,北所馬上把我隔離」等語,復經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訊問其為何猜想那人是民進黨的人,其證稱:「因為他是南部人,有南部腔調,身上是刺青。所以我要求移監」,檢察官再訊問:「你於北檢時提到那人告訴你說飯可以多吃,但是話不要亂說」,其答稱:「是的,是我剛進去1、2個星期時碰到。」(見原審卷㈤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 ㈡證人梁柏薰經檢察官詰問時,亦曾表示「若是可以移監我再考慮如何配合檢察官,若是今日記者不小心再寫一下,我回去可能會被拳打腳踢」(見原審卷㈤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經原審法官訊問為何在95年4月7日偵訊時,曾經表示係請被告協助才交付兩張6百萬元支票等情,證人梁柏薰則回 答:「我現在是不講,我記得很清楚,但是我現在被關,沒有辦法講的清楚」、「我現在在這裡講,若是我回去被人下毒、被殺了,你們要負責嗎?那你們來保證。像上次我說司法不公,記者先生很辛苦,我回去就不同待遇,人在屋簷下能夠不低頭嗎?請庭上將心比心,若是我今日不被關,我沒有刑案,沒有在打官司,我什麼都敢講,我現在能講嗎,若我回去又出問題,這點請你們諒解」,又經訊問為何在偵訊時會撞牆,其再度證稱是因為被恐嚇的因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5-1頁)。 ㈢證人梁柏薰經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時,雖證稱其在北所被恐嚇的事情,不會影響其證詞,覺得該講的就講(見原審卷㈤第13頁),且係自己猜想恐嚇之人為民進黨的狂熱份子(見原審卷㈤第11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證人梁柏薰曾於93年5月17日致函被告表示:「弟因官司纏身流亡海 外,不勝感嘆!內心之無奈非言語筆墨可形容,今2004年大選前弟因思鄉心切,加上受到其他政黨的誘惑以致在媒體上放言,諸多提及哲男兄之清譽之事,從開始放言之後一直悵悔不已!午夜夢迴常無法入睡,此種可恥之行為非弟一生之行事風格,請哲男兄能諒解!等弟海外事務了結後,定當回臺向哲男兄當面請罪!」(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24頁),且證人梁柏薰更於原審證稱:「我去參加香港記者會是曾永權將稿放在那裡要我唸,礙於人情我才那樣講,因為還有很多事情要靠謝文章處理,所以我不可能講那些話。有無說過那些話我忘了,但是我都是照稿唸,這些都不是自由意志,記者會上面的稿都是有心人安排的,不是我的意思,就像第一次李全教與謝文章到北監來與我會面時,我當場破口大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足證證人梁柏薰關於交付兩張金額共計6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為擺平 官司之證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真實陳述等語置辯。但查: ⑴證人梁柏薰雖曾證稱「其在北所被恐嚇的事情,不會影響其證詞,覺得該講的就講」等語,然以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1日返國後翌日立即送監執行,確實曾於執行期間受人恐嚇,要其「飯可以多吃,但是話不要亂說」,並屢次證稱「如果現在沒有被關,什麼都敢講」。則衡以常情,證人梁柏薰於生命安全堪慮之情況下,恐受不測,為求生存而就涉關重要案情、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等情節隱而不發,要屬合於人情之常。從而,證人梁柏薰於原審證稱「恐嚇的事情,不會影響其證詞,覺得該講的就講」云云,顯為其趨吉避凶所為之說詞,難認具真實性,無以遽採。 ⑵證人梁柏薰於93年5月17日所寫之信函,被告或其選任辯護 人於上訴後聲請將之列入證據清單,惟查此信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復對此信函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況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此信函係別人勸其寫的,因為現在民進黨執政,沒有必要得罪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160頁、㈣第73頁),而證 人陳麗香亦證述:「因為很多人勸梁柏薰說你這樣得罪民進黨,會死得很難看,要他寫道歉信跟乙○○表示善意,免得秋後算帳,找他麻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㈢第139頁)。是此封信函是否出自證人梁柏薰之自由意志 所為,亦有疑義,本院自不得執此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至證人梁柏薰於93年3月18日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而原審檢察官95年8月21日補充理由書當中所 提出之新聞畫面光碟及其勘驗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㈤第51頁至第52頁、第118頁至123頁),及證人梁柏薰於95年6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記者會當時所陳述 之內容,即為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就被告梁柏薰確有「召開記者會」之待證事實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梁柏薰於香港召開記者會時所陳述之內容,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論是否經檢察官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法定事由得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本不得於審判程序中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梁柏薰於原審證稱記者會上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縱認屬實,亦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記者會上所陳述之內容不具證據能力,而此本為法律所明訂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待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予以排除。惟依證人梁柏薰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於原審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此部分辯解,自難以採信。 ㈣據上,證人梁柏薰既確有受恐嚇之事實,並自承若未被關什麼都敢講,則證人梁柏薰遭受外來壓力,人身安全堪慮,而致其心理受此攸關性命之事影響,無法為完整事實之陳述,應堪以認定。從而,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1日返國後,翌日即立刻入監服刑,再於隔日即95年4月3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因係回國後首次接受調查,所受詢問之內容亦未經媒體披露,足認尚未遭受外來壓力,又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其所為陳述應係出於真意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10日、4月14日、5月5日、6月20 日、6月27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所規定得例外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 七、此外,除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證據以外,原審檢察官於95年8月2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當 中所列之被告歷次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志明95年4月7日臺北市調處筆錄;證人吳建宗95年4月14日臺北市調處筆錄、95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黃明賢95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5年5月1日臺北市調處 筆錄、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怡君95年4月25 日臺北市調處筆錄、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克威95年5月12日臺北市調處筆錄、95年5月30日臺北市調處筆錄、95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重生95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其堯95年6月21日、6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林崑山95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 李文成95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蘇惠珍95年7月5 日臺北市調處筆錄、95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安瀾95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作為證據,因此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物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中國時報93年3月16日A5版新聞報導、聯合新聞網93年3月15日聯合晚報報導、中時電子 報93年3月19日中國時報報導、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8日中法字第95051802號函所附新聞光碟等物,均為證人梁柏薰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其餘物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作為證據,因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與蘇惠珍吃過飯,亦有在劉幸宜住處與梁柏薰吃飯打牌,且曾經收受梁柏薰以奠儀名義所交付AK0000000號面額111萬元支票1張,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經收受 梁柏薰所交付票號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之支票,然於原審羈押審理庭訊問時,則坦承確有收受上開2紙支 票,並交由楊振豐代為兌領以換取6百萬元現金,以及事後 委託楊振豐交付3百萬元現金予陳麗香,且曾在總統府會見 梁益田及梁陽明,亦曾告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以正式信函方式邀請陳水扁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曾經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1百萬元現金,更未以擺平司法案件為 由,向梁柏薰詐取前開2張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辯稱:梁柏薰交付奠儀給我時,是我母親靈堂要移到殯儀館時,我沒當場打開看,回家才發現是筆大金額,但依臺灣人習俗,奠儀是不可以退回的,且梁柏薰交付2張金額共計6百萬元之支票,係因梁柏薰公司搬遷到高雄,所以贊助其樁腳即民進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並非其以處理司法案件為由而向梁柏薰詐欺取得財物,93年3月17日梁柏薰在香港爆料說6百萬元是為了擺平他的官司,在第一時間我不敢說這6百萬 元政治獻金,怕說出這6百萬元是政治獻金,被聯想是陳總 統的白手套,影響總統選情。至於其交付3百萬元予陳麗香 ,係因陳麗香生活困難,又有幼子需要照顧,才將賣股票之錢拿出3百萬元透過楊振豐交付,非返還詐欺之財物,而梁 益田及梁陽明至總統府,則係為梁陽明在合作金庫關於工作調整之事,而與梁柏薰之司法案件無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如下: ㈠證人梁柏薰於95年6月20日之前,始終否認系爭6百萬元與其官司有關,且稱當天係先交錢再談事情,惟於95年6月20日 之後,其則改稱系爭6百萬元款項乃被告向其借款,並在收 到錢後,暗示可為其處理官司抵債,但其並不相信被告有此能耐,因此並未答應。是由以上證詞可知,證人梁柏薰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在其交付6百萬元款項之前,曾向其表 示可為其擺平官司等起訴書所控之詐術言詞,且縱當天無論是在交付前或交付後被告曾有此等言詞,其也不曾因此等言詞而陷於錯誤,系爭款項之交付亦與此等言詞無關甚明。故證人梁柏薰之偵查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況且證人梁柏薰於95年10月12日原審仍證稱系爭款項是借貸關係,交付當時並不相信被告有能力為其提起非常上訴。是本案之直接證據即證人梁柏薰之證詞,不能就此證明被告先承諾可為其擺平官司,其始交付系爭兩張3百萬元支票。 ㈡就本案之間接證據而言,依據證人陳麗香之證詞仍無從據以推論當天被告確曾對梁柏薰為上開詐欺言詞,致其聽信後交付支票,且證人陳麗香雖證稱確實有打電話至大陸找梁柏薰,而由楊振豐通電話,惟縱使梁柏薰在電話中果真對楊振豐抱怨被告未將其案件事情處理好,事理上仍無從根據此段抱怨,推斷在91年9月間交付支票當時,梁柏薰即與被告談妥 以系爭6百萬元作為擺平官司之對價。又被告透過楊振豐、 劉幸宜交付3百萬元予陳麗香,固屬事實,惟尚難由此即遽 認被告係因詐欺事發而心虛還款。況且,以上偵查中證詞也未指稱被告於楊振豐、李文成在場協調還款事宜之情況下,曾正面承認系爭款項與擺平官司有關。此外,陳麗香在收受3百萬元之前,完全未告知梁柏薰,於收受之後復自行處理 ,直至一段時間後赴大陸始面告梁柏薰等情,此業據證人梁柏薰、陳麗香自偵查至審判中均陳述一致。可見,被告透過楊振豐、劉幸宜交付3百萬元予陳麗香之過程裡,梁柏薰完 全被陳麗香蒙在鼓裡,尚無從由此情節推認梁柏薰因被告未能擺平官司而向被告索還系爭6百萬元款項。而證人洪淑惠 之證詞,縱屬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陳麗香住處收受系爭兩張3百萬元支票,並用以彈劾被告有關政治獻金及證人 梁益田與梁陽明至總統府拜託工作之辯解,無從積極證明詐欺罪成立。至於證人梁益田與梁陽明所證稱其至總統府見被告之目的,係催促被告處理梁柏薰之案件等情縱為真實,惟自91年9月至93年間梁柏薰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時間已相隔1年半以上,無法排除梁柏薰是在出國後才向被告討人情,在海外始拜託被告為其擺平官司不遂,因而心生怨懟,進而爆料指稱被告拿錢不辦事之可能,足見梁柏薰可能是在出國之後才託其父親至總統府向被告討人情;也可能在交付系爭兩張3百萬元支票後,經由其他管道請被告為其擺平案件,之 後再請其父親至總統府催促。惟無論是何種情形,都無法成立詐欺罪。尤其梁柏薰在92年3月25日出境前,曾委任律師 提起再審之訴,並自行至監察院陳情,乃至為明確之事實。苟梁柏薰在出國之前,甚至在交付系爭支票當天,即已得被告允諾為其擺平官司,其何須自行委請律師提起再審並前往監察院陳情。由此益見梁柏薰在出國之後始向被告討人情之可能,不容輕易排除。況且,證人梁益田於偵查及原審均堅稱梁柏薰未告知其交付6百萬元之事,其直至93年3月梁柏薰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後,始經媒體報導得知,則系爭6百萬 元與梁柏薰官司間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即更值懷疑。又依證人楊振豐、劉幸宜之證詞,固可證明楊振豐分頭向梁柏薰及被告求證之過程,乃至被告在梁柏薰回國前曾在遠東大飯店央求楊振豐應訊時隱匿其與梁柏薰之金錢關係之事實,惟被告交付3百萬元予陳麗香乙節之事實,並無法推斷被告確施 用詐術取得系爭兩張3百萬元支票,且依證人楊振豐、劉幸 宜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示,被告於95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3日 在遠東大飯店與楊振豐、劉幸宜、李文成商談因應梁柏薰回國的對策時,不但始終持梁柏薰之道歉信對其等否認當初係承諾為梁柏薰擺平官司而後收受系爭支票,且係為免影響其子陳其邁之政治前途,始拜託楊振豐應訊時隱匿其有收受梁柏薰款項及打牌之事。衡諸被告當時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其子陳其邁則計畫參選高雄市長,且被告在93年3月間即已 對外否認收受梁柏薰款項等情,則被告對楊振豐之上開請託,尚屬情理之常,非必因畏罪情虛始出此下策。至於證人李晟之證詞,僅係轉述梁柏薰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謝文章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係轉述梁柏薰、梁益田及陳麗香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無法成為推論之基礎,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允諾協助處理官司之後,梁柏薰始交付系爭兩張3百萬元支票。 ㈢依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明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及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394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532號判決 、92年臺上字第1141號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行為,且梁柏薰更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而有關起訴書所指述被告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收受梁柏薰1百萬元現金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確有收受,且退萬步言,證人梁柏薰亦無陷於何種錯誤而交付,更非被告所謂施用詐術而來,自不成立前開二罪責。另就起訴書及論告書所指稱被告因母喪收受證人梁柏薰之面額111萬元奠儀支票部分,係梁柏薰之友人告知有關被告母喪 之事,並建議作為奠儀而由梁柏薰主動交付被告,被告從未要求給付,則無論梁柏薰提出此項鉅額奠儀之動機為何,被告單純被動收受,亦不構成詐欺等罪。此外,檢察官起訴書係認91年9月間梁柏薰交付系爭6百萬元支票予被告,然起訴書又稱被告係再以安排91年10月3日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 訓典禮、91年12月24日國賓飯店餐會、以及91年底、92年初之2次餐會等以為詐術行為云云,姑且不論檢察官所訴是否 屬實,然該等時間顯然均係在前開梁柏薰交付兩張3百萬元 支票之時間點即91年9月間之後。易言之,起訴書指稱之詐 術手段,均係在證人梁柏薰交付支票後才使用,其自非因此等詐術手段致陷錯誤而交付支票,至為顯然。故檢察官所訴情節,顯與前開實務見解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前開罪責。證人梁柏薰固然不承認該6百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 被告之政治獻金,然即便以其所辯稱係為借款關係,惟據證人梁柏薰之證詞可知,梁柏薰交付6百萬元之時間在先、聊 及所謂司法案件在後,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梁柏薰更係精於謀算之生意人,復證稱其從不相信司法可以用金錢及人情左右、亦明白向被告表示錢要還等語,毫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㈣另就91年10月3日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而言,依據證人馬 永成證述之內容可知,陳水扁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之行程,確係該機關之邀約,並由總統辦公室收到機關邀請函後協商安排,由總統最終決定參加與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居中參與行程之決定,則檢察官以此作為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誤會。至於法務部事後發新聞稿表示當日係由副秘書長乙○○即被告陪同總統出席乙節,事隔已久,何況總統每日之行程不可勝數,被告實在並無印象。惟即便被告當日陪總統出席開訓典禮,如證人馬永成所證,慣例本即由乙○○副秘書長陪同下鄉等行程,蓋另一副秘書長吳釗燮係多參與有關外交方面之行程等節甚明,亦不足認被告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綜合本案證人陳麗香、洪淑惠、梁益田、梁陽明、楊振豐、劉幸宜、李晟、謝文章等人供述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詐欺犯罪之成立。 ㈤退步言之,姑不論證人梁柏薰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因為何事項,惟按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其構成要件所稱「職務」,除行為人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外,尚須以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亦即在權限範圍內行使且是權限範圍內的機會,構成要件方屬合致。然而,觀諸檢察官起訴事證,係指稱被告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訓典禮,以及邀約政要人士出席聚會,為施行詐術手段。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職司總統府副秘書長,職責為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而總統之行程安排,並非被告職掌範圍事務,蓋其係由總統辦公室人員負責,而被告並非該辦公室人員,故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訓典禮,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又被告否認曾依梁柏薰所提交之名單,邀約政要人物參加91年12月24日之國賓飯店餐會,亦未曾於91年12月24日之國賓飯店餐會以及92年初之餐會中,允諾協助梁柏薰所涉官司,即便屬實,此等邀宴之行為亦均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司法訴訟更非被告職權範圍事項,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職務」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故本件被告無從成立該罪甚明。 ㈥綜上可見,本案唯一之直接證據即證人梁柏薰之證詞,從未指述被告以允諾為其擺平官司之詐術言詞,騙取其交付系爭兩張3百萬元支票。其餘間接事證,或係轉述證人梁柏薰未 經具結而欠缺憑信性擔保之審判外陳述,或係無法排除證人梁柏薰是在交付系爭兩張支票後始向被告請託擺平官司之可能,其綜合結果遠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綜觀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無非係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即以擬制、推論、甚至臆測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顯違「罪疑惟輕」之法則。因此,揆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之意旨,本案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既仍未能超越「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證人梁柏薰於78年6月12日起至81年6月11日為止,擔任新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7399號、第17449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7月25日以88年度上 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續經該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 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終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 度臺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證人梁柏薰 亦曾自92年5月29日起,擔任華僑商銀董事,嗣自84年6月15日起補選為常務董事,因於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6726號起訴,經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 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刑 事判決、原審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㈤第1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93頁)。 ㈡被告於91年間經由蘇惠珍之安排,在臺北市○○○路○段12號來來大飯店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與梁柏薰會面,並收受梁柏薰交付之現金1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蘇惠珍於95年7月5 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證稱其有安排被告與梁柏薰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會面聚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㈥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確實有安排被告與梁柏薰見面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39頁)。而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確有在 桃山日本料理餐廳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被告(見上開偵查卷 ㈠第65頁、㈣第73頁),於原審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亦證稱該次會面係蘇惠珍邀約,依蘇惠珍之意思,請陳麗香領取現金1百萬元帶至現場親自交付被告(見95年度偵字第7978 號偵查卷㈣第73頁、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第10頁),而此 情節,復經證人陳麗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㈥第129頁、原審卷㈢第62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未曾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亦未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1百萬 元現金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至於梁柏薰交付1百萬 元予被告之原因,證人梁柏薰雖曾證述交付1百萬元現金係 為贊助選舉之政治獻金(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66頁),然查: ⑴證人蘇惠珍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該次餐會中並沒有特別談到贊助的事情,梁柏薰僅說以後如果民進黨選舉時有需要他可以贊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㈥第140頁),而 證人梁柏薰其後於偵查中又證稱其從未透過被告贊助該黨高雄市議員黨內初選及正式選舉,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交付1 百萬元現金也與政治獻金無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109頁至110頁),復證稱:「在桃山日本料理店見面時也是先拿現金1百萬出來才談事情,這是蘇惠珍跟我 講的,她說這是乙○○的習慣,乙○○都是先拿錢,再談事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㈣第74頁),另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交付1百萬元予被告」時,亦證陳 :「她說要帶伴手禮,我說只是介紹認識為何要給錢,但蘇惠珍說反正你帶就好,她講的很曖昧」、「我那時只是純粹認識而已,因為是第1次正式認識,所以只有寒喧,並沒有 說什麼」等語,再經檢察官詰問「被告拿到錢時有無做任何表示」,證人梁柏薰證稱:「寒暄怎麼會說什麼,要不然內涵就太差了,朋友往來久了才會瞭解」等語,又經詰問「為何見面就會給錢」,其再證稱:「第一次見面不會就給錢,乙○○這次是因為蘇惠珍的關係才給錢,因為蘇惠珍那時與我於環球水泥當董事,完全是蘇惠珍拜託我才會這麼做」等語,再次確認交錢時並未提到交錢之原因乙節(見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⑵是將上開證人蘇惠珍及梁柏薰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梁柏薰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其2人並不熟識,因被告有先收錢再 談事情之習慣,故依蘇惠珍之意交付1百萬元現金作為見面 禮,是其交付1百萬元現金之目的,應僅在與被告建立互聯 管道,並非政治獻金,核屬明確,而此適足以說明被告與梁柏薰見面之後僅有寒喧,尚未詳細談及任何事情,亦未提及交付1百萬元之原因。況且,如梁柏薰交付1百萬元之目的確為政治獻金,應當將此目的表明清楚,以利收受政治獻金之人用於合乎目的之用途,豈有未予說明之理,徒增交付與收受之人之困擾。復參以證人梁柏薰曾證述以往選舉時,候選人如有政治獻金之需求,其都會給錢,但都是直接交給候選人本人(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而當時被 告並未參與任何選舉,又未擔任民主進步黨之任何黨務職位,梁柏薰自不可能交付任何政治獻金予被告。 ⑶於91年初,梁柏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起訴而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此業經上開認定屬實。而證人梁柏薰於警詢、偵查乃至於原審,屢次表示其所擔心之事情當中,關於財產處分、稅務問題,均已由相關人士予以妥善解決,唯獨自身所涉司法案件最為迫切,恐判決確定後將被關(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29頁、第66頁、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17頁),另證人洪淑惠、李晟及陳麗香亦均證述曾聽聞梁柏薰提及最煩惱之事即為司法案件能否順利解決(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28頁、卷㈡第38頁及第61頁、原審卷㈢第74頁),證人李晟更證稱梁柏薰曾向其表示,會去找被告幫忙(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62頁)。衡諸常情,梁柏薰於交付1百萬元予被告時 ,心中所掛念之事就屬其所涉之司法案件,而其與被告會面當天僅有寒喧,未談論任何事情,則據證人梁柏薰所述「寒喧怎麼會說什麼,要不然內涵就太差了,朋友往來久了才會瞭解」等情,應足以認定其當日交付1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之 動機與目的,乃是在建立與被告之關係,期盼日後能對其所涉司法案件之解決有所助益。 ㈢被告並不否認曾經透過楊振豐之邀約,與梁柏薰在臺北市○○路○段220巷11號4樓劉幸宜住處吃飯打麻將之事實,且經證人劉幸宜、楊振豐、梁柏薰、陳怡君證稱屬實(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207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 第129頁至130頁、第48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173頁、卷㈡第8頁、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72頁及其反面),已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在91年6月間遭逢母喪之事亦不否認,惟辯稱: 收受當時不知金額云云,然查: ⑴梁柏薰於91年6月間前往高雄將立浦公司(由其女友陳麗香 擔任負責人,梁柏薰為實際負責人)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面額111萬元、發票日期91年6月28日、付款銀行為 萬通商銀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梁柏薰於偵 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30頁、原審卷㈢第11頁),並有中信商銀東興分行93年5月26日中信銀東興字第93067920017號函附立浦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93年6月25日高市府建2公字第09300875370號函附立浦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之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 2184號偵查卷第42頁至12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95年度 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7頁、第97頁)。而該紙支票事後由 被告在劉幸宜住處交付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時積欠楊振豐之債務,再由劉幸宜於91年7月12日存入其在華信商銀大安 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除 據證人楊振豐、劉幸宜證述明確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80頁、第81頁、第84頁),亦有建華商銀大安分行93年6月18日安作字第00003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基本資料1份、帳戶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5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9頁 至第10頁)。從而,被告確有收受梁柏薰以奠儀為名義所交付之面額111萬元支票1紙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自陳金額111萬元之奠儀確屬不合理(見95年度偵字第 7978號偵查卷㈠第16頁),而證人梁柏薰亦證述其覺得111 萬之奠儀確實太高不合理,繼證稱若是被告可以解決官司的問題,3千萬元都肯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第26頁) ,又證人梁柏薰亦曾證稱:其給付被告2張3百萬元支票以及111萬之奠儀支票,並非政治獻金,亦非為了跟綠營拉攏關 係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51頁)。而梁柏薰當時所關心的情事,僅為其所涉及之司法案件進行情況,已如前述,是其雖認111萬元之奠儀顯屬不合理,但為解決 己身所涉司法案件,再高之金額亦願意給付,而此項金額給付之目的,又可排除為政治獻金或與綠營拉攏關係之可能,則梁柏薰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額奠儀予被告,其原因當可認定係為日後解決司法案件之問題,而此情更足以證明梁柏薰當時為求解決司法案件之心急迫至此。 ⑶再衡以國人於喪禮所付奠儀金額,概以本身與喪家之交誼親疏遠近為據,以合乎禮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梁柏薰於91年初始經由蘇惠珍介紹認識,至91年6月間被告母 喪之時,不過半年期間,其中雖曾至劉幸宜家中宴飲打牌,惟次數不多,依一般常情判斷,以其與梁柏薰之情誼觀之,111萬元之奠儀確屬不合情理。而被告雖自覺奠儀金額過高 ,仍予收受,於偵查之初均一再否認曾經收受111萬元之奠 儀,迄原審羈押庭時始為坦承(見原審聲羈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亦自陳知悉梁柏薰有司法案件正在審理當中(見原審卷㈤第53頁),而證人梁柏薰亦證述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其有兩個案件,一個在地院,一個在高院,此業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0日訊問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9頁)。綜上,益徵被告 明知梁柏薰交付如此高額之支票,目的並非單純之奠儀致意,而係在於建立與被告的良好關係及聯絡管道,以待日後能為其解決困擾之司法問題。 ㈣又前總統陳水扁確實於91年10月3日由被告陪同參加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乙節,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新聞資料及總統致詞全文網路列印資料四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243頁至246頁)。被告雖辯稱:因林輝煌提及期望陳水扁總統能夠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因此告知其得以正式信函方式提出邀請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係於91年9月2日以被告為函件之收件人,使用傳真方式傳送信件予被告,請其轉呈總統撥冗參加,該傳真信函於91年9月3日由總統府接收並由被告收受等情,有總統府95年11月7日華總1智字第09500153101 號函附收文登錄影本及傳真各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㈤第191頁至第195頁),並非被告所供陳由林輝煌正式行文總統 府之情形。而證人即當時總統府秘書馬永成亦證稱:總統府並無正式之行程小組,係由總統府辦公室人員共同討論後,將行程暫排後交由總統確認行程,惟91年10月3日前後屬於 婚假期間,因此對於此項行程並無印象,係事後經同事告知該項行程為機關邀約的,且總統核定之行程亦無正式文件保存等情(見原審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是依據證人馬永成之證詞,雖足以認定當時之總統陳水扁參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係經由機關邀約並經總統府辦公室人員討論後由總統親自核定之行程,然上開司法官訓練所之傳真函文既由被告所收受,而證人馬永成復證稱被告亦曾有提出口頭行程邀約情況(見原審卷㈣第38頁),綜合以上各情,當足以認定此項行程係被告告知林輝煌得以正式行文方式提出邀請,再由被告將此機關邀請之行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人員後始列入暫訂行程,呈由陳水扁總統親自核定至明。 ⑵至於被告安排陳水扁總統參與該活動之原因,業據證人梁柏薰屢次證稱,係被告以其能夠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藉此證明確有影響司法案件之能力乙節(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49頁、卷㈤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71頁、卷㈥第74頁至第75頁、第115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而經原審勘驗9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光碟,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把雞毛當令箭,為了展示實力,他有辦法叫陳水扁去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那一期」、「(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爆料說建議他請陳水扁去司法官訓練所是你建議的?)對,我建議的」、「(檢察官問:結果他果然去了,去的話你就認為陳先生他有)對對對,他真的可以左右總統啊」,及證人梁柏薰於95年6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安排司法官訓練 所開訓典禮之目的,其實係在於「表示他跟總統的關係很密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㈣第88頁、第95頁、第153頁)。從而,被告確有以安排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 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之事,向梁柏薰展示對於司法案件之影響力及與陳水扁總統之關係密切,藉以取信證人梁柏薰等情,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陳前總統赴司訓所演講係在10月3日,而梁柏薰是在9月間交付6百萬元,此 事後行為,亦無從構成詐術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既係藉由安排陳水扁總統至司法官訓練所之行,而向梁柏薰展示其對司法案件之影響力,以加強梁柏薰對其之信賴,益證梁柏薰交付被告2紙合計6百萬元支票之目的,是為處理司法案件而解免其罪責。 ㈤被告以電話與梁柏薰相約至臺北市○○○路○段248巷6號4樓 陳麗香住處見面,梁柏薰隨即囑託其秘書洪淑惠自臺中攜帶以立浦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尚未記載票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共2紙至陳麗香上開住處,嗣被告到場與梁柏薰談話後 ,梁柏薰乃當場指示洪淑惠在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為91年9月28日,金額為3百萬元,另在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28日、金額3百萬元,並由梁柏薰將該2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受之情節,業據證 人梁柏薰、洪淑惠證述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258頁至第259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第127頁、95年度偵字第 7978號偵查卷㈠第27頁、卷㈡第19頁、第28頁、卷㈥第73頁、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中信商銀東興分行93年4月22日中信銀東興字第93067920011號函及所附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上 開支票存根影本2紙在卷足資佐參(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 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97頁)。而該2紙支票嗣經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劉幸宜住處,交 予劉幸宜換取現金6百萬元之後,劉幸宜乃委由友人戴寶惠 將2紙支票先後於91年9月27日、91年10月29日,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等事實,亦分別經證人劉幸宜、楊振豐、戴寶惠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卷㈡第94頁、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16頁),此外,復有寶華商銀臺北分行93年6月4日寶北發字第908號函 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93年度他 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44頁),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不否認曾經收受上開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2紙,然辯稱該支票2紙係梁柏薰所交付之政治獻金云云。但查: ⑴被告於95年4月7日上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經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支票(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19頁),嗣於同日下午再接受訊問時,亦辯稱:「我沒有收那2張各3百萬支票」(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惟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在原審羈押庭接受訊問時,表示在偵訊中「做了不實的隱瞞及口供」,而坦承曾經收受梁柏薰所交付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2紙,惟仍辯解其收受之支票乃贊助競選經費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是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⑵證人楊振豐於95年6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否問過被告有無拿證人梁柏薰的錢,案件的事情沒有處理好」時,其證稱:「我有問乙○○,乙○○說梁柏薰有請他幫忙官司的事情,但那個案件已確定,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再經檢察官訊問「你後來有無將陳麗香抱怨乙○○收了錢沒辦事的事去問乙○○」,其證稱:「有,也是93年時,那時已大選完,退3百萬之前,時間是快接近中秋節1、2個月,地點在招待 所」,嗣檢察官又訊問「你去向乙○○詢問時乙○○如何回答」,證人楊振豐即答稱:「我聽了陳麗香的抱怨事情之後,我主動打電話給乙○○,我約他傍晚來招待所,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乙○○跟我說梁柏薰拜託他官司的事,已經確定了,他無法幫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㈣第166頁、第168頁),足認被告確曾向楊振豐坦承梁柏薰給付支票之原因,係為處理梁柏薰所涉之司法案件。 ⑶證人梁柏薰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上開金額均為3百萬元 之支票2紙絕非政治獻金等情(見95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 ㈡第8頁、第51頁、第110頁、第159頁、卷㈢第118頁、卷㈤第173頁、第174頁、原審卷㈢第13頁反面、第25頁)。而其於95年4月14日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被告有當場表示6百萬元確為政治獻金(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175頁 ),證人梁柏薰於當日雖未立即表示意見,惟至95年4月19 日再度接受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其交付被告2張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絕對不是政治獻金,並明確指出被告指稱該2紙支票為政治獻金是錯誤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 偵查卷㈡第8頁至第9頁),其後證人梁柏薰又於95年5月30 日證稱被告從未與其提及介紹樁腳認識等事情(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㈣第74頁)。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91年高雄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周玲妏、楊定國、林崑山、黃石龍、黃添財、鄭新助、蔡見興、吳錦發、康裕成、陳英燦、許崑源、陳漢昇、高宗英及林宛蓉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於收到梁柏薰所交付之2紙3百萬元支票後,隨即用以贊助其等之選舉經費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崑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有透過其子陳其堯交付1百萬元現金贊助91年12月初之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惟亦 證稱陳其堯並未說明資金來源,也從未提過1百萬之資金來 自於梁柏薰或要感謝證人梁柏薰,更未曾安排與梁柏薰見面,而同黨之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從未向其提及被告或陳其堯曾經贊助競選經費之事,復未曾聽聞其他候選人提起梁柏薰有贊助競選經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㈥第19頁至第21頁),況證人梁柏薰亦證稱完全不認識以上14人,也沒有給過其等政治獻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㈤第173頁),經核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 告收受上開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2紙後,即向劉幸宜換取現金6百萬元,而該2紙支票則由劉幸宜委由戴寶惠存入其在泛亞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兌領,業經前揭認定屬實,如梁柏薰交付上開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2紙係為政治獻金,被告當可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後再提領交付候選人,何須以悖於常理之方式,輾轉向劉幸宜調取現金,再由劉幸宜之帳戶兌領,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⑷證人梁柏薰回國後首次於95年4月3日上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確有交付被告2張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並證稱:「乙○○是涉及貪瀆,因為他是總統府副秘書長啊,做的就是貪瀆啊,而且這中間有過程,你只要想,我是一個生意人,又不是笨蛋,怎麼會開鉅額的錢給他呢,用想的就好了,一定有影響到我的事啊」,此業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4月3日訊問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9頁、第74頁);嗣證人梁柏薰復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亦證稱其交付2紙面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因向被告拜託兩件與其切身有關之事(見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49頁);之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交付被告兩張3百萬元之支票,是為了拜 託2、3件事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㈣第79頁)。其後於95年4月7日,證人梁柏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因有事請被告協助,所以交付兩張金額共6百萬元之 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26頁),再經檢察官訊問為何交付2張金額共6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證人梁柏薰證稱:「因為我常出國人不在,有事可以請他幫忙」,檢察官又問:「那段時間最煩惱你的事情是什麼?」,其答稱:「就是這兩件法律訴訟案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之後,證人梁柏薰於95年4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再次表示91年、92年間除了訴訟案件外,別無其他事件令其煩惱,且交付2張金額均為3百萬之支票予被告,確實是因為經常出國人不在,有事可以請被告幫忙等情,而該次偵訊結束前,檢察官訊問證人梁柏薰交付2張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是否與官司有關,證人梁柏薰則答稱:「請給我2、3天時間整理後再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66頁)。於此之後,證人梁柏薰於94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再對給付 被告2張面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之原因有何證述,然於95年5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明確證稱不可能為政治獻金,並證稱:不清楚是否為借貸,因其曾經拜託被告7、8件事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159頁)。繼之於95年5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梁柏薰亦證稱:「7、8件事情都是在陳麗香住處講的,那是閒聊,第1件談的是新 偕中建設公司及關係企業國稅的問題,如果立法委員有去講再加上現在民進黨執政,又有乙○○幫忙會更快。另外1件 事我處分不動產要清償華僑銀行借款看乙○○能否幫忙介紹,因為該不動產都在臺南高雄,乙○○只回說他會盡力看看,後來我們就沒見面了,所以乙○○也沒有答覆我」(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㈢第118頁)。95年6月13日,證人梁柏薰則證稱:「我是跟乙○○講公司稅務的問題,另外1 件是我要處分1棟大樓請他幫忙找買主」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7978號偵查卷㈤第101頁)、95年6月16日再證稱:其在香港召開記者會時,有經過其與謝文章之同意,並授權謝文章去聯繫,當時所說的內容,確實如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0頁)。是綜觀證人梁柏薰接受訊問 之過程可知,證人梁柏薰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6月16日為 止,均一致證稱其交付被告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係因拜託被告事情而交付,完全未提及給付2紙支票之原因為 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堅決否認係屬政治獻金。 ⑸雖證人梁柏薰於95年6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改稱: 「當時乙○○和我見面後說他缺錢用,因為蘇惠珍牽涉到新瑞都案,乙○○必須還她1千萬元,乙○○希望我支援他, 我說比較方便金額是6百萬元,且無法給現金,因為我必須 要賣股票,不知道是他還是我先請洪淑惠離開,問我有什麼需要他協助的,我說有一些稅金問題,但是都有立委在處理,現在是民進黨執政如果需要再請你打電話關照。我有1塊 土地在臺中縣潭子鄉青年中學對面,但是我已經請過世的林源山幫我處理,我說我還有一些房地產待處理待拍賣,你可以幫我介紹。當時他就主動問我,你不是有一些判決確定了嗎,我說我只有1件在臺中偽造文書已經確定了,還有1件在高院訴訟,當時是陳定南當部長,他說如果陳定南他就沒辦法,我說這和陳定南無關,因為高院不歸陳定南管,我說我偽造文書可以送最甲○察署非常上訴,當時檢察官長是盧仁發。他說他對盧仁發很有辦法,因為他剛處理1件已經確定 賭博罪,也非常上訴成功。我說我自己法務有很多法官、檢察官,我也有表親在司法界,我都已經向他們請教過,他們都說沒有辦法,因為已經定案了,我如此說是告訴他這6百 萬是要還的,因為沒有什麼他幫得上忙。他堅持說一定要幫我處理司法這方面的事情,他意思是說如果幫我解決司法案件這6百萬就不用還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 卷㈤第134頁至第135頁),而其於此後乃至原審,即均翻異前詞證稱其交付2張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係屬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⑹但查被告自本案偵查開始起,均辯稱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從未承認該2紙支票為借款,亦否認與蘇惠珍有債務關係, 證人蘇惠珍亦證稱被告並未積欠其達1千萬元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㈥第141頁)。而證人梁柏薰於原審 亦證稱當時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更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表示被告於93年8、9月間某日將現金3百萬 元託楊振豐請劉幸宜於同年9月23日中秋節前某日轉交陳麗 香之事,其係事後經由陳麗香告知始知悉(此節詳後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㈥第115頁、原審卷㈢第13頁、第25頁),是其證述交付被告上開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2紙為借貸關係,要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況經原審 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0日的訊問光 碟內容,證人梁柏薰乃證稱:「因為我給他的錢,我是希望是借貸的關係,然後他希望是幫我跑案件,去把這個錢抵掉,他的想法是這樣子」,檢察官繼續再問:「他是希望幫你跑案件把這個錢抵掉?」,證人梁柏薰答:「對,他是沒有明講而已」,檢察官又問:「乙○○當時沒有明講,但是他的意思就是你開兩張支票給他嘛,他願意幫你跑司法案件,抵掉這個錢,不用還你?」,證人梁柏薰此時明確回答:「沒有錯」。是以,依據證人梁柏薰所證述其與被告談話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有以解決司法案件為由要求梁柏薰交付金錢,至於梁柏薰自認此種關係屬於借貸,無論真實與否,亦屬證人梁柏薰個人之主觀認定,而與被告主觀犯意及所實施行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嫌之認定無涉。況且,縱使梁柏薰原本主觀上係認定其交付被告2紙面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係屬借貸關係,惟由其2人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日及利息,事 後亦未曾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節,即足以認定梁柏薰於交付支票時,因被告表示願意為其解決司法案件,而同意被告無庸返還此筆款項,益徵該筆款項係因被告對梁柏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無訛。至被告雖以其有委由律師於96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梁柏薰其欲返還該6百萬元, 即可證明梁柏薰有向被告要求還款云云,梁柏薰雖於96年12月25日本院上訴審時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業於96年12月24日以現金清償該6百萬元借款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319頁),然該律師函及陳報狀均僅能證明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已將其詐得之款項返還梁柏薰,尚難因梁柏薰有收受被告還款之舉即遽認梁柏薰曾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亦無從因此而認定該6百萬元係借貸關係。是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⑺被告於收受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支票當日,建議洪淑惠離開現場,並提及只有法務部長陳定南比較無法處理等語,業據證人梁柏薰證稱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㈤第101頁、原審卷㈢第25頁反面)。又梁柏薰在陳麗香住處將上 開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後,曾對在場之洪淑惠說「乙○○有說如果以後有什麼事情可以請他幫忙」等語,此業據證人洪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㈥第115頁),而證人洪淑惠於梁柏薰所涉2件司法案件確定前後,均負責處理此部分事務,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4頁)。況且證人謝文章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親自聽過梁柏薰談及交付被告2張金額為3百萬元之支票的原因時,其證稱:「有,是在上海,時間是92年、93年之間,他本人跟我本人講說是在陳麗香家裡,他拿了2張支票親 手交給乙○○,請他替他擺平官司。他講過好多次。」再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親耳聽過梁柏薰本人講過簽發2張支票各3百萬元給被告的事情,仍證稱:「有說過,他說要請乙○○擺平官司,但怎麼擺平細節沒有講。後來梁被判罪了,表示陳沒有擺平,梁柏薰有諸多抱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另證人李晟亦證稱:「梁柏薰本人跟我本人講說給乙○○錢是為了要對他的案件有幫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71頁)。此後,證人謝文章復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親自聽過梁柏薰本人說過為何要交付2張3百萬元之票給被告,其再次證陳:「有,梁柏薰講過很多次,地點有上海、南京、香港,梁柏薰是說那2 張3百萬支票是為擺平官司,官司指的是刑事官司,最早的 時候是在93年總統大選媒體爆料之前跟我講的,所以後來我才幫梁柏薰在台灣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繼之檢察官再問:「你是否在93年總統大選爆料之前就聽過梁柏薰本人跟你講過為何交給乙○○支票?」