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前於98年6月11日以院通刑敬98 上重訴31字第0980009440號函,認「本件投資人之資金匯往香港,且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027號 卷內記載被告丙○○、馮一塵、甲○○曾有通緝紀錄,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餘理由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等情,而限制上訴人出境在案。㈡、查上訴人前於96年9月17日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係因住所變更且因工作關係經常往返大陸及澳門而未接獲開庭通知之故,96年9月24日在上訴人自國外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遭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陳明上開原因後即無保釋放並撤銷通緝,96年9月28日雖承辦檢察官於本案訊問後限制上訴人 住居並限制出境,經上訴人陳報因工作之澳門新天地設計公司承包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廳室內設計工程須上訴人督工,而於96年11月14日解除限制上訴人之出境迄今(見96偵緝字第2304號卷)。㈢、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 月3日將上訴人提起公訴,迄至9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一年三個月期間歷經十二次庭訊,上訴人雖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仍準時出庭,從無缺席紀錄,且依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所載,本案被告中僅上訴人係事中加入,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參與之原因為丙○○向上訴人之兄購賣淡水土地,買賣價款未完全給付而被動加入監督付款,投資人之資金全由丙○○掌控,上訴人不曾過問,雖原審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論上訴人之罪,其刑期較同案被告為輕可佐,然上訴人對原審未查明上情論上訴人之罪難以甘服提起上訴,旨在維護上訴人權益,鈞院審理中自當準時出庭,應無出境潛逃之必要。㈣、現上訴人所屬澳門奧馬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包之「澳門黑沙環東北大馬路寰宇天下第二幢25樓E單位」,由上訴 人負責督導(如附件),尚未完工,有繼續出境之需要,請審酌上訴人前遭通緝之原因,於原審審理中出庭之紀錄,暫時解除上訴人之限制出境處分,實感德便】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027號案件偵查,並於96 年9月17日北檢盛緝字第3468號通緝,被告於通緝到案後, 並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且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在案,該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為:【壹、丙○○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香港養樂多控股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後於香港改名東龍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報備)董事長李道光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記,設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82號4、5樓)之負責人,且為寶鑫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239號10樓,91年改制前稱申萬行 ,經調查後另址設:臺北市○○路24號2樓)之出資人及經 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問」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劉承澤則係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政業務,受丙○○之指示,自民國90年8月間起,明知香港養樂 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李道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售,丙○○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並協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售股之說明會,丙○○、劉承澤因此結識丁維冠,丙○○、劉承澤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已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號、93年度易字第 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丁維冠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業經濟研究中心」(下稱東昇產經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6樓之1)之負責人,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91年6月 間起至92年3月間結束營業止,指示業務員向不特定之大眾 推銷介紹提供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貳 、丙○○、劉承澤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遭查獲後,即於91年11月6日經核准成立 致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國際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101號3樓之2),延攬原寶鑫證券投顧 公司部分員工轉任致富國際公司,再告知原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表示該股票無法上市,可轉換投資香港老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丙○○、劉承澤決定另起爐灶後,先於92年1月30日經核 准成立鴻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101號3樓),委請不知情之陳文俊(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861號、94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公司負責人,從事證券、基金資料之蒐集與分析;接著於92年4月18日經核准成立新生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生國際公司,設址:臺北市○○路24號2樓之1),由陳志賢(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劉承澤為監察人,馮一塵則擔任公司總經理;再於92年12月30日經核准成立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101號6樓之1)並任負責 人,由劉承澤擔任公司執行長,王堅信則為智富公司總顧問,負責員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業務,嗣自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丙○○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0至40萬元之代價,僱用丁維冠擔任負責人,李昭慶則為監察人;其後,為與甲○○合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計畫,於93年1月13日經核准成立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聯發公司,設址:臺北市○○路192號4樓),先後由甲○○、馮一塵、李昭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於93年5 月26日經核准成立金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3段447號31樓),由丁維冠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推展;後因以智富公司為首之集團財務陷於困境,再於93年8月20日設立山禾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投顧公司,設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82號4樓)。