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通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球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淵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鄭永金 何啟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伶律師 被 告 王庚春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鄭書青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羅昌傑 郭方吏 陳能樞 徐世憲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9、2738、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金球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陳智淵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金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智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詹前通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即至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擔任秘書,負責代理縣長鄭永金批示新竹縣政府內除人事及決策性外的一般事務性與例行性的公文與報表,持有鄭永金授權的「縣長『丙』章」。黃金球自88年12月9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建管課)技士( 於95年9月6日調任土木課技士),依92年4月版本之新竹縣 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內容,係負責:㈠核定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㈡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以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㈢擬辦除前述事項以外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㈣各項建築執照退補案件之處理;㈤除前述事項以外,由課長、局長所交辦之事項。是詹前通、黃金球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賴郁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係設於新竹縣 竹東鎮○○路○段56號1樓之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及京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瑞開發公司)總經理,平日負責京和建設公司、京瑞開發公司土地的開發及建案的銷售;彭俊夫(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係京和建設公司經理、京瑞開發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京和建設公司與京瑞開發公司內、由賴郁成所交辦的大小事項;陳智淵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7號2、3、4樓之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京和建設公司董事,除負責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建案之規劃設計外,亦負責京和建設公司所推出之建案的設計規劃,為葉瑞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因認罪協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之丈夫;葉瑞紅係陳智淵之妻,平日負責協助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所承接建案之各項執照的跑照業務;鄭雲森係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兼正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包京和建設公司建案的水電工程業務,在外則自稱為縣長鄭永金的堂弟,其妻與王庚春之妻子為結拜姐妹關係,因而與王庚春私交甚篤(鄭雲森被訴共同行賄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 貳、京和建設公司申請「榮耀世紀」建案建造執照部分: 一、緣新竹縣政府為開放在工業區准予興建服務業等建案,遂依據都市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訂立「新竹縣 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下稱總量管制作業要點)。而京和建設公司於94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工五」屬乙種工業區○○○段417-4、417-5、417-8 、417-9、417-10、417-12、417-13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共3,701平方公尺)興建「榮耀世紀」建案銷售,全案委由該 公司股東陳智淵建築師規劃設計,並由「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依前揭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申請設置為一般服務業之籌設許可(下稱籌設許可案)。為此,陳智淵於94年7、8月間提出「新竹縣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所使用)」計畫書向建設局工商課(下稱工商課)申請籌設許可,並由工商課課員黃建堉承辦,經層級審核後,認與上開作業要點並無不合,新竹縣政府遂於94年10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發籌設許可。 二、京和建設公司因「榮耀世紀」建案在前開申請籌設許可函的過程中即已經開始推案預售,而該申請籌設許可期間業已有所拖延,為儘速取得建造執照以利銷售,陳智淵在取得上開許可後,旋於94年11月1日,就該「榮耀世紀」建案向新竹 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惟因陳智淵認為「榮耀世紀」依上開作業要點申請籌設許可之目的是要爭取總量管制下先被核准的面積,只是先就興建案的內容為初步設計,待真正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時自可再對建築物的細部設計予以變更,且其變更後使用的面積比原獲得籌設許可的面積小,應在該籌設許可核准的面積範圍內,並未違反總量管制,復認依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建築技規則等相關建築法令均規定建築物依法要附設停車空間,而乙種工業區規定的是「用途別」,不是「使用類別」,遂將其中21戶透天厝的一樓、原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且變更原申請之非工業使用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一般辦公室(G-2)使用面積及美容美髮服務業(G-3)使用面積,由原核准面積分別為5,110.45平方公尺、4,642.40平方公尺及468.05平方公尺,變更為4,581.40平方公尺、4,154.09平方公尺及427.31平方公尺。是陳智淵於94年11月1日即 持該與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不完全一致之圖說文件,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此申請案在經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輪值建築師協檢通過後,即輪由建管課技士黃金球負責承辦。 三、京和建設公司因認為「榮耀世紀」申請上開籌設許可拖延太久,希望該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可儘速核發,遂對身為股東兼該建案建築師之陳智淵施加壓力,故: ㈠、陳智淵於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以後確認「榮耀世紀」建造 執照申請案分派給建管課技士黃金球承辦後之白天某時,基於行賄黃金球之意,利用遞送「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資料文件時,在新竹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外的一樓大廳,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信封夾在上開申請資料卷 宗內,將該1萬元交予黃金球收受,以求黃金球於審查時, 能快速簽辦陳核。而黃金球則恃其係「榮耀世紀」建造申請案之承辦人,有就該案是否核准建造執照之發給擬具意見簽辦陳核之權限,即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惟因其未曾辦理過此類型的案件,遂參考同仁承辦之相類似案件,於同年月3日以「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 單」,簽會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及建設局工商課等單位,都市計畫課之課長吳玉釗及承辦技士鄧戈鳶於同年月7日,在上 開簽稿會核單上表示:「本案業已登錄納入總量管制。請貴課核發建照及使照影本副知本課正式登錄」,惟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於同年月8日在該份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中 以:「本案內附建築物概要表、起造人名冊、平面圖說、D1、D2、D3標示用途與本府核准位置尺寸不符,請改正;本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准非工業使用設施樓地板面積為5,110.4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4,581.40平方公尺與上揭不同」為由,要求改正,黃金球遂通知陳智淵將全案退回修改。 ㈡、惟因當時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已開始推案銷售,前開申請籌設許可階段又已有所耽擱,若按原核定計畫書重新規劃設計,勢必延宕建造執照之發照,陳智淵擔心受京和建設公司責難,又認為工商課黃建堉並非主管建造執照機關,且其前揭看法並無錯誤,乃僅修正部分小節,而未依照工商課要求全面改正,即於同年月9日再次送件申請「榮耀世紀」 之建造執照,並接續上開行賄黃金球之意,於同日白天,在新竹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外的一樓大廳,將內裝有現金5千 元之信封夾在上開申請資料卷宗內,將該5千元交予黃金球 收受,以求黃金球於審查時儘速審核。而黃金球亦接續前揭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5千元。黃金球 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又於同年月11日以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再次簽會建設局工商課(此部分事實,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四更正)。然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受此簽會後,於同年月14日,再在簽稿會核單上簽具:「更正後平面圖說A1標示尺寸與原申請案件不符,仍須加請改正。本案申請樓地板面積與本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准非工業使用設施樓地板面積不同,是否可行符合規定,請洽詢貴局都計課」等會核意見,要求改正(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補充理由書六更正)。 ㈢、上開簽稿會核單遞送回建管課後,黃金球即將工商課黃建堉意見告知陳智淵,陳智淵得知後立即於94年11月15日上午親自至建管課辦公室與黃金球會面,黃金球當場就質問陳智淵「為何不與原計畫書內容相同?如果相同就可以核發了!」,陳智淵因認為工商課雖表示「是否可行符合規定,請洽詢貴局都計課」,但事實上都市計畫課早在同年月7日的簽稿 會核單上即表示沒有意見,並已將「榮耀世紀」登錄入該工業區的總量管制內,工商課的意見顯有問題,且「榮耀世紀」在時間上已不容許再耽擱、和黃金球講法規規定似乎又講不通,而「榮耀世紀」因商業使用面積超過規定,屬於4層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是由課長層級決行建造執照之核發,遂請託黃金球以簽呈簽擬逐級陳由建管課課長鄭書青審核決定發照,其再直接與課長溝通以加速審照過程。黃金球因接續收受陳智淵共1萬5千元之賄款,又認為工商課黃建堉一直有意見,陳智淵的建議不失為一個好方法,即依陳智淵之意思在其職務內簽擬:「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並未超過本府建設局(工商課)所核定之面積,僅建築物尺寸及配置編號與核定計畫編號稍有異動不符,准予先行發照」及「或一併修正與原訂計畫相符後,再行發照,請核示」,擬出二個方案呈由主管長官選擇其一、其再依指示辦理,而以兩案併陳方式簽擬處理意見,並於同日陳由建管課課長鄭書青審核。 ㈣、陳智淵待黃金球將簽呈送到課長鄭書青處時,陳智淵即親自到建管課辦公室向鄭書青說明,並請其優先處理本案,鄭書青於了解全案後,雖同意陳智淵看法,但因會簽單位有不同意見,須再層核,遂在該簽上簽擬:「擬如擬辦一呈核」(亦即擬同意先行發照),並續將該簽呈陳送副局長林賢聲、局長何啟權等人決定。而副局長林賢聲僅在鄭書青批示及職章下蓋上自己的職章,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即將該份簽呈再送至局長室請局長何啟權裁示。何啟權於同日下午收到該份簽呈時,看到該簽稿會核單上有建設局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的不同意見,其中只有提到編號、尺寸部分略有不符,因何啟權任工務局局長前係在新竹縣政府擔任建設局長,對於二個不同單位之業務範圍與界限尚能掌握,一方面認為建設局黃建堉把停車空間當成行業別處理是弄錯了,因為在此申請案中,停車空間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來設置,另一方面,依據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只要不變更建築物主要結構,在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可以併案變更申請,簽呈內容也敘明「榮耀世紀」符合了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並已經過建築師公會協檢通過,且建管課承辦人黃金球、課長鄭書青、副局長林賢聲等審核後都認為符合,沒有必要再退請辦理變更設計,但因此申請案之面積有所減少,屬於決策性事項,基於尊重建設局意見,即在課長鄭書青、副局長林賢聲之職章下方,批示:「擬如擬,先行發照,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之文件」等字句,打算續陳縣長鄭永金裁示。 ㈤、陳智淵為求何啟權同意決行發照,在簽呈送進何啟權辦公室後,於同日下午近3時許,即親赴何啟權辦公室與何啟權進 行溝通,並向何啟權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拜託過了」,何啟權聽聞後,認為本案以此狀況批核發照並無問題,遂向陳智淵表示既然如此就要給個面子而應允,將原簽註陳核之上開文字以立可白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並於同日下午3 時在簽呈上批示:「如鄭課長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始得開工。1115/1500 (意指於 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批示)」,而同意就「榮耀世紀」建 案核發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5日(094)工建字第01320號建造執照。待何啟權為前開裁決後,陳智淵立即於該日下午3 時9分50秒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球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同意核發情事通知當時不在新竹縣政府內之黃金球,並要黃金球趕回縣政府辦理後續公文,黃金球聞訊後立即趕回,並依照一般申請案之內部作業規定,在「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之查核項目與審查項目中分別依其查核與審查結果逐項記載後,最後,在綜合查核及審查意見欄位,填寫:「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並押上「11/15 15:22」之日期時間,蓋上自己的職章後即陳由鄭書青代為決行准予發照,鄭書青收到該份審查表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批示「代為決行」而由新竹縣政府於 94年11月15日核發 (94)工建字第01320號建造執照予京和建設公司。 叁、京瑞開發公司為「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行照部分: 一、京和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京瑞開發公司曾於94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6號,推出含透天厝及大樓型住宅共 計70戶之「悅榕」建案,該建案係由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葉瑞紅因係建築師陳智淵之妻,遂負責「悅榕」全案相關申請執照事宜(俗稱跑照),惟「悅榕」建築工地於施工期間為了配合部分客戶要求變更設計(例如增開窗戶等)或因京瑞開發公司為了方便在「悅榕」領得使用執照後在工地加蓋違章建築(俗稱二次施工,例如為了在社區增加中庭花園等建設而事先預留鋼筋),並未按圖施工,迄94年11月間,葉瑞紅準備要為「悅榕」申請使用執照而親至工地現場拍攝竣工照片,但因「悅榕」尚有很多沒有改進的地方,例如:違法設水塔、草坪未舖設、現場髒亂、鐵捲門未裝、鋼筋沒有切除、客戶要求增開的窗戶沒有封起來等等,完全無法在短期改善而達到審查時所要求應具備的「基地環境整理完竣」狀態,依法將不能通過會勘、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陳智淵與葉瑞紅、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即東聯營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承包「悅榕」建案之營造廠商)等人為求儘快交屋以使得「悅榕」客戶得以在95年初的農曆年前順利入厝,均明知依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序,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建築物現場實際竣工照片,卻共商要以合成照片取代上開應檢附之「悅榕」工地現場實際竣工照片,並買通承辦人員使其「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以求順利通過使用執照之會勘,經上開5人同意後,由負責「悅榕 」跑照之葉瑞紅出面於94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底(94年12月28日以後)」),以每張合成照片2千4百元,共計20張,合計4萬8千元之價格,委請在業界製作合成照片口碑不錯之彭寶全以電腦合成方式變造「悅榕」工地現場照片,而由彭寶全先前往「悅榕」工地現場拍攝照片,蔡玉安則指示現場工地主任配合照相並告知彭寶全須拍攝那些位置的照片以供審查,彭寶全拍照後再依據葉瑞紅指示應該呈現之「悅榕」現場狀況,以自己所蒐集之各種場景照片,將原先所拍攝的「悅榕」真正現場照片予以加工、變造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的方式傳送至葉瑞紅之電子信箱,葉瑞紅列印出三套合成照片後,即以此變造後之電腦合成照片作為「悅榕」申請使用執照時附在申請文件內充作縣政府建管課所要求檢具之「建築物竣工照片」(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之事實,認為合成照片是葉瑞紅於94年12月28日後某日所補送之文件,應予更正)。 二、待葉瑞紅備妥上開合成照片後,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葉瑞紅及蔡玉安等5人,為使建管課承辦「悅榕」使用執照 申請案之人能配合審查,縱有不符法規之處,亦能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竟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 ㈠、由葉瑞紅於94年11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建管課掛號申請使用執照,並於掛件後1、2天內、建管課將該申請使用執照案分配予技士黃金球承辦後之某日(即94年11月30日後至同年12月14日前間之某日),由葉瑞紅以要補件之名義,將內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在建管課辦公室內黃金球之辦公桌前 ,夾入上開「悅榕」卷宗內,再當面向黃金球表示「我已經補件了」等語暗示黃金球,將該2萬元交予黃金球收受,以 求「悅榕」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黃金球則恃其係「悅榕」申請使用執照之承辦人,有就該案是否核准使用執照之發給擬具意見之權限,且明知葉瑞紅等人係欲其配合審查,如有不符法令之處亦能通過,竟仍基於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惟黃金球認為以「悅榕」共70戶之規模,葉瑞紅只給2萬元賄款過少,遂於94年12月14 日上午至「悅榕」工地現場會勘時,向葉瑞紅表示:工地現場有些地方還很髒、沒有清掃乾淨,認為尚無法立即核發「悅榕」使用執照,並將該「悅榕」使用執照申請案退件。 ㈡、葉瑞紅得知並了解黃金球係趁機索賄,立即轉知陳智淵上情,並向陳智淵抱怨自己早就認為黃金球會嫌錢太少,但京和建設公司太小氣,要求陳智淵再向賴郁成、彭俊夫二人反應,經陳智淵與賴郁成、彭俊夫多次電話聯絡確認後,賴郁成、彭俊夫二人始同意以總金額10萬元之價碼作為「悅榕」使用執照之全部行賄費用,並要求務必取得使用執照。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葉瑞紅、蔡玉安等5人為使黃金球日後 會勘「悅榕」工地現場時,能違法放行核發使用執照,遂接續前開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葉瑞紅以同上方式,將內置有現金5萬元之信封袋,於再次掛件後之94年12月26日前某日, 再度前往建管課辦公室,趁機把上開信封夾在「悅榕」卷宗內,再當面向黃金球表示「我已經補件了」等語暗示黃金球,而將該5萬元交予黃金球收受,以求「悅榕」能順利取得 使用執照。黃金球亦基於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該5萬元之賄賂,並隨即安排於同年月28日,再度 前往「悅榕案」建築工地進行會勘。然黃金球在此次會勘後之當天(即94年12月28日)下午葉瑞紅至建管課辦公室見黃金球時,黃金球竟又以「悅榕」未設防空避難室及進入停車場之坡道與道路地面間的落差過大等事由,再度要求葉瑞紅回去研究何以未設防空避難室及要求再修飾停車空間,葉瑞紅聞訊後立即在同日下午2時49分先致電予陳智淵詢問:「 阿球(指黃金球)說怎麼不用防空避難室?」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則適用在新竹縣竹東地區是不用設防空避難室,陳智淵聽到葉瑞紅轉述黃金球就「悅榕案」的質疑時甚為驚訝,頻詢問葉瑞紅,黃金球還有指正其他的缺失嗎?葉瑞紅要陳智淵先處理防空避難室的問題後,陳智淵立即撥打黃金球之行動電話,提出法令依據說明並表示案子在建築師公會審查時都沒有被要求要設防空避難室,所以「悅榕」是不用設防空避難室等語後,黃金球始表示會再研究(此部分原起訴書所記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已被事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六更正)。葉瑞紅因擔心「悅榕」使用執照問題,隨即又於同日下午3時34分再次致電陳智淵,電話中陳智淵即告知 葉瑞紅「是黃金球在嫌錢少啦,防空避難室在建築技術規則的書本上都有寫,況且當初建築執照都已經由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我又沒有變更設計,怎麼會到申請使用執照的階段才在講建築執照時的問題呢?黃金球是在裝傻」等語,葉瑞紅亦向陳智淵表示黃金球除了防空避難室外,其實還叫她回去把停車空間修飾一下,陳智淵聞後甚感驚訝,質以要如何修?葉瑞紅始告以修照片就可以等語。 三、黃金球雖明知: ㈠、本件「悅榕」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附之建築物竣工相片所顯示之景象與其實際到現場看到「悅榕」的建築工地現場情況有諸多不符,包括有下列明顯、一望即知的情形: ┌─┬────────────┬─────────────┐ │ │「悅榕」用以申請使用執照│「悅榕」實際現場的情形 │ │ │之建築物竣工相片 │ │ ├─┼────────────┼─────────────┤ │1 │A 棟正向立面,顯示: │A 棟正向立面: │ │ │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 │一樓大門並未裝設鐵捲門。 │ ├─┼────────────┼─────────────┤ │2 │B 棟左向立面,顯示: │B 棟左向立面: │ │ │⑴鷹架已拆除; │⑴鷹架尚未拆除; │ │ │⑵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⑵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⑶室外地面已綠化; │⑶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⑷一樓窗孔已裝設玻璃窗。│⑷一樓窗孔未裝設玻璃窗。 │ ├─┼────────────┼─────────────┤ │3 │B 棟正向立面,顯示: │B 棟正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⑵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⑶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⑶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板無高程落差; │ 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車│ │ │ │ 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⑷一樓外牆已水泥粉刷; │⑷一樓外牆未水泥粉刷; │ │ │⑸室外地面已綠化; │⑸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⑹二樓右側外牆轉角處窗孔│⑹二樓右側外牆轉角處窗孔未│ │ │ 已裝欄杆; │ 裝欄杆; │ │ │⑺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⑺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4 │C 棟左向立面,顯示: │C 棟左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已裝設落地玻璃門;│⑵一樓未裝設落地玻璃門; │ │ │⑶一樓外牆已貼磁磚; │⑶一樓外牆未貼磁磚; │ │ │⑷室外地面已綠化; │⑷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⑸二樓外牆右側開有中型窗│⑸二樓外牆右側開有大型窗孔│ │ │ 孔; │ ; │ │ │⑹一樓外牆中間未開門孔。│⑹一樓外牆中間已開門孔。 │ ├─┼────────────┼─────────────┤ │5 │C 棟正向立面,顯示: │C 棟正向立面: │ │ │⑴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⑴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⑵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⑵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樓板無高程落差;│ 樓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 │ │ │ 車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⑶二樓樓板處無預留鋼筋凸│⑶二樓樓板處有預留鋼筋凸出│ │ │ 出於外牆; │ 於外牆; │ │ │⑷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⑷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6 │D 棟正向立面,顯示: │D 棟正向立面: │ │ │⑴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⑴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⑵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⑵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樓板無高程落差;│ 樓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 │ │ │ 車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⑶一樓外牆已水泥粉刷; │⑶一樓外牆未水泥粉刷; │ │ │⑷一樓窗戶已裝玻璃; │⑷一樓窗戶僅有窗框,並未裝│ │ │ │ 玻璃; │ │ │⑸室外地面有綠化; │⑸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⑹右側戶之二樓窗框與二、│⑹右側戶之二樓窗框與二、三│ │ │ 三、四樓之欄杆已裝設;│ 、四樓欄杆未裝設; │ │ │⑺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⑺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7 │D 棟右向立面,顯示: │D 棟右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窗戶已裝玻璃; │⑵一樓窗戶僅有窗框,並未裝│ │ │ │ 玻璃; │ │ │⑶外牆共有19個窗孔; │⑶外牆共有30個窗孔; │ │ │⑷屋頂右側女兒牆無開口且│⑷屋頂右側女兒牆有開口且裝│ │ │ 未設欄杆。 │ 設欄杆。 │ └─┴────────────┴─────────────┘ ㈡、葉瑞紅在「悅榕」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中所附之建築物竣工照片中,就停車位部分,有未依房屋使用執照申請處理時應注意事項中第⑿點所規定之油漆劃線、編號及地面需舖設水泥之規定,卷宗內所附照片中顯示的停車位景象與資料中另附之竣工圖亦有下列不符之處: ┌─┬────────────┬─────────────┐ │ │建築物竣工照片所顯示之 │申請案所附竣工圖內就停車位│ │ │停車位景象 │所呈現之圖面 │ ├─┼────────────┼─────────────┤ │1 │⑴5 號停車位之相片僅有一│⑴圖號A2-1名「壹層平面圖」│ │ │ 張; │ 顯示C6與C7兩戶各有一個 5│ │ │ │ 號停車位,理應有二張5 號│ │ │ │ 停車位之竣工相片。 │ │ │⑵該附具之竣工相片顯示該│⑵對照上開平面圖,應屬C6戶│ │ │ 停車位旁之牆壁有柱子突│ 之5號停車位,而C7戶之5號│ │ │ 出於壁面。 │ 停車位則未附具竣工相片 (│ │ │ │ 依前述平面圖之設計,C7戶│ │ │ │ 停車位旁之牆壁係全平面,│ │ │ │ 無柱子突出於壁面之情形)│ │ │ │ 。 │ ├─┼────────────┼─────────────┤ │2 │6 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8戶之6 號停車位: │ │ │⑴該停車位旁之牆壁有柱子│⑴C8戶停車位旁之牆壁應為全│ │ │ 突出於壁面; │ 平面,無柱子突出於壁面之│ │ │ │ 情形; │ │ │⑵且設置在房屋左側(人由│⑵且該停車位應設置在房屋右│ │ │ 室內向外看之左側)。 │ 側。 │ ├─┼────────────┼─────────────┤ │3 │13號及14號停車位照片相較│即實際上竣工圖有畫13號停車│ │ │後,顯示該兩張相片係攝自│位,但所附之照片並無真正13│ │ │同一位置: │號停車位之照片。 │ │ │⑴具有相同車位線之暈染痕│ │ │ │ 跡; │ │ │ │⑵相同型態之木塊與深色廢│ │ │ │ 棄物留置現場; │ │ │ │⑶牆面開關、插座、配線箱│ │ │ │ 與柱位之相對位置皆相同│ │ │ │ ; │ │ │ │⑷該停車位13之相片中有數│ │ │ │ 字「14」經塗抹,再於其│ │ │ │ 旁另寫數字「13」之情形│ │ │ │ 。 │ │ ├─┼────────────┼─────────────┤ │4 │14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16戶之14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旁之柱子兩側皆有│該柱子鄰近大門側不應有牆壁│ │ │牆壁存在。 │存在。 │ ├─┼────────────┼─────────────┤ │5 │15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16戶之15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之一側有牆壁存在│該停車位係斜向設置,其兩側│ │ │。 │均不應有牆壁存在。 │ ├─┼────────────┼─────────────┤ │6 │17、18、19號停車位,所附│即實際上竣工圖有畫18、19號│ │ │之三張相片均係攝自同一位│二個停車位,但所附之照片並│ │ │置: │無真正18及19號停車位之照片│ │ │⑴皆顯示有相同車位線及地│。 │ │ │ 面之暈染痕跡; │ │ │ │⑵18號停車位之相片景象有│ │ │ │ 數字「17」經塗抹,再於│ │ │ │ 其右上方另寫數字「18」│ │ │ │ 之情形; │ │ │ │⑶19號停車位之相片中,數│ │ │ │ 字「9」部分,有左右倒 │ │ │ │ 置之情形。 │ │ ├─┼────────────┼─────────────┤ │7 │21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D1戶之21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之左下方有一牆角│該處係大門出入口,不應有牆│ │ │存在。 │角存在。 │ ├─┼────────────┼─────────────┤ │8 │22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該停車位之左上方無牆面存│所示D2戶之22號停車位: │ │ │在。 │該處應有牆面存在。 │ ├─┼────────────┼─────────────┤ │9 │23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該停車位之底端無牆面存在│所示D3戶之23號停車位: │ │ │。 │該處應有牆面存在。 │ ├─┼────────────┼─────────────┤ │10│⑴竣工相片附有 9、29、30│⑴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號停車位之相片; │ 」中,並無 9、29、30號三│ │ │⑵「悅榕案」之第二次變更│ 個停車位之設置。 │ │ │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⑵該竣工圖內總共僅設有28個│ │ │ 書內載明之室內停車空間│ 停車位(或稱停車空間)。│ │ │ 30輛。 │ │ └─┴────────────┴─────────────┘ 四、惟因黃金球已收受上開共7萬元賄款,且受到陳智淵方面一 再催促,並明瞭其因「悅榕」建案只能拿到該7萬元賄款, 雖明知「悅榕」仍有上開諸多缺失,所附具之文件及前揭工地現場狀況,並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依法應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不應直接核發使用執照,仍不顧法令規定,遂與陳智淵、葉瑞紅、賴郁成、彭俊夫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金球於94年12月30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之「審查項目」欄內之「2.竣工相片是否齊全」、「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9.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等項目之審查結果欄內均圈註「○」,表示通過審查,並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內批註:【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等與事實不符之審查結果及意見,而將此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違背其職務上處理使用執照申請案應遵守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96 年7月20日修正前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7條 第1項、第28條及新竹縣政府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序 之規定,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並連同其另簽擬:「貴公司申請核發坐落竹東鎮○○段竹東小段3-2地號等二筆土地 建築物使用執照乙案,經核尚無不符,准予發照,請於文到三日後攜帶印章來府工務局領取使用執照,復請查照」之函(稿),一併逐級陳由建管課課長鄭書青、技正劉昌運、工務局局長何啟權分別核稿、決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建管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嗣因鄭書青、劉昌運與何啟權三人因均未曾實際到「悅榕」建案現場勘查過,遂依據黃金球所呈上之書面資料,分別核章,經工務局局長何啟權於95年1月2日核章決行後,即予核發新竹縣政府(095)府 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 肆、「文中三」設校案部分: 一、緣新竹縣政府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計劃籌設一所國中,因為該國中的校地位置屬於文教用地,又係該地區編列的第三號國中用地,故將該設校案稱之為「文中三」。陳智淵以其過去承辦多起公家機關建築物興建之經驗預估,若能取得「文中三」之設計標案,將可賺取高達1千6百萬元以上的規劃設計費,因而積極爭取「文中三」學校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而「文中三」為縣長鄭永金的施政重點之一,亦將此部分的規劃交由其得力助手、縣長室秘書詹前通負責主導。 二、陳智淵為能掌握先機以利自己在將來參與案競標時於比圖階段能夠獲選勝出,遂於94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國中造訪當時身兼「文中三」籌備主任之該校校長余保生,希望余保生能看在過去余保生在擔任二重國中校長時曾負責籌備自強國中興建案、而自強國中又係由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二人曾經合作之情面上,透露一些「文中三」案的訊息。詎余保生一方面表示不方便直接透露「文中三」之規劃細節,另一方面又暗示性地詢問陳智淵「你是否有去找過新竹縣政府縣長室秘書詹前通?」,陳智淵因此了解欲得悉「文中三」之訊悉,必須得到詹前通之同意,遂規劃於翌(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造訪詹前通。 三、陳智淵於94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作為週轉零用金之20萬元,趁新竹縣政府甫下班時間、縣長辦公室內人員均已離開、僅剩詹前通一人在辦公室之際,進入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親自上開以牛皮紙袋包妥之現金20萬元直接交予詹前通,除請詹前通轉交縣長鄭永金作為年底競選經費而表示「祝縣長高票連任」外,並請詹前通向余保生說些好話,以使余保生對其透露「文中三」之規劃細節或將該校規劃設計工程直接內定委由其承包,詹前通口頭允諾後,陳智淵隨即離開。 四、詎詹前通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20萬元轉交鄭永金,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嗣因陳智淵於94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次前往仁愛國中造訪余保生時,於談話過程中察覺詹前通似乎並未特別交代余保生透露「文中三」建案訊息,始察覺有異,待上開「榮耀世紀」行賄案爆發後,陳智淵始知鄭永金並未收到上開20萬元而供出上情。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金球有罪部分、被告陳智淵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金球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黃建堉、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鄒日成、葉瑞紅、何啟權、鄭書青、彭寶全、蔡玉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金球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陳智淵、賴郁成、葉瑞紅、彭寶全、蔡玉安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詞,大致與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且渠等均未證稱在調查站詢問時受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情事,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調查站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各該證人之調查站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建堉、鄒日誠、彭俊夫、何啟權、鄭書青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調查站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金球等人表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建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黃金球部分,對於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均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詳後述),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等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被告黃金球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各該通訊之雙方所陳述,業據各該通訊之人陳明在卷(詳後述),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均詳後述),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真實性,應堪認定。至被告黃金球雖以證人陳智淵、范玉燕、黃金球、葉瑞紅、賴郁成等人各自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7-131頁),惟此依前開說明,尚非可採。是就此等 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金球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黃金球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被告黃金球就「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部分: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承辦上開「榮耀世紀」建案之建造許可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我承辦「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後,即依一般正常程序辦理,依規定會簽都市計畫課及工商課,經工商課於94年11月9日會簽表示2點意見,我即通知葉瑞紅依法改正,經改正後,仍由葉瑞紅送交給我,我再次會簽工商課,由該課審核是否確已改正,經該課於同年月11日再簽註意見,陳智淵更正後的平面圖說,除A1部分標示尺寸仍與原申請案件不符外,本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樓地板面積為4581.4平方公尺,比陳智淵申請建造執照所依據之籌設許可核准函所准許的面積5110.45平方公尺小,惟仍在上揭籌設許可核准之範圍內, 應屬變更計劃之問題。