其答稱:「梁柏薰跟我講過,是為了擺平官司,後來官司沒有擺平,所以梁柏薰才跑到大陸」檢察官又問:「梁柏薰有無跟你抱怨他錢交給乙○○?」其則回答:「當然有,因為梁他花錢,但乙○○沒有幫他擺平官司」、「梁柏薰有說過乙○○有答應要為他擺平官司但沒有做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李晟於檢察官再次偵訊,問及梁柏薰是否提及交付被告2紙3百萬元支票之原因時,其仍然證稱;「那是爆料以後跟我講的,爆料之後隔了2、3個月,我去上海找他,我去看他順便問他是否真的有給乙○○支票,他說有,且說爆料的事情是真的,至於為何給乙○○錢,是為了對他案件有幫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2頁)。而證人陳麗香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梁柏薰曾經在其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向其表示覺得遭被告騙,因被告答應之事沒有處理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㈥第130頁、原審卷㈢第78頁)。雖然,被告辯稱其等證詞均為轉述未經具結之證人 梁柏薰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已有明文。而上開證人洪淑 惠、謝文章、李晟、陳麗香所證述之情節,均係其本人與梁柏薰往來親身經歷之內容,其據此所為之證述,自為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其等既已依法具結,本院自得將其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所辯上情,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⑻證人梁柏薰於92年3月25出國前曾將被告於總統府之名片交 付其父梁益田,並告知如有事可以去找被告,而梁益田即單獨或在其子梁陽明之陪同下,由被告當時之行程秘書江文祥安排時間,至總統府找被告詢問梁柏薰案件之處理情況,其中被告曾直接與梁柏薰通話,惟被告均以會去瞭解疏通、找人去講案件等語搪塞之情,業據證人梁益田、梁陽明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卷㈢第128頁、卷㈣第156頁、原審卷㈢第175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證人梁柏薰亦證述其曾經介紹被告與其父親梁 益田認識,因梁益田中風行動不便,因此請其弟梁陽明陪同前往處理事情,又證稱其相信梁益田如果去總統府找被告,一定會去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其官司之事,但並非關於梁陽明工作調整之事,且確實曾經在大陸地區接獲梁益田撥打之電話與被告通話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109頁、第159頁、原審卷㈤第15頁反面)。此外,亦有總統府第3局95年3月13日華總3際字第09500026680號函附被告在職期間會客紀錄1份、該局95年4月27日華總3際字第09500052760號函附被告91年6月1日至93年6月30 日為止之所有會客紀錄1份,以及被告名片影本2紙、江文祥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證物卷㈡第1頁至第132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60頁、卷㈢ 第9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㈢第2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梁益田雖於94年3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至總統府找被告聊天時,並未談及梁柏薰所涉司法案件之處理情形,都只是單純聊天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偵查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然經原審訊問「何以該次證述之情節與其後在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內容不同」時,證人梁益田答稱:「那時記不清楚,為何會為相反的回答,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因為我年紀大了」等語,並向原審確認其於原審經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詞始為真實(見原審卷㈢第180頁),是證人梁益田該次所為證詞內容,既與證 人梁陽明、梁柏薰所證情節不符,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其又自陳係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自當無從採信。而被告雖辯稱:梁益田係為請其幫助梁陽明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調整之事才到總統府,並非詢問梁柏薰所涉司法案件,且梁陽明亦曾單獨至總統府詢問工作調整情形云云。惟查證人梁陽明證稱其從未單獨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87頁),而證人梁益田亦證述梁陽明未曾單獨至總統府 找過被告,並證稱被告答應要幫忙處理梁柏薰所涉官司之事情都未辦好,怎麼可能請被告幫忙梁陽明工作升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頁、第179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56頁),另證人梁柏薰也曾證述不可能請被告幫忙梁陽明工作升遷之事,如要調動工作,找立法委員就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㈤第100頁、原審卷㈣第122頁)。而前開總統府函附被告於92年1月份之會客紀錄,雖確 有梁陽明單獨至總統府之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㈢第11頁),惟證人江文祥於原審亦結證稱:梁益田與梁陽明至總統府會見被告之會客事宜,均由其負責聯繫,但印象中梁陽明均與梁益田一起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並無梁陽明單獨電話聯繫要與被告見面,請其安排會面時間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1頁、第19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 故梁陽明是否確實曾經單獨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已非無疑。惟縱認梁陽明曾經單獨於92年1月間至總統府與被告見面 ,然依據上開會客紀錄所示,當時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之梁成金確實曾於92年10月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㈢第13頁),且證人江文祥亦曾經聽被告以台語表示梁益田係為梁陽明「升官」之事才一直打電話(見原審卷㈢第194頁)。因證人梁成金業已證稱其不認識 梁陽明或梁柏薰,從未在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職務期間接獲被告在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致電或當面談及梁陽明職務升遷之事,被告亦未曾透過第三者或其他合作金庫人員轉告梁陽明工作之調整或升遷,其本人亦未曾答覆或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因銀行人員眾多,將待年度工作調整期間再協助處理梁陽明之職務,至於證人梁成金雖證稱其確實曾於92年10月間某日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然該次會面目的並非談論梁陽明工作調整或升遷之事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㈣第143頁至第145頁);且證人江文祥僅係聽聞被告曾說,梁益田係為梁陽明「升官」之事才一直打電話,惟其本身既未親自聽聞梁益田或梁陽明親口說過,請求被告幫忙梁陽明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升遷或調整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梁益田及梁陽明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係為請託幫助調整梁陽明工作之事。是據以上各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⑼據上,足以認定被告於91年9月間某日在陳麗香住處,收受 梁柏薰所交付之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後,立即支開洪淑惠,並向梁柏薰表示 如要處理司法案件,只有法務部長陳定南比較難處理,而梁柏薰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被告,並待被告離開後,立即向負 責處理司法案件事務之洪淑惠表示日後有任何需要幫忙之事,均可找被告協助,並於92年3月25日出國前告知其父親梁 益田如有需要可至總統府找被告幫忙,而梁益田果單獨或在梁陽明之陪同下至總統府詢問被告處理梁柏薰所涉司法案件之情形,並當場撥打電話由被告與梁柏薰通話,惟梁柏薰在其所涉案件確定之後,屢次向謝文章、李晟及陳麗香抱怨被告拿了錢卻未將事情辦好等情。由上開情節,並參以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自陳麗香、梁柏薰處得知梁柏薰交付支票之目的是因被告答應協助梁柏薰處理司法案件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此事,被告並未否認,且接受楊振豐建議退還款項,其後並要求楊振豐將此事扛下乙節(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77-1頁至第80頁),應認被告確有向梁柏薰訛稱將為其擺平司法案件,而使梁柏薰交付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否則被 告何須要求楊振豐將此事扛下,並在接受調查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於偵查之初一再矢口否認曾經收受上開2紙金額3百萬元之支票,迄至原審羈押審理庭時,始坦承曾經收受該2紙支票,被告為掩飾犯行之企圖,昭然可見。是被告辯稱 :其僅向楊振豐坦承收受奠儀111萬元之支票,以及2張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但未曾表明收受該支票之目的係為解 決梁柏薰之司法案件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證人梁柏薰雖陳稱其不相信司法可以透過關係擺平云云,然梁柏薰既不相信司法得藉由非法方式予以擺平,何以甘願交付被告上開2紙 支票,事後又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從而,依據證人梁柏薰所述之證詞,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詐術之行為,使梁柏薰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否則以梁柏薰既已認為司法不能透過關係擺平,身邊又有眾多通曉法律之專業人員提供建議,豈有可能在交付上開2紙支票之後,立即告知處理司法案 件事務之洪淑惠,如往後有事要處理即可向被告尋求協助,並要其父親梁益田至總統府詢問司法案件處理情形,顯見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已使證人梁柏薰陷於錯誤甚明。此外,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收受2張3百萬元支票尚有其他各種原因之可能性,非必為詐欺取財所獲財物、政治獻金或借貸所得云云。惟選任辯護人提出此種辯護,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或足以釋明該原因存在之可能性,始足當之,至於其證明、釋明之程度,或許無須至一般人皆無任何懷疑之程度,惟若欠缺任何證據即推斷各種可能性,其所為正屬於其等所指之憑空推測,援其所言,毫無可取之處。因選任辯護人迄今均未提出何種證據,足以證明或釋明其所指各種收受支票原因存在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㈥被告於91年12月底某日,邀集梁柏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在不詳地址之餐廳聚會討論因應對策,嗣後再於92年初某日,邀請真實姓名不詳之高階檢調、司法人員與梁柏薰聚會商討解決之策,並允諾協助處理等情節,證人梁柏薰業已證述明確,並證稱其係因參與2次餐會之司 法人員資歷深厚、地位具有份量,所提供之意見當較為可信始讓其放心出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㈤第135頁至13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審卷㈢第17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5頁)。而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6月27日訊問光碟內容時,證人梁柏薰確曾證述被 告辦理餐會就是要證明自己在司法界還有其他方面都很有關係,而稱「你要去騙人家錢以前,你一定要去畫個餅給人家,錢人家就會拿給你,這是一個很天經地義的事」、「他要取信於我,表示他在司法界的關係很不錯」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98頁、第200頁、第201 頁)。又楊振豐受陳麗香委託,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支票,嗣被告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17號楊振豐招待所,向楊振豐坦承確曾收受證人梁柏薰所支付之奠儀111萬元支票1紙,以及金額共計6百萬元之支票2紙,而被告同意楊振豐之建議返還所收款項以資解決,乃於93年8、9月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裝有現金3百萬元之紙 袋交付楊振豐請其轉交,而楊振豐受此委託乃請劉幸宜於93年9月23日中秋節前之不詳日期下午某時,由陳怡君駕車載 送劉幸宜至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將裝有3百萬元 現金之紙袋交付陳麗香收受等情節,已分別據證人楊振豐、劉幸宜、陳麗香、陳怡君證稱明確(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77-1 頁至第 79頁、第82頁、第146頁、卷㈡第18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8頁、第95頁、卷㈢第137頁、卷㈣149頁、第165 頁、第168頁、卷㈥第130頁、第131頁)。另證人陳麗香亦證述其 生活並不困苦,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生活困苦而要求返還款項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㈡第20頁、卷㈥第132 頁、原審卷㈢第74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陳麗香生活困苦,基於好意始交付3百萬元作為生活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 ㈦另被告於95年3月間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 並於95年3月29日邀集楊振豐與李文成至該房間商議梁柏薰 回國後之因應對策,之後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另亦致電楊振豐,由其司機黃明賢接聽電話,要其轉告相約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大飯店1807號房會面,當日楊振豐帶同劉幸宜至該套房內與被告及李文成商討解決之道,而被告於該次聚會中苦苦請求楊振豐承擔此事,李文成則告知事後如遭傳喚,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等事實,亦據證人楊振豐、劉幸宜、陳克威、黃明賢、李文成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㈠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第94頁、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卷㈣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卷㈤第46頁至第47頁、卷㈥第60頁至第62頁、第78 至84頁),並有臺北市調處95年4月25日肅字第09500066740號函附遠東大飯店訂房紀錄及證人陳克威刷卡簽單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㈢第71頁、95年度偵字第7978號證物卷㈠第7頁至第11頁),亦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有 意掩飾其不法行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向梁柏薰佯稱得為其擺平司法案件,而以此詐術使梁柏薰陷於錯誤交付2紙金額均為3百萬元之支票,業如上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件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按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1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看)。經查,被告於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依據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5條規 定,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負責督導總統府第3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 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並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止,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等事實,有總統府95年 10 月31日華總人1字第09500156150號函、銓敘部95年11月2日部管3字第0952719152號函、總統府95年11月7日華總1智 字第0950153101號函及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原審卷㈤第191 頁至第192頁、臺北市調處總統府前副秘書長乙○○等涉嫌 不法案卷宗第1頁至第20頁)。按我國為五權分立國家,司 法機關非隸屬於總統府,總統府對司法案件並無監督或調查之權,再觀諸被告職務權責之具體範圍,雖有督導公共事務室、國會聯絡組等關於民眾陳情處理事項之業務,惟依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條關於書面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及陳情案件移送有關機關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總統府處理人民請求救濟案件時,係將陳情案件行文移請主管機關逕復,及處理人民對於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事項提出陳情案件時,係逕移送主管機關(該作業要點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自無從因此項督導所屬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業務而有接觸各級司法機關之機會。縱因被告職務上有督導典禮、交際等業務而有與各級法務(檢察)、司法機關首長會面之機會,然被告於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前,已有多年擔任立法委員及公職之經歷,是被告向梁柏薰佯稱得以擺平其司法案件,使梁柏薰誤信其確實有解決官司能力而交付財物,顯非因被告有督導典禮、交際等職務之關係,實應係梁柏薰相信以被告多年政治經歷及社會歷練所累積之豐沛人脈。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其總統府副祕書長之職務有何相當之關係存在,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至明。