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院98年上訴字第2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98年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同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茲因受刑人甲○○所犯該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 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
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甲○○復就本院上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