我通知葉瑞紅補正此2個問題,經葉 瑞紅於同年月14日就A1部分修正補圖完成,符合原申請案所示,因我只是承辦人員,並無核准建造執照之權限,乃於同月15日將相關問題簽註清楚,層簽課長、副局長、局長,嗣經課長簽核「擬如擬辦一呈核」後,經局長簽核「如鄭課長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始得開工」,我再依局長簽核之意見,交由建管課負責繕打建造執照之人員繕打建造執照發給京和建設公司,並於建造執照備註欄明確載明「開工前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工商課)變更計劃同意函」,我承辦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倘我有收受陳智淵所交付之金錢,依常理,必當放水,直接簽准即可,不可能為了慎重起見,二次簽會工商課,且將相關問題簽註清楚,以兩案併呈之方式,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又,有關建造執照各層用途欄,地上第一層記載「店舖、停車空間」,係建管課繕打建造執照之人員,依照申請書之內容繕打。此部分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由會審之建築師公會審核負責,亦經陳智淵於97年7月31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第59條規定,分類並區分都市計畫區域內與都市計畫區域外,分別規定設置停車位之標準,其中第一類辦公室之情形,如在都市計畫區域內,樓地板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部分,每150平方公尺須設置一個停車位;在都市計畫區域外,樓地板面積超過300平方 公尺部分,每250平方公尺須設置一個停車位。故停車空間 乃法令規定,必須設置者,本件於會簽時,工商課對此亦無意見;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規定一樓室內不得設置停車位之規定,亦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8月11日 以府建商字第0970113374號函復在卷。因政府法令之放寬,允許在工業區土地籌設一般服務業,故有不少建商在工業區之土地,以籌設一般服務業為名,實為興建住宅之用,即俗稱「工業住宅」,此種情形,全省非常多,建物之用途雖為店舖、辦公室,但屋主以之作為住宅使用,並無法禁止。本案並不能以建商之目的在建造住宅,即遽以推論建照之核發係屬違法;從建商申請建照之文件中,並無法看出其目的在建造住宅,否則以籌設許可時,即不應核准。而「榮耀世紀」在我收案後,陳智淵或葉瑞紅都沒有到建管課,如何行賄我?簽呈在會完工商課後,我在94年11月9日把卷宗交給葉 瑞紅拿回去修改,之後又由葉瑞紅抱回該案給我,「榮耀世紀」之發照不論有無違法,都是葉瑞紅與我接洽,只是因為葉瑞紅不懂法令,故我要求更改時,始由葉瑞紅以手機聯絡陳智淵,葉瑞紅講不清楚時,再由我以該手機與陳智淵直接對談,並無碰面,即使有行賄,行賄人也應該是葉瑞紅不是陳智淵,況陳智淵證述是行賄我1萬5千元,但陳智淵與葉瑞紅在電話中是說2萬元,金額已有不符,而彭俊夫也說陳智 淵並沒有就上開賄款向京和建設公司請款,也未在其建築師事務所記帳,均不符常情。又我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9分50秒許,接獲陳智淵告知局長已批准並詢問我在何處之電話,我當時正巧是從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會勘現場返回辦公室途中(中正國小附近),乃回答在中正國小附近,而我返回辦公室後,因該案已批准,為便民起見,隨即批示准予發照,依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以推測之詞陷我於罪云云。然查:⒈新竹縣政府為開放在工業區准予興建服務業等建案,係依據都市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訂立「新竹縣都 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進行審核,而依該要點第2點之規定,備齊:㈠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 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㈡由鄉(鎮、市)公所核發八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㈢由該管地政事務所直接核發三個月內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㈣總量管制之各單元使用土地概算表(係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4款設施申請樓地板面積佔申請 基地之持分)等文件,即可提出申請。又依據該要點附表二之審查管控流程圖之說明,除非有:「超過量控管面積或資料不齊」這二種情形,提出申請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加會都市計畫課進行總量登記控管,即可核准,核准後申請人即能辦理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在全案核發使用執照後,須副知都市計畫課為正式登錄已核准使用之面積。而前揭京和建設公司於94年間,因在工業區內興建「榮耀世紀」建案而委由陳智淵建築師依上開作業要點,向建設局工商課申請為一般服務業之籌設許可,經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許可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申請案之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㈢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建設局局長鄒日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333頁至 第334頁反面、第348頁至第352頁);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 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76頁反面、偵卷㈡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㈢第227頁正、反面、第243 頁至第244頁、原審卷㈨第164頁);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總經理賴郁成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05頁、偵卷㈡第1頁、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㈨第95頁反面);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管理部經理彭俊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見偵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5頁、偵卷㈡ 第22頁反面、第31頁)證述甚明,並有「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見偵卷㈠第322頁至第328頁、第340頁至第347頁)、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暨相關「榮耀世紀」申請資料(見偵卷㈠第358頁至第434頁、新竹縣調查站卷第54頁至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 ⒉又就新竹縣政府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如需會簽則由各建築師事務所先送相關單位會簽完畢再送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如不需會簽即可直接送上開辦事處,交由輪值建築師初審,輪值建築師審核應檢附文件齊全無誤後,交由上開辦事處收件掛號,再由專人於協檢日早上9時前 送達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協檢室,由協檢建築師就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檢視通過後,轉交縣政府建管課審核,其後工務局依公文處理流程及分層負責規定辦理等流程,業據證人何啟權、羅昌傑、鄭書青、郭方吏、陳能樞、陳智淵、葉瑞紅、李桂美、李清華、蘇全宮、徐椿芳證述在卷,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97年4月22日出具之台建師竹字第 97253-1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22頁)。而京和 建設公司之「榮耀世紀」建案於94年10月25日取得上開籌設許可後,即如事實欄所示,向工務局建管課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經建築師公會協檢通過後,輪由被告黃金球承辦,經被告黃金球以「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簽會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及建設局工商課等單位後,工務局都市計畫課雖在會核單上表示:「本案業已登錄納入總量管制。請貴課核發建照及使照影本副知本課正式登錄」,惟因該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與前開籌設許可之設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出入,遭工商課黃建堉於會簽時加註要求改正意見而遭退件,陳智淵僅修正部分小節即再次送件,會簽單位即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雖因上開不符之處未經修正而再簽註意見,然經被告黃金球以兩案併陳方式簽擬意見,再經建管課課長鄭書青、工務局副局長林賢聲、工務局局長何啟權等批示後准予核發該建案之建造執照等申請建造執照過程,業據被告黃金球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偵卷㈢第1頁至第3頁、 第106頁至第112頁、原審卷㈢第170頁正、反面、第28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工商課課員黃建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㈣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偵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卷㈢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4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㈧第3頁、原審卷㈨第164頁至165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75 頁、第191頁正、反面);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總經理賴郁 成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18頁至 第119頁、偵卷㈡第1頁反面、第14頁、第18頁、原審卷㈨第95頁);證人即工務局建管課課長鄭書青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卷㈢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即工務局局長何啟權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卷㈢第72頁至第77頁)分別證述甚明,且有上開「榮耀世紀」申請建造相關資料(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54頁至第136頁)、94年11月15日(094)工建字第01320號 建造執照(見偵卷㈢第12頁)、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38684號函(稿)(見偵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影本2紙(見偵卷㈢第158頁至第15 9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前開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供參,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鄭書青、何啟權固均否認陳智淵有於前揭時地與渠等就上開「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進行溝通,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㈠第24頁、第82頁正、反面、偵卷㈡第52頁、第150頁、偵卷㈢ 第228頁、第245頁、原審卷㈨第16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174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且陳智淵於94年11月15日 下午3時9分50秒,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黃金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下列對話,業據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證述甚明(見偵卷㈠第24頁、第82頁、原審卷㈨第193頁),並為被告黃金球所不否認(見偵 卷㈠第206頁),復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㈠第93頁)。 【陳】:阿球,我陳智淵,局長批准下來了。 【黃】:那個案子啊。 【陳】:京和,對對,批准下來了,我剛跟局長報告,批准下來了,那他就說開工之前修正計畫書就可以了,先簡化。 【黃】:哦。 【陳】:現在你在那裡?沒有我這個案子可不可以叫那個趙玉勤(音譯)打字發文的什麼東西可以請她先幫忙嗎?還是什麼 【黃】:對啊,收文就是收去作業啊。 【陳】:OK,那個我放在你桌上,我現在在你建管課裡,你在那裡? 【黃】:我在中正國小附近,馬上會到。 【陳】:馬上會到?好好好,我等一下。 再參以何啟權係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批示上開同意先行 核發「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簽呈一節,有上開簽呈在卷足按,苟非陳智淵確係在場與何啟權溝通,要無何啟權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為前開批示後,陳智淵隨即可於未逾10分 鐘之同日下午3時9分50秒,在新竹縣政府內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黃金球,況被告黃金球係工務局技士,又與陳智淵有往來,陳智淵並無向其炫耀與局長何啟權交情之必要,況局長何啟權前開批示內容核與陳智淵在該電話中告知被告黃金球之內容相符,顯見陳智淵於該電話中所述,並非僅在虛稱其實力(何啟權辯稱此電話可能只是陳智淵虛稱其實力云云《見偵卷㈢第75頁》),況證人何啟權就上開簽呈原本係批示:「擬如擬,先行發照,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之文件」等語,並打算續陳送縣長鄭永金裁示,嗣後又將該等批示以立可白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並另為上開同意先行核發「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批示,亦經證人陳智淵證述在卷(見偵卷㈢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該簽可稽(見偵卷㈢第29頁),如非有陳智淵與之溝通,既經批示由縣長裁示,自不可能突有該等轉折,均足徵陳智淵證稱其有與何啟權當面溝通及於上開通訊監察中所述「我剛跟局長報告」等語,均屬非虛。至鄭書青部分,雖僅有證人陳智淵之證詞,惟其不論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始終一致,且陳智淵既為該「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而直接請託被告黃金球,並與局長何啟權當面溝通,即無甘冒該案在課長審核階段遭駁而不一併與課長鄭書青溝通之理,是陳智淵證稱其有與課長鄭書青溝通,亦符情理,就此部分證人陳智淵所述,亦應可採。 ⒊被告黃金球自69年8月16日起至目前均係新竹縣政府員工, 且自88年12月9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擔任工務局建管課技 士(於95年9月6日調任土木課技士),依92年4月版本之新 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內容,係負責:㈠核定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㈡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以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㈢擬辦除前述事項以外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㈣各項建築執照退補案件之處理;㈤除前述事項以外,由課長、局長所交辦之事項,業據被告黃金球自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02 頁、第248頁、偵卷㈢第1頁、第106頁、原審卷㈢第281頁、本院卷㈡第10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97年2月5日府人力字 第0970010781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9頁 )。是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訛。又本案「榮耀世紀」建案之建造執照承辦人係被告黃金球,已如前述,再參以前揭被告黃金球之職務內容,堪認審核、決定本件「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已具備可發照條件之前置作業係其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黃金球對於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審核速度自有絕對之決定力。而陳智淵於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後確認「 榮耀世紀」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分派給被告黃金球承辦後之該日白天某時,即基於行賄被告黃金球之意,利用遞送「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資料文件時,在新竹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外的一樓大廳,將內裝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夾在上開 申請資料卷宗內,交予被告黃金球收受,陳智淵又於94年11月9日再次送件時,接續上開行賄被告黃金球之意,在新竹 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外之一樓大廳,將內裝有現金5千元之 信封夾在上開申請資料卷宗內,交予被告黃金球收受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7至18、24至26頁、76至78頁正面、第90頁,偵卷㈡第149頁、偵卷㈢第229、247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㈨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第174頁、第191頁、第193頁反面)。且陳智淵於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14分37秒起至18分54 秒止,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縣議員范玉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有下列對話,已據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卷㈠第18頁、第77頁反面);證人范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㈨第226頁)證述無訛,並有該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6-37頁、原審卷㈠第110頁)。 【陳】:那個,早上我們的案子啊,現在分到黃金球手上了,那正好、太好了。 【范】:嗯。 【陳】:分到黃金球手上我當然跟他說一下嘛,他說好,他就叫我直接掛線掛給他嘛。 【范】:嗯。 【陳】:那到時候,我看我就拿個2萬元給他。 【范】:嗯。 【陳】:京和建設那個案子,工業一路的,那要搶建照,那已經賣掉一半了,你現在執照還沒有拿到,對不對,我就錢塞多一點給他,叫他趕快給我下來。 【范】:嗯。 【陳】:我剛剛跟賴郁成講,在黃金球手上嘛,我說我希望他這個禮拜把案子簽准嘛。 【范】:這樣就好,是呀。 【陳】:2萬塊給他嘛。 【范】:100萬你都敢花了,你不花那2萬元?對不對! 【陳】:對啊。可是那2萬元、3萬元是花我的錢,不是京和建設的錢。 【范】:這樣子哦。 【陳】:哈、哈,建照是我負責。 【范】:哦。 【陳】:對呀,這倒沒有關係啦,這2、3萬塊小錢啊。 【范】:只要能快一點有什麼關係,對不對? 【陳】:對啊,把它審下來就好了。 【范】:對啊。 【陳】:剛有先拿2萬塊給他,塞他一下,叫他趕快幫我簽 。 【范】:啊? 【陳】:一下拿太多錢,他心理又會怪怪的你知道嗎?所 以都很奇怪。 【陳】:不要太多啦,太多他會覺得說,哎唷,有這麼好 賺嗎?為什麼你要拿這麼多?意思意思呵,這個 叫細水長流啦。 【陳】:對呀、對呀。 【范】:細水長流,不要說一下這麼多錢。 【陳】:還有2件變更的嘛,那我們那個小案子嘛,我真的 拿2萬6給他,3千、3千這樣子,塞他一下,這1件 就是寶山農會變更的嘛!嘿呀!。 從渠等對話內容可知,陳智淵於知悉被告黃金球承辦本案時,即有行賄被告黃金球之意。再參以: ⑴陳智淵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2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妻子葉瑞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已據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卷㈠第24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葉瑞紅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卷㈠第129頁)分別證述甚明 ,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2-53頁、原審卷㈠第93頁): 【陳】:麻煩你帶錢過來……我本想那個案子那個鄭書青會批掉啦,我問阿球說課長可不可以決行啦,他說應該可以啊,結果鄭書青也沒有決行,然後現在送到局長室了。 【葉】:那你去局長室找他一下。 …… 【陳】:不然你拿……我現在剩下2千塊嘛,那天給黃金 球給掉5千塊了呀。 ⑵范玉燕於94年11月29日以市內電話0000000號撥打陳智淵 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號通話,而有下列對話,已據 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82頁反面),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29頁正、反面、 原審卷㈠第113頁): 【陳】:哎,彼此、彼此、彼此、彼此,我做的要死,沒有看到半毛錢,我皮夾子裡面只有1500、1600、5000,好不容易上次輪值協檢,弄了幾千塊,那個黃、黃、「黃金球」那個王八蛋,為了我想讓他給我好過一點,就把我抽了5000塊給他,結果又把我會的東倒西歪,去他媽的真是的,那王八蛋,害我又多賠了5000元,又沒有達到目的,真的人氣到會腦中風。 【范】:會氣死人。 【陳】:真正會氣死人,我意思是說拿5000元給他,叫他趕快簽一下拿上去,我講很明了,你幫我趕快簽上去,你要怎麼簽?你順順的簽上去就好,結果他沒有幫我簽上去,他把我會到工商課去,又再會一次。 其中陳智淵分別向妻子葉瑞紅、朋友范玉燕均提及交付被告黃金球5千元,核與其前揭證詞相符,益徵證人陳智淵 前揭證詞,應屬非虛。至陳智淵與范玉燕前揭94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4分37秒至10時18分54秒之對話中,固有提及要拿2萬元給被告黃金球及剛有先拿2萬元給被告黃金球等語,惟細繹該次通訊內容前半段可知,該對話係在陳智淵將上開賄款交予被告黃金球之前,亦即此時僅係陳智淵對范玉燕陳述欲就「榮耀世紀」案行賄被告黃金球2萬元之 計劃,而非已交付2萬元賄款,自難以此推論2萬元金額與陳智淵證稱共交付1萬5千元賄款不符;至陳智淵雖於該對話之後半段有對范玉燕說:「剛有先拿2萬塊給他」等語 ,惟其之後亦說明還有其他申請案件在被告黃金球處,再參諸該通話前半段,陳智淵既已說就「榮耀世紀」要給被告黃金球2萬元,顯見尚未交付,是該「剛有先拿2萬塊給他」尚難遽認即係陳智淵已交付「榮耀世紀」之2萬元予 被告黃金球,故陳智淵就「榮耀世紀」雖係支付1萬5千元,亦無何所述不符情形,況此亦據證人陳智淵於⑴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經詳視譯文後回答)我不需要聽錄音撥放即可確認是我與范玉燕之談話,當時因為我希望京和公司『榮耀世紀』建案的建造執照承辦人黃金球能先審核,所以我才拿錢給他,我記得當時好像只給他15000元左右 ,我是在新竹縣政府1樓大廳拿給他的……」(見偵㈠第 18頁);⑵偵查中證稱:「這是我與范玉燕之談話,譯文中『剛有先拿2萬塊給他』、『我真的拿2萬6給他』部分 可能有翻錯,當時我是說乾脆先拿2萬元給他,我給黃金 球6千元,是另外2個小案子,每個案子塞給3千元,希望 案件快過。實際上京和公司『榮耀世紀」建案我只有給他1萬5千元,不是2萬元。時間應該是11月初,但是在講完 這通電話後才給他,地點是在新竹縣政府建管課外面的1 樓大廳,我是親手交給他現金1萬元,隔了幾天他要退件 ,我補件時同時塞給他5千元,前後給2次,合計1萬5千元,2次都是我親手給他的」(見偵卷㈠第77頁反面)等語 甚明。被告黃金球以此辯稱陳智淵之證詞不符云云,要無可採。另觀諸前揭陳智淵與范玉燕於94年11月1日上午10 時14分37秒至10時18分54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因「榮耀世紀」申請建造是由陳智淵負責,是陳智淵行賄被告黃金球之1萬5千元是由陳智淵自行支出,並非由京和建設公司負擔,故陳智淵縱未向京和建設公司申請該筆款項,亦難因此推認陳智淵未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黃金球。至該1萬5千元縱未記入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之支出紀錄內,然或出於陳智淵個人習慣或出於疏忽或出於不適於記入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亦難憑此遽認陳智淵未支出該筆款項。又被告黃金球雖亦否認陳智淵有就「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與其見面,辯稱伊僅在與葉瑞紅講解法規時,葉瑞紅聽不懂,打電話給陳智淵後,將電話交伊接聽,才有與陳智淵聯絡云云,且證人葉瑞紅亦曾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榮耀世紀」建造係由其送到新竹縣政府給黃金球(見偵卷㈠第129頁),然苟非上開「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申請 係由陳智淵與被告黃金球接洽,陳智淵自無在獲悉局長何啟權之核批後,未逾10分鐘即已自己撥打上開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9分電話告知被告黃金球,且被告黃金球亦無於接獲該電話後,立即表示要返回處理之理,又依渠等該次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可知陳智淵係意在請被告黃金球儘快處理該案,如非該案係由陳智淵與被告黃金球直接聯絡,陳智淵應會委由與被告黃金球接洽之人撥打該電話,而非隨即由自己撥打,況上開電話係陳智淵直接打給被告黃金球,並非被告黃金球向葉瑞紅解釋法規,葉瑞紅聽不懂,而打給陳智淵,再將行動電話交被告黃金球接聽之情形,另參以陳智淵為上開「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既已親自前往新竹縣政府與建管課課長鄭書青、工務局局長何啟權溝通,自不可能對於有決定擬簽意見之被告黃金球置之不管,而上開共1萬5千元之賄款係由陳智淵分次交予被告黃金球,亦已如前述,凡此均足見證人陳智淵證稱該「榮耀世紀」建照執照之申請係由其親自辦理,並與被告黃金球接洽,與葉瑞紅無涉等語,應堪採信。又葉瑞紅係負責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之跑照工作,而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當時與被告黃金球間並不止「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申請,此觀諸上開陳智淵分別與范玉燕、葉瑞紅間之通訊內容自明,葉瑞紅尚非不可能誤記,是證人葉瑞紅雖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係由伊跑照云云,各僅單次為該等陳述,並無跑照細節之描述,足徵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憑為「榮耀世紀」係由其負責建造執照之申請,是被告黃金球辯稱:「榮耀世紀」係由葉瑞紅跑照,伊沒有與陳智淵接洽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陳智淵固於95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曾稱:被告黃金 球就「榮耀世紀」建造申請在會簽工商課後,有兩次口頭通知我太太要修改內容(見偵卷㈢第227頁反面、第244頁),然除此之外,均證稱係由其親自接洽,且被告黃金球均認識陳智淵與葉瑞紅夫妻,而葉瑞紅亦負責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之跑照工作,再參以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當時與被告黃金球間並不止「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申請,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金球縱於與葉瑞紅接洽時將「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要修改內容告知葉瑞紅,尚不足憑為該建造執照申請案即為葉瑞紅接洽之證據。況證人陳智淵於該次偵查中隨後亦稱:「第一次係94年11月9日通知『我』說 圖面編號不符……第二次則是94年11月14日通知『我』說A1戶與原本計劃書不符……」等語(見偵卷㈣第244頁)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榮耀世紀」與葉瑞紅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㈨第191頁)。是證人 陳智淵此部分陳述,尚難憑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係由葉瑞紅負責之認定,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黃金球未收受陳智淵所交付之上開賄賂。 ⒋又京和建設公司就「榮耀世紀」建案提出上開籌設許可時,即已開始預售,且因上開申請籌設許可時間過久,故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希望能儘快通過,而陳智淵交付上開1萬5千元予被告黃金球,亦只是希望能儘快審核通過,業據證人陳智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㈡第150頁、第77頁反面、第 78頁、原審卷㈨第169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4頁 、第192頁、第193頁反面、第195頁);證人賴郁成於調查 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06頁、原審卷㈨第95頁 反面、第108頁)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經理 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急著要取得「榮耀世紀」的籌設許可函及建造,是因為我們銷售,要有建造執照的文號才可以,沒有文號之前只是預約,所以陳智淵等人所說的銷售是指預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又依: ⑴陳智淵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2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妻子葉瑞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已據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24頁、第82頁),證人葉瑞紅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卷㈠第129頁)分別證述甚明,並有該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2至53頁、原審卷㈠第93頁): 【陳】:麻煩你帶錢過來……我本想那個案子那個鄭書青會批掉啦,我問阿球說課長可不可以決行啦,他說應該可以啊,結果鄭書青也沒有決行,然後現在送到局長室了。 【葉】:那你去局長室找他一下。 【陳】:局長室,去那沒有看到啊,不是,局長還沒有看到啊,到下午才過來啊,因為下午要審照嘛,對不對?…… …… 【陳】:不然你拿……我現在剩下2千塊嘛,那天給黃金 球給掉5千塊了呀。 …… 【葉】:你不是要先去找局長? 【陳】:我已經離開了,他才剛送到那個小姐桌上去呀,但是我現在考慮,我是跟局長講嗎?還是怎樣?他沒講話,你講什麼,他又特別注意你的案子又怎樣…… 【葉】:等一下我去的時候,那個小孩子那裡轉的地方你要去盯,要不然…… 【陳】:那案子已經到局長室,已經到局長室,阿球說已經送到局長室,它不用轉了,已經上去了啊,課長出來就上去了啊,我沒講話,我有講的時候他又怎麼樣又變了,有時候不曉得怎麼樣比較好。…… 【陳】:一下又……我說我拜託你的意思我就是快啊,我又不是違法亂紀,我就是說要快。你又會……給你看,他就是這樣回答,他的腦筋不會轉彎的啊,那個黃建堉啊,……哎,工商課已經簽好了,簽好又會出來了,他又是這樣簽,他說你要完全跟計畫書一模一樣,我說我們也是這樣跟建設公司講啊,可是建設公司是我的老闆啊,你知道嗎,也人家買房子一定要改啊,那人家買房子的人他要這樣改這樣改,那我買一棟改一棟,那我計畫書一天到晚在送啊,怎麼可能呢?對不對,黃金球說我不管啊,我跟你講那麼多,你就是要跟計畫書一模一樣,黃金球他說你很奇怪,你就跟計畫書一模一樣就好了啊,幹嘛又這樣子?哎,我說建設公司就是這樣子,沒辦法啊。反正你就這樣簽,我說那都計課簽就是說建照使照我說影印本給他嘛,他就正式登錄列管就好了嘛,對不對,他就正式登錄列管,我就是過程裡面變來變去,我最後使用執照申請的時候,我才整個一起把它變過,一起整個重新把它變正確來也可以呀,是不是,黃金球說那個計畫書怎麼沒有蓋工商課的那個章?我說吳洋平也是啊,他們存在工商課裡面的也沒有蓋章啊,他是叫我完全照吳洋平那一套來做,我們做完全跟他一模一樣,他附什麼我們就附什麼,裡面怎樣寫我們就大概怎麼寫,他們也沒有蓋章啊。他說那你都市設計開放空間審議都要蓋那什麼章。我說他就是沒有啊,對呀,我們做這本就是做的跟它一模一樣,就這樣自己留底啊,哎呀,因為他們也搞不清楚狀況。…… 【葉】:另外一個去查它是誰發的執照。 【陳】:可能不是黃金球發的,如果他發過他應該懂。 【葉】:對啊,就不是他發的啊,人家都是這樣做的啊。【陳】:對呀,所以我就,我說他公文當初他寫是寫會都計課,你不要會工商課嘛,你會工商課的結果就是找自己麻煩,我說我就拜託你,求你的意思就是希望快,我們只要快而己,我說人家有執照在賣,我們現在還差個執照,我們今天又被退掉二戶你知道,退掉2戶我去建設公司都被人家罵得 臭頭,那我們怎交待,我說從來沒有這麼難堪過,我說昨天真的被罵得會哭出來哦,真是的。拿那麼多多錢給他,你就給辦這樣的事情出來。 ⑵證人李志明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3秒,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智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如下對話,已據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25頁、第82頁反面);證人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㈨第15頁),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5、225頁、原審卷㈠第93頁): 【李】:建築師哦。 【陳】:是 【李】:我小李啦,不好意思,現在那個文號有出來了嗎? 【陳】:對,我跟你講,你在這等一下子,他現在正發文,那個我有跟套繪的那個小姐講,她發文現在正打字啦,過去那邊的時候,我會再打電話問她那個文號,她會先幫你排文號。 【李】:好。 ⑶陳智淵於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57分30秒,以上開行動電 話反撥打給李志明,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26頁、原審卷㈠第93頁),而有 如下對話: 【李】:喂,建築師。 【陳】:1320。 【李】:等一下,我拿個筆。 【陳】:好。 【李】:094嘛 【陳】:嗯,94,它是工建字第1320。 而前揭范玉燕於94年11月29日以市內電話0000000號撥打 陳智淵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號間之通話,亦有: 【陳】:真正會氣死人,我意思是說拿5000元給他,叫他趕快簽一下拿上去,我講很明了,你幫我趕快簽上去,你要怎麼簽?你順順的簽上去就好,結果他沒有幫我簽上去,他把我會到工商課去,又再會一次。 均足徵京和建設公司急需取得「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文號,以開始正式外銷售,而希望被告黃金球儘快審核,否則證人陳智淵不會在上開與妻子葉瑞紅之通聯中抱怨壓力,而證人李志明也無需向陳智淵催問建造執照之文號,可見證人陳智淵、賴郁成前揭所述,應可採信。而「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係經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輪值建築師協檢通過後,始輪由被告黃金球負責承辦,且被告黃金球承辦「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係依一般程序以「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簽會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及建設局工商課等單位,而經都市計畫課課長吳玉釗及承辦技士鄧戈鳶於同年月7日,在上開簽稿會核單上表示:「本 案業已登錄納入總量管制。請貴課核發建照及使照影本副知本課正式登錄」,惟被告黃金球於京和建設公司第一次送件申請時,仍依建設局工商課之會簽意見予以退件,再於第二次送件申請時,始以兩案併陳方式簽擬意見,呈由課長、副局長、局長等層級審核,均已如前述,是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輪值建築師既已通過「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技術規則之審核,且工務局都市計畫課亦於會簽後將之登錄納入總量管制,再參以證人陳智淵前揭證詞,足徵「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申請資料固與其申請籌許可案之設計不完全相符,惟可否核發該案建造執照,則視審核者對相關建築法規之解釋而定,縱准予核發,尚非必然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黃金球就本案建造執照申請之准駁並無決定之權限,而其除簽會其他單位之外,復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簽陳課長審核,均足徵被告黃金球此部分之作為均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何違背其職務情事。故被告黃金球收受陳智淵上開共1萬5千元之賄款,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尚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至新竹縣政府95年2月9日函稿中建設局固對京和建設公司申請「榮耀世紀」設置為一般服務業變更籌設許可案表示歉難同意,有該函稿暨所附綜簽在卷可按(見偵卷㈢第160頁至第164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鄒日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334頁 反面、第352頁),惟此係針對京和建設公司所提出之變 更申請發函,並涉及對建築法規之解釋,尚難憑之以為被告黃金球就上開「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有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金球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就被告黃金球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黃金球就「悅榕」使用執照申請案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承辦上開「悅榕」建案之使用執照許可事宜等,且該案是由葉瑞紅跑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上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於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6 日沒有收受葉瑞紅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5萬元,我都是 把待辦案件放在公文櫃內,並不是放在辦公桌上,葉瑞紅如何能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放在辦公桌上「悅榕」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卷宗內?是葉瑞紅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有違,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況葉瑞紅亦證稱以同樣手法行賄共同被告何啟權、鄭書青,為何僅我有罪?我也不知道「悅榕案」使用執照申請案中之竣工照片係委由彭寶全變造而成,「悅榕」係於94年11月30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當時即附有竣工照片,依彭寶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修改照片須有3 週的時間,亦即彭寶全至遲係於94年11月9日至現場拍照, 而我係於94年12月中旬、下旬及29日共三次勘驗現場,每次工地現場均有20餘人在趕工,我於94年12月30日才簽准,距離彭寶全拍照時間已達51天,足以完成多項工程與設施,故我最後一次勘驗現場時,現場狀況確已改善至符合核發使用執照之狀況,不能以發照前51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認定係發照時之現況。又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查驗人員必須 親至現場進行查驗如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可發給使用執照,至於起造人於申請使用聲照時檢附之建築物竣工照片,我依使用執照審查表之規定,僅須確定照片是否齊全,至於照片內容並非查驗人員所應審酌之項目,依法查驗人員亦不可僅以竣工照片為使用執照准駁之依據。且查驗現場時,是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查驗,並不是核對申請使用執照檢附之建築物竣工照片是否與現場相符,我依法行事,前後親自至建築物現場進行查驗3次,認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均與設計圖樣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且建築物現場迄今仍完整存在,可供現場查核,我如收受葉瑞紅所交付之賄款,只要查驗一次即可,不會去查驗3次。葉瑞紅提出 「悅榕」使用執照申請,檢附之合成竣工照片,業已觸法,但訴訟過程,隻字未提,是葉瑞紅與陳智淵之認罪協商,有欠公允。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均未目擊葉瑞紅有交付賄款給我,是渠等之證詞只能證明葉瑞紅有以要行賄申請使用執照承辦人之藉口,向京瑞開發公司請領10萬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料明葉瑞紅確有將該筆款項交給我,不應以葉瑞紅一人之證詞,即認我有收賄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欄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瑞紅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28至132頁反面、第151至162頁及第166頁,偵卷㈢第179頁、原審卷㈧第20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250頁反面至第264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見偵卷㈠第22至23頁、第26至第33頁、第83至86頁)證述綦詳,且葉瑞紅有向京瑞開發公司要求撥10萬元作為行賄「悅榕」申請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黃金球,而京瑞開發公司亦同意並撥付該筆款項一節,亦據證人即京瑞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郁成、彭俊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107至第108頁反面、第121至123頁;偵卷㈠第178至第181頁及第197頁)證述在卷 ,並有⑴於94年12月29日於「貴寶號」欄記載「葉瑞紅」、「摘要」欄記載「跑照交際費」、「現金」欄記載「5萬元 」、「票號」欄記載WA0 000000號、「到期日」欄記載「94年12月25日」、「金額」欄記載「5萬元」、「收款人」欄 註記「共10萬」,並由葉瑞紅親自在該欄內簽名之京瑞開發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附於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50頁);⑵ 於94年12月25日記載「葉瑞紅、WA0000000、50000」之京瑞開發公司之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影本附於調查站卷第 159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可徵前開過程之如下㈡之通訊 監察錄音暨譯文附卷足按。