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原審法院諭令限制出境,因被告為國際扶輪社第3490地區、板橋東區扶輪社之社員,並擔任該社民國92、93年間社長,經該社之姐妹社即日本高田東區扶輪社,於96年6月2日來函邀請前往訪問,由被告擔任翻譯一職,期間自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為此懇請鈞院解除被告於前開期間出境之限制,無任感戴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予以交保並限制出境(海)在案。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本院後,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駁回上訴,被告復已提起上訴,則本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被告雖提出臺灣板橋東區扶輪社與日本高田東區扶輪社互相訪問締結書影本,然上述訪問行程,係被告基於個人立場自由參加之行程,且被告於93年已卸除該區扶輪社社長一職,而翻譯工作,亦可假他人之手為之,是該行程並非被告絕對不可缺席之行。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