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債權證明文件在案,因該等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領取案款時,需提出原本方得領取。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屬干涉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項前段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則行使扣押,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或扣押物係依法得沒收者,始得為之,當不待言。易言之,扣押物除依法得為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得為繼續扣押外,如僅止於可為證據之物,其行使應遵守「比例原則」,亦即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始具合法性,而此種扣押之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則如證據已確可保全,追訴亦不生問題,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經本院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前開扣押物確係聲請人所有,其待證之事項在於聲請人與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鳴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資金往來關係,惟此項待證事實於本案審理期間本得以上開文件之影本代替,對於相關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認無再加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 所有人 │ ├───┼──────────────┼───┼────────┤ │ 1 │鳴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菁國實│一紙 │旺旺友聯物產保險│ │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友聯物產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保證書」│ │ │ │ │(金額1億1770萬5千元) │ │ │ ├───┼──────────────┼───┼────────┤ │ 2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友聯物│一份 │同上 │ │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約│ │ │ │ │定書」 │ │ │ ├───┼──────────────┼───┼────────┤ │ 3 │鳴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友聯物│一份 │同上 │ │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約│ │ │ │ │定書」 │ │ │ ├───┼──────────────┼───┼────────┤ │ 4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友聯物│一紙 │同上 │ │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放│ │ │ │ │款借據」(金額1億1770萬5千元)│ │ │ ├───┼──────────────┼───┼────────┤ │ 5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友聯│一紙 │同上 │ │ │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填列│ │ │ │ │本票發票日之「授權書」 (金額│ │ │ │ │1億1770萬5千元) │ │ │ ├───┼──────────────┼───┼────────┤ │ 6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友│一紙 │同上 │ │ │聯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 │ │ │票」(金額1億1770萬5千元) │ │ │ ├───┼──────────────┼───┼────────┤ │ 7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友聯物│一紙 │ 同上 │ │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申│ │ │ │ │請書」 (金額1億1770萬5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