又負責施工之東聯營造並未確認「悅榕」現場狀況和竣工圖是否相符,即在竣工圖上簽名,讓葉瑞紅持之申請「悅榕」使用執照之情,亦據證人即東聯營造負責人蔡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163頁),另關於該等附於「悅榕」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中之 工地現場實際竣工照片係由葉瑞紅委由彭寶全以如事實欄叁所載之價格及方式製作之合成照片所取代一節,核與證人彭寶全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199至201頁、第233至第237頁、原審卷㈧第237頁反 面至第244頁反面),且從證人彭寶全住處搜索所得之隨身 碟所列印出之彭寶全前往「悅榕」現場拍攝之原始照片1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04),竟與「悅榕」申請使用執照卷宗(95保管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箱內之扣 押物編號12)內葉瑞紅所檢附之竣工照片內容完全相同(見95 府使字第0001號使用執照影卷第190頁至第200頁),有 上開隨身碟、列印照片、95府使用第0001號使用執照卷宗扣案或附卷可稽,亦足徵「悅榕」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竣工相片確實是使用證人彭寶全所製作之合成照片無訛。況證人彭寶全確有因此以票據交換方式收到葉瑞紅指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魏淑芬所存入之5萬元之情,亦有葉瑞紅於95 年1月27日上午10時2分29秒起至40分32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至03-0000000號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電話予魏淑芬指示付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74頁、偵卷㈣第206至207頁)及葉瑞紅於95年01月27日上午10時5分27分起至6分23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寶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是以5萬元支票溢付僅4萬8 千元之照片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148頁、偵卷㈣ 第207頁)附卷可稽,並有戶名彭寶全、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件在卷足憑。至上開「悅榕」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照片與現場工地確有如事實欄叁所載之差異,亦有各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原審卷㈤第47至53頁上、下方之翻拍照片、原審卷㈤第54至64頁上、下方之翻拍照片、上開使用執照影卷第201至214頁之28張停車位照片),被告黃金球既自承曾前往「悅榕」工地現場勘驗3次,自不可能不知 該申請使用執照卷內之工地現場照片係經合成,是被告黃金球辯稱其對該等照片係經變造,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至證人蔡玉安雖證稱伊不知現場狀況與竣工照片是否相符云云,然依證人蔡玉安亦與葉瑞紅等人有修改上開竣工照片之合意,已據證人葉瑞紅證述甚明,且有如下㈡⒐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證人蔡玉安此部分所證,要無可採。其與葉瑞紅、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㈡、通訊監察部分: ⒈陳智淵於94年11月14日下午3時7分41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郁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新竹調查站卷第220至222頁、原審卷㈠第93頁): 【陳】:跟你研究一件事情,那個范玉燕她的那個帆布有沒有,現在大樓拆除,它整個拆下來,那早上跟小彭講,拆下來的東西先放工務所收好,那我們房子照照像照完的時候,那可不可以再請我們建設公司再幫她掛回去,看多少費用給她出。 【賴】:給她出倒不用啦,幫她掛,好啊,那你看什麼時候可以掛我就叫人掛。 【陳】:好啊好啊,可以。 【賴】:因為我也不知道它什麼時候可以掛,會不會影響使照我不知道。 【陳】:我想等你把照像照好的時候時,使照的時候掛下去,黃金球不敢講話啦,反正我跟小李講啦,我說反正裸面東西也不用再改什麼圖了。如果差異性不大的話,對不對,外觀對得到的時候,錢給他嘛,錢塞給他嘛,看5萬、6萬,看多少錢,8萬也可,就 塞給他,你1個禮拜內給我簽出來,就這樣子。 【賴】:好啊。 【陳】:那那個范議員的帆布掛在那邊,他應該不敢講話啦。 【賴】:敢講,叫她打電話罵他一下就好了。 【陳】:嘻嘻嘻,好啊。 【賴】:順便叫她那個使照趕快催下來,范玉燕跟他講。其實可以這樣,就是,當然錢歸錢啦。 【陳】:對。 【賴】:就是說你錢給他以後,范玉燕打電話跟他講。 【陳】:這可以,我想沒問題。 【賴】:黃金球,你說申請使照,我現在選舉要到了,之前有掛的,你再讓我方便,讓我掛上去,這樣子,跟他打個招呼這樣子。 【陳】:那沒問題。 【賴】:啊使照順便趕快給人家下來。 【陳】:對。 【賴】:他錢也拿到、面子也做到,他就非常高興。 ⒉陳智淵於94年11月14日下午3時19分11秒起,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志明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而有 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新竹調查站卷第223頁、原審卷㈠第93頁): 【李】:是不是說那個京瑞的部分,要請使照部分,那這要看什麼部分需要處理,再麻煩。 【陳】:它現在在拆架了是嗎? 【李】:對啊,好,看一下現場還有什麼需要準備的,你再跟我們講一下。 【陳】:那這樣子啦,你外觀差不多就可以了,其他地方不用再改了,黃金球是比較好商量的; 【李】:好。 【陳】:你自己再弄一堆的話,到時候自己搞自己,現在越來越發現是這樣,那外觀只要是唬弄得過去,裡面有些東西我連動都不要動,它都無所謂。 【李】:這樣,好。 【陳】:好滿反正到時候紅包塞給他嘛。對不對。 ⒊葉瑞紅於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6分50秒起至12時30分58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智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8頁、原審卷㈠第114頁),而有下列通話 : 【葉】:那個阿球(指黃金球)我是先給他2萬塊,然後我 跟那個,呃,每一次他都要我那個嘛,覆議也是一樣,他又叫我含那個費用嘛!我說好,那我就2萬 塊,我說我已經付出去,後續你們要快,你們要自己支付 【陳】:嗯,對,對。 【葉】:那個小彭說拿2萬就好法啊,他是說好,我是說也 可以啦,但續後怎麼樣我不管哦!因為阿球不可能只2萬元就可以打發了。 【陳】:對啊。 ⒋葉瑞紅於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19秒起至12時35分09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智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新竹調查站卷第232頁、原審卷㈠第 114頁): 【葉】:不好意思啊! 【陳】:我跟你講,我沒電哦,趕快講一下,我等一下換電池。 【葉】:好,那個小彭講2萬元就好啦!這樣子。 【陳】:沒關係啦,照我們講的去處理。 ⒌陳智淵於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38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瑞紅使用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㈠第114頁): 【葉】:賴郁成說他5萬塊已經領出來了等等。 【陳】:沒有,我跟阿球講過了,你有講他沒,我跟那個小彭講啊。 【葉】:我沒有講啊… 【陳】:不要講,你不要講,還是我自己囉嗦而已。 【葉】:沒關係 【陳】:你們早知道要的,都要我先墊。 ⒍陳智淵於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7分39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玉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0至61頁、原審卷㈠第114頁): 【陳】:我中午找賴郁成一起吃個便飯,跟他聊一下。 【范】:中午哦! 【陳】:對啊,中午啊。 【范】:你跟他約好了是喲 【陳】:對啊,我跟他約了,過去大概簡單吃一下,聊一下,social(社交)一下。 【范】:對對,沒錯。 【陳】:不要讓他覺得我在股東會批他批得很嚴重, …… 【陳】:像那個公關費,在我講的時候我講10萬塊,他說10萬元丟給他,結果我和瑞紅講時候咧,5萬元、5萬元丟給他、他說愛拿不拿,叫瑞紅先出啊,他叫我們先出啊,我說你公關費本來就已經早就講好東西,為什麼要叫我們先出?…… 【范】:對啊。 …… 【陳】:嗯,對啊…那瑞紅昨天也還是先塞給黃金球,因為他錢沒有拿到嘛,沒有拿到但東西一直在催,她就想這個夜長夢多,她就私下先拿5萬元給黃金球, 叫他一定要把使用執照簽出來啊。 【范】:那公司的錢拿到了嗎? 【陳】:他公司的錢已經出來了,早上我打給賴郁成,說錢已經出來了嘛,那等一下我過去就順便跟他拿。 ⒎葉瑞紅於94年12月28日下午02時49分24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智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2頁、原審卷㈠第114頁): 【葉】:那個A棟,A區那個大樓啊!阿球說怎麼不用防空避難室」。 【陳】:不用啊、竹東免防空避難室啊!說竹東免設,竹東地區免設防空避難室,還有什麼問題嗎 【葉】:是說這個啦。 【陳】:那只是還個問題而已是嗎。 【葉】:是啦。 【陳】:你說竹東地區免設,以前執照就沒有了,執照就沒有就表示不用設啊 【葉】:好,我跟他講,你跟他講好嗎? 【陳】:我跟他講,可以啊,好啊。 ⒏陳智淵於94年12月28日下午02時4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瑞紅使用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嗣由被告黃金球接聽,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2至63頁、原審卷㈠第114頁): 【陳】:阿球啊,我陳智淵,我跟你報告一下,我們那個竹 東地區不用設防空避難室。 【黃】:不用設防空避難室? 【陳】:它不用設,依法免設啊。 【黃】:為什麼依法免設,你講。 【陳】:它現在防空避難室設定的他適用地區只有竹北嘛還 有,竹北和新竹市,只有這兩個地方,其他不用設 防空避難室。 【黃】:你你你,他那裡有講。 【陳】:有有有,他那個技術規則裡面哦,他防空避難室裡 面設置他有一個適用範圍。 【黃】:照我們現在也不用設防空避難室是不是?其他地區 都不用,而且這在建 【陳】:它不用,但是你要設地下室,要地下停車場啊,一 樣啦,結構上它還是一樣,你幾層樓它還是要設地 下室,否則它基礎設置不夠啊,對啊,它就是這樣 ,防空避難室它的適用就是這樣明定啦,它現在要 設只有新竹市跟那個竹北啦,所以我們公會審照的 時候都有那個查過這個問題。 【黃】:對嗎。 【陳】:對對對,沒錯。 【黃】:你這不要漏氣哦。 【陳】:不會不會,跟你講確定。因為公會審的時候大家都 有這個問題啊,它的適用範圍大家都有翻過、都查 過了,不用設防空避難室,我們只要設地下停車場 或者是說因結構的需要要設地下室。 【黃】:那我結構不需要呢? 【陳】:對,結構上依大樓的設計,還是要使地下室。 【黃】:不是啦,對啊,我不管啦,因為說我結構有辦法做 到好有沒有,我可以不做地下室嗎? 【陳】:可以啊,結構技師也有這樣講過,當我們結構如果 設計的可以的話。事實上地下室並不是絕對必要的 。…… 【黃】:好好好,我再找一下。 ⒐葉瑞紅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34分42秒起至3時40分35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智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4至65頁、原審卷㈠第114頁) : 【葉】:阿球說有什麼問題? 【陳】:沒有啊,我就跟他講過說那法規上就不用啊,法規要的話我們審照的時候就加了,現在審照上都沒有了當然就表示不用啊,法規上就不用了啊。 【葉】:他又去調案子又幹什麼,找你找不到在調案子,然後我說他開會啦。 【陳】:神經病啦。 【葉】:他剛剛打電話又不知道問誰啦,說陳智淵他蓋的不怎麼樣辦,他說法規放在那裏?… 【陳】:什麼東西。 【葉】:那個法規是在那裏? 【陳】:技術規則書本上就有,他錢嫌少是不是?嫌錢少是不是這樣子的?你執照就已經審查過就不用的東西,對不對,你是在講什麼東西,建照這樣就沒有了嘛,又變更了一次,對不對,你如果要,你變更設計就要了啊,怎麼可能說這個時候,你使照再來講這個問題,使照講建照的問怎麼對呢,…我早就跟小彭講,10萬元丟給他、三天給我出來,你看他又打電話問東問西,其實他怎麼會不知道,他在裝傻啦。 【葉】:我看在打電話又問人然後問完後,我走了他又打電話,我又回頭去看他在問人,然後在那辯法規啦,然後停車空間…蔡玉安說你那怎麼照,我說怎麼照,你們怎麼照都沒辦法,那個缺口那麼大。 【陳】:嗯,誰說? 【葉】:蔡玉安啊,他說你那怎麼照,我說沒有辦法,你的環境就不允許我照出東西, 【陳】:什麼要怎麼照,你現場給我弄乾淨一點,我就好照啊 【葉】:不是現場,你那個缺口那麼大,然後你的線又放在那裡,根本就沒辦法照。…… 【陳】:蔡玉安在大小聲什麼東西?現場弄得一塌糊塗啊。【葉】:我說你現場真的很亂,亂到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說,反正我不管了啦,我跟他啦,小彭那,我是說他有一點意見啦,到時候我再跟他講,叫他塞一點錢吧。 【陳】:對啊,不然叫小彭自己過去跟他溝通,不然我現在沒有辦法。 【葉】:不是,他用什麼。 【陳】:小彭是嗎? 【葉】:對啊,以我那天晚上才會講說人家他說蔡玉安跟他說「江板」怎樣他要去啦,好啊,我說好,那你們自己去啊。…… 【陳】:嗯。 【葉】:對嗎? 【陳】:對啊,最好講的時候不下錢,你在幾幾歪歪的幹什麼東西,我就說一下子丟10萬元,你拿出來,這麼多意見,你現在5萬元給他,2萬、5萬,7萬丟啊丟。 【葉】:他知道建商給他5萬元,那2萬元是我給的啊,我有跟他講,這是我的,那5萬塊是建商給他。 【陳】:那現在怎麼樣? 【葉】:現在哦,說叫我回去把停車空間修飾一下,我說好啦,我回去看一下能不能修。 【陳】:你說停車空間要怎麼修? 【葉】:相片啊,我想來修,看怎麼樣… 【陳】:那現在是怎麼樣,修相片還是怎樣? 【葉】:我用像片啦,回去找相片,找過啦看看怎麼樣啦,髒髒就髒髒了,管他的,好啦,我修一下再給他啦,沒有問題啦。 ⒑范玉燕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57分起至3時52分1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智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㈠第114頁): 【范】:喂,怎樣? 【陳】:沒有啦,使照的東西啦,黃金球在抓毛病啦,在挑啦,所以我就講了,那現場一片混亂,我覺得小彭很過份啦,他一直說「江板」走使照就很快又怎麼樣子東西,現在我出去找他吃飯就是這樣,我當場吃飯就跟他講啊,我說你北埔那個瑞源餅行你知道嗎?對啊,他不是新蓋那棟房子,他跟他要30萬的公關費蓋農舍啊,「江板」出手這麼大方,30萬公關費啊,結果那個瑞源餅行四者闆跟人家說,罵的要死,需要拿張執照他跟人家卡油30萬公關費啊,你會出嗎?你京瑞這麼大棟,才拿5萬塊給人家, 你那個十層的大樓,還有二十三戶透天,你才拿5 萬塊給人家,你要怎麼樣,我跟你講10萬塊丟給黃金球一下就把他的嘴巴塞住,他就不聽說,小彭變鬼變怪的講瑞紅啦說怎樣怎樣,意思說好像我們都沒有辦法一樣啦,我就很火大跟他講,你第一個你現場一片混亂你知道嗎? 【范】:你現沒整理好啊。 【陳】:現場很亂而且照相也照不得,你知道嗎,人家怎麼准給你,而且你錢那麼少人家怎麼敢跟你擔責任。【范】:對啊對啊。 【陳】:……真是的,沒有啊,現在叫他回來洗像片……我現在真的很想去那個京和那邊你知道,告訴賴sir 你這到底怎麼一回事,不是說好公關費10萬元一次給人家的嗎?你現成唸啊唸,像現在黃金球又在挑毛病,小彭又在那邊追什麼東西,他意思說好像我們弄不下去他就要去找「江板」啊,去找江板,你去找啊,只是害公司虧幾10萬啦。 ⒒陳智淵於9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08分15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郁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7至70頁、原審卷㈠第114頁): 【陳】:昨天我太太回來,我問他了,那個黃金球那邊,因為昨天下午又打電話給我啊,叫我們那個大樓地下室怎麼沒有防空地下室什麼,開始在挑毛病,我說這個在建照的時候就已經審過了啊,而且我們有辦變更嘛,等於已經審了二次了,我說那個法規有明文規定,我們竹東地區免設防空避難室;他說怎麼會這樣子,怎麼十幾層樓沒有防空避難室怎麼可以等等,我說法規上寫的很清楚,技術規則上面有,我們免設防空避難室,而且公會都審查過了,這個東西沒有問題,確定沒有。(他說)你說沒問題嗎?我說確定沒有問題,(他說)真的沒問題?不要訴我漏氣什麼的講一堆啦,我說應該沒有問題號,那電話我就切掉了,切掉的時候,我聽我太太講,他又打電話到處問,他說陳智淵懂什麼東西!跟你講,當初我就跟你說過,很早哦,你10萬元你就砸下去給他,你就給我閉嘴,你不要說話,10萬塊給你,你把它給我3天4天給我簽出來,他現在開始在毛病你知道嗎?不是問題的問題也在那邊抓,這是什麼意思啊! 【賴】:就是錢不夠嘛! 【陳】:我和他講可以是錢不夠啦! 【賴】:早上你老婆有打電話給我。 【陳】:她有打給你是不是。 【賴】:有啊。 【陳】:他昨天就改圖嘛,改那個停車位,那個蔡玉安真的也混蛋,你的工地那麼亂、然後你落差那麼大,對不對,室內化停車,你落差那麼大,你室內停車,你怎麼上去?你怎麼上?黃金球他就問我:「你怎麼上?」我說:「那個相片做作就好嘛,那個你做像片,那你改啊」。那我太太回來就弄相片,弄了半天,而且那個一照又穿幫,一照就穿梆,你知道嗎?我們弄那個照片弄到9點半才回家吃晚飯啊, 一早她又把相片帶進去弄。要看他怎麼樣的情形。我太太怎麼跟你講? 【賴】:他的意思就是他還在挑毛病嘛,本來說要簽出去,昨天錢給他,他還是在挑毛病,可能就是錢不夠嘛!他說。 【陳】:你到底給他多少錢了呢?前面2萬嘛、後面5萬、7 萬。 【賴】:前面2萬,後來5萬,7萬啦! 【陳】:7萬?我就講說錢丟10萬元給他,你就給我處理。 【賴】:我有跟她講了,我說不夠你就再給他嘛,但是我的意思就是說,我說我們能不能確定,例如說現在去跑照,不然我10萬塊給你,你幾時下來? 【陳】:嗯,對對對,講好。 【賴】:可不可以,他又沒辦法講好,如果你很明確的跟我講,10萬元給他、一個禮拜就下來呵,沒有關係,那就趕快給啊,塞塞給他沒關係,然後之前你有跟我提過10萬啦,他又跟我講說啊之前陳先生跟你講說10丟給他怎樣怎樣,我說沒有關係啊,我說5萬 、10萬元差一點點,差沒什麼,他要很明確的跟我講,塞給他,(執照)下來,這樣子那時候我說沒問題,我說建築師跟我講,我也沒有反對說,我說好啊,錢可以解決那最快最好;不知道怎樣她又去問小彭,小彭他說哎喲,這麼多,5萬元好嗎?她 又說她拿2萬元給他,我就覺得這個跟當初講的有 一點亂掉了你知道嗎? 【陳】:那2萬元是因為你們這邊錢沒有下來對不對,所以 我太太就先塞2萬元給他啦,我們也沒有10萬元可 以準備好先墊啦,這對我們先墊也沒道理嘛,對不對,這是早就該準備好給他的東西,所以小彭說5 萬元,你說5萬塊,小彭就好像是5萬元就可以解決了,那我們也沒有意見啊,她跑照的人她有什麼意見啊,你說5萬就5萬嘛,對不對?那我是跟你講10萬,你說5萬,那你就5萬先給他,看他怎麼樣再說嘛,只能,是這樣子啊,所以這樣,哎呀,所以哦,要不然就一次跟黃金球講好,我這10萬元給你。我這10萬塊給你。 【賴】:我的意思就是說哦,今天5萬元、10萬元、15萬元 都不是重點,知道意思嗎?這些事情都要處協掉嘛,那你就一次給他,一次說好,大家講好,我錢給你,你什麼時候給我下來,不要說2萬元去不行,5萬元又不行。 【陳】:我是那個你不要搞錯哦,那2萬元是因為他來看現 場你什麼錢都沒給他,你知道嗎,從沒有空手來空手走的啦,所以我們就先2萬元塞給他說這2萬元先給你一下,後面錢再補給你,是這樣子,跟你們講這麼久啊,你那10萬塊都沒有準備好給他,你說5 萬元還是簽了多少那天才在你桌上,所以你說你這東西你不能怪我們跑照的人你知道嗎?你看他幾時要來看現場,全部排定的行程,你錢準備好,我10萬元給你嘛,阿球,你一禮科可以簽給我嗎?你幫我處理一下,這樣比較好講,那天來,空空的什麼都沒有,趕快就臨時塞給他當做車馬費,然後後面錢再補給他,那個補的時候,那小彭又說5萬元, 在跟我太太講說5萬塊要那麼多嗎,那,那你說5萬塊,那我們怎麼跟你講說要10 萬,對不對? 【賴】:不是,這個變成是,當然出錢的人,他也當然不要那麼多也好、能夠這樣就好。 【陳】:不是,你自己看嘛,他「廣冠」(建設公司)的那幾戶還是透天連棟,沒有大樓那麼複雜,他也是搞掉差不多快五萬元給黃金球。相片做一做。 【賴】:對啊,我的意思是說那沒有關係啦,我是跟你講今天不是錢差5萬10萬的問題,是我們跟發照的這個 人掌握度怎樣,可以講好多少錢一次給你這樣子嗎?我也很討厭這樣,好像2萬、5萬又幾萬,講好多少是多少這樣,可不可以講好這樣? 【陳】:你錢沒給人麼跟人家講,你10萬塊放在人家面前,我說10萬塊這樣子你給我處理好?那你現在沒有錢,你叫我怎麼跟人家去承諾,對不對?我10萬塊給你,你給我簽,可以嗎?可以我就先請10萬塊給俅,他不可能給你允諾那個東西嘛,反正你比一比,哦廣冠有他幾戶差不多少錢解決,啊你這差不多少錢解決,那你就拿10萬元給他嘛,你這多少,一個禮科幫我處理好,錢放他面前,你肯,錢拿走,不肯你就不拿,這樣子啊,你現在空手跟人家談話啊。 【賴】:他那會不好,他不拿?你拿給他好多他都會跟你拿。 【陳】:你現在沒辦法,那現在怎麼辦?現在變成說要看他啦,你看他還是在挑,或是什麼再塞給他怎麼樣子。 【賴】:沒有,我就跟你老婆講好了,她說她下午還要再進去啦,我是說,她又說她也講說當知說好,錢又太少怎麼樣怎麼樣,我說沒有關係啦,錢太少那就給他嘛,你今天你有辦法掌握這個人,你說10萬元,10萬那沒有關係,那10萬那你下午進來嘛,你之前已經拿5萬給他了,票開好也在樓下,我再領5萬元過去嘛,我說那你下午5萬給他嘛,那跟他講什麼 時候下來,這樣可以嗎?他還會不會囉嗦?還是5 萬元給他,他又在車位又什麼防空避難室再來一次這個變成【陳】:這個我們也受不了啊,不能這樣講。 【賴】:問題在那裡,那你就乾脆,不是錢的問題,是你的問題,那你就是你房子的問題那就改房子嘛,那如果是錢可以處理,那就下午錢拿去弄一弄就好了嘛,沒有很複雜啊,就是找出原因,錢夠是很簡單,錢不夠就拿錢嘛。 【陳】:不是,反過來講,你現場太亂了,你現場也是一個很大問題,所以我跟吳經理講,我們現場清理乾淨來,就是做一次漂亮給人家看嘛,你現場亂七八糟,相片照出來看要怎麼樣讓人家交差,這也是一個很大問題啦,你知道嗎,所以你現場讓人家可以交差得過去,你後面紅包不要那麼大,人家還願意接受啊,你知道嗎,但這都是相輔相成的啦。……【賴】:我是說你說這個是正確啦,現場很亂。 【陳】:是啊,非常麻煩啊。 …… 【陳】:我看看等一下我跟我太太問一下看那個怎麼樣的狀況。 【賴】:我說沒有差那5萬10萬,趕快講清楚,哦,你要多 少?是針對我房子的問題還是講來講去,聽起來就是錢,該給他的就趕快下啦,講好來就好了。 ⒓蔡玉安於95年1月24日上午9時33分33秒起,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葉瑞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2至73頁、原審卷㈠第105頁): 【蔡】:我其他的先給啦,那你那個做相片的要到3千塊嗎 ? 【葉】:對啊,一般我們這邊都是做3千塊,那個比較實在 你知道啊,你看了就知道嘛,我出出來給你看很實。 【蔡】:2千5不行嗎?一般差不多2千至2千5而已啊,你要 做3千塊,以後你要換過了啦,哦,這太貴了,我 也都給人家做啊,那個誰啊,那個老江在幫我做,他也都拿2千出頭而已啊。 【葉】:你跟你講啦,我也都是給他做啦,我這個做的比較實在。 【蔡】:因為你常給他做他不應該跟你算這麼貴,我是這個樣子啦,因為我們跑照另外跑照,這個多出來的一個成本當然我還是要付給你,我跟京和溝通了還是付給你,但是製本的東西哦我們那個像圖說本來業主或者建築師就要出幾套給我們,譬如說4套或5套,其他我們再來付,啊你全部。 【葉】:那個我們一般都是給業主,這個我不是很清楚,一般我們都會5套給業主啦。 【蔡】:因為我問過彭經理,因為我們沒有跟他估這一些啊,他也跟我殺的亂七八糟的,那我這個圖說跟你的跑照哦,跑照之前我是開出來了啦我在等你這相片製作,相片我想大概相片我給你5萬啦。那製本的 【葉】:5萬20張,1張是多少錢?我要不虧本啊。 【蔡】:我算看看,20張哦2千5啊 【葉】:2千5哦,那我要跟他殺價才可以 【蔡】:對啦,你要跟他殺價啦。 ⒔葉瑞紅於95年1月27日上午10時2分29秒起至40分32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至03-0000000號之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電話予魏淑芬,而有下列對話,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4頁、偵卷㈣第206 至207頁、原審卷㈠第105頁): 【葉】:彭寶全有跟你要錢嗎 【魏】:沒有。 【葉】:我們還欠他多少錢 【魏】:還欠他就是京和的20張(變造相片) 【葉】:就那一個? 【魏】:嗯 …… 【葉】:我們最後一次就做京和的嘛 【魏】:對,只賸京和的沒給他。 【葉】:那我這一個又太多了,20張剛好多少錢?2萬4千,2千4,20張,4萬8,這還多了2千元,我就沒有給 他做了嘛對不對? 【魏】:對啊 【葉】:給他好了,然後另外2千塊以後,那個張世光的那 個一定要做,那個只能找他做啦 【魏】:哦,好啊 【葉】:他比較厲害 【魏】:哦,好啊,那現在你是要開票給他 【葉】:給他又很奇怪,這有一張支票啦,5萬塊的1張支票【魏】:哦,5萬塊的那也不夠,哦,你想說直接,哦,它 沒有具名嗎 【葉】:沒具名啦,對 【魏】:哦,那你就可以看,就多2千元啊,多2千就下次、扣回來嘛! ⒕葉瑞紅於95年01月27日上午10時5分27分起至6分23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予證人彭寶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8頁、偵卷㈣第207頁、原審卷㈠第105頁): 【葉】:你那個有一個京和建設的錢 【彭】:嗯嗯嗯 【葉】:我等一下用支票存在你戶頭裡面,但是會多了2千 塊。 【彭】:嗯嗯嗯 【葉】:多了2千塊的時候,我下次還有一個案子照相你那 個在扣就好了。 【彭】:好,ok,我知道。 ㈢、又被告黃金球所負責之職務包含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以及其總樓原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擬辦除前述以外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等,已如前述,而本件「悅榕」申請使用執照案係由被告黃金球所承辦,亦為其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而主要設備依當時有效之96年7月20日修正前新竹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8條規定,係指「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又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 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分別於96年7月20日、9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惟本案發生時應係適用96年7月20日修正前之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是被告黃金球承辦「悅榕」使用執照之申請案,而製作「使用執照審查表,C12-1」之表格(見原審95府 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影卷第2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逐項查驗 審查,以確認是否符合表定內容,並非僅查驗申請文件是否齊全,是被告黃金球辯稱,伊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只是審查照片有無檢附齊全,並不負責核對與現場是否相符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黃金球自88年12月9日起即擔任建管課技 士,負責審核使用執照之申請,已如前述,其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既明知「悅榕」工地現場有如事實欄叁所載之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下,竟仍於前開時地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份C12-1之審查表格上「審查項目」欄內之「2.竣工相片是否齊全」、「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9.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等項目之審查結果欄內均圈註「○」,表示通過審查,最後並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內批註:「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而登載此等不實事項,且於登載完畢後,逐級陳由建管課課長鄭書青、技正劉昌運、工務局局長何啟權分別核稿、決行而行使之,並據以核發「悅榕案」使用執照,亦有使用審查表、94年12月28日發文之府工建字第0940139757號函稿及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95)府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各1件附於新竹縣政府95府使字第0001號使用執照案卷卷宗可憑。是被告黃金球客觀上已違背其職務上應予審查之職責,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可認定。苟非被告黃金球有收受賄賂,自不可能無故違背其職務而為前開核定。益徵證人葉瑞紅、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等人前揭證詞,洵屬非虛。是證人葉瑞紅確有依與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等人之決定,先後交付各2萬元、5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黃金球。而被告黃金球亦確已收受該2筆賄賂,並進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顯然兩者間具有前後因果對價關係。至起訴書雖指京瑞開發公司係於94年12月底(94年12月28日以後)合成上開照片,惟依當時有效之96年7月20日修正前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 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二、建築物申請新 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可見竣工相片是使用執照申請時之必備要件,證人葉瑞紅於提出「悅榕」使用執照之申請時,即已知悉「悅榕」現場照片未達可請領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應有狀況,自不可能於提出申請時檢附該現場實際照片,否則勢必於提出申請後另承擔可否更換該等實際照片之危險,是其應於提出「悅榕」使用執照申請前,即已委由彭寶全合成「悅榕」竣工相片,並檢附於該申請資料中,亦即應係於94年11月30日(即提出「悅榕」使用執照之申請日)送申請文前即已製作完成,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被告黃金球雖又辯稱:「悅榕」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照片,直至94年12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相距達51日,足以完成多項工程與設施,伊最後一次勘驗現場時,現場狀況確已改善至符合核發使用執照之狀況云云,然「悅榕」工地現場狀況始終未符核發使用執照之狀況,已據證人陳智淵、葉瑞紅等人陳證及通訊監察譯文載明如前,證人陳智淵、葉瑞紅等人實無庸為誣陷被告黃金球,而自犯行賄罪之必要,是被告黃金球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依前開葉瑞紅於94年12月28日下午02時49分24秒起與陳智淵、陳智淵於94年12月28日下午02時49分與被告黃金球、葉瑞紅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34分42秒起 至3時40分35秒止與陳智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黃金球曾以建築法規未規定之防空避難室等要求「悅榕」建案,而被告黃金球既係負責使用執照發給審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以此要求「悅榕」亦符證人葉瑞紅、陳智淵等人所述,被告黃金球認為2萬元太少而不斷挑剔,是被 告黃金球多次前往「悅榕」現場會勘,尚難憑為未收受賄賂之證明,是被告黃金球辯稱伊苟有收賄,只要會勘1次即可 ,不可能先後去3次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金球就「悅榕」使用執照申請部分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黃金球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黃金球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 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 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黃金球。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金球,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㈣、又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 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黃 金球較為有利。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黃金球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㈦、又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 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 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 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黃金球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黃金球具公務員之職務,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黃金球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黃金球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 ㈧、又查被告黃金球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於85年10月23日修 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 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且此為從刑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 、論罪: ㈠、被告黃金球就「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部分: 核被告黃金球就「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黃金球此部分先後2次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 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該「榮耀世紀」順利取得建造執照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2次行為具有時間 、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黃金球就此部分之2次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黃金球此部分行為並未違背其職務,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指被告黃金球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檢察官於97年9月22日向原審提出之論告書雖指被告黃金球此 部分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係指就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第1款至第3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判決、93年台上第50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金球就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於前開論告書中指被告黃金球此部分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 ㈡、被告黃金球就「悅榕」申請使用執照部分: 被告黃金球係公務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陳智淵等人所交付之賄賂,作為通過審查使用執照之對價,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加以行使,核其就「悅榕」申請使用執照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金球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金球、陳智淵、葉瑞紅、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彭寶全等人間,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智淵、葉瑞紅、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彭寶全均非公務員,惟渠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黃金球共同犯前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黃金球此部分先後2次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該「悅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2 次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黃金球就此部分之2次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黃金球 所犯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指被告黃金球上開犯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已於犯罪 事實中記載甚明(詳96年6月15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六), 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黃金球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指及檢察官就被告黃金球前開2次 犯罪均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並指該 等犯行係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黃金球就上開「榮耀世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就上開「悅榕」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起訴書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有誤會。 、原審對被告黃金球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金球就「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部分:⒈原判決雖認被告黃金球就「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惟於事實欄中卻未記載被告黃金球該部分所為係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遽於論罪部分認被告黃金球此部分所為係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尚非有當;⒉起訴書指被告黃金球就「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檢察官於97年9月22日向原審 提出之論告書亦指被告黃金球此部分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然原判決既認被告黃金球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卻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判決亦未記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引用適用法條,非無違誤;⒊原判決已於論罪欄中載明就被告黃金球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 年限,惟主文中就被告黃金球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並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卻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刑後,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顯亦未就褫奪公權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難謂無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黃金球所為係構成連續犯關係,又各該次先後收受賄賂亦應各成立連續犯,且被告黃金球就「榮耀世紀」收賄部分並無情節輕微情事,不得僅因所得在5萬元以下遽予減輕 其刑云云,而被告黃金球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黃金球就「悅榕」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既已認被告黃金球為達到使「悅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卻漏未論述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無違誤。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是檢察官另以被告黃金球於「悅榕」案中先後2次收受賄賂係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 及被告黃金球上訴仍砌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金球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為民服務,竟在收賄後為特定人加速審核通過建造執照,甚至於收賄後違法審核通過使用執照,影響建築物合理、安全之使用,並損害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嚴重違反公務員之本旨,破壞公務員形象,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收賄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8年。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該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金球就上開「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部分之犯行,僅係配合申請人儘速審核,並未違背其職務,又係陳智淵為求儘速審核而行賄,是其手段、型態既未違法,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均非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其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收受之財物係在5萬元以下,爰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 被告黃金球藉其審核建照、使照之職務,強行向跑照人員索賄,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且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查證不易,犯罪黑數非低,公眾所週知,本次查獲被告黃金球收受賄賂案件僅係冰山一角,不應僅因該次收受賄賂所圖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即認為情節輕微,而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係陳智淵為求被告黃金球儘速審核,共交付1萬5千元賄款予被告黃金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金球有強行索賄之情,且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件僅就被告黃金球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量刑,至其有無其他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或其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是否查證不易、犯罪黑數為何暨被告黃金球上開貪污犯行是否冰山一角,均非量刑時之審酌依據,亦非被告黃金球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所得考量,況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均須背負貪污案件查證不易、犯罪黑數、遭查獲僅係冰山一角等責任,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異具文,而無適用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屬無理由)。