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對於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如上述,原審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顯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罪行,認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案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梁柏薰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解決其司法案件,卻屢以多金結交被告,欲利用被告之政治人脈,為其擺平官司,招致被告心生覬覦,而被告行為時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本應潔身自愛、不忮不求,更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尊重國家司法審判制度,以收風行草偃之效,竟圖私慾,訛稱得以影響司法案件之結果,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達6百萬元,雖未表示與承審法官相認識,亦未進行 任何關說行為,仍斲傷司法信譽,兼衡其年歲已近古稀之年,體弱多病,犯後並將全部詐騙所得悉數返還被害人梁柏薰,致其本身實際毫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位高權重,本應知悉潔身自愛及利益迴避,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明文禁止投資者在股票交易市場中,自基於上市、櫃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處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緣於91年11月間,股票上櫃公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赤崁公司,股票代號:4413)負責人陳家駒偕同新經營團隊即原任職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謝世芳、王為政2人至總統府與被 告會客時,謝世芳等人告知被告,其等即將入主赤崁公司,公司已由紡織業轉型至電子產業,並將任總經理之職,且入主方式係其等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中以蒐購股權方式取得,被告獲悉此等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種所列「董事長、總經理或3分之1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之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不知情而同任職總統府之同事高慎慎於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之期間,以電話下單方式,撥打至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顏孜聿以每股8.8元至10.35元之價格,買進446張赤崁公司股票,嗣於92年1月28日起以14.05 元賣出1百張。於92年4月4日再以9元之價格買入50張,於92年4月8日以8.7元買入50張,後於9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 日期間,以8.3元之價格賣出35張,再於92年12月11日至12 月17日期間,以8元之價格賣出83張,於93年1月30日以11.6元之價格賣出1百張、於93年2月5日以12.7元賣出1百張、於93年2月19日以15.5元賣出128張,共獲利約1,613,358元,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係記載為91年6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然查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僅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有所修正,並 未於91年6月12日修正,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行 為,係在91年11月間知悉赤崁公司更換總經理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之期間陸續買入赤崁公司之股票,再自92年1月28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將赤崁公司之股票賣出,是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法條,應係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特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及關係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內部人及關係人須具備有「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至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業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予以明定,惟因各公司之業務、 消息本身性質之不同,故認定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是否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是本案判斷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前提要件,應先探究該等所謂「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時點為何,必以行為人在該等消息尚未公開之前,即在證券市場出售或買入股票,始有違反前開規定之可能,如行為人在此時點之前,已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因此消息既尚未具備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要件,縱使知悉,亦未造成資訊不平等而有對市場詐欺之情況,自未違反資訊平等原則,尚難認定此種行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欲處罰之內線交易行為,而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論罪,先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依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並補充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於95年6月1日在臺北市調處筆錄、證人吳懿蕙於95年4月11日臺北市調處筆錄、證人陳其堯於95年4月18日調查局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調處95年4月25日肅字第09500066730號函檢附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總統府與陳家駒、王為政見面,及檢察官所指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日期與價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其當時只與陳家駒及王為政在總統府寒喧聊天,並未談及赤崁公司總經理變動之事,其購買股票均係自己研究相關資訊後而為投資之判斷,並無任何內線交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當時陳家駒根本尚未與謝世芳議定擔任總經理一職,而謝世芳亦尚未至赤崁公司履職,顯見此消息尚未成立或達成協議,自無從構成內線交易;檢察官亦未能證明陳家駒、王為政及謝世芳至總統府拜訪被告之日期早於91年11月28日,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赤崁公司董事會係於92年4月2日決議由謝世芳擔任總經理,而此時點係在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1年11月28日首次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後,因此難認被告首次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日前,內線消息已告成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始有調查之必要,如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足以判斷毫無關連性,自無證據能力,而可將之排除不予調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涉有內線交易之犯行,係指其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之行為,惟查,如附件所示供述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 編號9、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 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編號30、編號31、編號32、編號34、編號35、編號39、編號40、編號41、編號42、編號43、編號45、編號46、編號47、編號48、編號51、編號52、編號55、編號56所示之證據;及如附件所示物證部分:證據清單編號2、 編號15、編號16、編號20、編號21、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4、編號35、編號36、編號37、編號38、編號39、編號42、編號45、編號46、編號48、編號50、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編號56、編號57、編號58、編號59、編號60、編號61、編號63、編號67、編號68、編號69、編號70、編號71、編號72、編號73、編號74、編號76、編號77、編號78、編號79、編號80、編號81、編號82、編號83、編號84、編號86、編號87、編號88、編號89、編號90、編號91、編號92、編號93、編號94、編號95、編號96、編號97、編號98、編號99、編號100、編號107、編號108、編號109、編號110、編號114、編號116、編號119、編號121所示之證據。 其等於客觀上觀察,均與其檢察官起訴買賣赤崁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全無關連性,此觀諸如附件所載之「供述內容」及「待證事實」即明,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亦無庸調查,復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訊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堪認其等亦同意不予調查(見原審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從而,本院就上開編號所示之證據,自得不予調查,合先說明之(至於上開與買賣赤崁公司股票無關連性,而涉及燁隆、燁聯及聯鋼重工公司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如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有犯罪嫌疑,應另行偵查起訴)。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其所指之事項應無不同,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董事長、總經理或3分之1以上董事發 生變動者」,係屬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經查: ㈠赤崁公司於92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謝世芳為總經理乙節,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赤崁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赤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節錄)附卷可稽(見該卷宗影本第120頁),赤崁公司並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更換總經理為謝世芳之訊息,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5年5月23日證櫃交字第0950012321號函及所附赤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 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8210號偵查卷㈣第320頁、第321頁)。而檢察官既認謝世芳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 ,為本案「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見原審卷㈡第36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探究者係如何認定本件「總經理變動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時點。 ㈡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日公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 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該管理辦法總說明開宗明義即謂「有鑑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 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而 擬具此辦法,及其立法理由認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而本件赤崁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之時間,雖在前開管理辦法公布之前,而無法直接予以適用,然參酌該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及衡諸一般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員聘用之商業慣例,於提請董事會決議是否更換總經理之前,因聘任總經理為一有償契約,新任總經理與公司間應已就相關委任、報酬、紅利等事項達成一定之協議。參酌美國Basic Inc. vs. Levinson判例中,對於重大訊息之成 立,除敘及行為人之犯罪故意外,客觀要件之標準在於「重要原則之達成合意」(agreement in principle),亦為相 同之認定,足供參考。是就本案之情形而言,自應認「總經理變動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時點,為赤崁公司董事長陳家駒或其他公司委任之人與謝世芳間就委任其擔任總經理事宜達成一定協議之時點。 ㈢被告並不否認其曾於91年11月間在總統府與陳家駒、王為政見面之事實,並據證人陳家駒、王為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8頁、第201頁、卷㈣第40頁、第47頁),並有總統府第3局95年4月27日華總3際字第095000527 60號函附被告9 1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所有會客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㈢第9頁至第15頁、95年度偵 字第7978號證物卷㈡第46頁)。惟證人陳家駒及王為政均無法確認與被告見面之確切日期,而卷附會客紀錄又僅依據月份將所有於該月辦理接待賓客之名單予以登錄,並未記載各別日期之會客名單,因此無法確定被告於91年11月間在總統府與陳家駒、王為政及謝世芳見面之確定日期。則被告是否於其開始買入赤崁公司股票日即91年11月28日之前,在總統府與陳家駒、王為政及謝世芳見面,已非屬無疑。 ㈣證人王為政於原審雖證稱其進入赤崁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至赤崁公司上班後,陳家駒帶其與謝世芳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當天陳家駒有介紹謝世芳是公司未來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惟證人陳家駒於偵查中則證稱在總統府與被告見面時,僅有閒聊,忘記是否有向被告提及謝世芳要擔任總經理之事(見原審卷㈡第202頁) ,及其於原審復證述當天王為政、謝世芳均有一同至總統府與被告見面,但並未向被告提及謝世芳要到赤崁公司擔任總經理,僅說要來公司幫忙,因為當時董事會尚未通過,還不能算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頁及其反面)。是證人王為政上揭證言,顯與陳家駒之證詞有所出入。觀諸證人王為政於偵查中尚證稱「陳家駒帶謝世芳與我至總統府找乙○○,就是認識乙○○,目的是加強我們的信心」(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過去赤崁時,謝世芳還 在慧達公司擔任董事長」、「陳家駒帶我們去找乙○○是要給謝世芳信心沒錯」、「我可以確定我們有去總統府,至於介紹時有無說是現在或是未來的總經理,時間久了,我不確定」、「看完廠房製作評估報告交給謝世芳後,謝世芳如何決策我不清楚,但是謝世芳要我先進入赤崁公司」(見原審卷㈣第43頁及其反面、第44頁反面),可知王為政並不清楚、亦未參與謝世芳與陳家駒2人商談之過程及內容。況由王 為政所述陳家駒帶其等見被告之目的,既係為加強謝世芳之信心,則謝世芳與陳家駒或赤崁公司間,就謝世芳將受赤崁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之相關事宜,於斯時尚未有達成協議之可能性即甚高。此外,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赤崁公司登記資料全卷,亦未發現赤崁公司於92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謝世芳為總經理之前,公司董事會有就更換總經理事宜而為討論,亦未曾就相關事宜召開臨時董事會,又謝世芳迄今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而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是遍查本案卷內既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僅憑證人王為政之證言即遽認陳家駒帶謝世芳至總統府與被告會面前,赤崁公司與謝世芳就將委任其擔任總經理乙事已達成一定之協議。從而,既然無法確認「總經理變動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時點,係在被告與陳家駒、謝世芳等人在總統府會面之前,自然無從認定被告係因獲悉此項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而於消息未公開前,開始買入赤崁公司之股票。 ㈤內線交易,依通常情事,在重大消息公開前,先行購買或出售股票,在重大消息公開後,再行脫手獲利或低價回補。本件被告買入股票之時點,在赤崁公司92年4月2日公告總經理變動前,即在92年1月28日出售股票1百張,無囤積惜售之舉動。在92年4月2日相關消息公告後,反而於92年4月4日、92年4月8日再行購入股票,如有內線消息,理應先予購入,不會待消息明朗,再行買入赤崁股票。由此,益證被告應無內線交易之行為。尤其,92年4月2日謝世芳確定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重大消息已昭告各界,已無內線交易之可言,被告於92年4月4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期間購買或出售股票,更 無涉及內線交易。檢察官將92年4月4日以後之股票交易行為,認為不法,實有未當。 ㈥另起訴事實雖尚謂「謝世芳等人告知被告,其等即將入主赤崁公司,入主方式係其等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中以蒐購股權方式取得」等語。惟查,依據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示,赤崁公司於91年11月18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之查核期間內,並無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股東,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情形,亦未發覺赤崁公司有發佈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有櫃買中心95年3月28日證櫃交字第0950006683號函附股票交易分析報 告可供參酌(見94年度他字第8210號偵查卷㈩第52頁至第80頁),足證赤崁公司之內部人於此期間並無內線交易之情形。