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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加重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於98年12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重罪羈押仍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始得以羈押之,羈押被告須符合比例原則,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被訴強盜案件,相關證人皆已到庭詰問完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內所指犯行,而被告並無重大刑案之紀錄,本有正當職業,家中老小皆仰被告獨立支撐,生活本就拮据,如今恐將淪入無以為繼之慘況,懇請斟酌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惠賜許可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駁回被告交保聲請裁定時敘明,於茲不贅。被告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述縱係屬實,亦難憑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是經本院審酌後,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5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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