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除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外,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即不予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 7578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金球就此「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部分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其所受之褫奪公權期間2 分之1。並與上開「悅榕」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 公權8年。 、沒收: 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行賄之陳智淵、葉瑞紅既非被害人,渠等所分別交付被告黃金球之賄款各共計1萬5千元、7萬元,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被告黃金球之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陳智淵對於公務員行賄部分: ㈠、有罪部分(即「悅榕」部分): 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淵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2至23頁、26至33頁、第83至86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葉瑞紅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28至132頁反面、第151至第162頁、第166頁,偵卷㈣第179頁、原審卷㈧第20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250頁反面至264頁正面);證人賴郁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見偵卷㈠第107頁至108頁反面、第121至第123頁);證人彭俊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178至181頁、第197頁);證人彭寶全於調 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㈣第199至201頁、第233至第237頁、原審卷㈧第237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證人蔡玉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如事實欄叁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金球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京瑞開發公司共7萬元之賄 款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公文書,而違背職務核發「悅榕」使用執照等情,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智淵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智淵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陳智淵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敘述如下: 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智淵。 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智淵,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③又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智淵。 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 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陳 智淵較為有利。 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陳智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⑥又查被告陳智淵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5年5月30 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1項、第4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規定。 ⒋核被告陳智淵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智淵與被告黃金球、葉瑞紅、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智淵、葉瑞紅、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非公務員,惟渠等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金球共同犯前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犯論。被告陳智淵等人先後2次交付賄賂之犯行,犯 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悅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2次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 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陳智淵就此部分之2 次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陳智淵所犯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指被告陳智淵上開犯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已於犯罪事實中記載甚明,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陳智淵犯本罪後,在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歷次之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⒌原審對被告陳智淵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既已認被告黃金球為達到使「悅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卻漏未論述被告陳智淵、葉瑞紅、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等人基於刑法第31條規定,與被告黃金球就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無違誤;又原判決已於論罪欄中載明就被告陳智淵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年限,惟主文中就被告陳智淵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並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卻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刑後,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顯亦未就褫奪公權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難謂無誤;另被告陳智淵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亦非有當。是檢察官以被告陳智淵先後2次交付賄賂係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陳智淵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陳智淵身為建築師,在自己所投資的京和建設公司興建建築物之建案中,因未按圖施工,恐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只為順利交屋,竟行賄承辦公務員,嚴重危害使用該建築物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陳智淵於被查獲後,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白犯行,以致原審得以認定違法公務員之犯行,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應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告陳智淵與共犯即被告賴郁成、彭俊夫、葉瑞紅、蔡玉安等人最後行賄被告黃金球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而被告黃金球係在94年12月30日犯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陳智淵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末查按被告陳智淵於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按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適用 結果,縱因而與上開罪刑整體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經查,被告陳智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陳智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被告陳智淵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榮耀世紀」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 ①京和建設公司就「榮耀世紀」所申請之上開籌設許可核准函核發後,京和建設公司委由被告陳智淵於94年11月1日向新 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受理,惟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並未依工商課原核定之京和建設公司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計畫書設計,自行將其中21戶之一樓原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且分別變更本案原申請非工業使用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一般辦公室(G2)使用面積及美容美髮服務業(G3)使用面積,由原核准分別面積5,110.45平方公尺、4, 642.4平方公尺及468.05平方公尺,分別變更為4,581.4平方公尺、4,154.09平方公尺及427.31平方公尺。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乙種工業區為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又按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製作業要點之附表一「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4 款(一般商業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照表」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之主管機關係建設局。再按同上總量管製作業要點之附表三「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土地設置一般商業設施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之一般服務業之使用條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故本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變更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所核准之籌設一般商業設施之一般服務業使用條件規定,應先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規定,待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核准後,方可建築。被告陳智淵不顧上開法令規定,在未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並取得變更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規定下,竟持前述與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規定不符之圖說文件,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陳智淵明知其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文件與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規定不符,恐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即意圖以行賄之方式,期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於94年11月1日白天送件申請時,在新竹縣政府 建管課辦公室外一樓大廳,以將內裝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夾 在卷宗內之方式,行賄承辦人建管課技士即另被告黃金球,以求被告黃金球於審查時,能順利簽辦陳核,被告黃金球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乃於94年11月3日以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 單,簽會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及建設局工商課等單位,遭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於94年11月8日在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中 以:「本案內附建築物概要表、起造人名冊、平面圖說、D1,D2,D3 標示用途與本府核准位置尺寸不符,請改正;本府 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准非工業使用設施樓地板面積為5,110.4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4,581.4平方公尺與上揭不同」為由,要求改正(此部分經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6更正原起訴書之內容)。 ②新竹縣政府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就被告黃金球於94年11月11日再度簽會之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案,仍於94年11月11日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中以:「更正後平面圖說A1標示尺寸與原申請案件不符,仍須加請改正。本案申請樓地板面積與本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准非工業使用設施樓地板面積不同,是否可行符合規定,請洽詢貴局都計課」,要求改正。被告陳智淵即於94年11月15日上午再赴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辦公室與黃金球會面,被告黃金球當場質問被告陳智淵為何不與原計畫書內容相同即可核發,被告陳智淵為免又遭退案,請託被告黃金球簽擬逐級陳由建管課課長即被告鄭書青審核,再由工務局局長即被告何啟權核定。被告黃金球因連續收受被告陳智淵賄款,明知本件係在新竹縣乙種工業區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一般服務業,依前述法令規定,其使用條件須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工商課)之有關規定辦理,竟枉顧前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准設置為一般服務業之使用條件規定,及建設局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在前述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中要求改正之意見,卻未予以退件,請其改正,而依陳智淵之意思簽擬:「一、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並未超過本府建設局(工商課)所核定之面積,僅建築物尺寸及配置編號與核定計畫編號稍有異動不符,准予先行發照」及「二、或一併修正與原訂計畫相符後,再行發照,請核示」,以兩案併陳方式簽擬處理意見,並於同日陳由建管課課長鄭書青審核。被告陳智淵於當日即親赴鄭書青辦公室向鄭書青請託,希望鄭書青能簽准予先行發照,嗣後再變更修正,鄭書青亦予應允,乃依陳智淵請託而簽擬:「擬如擬辦一呈核」,亦即擬同意先行發照,並續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陳送局長何啟權核定。何啟權於當日審核時,原認為計畫書內容並未註明停車空間,依照工商課之意見,應先修正停車空間,而要求陳智淵修正計畫書完畢後才准予發照,乃簽註:「擬如擬,先行發照,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之文件」等字句,擬續陳送縣長鄭永金裁示。被告陳智淵為求何啟權同意發照,當日親赴何啟權之辦公室向何啟權請託,並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交付一百萬元拜託過了」等語,何啟權遂予應允,而將原簽註陳核之文字以立可白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批示:「如鄭課長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始得開工」,而予同意先行違法核發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5日(094)工建字第01320號建造執照。另被告黃金球明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不符前述都市計畫之指導及特別規定,卻在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審查項目20.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欄位,圈註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並在同一審查表之綜合查核及審查意見欄位,填寫:「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等與事實不符之審查結果及意見,並陳由鄭書青代為決行准予發照。嗣被告陳智淵以94年12月2日(94)陳建字第080846號函送本案申請設置一般 商業設施變更計劃書予新竹縣政府,該變更計劃書除將其中21戶之一樓,由原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外,且分別變更本案原申請非工業使用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非工業使用設施之使用土地面積、一般辦公室(G2)使用面積及美容美髮服務業(G3)使用面積,由原核准面積分別為5,110.45平方公尺、2,433.55平方公尺、4,642.40平方公尺及468.05平方公尺,變更為4,581.4平方公尺、2,181.62平方公尺、4,140.48平方公尺、440.92平方公尺,惟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95年2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0024816號函覆,不同意上開申請變更籌設許可案(原起訴書已被補充理由書六更正)。 ③因指被告陳智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⒊檢察官指被告陳智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葉瑞紅等人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鄭永金、何啟權、羅昌傑、鄭書青、黃金球、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王庚春、詹前通、鄭雲森等人之證詞;㈡被告何啟權之供述;㈢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鄒日誠之證詞;㈣新竹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0024816號函;㈤被告陳智淵與證人鄒日誠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30日10時58分11秒起至11時2分12秒止);㈥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 案申請設計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所使用)變更計畫書;㈦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商課課員黃建堉之證詞;㈧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約僱人員陳嘉伶之證詞;㈨京和建設公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㈩被告陳智淵與證人范玉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01日10時14分37秒起至10時18分54秒止及94年11月29日);被告陳智淵與被告黃金球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0日16時10分32秒起至16時12分39秒止);被告陳智淵與被告葉瑞紅、黃金球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5日10時19分22秒);被告陳智淵與被告黃金球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5日15時9分50秒);被告陳智淵與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經理李志 明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5日15時40分3秒)及被告何 啟權於94年11月15日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改由其代為決行之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案之簽稿會核單二紙;新竹縣政府於94年11月15日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案之簽一紙;違法核發之新竹縣政府(094)工建字第01320號建造執照一紙(其上載明地上一層之用途為店鋪及停車空間,二至4層之用途為店鋪及辦公室);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 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京和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宗。京和建設公司94年8月13日第8次股東常會報告事項(三);京和建設公司94年12月22日第9次股東常 會附件(三);違法核發之新竹縣政府(095)府使字第 00001號使用執照一紙;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工建 字第0940139757號函等為其論據。 ⒋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所交付賄賂對象之公務員,在收受賄賂後,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該公務員之行為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該行賄之行為人始有以本罪論處之餘地;若該公務員收受賄賂後,雖有為對價關係之行為,但尚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應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而交付賄賂之行為人即不成罪。經查,本件被告黃金球收受被告陳智淵為「榮耀世紀」所交付共1萬5千元之賄款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行賄之被告陳智淵即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智淵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詹前通犯侵占罪及其餘被告無罪部分): 一、被告詹前通犯侵占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陳智淵、余保生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詹前通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陳智淵、余保生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證詞,而渠等前於調查站之供述,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且證人陳智淵、余保生並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調查站詢問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調查站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陳智淵、余保生之調查站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⒊查證人陳智淵所有之記事本(即後述之行事曆)係經調查站依法搜索證人陳智淵時所查獲扣案,核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書寫人即證人陳智淵亦證稱該記事本係其所記載無訛,本院審酌該項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⒋通訊監察: 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等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被告詹前通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係各該通訊之雙方所陳述,業據各該通訊之人陳明在卷,並有各該錄音、譯文及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詳後述),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真實性,且經合法通訊監察,應堪認定。被告詹前通主張陳智淵與范玉燕94年11月2日15時55分至94年11月4日15日25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非法監聽,該監聽譯文、錄音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3頁、第305頁),尚有誤 會。至其另主張京和公司許協理94年11月16日與陳智淵及陳智淵與余保生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5頁),然依前揭說明,此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應具有 證據能力。 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詹前通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詹前通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陳智淵交付之20萬元,更沒有將之侵占入己,陳智淵之個人記事本上「詹秘書」之記載,尚難僅以陳智淵之供述即認是我,況該記事本可信性亦屬可疑,此從該記事本並未記載其與范玉燕之往來及捐贈政治獻金情事可知,又陳智淵與范玉燕間之通訊,所談是否屬實,亦值商榷,況我如有收到20萬元,就不可能告訴余保生如果在外面聽到什麼,就不要當真,在余保生要陳智淵積極爭取、自己努力時,陳智淵也不可能沒有告知捐贈20萬元政治獻金一事,故陳智淵分別與范玉燕、余保生間之通訊,不能憑認我有收到20萬元;又余保生也未證稱我曾允諾協助陳智淵,且我雖有向余保生打聽過陳智淵之為人,也無從證明陳智淵有於94年10月6 日來找過我,而陳智淵如有交我20萬元,則其於94年11月11日晚上親訪鄭永金時,既向鄭永金提到「文中三」,自無不說明已捐贈20萬元,以增強鄭永金之印象而達請託目的之理,又94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雖是下班時間,但縣長辦公室業務繁忙且洽公往來人員眾多,不可能在5時30分許,即已 全部下班,僅餘我一人,縱已全部下班,門也不可能開著任由陳智淵進入;另葉瑞紅已證稱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係由其掌控財務,則陳智淵要捐贈上開20萬元政治獻金,葉瑞紅不可能不知情,也不會不登載,反而僅由陳智淵記在記事本上;陳智淵因為遭我將他從94年度新竹縣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中刪除而存心報復我,才會捏造這件事,而且當時「文中三」案連八字都還沒有一撇云云。然查: ①上開事實欄肆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㈣第188頁、原審卷㈧第3頁至第15頁),而「文中三」案係由仁愛國中校長余保生負責學校預訂地規劃等業務,且陳智淵確有為「文中三」案親自到仁愛國中見校長余保生,渠等並有如下列94年12月16日下午05時54分之電話聯絡,亦據證人余保生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㈣第321至323、324至 336頁、原審卷㈨第137至第144頁反面),有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28至第330頁);又證人陳智淵因於94年11月2日拜會余保生時,余保生仍未告知任何訊息 ,陳智淵遂打電話向友人范玉燕抱怨已給了錢卻還沒訊息一節,亦據證人范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㈨第223至第236頁),並有如下列94年11月2日下午3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8至第42頁)。另證人陳智淵所述之拜會余保生、被告詹前通等行程,亦有其個人隨身行事曆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扣案可資佐證,並經 該行事曆記載:「94年10月5日、星期三:『13: 00.仁愛余校長』」、「94年10月6日、星期四:『17: 30.詹秘書(20萬)』」、「94年11月2日、星期三:『14: 30.余校長』」等語甚明,益徵陳智淵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0萬元交予被告詹前通一節,應屬非虛。而被告詹前通自90年12月20日起即至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擔任秘書,負責代理縣長鄭永金批示新竹縣政府內除人事及決策性外的一般事務性與例行性的公文與報表,持有鄭永金授權的「縣長『丙』章」,並經鄭永金交辦統籌興建「文中三」案,且94年10月6日並未休假 等情,為被告詹前通所不爭執(見偵卷㈢第30頁正、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0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新竹 縣長之鄭永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㈨第145 頁至第147頁),可徵被告詹前通就「文中三」案確有影響力 ,是證人余保生於前開與陳智淵電話對談中所提及之「詹先生」應係被告詹前通無疑。參諸該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詹前通曾向證人余保生詢問過證人陳智淵,苟非陳智淵有於前揭時地找過詹前通,被告詹前通自不可能無故詢問余保生對於陳智淵之意見,此亦足證陳智淵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②通訊監察譯文: ⑴陳智淵於94年11月2日下午3時55分撥打電話給范玉燕,而有下列對話,已據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㈧第6頁反面);證人范玉燕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㈨第234頁)證述甚明,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8至第42頁、原審卷㈠第99頁): 【陳】:我認為余保生回來跟我講的話,我是覺得有點生氣啦 。 【范】:嗯。 【陳】:錢捧著去,還講這樣的話。 【范】:唉呀,你就知道這種人。 【陳】:我真的,今天晚上真的很火,我說我很想放把火,到鄭永金家,把他燒掉。 【范】:哈哈。 【陳】:我說那個實在是,要多少錢嗎,我在問他要多少錢嘛? 【范】:嗯。 【陳】:20萬不夠是嗎,你要800萬。 【范】:嗯,你才知道那些人是吃人不吐骨頭的。 【陳】:錢拿給你,你還跟余保生,我說你要跟余校長提醒一下,他說會、會、會,沒問題。 【范】:嗯。 【陳】:就跟余校長講這種話。 【范】:意思說,我現在還沒決定就對了是不是?錢拿去給他還不算決定啦對不對,就這個人總有一天會吃到鱉,你知道嗎?他要是吃太兇,總有一天人家會抓狂,唉呀,不用這麼生氣,很多事情不就是這樣子嗎,很多事情不都這樣子嗎,為什麼要生氣,我覺得一點生氣的那個都沒有,沒有什麼好生氣,因為本來就是這樣子啊,他現在在位啊對不對,就變成別人要看他的臉色啊,你要做我的工作,就要看我的臉色啊,除非我根本不需要看你的,我根本不靠你,不做你的生意,你就咬不到我,很簡單啊,就這麼簡單,是不是…少做一點又不會怎樣、又不會餓死,對不對?少做一點還是一樣活得很好,怕什麼,他(指鄭永金)能再做幾年?總是會換人嘛。 …… 【陳】:因為馬上要進行的事情啊,我現在變成說,我到底要不要下手去做呢。就是這樣子啊 【范】:他剩下一個多月嘛,他什麼時候要弄? 【陳】:就余保生把計劃綜簽嘛,綜簽之後他再送上去,可能明天就送上去,所以他今天去找詹前通談嘛【范】:嗯。 【陳】:詹前通就跟他講嘛,他說你外面聽到什麼東西,不要當真啦。 【范】:嗯。 【陳】:余保生才問我,你到底跟他講的怎樣? 【范】:嗯。他這個案子,我沒有介入啊,他這個案子,我沒有介入啊,你這個案子我沒有介入,余保生這個案子,我有介入嘍?我有跟他講嗎?我有跟那個誰講嘛? 【陳】:沒有介入啊,你只是跟鄭永金問而已啊 【范】:對啊,我只是問他而已,我沒有介入啊,行頭到尾,我也沒有跟他介入… …… 【陳】:我要再去找詹前通,看看他的意思。 【范】:什麼時候。 【陳】:你如果講不下去的話,我就不再進行這個案子了,那就算了。 【范】:嗯,他的工程款總共多少錢?如果是設計費的話,總共多少錢? 【陳】:哦,總共4億嘛。 【范】:嗯 【陳】:4億的話,你用4%算,是1千6百萬, 【范】:1600萬。 【陳】:但他是分三年,一年差不多分到五百萬。 【陳】:我認為余保生回來跟我講的話,我是覺得有點生氣啦,錢捧著去,還講這樣的話。 【范】:你就知道這種人。 【陳】:我今天晚上真的很火,我很想放把火,到鄭永金家,把他燒掉!實在是,要多少錢嗎,他要多少錢嘛? 【范】:你才知道那些人是吃人不吐骨頭的。 【陳】:錢拿給你,我說你要跟余保生校長提醒一下,他說「會、會、會,沒問題」,結果就跟余校長講這種話。 【范】:意思說我現在還沒決定就對了?錢拿去給他還不算決定啦,這個人總有一天會吃到鱉,他要是吃太兇,總有一天人家會抓狂,唉呀,不用這麼生氣,很多事情不都是這樣子?他現在在位啊,你要做我的工作就要看我的臉色啊!少做一點又不會怎樣、又不會餓死,總是會換人嘛。 【陳】:因為馬上要進行的情啊,我現在到底要不要下手去做呢? 【范】:他剩下一個多月嘛,他什麼時候要弄? 【陳】:就余保生把計劃綜簽嘛,綜簽之後他再送上去,可能明天就送上去,所以他今天去找詹前通,詹前通就跟他講你外面聽到什麼東西不要當真啦。余保生才問我,你到底跟他講的怎樣?我要再去找詹前通,如果講不下去的話我就不再進行這個案子了,就算了。 【范】:他的工程款總共多少錢?如果是設計費是多少錢? 【陳】:四億的話,用四%算,是一千六百萬,但他是分三年,一年差不多分到五百萬。 ⑵京和建設公司許姓協理於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35分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陳智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2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4頁): 【許】:建築師嗎? 【陳】:對,許協理,怎麼樣? 【許】:剛剛那個余校長余保生打電話過來,他找你。 【陳】:我知道,好,謝謝。 【許】:他說他在辦公室。 【陳】:對對,我知道,好,謝謝,拜。 ⑶證人陳智淵於94年12月16日下午05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證人余保生,業據證人余保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㈣第322頁反面、第336頁),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28至330頁、原審卷㈠第114頁): 【陳】:是,喂,校長,什麼事情? 【余】:彭鏡洲啊,我三年多,到仁愛國中來,他從來沒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剛才和我談了半個小時。 【陳】:是 【余】:你昨天怎麼樣,有沒有到找到那個先生 。 …… 【陳】:不過我也跟校長說啦,有些事情我們還是會有一些自己的一個…。 【余】:所以大概1、2個禮拜,我不是曾經打過電話給你嗎?(請你)過來一下嗎。 【陳】:是。 【余】:憑良心講,詹先生有問我,大概二個禮拜以前,這個以前二個禮拜問我,他說這個,就說:「怎麼樣,陳先生怎麼樣啦!」我說:「他曾經幫助、協助我啦,這個所謂好不好,看從什麼角度來看啦,從整個計畫裡面各方面來講還算不錯啦!」他說,問什麼樣、什麼樣,我說:「這些事情我還沒有碰到,我不知道,憑良心講。」 【陳】:是。 【余】:了解意思嗎? 【陳】:嗯。 【余】:然後整個計方面還不錯啦,至於他講的那個,有的,老實講,我還沒有碰過,我不太了解啦 【陳】:是是。 【余】:我沒有和你講呵? 【陳】:對對對,校長沒有說。 【余】:我沒有和你講狀況,我怎麼怎麼和你告訴你,所以我準備和你講,假如要的話,你要積極啊! 【陳】:對,我知道。 …… 【余】:人家說我好,我不會高興,說我不好我也不會不高興,因為我們都努力盡到我該盡的,對不對啊【陳】:對。 【余】:好,我和你講,努力,自己自行努力啦。 【陳】:我知道,校長,我非常感謝你。 【余】:好啦,對不起,打擾了。 ③至證人陳智淵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自己的行程與行事曆所記載相符的程度我不能確定,有時候就是寫了,也不一定有時間去完成,那是準備要去做的事(見原審卷㈧第10頁),然此不符部分並未指明是指上開於94年10月6日見被告 詹前通一事,況陳智淵復已證稱伊有於94年10月6日有見被 告詹前通並交付20萬元,益徵證人陳智淵所述行事曆中不一定完成之事項非指94年10月6日見被告詹前通及交付20萬元 一事,又陳智淵有於94年10月5日、94年11月2日去找過余保生,並於94年11月2日見過余保生後與范玉燕為前述94年11 月2日下午3時55分之通話,已如前述,苟非陳智淵已於94年11月2日前見過被告詹前通,自不可能於該日見余保生後, 向范玉燕抱怨余保生未告知任何訊息,且該行事曆上開前後所載之行程(指94年10月5日、94年11月2日見余保生之行程)既經履行,要無僅其中94年10月6日未履行之理,再徵以 證人余保生前揭於94年11月16日下午05時54分之通話中,亦表示被告詹前通有在詢問陳智淵此人,如被告詹前通未曾於前揭時地見過陳智淵,縱要了解陳智淵,也不可能向余保生探問,況陳智淵嗣於94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與賴郁成、彭俊夫為了「榮耀世紀」之籌設許可函前往鄭永金住處時,陳智淵曾在離去前向鄭永金請託「文中三」之情,亦據證人賴郁成、鄭永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㈨第109頁、第145頁反面),顯見陳智淵相當重視「文中三」案,是其自無不全力履行上開行事曆所載會見被告詹前通之計劃,均足徵陳智淵確有完成前開行事曆所載之於94年10月6 日見被告詹前通並交付20萬元無訛,另上開行事曆雖僅記載「詹秘書」而未記載全名,然衡諸陳智淵記錄拜會余保生時,亦僅記載「余校長」,顯見證人陳智淵以職銜記載辨識被告詹前通,並無何違情理之處。再查,證人陳智淵於上開行事曆上記載,僅係用以提醒自己,並非必然大大小小事情,均會記入,是縱證人陳智淵未在上開行事曆中記載與證人范玉燕間之往來,亦難遽認該行事曆不可採,故被告詹前通辯稱上開行事曆之可信性有疑,不能證明伊犯行云云,即無足取。至證人陳智淵與證人范玉燕間關於前述94年11月2日下 午3時55分之通話,係渠等在不知情之下受檢調依法通訊監 察所錄得,渠等在對話當時自不可能有陷害被告詹前通之故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可信性非低,被告詹前通辯稱此部分不能憑為其不利之證據,尚非有據。另證人王庚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縣長室有大門及側門,辦公時間洽公民眾是由縣長室大門進出,5時30分下班後,大門關上,若有人要 找,會敲我們側門,但不是縣府的人員不會知道,我大約是晚上10點到11點下班,詹前通通常比我晚下班,一般行政人員5時30分下班,但秘書群幾乎不會在此時下班,平常沒事 會在5時30分離開,有事的話會到7、8點,不會有詹前通單 獨在場的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然衡諸常情,辦公室內人員加班,有可能因人員來來去去,而有單獨一人在場之情形,是證人王庚春縱常與被告詹前通共同加班至晚間10點、11點,亦難謂絕無被告詹前通單獨在場之情形,又縣長室大門縱如證人王庚春所述,5時30分下班後 即關上由側門進出,惟依常情可知,此5時30分關門時間自 不可能日日準時,而證人陳智淵係於縣政府甫下班之際進入縣長辦公室見被告詹前通一節,已如前述,則其於該時進入縣長辦公室自非不可能,況證人陳智淵前揭所述,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縣長室位置圖(見原審卷㈨第 203頁),核與被告詹前通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縣長室位 置圖(見原審卷第65頁)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陳智淵確有進入上開縣長室內,是證人王庚春所述,尚無從證明陳智淵於94年10月6日未見到被告詹前通。而鄭永金雖稱伊秘書有4位,陳智淵僅畫出3位座位,顯見陳智淵所述不實云云(見 原審卷㈨第196頁反面),惟依鄭永金於同次審理時亦稱: 「圓桌位置曾經移動過,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把圓桌位置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96頁反面),足徵鄭永金對自 己已使用達7年之久之辦公室擺設都無法確定,自難期偶到 該辦公室,且於證述當時已逾3年之久之陳智淵能鉅細靡遺 指出,況陳智淵當時目的係在見到被告詹前通,並非記憶縣長辦公室之擺設,是鄭永金此部分陳述,亦難憑為證人陳智淵證詞不可採之論證。 ④又縣長鄭永金並未收取上開20萬元一節,已據證人鄭永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㈨第146頁),且證人即當時負責鄭永金 競選總部行政部部長之縣長秘書王庚春亦證稱:沒有收過陳智淵之政治獻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頁反面),而被告 詹前通復否認有收取該20萬元,顯亦否認有交付該20萬元予鄭永金,是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前通有將上開20萬元現金交予鄭永金。然被告詹前通有於前揭時地收取陳智淵所交付之2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詹前通既自陳智淵處取得上開陳智淵委其轉交作為政治獻金之20萬元,卻未將之交予鄭永金充為競選經費,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已彰然明甚。