再者,依上開分析報告認定:「惟經將延長期間分析該集團與內部人之交易情形發現,謝世芳集團於上漲期間買進赤崁股票之同時恰為赤崁私募股票期間,依據91年底赤崁私募股票結果可知謝世芳集團出資5千萬元,占此次總私募金額 的一半;又初漲期間價格之上漲主由其買進數量占該股票成交量比例大,而查核期間價格雖有小幅變動,然其買進數量幾等內部人賣出數量且多與內部人相對成交,後續觀察其並未將先前買進赤崁股票全數出脫,故謝世芳買賣赤崁股票似為經營權之分配」等情,而赤崁公司董事會係於91年11月30日決議通過該現金增資私募案授權董事長即陳家駒依相關規定辦理,謝世芳則係於9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繳納現金股款2千萬元入股乙節,亦有赤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赤崁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赤崁公司卷宗影本第87頁、第102頁),是謝世芳入主赤崁公司之期間應為 其等與被告在總統府會面之後。另觀諸證人王為政於原審時證稱:會面時完全沒有談到資金方面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43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開始買入赤崁公司股票之前,已獲悉謝世芳等人即將入主赤崁公司之訊息,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之期間買入赤崁公司之股票,並於92年1月28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陸續賣出所持有之赤崁公司股票,然既無從確認檢察官所指「赤崁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時點,自無法認定被告係因獲悉該消息而買賣赤崁公司之股票而有內線交易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證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 │編號│姓名 │供述內容 │ ├──┼───────────┼────────────────────┤ │ 1 │證人高慎慎94年11月4 詢│1證稱其幫乙○○處理薪資、銀行匯款及股票 │ │ │問筆錄及雄檢之偵訊筆錄│ 買賣事宜。 │ │ │。 │2其帳戶供乙○○買賣燁聯公司股票,買賣張 │ │ │ │ 數及價格均依乙○○之指示。 │ ├──┼───────────┼────────────────────┤ │ 2 │證人高慎慎94年12月13日│1證稱其幫乙○○處理薪資、銀行匯款及股票 │ │ │之偵訊筆錄。 │ 買賣事宜。 │ │ │ │2其帳戶僅供乙○○買賣燁聯公司一檔股票18 │ │ │ │ 0 張,其自行跟單55張,又其幫乙○○買賣 │ │ │ │ 張數及價格均依乙○○之指示。 │ │ │ │3其在台證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係依乙○○之指 │ │ │ │ 示而辦理,與乙○○之營業員相同,係台證 │ │ │ │ 顏孜聿。 │ ├──┼───────────┼────────────────────┤ │ 3 │證人高慎慎94年12月27日│1其未曾至太平洋證券嘉義分公司開立任何證 │ │ │之偵訊筆錄。 │ 券帳戶及利用該帳戶買賣燁聯公司股票。 │ │ │ │2其係乙○○在台證之受託人,乙○○開戶資 │ │ │ │ 料是營業員親自到總統府開戶,且委託書是 │ │ │ │ 事後填寫。 │ ├──┼───────────┼────────────────────┤ │ 4 │證人顏孜聿95年1月2日偵│1其係與公司經理林和政及銀行開戶人員一同 │ │ │訊筆錄。 │ 至總統府辦理證券開戶程序。 │ │ │ │2下單之人其無印象乙○○有無下單,但高慎 │ │ │ │ 慎確實有幫乙○○下單買賣股票。 │ ├──┼───────────┼────────────────────┤ │ 5 │證人李靜宜95年1月2日偵│其係工銀證券之員工,莊淑貞此一客戶是前員│ │ │訊筆錄。 │工郭小琴離職後,由其承接,因時間久遠,對│ │ │ │此人已無印象。 │ ├──┼───────────┼────────────────────┤ │ 6 │證人郭小琴95年1月2日偵│1其現為中信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員工,莊淑貞 │ │ │訊筆錄。 │ 為其客戶,因莊女與其均在國會擔任助理而 │ │ │ │ 結識。 │ │ │ │2莊淑貞為前立委蔡式淵之助理,亦曾任陳其 │ │ │ │ 邁之助理,其所買賣之股票似與人合夥。 │ ├──┼───────────┼────────────────────┤ │ 7 │證人林宛儒95年1月5日偵│1乙○○有至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開戶並買 │ │ │訊筆錄 │ 賣股票,而實際下單者為張李麗英。 │ │ │ │2張李麗英服務於陳其邁服務處,除其本人開 │ │ │ │ 戶外,尚有其子張楙杰、張光偉、妹李麗玲 │ │ │ │ 及友人在太平洋證券開戶及委由其下單。 │ │ │ │3上開之人之交割銀行皆為國華世華銀行。 │ ├──┼───────────┼────────────────────┤ │ 8 │證人莊淑貞95年1 月18日│1其為陳其邁之助理,買賣股票是與范淑珍合 │ │ │偵訊筆錄 │ 資購買。 │ │ │ │2陳其邁曾因資金週轉向其及范淑貞調頭寸, │ │ │ │ 但數額不多,約20萬元為上限。 │ ├──┼───────────┼────────────────────┤ │ 9 │證人張李麗英95年1 月18│1其為乙○○之總帳房,乙○○曾委託其買賣 │ │ │日偵訊筆錄 │ 股票,故代為購買台塑、國泰。 │ │ │ │2乙○○曾持大筆現金委其至銀行清償房屋貸 │ │ │ │ 款。 │ │ │ │3其雖在陳其邁服務處幫忙,但乙○○之妻的 │ │ │ │ 蘭馨會成員即張平沼之妻,有用策進會之名 │ │ │ │ 義之名義付薪資所得給伊。 │ ├──┼───────────┼────────────────────┤ │ 10 │被告乙○○95年1 月25日│1坦承有購買26種股票是擔任副秘書長期間所 │ │ │偵訊筆錄 │ 購買。8檔股票獲利,14檔虧損,4檔因資料 │ │ │ │ 不全,會計師無法估算。 │ │ │ │2購買股票是依自己之判斷為之。 │ │ │ │3坦承台證證券員工曾持證券開戶資料入府請 │ │ │ │ 其簽名。 │ │ │ │4購買股票之資金是自有資金. │ │ │ │5其在總統府任職期間買賣股票事宜皆全權委 │ │ │ │ 託高慎慎在處理,從未親自下單,並曾借用 │ │ │ │ 高慎慎名下購買興櫃股票燁聯180 張,現尚 │ │ │ │ 未處理。 │ ├──┼───────────┼────────────────────┤ │ 11 │被告乙○○95年2 月21日│1買賣股票皆因個人根據報紙、財訊及今周刊 │ │ │偵訊筆錄 │ 之報導而自行投資,無內線消息。 │ │ │ │2購買股票之種類中,只認識義聯集團董事長 │ │ │ │ 林義守;長榮集團張榮發、鄭深池、張國 │ │ │ │ 政、張國煒;中鋼集團林文淵、郭炎土; │ │ │ │ 力晶董事長黃崇仁等,並均曾與之會面。 │ │ │ │3庭訊時,亦提出26檔股票投資損益情形。 │ ├──┼───────────┼────────────────────┤ │ 12 │證人林弘立95年3月2日偵│1其係統一投信之總經理,該公司所屬基金投 │ │ │訊筆錄 │ 資股票係憑專業分析,由基金專業經理人決 │ │ │ │ 策投資。 │ │ │ │2依其所知悉,公司所屬基金經理人或員工, │ │ │ │ 與乙○○並無認識關係,其本身亦不認識。 │ ├──┼───────────┼────────────────────┤ │ 13 │證人黃瑞珍95年3月3日偵│寶華銀行股票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以其名義│ │ │訊筆錄 │所購買之股票,應係黃三郎及其營業員「阿香│ │ │ │」之客戶所借用,其只是金主而已。 │ ├──┼───────────┼────────────────────┤ │ 14 │證人林家賢95年3 月21日│1其購買聯鋼重工股票600張,價值1020萬元是│ │ │偵訊筆錄 │ 其舅媽黃秋霞所出資購買,與其無涉。 │ │ │ │2伊是任職黃秋霞之富山企業社。 │ ├──┼───────────┼────────────────────┤ │ 15 │證人黃秋霞95年3 月21日│1林家賢名下之600張聯鋼重工股票為伊所有。│ │ │偵訊筆錄 │2伊本人名下800張聯鋼重工股票是與陳其堯 │ │ │ │ 共有,伊出資900萬,陳其堯出資460萬,購 │ │ │ │ 買此公司股票為陳其堯介紹,買賣過程全委 │ │ │ │ 由陳其堯出面處理,且以現金交付。 │ │ │ │3伊本人所購買赤崁公司股票亦係陳其堯介紹 │ │ │ │ 買賣。 │ ├──┼───────────┼────────────────────┤ │ 16 │證人蘇昱丞95年3 月21日│1其老闆為陳其堯,平時在乙○○老家民享街 │ │ │偵訊筆錄 │ 處擔任打雜工作。 │ │ │ │2名下之600張聯鋼重工股票為陳其堯所有,非│ │ │ │ 伊本人出面處理或購買。 │ ├──┼───────────┼────────────────────┤ │ 17 │證人王為政95年3 月27偵│1其與謝世芳欲入主赤崁公司時,有以自己、 │ │ │訊筆錄 │ 妻女許慧真及妻妹許慧玲、許慧珍等名義購 │ │ │ │ 買公司股票。 │ │ │ │2陳家駒有帶同謝世芳與其一同至總統府與陳 │ │ │ │ 哲男會見,當時陳家駒有介紹謝世芳是赤崁 │ │ │ │ 公司的新團隊。 │ ├──┼───────────┼────────────────────┤ │ 18 │證人陳家駒95年3 月27日│1有帶謝世芳與乙○○在總統府見面,但沒談 │ │ │偵訊筆錄 │ 何重要之情事。 │ │ │ │2事後知悉赤崁公司股票有人為炒作。 │ ├──┼───────────┼────────────────────┤ │ 19 │證人王裕仁95年3 月27日│1謝世芳與王為政等23人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 │ │ │偵訊筆錄 │ 司開戶均集中在91年1 月21日左右,且連絡 │ │ │ │ 人均為王為政,每日交易前王為政均為事先 │ │ │ │ 通知當日下單買賣之人,交易完成後,回報 │ │ │ │ 之人亦為王為政。 │ │ │ │2謝世芳等人買賣之股票均集中在赤崁公司股 │ │ │ │ 票,開戶過程疑因赤崁公司負責人陳家駒即 │ │ │ │ 為大眾證券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介紹來開戶 │ │ │ │ 的。 │ ├──┼───────────┼────────────────────┤ │ 20 │證人楊政勳95年3 月27日│謝世芳等客戶係前營業員王裕仁所交接,交接│ │ │偵訊筆錄 │之後,其有至赤崁公司在台北之分部訪問,訪│ │ │ │問之後,所有客戶之委託人改為郭添賜。 │ ├──┼───────────┼────────────────────┤ │ 21 │證人廖志成95年3 月30日│1其僅負責乙○○之公開演講撰稿及負責總統 │ │ │偵訊筆錄 │ 台南以南行程安排。 │ │ │ │2對於乙○○之行程表可從江文祥之電腦中以 │ │ │ │ 網路連線可以流覽的到,江文祥也會列印給 │ │ │ │ 大家,乙○○離開總統府時有交待,但不知 │ │ │ │ 是刪除或者是帶走。 │ │ │ │3對於謝世芳等人入總統府乙事,其完全不知 │ │ │ │ 。 │ ├──┼───────────┼────────────────────┤ │ 22 │證人王仁炳95年3 月30日│其確實是在91年11月間有二次至總統府會見陳│ │ │偵訊筆錄 │哲男,主要目的是因想要職務調動。 │ ├──┼───────────┼────────────────────┤ │ 23 │證人江文祥95年3 月30日│1其負責乙○○之行程安排。 │ │ │偵訊筆錄 │2行程安排均會輸入電腦,並有拷貝一份,200│ │ │ │ 4年5月乙○○要離開時有交待要將資料刪除 │ │ │ │ 。 │ │ │ │3曾陪同高慎慎代為處理乙○○領錢事宜,並 │ │ │ │ 略而知悉高慎慎代乙○○買賣股票事宜。 │ ├──┼───────────┼────────────────────┤ │ 24 │證人張國煒95年4月3日偵│其與乙○○未曾見面但有電話連繫,連繫之事│ │ │訊筆錄 │係為總統專機等情事。 │ ├──┼───────────┼────────────────────┤ │ 25 │證人梁柏薰95年4月3日偵│1其與楊振豐及乙○○均熟識,其曾親聞林義 │ │ │訊筆錄 │ 守撥打電話給乙○○,楊振豐欲要其購買燁 │ │ │ │ 隆公司股票,燁隆股票炒作之模式為庫藏股 │ │ │ │ 方式,先減資後再增資,外圍金主由楊振豐 │ │ │ │ 去找,南部由乙○○處理。 │ │ │ │2劉幸宜帳戶應為乙○○在使用。 │ ├──┼───────────┼────────────────────┤ │ 26 │證人陳其堯95年4月3日偵│1其名下股票除聯鋼重工股以外,全部是陳辜 │ │ │訊筆錄 │ 美貴以其名義購買。 │ │ │ │2聯鋼重工股票是與黃秋霞合資購買,共同陳 │ │ │ │ 辜美貴借貸1360萬元,其借用蘇昱丞名義買 │ │ │ │ 入600張,黃秋霞以林家賢名義買入600張, │ │ │ │ 雙人合資部分以黃秋霞名義買入800 張。陳 │ │ │ │ 辜美貴則以葉俊賢名義匯出900 萬元,以林 │ │ │ │ 玉雀名義匯出其餘款項。 │ │ │ │3購買聯鋼重工股票是因該股票興櫃之故,交 │ │ │ │ 易對象為黃景聰。 │ ├──┼───────────┼────────────────────┤ │ 27 │證人葉俊賢95年4月3日偵│其帳戶有借給陳辜美貴使用,帳戶為中信銀09│ │ │訊筆錄 │00000000000 號,該帳戶為辜琳珺借給陳辜美│ │ │ │貴使用,款項據太太之說法為乙○○之女陳書│ │ │ │芸匯入。 │ ├──┼───────────┼────────────────────┤ │ 28 │證人羅柏園95年4月3日偵│1張國煒之股票帳戶為伊本人開戶,剛開始為 │ │ │訊筆錄 │ 本人下單買賣,後由陳紹琅下單交易,均以 │ │ │ │ 現場委託。 │ │ │ │2其客戶有長榮國際、榮運、張國政。 │ ├──┼───────────┼────────────────────┤ │ 29 │證人王美琪即康和證券營│1其係劉幸宜及陳宛姈之營業員,陳宛姈下單 │ │ │業員95年4 月10日偵訊筆│ 是委由劉幸宜處理。開戶同事為李玉鳳,自 │ │ │錄 │ 92年6月開始才委由其處堙。 │ │ │ │2卷附本署函調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營 │ │ │ │ 業員客戶名冊等。 │ ├──┼───────────┼────────────────────┤ │ 30 │證人吳懿蕙即復華證券營│其係劉幸宜、楊振豐及陳宛姈之營業員,陳宛│ │ │業員95年4 月10日偵訊筆│姈下單是委由劉幸宜或楊振豐處理。開戶為伊│ │ │錄 │本人,自91年8月16日開始才委由其處理。 │ ├──┼───────────┼────────────────────┤ │ 31 │證人程政元及陳慧珍即建│其係劉幸宜及陳宛姈之營業員,陳宛姈下單是│ │ │華證券安和分公司營業員│委由劉幸宜處理。94年以前都是王淑筠處理。│ │ │95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32 │證人梁柏薰95年4 月11日│楊振豐說老闆(指林義守)有打電話給乙○○│ │ │偵訊筆錄 │,老闆打電話來說妥當,可以買燁隆。 │ ├──┼───────────┼────────────────────┤ │ 33 │證人劉幸宜、楊振豐二人│1其與楊振豐、陳宛姈等人有購買燁隆、赤崁 │ │ │95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 及燁聯等公司股票,訊息來源為乙○○告知 │ │ │ │ 。 │ │ │ │2至於帳冊方面之乙○○名字,則係乙○○要 │ │ │ │ 求書寫姓名,實際上非乙○○之帳冊,陳哲 │ │ │ │ 男此舉目的在於規避日後財產不當增加為人 │ │ │ │ 調查時,希冀藉此說明其財產來源為買賣股 │ │ │ │ 票所得。 │ │ │ │3乙○○告知股票訊息包括赤崁、燁聯及嘉石 │ │ │ │ 化等多檔股票。 │ ├──┼───────────┼────────────────────┤ │ 34 │證人廖蕙嫺即金鼎證券營│1陳書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者均為陳辜美 │ │ │業員95年4 月14日偵訊筆│ 貴。 │ │ │錄 │2陳書芸在富鼎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仍有 │ │ │ │ 購買投資型基金。 │ ├──┼───────────┼────────────────────┤ │ 35 │證人程政元即建華證券安│1其係柯銀花之營業員,94年以前都是王淑筠 │ │ │和分公司營業員95年4 月│ 處理,94年6月以後確實是本人下單交易。 │ │ │17日偵訊筆錄 │2購買明細中在92年間有購買燁聯股票550 │ │ │ │ 張,94年6月間有購買同股85張左右。 │ ├──┼───────────┼────────────────────┤ │ 36 │被告乙○○95年4 月18日│1首先坦承與楊振豐有合夥買賣股票,但檔名 │ │ │偵訊筆錄 │ 及數量均忘記了。 │ │ │ │2燁聯及赤崁公司股票原先承認與楊振豐有合 │ │ │ │ 資購買,如燁聯300 張,但後來否認有此事 │ │ │ │ ,並供述若調查局查扣之帳冊為真,就表示 │ │ │ │ 有合資,若帳冊為假則無合資之實。 │ │ │ │3對於劉幸宜到庭證述帳冊係乙○○要求填載 │ │ │ │ 姓名以規避陽光法案之理由亦否認,供述若 │ │ │ │ 要規計更不可能直接指名。 │ │ │ │4對於陳家駒及謝世芳等人至總統府與其會客 │ │ │ │ 之事亦否認。 │ │ │ │5坦承與楊振豐等人在聊談時有提及赤崁公司 │ │ │ │ 及燁聯公司股票可投資。 │ ├──┼───────────┼────────────────────┤ │ 37 │證人劉幸宜95年4 月18日│1赤崁公司等股票仍是乙○○推薦購買,陳哲 │ │ │偵訊筆錄 │ 男要求代購燁聯300 張,但資金未匯入,故 │ │ │ │ 不能稱為合夥。 │ │ │ │2伊亦曾推薦總統府侍衛長余連發之妻柯銀花 │ │ │ │ 購買燁聯550 張,掛在渠等帳戶內,錢部分 │ │ │ │ 柯銀花已付,此外,亦曾幫柯銀花代支購買 │ │ │ │ 友達122 張、南科22張,亦掛在渠等帳戶內 │ │ │ │ ,但此部分款項柯根花未付款,屬代支,俟 │ │ │ │ 日後再行結算。 │ │ │ │4柯銀花亦向其借貸200 萬元,但於95年4月6 │ │ │ │ 日以余連發之女余佳玲名義匯款清償。 │ ├──┼───────────┼────────────────────┤ │ 38 │證人柯銀花95年4 月18日│證述內容與劉幸宜同。 │ │ │偵訊筆錄 │ │ ├──┼───────────┼────────────────────┤ │ 39 │證人梁柏薰95年4 月19日│楊振豐說老闆(指林義守)有打電話給乙○○│ │ │偵訊筆錄 │,老闆打電話來說妥當,可以買燁隆。 │ ├──┼───────────┼────────────────────┤ │ 40 │證人陳麗香95年4 月19日│1劉幸宜等之股票買賣集中在某年度之後,招 │ │ │偵訊筆錄 │ 待所內並設置有電腦設備供操作股票之用, │ │ │ │ 伊亦曾見過電腦螢幕曾顯示過聯電、南科及 │ │ │ │ 友達等類股。 │ │ │ │2楊醫師曾告知她說有人報他名牌,要伊買看 │ │ │ │ 看,但楊醫師未曾說是何人講的。 │ ├──┼───────────┼────────────────────┤ │ 41 │證人乙○○之妻陳辜美貴│1陳書芸、沈英智、葉俊賢等人之帳戶均與其 │ │ │95年4月20日偵訊筆錄 │ 有關而與乙○○無涉。 │ │ │ │2陳其堯曾向其借貸1千萬元。 │ ├──┼───────────┼────────────────────┤ │ 42 │證人陳紹琅95年4 月20日│伊受張國煒之委託係在92年7 月12日以後,且│ │ │偵訊筆錄 │都是營業員羅柏園與張國煒、李玉美等協商之│ │ │ │後才請其蓋章,本人無未接獲張家任何人指示│ │ │ │下單買賣股票。 │ ├──┼───────────┼────────────────────┤ │ 43 │證人林登發95年4月24日 │其購買燁聯公司股票係自行投資及判斷。 │ │ │偵訊筆錄 │ │ ├──┼───────────┼────────────────────┤ │ 44 │證人劉幸宜、楊振豐二人│確定赤崁公司及燁聯公司股票係乙○○告知購│ │ │95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買,因渠從未不會購買興櫃公司之股票,嗣後│ │ │ │因渠等投資失利亦曾責怪決乙○○,乙○○乃│ │ │ │告知其子陳其堯同有購買。 │ ├──┼───────────┼────────────────────┤ │ 45 │證人李宗憲95年5月2日偵│1其於92年8月25日購買之220張為乙○○之妻 │ │ │訊筆錄 │ 所購買,次日(26)之300 張為伊所有,資 │ │ │ │ 金全部是向陳辜美貴調借,事後才以匯款或 │ │ │ │ 現金清償。 │ │ │ │2消息來源是朋友向其告知鋼鐵業前景看好, │ │ │ │ 值得長期投資,非伊父親李文成自乙○○處 │ │ │ │ 所得悉。 │ ├──┼───────────┼────────────────────┤ │ 46 │證人戴崧州95年5月2日偵│1其於92年9月12及18日共購買燁聯150張係因 │ │ │訊筆錄 │ 楊振豐之父楊金亮在台北凱撤三溫暖所告知 │ │ │ │ ,並告知楊振豐亦有購買。 │ │ │ │2其姐戴寶桂亦有購買1060張。 │ ├──┼───────────┼────────────────────┤ │ 47 │證人蔡劍輝95年5月2日偵│其購買150 張燁聯股票純因燁聯在廣州設廠,│ │ │訊筆錄 │前景看好,並無任何消息來源。 │ ├──┼───────────┼────────────────────┤ │ 48 │證人張天吉95年5月2日偵│其曾先後擔任燁隆、燁輝、聯綱重工財務工作│ │ │訊筆錄 │,亦曾擔任燁隆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 ├──┼───────────┼────────────────────┤ │ 49 │證人王為政95年5月9日偵│1至總統府與乙○○會見時,陳家駒確有介紹 │ │ │訊筆錄 │ 謝世芳為新任赤崁公司之總經理乙職。 │ │ │ │2其於92年11月28日與謝世芳同有消費購買機 │ │ │ │ 票乙事,惟不能確定當日有無至南部。 │ ├──┼───────────┼────────────────────┤ │ 50 │證人陳家駒95年5月9日偵│1其於南部消費日時通常不會有北上機會,且 │ │ │訊筆錄 │ 北部通常皆以搭機為主,且以花旗或中國信 │ │ │ │ 託信用卡消費購買機票。 │ │ │ │2當日與乙○○見面時尚曾與謝世芳一同至台 │ │ │ │ 灣銀行與王副總見面商談貸款展延問題。 │ ├──┼───────────┼────────────────────┤ │ 51 │證人葉煌財95年5月9日偵│192年8月28日燁聯公司有公布財報,財報為獲│ │ │訊筆錄 │ 利。 │ │ │ │2燁聯公司董事長一直是林義守。 │ │ │ │3聯綱重工持有燁聯股票在92年8月間是3萬9千│ │ │ │ 9百張,但在9月底是3萬5千9百張,當月賣出│ │ │ │ 4千張,10月同維持9月份之數量未再賣出。 │ ├──┼───────────┼────────────────────┤ │ 52 │證人吳林茂95年5月9日偵│1其為聯綱重工之董事長,公司在92年9月間確│ │ │訊筆錄 │ 實賣出燁聯公司股票4千張左右,理由乃公司│ │ │ │ 有資金周轉問題。 │ │ │ │2買方有二個,一個是集團公司燁宏協理黃景 │ │ │ │ 聰介紹購買,一個是集團公司資金管理部張 │ │ │ │ 天吉介紹購買,至於買方背景則不清楚。 │ ├──┼───────────┼────────────────────┤ │ 53 │證人即總統府第三局承辦│1總統府副秘書長會客程序乃由其辦公室事先 │ │ │科長蕭惟仁95年5月9日偵│ 遞條子,通知會客人員及車輛號碼,再引導 │ │ │訊筆錄 │ 至會客室換證,若有人出面時,則以換證取 │ │ │ │ 代。 │ │ │ │2紀錄過程則由會客紀錄單之內容抄寫成月表 │ │ │ │ 存檔,92年9月份以後則以電腦取代至於陳哲│ │ │ │ 男之會客紀錄則均已銷毀。 │ │ │ │3證人並提出91年2月份以後之月報表影印後存│ │ │ │ 檔。 │ │ │ │4證人並於95年5月10日傳真總統府91年度11月│ │ │ │ 份公務紀要,其中在91年11月8日上午、11月│ │ │ │ 21日上午、22日上午、25日上午、28日全日 │ │ │ │ 陪同總統會見國內重要賓客。 │ ├──┼───────────┼────────────────────┤ │ 54 │證人王高津95年5 月17日│陳家駒與謝世芳確曾至台灣銀行總行與之會面│ │ │偵訊筆錄 │,但實際日期因過久無法記憶。但在91年11月│ │ │ │17日及18日其有休假。 │ ├──┼───────────┼────────────────────┤ │ 55 │證人鄭深池95年5 月18日│其離開長榮集團已有一段時間,故已未接觸長│ │ │偵訊筆錄 │榮公司業務,也未曾與乙○○論及股票之事,│ │ │ │92年1月份入總統府應是與宗教有關事宜。 │ ├──┼───────────┼────────────────────┤ │ 56 │證人林義守95年5 月25日│其雖曾於91年10月及92年9 月至總統府與陳哲│ │ │偵訊筆錄 │男會客,但從未告知乙○○與股票有關之事項│ │ │ │,至於乙○○之子陳其堯向聯綱重工股票燁聯│ │ │ │股票之事,亦不知悉。 │ ├──┼───────────┼────────────────────┤ │ 57 │被告乙○○95年6 月21日│仍否認涉有內線交易,並稱與謝世芳及王為政│ │ │偵訊筆錄 │不認識。 │ └──┴───────────┴────────────────────┘ 二、物證: ┌──┬──────────┬──────────────────────┐ │編號│物證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94年│立法委員潘維剛、邱毅及林惠官於第6屆第2會期司│ │ │11月29日函及立法院公│法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提出「有關前總統府副│ │ │報初稿 │秘書長乙○○利用人頭帳戶買賣一事」之質詢內容│ │ │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乙○○因圖利罪遭起訴。 │ │ │度偵字第20303號、234│2乙○○利用人頭戶高慎慎台證帳戶買賣燁聯公司 │ │ │98號、24201號、25745│ 股票。 │ │ │號起訴書 │ │ ├──┼──────────┼──────────────────────┤ │ 3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乙○○任職總統府期間買賣股票明細。 │ │ │公司免交割明細表對帳│ │ │ │單(卷附雄檢94年11月│ │ │ │30日雄檢博皇94偵字第│ │ │ │25745字第82421號函)│ │ ├──┼──────────┼──────────────────────┤ │ 4 │總統府專案小組有關陳│1乙○○任職總統府期間買賣股票明細:台塑、國 │ │ │前副秘書長哲男專案調│ 泰金、東雲、長興、中鴻、泰豐、鴻海、台積電 │ │ │查報告(卷附本署94年│ 、精英、智邦、萊(錸)德、華碩、勝華、三商 │ │ │度他字第8453號卷) │ 銀、大毅、中工、長榮、萬企、大安銀、台北銀 │ │ │ │ 行、赤崁、耀文、力晶、世界、頎邦、盛達、訊 │ │ │ │ 利電、寶華、燁聯等29類股票,其間曾大量陸續 │ │ │ │ 買進中鴻(8筆1,410張)、燁聯(5筆390張)、 │ │ │ │ 赤崁(9筆546張)、寶華(1筆230張)、長榮( │ │ │ │ 7筆360張)。 │ │ │ │2高慎慎帳戶與乙○○購買相同股票有長興、中鴻 │ │ │ │ 、台積電、中工、長榮、國泰金、赤崁、盛達、 │ │ │ │ 寶華等9類。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高慎慎之支存歷史明細表,未見有異常現象。 │ │ │12月8 日中信銀集作字│ │ │ │第000000000000號文 │ │ ├──┼──────────┼──────────────────────┤ │ 6 │台灣銀行龍山分行94年│乙○○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12月7日函 │ │ ├──┼──────────┼──────────────────────┤ │ 7 │台灣銀行龍山分行94年│高慎慎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12月15日函 │ │ ├──┼──────────┼──────────────────────┤ │ 8 │台灣銀行營業部94年12│高慎慎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月13日函 │ │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慎慎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94年12月14日函 │ │ ├──┼──────────┼──────────────────────┤ │ 10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高慎慎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94年12月9日函 │ │ ├──┼──────────┼──────────────────────┤ │ 11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乙○○存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94年12月9日函 │ │ ├──┼──────────┼──────────────────────┤ │ 12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乙○○自90年1月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利用該帳 │ │ │16日函附之乙○○在台│戶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新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 │ │ │款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 13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高慎慎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利用該 │ │ │16日函附之高慎慎在台│帳戶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新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 │ │ │款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 14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乙○○在該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種類。 │ │ │16日函附之乙○○在台│ │ │ │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 │ │司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 │ │ │帳單 │ │ ├──┼──────────┼──────────────────────┤ │ 15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莊淑貞90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利用該帳戶 │ │ │16日函附之莊淑貞交易│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明細表 │ │ ├──┼──────────┼──────────────────────┤ │ 16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范淑珍任職陳其邁服務處及其買賣股票種類與資金│ │ │16日函附之范淑珍在中│流向情形。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 │ │ │割股款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17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高慎慎90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利用該帳戶 │ │ │16日函附之高慎慎0315│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00000000帳戶交割股款│ │ │ │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 18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高慎慎於92年8月25日至該帳戶提領340萬現金供陳│ │ │16日函附之高慎慎台新│哲男交割買賣股票之用。 │ │ │銀行城東分行交割股款│ │ │ │帳戶買賣明細表 │ │ ├──┼──────────┼──────────────────────┤ │ 19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乙○○該帳戶資金流向表。 │ │ │16日函附之乙○○0031│ │ │ │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 │ ├──┼──────────┼──────────────────────┤ │ 20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張楙杰90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利用該帳戶 │ │ │16日函附之張楙杰0145│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00000000帳戶買賣明細│ │ │ │表 │ │ ├──┼──────────┼──────────────────────┤ │ 21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張李麗英90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利用該帳 │ │ │16日函附之張李麗英01│戶交割買賣股票明細。 │ │ │0000000000帳戶買賣明│ │ │ │細表 │ │ ├──┼──────────┼──────────────────────┤ │ 22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乙○○購買中鴻(原名燁隆)獲利約478萬5000元 │ │ │20日傳真資料 │、赤崁利約161萬3358元、長榮122萬9889元。 │ ├──┼──────────┼──────────────────────┤ │ 23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乙○○與高慎慎之開戶及買賣股票明細。 │ │ │公司94年12月15日陳報│ │ │ │狀 │ │ ├──┼──────────┼──────────────────────┤ │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乙○○於該銀行之資金流向情形。 │ │ │12月15日函 │ │ ├──┼──────────┼──────────────────────┤ │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1乙○○於該銀行之資金流向情形。 │ │ │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292年1月6日定存500萬元。 │ │ │函 │3另有購買基金,二筆錢是否相同,宜再查明。 │ ├──┼──────────┼──────────────────────┤ │ 2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1乙○○、高慎慎、張楙杰、張李麗英、莊淑貞四 │ │ │櫃檯買賣中心94年12月│ 人於櫃檯中心買賣股票明細表。 │ │ │16日函 │2高慎慎除於台證及國票有開立證券帳戶外,尚在 │ │ │ │ 太平洋嘉義分公司並有證券帳戶。 │ ├──┼──────────┼──────────────────────┤ │ 27 │台灣證券交易所94年12│高慎慎及乙○○二人自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 │ │月22日函 │日止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表。 │ ├──┼──────────┼──────────────────────┤ │ 28 │證人顏孜聿於95年1月3│乙○○委託林秀盈向台證調89年1月1日起至今 │ │ │日傳真之委託書 │之股票買賣交易對帳單。 │ ├──┼──────────┼──────────────────────┤ │ 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高慎慎於該行資金交易情形。 │ │ │部94年12月26日函 │ │ ├──┼──────────┼──────────────────────┤ │ 30 │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 1│張李麗英、范淑珍、張楙杰及莊淑貞等四人自89年│ │ │月4日函 │5月20日至93年5月19日期間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交易│ │ │ │明細,暨列示其買賣後該上市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 │ │ │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等各項資料。 │ ├──┼──────────┼──────────────────────┤ │ 31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1乙○○於94年7月7日至該公司開戶及買賣買賣股 │ │ │司高雄分公司95年1月9│ 票明細。 │ │ │日寄送之乙○○等開戶│2張李麗英之子張洸瑋開戶資料及買賣買賣股票明 │ │ │資料 │ 細。 │ │ │ │3張李麗英友人謝佳珊開戶資料及買賣買賣股票明 │ │ │ │ 細。 │ │ │ │4張李麗英之妹李麗蓮開戶資料及買賣買賣股票明 │ │ │ │ 細。 │ ├──┼──────────┼──────────────────────┤ │ 32 │總統府第三局95年1月9│有關營業員顏孜聿89年5月20日至90年之會客紀錄 │ │ │日函 │已銷毀,無從查證。 │ ├──┼──────────┼──────────────────────┤ │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莊淑貞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 │ │ │分局95年1月6日函 │ │ ├──┼──────────┼──────────────────────┤ │ 34 │95年1月4日調閱之通聯│莊淑貞、郭小琴及林秀盈之行動紀錄。 │ │ │紀錄 │ │ ├──┼──────────┼──────────────────────┤ │ 35 │95年1 月11日調閱之通│張李麗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聯紀錄 │ │ ├──┼──────────┼──────────────────────┤ │ 36 │95年1 月18日調閱張李│1張李麗英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 │ │麗英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會。 │ │ │ │2財產總額資料。 │ ├──┼──────────┼──────────────────────┤ │ 37 │95年1 月18日調閱范淑│1任職於立法院。 │ │ │珍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2給付總額資料。 │ ├──┼──────────┼──────────────────────┤ │ 38 │95年1 月18日調閱張楙│1任職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 │ │ │杰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 有限公司。 │ │ │ │2財產總額資料。 │ ├──┼──────────┼──────────────────────┤ │ 39 │95年1 月18日調閱莊淑│1曾任職行政院及立法院。 │ │ │貞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2財產總額資料。 │ ├──┼──────────┼──────────────────────┤ │ 40 │95年1 月19日調閱陳哲│1財產資料共44筆。 │ │ │男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2財產總額資料。 │ ├──┼──────────┼──────────────────────┤ │ 41 │95年1 月18日調閱陳辜│1領有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之薪資所 │ │ │美貴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得。 │ │ │ │2財產資料共10筆。 │ │ │ │3財產總額資料。 │ ├──┼──────────┼──────────────────────┤ │ 42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淑貞買賣股票下單錄音帶乙卷。 │ │ │95年1月18日函 │ │ ├──┼──────────┼──────────────────────┤ │ 43 │95年1 月19日調閱之通│乙○○行動電話及住家通聯紀錄。 │ │ │聯紀錄 │ │ ├──┼──────────┼──────────────────────┤ │ 44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署並無乙○○瀆職案之資金清查結果資料。 │ │ │檢察署95年1 月25日函│ │ ├──┼──────────┼──────────────────────┤ │ 45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財│立法委員質詢馬永成等人之質詢會議紀錄。 │ │ │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 │ │ │員會議紀錄 │ │ ├──┼──────────┼──────────────────────┤ │ 4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前次函所列買進燁聯鋼鐵之投資人應為張李麗英,│ │ │櫃檯買賣中心94年2 月│非高慎慎,故為更正。 │ │ │13日函 │ │ ├──┼──────────┼──────────────────────┤ │ 47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檢送燁聯、寶華及赤崁三檔股票前百大投資人交易│ │ │櫃檯買賣中心94年2 月│明細表。 │ │ │14日函 │ │ ├──┼──────────┼──────────────────────┤ │ 48 │台灣證券交易所95年 │長興、長榮、大安銀及燁隆等四種股票交易資料。│ │ │2月16日函 │ │ ├──┼──────────┼──────────────────────┤ │ 49 │櫃檯中心95年2 月21日│1赤崁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 │ │ │函 │2赤崁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情形,於94年3月間交由調│ │ │ │ 查局調查中。 │ ├──┼──────────┼──────────────────────┤ │ 50 │櫃檯中心95年2 月23日│1寶華、燁聯等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 │ │ │函 │2寶華、燁聯等公司股票前百大投資人名冊。 │ ├──┼──────────┼──────────────────────┤ │ 51 │櫃檯中心95年2 月24日│燁聯公司92年9月5日起至9月20日止前百大投資人 │ │ │函 │交易明細。 │ ├──┼──────────┼──────────────────────┤ │ 52 │95年2 月24日調查局傳│燁聯興櫃股票92年8月至92年10月交割情形統計表 │ │ │真函 │,其中第3頁黃秋霞(800張)、蘇昱丞(600張) │ │ │ │、林家賢(600張),共買進2千張股票。 │ ├──┼──────────┼──────────────────────┤ │ 53 │黃秋霞、蘇昱丞、林家│楊振豐、劉幸宜二人為環亞凱撤之主要股東,財力│ │ │賢、楊振豐、劉幸宜等│頗豐。 │ │ │人財稅資料 │黃秋霞無固家薪資所得。 │ │ │ │蘇昱丞無固定薪資所得。 │ ├──┼──────────┼──────────────────────┤ │ 54 │台新金控95年3月6日函│1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合併之董事會事錄摘要。 │ │ │ │2參與合併人員有吳東亮、吳統雄、陳淑美、史筱 │ │ │ │ 平、吳坤榮、高志尚、趙元旗等人。 │ ├──┼──────────┼──────────────────────┤ │ 55 │總統府第三局95年3 月│乙○○91年11月會客紀錄名單有:陳家駒、謝世芳│ │ │13日函 │、王為政、王仁炳等。此時間點為赤崁公司炒作時│ │ │ │期,主要會客人員謝世芳同涉有炒作赤崁公司股票│ │ │ │。 │ ├──┼──────────┼──────────────────────┤ │ 56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國安基金購買長興公司股票係因政府停建核四廠,│ │ │委員會95年3月9日函 │為穩定股市而投資購買,於89年11月2日至4日分別│ │ │ │購買499千股、1586千股及1497千股。 │ ├──┼──────────┼──────────────────────┤ │ 57 │95年3 月20日調閱之財│調閱投資人盧泰勇之財稅資料,此人在乙○○買賣│ │ │稅資料 │股票之檔數中均有投資購買。 │ ├──┼──────────┼──────────────────────┤ │ 58 │95年3 月21日調閱之財│調閱陳其堯之財稅資料。 │ │ │稅資料 │ │ ├──┼──────────┼──────────────────────┤ │ 59 │證期局95年3 月17日 │新興股票投資基金之全名應為德意志投資管理美國│ │ │函 │公司F00000000之分戶,且正確名稱應為史嘉德新 │ │ │ │興市場股票投資信託。 │ ├──┼──────────┼──────────────────────┤ │ 60 │95年3 月22日調閱之財│調閱葉俊賢之財稅資料。 │ │ │稅資料 │ │ ├──┼──────────┼──────────────────────┤ │ 6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95年│1統一投信購買長興化工、中鴻及長榮股票之分析 │ │ │3月22日函 │ 報告。 │ │ │ │2分析報告中敘及長興董座遭起訴之事實。 │ ├──┼──────────┼──────────────────────┤ │ 62 │本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調閱謝世芳等23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營業│ │ │27日派遣事務官持函向│員人事資料等。 │ │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 │ │公司松江分公司調閱資│ │ │ │料 │ │ ├──┼──────────┼──────────────────────┤ │ 63 │95年3 月22日調閱之通│黃秋霞及林家賢通聯紀錄。 │ │ │聯紀錄 │ │ ├──┼──────────┼──────────────────────┤ │ 64 │櫃買中心95年3 月28日│1赤崁公司91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之股票分析報 │ │ │函 │ 告。 │ │ │ │2報告指陳謝世芳集團應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4 │ │ │ │款之規定,詳參報告第18頁以下內文。 │ ├──┼──────────┼──────────────────────┤ │ 65 │期交所95年3 月24日函│提供95年1月23日至3月6日止,臺指股交易與監視 │ │ │ │報告。 │ ├──┼──────────┼──────────────────────┤ │ 66 │總統府第三局95年3 月│陳副秘書長哲男在職期間之會客紀錄名單之身分及│ │ │28日華總三字第095000│會客日期等登記資料,因原始資料業依慣例僅保留│ │ │40110號函 │一年,期滿即銷毀,僅留每月報表存查,故無法提│ │ │ │供。 │ ├──┼──────────┼──────────────────────┤ │ 67 │95年3 月31日調閱之銀│調閱黃秋霞、蘇昱丞、林家賢、陳其堯、蕃薯園文│ │ │行開戶名冊 │教基金會等銀行開戶名單。 │ ├──┼──────────┼──────────────────────┤ │ 68 │建華證券天母分公司95│劉幸宜未在該公司開立任何證券帳戶。 │ │ │年3月31日函 │ │ ├──┼──────────┼──────────────────────┤ │ 69 │中央信託局95年3 月30│史嘉德新興市場股票投資信託投資專戶之開戶資料│ │ │日函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70 │本署95年3 月31日調閱│王仁炳及江文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之王仁炳與江文祥通聯│ │ │ │紀錄 │ │ ├──┼──────────┼──────────────────────┤ │ 71 │中國信託95年3 月29日│葉俊賢於該行所有歷史交易明細。 │ │ │函 │ │ ├──┼──────────┼──────────────────────┤ │ 72 │中國信託95年3 月28日│蘇昱丞於該行所有歷史交易明細。 │ │ │函 │ │ ├──┼──────────┼──────────────────────┤ │ 73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資料屬燁輝公司之事務,已轉請燁輝公司提供│ │ │95年4月3日函 │。 │ ├──┼──────────┼──────────────────────┤ │ 74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林玉雀帳號00000000000自83年7月至95年2月止存 │ │ │95年4月4日函 │提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自83 │ │ │ │年7月至95年2月止存提明細表資料。 │ ├──┼──────────┼──────────────────────┤ │ 75 │調查局95年4月6日查扣│1內有乙○○與劉幸宜之分帳細目,包括赤崁公司 │ │ │總帳乙本 │ 、燁隆公司股票。 │ │ │ │2內有11個銀行帳戶。 │ ├──┼──────────┼──────────────────────┤ │ 76 │櫃買中心95年4月6日函│劉幸宜自89年1月起在櫃買中心所交易股票明細。 │ ├──┼──────────┼──────────────────────┤ │ 77 │證交所95年4月6日函 │劉幸宜自89年1月起在櫃買中心所交易股票明細。 │ ├──┼──────────┼──────────────────────┤ │ 78 │證交所95年4月6日函 │長興化工8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分意見似│ │ │ │認為無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 │ ├──┼──────────┼──────────────────────┤ │ 79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等購買燁聯張數、出讓人、繳款方式、公司│ │ │95年4月7日函 │負責上開業務之人為黃景聰與張天吉。 │ ├──┼──────────┼──────────────────────┤ │ 80 │建華證券95年4 月12日│陳宛姈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 │ │ │函 │ │ ├──┼──────────┼──────────────────────┤ │ 81 │康和證券95年4 月14日│陳宛姈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 │ │ │函 │ │ ├──┼──────────┼──────────────────────┤ │ 82 │復興航空95年4 月11日│旅客搭機艙單記錄僅保存二年,故無法提供91年度│ │ │函 │艙單資料。 │ ├──┼──────────┼──────────────────────┤ │ 83 │高雄地檢署95年4 月12│1內附有林玉雀、林家賢、黃秋霞及陳辜美貴等筆 │ │ │日雄檢博皇94他字6183│ 錄。 │ │ │號字第26698號函 │2陳辜美貴尚利用多人帳戶作為隱匿財產之用。 │ ├──┼──────────┼──────────────────────┤ │ 84 │彰化銀行95年4 月12日│張國煒自87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 │ │ │彰城東字第1748號函 │細共71紙。 │ ├──┼──────────┼──────────────────────┤ │ 85 │本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乙○○之女陳書芸在該公司有開戶並以新臺幣2千│ │ │17日派遣事務官持函向│ 萬元之數額購買基金。 │ │ │富鼎投信股份有限公司│2資金來源應係從陳書芸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轉存 │ │ │調閱資料 │ 而來。 │ │ │ │3該帳戶依陳辜美貴在高雄地檢之陳述係其本人在 │ │ │ │ 使用,非陳書芸個人使用。 │ ├──┼──────────┼──────────────────────┤ │ 86 │陳書芸之財稅資料 │陳書芸之財產所得高達1千餘萬元。 │ ├──┼──────────┼──────────────────────┤ │ 87 │蔡劍輝、林登發、戴崧│1蔡劍輝、林登發任職中鋼,且有購買燁聯股票。 │ │ │州、張素真之財稅所得│2張素真為雲林土庫人,疑為楊振豐親戚,且有購 │ │ │ │ 買燁聯股票。載崧州任職凱撤,亦有購買燁聯。 │ ├──┼──────────┼──────────────────────┤ │ 88 │遠東航空95年4 月18日│旅客搭機艙單記錄僅保存二年,故無法提供91年度│ │ │函 │艙單資料。 │ ├──┼──────────┼──────────────────────┤ │ 89 │華信航空95年4 月12日│本公司電腦查詢以班次為依據,懇請提供確切日期│ │ │信財營發字第011 號│、班次以利查詢。 │ │ │函 │ │ ├──┼──────────┼──────────────────────┤ │ 90 │李振福財稅資料 │財稅資料。 │ ├──┼──────────┼──────────────────────┤ │ 91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陳宛姈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 │ │ │公司95年4 月20日復券│ │ │ │字第0950002896號函 │ │ ├──┼──────────┼──────────────────────┤ │ 92 │陳紹琅通聯紀錄 │94年10月22日至95年4月18日之通聯。 │ ├──┼──────────┼──────────────────────┤ │ 93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1蔡劍輝與林登發之開戶基本資料。 │ │ │有限公司華永法字第│2蔡與林二人同一營業員。 │ │ │0356號函 │ │ ├──┼──────────┼──────────────────────┤ │ 94 │元大京華館前分公司95│1戴寶桂基本開戶資料。 │ │ │年4月13日元京證莊( │2購買燁聯及中鴻公司股票。 │ │ │館前)字第950401號函│ │ ├──┼──────────┼──────────────────────┤ │ 95 │證交所95年4 月20日台│長榮海運92年4月2日至92年5月1日期間之查核報告│ │ │證密字第0950400153號│。 │ │ │函 │ │ ├──┼──────────┼──────────────────────┤ │ 96 │證交所95年4 月21日台│中鴻公司股票91年11月24日至91年12月23日、92 │ │ │證密字第0950400158號│年3月26日至92年4月25日期間之分析查核報告。 │ │ │函 │ │ ├──┼──────────┼──────────────────────┤ │ 97 │本署事務官於95年4 月│楊振豐、劉幸宜之開戶及交易資料。 │ │ │27日持函向寶華銀行調│ │ │ │閱之楊振豐、劉幸宜之│ │ │ │開戶及交易資料。 │ │ ├──┼──────────┼──────────────────────┤ │ 98 │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楊振豐、劉幸宜之寶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 │ │28日肅字第0950006897│ │ │ │0號函 │ │ ├──┼──────────┼──────────────────────┤ │ 9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余佳玲即余連發之女與劉幸宜及陳宛姈之資金往來│ │ │分行95年4 月25日95松│共有六筆,劉幸宜4筆217000、200000、31000、11│ │ │南字第1109590048號函│0000,陳宛姈2筆200萬元。 │ ├──┼──────────┼──────────────────────┤ │100 │李振福財稅資料 │此人為燁隆股票之大額投資人。 │ ├──┼──────────┼──────────────────────┤ │101 │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謝世芳91年11月間之消費紀錄,該月28日有至誠信│ │ │處信用卡部95年4 月27│旅行社消費。 │ │ │日消卡險字第142 號│ │ │ │函 │ │ ├──┼──────────┼──────────────────────┤ │102 │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王為政91年11月間無任何消費紀錄。 │ │ │處信用卡部95年4 月27│ │ │ │日消卡險字第141 號│ │ │ │函 │ │ ├──┼──────────┼──────────────────────┤ │103 │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陳家駒91年11月間之消費紀錄,該月26日在鳳山久│ │ │處信用卡部95年4 月27│大文具有消費。 │ │ │日消卡險字第140 號│ │ │ │函 │ │ ├──┼──────────┼──────────────────────┤ │104 │證交所95年4 月27日台│大安銀行90年1月16日至90年2月15日期間之分析意│ │ │證密字第0950400167號│見書。 │ │ │函 │ │ ├──┼──────────┼──────────────────────┤ │105 │總統府第三局95年4 月│1乙○○91年6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所有會客紀錄│ │ │27日華總三際字第0950│ 。 │ │ │0052760號函 │2謝世芳91年11月及92年10月有會客紀錄。 │ ├──┼──────────┼──────────────────────┤ │106 │聯邦商業銀行95年5 月│陳家駒91年1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細表中│ │ │4日聯銀信卡字第244│列出91年11月29日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 │2號函 │司有消費紀錄。 │ ├──┼──────────┼──────────────────────┤ │107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燁興合併過程雙方所締結之契約文件、公│ │ │95年4月28日燁字第095│司董事會紀錄及參與合併之作業人員。 │ │ │047號函 │ │ ├──┼──────────┼──────────────────────┤ │108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燁聯合併過程雙方所締結之契約文件、公│ │ │95年4 月28日燁興字第│司董事會紀錄及參與合併之作業人員。 │ │ │029號函 │ │ ├──┼──────────┼──────────────────────┤ │109 │高雄地檢署95年5月1日│沈英智等人之偵訊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乙宗。 │ │ │雄檢博皇94他6183字第│ │ │ │32242號函 │ │ ├──┼──────────┼──────────────────────┤ │110 │櫃買中心95年5月3日證│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 │ │櫃交字第0950301163號│ │ │ │函 │ │ ├──┼──────────┼──────────────────────┤ │1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王為政91年11月間之消費明細表。當月中28日有購│ │ │5月8日陳報狀 │買機票,此點與謝世芳同日同點購買。 │ ├──┼──────────┼──────────────────────┤ │112 │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陳家駒出國期間在91年11月1日至3日,王為政與謝│ │ │日境信宋字第09510091│世芳無出國紀錄。 │ │ │690號函 │ │ ├──┼──────────┼──────────────────────┤ │1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王為政在91年11月11日(購買機票)、14日(復興│ │ │卡總處95年5月2日北富│航空、圓山大飯店及立榮航空)、19日(環陽加油│ │ │信用卡字第0508號函 │站)、22日(立榮航空)、26日(三四味屋)有消│ │ │ │費紀錄。 │ ├──┼──────────┼──────────────────────┤ │114 │證交所95年5月8日台證│燁興合併燁聯之申請書等資料。 │ │ │上字第0950008605號函│ │ ├──┼──────────┼──────────────────────┤ │115 │美商花旗銀行95年5月4│謝世芳於91年1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1月16日│ │ │日政查字第9339號、│及18日至致香園消費、11月17日至吉園消費、22日│ │ │9342號函 │至富邦保險、立榮航空二筆消費、11月26日至西華│ │ │ │飯店消費。 │ ├──┼──────────┼──────────────────────┤ │1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中鴻(燁隆)於91年10月23日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之│ │ │分行95年5月5日95苓雅│原因及會議紀錄。 │ │ │字第001360號函 │ │ ├──┼──────────┼──────────────────────┤ │1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陳家駒於91年11月間無消費紀錄。 │ │ │控管部95年4 月28日│ │ │ │國世控字第0220號函 │ │ ├──┼──────────┼──────────────────────┤ │118 │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2年9月12日有12筆鉅額交易。 │ │ │95年5 月11日岡存字第│ │ │ │0950000397號函 │ │ ├──┼──────────┼──────────────────────┤ │119 │燁輝公司95年5 月12日│聯綱重工92年7月、8月、9月之單月損益表、累計 │ │ │燁輝字第 MB01-089 │損益表及91年、92年年度損益表。 │ │ │號函 │ │ ├──┼──────────┼──────────────────────┤ │120 │櫃買中心95年5 月23日│該函稱「經搜尋91年11月間媒體、報章雜誌或其他│ │ │證櫃交字第0950012321│公眾得知悉之新聞來源, 尚未發現有與赤崁公司科│ │ │號函 │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相關之報導或公布」。 │ ├──┼──────────┼──────────────────────┤ │121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5年│檢送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5紙。 │ │ │5月25日岡存字第09500│ │ │ │00448號函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