參、丙○○、劉承澤、丁維冠、馮一塵、王堅信、李昭慶與甲○○等人(甲○○係事中加入,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前或已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遭查獲,或本身即曾從事證券投資、分析相關之業務,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公司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經由王堅信以「安迪」老師名義及丙○○以「顧問」名義進行業務講習,再要求以現金購買公司推出之專案、基金、股票投資,並推展至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再分別以丙○○、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以為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銷售範圍包括:一、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自92年6、7月間起,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指稱該股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劃,每張8千 股,每股港幣0.66至0.95元,以港幣兌換台幣4.5之固定匯 率計算,並指定香港winglung bank limited為受款銀行,受款人為:cheungs securities brokers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且印有公開說明書及高獲利等資料,表示台灣投資者在四個月閉鎖期內不能進行交易,但可以買並一股送一股,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誘因,因投資人取得股票時,如該股票仍維持原買進時之價格,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百,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後經4個月之閉鎖期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 港政府予以下市,因此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二、販售「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於92-93年間,指示業務員 對外銷售「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專案投資」或「合作專案投資」,其中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係以大仁技術學院學生公寓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轉讓證書為投資標的,「專案投資」係以高雄「圓頂飯店」作為投資標的,「合作專案投資」則屬無投資標的物之投資,以每6 個月為1期,以投資金額10%至18%之高利率獲利方式吸引投資 者。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維冠)為投資人匯款之帳戶。而在當時金融機構定存利息只有年息百分之1-2左右之情況下,高 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以獲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0至36不等,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三、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丙○○於92年底取得甲○○之兄趙雲龍所有臺北縣淡水鎮○○段24-1、24-12 、23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後,於93年1月間成 立寶聯發公司,由丙○○、甲○○、王堅信、馮一塵等人商議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示將以在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利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本身除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所印製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士推銷入股,金額分為每單位10萬、15萬元兩種,可以選擇每3、6、9個月取得百分之6至13不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寶聯 發公司)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因投資報酬率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且最少三個月即可償還本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嗣後因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地事宜,其餘均未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乙○○融資借款,為償還此筆借款,丙○○、甲○○等人即決議將業已於93年3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 年4月25日轉讓予乙○○,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 四、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93年3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 ,即開始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文名稱SMART PORT ASSETMENA GEMENT),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同年4月間 丁維冠受丙○○指示連續3次至香港,先自行辦理香港花旗 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智富公司所有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號:0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及大新銀行( DahSing Bank)帳號: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FINANCE LIMITED等帳戶,以為台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金之匯 款帳戶。李昭慶則翻譯、製作「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交由智 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推介及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將投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因「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以3個 月為一期,保證每週獲利百分之3,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0左右,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肆、嗣自93年7月間起,陸續有投資人要求回贖基金,智富公司即開始 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現場仍未動工興建,即開始向各有關單位檢舉,計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投資項目及受損金額,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1億3,341萬877元】等。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而「限制出 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79年度台 抗字第476號)」,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而被告雖稱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解除出境限制,且於第一審均依時到庭陳述,然被告經第一審認定有罪,且共犯之丙○○係將犯罪所得匯往香港,被告又自陳經常往返澳門(卷附多次入出境資料),實難擔保被告於本院之訴訟程序確實到庭與日後犯罪所得之追償,再本件如經判決,當事人若提出上訴,則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仍待終審法院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再聲請人縱於案件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雖聲請人以在澳門有工作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然審酌本案審理情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且聲請人即被告前於偵查階段曾由檢察官通緝與限制出境,而第一審已經判決,另共同被告丙○○亦由第一審法院限制出境,並駁回解除出境聲請之限制,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又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經由第一審判處前述有期徒刑,且本案有眾多被害者迄未獲償,而被告出入國境頻繁(卷附入出境資料),倘若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況本件已經進行審理之證據調查與辯論程序,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與被害人求償等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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