至被告詹前通雖辯稱陳智淵是因伊於93年間主持94年度「新竹縣都市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時,刪掉陳智淵名字,所以陳智淵才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陳智淵有於前揭時地見被告詹前通及交付20萬元政治獻金,已如前述,苟陳智淵有挾怨報復之意,即無前往見被告詹前通之必要,況其如欲陷害被告詹前通,大可證稱該20萬元係用以行賄被告詹前通,而無證稱該筆款項是用以捐獻鄭永金政治獻金之理,此外,縱前揭被告詹前通所述刪除陳智淵擔任「新竹縣都市審議委員會委員」屬實,亦難認此與陳智淵交付政治獻金20萬元予鄭永金有何關聯,是被告詹前通此部分所辯,尚難憑為證人陳智淵所述不可採之依據。另縱陳智淵之政治傾向與鄭永金等人不合,惟陳智淵係基於生意關係而為前揭政治捐獻,已如前述,核與政治傾向無涉,被告詹前通辯稱陳智淵與鄭永金政治傾向不同不可能捐政治獻金云云,即無足取。 ⑤綜上所述,被告詹前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前通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詹前通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詹前通。 ②本件被告詹前通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前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⒊核被告詹前通如事實欄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至起訴書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論告書均認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另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一附表二將之列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詹前通」,應係誤載,附此敘明。按刑法第134條關 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第1344號判例、32年永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被告詹前通於犯罪時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上開侵占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詹前通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13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詹前通面對陳智淵關說工程,不知應予拒絕,竟仍予以應允,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他人請其轉交因而持有之款項,所為除嚴重影響公務員之信譽外,更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被告詹前通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按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前通科刑部分,業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並無失出情形,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有理由,而被告詹前通上訴否認犯罪,亦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亦無理由,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詹前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永金、王庚春就「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被訴收賄100萬元部分: ⒈被告鄭永金自90年12月20日起擔任新竹縣縣長,並於94年12月3日連任,平日負責綜理新竹縣縣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王庚春係新竹縣長鄭永金的機要秘書,負責處理縣長鄭永金所交辦之大小事項,持有被告鄭永金授權的「縣長『乙』章」,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在被告鄭永金於90年12月20日第一次擔任新竹縣縣長前,為被告鄭永金競選服務處之秘書,自79年起即跟隨被告鄭永金。⒉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三人為期能於共同投資經營之京和建設公司,在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能順利獲得新竹縣政府之公務員加速審核、核發或為獲得違法核發,或為爭取縣政府公共工程設計業務,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被告鄭永金行賄,而為下列之犯行: ①京和建設公司於94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工5」乙 種工業區○○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701平方公尺 )興建「榮耀世紀」建案銷售,委由陳智淵向建設局申請設置為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並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接續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陳智淵乃於94年7、8月間,將所規劃之「新竹縣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所使用)」計畫書(下稱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計畫書)向建設局工商課(下稱工商課)申請籌設許可,全案經課員黃建堉於94年10月11日簽略以:「有關京和建設公司申請本縣竹東鎮○○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701平方公尺)設置為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乙案,本案 經會簽本府各單位意見後,尚無不符」而逐級陳核;經建設局局長鄒日誠於94年10月11日簽擬:「擬如擬,呈核」,復經秘書徐國振於94年10月11日簽擬:「擬如擬,並於奉核後,依各會簽單位意見辦理,陳核」;嗣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吳俊福於94年10月12日核擬:「擬如徐秘書擬,陳核」後,陳由縣長即被告鄭永金待決行。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鄭雲森等四人為求加速獲得籌設許可核准函,由彭俊夫透過友人即新竹縣政府附屬之新竹肉品市場總經理彭朋栓請託被告鄭永金加速核發,彭朋栓隨後於94年10月(94年10月12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京和建設公司辦公室,向賴郁成表示:「因縣長在忙選舉,選前一個月無法批公文,須等選完再談」等語;彭朋栓復向賴郁成、彭俊夫表示:「將與鄭雲森撥時間至縣長住處請託」等語,惟京和建設公司申請籌設許可核准函仍遲未獲核發。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乃於數日後透過鄭雲森與縣長機要秘書即被告王庚春協調,賴郁成先授權鄭雲森於行賄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王庚春協商,促使縣長即被告鄭永金迅速決行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建案籌設許可核准函,惟被告王庚春表示,需100萬元 始可辦理。鄭雲森旋於翌日與被告王庚春達成協議,並向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轉達:「王庚春要求支付鄭永金100萬元,籌設許可核准函始能核發」之意旨。賴郁成、彭 俊夫、陳智淵等人雖不滿意,然為求被告鄭永金儘快核發,勉予同意,上開申請案之籌設許可核准函乃於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同意鄭雲森向被告王庚春轉達應允支付上開100萬元賄款後,被告鄭永金隨即於94年10月21日授權縣長 室秘書詹前通以縣長丙章批示:「如主秘擬」而決行,並於94年10月25日以新竹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發籌設許可核准函略以:「貴公司申請本縣竹東鎮○○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701 平方公尺)設置為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乙案,本府經核同意所請,請查照」。 ②上開籌設許可核准函核發後,京和建設公司委由陳智淵於94年11月1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新竹縣政府工務 局建管課受理,惟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並未依工商課原核定之京和建設公司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計畫書設計,自行將其中21戶之一樓原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且分別變更本案原申請非工業使用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一般辦公室(G2)使用面積及美容美髮服務業(G3)使用面積,由原核准分別面積5,110.45平方公尺、4,642.40平方公尺及468.05平方公尺,分別變更為4,581.40平方公尺、4,154.09平方公尺及427.31平方公尺。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乙種工業區為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又按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製作業要點之附表一「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四款(一般商業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照表」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之主管機關係建設局。再按同上總量管製作業要點之附表三「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土地設置一般商業設施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之一般服務業之使用條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故本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變更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所核准之籌設一般商業設施之一般服務業使用條件規定,應先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規定,待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核准後,方可建築(此部分,原起訴書之內容已被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六」更正,後續部分內容見【事實】部分之記載)。陳智淵自知申請案仍無法獲黃建堉會核通過,即與賴郁成、彭俊夫、鄭雲森等人商議,因鄭雲森向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表示:「籌設許可核准函已經下來,答應給人家的錢要給人家」等情,陳智淵遂於94年11月10日下午2時 29分許致電賴郁成,商談究欲透過縣長辦公室秘書詹前通或縣長機要秘書即被告王庚春轉交上開賄款100萬元,並推由 賴郁成聯繫彭俊夫、鄭雲森等人,相約於當日晚上7時30分 許,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京和建設公司之辦公室開會(原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已被「補充理由書四」更正)。惟陳智淵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又致電賴郁成表示其當晚另須至新 竹縣寶山國中進行簡報,無法與會。其等4人乃又改翌日即 94年11月11日上午8時30分,在京和建設公司辦公室開會。 鄭雲森於前揭時地開會時表示:「上開100萬元賄款可由其 透過王庚春轉交予縣長鄭永金」;陳智淵則稱:「須直接交給縣長鄭永金,讓縣長鄭永金瞭解上開款項係由京和建設公司所支付」,賴郁成、彭俊夫二人亦認為應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予被告鄭永金較為妥當,鄭雲森亦無意見。 ③當日開完會後,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乃推由鄭雲森於94年11月11日白天至新竹縣竹東鎮○○路92號被告鄭永金之競選總部與被告王庚春、鄭永金二人見面,約定訪晤時間地點。被告鄭永金表示:「將於當晚10時許始返回竹東住處」。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乃依約於94年11月11日(星期五)晚上9時46分許,由彭俊夫駕車搭載賴郁成至新竹 縣竹東鎮○○路○段12號陳智淵住處(在同路段15號鄭永金住處對面,二戶間步行距離僅數秒)與陳智淵會合,並等候鄭雲森電話通知被告鄭永金已否返家。鄭雲森先於當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其彼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王 庚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鄭永金將於當日晚上10時許返回住處,隨即於當日晚上9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彭俊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確認被告鄭永金將於當晚10時許返回住處。鄭雲森隨後與被告鄭永金、王庚春在被告鄭永金上址住處會合後,由鄭雲森於94年11月11日晚上9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彭俊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縣長到家了,現在過去」等語。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於接獲鄭雲森電話通知後,隨即步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號之被告鄭永金住處,被告鄭永金、王庚春與鄭雲森等人已在該處等候。賴郁成於會見被告鄭永金時,當面將內裝有100萬元現金賄款之月餅禮盒交予被告鄭永金,由 鄭雲森介紹賴郁成、彭俊夫與鄭永金認識(陳智淵因與被告鄭永金近鄰而為舊識)。其等6人因事前已聯繫好交付賄款 100萬元之事,彼此心照不宣,因此僅在被告鄭永金住處閒 聊選情及被告鄭永金政績。當晚10時40分許,因被告鄭永金欲前往關西鎮拈香,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乃起身欲離開,被告鄭永金亦起身向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表示:「不用這樣啦!我一定會努力做」等語。另陳智淵為向新竹縣政府爭取「文中三」學校新建工程(預算為4億元)之規 劃設計(規劃費約1千6百萬元),乃順便請託被告鄭永金,希望能參與「文中三」學校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案,獲得被告鄭永金允諾。因指被告鄭永金、王庚春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何啟權、鄭書青被訴部分: 被告何啟權自92年9月份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已 於96年3月15日退休),就該局建管課業務中、「建築管理 」項下,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係負責:⑴核定八層以上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與變更設計之核准;⑵核定六層以上建築物或三層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⑶核定山坡整地雜項執照之核發;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鄭書青則自91年9月23日起接任 羅昌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至95年9月5日為止(之後改任同局土木課課長)。渠2人於擔任建管課課長期 間,負責綜理建管課全課業務,而就建管課職務中、「建築管理」項下,均負責:⑴核定七層以下、五層以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與變更設計之核准;⑵核定五層以下或二層以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等;⑶就上開局長核定事項,在送局長前為審核工作;⑷核定圍牆及山坡整地以外之雜項工作物的雜項執照之核發;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渠等就: ⒈就「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被告鄭書青於前揭事實欄貳三㈣之事實中因受陳智淵就「榮耀世紀」先發建造執照,嗣後再變更修正之請託,而同意先行發照,簽擬:「擬如擬辦一呈核」後,並續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陳送局長即被告何啟權核定。而被告何啟權審核時,原認為計畫書內容並未註明停車空間,依照工商課之意見,應先修正停車空間,遂要求陳智淵修正計畫書完畢後才准予發照,乃簽註:「擬如擬,先行發照,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之文件」等字句,擬續陳送縣長鄭永金裁示。陳智淵為求被告何啟權同意發照,當日親赴被告何啟權的辦公室向被告何啟權請託,並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拜託過了」。被告何啟權遂予應允,將原簽註陳核之文字以立可白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批示:「如鄭課長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始得開工」,而予同意先行違法核發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15日(094)工 建字第01320號建造執照。另黃金球明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 案不符前述都市計畫之指導及特別規定,卻在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審查項目「20.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欄位,圈註審 查結果符合規定,並在同一審查表之綜合查核及審查意見欄位,填寫:「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等與事實不符之審查結果及意見,並陳由被告鄭書青代為決行准予發照。嗣陳智淵以94年12月2日(94)陳建字第080846號函送 本案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變更計劃書予新竹縣政府,該變更計劃書除將其中21戶之1樓,由原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之 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外,且分別變更本案原申請非工業使用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非工業使用設施之使用土地面積、一般辦公室(G2)使用面積及美容美髮服務業(G3)使用面積,由原核准面積分別為5,110.45平方公尺、2,433.55平方公尺、4,642.40平方公尺及468.05平方公尺,變更為4,581.40平方公尺、2,181.62平方公尺、4,140.48平方公尺、440.92平方公尺,惟此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95年2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0024816號函覆,不同意上開申請變更籌設許可案。而京和建設公司在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同意變更籌設計畫之同意函之情況下,於94年12月8日開工,並向建管課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 管課承辦人陳嘉伶於94年12月19日亦未依建造執照備註七「開工前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規定,就建造執照之開工申報書准予備查。被告黃金球、鄭書青、何啟權等人均明知前述法令規定,竟違法核發上開建造執照,使京和建設公司得以興建本案之建築物,圖利京和建設公司本案建築物之工程造價2290萬7千元(原起訴書此部分已另以 「補充理由書六」更正),因指被告何啟權、鄭書青二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嫌。 ⒉就「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葉瑞紅為使「悅榕案」之使用執照儘速核發,竟承前揭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30日,在新竹縣政府被告鄭書青辦公室,以將內裝有現金1萬元信封夾在卷宗內之方式行賄 被告鄭書青,被告鄭書青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葉瑞紅上開賄款後,乃於同日核章陳由局長即被告何啟權待決行。葉瑞紅於同日在新竹縣政府得知「悅榕」案卷宗已送至被告何啟權辦公室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日在被告何啟權辦公室,以將內裝有現金1萬元信封夾在卷宗內之方式行賄被告 何啟權,被告何啟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葉瑞紅上開賄款後,則於95年1月2日核章代為決行,而准予核發新竹縣政府(95)府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因指被告鄭書青、何啟 權二人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㈢、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⒈就被告黃金球、羅昌傑、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①被告羅昌傑於88年12月9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成立(起訴書 誤載為87年)起至91年9月22日止,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 建管課課長,91年9月23日起任工務局技正,襄助局長處理 土木課、養護課、下水道課等業務,於擔任建管課課長期間,負責綜理建管課全課業務,而就建管課職務中、「建築管理」項下,均負責:⑴核定七層以下、五層以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與變更設計之核准;⑵核定五層以下或二層以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等;⑶就上開局長核定事項,在送局長前為審核工作;⑷核定圍牆及山坡整地以外之雜項工作物的雜項執照之核發;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郭方吏、陳能樞均自工務局成立後即擔任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被告郭方吏於95年9月7日任地政局重劃課技士;被告陳能樞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成立後即至建管課服務,於92年10月份調到同局之養護課,95年4月20日自願退休),其二人 於建管課服務期間均擔任技士,負責:⑴核定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⑵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以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⑶擬辦除前述事項以外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⑷各項建築執照退補案件之處理;⑸除前述事項以外,由課長、局長所交辦之事項;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徐世憲於85年4月8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至92年7月11日起調升為課長 至92年9月12日止(現為山坡地保護課課長),任職水土保 持課期間,業務範圍包括農地水土保持設施處理計畫與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而就「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項中,負責擬辦:⑴非農業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會勘;⑵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之核發;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審查核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②陳智淵與其妻葉瑞紅為期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水土保持及建造執照案件均能順利快速通過審查、會勘、發照,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起,或指示其妻葉瑞紅、或指示員工李桂美,以代為轉交賄款之方式,連續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羅昌傑、黃金球、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等5人交付賄款,渠等亦予收受,其中有雜記簿、記事簿 、雜記本、記事本、日記本、收支明細表、案件管制表等紀錄記載者,其行賄日期、行賄地點、行賄人、行賄金額及建案名稱均詳如附件一(被告羅昌傑部分:詳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4、5、6、7、8、9、10、11、12《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1、2、3之部分》 ;被告黃金球部分:詳如附件一之附表三編號1、2、3、4、9、10、12、18、19、20、22、25、29、30、31、32、33《 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5、6、7、8、11、13、14、15、16、17、21、23、24、26、27、28之部分》;被告郭方吏部分:詳如附件一之附表五編號1《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 中編號2之部分》;被告陳能樞部分:詳如附件一附表四編 號4、7《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1、2、3、5、6之部分》;被告徐世憲部分:詳如 附件一之附表六編號1、2、4《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 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3之部分》)。因指被告羅 昌傑、黃金球、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⒉被告鄭書青被訴收受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致贈之現金與洋酒部分: 被告鄭書青自91年9月23日起接任羅昌傑擔任新竹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課長至95年9月5日止(之後改任同局土木課課長),負責綜理建管課全課業務,而就建管課職務中、「建築管理」項下,均負責:⑴核定七層以下、五層以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與變更設計之核准;⑵核定五層以下或二層以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等;⑶就上開局長核定事項,在送局長前為審核工作;⑷核定圍牆及山坡整地以外之雜項工作物的雜項執照之核發;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智淵為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即被告鄭書青在隨機抽查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工程結構勘驗時,能免予抽驗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之建案,以減少等候派員抽驗之工期,而於95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2鄰下 山18之2號被告鄭書青之住處,行賄現金1萬元及「軒尼詩XO」洋酒1瓶,而為被告鄭書青所收受,因指被告鄭書青此部 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 ㈣、就「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即被告鄭書青、黃金球、郭方吏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為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自91年間起,由跑照人員即李清源之弟李清華,以親自交付承辦人員現金之方式,連續行賄建管課課長即被告鄭書青、建管課技士被告黃金球、郭方吏等3人,根據工程造價及規 模大小行賄,大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5千元,小的建築案行 賄金額為3千元,其中有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案件可查 之行賄日期、行賄地點、行賄人及建案名稱均詳如附件二(被告鄭書青部分:詳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2、3、4《已由補正之附件二取代》;被告黃金球部分:詳如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1、2、3、4、5、7、8《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 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6「姜桂蓉案(竹縣93工建字第01252號建照執照部分)》;被告郭方吏部分:詳如附件二之附表三編號6、7、8《已由補正之附件二取代,並由補 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三中編號13,補充理由書二十再刪除編號1至5、9至15》)。因指被告鄭書青、黃金球、郭方吏 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㈠、被告鄭永金、王庚春就「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被訴收賄100萬元部分: 公訴人指被告鄭永金、王庚春就「榮耀世紀」取得籌設許可函之核准係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無非以㈠被告鄭雲森之供述;㈡被告鄭雲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27日7時29分起至24時34分止之雙向通聯紀錄;㈢被告王庚春之供述;㈣被告王庚春與被告詹前通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2月27日7時28分6秒起至7時28分28秒止);㈤被告鄭永金與被告王庚春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2月27日8時01分12秒起至8時1分46秒止);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證報告;㈦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會計徐瑞惠之證詞及京瑞開發公司94年10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一紙;㈧被告陳智淵與被告彭俊夫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1日21時46分38秒);㈨被告陳智淵與證人即前新竹縣議員范玉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1日22時42分8秒);㈩被告陳智淵與證人即京 和建設公司經理李志明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5日15時40分3秒)及被告何啟權於94年11月15日在新竹縣政府工務 局改由其代為決行之簽;被告陳智淵與被告賴郁成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0日14時29分31秒起至14時32分10秒止、94年11月10日14時41分10秒起至14時41分58秒止);被告鄭雲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1日8時 39分31秒起至8時39分43秒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鄭雲 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1日21時10分38秒起至同日21時10分19秒止與被告王庚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鄭雲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1日21時32分8秒起至同日21時33 分19秒止與被告彭俊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鄭雲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1日21時58分53秒起至同日21時59分14秒止與被告彭俊夫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鄭永金與被告陳智淵竹東住處現場採證照片19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何啟權、鄭書青被訴部分: ⒈就「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公訴人指被告何啟權、鄭書青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無非是以被告何啟權之供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鄒日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商課課員黃建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約僱人員陳嘉伶之證詞、新竹縣政府95年2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0024816號函、陳智淵與證人鄒日誠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30日10時58分11秒起至11時2分12秒止)、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 案申請設計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所使用)變更計畫書、京和建設公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陳智淵與證人范玉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日10時 14分37秒起至10時18分54秒止及94年11月29日)、被告陳智淵與黃金球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0日16時10分32秒起至16時12分39秒止)、陳智淵與葉瑞紅、黃金球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5日10時19分22秒)、陳智淵與黃金球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5日15時9分50秒)、陳智淵與證人 即京和建設公司經理李志明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15日15時40分3秒)及被告何啟權於94年11月15日在新竹縣政府 工務局改由其代為決行之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案之簽稿會核單二紙、新竹縣政府於94年11月15日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案之簽一紙、違法核發之新竹縣政府(094 )工建字第01320號建造執照一紙(其上載明地上1層之用途為店鋪及停車空間,2至4層之用途為店鋪及辦公室)、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京和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宗、京和建設公司94年8月13日第八次 股東常會報告事項㈢、京和建設公司94年12月22日第九次股東常會附件㈢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就「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公訴人指被告何啟權、鄭書青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非是以證人彭寶全、陳智淵、葉瑞紅之證詞、於95年4月17日在其住處實施搜索而扣案之列印合 成相片、目錄表、客戶名單、收入表等、京瑞開發公司使用執照案卷宗(內附建築物竣工相片50張)、陳智淵與葉瑞紅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14日12時26分50秒起至12時30分58秒止、94年12月14日12時34分19秒起至12時35分19秒止、94年12月27日11時22分38秒、94年12月28日15時34分42秒起至15時40分35秒止、94年12月29日14時55分26秒)、陳智淵與范玉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27日11時57分39秒許起至12時1分12秒止、94年12月28日15時40分57秒起至15時52 分15秒止、95年1月10日8時27分32秒起至8時34分10秒止) 、葉瑞紅、黃金球與陳智淵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28日14時49分24秒)、陳智淵與賴郁成之通訊監察譯文(94年12月29日10時8分15秒)、葉瑞紅與證人即東聯營造公司負責 人蔡玉安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月24日9時33分33秒)、葉瑞紅與證人即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魏淑芬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月27日10時2分29秒起至10時4分32秒止)、葉瑞 紅與彭寶全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月27日10時5分27秒起至10時6分23秒止)、違法核發之新竹縣政府(095)府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一紙、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工建字 第094013975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⒈就被告黃金球、羅昌傑、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公訴人指被告黃金球、羅昌傑、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非是以被告陳能樞 之陳述、證人陳智淵、葉瑞紅、證人即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跑照人員李桂美之證詞、陳智淵與證人范玉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2月2日10時36分16秒起至10時43分53秒止)、於95年2月27日在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實施搜索而扣案之被告陳 智淵與葉瑞紅所有之雜記簿1本、記事簿2本、雜記本1本、 記事本1本、日記本1本、收支明細表7張、案件管制表1本、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申請案件卷宗、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1至32(被告羅昌傑為證1至9;被告黃金球為證11至26;被 告郭方吏為證29;被告陳能樞為證27至28;被告徐世憲為證30至32)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被告鄭書青被訴收受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致贈之現金與洋酒部分: 公訴人指被告鄭書青就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無非是以陳智淵與范玉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2 月2日10時36分16秒起至10時43分53秒止)、證人陳智淵、 范玉燕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㈣、就「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即被告鄭書青、黃金球、郭方吏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公訴人指被告鄭書青、黃金球、郭方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非是以證人即李清源建築師事事務所跑照人員李清華之證詞、證人李清華交出之案件登記簿二本、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影本、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證人即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跑照人員李桂美之證詞(對被告黃金球、郭方吏而言)、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33至36(被告鄭書青部分)、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編號37至43(被告黃金球部分)、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44至57(被告郭方吏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鄭永金、王庚春就「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收賄100 萬元部分: ⒈訊之被告鄭永金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並辯稱:王庚春已退回京和建設公司之禮盒,我們沒有收受100萬元, 如陳智淵他們要捐政治獻金,從陳智淵家來,30秒就可以到我的服務處,服務處的人也會開收據給他們,京和建設公司應該知道捐政治獻金可以抵稅,王庚春與詹前通都與我共事多年,知道我從不收禮,我沒有拿京和建設公司送的100萬 元,依勘驗結果可知,陳智淵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嚴重失真,有故入人罪之意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我不知道禮盒內裝有現金,而該禮盒已由王庚春退還給鄭雲森,退還時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並不知情,是鄭雲森將禮盒內現金侵吞入己,而依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鄭雲森等人所述一起前來拜託我,就是因為擔心禮盒內之現金遭股東侵吞,足證鄭雲森侵吞行為早已有跡可尋,「榮耀世紀」設置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之簽呈,早已於94年10月21日由詹前通批可,因係詹前通代為決行,我並不知情,我沒有犯罪等語。⒉訊之被告王庚春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並辯稱:鄭雲森有就籌設許可來拜託過我,范玉燕也有表示關心,范玉燕與縣長鄭永金分屬不同政黨,我向鄭雲森告知上情,並表示會依法行政,我從來沒有說100萬元,我不收禮,把禮還 給人家也是正常的事情,證人證詞無法證明鄭雲森有與我聯繫,也不能證明我有要求100萬元政治獻金,且鄭雲森也說 捐政治獻金給鄭永金,是他自己的想法,可見我根本未曾向鄭雲森要求或與他商議政治獻金,檢察官指訴我向京和建設公司要求或商議100萬元政治獻金,並非事實,且與卷內資 料不符。又94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我在鄭永金住家兼服務處時,陳智淵等人雖於該處與縣長談話,但我並未參與,談話內容我也不清楚,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也證稱他們並沒有告訴鄭永金說這禮盒是他們送的,也沒有提及帶過來禮盒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向我或鄭永金確認有沒有收到100 萬元,可見當晚並未提及有關「榮耀世紀」建案籌設許可核准函或100萬元政治獻金;我將禮盒交予鄭雲森請他帶回去 的事情,業經鄭雲森作證明確,我在返還上開禮盒時,根本不知其內有100萬元之現金,100萬元是被鄭雲森花掉的,證人范揚文、姚叔華之證述與鄭雲森之證詞相符,況鄭雲森、賴郁成、彭俊夫、陳智淵等人於94年11月11日當晚雖有攜帶禮盒至鄭永金之住處,惟自該禮盒之外觀根本無從知悉該禮盒內裝有100萬元之現金。又有關「榮耀世紀」籌設許可之 核發是由詹前通以縣長丙章核章許可,此案屬一般性業務,為鄭永金授權詹前通代為處理之範疇,詹前通就此亦無須向縣長鄭永金報告,我及縣長鄭永金就此籌設許可之核發根本無所知悉等語。 ㈡、被告何啟權、鄭書青被訴部分: ⒈就「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①被告何啟權辯稱:我批示榮耀世紀建造執照案是基於合法發照,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相關等規定,且全案已經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承辦人員、建築管理課課長和副局長逐級審核符合規定,亦不違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增建」及「變更使用」之實施。該建 照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比核准樓地板面積減少,而「停車空間」並非建設局主管之行業別,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 第14節第59條規定辦理。營建署為此召開全國性會議表示「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計算……可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暨97年3月14日營授辦城字第0973502204號函示: ……有關增建及變更使用之意旨為何乙案,查建築法第9條 第2款及同法第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解釋。建築法第9條 第2款之增建,係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及高度者,建築法第 73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 用。……第二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再者本案申請建物面積較原申請面積減少且高度亦無增加,故無「增建」問題。另本案僅在核發建築執照中,尚未領取使用執照,實際無「變更使用」問題疑慮,我基於以上理由核發榮耀世紀建築執照並無違背法令,我用立可白塗改只是為了改成由我決行,而不是把駁回改成准許。又依據建築法第39條規定,只要不增加高度與面積,主要建築物的設備與內容在竣工的時候一次報驗即可,而且在開工前,因為要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可,核可函必須簽呈一層(即縣長室),所以我主張我處理的這部分不需要重複陳報縣長處,本案是照一般發照的模式由其決行,我主張變更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內容如卷內不爭執事項三之條件,不需要再向建設局工商課申請。籌設許可案之使用面積減少及設置停車空間,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所指之「變更使用」 ?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其指 「增建」須縣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故如係比核准之使用面積減少之使用,亦即非增建之情形,當然不須再經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審查核准;所謂「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係指行業別之變更,因不同行業之總量管制面積不同,而「停車空間」,並非總量管制之行業別,故設置停車空間並非變更使用。 ②被告鄭書青辯稱:我沒有違法圖利事實,京和建設公司申請建照之面積為4581.4平方公尺,並未超過籌設許可之核定面積5110.45平方公尺,建商申請建造執照面積若未逾籌設許 可面積本應准許,我係依法行事,並未違背法令。另有關停車空間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他人罪 ,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仍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新竹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8條第3項規定,所制訂之總量管制作業要點是否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命令」?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為命令,而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係新竹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所訂定 ,該作業要點既係依屬命令性質之前開施行細則所制定,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 「法令」,我縱違反,也未違背法令,與貪污罪無涉。再者,新竹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做非工業使用籌設許可乙案,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及總量管制作業要點辦理。有關審核使用之細目,係規範建築物之主要用途,至依建築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尚非前開法令及行政規則所規範之內容。此外,建築物變更用途,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59條所明定……另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規定一樓室內不得設置停車位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7年8月 11日府建商字第0970113374號函在卷可稽,執上以觀,建物依建築法令規定一定要設停車位,而停車位並無規定不能設於一樓室內,則京和建設公司將停車空間設於一樓室內,而不設於室外,並未違背法令甚明。關於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3條第4款係管制用途非管制種類:上開條款僅將一般商業設施分類為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再就上開三種分類之使用細目去作各種細分,而不論是上開分類或其使用細目均未見停車空間字樣,故該條款所管制者,依文義解釋係指上開分類之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等,或該等分類之使用細目例如攝影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為類別),均非指停車空間。可證證人黃建堉主張「榮耀世紀」案建商將停車空間變更至室內係違背法令云云,並無法令依據,純係黃建堉個人看法,係屬錯誤見解。我以書面審核准予發建照執照,完全依法行事,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⒉就「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①被告何啟權辯稱:在核發悅榕案使用執照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我曾收受有關葉瑞紅所交付之一萬元,且葉瑞紅亦表示不認識我及辦公室裡同仁,更不知我辦公室裡的內部配置,可見她不曾進過局長室;工務局裡各課之卷宗遞送工作係由各課指派之人員專職,不能也無法假手於他人,如須補件亦應由承辦單位人員受理,無法跨越承辦單位而直接在局長辦公室補件,於理不合。假如葉瑞紅在卷宗內放置1萬元 ,依照正常情形下是不可能也不允許發生的,更何況本局還有技正及兩位行政小姐會先行翻閱卷宗瞭解公文內容後,再依規定程序送到我辦公室裡;公訴人所提出陳智淵與范玉燕的監聽譯文也有提到陳智淵有跟范玉燕說葉瑞紅不敢自己去送1萬元給局長,我是無罪的等語。 ②被告鄭書青辯稱:我沒有看過卷宗夾裡面夾有現金,公文送過來的時間很短,我的座位與黃金球分別位於建管課辦公室之兩側,中間還隔著其他多位公務員。衡情,在眾目睽睽情況下,葉瑞紅如何公然到我的坐位翻找到悅榕案卷宗,再將內置1萬元之信封袋置於悅榕案之卷宗內行賄我?葉瑞紅之 證詞前後矛盾。又縱如葉瑞紅所述,有將1萬元置於卷宗夾 內,但葉瑞紅亦稱當時我不在辦公室,葉瑞紅並無法確定我是否有拿到1萬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我有收受賄款1萬元,自無法對我以收賄罪相繩。 ㈢、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⒈就被告黃金球、羅昌傑、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①被告羅昌傑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基於便民原則,承辦所有案件都一視同仁以最快速度處理,且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專業部分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經建築師公會協檢後送至縣府,建管人員只須審查行政部分,承辦同仁簽准後直接送到我桌上,過程根本沒有接觸跑照人員,申請人根本無需也無從行賄,檢察官起訴後歷經法院命補正而撤銷部分起訴事實,並經被告陳能樞發現起訴事實非其承辦或姓名記載錯誤,又經檢察官撤銷部分起訴事實,足徵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料及葉瑞紅之記事本係胡亂且不實。 ②被告黃金球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葉瑞紅、李桂美賄款,依建築法第33條、第70條第1項對於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均有一定時限之規定,且縣政府亦有研考單位追蹤,葉瑞紅、李桂美無須為了加速審查,而交付賄賂予我,且證人李桂美在法院審理時已否認有送錢給承辦人員我,也表示陳智淵、葉瑞紅都沒有要其送錢給我,而葉瑞紅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訴人甫充理由書(五)附件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3之建造執照申請係由伊自己跑照,忘記有無送錢給黃金球,對於編號4則先稱很久了不知道, 後來才又說,應該有,因為8月24日那邊有寫等語,惟其又 證稱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如果有的話就是用信封袋裝錢夾在信封等語,此顯係其推測之詞;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五)附件一之附表三編號9、10、12、18、19、20、22、25之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案,葉瑞紅則證稱係李桂美負責跑照,其有無按照筆記本記載交錢給李桂美,則證稱忘記了,李桂美有無交錢給承辦人員,則證稱不知道附件一附表三編號29號之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案,葉瑞紅則證稱係其跑照,對有無送錢給承辦人員黃金球,則證稱不知道。本件證人李桂美既證稱未行賄我,而證人葉瑞紅對有否行賄我則證稱忘記了,自難對我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③被告郭方吏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辦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案件不下60件,不可能因為一件署名「郭2000」的案件而壞了自己一生名節,更何況證人葉瑞紅於調查站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皆明確記載:「郭方吏拿給他都不要」及「郭方吏的部分沒印象」等語,均可證明我並未收取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任何禮卷、禮物或金錢,且依照記事本記載之日期,我也有提出並未會同水保課人員前往會勘之證明文件,申請人並無需要也不必對承辦人行賄。 ④被告陳能樞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並辯稱: ⑴檢察官單以證人李桂美、葉瑞紅之不確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含糊供述,證人陳智淵之傳聞證據及記事本手寫註記記號等即認為我涉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對我極度不公平。依規定所有建造執照申請案均送經建築師公會先行審查完竣後,才送縣政府進行書面審查,因申請案既經建築師公會先行審查完竣後若無問題,即可發照,所以我在收到建築師公會審查完竣後所送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均於數日內審查完畢發照,從未刁難案件,所有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均無需行賄我,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亦無行賄我之必要。 ⑵我在縣政府建管單位服務多年,而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在新竹縣也執業多年,應該認識我,對我「陳能樞」的名字亦相當熟悉,然於檢察官起訴書扣案之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記事本等所載,行賄本人陳能樞案件計有七筆案件,除每一件案件均寫「陳」或「陳書」或「陳能書」,將陳能樞之名字記載錯誤,均非本人之名字外,且經查證於扣案之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記事本等所記載行賄本人陳能樞之案件,絕大多數均非本人陳能樞承辦之案件,如:編號1.劉邦造建照案(原起訴書附件 一陳能樞編號1)之承辦人為廖奎智,公訴人僅以前開之 案件管制表記載「陳、羅,4000」遽認本人陳能樞收受賄賂,顯有誤會,所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五將之從我這部分犯罪事實刪除。編號2.劉清波使照案(原起訴書附件一陳能樞編號2)之承辦員係陳盈州,足證公訴人僅以前開 之案件管制表記載「陳、羅,4500」遽認本人陳能樞收受賄賂,顯有誤會。編號3.莊林日妹起造人變更案(原起訴書附件一陳能樞編號3)之承辦人為洪佩華;公訴人僅以 扣案編號13之92年3月14日之日記本記載「陳能書2000」 遽認我收受賄賂,顯有誤會;編號5.不詳(原起訴書附件一陳能樞編號5);公訴人僅以扣案編號13之92年7月9日 之日記本記載「陳能書3000」遽認本人陳能樞收受賄賂,然事後並查無該日(或前後)本人陳能樞有承辦陳智淵事務所之建案;編號6.自強國中案(原起訴書附件一陳能樞編號6)之承辦人為戴高樂;公訴人僅以扣案編號13之92 年7月15日之日記本記載「陳能書2000自強」遽認本人陳 能樞收受賄賂,經查證後公訴人已刪除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上開行賄我的起訴部分,由七件刪除五件尚餘二件,錯誤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由此可見人為記載之不可信。另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張秀美、林怡玲建造執照案(證27),是先經建築師公會審查完竣後,才送縣政府進行書面審查,因申請案既經建築師公會先行審查完竣後若無問題,即可發照,故業者無需亦更無行賄本人陳能樞之必要;附件一編號7.新城國小建築線案(證28),因新城國小為縣政府學校公有建築物申請案,如建築線稍有耽擱,將會影響該建築物發包興建之進度,於主管會報中將提出討論,追究延誤責任,故業者根本無需行賄亦無必要行賄我。 ⑶證人葉瑞紅偵訊中之證詞不僅模稜不確定且前後不一,如「我很容易想到事情就寫,有寫也未必全部執行,如果沒有作的話,時間過去了我不會回頭去把筆記本的內容刪掉」、「(審判長問:你有無用早上說的方式,就是把錢塞在信封中,送錢給郭方吏、陳能樞過?)印象中沒有,而且我也忘記了。」,可知證人並未送錢給我,可見扣案之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記事本中關於本人之記載顯與事實千差萬別,其錯誤極為明顯,顯屬不實,焉能僅以該錯誤百出而記載不實之案件管制表、記事本,認為我涉嫌收賄之重罪。 ⑤被告徐世憲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並辯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當初設計時就是便民措施,申請人並不需要對我行賄。由於水保課的業務繁忙,對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的案件大多是書面審查,除非所附的照片無法判別才會聯絡當事人去現場勘查,葉瑞紅作證時也說跟我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李桂美也作證說沒有跟我有接觸,沒有交付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給我,而且水保課掌管的範圍很大,一個月出差的日子可能超過半數,這並不為過。葉瑞紅證詞前後歧異,與事實相左,顯不可採,至於記事本之內容則與事實不符,亦顯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鄭書青被訴收受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致贈之現金與洋酒部分: 被告鄭書青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陳智淵說來送我錢及洋酒的那天,是大年初四,我正好去義民廟拜拜,不在家,陳智淵不可能來送東西給我,我當天還有捐香油錢可證云云。 ㈣、就「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即被告鄭書青、黃金球、郭方吏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⒈被告鄭書青就此部分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證人李清華在偵查中,同一天差二個小時所述,就行賄我的金額即前後矛盾,顯見他的話不能信等語。 ⒉被告黃金球就此部分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所承辦的案件都是依法審核,我沒有收過李清華的賄款。 ⒊被告郭方吏就此部分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是由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築師公會提出申請後,經由建築師公會協檢,再送到建管單位依規定做行政審查,經審查無誤後即遽予發照,只要申請人依規申請,根本無須也不必行賄建管人員以取得建築執照;況且依證人李清源之陳述:其係建築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李清華只是該事務所負責擔任跑照人員之一,其並未指示李清華向建管人員行賄,李清華自無可能也不必要自己向建管人員行賄,以取得建築執照等語。 、經查: ㈠、被告鄭永金、王庚春就「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收賄100 萬元部分: ⒈京和建設公司於94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工五」屬乙種工業區○○○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共3,701平方公尺)興建「榮耀世紀」建案銷售,全案委由該公司股東陳智淵建築師規劃設計,並由「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依「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申請設置為一般服務業之籌設許可。為此,陳智淵於94年7、8月間提出「新竹縣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所使用)」計畫書向建設局工商課申請籌設許可,並由工商課課員黃建堉承辦,經層級審核後,認與上開作業要點並無不合,新竹縣政府遂於94年10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發籌設許可,已如前述。又因京和建設公司申請上開籌設許可時程耗費較久,為求儘速核准,遂透過公司股東鄭雲森欲與縣長鄭永金洽商,而鄭雲森則轉知縣長方面是由王庚春與其交涉,最後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以100萬元交換「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 之核發,經新竹縣政府核發該許可函後,京和建設公司才於94年11月11日依約將100萬元置於禮盒內攜往鄭永金上開服 務處交予鄭永金、王庚春等情,亦據證人賴郁成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18至121頁、偵卷㈡第1至4頁、第13至19頁、第153至155頁、偵卷㈢第258至259頁、原審卷㈨第95頁至109頁反面);證人彭俊 夫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75至181頁、第194至198頁、偵卷㈡第158至159頁、偵卷㈢第259頁 、原審卷㈨第180頁至188頁);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6至33頁、76至86頁、89至90頁、偵卷㈡第37至43頁、49至53頁、146至148頁、偵卷㈢第227至228頁、236、260頁、原審卷㈨第164頁至175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210頁);證人鄭雲森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294至296、303至308頁、偵卷㈡第56至59、原審卷㈨第112頁反面至120頁、本院卷㈢第361 頁反面)分別證述甚明,並有如下列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王庚春亦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認鄭雲森曾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案找過伊2次,目的是希望伊能幫忙讓該案順利 過關,並於94年11月11日偕同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等人攜帶水果1盒前來鄭永金服務處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272頁反面至第276頁、第288至291頁、偵卷㈡第84至87、94至100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76至84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擔任新竹縣縣議員之范玉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智淵是好朋友,陳智淵曾要伊幫忙打聽「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案之進度,經伊向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吳俊福詢問結果,知悉該案公文已送進縣長室,而陳智淵不止一次告知伊要送縣長100萬元以促請儘速核 准上開籌設許可函,並曾於94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給伊,表示已將100萬元送給鄭永金了,而伊也曾在電話中 ,因陳智淵說送黃金球2萬元,而說100萬元都送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23至236頁),此部分並有下列陳智淵於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14分37秒起至18分54秒止,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范玉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6頁),而京和建設公司於94年10月21日前幾日即「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案核准前,即已備妥100萬元,嗣於94年11月11日已被領走一節,亦據 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會計徐瑞惠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㈠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3頁),並有京瑞開發公司(即京和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之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支出會計科目記載為「公關費用」,摘要記載為「交辦公關費用事宜」,支出款項則為100萬元) 在卷足憑(偵卷㈠第169頁),又陳智淵於94年11月10日下 午02時29分31秒至32分1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郁成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同日下午02時41分10 秒 至58秒,陳智淵再撥賴郁成上開電話,而有下列對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新竹調查站卷第214至216頁): ⑴94年11月10日下午02時29分31秒至32分10秒之通話: 【陳】:那個事情怎麼樣了?JOHNSON有跟王庚春講嗎? 【賴】:沒有啊?不是說你跟「詹前通」講?沒有是嗎?他本來昨天說要講,我叫他先不要談,我說你會聯絡「詹前通」。 【陳】:這樣子哦,不是,我是確認一下而已啦。 【賴】:沒有,我都可以,我看你的,你要從詹前通邊講還是說叫他跟王庚春講都可以,你覺得那一個比較好。 【陳】:我想JOHNSON大家一起叫他來研究嗎?你知道我 的意思嘛,就是大家一起來講嘛。要是我講一條路他講一條路,到時候我是覺得這樣不太好,要不然就是叫他傍晚啦,因為我現在縣政府這邊審照。 【賴】:晚上還是你到接待中心? 【陳】:晚上在哪裡? 【賴】:在接待中心。不然7點半到接待中心。 【陳】:接待中心那邊談事情方便嗎?接待中心? 【賴】:樣品屋啊,不然在哪都可以啊,因為他現在在工地啊。 【陳】:我們在公司談好了,好不好? 【賴】:因為等一下我要出去,我等一下要出去一下。 【陳】:沒有關係啊,我說晚上啊。 【賴】:在公司也可以啊。 【陳】:晚上在公司好了,因為你接待中心人上上下下的話,我們覺得也是不方便啦。 【賴】:好啊好啊。 【陳】:那再看還有幾個人一趄啦,大家一起討論一下。【賴】:好啊。 【陳】:如果說要從詹前通走,那我就去聯絡,那從王庚春走,那JOHNSON這邊我都可以去講,那都沒有 問題。 ⑵94年11月10日下午02時41分10秒至58秒之通話: 【陳】:賴郁成啊,不好意思,我晚上寶山國中的簡報。【賴】:是哦! 【陳】:要跟家長、家長委員那些簡報。 【賴】:這樣哦。 【陳】:時間上沒辦法了。 【賴】:那明天早上呢? 【陳】:明天早上早一點可以嗎? 【賴】:可以啊。 【陳】:明天幾點?8點半。 【賴】:8點半也可以啊 【陳】:好,那就這樣決定了。 【賴】:好,明天8點半是嗎? 【陳】:可以。 【賴】:在公司? 【陳】:在公司裡。 【賴】:好,謝謝。 可徵陳智淵、賴郁成因要送被告鄭永金100萬元,乃電話聯 絡是要由其透過詹前通或由鄭雲森透過被告王庚春轉交,原本約定由賴郁成與彭俊夫、鄭雲森聯絡相約於當晚晚上7時 30分許,一同前往京和建設公司辦公室開會,嗣因陳智淵改期而約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京和建設公司辦公室討論如 何交付該100萬元,可證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鄭雲森 等人有於前揭時地商議該100萬元交付事宜。又「榮耀世紀 」是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乙種工業區設置一般服務業,屬於縣長鄭永金施政之政策事項,是批示其籌設許可係縣長職務上之行為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前通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30至33頁、偵卷㈢第115至120頁、原審卷第58頁至64頁);證人即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吳俊福於偵查中(見偵卷㈡第171至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啟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㈢第72頁反面、第141頁、原審卷第285頁反面),並有「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內部簽呈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66至 368頁)。綜上所述,證人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鄭雲 森等人首揭所述,堪信為真實。亦即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鄭雲森等人為了京和建設公司申請上開籌設許可時程耗費較久,希望縣長可以於不違背職務行為儘速核准,遂透過公司股東鄭雲森欲與縣長鄭永金洽商,而鄭雲森則轉知縣長方面是由王庚春與其交涉,最後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以100萬 元交換「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發,經新竹縣政府核發該許可函後,由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鄭雲森等人於94年11月11日依約將100萬元置於禮盒內攜往鄭永金上開服務 處交予被告鄭永金、王庚春,作為對價。然因證人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均係透過證人鄭雲森轉知與被告王庚春間之聯絡情形,並未親自與被告鄭永金聯絡,依渠等證詞除可證明渠等與證人鄭雲森有於94年11月11日晚上攜帶禮盒前往被告鄭永金服務處拜會被告鄭永金,有與被告鄭永金接觸外,均無從證明被告鄭永金與渠等間就上開籌設許可案有何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合意。而證人陳智淵等人於94年11月11日與被告鄭永金接觸時並未提及上開籌設許可案之情,亦經證人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鄭雲森等人證述在卷,是依渠等證詞,尚難證明被告鄭永金此部分有何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 ⒉通訊監察譯文: ①陳智淵於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14分37秒起至18分54秒止,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玉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6頁): 【陳】:早上,我們的案子分到黃金球手上了,那正好、太好了。 【范】:嗯。 【陳】:分到黃金球手上我當然跟他說一下嘛,他說好,他就叫我直接掛線掛給他,到時候,我看我就拿個2 萬元給他。 【范】:嗯。 【陳】:京和建設那個案子,工業一路的,要搶建照,已經賣掉一半了,現在執照還沒有拿到,我就錢塞多一點給他,叫他趕快給我下來,我剛剛跟賴郁成講,在黃金球手上,我希望他這個禮拜把案子簽准。 【范】:這樣就好。 【陳】:二萬元給他嘛。 【范】:一百萬你都敢花了,你不花那二萬元?對不對! 【陳】:對啊。可是那二萬元、三萬元是花我的錢,不是京和建設的錢。 【范】:這樣子哦。 【陳】:哈,建照是我負責。 【范】:哦~。 【陳】:對呀,這倒沒有關係啦,這二、三萬元小錢啊。 【范】:只要能快一點有什麼關係,對不對? 【陳】:對啊,把它審下來就好了。 ②陳智淵於94年11月11日下午09時46分38秒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俊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㈠第45頁): 【陳】:小彭是嗎? 【彭】:嗯,建築師。 【陳】:我陳智淵,不好意思。 【彭】:不會,你在那裡?你在家裡嗎? 【陳】:我現在剛回到家。 【彭】:差不多10點啊。 【陳】:10點是嗎? 【彭】:是,還沒準備好啊,還沒換衣服。 【陳】:10點過去是嗎? 【彭】:是。 【陳】:現金?捧著。 【彭】:那是啊。 【陳】:好啊,ok。 【彭】:好啦,那就當做是那個,算賭博。 【陳】:話不是這樣講,我是覺得公司該花的錢要花啦,有些不要自己股東自己挖陷阱給自己跳啦,我是覺得這樣啦,因為對方並沒有開口講,自己在開口講給多少錢,他又在傳話,我是覺得不應該這樣。我是覺得是這樣啦 【彭】:是啦。 【陳】:對方沒有講多少錢,他自己在那邊講多少錢,那不是這樣子啦,一般政治獻金30萬就很多了,而且沒有一家廠商是這樣做的。 【彭】:是啦 【陳】:是我們自己在這樣搞,我是覺得,哎,哎唷,算了,那就這樣子了。 【彭】:先弄好來再講,那知道就好了,就像我們和志明講的,儘量每間加10萬啊,要不然要怎樣。 【陳】:其實我們不要那麼悲觀,因為悲觀自己搞到那樣子,我是覺得有時候,哼。 【彭】:不會啦,那個不會悲觀,你說那個建照的問題,當然追也追不著,今天就退了二間,沒辦法了,那沒有辦法啊,就只能這樣子,趕快看怎麼樣還有什麼方法可以快一點,就這樣子而已啊。 ③陳智淵於94年11月11日下午10時42分0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玉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6至47頁): 【陳】:鄭永金那我去好了。 【范】:啊? 【陳】:鄭永金那,剛才去好了啦。 【范】:你去的哦。 【陳】:對啊。 【范】:講好了嗎? 【陳】:講好了,東西交給他了。 【范】:一百哦? 【陳】:嗯。 【范】:啊唷? 【陳】:賴郁成嘛、小彭嘛、鄭雲森嘛,王庚春也在那啊,鄭永金說他做多少事情、做多少事情,爭取多少錢多少錢,這樣啦,最後只有說這些分給他啦…,我就順便講文中的事情拜託縣長,他說好好。 【范】:叱。 【陳】:帶上。 【范】:對呀對呀,你才從那邊走嗎? 【陳】:對對對,剛出來。 【范】:講到這麼晚? 【陳】:沒有,才剛過去沒多久,十點多才過去。 【范】:他那麼早回來哦? 【陳】:對,叫他回來。 【范】:對哦,有錢可以拿,他一定回來的嘛。 【陳】:對對,約他啊。 【范】:對哦,有錢可以拿,他一定回來的嘛。 【陳】:他說不用這樣啦,我一定努力做這樣。 【范】:嗯,好噁人心啊,去他的。 【陳】:一百萬就一個小的月餅盒就這樣裝就一百了。 【范】:這樣子啊。 ⒊又上開內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禮盒,於陳智淵、賴郁成、彭 俊夫、鄭雲森等人離開被告鄭永金上開服務處後,由王庚春拿出來叫住鄭雲森,並將該禮盒交予鄭雲森取回,而鄭雲森將該禮盒帶返家後看見該禮盒內有現金100萬元,即將之侵 占入己,予以花用殆盡等情,迭據證人鄭雲森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95 頁、第296頁、偵卷㈡第59頁、偵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㈨第115頁反面至第120頁、本院卷㈢第362頁反面至第363頁),並與被告王庚春所述情節相符,已難指被告王庚春、鄭永金有收受100萬元賄款,自無從據以指被告王庚春、鄭永金就 上開籌設申請許可案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又證人鄭雲森雖證稱伊有找被告王庚春幫忙促使上開「榮耀世紀」籌設許可申請案早日核批,惟始終證稱並未與被告王庚春達成捐政治獻金或以100萬元使上開籌設申請函核發情事 (見偵卷㈠第295頁、第304頁、偵卷㈡第58頁反面、原審卷㈨第112頁反面至120頁),是證人鄭雲森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庚春、鄭永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以證人鄭雲森之證詞為被告王庚春、鄭永金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證詞,自屬無據。惟京和建設公司如何決議致贈被告鄭永金100萬元 以作為上開「榮耀世紀」籌設許可申請核准之對價等過程,已據證人陳智淵、賴郁成、彭俊夫、范玉燕證述如前,僅證人鄭雲森始終否認,而其復於94年11月11日與陳智淵等人一起前往被告鄭永金住處,難謂其不知有該100萬元情事,是 其證詞非無可疑,況證人鄭雲森除證稱伊離開時因與人寒暄而遭被告王庚春叫住取回上開裝有100萬元之禮盒,卻始終 無法提供該與之寒暄之人供法院調查,亦有可議,再者其因賭博輸錢一事,固據證人姚淑華、范揚文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在卷,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係以其所侵占之上開100萬元 現金歸還該等賭債,又證人鄭雲森於95年2月27日檢調拘提 未獲至到案期間,有多通通聯,其中並有與證人姚淑華之通聯紀錄,固均有可疑,然僅屬可疑,尚不足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王庚春、鄭永金收賄之認定依據。另關於證人鄭雲森於95年2月27日7時29分起至24時34分止之通聯紀錄,僅可證明證人鄭雲森於該時間內各該基地台位置有各該等通聯,而該等通聯中部分基地台位置固可徵證人鄭雲森所述行蹤與之不符,惟僅憑此不符,尚難遽以臆測證人鄭雲森有與被告王庚春、鄭永金串供情事,是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王庚春、鄭永金之犯罪事實,尚非有據。綜上,證人鄭雲森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尚難為不利於被告王庚春、鄭永金之認定。 ⒋又關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無內容,是僅可證明各該電話使用人有通話紀錄,尚無從知悉通話內容,自難憑以推認各通話人間有何勾串情事,公訴人以此為被告王庚春、鄭永金犯罪事實之論據,難謂有當。至被告王庚春雖坦稱證人鄭雲森有請託「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儘速核准部分,然此僅足證明有請託情事,其既自始否認犯罪,自難以其供述為其與被告鄭永金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以被告王庚春之供述憑為被告王庚春、鄭永金犯罪證明,尚非可採。又被告王庚春有於95年2月27日接獲被告詹前通來電告 知被告鄭永金遭調查站北機組找上,及被告鄭永金來電表示正在等律師到場,雖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被告王庚春既為被告鄭永金之秘書,則另一秘書詹前通知悉被告鄭永金遭調查站找上時,隨即以電話通知同為秘書之被告王庚春,並無何違常情之處,而被告鄭永金將其於調查站等候律師一事告知自己的秘書,亦無何違常,該2通通訊監察內 容既均未就被告王庚春、鄭永金之犯行為任何私串,且未曾提及本案「榮耀世紀」相關事情,則公訴人以之證明被告王庚春、鄭永金犯行,應屬臆測,尚非可採。又調查站查證報告僅係記載檢調於95年2月27日前往被告王庚春住處及辦公 室進行搜索,但未能聯絡上被告王庚春本人在場之事,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王庚春、鄭永金相關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憑之為不利被告王庚春、鄭永金之證據,亦無足取。又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復提出補充理由書二十一,即新竹縣竹北市○○段944、948地號土地、同縣竹東鎮○○○段162地號 土地及其申請籌設許可之新竹縣政府公函,主張待證事項為:「由縣長核章天數觀之,足證京和建設公司交付100萬元 予被告王庚春、鄭永金間「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發間有對價關係」(見原審卷第259-1至267頁)。然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段944、948地號土地之申請籌設許可函,在該份函(稿)中,主任秘書吳俊福係在95年5月10日批示,被 告詹前通係以縣長丙章於同年6月20日始批核「如主秘擬」 (見原審卷第264頁),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62地號土地之申請籌設許可函,在函稿中主任秘書吳俊福係在95年3月8日批示,被告詹前通係以縣長丙章於同年5月12日 始批核「如主秘擬」(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是該二 建案核批時間亦非短期,公訴人欲以此證明「榮耀世紀」案之核批有拖延,顯有矛盾,又公訴人雖曾向原審聲請調取位在「榮耀世紀」基地附近、郭俊修申請之籌設許可建案(基地位置為新竹縣竹東鎮○○段998地號土地,即「盧森堡」 建案),且依該案函(稿)可知,主任秘書吳俊福係在94年9月5日批示,被告鄭永金於親自於翌日即94年9月6日批核「如主秘擬」(見原審卷卷第1-35頁),而主張「榮耀世紀」的批示有拖延,惟公訴人前後該例復與前揭所舉之例,論理互有矛盾,是公訴人以此相類之申請籌設許可函的批示時間證明被告鄭永金、王庚春就上開「榮耀世紀」籌設許可之申請有收受賄賂,亦非可採。至被告王庚春於95年2月27日 調查站執行搜索時,經調查站聯絡其在場配合,竟拒不接電話,且嗣後出面接受訊問後,辯稱伊在新竹縣政府廣場遇到陳鄭權律師,而陳鄭權於偵查中作證所述,固均有可疑,且鄭雲森嗣後接受檢調訊問時,即委任陳鄭權擔任辯護人,亦非無疑;另被告鄭永金始終辯稱伊於94年11月11日當晚見過陳智淵等人之後,要去關西拈香,然卻一直無法說明究係赴何人處拈香,亦有可議;再者,被告王庚春於前揭時地所退之禮盒究係何種禮盒,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是否確實有退禮盒之事,難謂無疑,惟此種種均僅係令人有所懷疑,並未有足以證明該等懷疑係屬真實之證據,自難僅以該等懷疑,遽謂被告王庚春、鄭永金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庚春、鄭永金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王庚春、鄭永金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庚春、鄭永金犯罪,而為被告王庚春、鄭永金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證上訴指被告王庚春、鄭永金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何啟權、鄭書青被訴部分: ⒈就「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①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款規定:「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將原僅規定 「違背法令」,修正及增列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該罪之構成要件應具備㈠對象為不特定人民,㈡標的為一般事項,㈢該法令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次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應屬命令無訛,而上開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係新竹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所訂定,是該作業要點即係依屬命令性質之前開施行細 則所制定,故該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顯未符上開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縱有違反,亦難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繩。而「榮耀世紀 」係依據上開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申請籌設許可,相關承辦人員自應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及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內容辦理,至於「審核使用之細目」(規範建築物之主要用途)與「依建築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等,均非上開法令及行政規則所規範之內容。 ②再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條文中係明定「增建」須縣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故真正欲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的面積如果是比經核准使用的面積減少之情形,應即非上開法規所定增建之情形,依法條文義解釋,當然不須再經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審查核准。而所謂「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係指【行業別】之變更,因不同行業所受到總量管制的面積不同,故須予以規範;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3條第4款是在管制使用的用途,並非管制使用類別,該條款僅將一般商業設施分類為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再就上開三種分類之使用細目去作各種細分,而不論是上開分類或其使用細目均未見到「停車空間」之字樣,故該條款所管制者,依文義解釋係指上開分類之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等,或該等分類之使用細目例如攝影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為類別),均非指停車空間,即「停車空間」並非總量管制之行業別已明,故陳智淵將「榮耀世紀」原在一樓規劃的辦公室用途改為設置停車空間,尚難認係上開施行細則內容所指之變更使用。況本案發生後,新竹縣政府為釐清法令定義,乃發函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詢問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增建」及「變更使用」之定義,依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3月14日以營授辦城字第0973502204號函函覆:「有關增建 及變更使用之意旨為何,查建築法第9條第2款及同法第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㈦第212頁)。依函文內容再對照其所指之法令內容:⑴依 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⑵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則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基地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⑶再依據內政部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 號令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其中在第2條將建築物的使用類別及其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 規定甚明,使用類別共分為A(公共集會類)、B(商業類)、C(工業、倉儲類)、D(休閒、文教類)、E(宗教、殯 葬類)、F(衛生、福利、更生類)、G(辦公、服務類)、H(住宿類)至I(危險物品類)共9大類別,每一類別中復 區分出A─1、A─2、B─1……等組別,必須是A至I共9大類 類別之變更,才屬於「變更使用」之意旨,且此係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才有變更使用之問題。是以,「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時即以G─2、G─3之類別申請,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亦未曾改變所規劃之建築物未來用途,而改設置停車空間既非變更使用類組,亦非行業別之變更,且本案發生之94年11月15日當時「榮耀世紀」仍在申請建造執照,根本尚未建築完成更無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證人即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雖認陳智淵變更「榮耀世紀」1樓之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係 建築法規所規定之「變更使用類別」,並於簽稿會核單上表示不同意見,惟「榮耀世紀」係在乙種工業區之商業開發案,建築物之管理係建管課之主要業務,被告黃金球認為黃建堉的意見有問題而以兩案併陳的方式呈由課長或局長審核、裁決,被告鄭書青、何啟權二人所為之決定即便有受到陳智淵親自前來說明而影響,仍非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此亦可由證人何啟權解釋:總量管制要點是依照臺灣省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8條來的,因為牽涉的範圍很廣,工業主管機關是經濟部工業局不是營建署,而裡面有牽涉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又是屬於營建署管,當時決定在縣政府內要決定由那一個窗口來處辦這個工作的時候,因為都計課有上簽呈,經一層批示由建設局工商課做為人民申請的窗口,就是這樣而已,在申請籌設許可函核准的時候一定會有但書,一定要依據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項規定辦理,發照的時候就不必再經過工商課,直接發文給工務局都計課作總量的管制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6頁)。 ③至於被告何啟權雖在上開簽呈中批示「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之文件」、明知屬於備查性質的但書條件(按此部分監察院曾予糾正〈見第2507期之監察院公報〉」:日後關於開工之申報應從回函予以准駁之情形改為備查,以防止建管風紀一再發生,並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工程開工及勘驗,於申請備查或按時申報後即得施用,不得有回函予以准駁情事,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何啟權所附之但書條件部分縱有不當、可議之處,亦屬裁量適當與否問題,應循行政管考處置,尚難因此即認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另被 告何啟權有將上開簽呈由呈請核示縣長,改為自己決行,惟此案之決行本即被告何啟權之權責範圍,縱有不當,亦屬行政處置問題,尚難以其有上開塗改,即指其有受賄或獲得不法利益。又公訴人雖另以證人陳智淵於偵查筆錄中所述,而指被告何啟權是因為證人陳智淵有對其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交付一百萬元拜託過了」等語,才會決行本件簽呈部分,惟證人陳智淵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堅稱:我應該只有向何啟權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拜託過了,但沒有說有交付 100 萬元給縣長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93頁),且經原審勘 驗陳智淵之偵查筆錄後,並無何關於「縣長那邊我們有交付100 萬元拜託過了」等語,並製有該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20頁),況證人陳智淵於調查站、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行賄被告何啟權、鄭書青等語在卷,自難僅憑前開誤載證人陳智淵陳述有告知被告何啟權「已交付100萬元給縣長拜託過了」等語,遽指被告何啟權、 鄭書青就「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⒉就「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①陳智淵、葉瑞紅、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等人為儘速取得「悅榕」建案之使用執照,明知「悅榕」工地現場狀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缺失,無法通過會勘,遂以變造現場照片及賄賂前往會勘之承辦人員黃金球方式,通過會勘,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彭寶全、陳智淵、葉瑞紅之證詞、於95年4月17日在其住處實施搜索而扣案之列印合成相 片、目錄表、客戶名單、收入表等、京瑞開發公司使用執照案卷宗(內附建築物竣工相片50張)、陳智淵與葉瑞紅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14日12時26分50秒起至12時30分58秒止、94年12月14日12時34分19秒起至12時35分19秒止、94年12月27日11時22分38秒、94年12月28日15時34分42秒起至15時40分35秒止、94年12月29日14時55分26秒)、陳智淵與范玉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27日11時57分39秒許起至12時1分12秒止、94年12月28日15時40分57秒起至15時52分15 秒止、95年1月10日8時27分32秒起至8時34分10秒止)、葉 瑞紅、黃金球與陳智淵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28日14時49分24秒)、陳智淵與賴郁成之通訊監察譯文(94年12月29日10時8分15秒)、葉瑞紅與證人即東聯營造公司負責人蔡 玉安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月24日9時33分33秒)、葉瑞紅與證人即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魏淑芬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月27日10時2分29秒起至10時4分32秒止)、葉瑞紅與 彭寶全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月27日10時5分27秒起至10時6分23秒止)、違法核發之新竹縣政府(095)府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一紙、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40139757號函,固可證明前揭事實。 ②惟被告何啟權、鄭書青均否認有何此部分收受賄賂情事,且證人賴郁成、彭俊夫、蔡玉安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何啟權、鄭書青就「悅榕」有何收取賄款情事,而證人葉瑞紅及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所查扣之記事本等,亦無何被告何啟權、鄭書青收取賄款之記載。至證人葉瑞紅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悅榕」案我有送公文到課長鄭書青那裡,也是一樣的情形,把1萬元放在卷宗裡面,又因這件案件還要到局 長何啟權那裡,所以我也是同樣的方式把1萬元送給局長, 這2萬元是建商給的。我當時向建商要10萬元給承辦人員, 預計除基層黃金球外,連上面的人也要付,我是先給黃金球7萬元後,再給鄭書青及何啟權各1萬元,我是利用卷宗要傳到課長或是局長的位置的時間,趁機把錢夾進去,我是將錢夾在卷宗裡面行賄課長鄭書青、局長何啟權(見原審卷㈧第28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258頁、第260頁至第 261頁),然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曾經因「 悅榕」案,向陳智淵表示要各送1萬元給被告何啟權、鄭書 青,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給何啟權或鄭書青,我們只有行賄黃金球,其餘款項我留供己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34頁、第 161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況陳智淵於95年1月10日8時27分32秒起至8時34分10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玉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雖有提及要給被告何啟權、鄭書青各1萬元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偵卷㈢第239頁至第241頁),然證人陳智淵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何啟權、鄭書青各1萬,是叫跑照 小姐鑽進去,瑞紅沒有拿,因為他看到瑞紅可能不敢拿啦,瑞紅就叫跑照小姐塞進去等語,顯見葉瑞紅不可能親自交付各該1萬元賄款予被告何啟權、鄭書青,則證人葉瑞紅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親自將1萬元放在卷宗夾給被告何啟權、鄭 書青即非無疑。至證人陳智淵嗣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跟葉瑞紅確認結果,葉瑞紅即是跑照小姐(見偵卷㈡第148頁), 惟證人陳智淵既不知電話有遭監聽,而於通訊中向范玉燕表示如係葉瑞紅,則何啟權等不敢收該等賄款,則其前開偵查中所述,又與其通訊監察中所述不符,是其偵查中之證詞亦難憑為被告何啟權、鄭書青不利之證據。另證人賴郁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10萬元都是「悅榕」案中給黃金球的(見偵卷㈠第107頁反面),益徵葉瑞紅、陳智淵向京 瑞開發公司要求行賄「悅榕」案承辦人員時,並未包含被告何啟權、鄭書青。又證人葉瑞紅復於原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追蹤卷宗到課長或局長桌上,就說要補一些文件,再把錢夾進去,我們沒有辦法自己送卷,我沒有接觸過課長,是小姐跑照,小姐送的件我不會去找課長,一般補件是補給承辦人員,不是補給課長,我沒有去確定鄭書青有無收到錢,也沒有辦法確定,我忘記我當天有無到局長室,我不認識何啟權,我也沒有看到何啟權有收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㈧34頁 至第35頁、第190頁反面、第25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是尚難僅憑單一證人葉瑞紅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何啟權、鄭書青有何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何啟權、鄭書青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啟權、鄭書青有何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何啟權、鄭書青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而為被告何啟權、鄭書青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揭證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⒈就被告黃金球、羅昌傑、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①被告陳能樞固於⑴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只有在過年或過節時,陳智淵、葉瑞紅、李桂全、李清源、李清華他們會送我禮券1000元或酒類禮金賀節等語(見偵卷㈣第258頁);⑵偵 查中供稱:只有在過年或過節他們會送我禮券1000元或一瓶酒,至於過節時,有時會給禮券1000元或酒類禮盒,是李桂美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因為都是他在跑照等語(見偵卷㈣第307頁、第308頁),然其始終否認與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有其他金錢往來,也沒有收受任何賄款,是依被告陳能樞所述,僅能證明其有收受該等年節禮券或禮品,尚無從憑為該等禮券或禮品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為賄款。②證人即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跑照人員李桂美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在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期間負責跑照工作,陳智淵在我送件至縣政府時,會用白色信封裝一些現金讓我繳交「規費」,放在送件之「建造執照案」卷宗內,交給承辦技士,我有依陳智淵或葉瑞紅之指示,將白色信封內裝現金夾在卷宗夾內給黃金球過等語(見偵卷㈣第1頁反 面、第4頁、原審卷㈦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4頁),惟其所謂「承辦技士」並未能指明究係何人,至被告黃金球部分,亦未能確認是何案件,且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復證稱:我不清楚有無於92年7月27、92年8月27日在卷宗夾內放置白色信封裝6000元給徐世憲,要問葉瑞紅才知道,我看不懂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中是否有記載交給羅昌傑、陳能樞,記事本中所記載之名字及數字我不清楚意思,要問記載的人等語(見偵卷㈣第1頁至第4頁、第235頁至第2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金球、羅昌傑、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等人(見原審卷㈧第137頁至第 148頁),而上開偵查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李桂美亦 有證稱:關於卷宗內放現金的白色信封給那些承辦人,因為已經多年了,這樣問我,說實在我實在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他交給我小信封,要注意的就是。至於有那些人,我不是那麼清楚;羅昌傑跟我沒什麼直接業務,沒有接觸過,我是直接跟承辦人員接洽,我沒有交給徐世憲,我也很委屈,我在那邊上班,那變成他記什麼,我就要承擔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33頁至第236頁),且再細繹上開原審所勘驗之證人李桂美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㈦第222頁至第248頁),證人李桂美並未直接、具體供稱曾在何時、將裝有多少金額之白色信封利用夾卷宗的方式交予何位承辦之公務員,且對於扣案之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收支明細、記事本等物之記載,亦不了解,故其證詞自尚難憑為被告黃金球、羅昌傑、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之不利證據。 ③又證人葉瑞紅固於調查站證稱:日記本中記載「徐世憲2000」、「徐世憲4000」、「徐2000」等是指徐世憲是新竹縣府水保課課員,金額則是因為案件要排審,所以麻煩徐世憲加快排審腳步所給予的費用,並非每件都有給;「陳能書」、「陳書」是指陳能樞,記載金額是為了要趕排審所給予當時承辦人陳能樞之費用等語(見偵卷㈣第125頁);於95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雜記本中記載88年2月11日「羅昌傑20000」指有給羅昌傑2萬元,手法應該也是放在檔案夾裡,同李 桂美說的,有在卷宗內放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給黃金球,一般都是給2千至4千,所以6千元應該不是全部給徐世憲等語 (見偵卷㈣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陳智淵要我包個禮券給徐世憲,但是我後來沒有包禮券給徐世憲;記載金額是為了要趕排審所給予當時承辦人陳能樞之費用,至於最後有沒有給,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㈣第125頁、第127頁)。是就證人葉瑞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尚難認被告羅昌傑等人有犯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證人葉瑞紅僅於95年2月27日偵查中具結作證,其餘偵查中之陳述並沒有具結,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是除95年2月27日之偵查證詞外,其餘偵查中之陳述尚難憑為 被告羅昌傑等人不利之證據。另證人葉瑞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了,有些我都忘了,有些是李桂美提醒我要去做,我就會照她的意思把錢準備好再交給李桂美讓她去處理,筆記本雖然是我的筆跡,但很多內容我都忘記為什麼要這樣寫,而且我有時候會拿來隨便寫一寫,想寫就寫,沒有什麼特別的用意,有時候想到接下來要做什麼我就會記起來,但記載下來的也不一定有去做,也不會去刪掉,李桂美是否確實有把錢交給案子的承辦人我也不知道,我從來也沒有去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 205 頁)。是綜觀證人葉瑞紅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矛盾,且無法清楚確認其何時交付多少錢給被告羅昌傑、黃金球、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等人,而經提示扣案之相關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記事簿文件資料,亦無從回想,而有關該等文件中記載由李桂美行賄部分,亦經證人李桂美否認如前,是其證詞自尚有疑,不足憑為被告羅昌傑、黃金球、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等人有收受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賄款之證據。 ④又從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扣得之雜記簿、記事簿、雜記本、收支明細表及案件管制表等,其中⑴收支明細表部分,係表列93、94年間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所有支出含水、電、瓦斯、電話等經營開銷費用及收入的金額,但並未列明行賄予何人多少金額之記載,其中與行賄有關的唯一一筆可能是93年收支表中第二二項之「交際費、餐費、送禮」,然其包括範圍甚廣,每個月的支出金額不一,或未支出(三月份)、有支出時少則9百元(二月份)、最多係98828元,但到底那一部分是屬於行賄本件被告羅昌傑、黃金球、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部分,尚無從證明,且金額又與公訴人提出的附件一中之附表不符,自無從憑之為被告羅昌傑、黃金球、郭方吏、陳能樞、徐世憲等人犯罪之證據。⑵案件管制表,可說是該事務所內的案件控管簿,其上記載著工程編號、建案名稱、基地坐落位置、接洽人是誰、起造人是誰等,並隨時記載著目前的進度說明,已經證人陳智淵、葉瑞紅分別證述在卷,並經核閱無誤,是該管制表僅足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有承辦案件管制表內之案件,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羅昌傑等人之證據。⑶雜記簿、記事簿、雜記本等記事本之內容均係葉瑞紅所載,已據證人葉瑞紅證述在卷,證人葉瑞紅固亦曾證稱「陳」、「陳書」、「陳能書」均係被告陳能樞,惟嗣後又改稱不記得、不清楚,再徵以部分記載「陳」、「陳書」、「陳能書」之案件並非由被告陳能樞所承辦,是該記事本內容之正確性,自尚有可疑,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羅昌傑等人之證據。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申請案件卷宗即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1至證32,僅能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務所有為各該卷內個案以其事務所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無法用之證明被告羅昌傑等人有收受賄賂行為之證據。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昌傑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昌傑等5人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羅昌傑、黃金球、陳能樞、郭方吏、徐世憲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羅昌傑、陳能樞、郭方吏、徐世憲等人無罪之判決;就被告黃金球部分,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揭證人之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訴人在附件一之附表三被告黃金球收受賄賂部分所列之編號30、31、32、33部分,編號30與31係前開陳智淵行賄被告黃金球1萬5千元之部分,編號32與33係京和建設公司與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黃金球7萬元部分,公訴人 重覆論載,但論述之罪名又不相同,情形如上開「榮耀世紀」部分所載,顯係公訴人之誤載,應予指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書青被訴收受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致贈之現金與洋酒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②經查: ⑴證人陳智淵有於95年2月2日上午10時前往被告鄭書青住處致贈被告鄭書青現金1萬元及「軒尼士XO」洋酒1瓶,固據證人陳智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㈠第89頁、偵卷㈢第229頁反面、第248頁,原審卷㈧第221頁至 227 頁),且陳智淵於前揭時地送禮完畢後,有於95年2 月2日上午10時36分16秒至43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范玉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下列下話,業經證人范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㈨第223至236頁),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㈢第237-238頁): 【陳】:好啊,那我現在已離開鄭書青這邊呵,他說一級主管,我說徐國振有沒有去接什麼… 【范】:他一定動。 【陳】:嗯, 【范】:他一定動。 【陳】:徐國振 【范】:不是,他這一次一定動人事啊。 【陳】:對啊,他這一次民政局、行政室主任有動,然後社會局長是不是有動我不曉得,好像報紙有登我沒有看到。 【范】:我也沒看,應該會動啊,正常的情形下都在過完年嘛,因為他剛上任,過完年之後看誰有送禮沒有送禮然後開始動啦。 【陳】:嘿嘿嘿。 【范】:這是正常就是這樣子啊,這是鄭永金一貫的伎倆,他應該會這樣做吧。你剛才有打電話到家裡來是不是? 【陳】:對啊,我打到家裡我看響那麼久沒人接,我以為你們出發了,所以就打你手機,就這樣,你現在在那邊。 【范】:在公司啊。 【陳】:哦,你在公司。 【范】:對啊,我想說奇怪你怎麼打來一下就掛掉,我本來要接你就掛掉,那我再打過去你就沒有通了,你什麼意思! 【陳】:什麼時候。 【范】:我馬上打電話過去就沒有通了啊。 【陳】:哦,從家裡上來的時候是嗎? 【范】:不是啦,你後來不是打電話給我嗎?對啊。 【陳】:哦,對啦,奇怪怎麼沒有通,沒有通我又打你手機,手機然後又沒有通,沒有通然後就算了,反正我已經快到鄭書青這邊了,我到芎林這裡有一個全聯社買一瓶XO啦,就是「軒尼士XO」買一罐,然後包一個1萬元紅包給他,因為建管是我的 衣食父母啊,我就很快塞給他,進去的時候,他把酒接過去時我就很快的把紅包塞給他,坐下來跟他聊聊我就走了,我說這是小弟給大哥的壓歲錢。 【范】:哈哈,壓歲錢! 【陳】:壓歲錢,我給他壓歲啦 。 【范】:嗯,真好。 【陳】:是啊,沒有,他有時對我也蠻關照的。這個是實話,因為有些東西我要他pass啦… 【范】:對啊,他就是那種人啦。 【陳】:鄭書青的人他有時候比較固執,但是有時候私下跟他拜託有時候還是會啦,像有些勘驗的,因為建設公司要趕時間,趕時間的話你不要抽嘛,你不要抽的話我就可以馬上灌漿嘛,但要抽的話就要等個二天、三天的,麻煩,建設公司就是不能等嘛,所以有時就會這樣啊,會要他打pass,你不要抽嘛,他看到你講那個不要抽就是沒事了,就這麼簡單嘛。 【范】:他的一句話啊。 益徵證人陳智淵確有於前揭時地造訪被告鄭書青,並致贈上開禮品。 ⑵被告鄭書青辯稱:那天是大年初四,我去義民廟拜拜,不在家,陳智淵不可能來送東西給我云云。惟經核對95年2 月2日農民曆,95年2月2日當天係農曆的正月初五,並非 被告鄭書青所稱之初四,此有中央氣象局網站所列印之95年2月份月曆、中華民國9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 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㈧第231、232頁),被告鄭書青所述已有未合。況依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內之記載可知,該事務所收案量不低,且幾乎全數在新竹縣境內,證人陳智淵、范玉燕亦已清楚證述陳智淵確實有在95年之農曆年期間至被告鄭書青住處致贈現金1萬元及「軒 尼士XO」洋酒1瓶,再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范玉 燕正在等待陳智淵的電話準備一同出門辦事,又因電話一度無法接通而短暫失聯,中途若無此事,證人陳智淵應不致於耽誤時間,可見其應確實在段時間去造訪被告鄭書青並送禮,才會在結束行程後與范玉燕聯絡而提及、解釋此事,是被告鄭書青應有收受陳智淵所致贈之現金1萬元紅 包及「軒尼士XO」洋酒一瓶。 ⑶被告鄭書青之辯解不可採,應可認定被告書青有收受上開禮金、禮品,固已如前述,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智淵致贈該等禮品是為了與擔任建管課長之鄭書青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所以做一個禮貌性的拜訪,也想表達在職場上鄭書青這段時間對其照顧,不是每年送,但也曾送過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證人陳智淵與范玉燕於該次通聯中並不知悉業遭監聽,是渠等之對話真實性應可認定,再參以該送禮時間係在農曆年節期間,顯見陳智淵並非為了特定之個案致贈該等禮金、禮品,主觀上應無行賄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致贈禮金、禮品部分與被告鄭書青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③綜上所述,被告鄭書青忽略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應誠實清廉、不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固有可議之處,惟此既尚難認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不構成收受賄賂,則其所為自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鄭書青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書青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書青犯罪,而為被告鄭書青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即被告鄭書青、黃金球、郭方吏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⒈按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而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從而足以影響既判力範圍之事實,即應為明確之記載,使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647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清華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證人李清華於95年3月8日之調查站、偵查證詞,均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58頁至 第182頁》):我負責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跑照業務,所以 我在跑照時會依慣例,以工程造價及規模大小來致贈相關人員金錢,大的建築案是給5千元,小的建築案是給3千元,都是由我本人親自交給交付,94年間,黃金球承辦約5、6 件 ,我每件致贈黃金球3千元至5千元,今(95)年我跑照申請之新竹縣消防局山崎分隊及新竹縣警察局山崎派出所共2件建 造執照,我亦致贈黃金球共5千元,而94年間由郭方吏承辦 約5、6件左右,每件有致贈郭方吏3千元至5千元,今年還沒有郭方吏承辦的案件,而94年間,大約有2、3件各致贈5千 元給鄭書青,今年則還沒有致贈(見原審卷㈧第170頁反面 至第180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7頁反面),然依證人李清 華前開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並無任何於91年至93年間行賄被告郭方吏、黃金球、鄭書青之情事,而其於95年間亦未行賄被告郭方吏、鄭書青,自難僅以證人李清華前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郭方吏、黃金球、鄭書青有於91 年至93年間犯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罪行。又證人李清華於前開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僅概稱其於94年間,分別以每件3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行賄被告郭方吏、黃金球承辦之建造執照案各約5、6件,另以5千元之代價行賄 被告鄭書青承辦之建造執照案各約2、3件,惟至於各該件究係在何日期、何地點,因何建造執照案行賄被告郭方吏、黃金球、鄭書青,均未能指明,且亦未能確認其行賄金額及件數,而證人李清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都是親自交付,從未以信封裝現金方式行賄(見原審卷㈧第180頁),惟其 於偵查中則改稱:交付現金及以信封裝現金方式交付均有(見原審卷㈧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是證人李清華就賄款交付方式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況證人即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清源亦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李清華係伊弟,但伊事務所並沒有行賄黃金球等語在卷(見偵卷㈢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第303頁),是證人李清華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籠統之指證,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不足憑為被告郭方吏、黃金球、鄭書青有於94年間收受各該賄賂之證據。⒊公訴人雖指證人李清華係以「大」、「小」建案分別行賄5 千元、3千元,然依扣案之附件二之建造執照案卷(即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01至66號部分),並無法區分何謂「大」、「小」建案,且依證人李清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亦僅謂係依「慣例」、「建築的規模大小」,並表明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之建案一般也不會很大(見原審卷㈧第162頁、 第166頁、第174頁反面),亦均未能明確指出有何「大」、「小」建案。又證人李清華並無法指明究係有何建案行賄被告郭方吏、黃金球、鄭書青,已如前述,是亦無從以其證詞釐清被告等人收賄之款項,況證人李清源李清源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所主持之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將所承攬之建案分大、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㈧第86頁至90頁),再參以證人李清華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賄情事,可徵公訴人前揭所指「大」、「小」建築案僅係依證人李清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而推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證人李清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郭方吏、黃金球、鄭書青有於91年至94年間;被告郭方吏、鄭書青有於95年間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已如前述,是僅依證人李清華前揭於調查站、偵查中關於「大」、「小」建案之證詞,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郭方吏、鄭書青、黃金球等人有收受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賄款。至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五列出行賄時間、地點,然此僅與卷宗內承辦人之用印日期相符,而與證人李清華所述時、地均不相符,是公訴人單以證人李清華前揭證詞即認李清華「根據工程造價及規模大小行賄,大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5千元,小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3千元,其中有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案件可查之行賄日期、行賄地點、行賄人及建案名稱詳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尚嫌速斷。至證人李清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固均證稱:95年間就新竹縣消防局山崎分隊及新竹縣警察局山崎派出所共交付被告黃金球5 千元賄款(見原審卷㈧第165頁、第176頁),然證人李清華之證詞既已有前揭瑕疵,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以單一證人李清華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黃金球確有收有上開5千元賄 款。 ⒋又雖有證人李清華交出之案件登記簿2本、如附件二附表所示 之建造執照影本及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相關證據,惟證人李清華交出之案件登記簿2本,係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登 記簿,屬檔案簿,其上僅載有建案名稱,置於事務所內,視何人接案就由何人記載等情,已據證人李清華、李清源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該等登記簿可參,是該等登記簿僅足證明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有承辦該等登記簿內之案件,尚難憑為該建築師事務所用以行賄被告郭方吏、鄭書青、黃金球之證據。其他相關資料僅係各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部分卷宗影本及該申請案最後取得之建造執照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為各該個案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且其中有部分案件,經證人即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跑照之蘇全宮、徐椿芳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並非由李清華負責跑照(見原審卷㈧第99至109頁)後,已經確認並非由證人李清華負責跑照 ,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二十予以刪除,起訴事實僅餘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二編號1、2、3、4、5、7、8及附 表三編號6、7、8(詳後附之附件二)之案件認係由證人李 清華跑照並利用跑照的機會行賄被告鄭書青、黃金球及郭方吏;然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二編號1、2、3、4、5 、7、8及附表三編號6、7、8號所相對應之證33至43、49至 51號卷宗資料,僅能證明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有申請上開建造執照,並由證人李清華負責跑照,尚無從即認被告等人有何於公訴人所指91年起收受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賄賂情事。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郭方吏、黃金球、鄭書青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郭方吏、鄭書青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起訴書就被告鄭書青部分雖漏未論及涉犯罪名,且原判決亦未就此論述,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是此部分應予補正),並認被告黃金球被訴之此部分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金球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證人李清華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方吏、黃金球、鄭書青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 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35條第1項、第 13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黃金球、被告陳智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表一: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羅昌傑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額 │建照名稱 │備註 │ │號│時間│ │ │ │ │ ├─┼──┼──┼───┼─────┼──────────┤ │1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3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4 │88年│新竹│5,000 │新樂國小建│⒈扣押物編號11,第70│ │ │08月│縣政│ │照執照申請│ 頁: │ │ │19日│府建│ │案(88年第 │①於「八月19日」欄中│ │ │ │管課│ │829號建照 │ 登載「新樂國小、羅│ │ │ │辦公│ │執照) │ 5,000。」 │ │ │ │室 │ │ │②「八月23及25日欄中│ │ │ │ │ │ │ 登載「新樂國小建照│ │ │ │ │ │ │ 。」 │ │ │ │ │ │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核發新樂國小建照│ │ │ │ │ │ │ 執照行賄課長羅昌傑│ │ │ │ │ │ │ 5,000 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11) │ ├─┼──┼──┼───┼─────┼──────────┤ │5 │91年│新竹│4,500 │劉清波使用│⒈扣押物編號07,第00│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123 頁,「管理費91│ │ │ │府建│ │(91年第451│ 」欄登載「24、劉清│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波」;「交際費及技│ │ │ │辦公│ │) │ 師費」欄登載「陳、│ │ │ │室 │ │ │ 羅,4,500 」。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45頁│ │ │ │ │ │ │ 工程編號01029 「起│ │ │ │ │ │ │ 造人托兒所─劉清波│ │ │ │ │ │ │ 」。 │ │ │ │ │ │ │ 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劉清波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陳能樞、羅│ │ │ │ │ │ │ 昌傑二人4,500 元之│ │ │ │ │ │ │ 事實。 │ │ │ │ │ │ │4、證明陳智淵建築師 │ │ │ │ │ │ │ 事務所承攬新竹縣 │ │ │ │ │ │ │ 芎林鄉公所托兒所 │ │ │ │ │ │ │ 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 │ ├─┼──┼──┼───┼─────┼──────────┤ │6 │91年│新竹│4,000 │劉邦造建造│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欄│ │ │ │府建│ │(91年第102│ 登載「25、劉邦造」│ │ │ │管課│ │號建造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陳、羅,│ │ │ │室 │ │ │ 4,000」。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47│ │ │ │ │ │ │ 頁,工程編號1047登│ │ │ │ │ │ │ 載「起造人劉邦造」│ │ │ │ │ │ │ 。 │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劉邦造建造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陳能樞、羅│ │ │ │ │ │ │ 昌傑二人4,000 元之│ │ │ │ │ │ │ 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於90年間即承攬│ │ │ │ │ │ │ 起造人劉邦造建照案│ │ │ │ │ │ │ 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1) │ ├─┼──┼──┼───┼─────┼──────────┤ │7 │91年│新竹│2,000 │吳秀琴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欄│ │ │ │府建│ │(91年第033│ 登載「18、吳秀琴」│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羅,2,00│ │ │ │室 │ │ │ 0」。 │ │ │ │ │ │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吳秀琴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羅昌傑2,00│ │ │ │ │ │ │ 0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3) │ ├─┼──┼──┼───┼─────┼──────────┤ │8 │91年│新竹│2,000 │范煥土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於「管理費91」│ │ │ │府建│ │(91年第201│ 欄登載「19、范煥土│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 │ │ │辦公│ │) │ 費」欄登載「羅,2,│ │ │ │室 │ │ │ 000」。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47│ │ │ │ │ │ │ 頁,工程編號1067「│ │ │ │ │ │ │ 起造人范煥土」。 │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范煥土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羅昌傑2,00│ │ │ │ │ │ │ 0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於91年間即承攬│ │ │ │ │ │ │ 起造人范煥土使用執│ │ │ │ │ │ │ 照案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4) │ ├─┼──┼──┼───┼─────┼──────────┤ │9 │91年│新竹│6,000 │彭少煒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欄│ │ │ │府建│ │(91年第225│ 登載「15、彭少煒」│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技、羅,│ │ │ │室 │ │ │ 6,000 」。 │ │ │ │ │ │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彭少煒補習班之供│ │ │ │ │ │ │ 公眾使用執照申請案│ │ │ │ │ │ │ 行賄羅昌傑 6,000元│ │ │ │ │ │ │ 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5) │ ├─┼──┼──┼───┼─────┼──────────┤ │10│91年│新竹│2,000 │彭鏡潮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欄│ │ │ │府建│ │(91年第330│ 登載「16、彭鏡潮」│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技、羅,│ │ │ │室 │ │ │ 2,000 」。 │ │ │ │ │ │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彭鏡潮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羅昌傑2,00│ │ │ │ │ │ │ 0元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6) │ ├─┼──┼──┼───┼─────┼──────────┤ │11│91年│新竹│2,000 │羅美芸等3 │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人使用執照│ 頁:於「管理費91」│ │ │ │府建│ │申請案(91 │ 欄登載「8 、鄭香坤│ │ │ │管課│ │年47號使用│ 」;於「交際費及技│ │ │ │辦公│ │執照) │ 師費」欄登載「建羅│ │ │ │室 │ │ │ 2,000 」。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47│ │ │ │ │ │ │ 頁,工程編號1046「│ │ │ │ │ │ │ 起造人羅美芸等三人│ │ │ │ │ │ │ ,接洽人鄭香坤」。│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鄭香坤委託辦理之│ │ │ │ │ │ │ 羅美芸、鄭遠明、鄭│ │ │ │ │ │ │ 遠東等三人使用執照│ │ │ │ │ │ │ 申請案行賄羅昌傑2,│ │ │ │ │ │ │ 000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於90年間承攬起│ │ │ │ │ │ │ 造人羅美芸等三人建│ │ │ │ │ │ │ 照案,該案由鄭香坤│ │ │ │ │ │ │ 與陳智淵建築師事務│ │ │ │ │ │ │ 所接洽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7) │ ├─┼──┼──┼───┼─────┼──────────┤ │12│91年│新竹│4,000 │萬善祠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欖登│ │ │ │府建│ │(91年第289│ 載「23、萬善祠」;│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范、羅,4,│ │ │ │室 │ │ │ 000」。 │ │ │ │ │ │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萬善祠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羅昌傑等人│ │ │ │ │ │ │ 合計4,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8) │ └─┴──┴──┴───┴─────┴──────────┘ 附表二: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詹前通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 額│ 建案名稱 │ 備 註 │ │號│時間│ │ │ │ │ ├─┼──┼──┼───┼─────┼──────────┤ │1 │94年│縣長│20萬 │新竹縣文中│⒈扣押物編號2第140頁│ │ │10月│辦公│ │三新建學校│ 94年10月6 日登載「│ │ │06日│室 │ │工程 │ 17:30詹秘書(20萬 │ │ │ │ │ │ │ )」。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2第148頁│ │ │ │ │ │ │ 11月2 日登載「14: │ │ │ │ │ │ │ 30余校長」。 │ │ │ │ │ │ │⒊范玉燕自94年11月 2│ │ │ │ │ │ │ 日15分55秒起至94年│ │ │ │ │ │ │ 11月4 日15分25秒止│ │ │ │ │ │ │ ,以03-0000000電話│ │ │ │ │ │ │ 與陳智淵通聯之通訊│ │ │ │ │ │ │ 監察內容。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為爭取新│ │ │ │ │ │ │ 竹縣竹北市文中三學│ │ │ │ │ │ │ 校新建工程規畫案行│ │ │ │ │ │ │ 賄縣長秘書詹前通20│ │ │ │ │ │ │ 萬元請詹前通轉交縣│ │ │ │ │ │ │ 長鄭永金之事實。 │ │ │ │ │ │ │⒌證明陳智淵拜訪仁愛│ │ │ │ │ │ │ 國中校長余保生之事│ │ │ │ │ │ │ 實。 │ │ │ │ │ │ │⒍證明陳智淵94年11月│ │ │ │ │ │ │ 2 日拜訪余保生後,│ │ │ │ │ │ │ 旋即致電范玉燕(03-│ │ │ │ │ │ │ 0000000 )談論行賄│ │ │ │ │ │ │ 詹前通20萬元情事及│ │ │ │ │ │ │ 與余保生會談內容。│ └─┴──┴──┴───┴─────┴──────────┘ 附表三: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黃金球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 額 │ 建案名稱 │ 備 註 │ │號│時間│ │ │ │ │ ├─┼──┼──┼───┼─────┼──────────┤ │1 │88年│新竹│2,000 │黃錦煊、黃│⒈扣押物編號11,第49│ │ │06月│縣政│ │錦培自用住│ 頁,於「六月4 日」│ │ │04日│府建│ │宅案 (88年│ 欄中登載「黃錦煊(│ │ │ │管課│ │第574號建 │ 黃金球2,000)」。 │ │ │ │辦公│ │造執照) │⒉扣押物編號07第63頁│ │ │ │室 │ │ │ 登載「工程編號9903│ │ │ │ │ │ │ 8 黃錦培、黃錦煊自│ │ │ │ │ │ │ 用住宅」 │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黃錦煊、黃錦培自│ │ │ │ │ │ │ 用住宅案行賄黃金球│ │ │ │ │ │ │ 2,000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黃錦煊、黃│ │ │ │ │ │ │ 錦培自用住宅案之事│ │ │ │ │ │ │ 實。 │ ├─┼──┼──┼───┼─────┼──────────┤ │2 │88年│新竹│2,000 │彭國俊請領│⒈扣押物編號11,第50│ │ │06月│縣政│ │建照案 (88│ 頁,於「六月10日」│ │ │11日│府建│ │年第602號 │ 欄中登載「彭國俊、│ │ │ │管課│ │建造執照) │ 林德火、徐秀景、福│ │ │ │辦公│ │ │ 田寺案件追蹤,羅勝│ │ │ │室 │ │ │ 禮ok。林孔英蘭無農│ │ │ │ │ │ │ 舍證明ok」。「六月│ │ │ │ │ │ │ 11日」欄中登載「林│ │ │ │ │ │ │ 德火看現場郭光力(│ │ │ │ │ │ │ 2,000元)。彭國俊 │ │ │ │ │ │ │ 已簽出(黃金球2,00│ │ │ │ │ │ │ 0元)」。「六月14 │ │ │ │ │ │ │ 日」登載「林孔英蘭│ │ │ │ │ │ │ (徐世憲)。林德火│ │ │ │ │ │ │ (郭光力)。福田寺│ │ │ │ │ │ │ (陳能書)。黃煥隆│ │ │ │ │ │ │ (陳技師)。彭國俊│ │ │ │ │ │ │ (羅課長)。」「六│ │ │ │ │ │ │ 月17日」登載「彭 │ │ │ │ │ │ │ 國俊建照領出」。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63頁│ │ │ │ │ │ │ 登載「工程編號9903│ │ │ │ │ │ │ 7 彭國俊自用住宅」│ │ │ │ │ │ │ 。 │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自88年6 月10日至88│ │ │ │ │ │ │ 年6 月17日為彭國俊│ │ │ │ │ │ │ 申請建造執照案持續│ │ │ │ │ │ │ 與黃金球接洽,並於│ │ │ │ │ │ │ 88年6 月11日行賄黃│ │ │ │ │ │ │ 金球2,000 元,繼於│ │ │ │ │ │ │ 88年6 月17日獲得發│ │ │ │ │ │ │ 照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彭國俊自用│ │ │ │ │ │ │ 住宅案之事實。 │ ├─┼──┼──┼───┼─────┼──────────┤ │3 │88年│新竹│2,000 │黃錦煊、彭│⒈扣押物編號11,第62│ │ │07月│縣政│ │國俊開工案│ 頁,於「七月19日」│ │ │21日│府建│ │(88年第574│ 欄中登載「黃金球看│ │ │ │管課│ │及602號建 │ 現場,補黃錦煊、彭│ │ │ │辦公│ │造執照) │ 國俊開工案。」「七│ │ │ │室 │ │ │ 月21日」欄中登載「│ │ │ │ │ │ │ 出黃金球2,000。」 │ │ │ │ │ │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黃錦煊、彭國俊開│ │ │ │ │ │ │ 工案行賄黃金球2,00│ │ │ │ │ │ │ 0 元之事實。 │ │ │ │ │ │ │ │ ├─┼──┼──┼───┼─────┼──────────┤ │4 │88年│新竹│5,000 │千成建設公│⒈扣押物編號11,第72│ │ │08月│縣政│ │司建造執照│ 頁,於「八月24日」│ │ │24日│府建│ │申請案(88│ 欄中登載「黃金球、│ │ │ │管課│ │年第847號 │ 千成、5,000 交。」│ │ │ │辦公│ │建造執照)│ 第74頁,於「八月30│ │ │ │室 │ │ │ 日」欄中登載「領千│ │ │ │ │ │ │ 成、金剛寺建照。」│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73頁│ │ │ │ │ │ │ 工程編號98093、980│ │ │ │ │ │ │ 94,「起造人千成建│ │ │ │ │ │ │ 設公司」。 │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千成」建設公司│ │ │ │ │ │ │ 建照核發案行賄黃金│ │ │ │ │ │ │ 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千成建設公│ │ │ │ │ │ │ 司建造執照申請案之│ │ │ │ │ │ │ 事實。 │ ├─┼──┼──┼───┼─────┼──────────┤ │5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6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7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8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9 │92年│新竹│2,000 │員東國中使│⒈扣押物編號13第96頁│ │ │06月│縣政│ │用執照案(│ 於92年6 月19日記事│ │ │19日│府建│ │92年第892 │ 登載「1球(員東)2, │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000」 │ │ │ │辦公│ │)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室 │ │ │ 為員東國中建築發照│ │ │ │ │ │ │ 案行賄黃金球 2,000│ │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PS.原起訴書(9)誤載為│ │ │ │ │ │ │ 「員東國小案」。 │ ├─┼──┼──┼───┼─────┼──────────┤ │10│92年│會勘│2,000 │林靜枝使用│⒈扣押物編號13第 112│ │ │08月│現場│ │執照案(92 │ 頁於92年8月6日記事│ │ │06日│ │ │年第858號 │ 登載「2黃金球2,000│ │ │ │ │ │使用執照) │ 車馬費林靜枝」。 │ │ │ │ │ │ │⒉鄭書青扣押物編號01│ │ │ │ │ │ │ 「92年台灣省建築公│ │ │ │ │ │ │ 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執│ │ │ │ │ │ │ 照申請掛號名冊」日│ │ │ │ │ │ │ 期92年1月3日編號 6│ │ │ │ │ │ │ ,起造人「林靜枝等│ │ │ │ │ │ │ 5 件」「陳智淵」。│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林靜枝案行賄黃金│ │ │ │ │ │ │ 球2,000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林靜枝申請│ │ │ │ │ │ │ 建照執照案於92年 1│ │ │ │ │ │ │ 月3 日向新竹縣政府│ │ │ │ │ │ │ 提出申請掛號之事實│ │ │ │ │ │ │ 。 │ ├─┼──┼──┼───┼─────┼──────────┤ │11│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2│93年│新竹│5,000 │詠業公司使│⒈扣押物編號05第60頁│ │ │03月│縣政│ │用執照案( │ 93年3月9日登載「2.│ │ │09日│府建│ │93年第340 │ 桂美5,000詠業 球」│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辦公│ │) │ 為獲黃金球核發詠業│ │ │ │室 │ │ │ 公司廠房使用執照,│ │ │ │ │ │ │ 透過李桂美行賄5,00│ │ │ │ │ │ │ 0元予黃金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17) │ ├─┼──┼──┼───┼─────┼──────────┤ │13│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4│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5│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6│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7│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8│93年│新竹│3,000 │張豐麟申請│⒈扣押物編號05第60頁│ │ │03月│縣政│ │使用執照案│ 93年3 月11日登載「│ │ │11日│府建│ │(93年第 │ 1.桂美3,000 球張豐│ │ │ │管課│ │324號使用 │ 麟」 │ │ │ │辦公│ │執照)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室 │ │ │ 為獲黃金球核發使用│ │ │ │ │ │ │ 執照,透過李桂美行│ │ │ │ │ │ │ 賄黃金球3,000 元之│ │ │ │ │ │ │ 事實。 │ ├─┼──┼──┼───┼─────┼──────────┤ │19│93年│新竹│5,000 │竹東國中建│⒈扣押物編號05第70頁│ │ │04月│縣政│ │案(93年第 │ 93年4月13日登載「2│ │ │13日│府建│ │519號使用 │ 桂美(球) 5,000,│ │ │ │管課│ │執照) │ (廣、竹東中)」。│ │ │ │辦公│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21頁│ │ │ │室 │ │ │ 工程編號4014「起造│ │ │ │ │ │ │ 人竹東國中守衛室整│ │ │ │ │ │ │ 修」、第17頁「工程│ │ │ │ │ │ │ 編號4095接洽人林聖│ │ │ │ │ │ │ 宗,起造人廣冠建設│ │ │ │ │ │ │ 」。 │ │ │ │ │ │ │⒊陳智淵於94年12月29│ │ │ │ │ │ │ 日10時8分5秒許,以│ │ │ │ │ │ │ 其所有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致電賴郁│ │ │ │ │ │ │ 成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察內容。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獲黃金球核發廣冠│ │ │ │ │ │ │ 建設公司、竹東國中│ │ │ │ │ │ │ 建案建造執照,透過│ │ │ │ │ │ │ 李桂美行賄黃金球5,│ │ │ │ │ │ │ 000元之事實。 │ │ │ │ │ │ │⒌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廣冠建設公│ │ │ │ │ │ │ 司、竹東國中建案之│ │ │ │ │ │ │ 事實。 │ │ │ │ │ │ │⒍證明陳智淵為廣冠建│ │ │ │ │ │ │ 設公司連棟透天建案│ │ │ │ │ │ │ ,合計行賄黃金球約│ │ │ │ │ │ │ 5 萬元,其中包括本│ │ │ │ │ │ │ 件行賄5,000 元之事│ │ │ │ │ │ │ 實。 │ ├─┼──┼──┼───┼─────┼──────────┤ │20│93年│新竹│6,000 │帆億公司建│⒈陳智淵扣押物編號05│ │ │05月│縣政│ │造執照案(│ 第78頁93年5月3日登│ │ │03日│府建│ │93年第462 │ 載「1、桂美(球6, │ │ │ │管課│ │號建造執照│ 000 ,矽格、帆億)│ │ │ │辦公│ │) │ 」。 │ │ │ │室 │ │ │⒉押物編號07第17頁「│ │ │ │ │ │ │ 工程編號4096起造人│ │ │ │ │ │ │ 矽格宿舍新建」。 │ │ │ │ │ │ │⒊鄭書青扣押物編號02│ │ │ │ │ │ │ 「93年台灣省建築師│ │ │ │ │ │ │ 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 │ │ │ │ │ │ 執照申請掛號名冊」│ │ │ │ │ │ │ 日期93年4 月30日編│ │ │ │ │ │ │ 號2 、起造人「矽格│ │ │ │ │ │ │ (股)等2 件」「陳│ │ │ │ │ │ │ 智淵金球(指定黃金│ │ │ │ │ │ │ 球承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獲核發帆億公司及│ │ │ │ │ │ │ 矽格公司建造執照,│ │ │ │ │ │ │ 透過李桂美行賄黃金│ │ │ │ │ │ │ 球6,000元之事實。 │ │ │ │ │ │ │⒌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帆億公司及│ │ │ │ │ │ │ 矽格公司建造執照案│ │ │ │ │ │ │ 之事實。 │ │ │ │ │ │ │⒍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帆億公司及│ │ │ │ │ │ │ 矽格公司建造執照案│ │ │ │ │ │ │ 於93年4月30日向新 │ │ │ │ │ │ │ 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掛│ │ │ │ │ │ │ 號之事實。 │ ├─┼──┼──┼───┼─────┼──────────┤ │21│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2│93年│會勘│20,000│京和公司申│⒈扣押物編號5第110頁│ │ │08月│現場│ │請使用執照│ 93年8月18日登載「1│ │ │18日│ │ │案(93年第 │ 桂美20,000(京-使 │ │ │ │ │ │900號使用 │ 照球)」。 │ │ │ │ │ │執照)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透過李桂美行賄黃金│ │ │ │ │ │ │ 球20,000元之事實。│ │ │ │ │ │ │PS1.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2,000】 │ │ │ │ │ │ │PS2.對照原起訴書 (21│ │ │ │ │ │ │ ) │ ├─┼──┼──┼───┼─────┼──────────┤ │23│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4│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5│93年│新竹│3,000 │邱柏瑋、張│⒈扣押物編號5第130頁│ │ │10月│縣政│ │進宏、黎媋│ 93年10月20日登載「│ │ │20日│府建│ │娓3戶申請 │ 2桂美 球3,000(邱 │ │ │ │管課│ │建照執照案│ 明春)」。 │ │ │ │辦公│ │(93年第 │⒉95/1/27 10:2:29至 │ │ │ │室 │ │1184(邱柏 │ 10:4:32葉瑞紅09103│ │ │ │ │ │瑋)、1186(│ 99561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張進宏)、 │ 。 │ │ │ │ │ │1185(黎媋 │⒊扣押物編號07第19頁│ │ │ │ │ │娓)號建造 │ 「工程編號4065、40│ │ │ │ │ │執照)。 │ 70、4078、4079接洽│ │ │ │ │ │ │ 人邱明春」。 │ │ │ │ │ │ │⒋鄭書青扣押物編號02│ │ │ │ │ │ │ 「93年台灣省建築師│ │ │ │ │ │ │ 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 │ │ │ │ │ │ 執照申請掛號名冊」│ │ │ │ │ │ │ 日期93年10月15日編│ │ │ │ │ │ │ 號4、5、6,起造人 │ │ │ │ │ │ │ 「張進宏、邱柏瑋、│ │ │ │ │ │ │ 黎媋娓」「陳智淵金│ │ │ │ │ │ │ 球(指定黃金球承辦│ │ │ │ │ │ │ )」。 │ │ │ │ │ │ │⒌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透過李桂美行賄黃金│ │ │ │ │ │ │ 球3,000元之事實。 │ │ │ │ │ │ │⒍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邱柏瑋、張進宏、│ │ │ │ │ │ │ 黎媋娓三戶申請使用│ │ │ │ │ │ │ 執照時,並委託彭寶│ │ │ │ │ │ │ 全以做照片變造像片│ │ │ │ │ │ │ 之方式通過勘驗之事│ │ │ │ │ │ │ 實。 │ │ │ │ │ │ │⒎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接受邱明春委託,分│ │ │ │ │ │ │ 別以張進宏、邱柏瑋│ │ │ │ │ │ │ 、黎媋娓三人為起造│ │ │ │ │ │ │ 人申請建照之事實。│ │ │ │ │ │ │⒏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邱柏瑋、張│ │ │ │ │ │ │ 進宏、黎媋娓三戶申│ │ │ │ │ │ │ 請建照執照案於93年│ │ │ │ │ │ │ 10月15日向新竹縣政│ │ │ │ │ │ │ 府提出申請掛號之事│ │ │ │ │ │ │ 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3) │ ├─┼──┼──┼───┼─────┼──────────┤ │26│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7│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8│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9│94年│新竹│3,000 │寶山農會變│⒈陳智淵之調查及偵訊│ │ │11月│縣政│ │更建造執照│ 筆錄。 │ │ │01日│府建│ │申請案(94│⒉94年11月01日10:14:│ │ │ │管課│ │年第408號 │ 37至10:18:54陳智淵│ │ │ │辦公│ │變更建造執│ (0000000000)打給范│ │ │ │室 │ │照) │ 玉燕(0000000000)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⒊證明94.11.01陳智淵│ │ │ │ │ │ │ 為寶山農會建造執照│ │ │ │ │ │ │ 變更設計申請案行賄│ │ │ │ │ │ │ 黃金球3,000 元之事│ │ │ │ │ │ │ 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7) │ ├─┼──┼──┼───┼─────┼──────────┤ │30│94年│新竹│10,000│京和建設公│⒈陳智淵、葉瑞紅調查│ │ │11月│縣政│ │司榮耀世紀│ 及偵訊筆錄。 │ │ │01日│府建│ │建造執照申│⒉94年11月01日10:14:│ │ │ │管課│ │請案(94年 │ 37~10:18:54陳智淵0│ │ │ │辦公│ │第1320號建│ 000000000與范玉燕0│ │ │ │室 │ │造執照) │ 000000000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⒊證明陳智淵為京和建│ │ │ │ │ │ │ 設公司榮耀世紀建造│ │ │ │ │ │ │ 執照申請案行賄黃金│ │ │ │ │ │ │ 球1 萬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8) │ ├─┼──┼──┼───┼─────┼──────────┤ │31│94年│新竹│5,000 │京和建設公│⒈陳智淵、葉瑞紅調查│ │ │11月│縣政│ │司榮耀世紀│ 及偵訊筆錄。 │ │ │09日│府建│ │建造執照申│⒉94年11月1日10:14: │ │ │ │管課│ │請案(94年 │ 37~10:18:54陳智淵 │ │ │ │辦公│ │第1320號建│ 0000000000與范玉燕│ │ │ │室 │ │造執照) │ 0000000000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京和建設公司榮耀│ │ │ │ │ │ │ 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 │ │ │ │ │ │ 行賄黃金球5,000 元│ │ │ │ │ │ │ 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9) │ ├─┼──┼──┼───┼─────┼──────────┤ │32│94年│會勘│20,000│京瑞公司悅│⒈陳智淵、葉瑞紅調查│ │ │12月│現場│ │榕建案使用│ 及偵訊筆錄。 │ │ │14日│ │ │執照申請案│⒉94年12月14日12:26:│ │ │ │ │ │(95年第 │ 50至12:30:58葉瑞紅│ │ │ │ │ │001號使用 │ 030000000 打給陳智│ │ │ │ │ │執照) │ 淵0000000000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 │ │ │ │⒊證明葉瑞紅為京瑞公│ │ │ │ │ │ │ 司悅榕建案使用執照│ │ │ │ │ │ │ 申請案行賄黃金球 2│ │ │ │ │ │ │ 萬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30) │ ├─┼──┼──┼───┼─────┼──────────┤ │33│94年│新竹│50,000│京瑞公司悅│⒈陳智淵、葉瑞紅之調│ │ │12月│縣政│ │榕建案使用│ 查及偵訊筆錄。 │ │ │26日│府建│ │執照申請案│⒉94年12月27日11:57:│ │ │ │管課│ │(95年第 │ 39~12:1:12陳智淵09│ │ │ │辦公│ │001號使用 │ 00000000打給范玉燕│ │ │ │室 │ │執照) │ 0000000000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⒊賴郁成扣押物編號01│ │ │ │ │ │ │ 筆記簿94年12月25日│ │ │ │ │ │ │ 登載「受款人:葉瑞│ │ │ │ │ │ │ 紅、支票號碼:WA40│ │ │ │ │ │ │ 20266;50,000」「 │ │ │ │ │ │ │ 95/1/4話轉50,000」│ │ │ │ │ │ │ 。 │ │ │ │ │ │ │⒋賴郁成扣押物編號02│ │ │ │ │ │ │ 付款簽收簿42頁於94│ │ │ │ │ │ │ 年12月29日登載「葉│ │ │ │ │ │ │ 瑞紅、跑照交際費,│ │ │ │ │ │ │ 票據內容:票號WA40│ │ │ │ │ │ │ 20266 到期日94年12│ │ │ │ │ │ │ 月25日;金額50,000│ │ │ │ │ │ │ ;共10萬元,收款人│ │ │ │ │ │ │ :葉瑞紅」。 │ │ │ │ │ │ │⒌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賴郁成、彭俊夫為│ │ │ │ │ │ │ 京瑞公司悅榕建案使│ │ │ │ │ │ │ 用執照申請案共同行│ │ │ │ │ │ │ 賄黃金球5 萬元,並│ │ │ │ │ │ │ 由京瑞公司撥款10萬│ │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31) │ └─┴──┴──┴───┴─────┴──────────┘ 附表四: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陳能樞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額 │建案名稱 │備註 │ │號│時間│ │ │ │ │ ├─┼──┼──┼───┼─────┼──────────┤ │1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3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4 │92年│新竹│4,000 │張秀美、林│⒈陳智淵扣押物編號13│ │ │05月│縣政│ │怡玲建造執│ 第88頁於92年5 月20│ │ │20日│府建│ │照申請案「│ 日記事登載「桂美( │ │ │ │管課│ │92年第487 │ 陳書4,000)」。 │ │ │ │辦公│ │(張秀美)、│⒉鄭書青扣押物編號01│ │ │ │室 │ │488(林怡玲│ 「92年台灣省建築師│ │ │ │ │ │)號建造執 │ 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 │ │ │ │ │照」 │ 執照申請掛號名冊」│ │ │ │ │ │ │ 日期92年5 月16日編│ │ │ │ │ │ │ 號6 ,起造人「張秀│ │ │ │ │ │ │ 美、林怡玲3 件」「│ │ │ │ │ │ │ 陳智淵樞(指定陳能│ │ │ │ │ │ │ 樞承辦)」。 │ │ │ │ │ │ │⒊扣押物編號07第33頁│ │ │ │ │ │ │ 「工程編號3034起造│ │ │ │ │ │ │ 人張秀美、林怡玲」│ │ │ │ │ │ │ 。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透過李桂美行賄陳能│ │ │ │ │ │ │ 樞4,000元之事實。 │ │ │ │ │ │ │⒌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張秀美、│ │ │ │ │ │ │ 林怡玲申請建照執照│ │ │ │ │ │ │ 案於92年5 月16日向│ │ │ │ │ │ │ 新竹縣府提出申請掛│ │ │ │ │ │ │ 號之事實。 │ │ │ │ │ │ │⒍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張秀美、│ │ │ │ │ │ │ 林怡玲申請建照執照│ │ │ │ │ │ │ 案之事實。 │ ├─┼──┼──┼───┼─────┼──────────┤ │5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6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7 │92年│新竹│2,000 │新城國小建│⒈扣押物編號13第0110│ │ │07月│縣政│ │築線案(92 │ 頁於92年7 月30日記│ │ │30日│府建│ │第1078號建│ 事登載「陳能樞2,00│ │ │ │管課│ │造執照案建│ 0(新城建築線)」 │ │ │ │辦公│ │築線部分) │ 。 │ │ │ │室 │ │ │⒉建造(執)照申請案案│ │ │ │ │ │ │ 卷92年7 月30日新城│ │ │ │ │ │ │ 建築線:創00000000│ │ │ │ │ │ │ 09號。 │ │ │ │ │ │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請領新城國小建築│ │ │ │ │ │ │ 線行賄陳能樞 2,000│ │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能樞於92年 7│ │ │ │ │ │ │ 月30日承辦新城國小│ │ │ │ │ │ │ 建造執照案指定建築│ │ │ │ │ │ │ 線之事實。 │ └─┴──┴──┴───┴─────┴──────────┘ 附表五: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郭方吏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額 │建案名稱 │備註 │ │號│時間│ │ │ │ │ ├─┼──┼──┼───┼─────┼──────────┤ │1 │92年│會勘│2,000 │詠業股份有│⒈扣押物編號13第0126│ │ │09月│現場│ │限公司(92 │ 頁於92年9 月16日記│ │ │16日│ │ │年第1048號│ 事登載「2黃2,000、│ │ │ │ │ │建造執照案│ 徐2,000、郭2,000。│ │ │ │ │ │水土保持部│ 」 │ │ │ │ │ │分)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建造執照申請案於92│ │ │ │ │ │ │ 年9 月16日辦理簡易│ │ │ │ │ │ │ 水土保持會勘,並同│ │ │ │ │ │ │ 時行賄徐世憲、郭方│ │ │ │ │ │ │ 吏各2,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2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附表六: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行賄徐世憲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額 │建案名稱 │備註 │ │號│時間│ │ │ │ │ ├─┼──┼──┼───┼─────┼──────────┤ │1 │92年│會勘│2,000 │林榮火案( │⒈扣押物編號013第107│ │ │07月│現場│ │92年第815 │ 頁於92年7 月18日記│ │ │18日│ │ │建造執照案│ 事載「4徐世憲2,000│ │ │ │ │ │水土保持部│ 林榮火」 │ │ │ │ │ │分)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林榮火建案行賄徐│ │ │ │ │ │ │ 世憲2,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2 │92年│會勘│4,000 │梁少枝建造│⒈扣押物編號013第110│ │ │07月│現場│ │執照案(92│ 頁於92年7 月29日記│ │ │29日│ │ │年第875號 │ 事登載「徐世憲4,00│ │ │ │ │ │建造執照案│ 0(梁少枝、蔡清標) │ │ │ │ │ │水土保持部│ 林榮火」。 │ │ │ │ │ │分) │⒉新竹縣政府調卷建案│ │ │ │ │ │楊黃玉英建│ 證物清單編號50、51│ │ │ │ │ │造執照案(│ 號卷所附92.7 .30辦│ │ │ │ │ │92年第811 │ 理梁少枝、楊黃玉英│ │ │ │ │ │號建造執照│ (蔡清標)簡易水土保│ │ │ │ │ │案水土保持│ 持會勘記錄。 │ │ │ │ │ │部分) │⒊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梁少枝、楊黃玉英│ │ │ │ │ │ │ (蔡清標)於峨眉鄉農│ │ │ │ │ │ │ 舍興建案辦理簡易水│ │ │ │ │ │ │ 土保持申請案會勘時│ │ │ │ │ │ │ ,行賄水土保持案件│ │ │ │ │ │ │ 承辦人徐世憲4,000 │ │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陳智淵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梁少枝申請│ │ │ │ │ │ │ 建照執照案之事實。│ ├─┼──┼──┼───┼─────┼──────────┤ │3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4 │92年│會勘│2,000 │詠業股份有│⒈扣押物編號013第126│ │ │09月│現場│ │限公司 │ 頁於92年9 月16日記│ │ │16日│ │ │(92年第 │ 事登載「2黃2,000、│ │ │ │ │ │1048號建造│ 徐2,000、郭2,000。│ │ │ │ │ │執照案水土│ 」 │ │ │ │ │ │保持部分) │⒉證明陳智淵、葉瑞紅│ │ │ │ │ │ │ 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建造執照申請案於92│ │ │ │ │ │ │ 年9 月16日辦理簡易│ │ │ │ │ │ │ 水土保持會勘,並同│ │ │ │ │ │ │ 時行賄徐世憲、郭方│ │ │ │ │ │ │ 吏各2,000元之事實 │ │ │ │ │ │ │ 。 │ └─┴──┴──┴───┴─────┴──────────┘ 【附件二】 附表一: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鄭書青部分 ┌─┬──┬───┬───┬────┬─────┐ │編│行賄│地點 │行賄人│建案名稱│大/小建築 │ │號│時間│ │ │ │案(型式/總│ │ │ │ │ │ │樓地板面積│ │ │ │ │ │ │㎡) │ ├─┼──┼───┼───┼────┼─────┤ │1 │92年│新竹縣│李清華│陳文川等│大 │ │ │08月│政府建│ │6戶建造 │(6層公眾店│ │ │間 │管課辦│ │執照案 │住/1382.3)│ │ │ │公室 │ │(92年第 │ │ │ │ │ │ │814號建 │ │ │ │ │ │ │造執照) │ │ ├─┼──┼───┼───┼────┼─────┤ │2 │92年│新竹縣│李清華│新竹縣警│大 │ │ │12月│政府建│ │察局六家│(3層公眾辦│ │ │間 │管課辦│ │派出所案│公室/2262.│ │ │ │公室 │ │(92年第 │01) │ │ │ │ │ │1350號建│ │ │ │ │ │ │造執照) │ │ ├─┼──┼───┼───┼────┼─────┤ │3 │94年│新竹縣│李清華│新竹縣警│小 │ │ │02月│政府建│ │察局五峰│(3層辦公宿│ │ │間 │管課辦│ │鄉○○段│舍/733.35)│ │ │ │公室 │ │案 │ │ │ │ │ │ │(94年第 │ │ │ │ │ │ │187號建 │ │ │ │ │ │ │造執照) │ │ ├─┼──┼───┼───┼────┼─────┤ │4 │94年│新竹縣│李清華│宜虹科技│大 │ │ │09月│政府建│ │股份有限│(7層公眾辦│ │ │29日│管課辦│ │公司建造│公室/1794.│ │ │ │公室 │ │執照案 │46) │ │ │ │ │ │(94年第 │ │ │ │ │ │ │1147號建│ │ │ │ │ │ │造執照) │ │ └─┴──┴───┴───┴────┴─────┘ 附表二: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黃金球部分 ┌─┬──┬───┬─┬────┬─────┬──────┐ │編│行賄│地點 │行│建案名稱│大/小建築 │備註 │ │號│時間│ │賄│ │案 (型式/ │ │ │ │ │ │人│ │總樓地板面│ │ │ │ │ │ │ │積㎡) │ │ ├─┼──┼───┼─┼────┼─────┼──────┤ │1 │92年│新竹縣│李│彭福麒案│小 │ │ │ │04月│政府建│清│(92年第 │(4層住宅 │ │ │ │15日│管課辦│華│286建造 │/330.92) │ │ │ │ │公室 │ │執照) │ │ │ ├─┼──┼───┼─┼────┼─────┼──────┤ │2 │92年│新竹縣│李│仟祥建設│大 │ │ │ │07月│政府建│清│公司案 │(9層公眾住│ │ │ │11日│管課辦│華│(91年第 │辦/2014.35│ │ │ │ │公室 │ │605號建 │) │ │ │ │ │ │ │造執照變│ │ │ │ │ │ │ │更設計) │ │ │ ├─┼──┼───┼─┼────┼─────┼──────┤ │3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4 │93年│新竹縣│李│安華建設│大 │ │ │ │01月│政府建│清│公司案 │(4層店住/ │ │ │ │09日│管課辦│華│(93年第 │1872.44) │ │ │ │ │公室 │ │125號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5 │93年│新竹縣│李│廖細玉、│小 │ │ │ │07月│政府建│清│吳明光案│(1層店舖/ │ │ │ │08日│管課辦│華│(93年第 │323) │ │ │ │ │公室 │ │649號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6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五刪除 │ ├─┼──┼───┼─┼────┼─────┼──────┤ │7 │94年│新竹縣│李│新竹縣警│小 │ │ │ │02月│政府建│清│察局五峰│(3層辦公宿│ │ │ │18日│管課辦│華│鄉○○段│舍/733.35)│ │ │ │ │公室 │ │案 │ │ │ │ │ │ │ │(94年第 │ │ │ │ │ │ │ │187號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8 │94年│新竹縣│李│宜虹科技│大 │ │ │ │09月│政府建│清│公司案 │(7層公眾辦│ │ │ │29日│管課辦│華│(94年第 │公室/1794.│ │ │ │ │公室 │ │1147號建│46) │ │ │ │ │ │ │造執照) │ │ │ ├─┼──┼───┼─┼────┼─────┼──────┤ │9 │ │ │李│新竹縣消│ │1、行賄金額 │ │ │ │ │清│防局山崎│ │ 5,000元 │ │ │ │ │華│分隊、 │ │2、依補充理 │ │ │ │ │ │新竹縣警│ │ 由書二十 │ │ │ │ │ │察局山崎│ │ 擴張 │ │ │ │ │ │派出所 │ │ │ └─┴──┴───┴─┴────┴─────┴──────┘ 附表三: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郭方吏部分 ┌─┬──┬───┬─┬────┬─────┬──────┐ │編│行賄│地點 │行│建案名稱│大/小建築 │備註 │ │號│時間│ │賄│ │案 (型式/ │ │ │ │ │ │人│ │總樓地板面│ │ │ │ │ │ │ │積㎡) │ │ ├─┼──┼───┼─┼────┼─────┼──────┤ │1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2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3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4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5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6 │92年│新竹縣│李│精華國中│小 │ │ │ │12月│政府建│清│吳兆德案│(2層公眾廚│ │ │ │10日│管課辦│華│(92年第 │房/101.59)│ │ │ │ │公室 │ │1336號建│ │ │ │ │ │ │ │造執照) │ │ │ ├─┼──┼───┼─┼────┼─────┼──────┤ │7 │93年│新竹縣│李│許黃秀珠│小 │ │ │ │03月│政府建│清│案 │(4層住宅/ │ │ │ │23日│管課辦│華│(93年第 │504) │ │ │ │ │公室 │ │299號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8 │93年│新竹縣│李│賴炳惠案│小 │PS.原起訴書 │ │ │09月│政府建│清│(93年第 │(1層店舖/ │誤載為93公建│ │ │22日│管課辦│華│937號建 │496.88) │字第00980號 │ │ │ │公室 │ │造執照) │ │ │ ├─┼──┼───┼─┼────┼─────┼──────┤ │9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0│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1│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2│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3│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五刪除 │ ├─┼──┼───┼─┼────┼─────┼──────┤ │14│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5│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