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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就該證據之形式觀之,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並提出欠繳交通違規罰鍰紀錄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11 號民國(下同)96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車牌號碼PX-6599 號自小客車96年、97年違規罰鍰明細、車牌號碼41***NU 號自小客車違規罰鍰明細、板橋市地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92416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8 月30日聲請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8 月3 日乙○○調查筆錄、臺北市停車追繳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732612600 號函、乙○○其他車輛欠款或欠稅紀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時之證述、證人即重星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簡稱重星公司)業務員邱俊人及會計丙○○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於95年8 月30日警詢時及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重星公司96年5 月份出席簽名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2 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0995500 號函(即車號PX-6599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拖吊管理場領車時之取車資料之影本2 張、切結書1 張,證明聲請人仍於95年5 月13日至臺北市士商拖吊放置場領取系爭車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80546號函暨文件、97年7 月18日北縣交警字第0970092416號函(即車號PX-6599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3 張)及97年6 月24日北縣交警字第097326126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96年9 月7 日竹監車字第0960014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9 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6000395 號函(即違規單移送聯影本、車籍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車號PX-6599 號車輛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2 月4 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562400 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9 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14968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95年5 月19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乙○○所有作為重星公司公務車使用,平常均由其駕駛之車號PX-6599 號賓士廠牌水藍色自小客車於離職時交接、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參原判決第2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12行),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欠繳交通違規罰鍰紀錄查詢結果(即再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11 號96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即再證二)、車牌號碼PX-6599 號自小客車96年、97年違規罰鍰明細(即再證三)、車牌號碼41***NU 號自小客車違規罰鍰明細(即再證四)、板橋市地圖(即再證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 092416 號函暨附件(即再證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8 月30日聲請人調查筆錄(即再證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8 月3 日乙○○調查筆錄(即再證八)、臺北市停車追繳通知單(即再證九)等,擬證明告訴人乙○○於95年8 月3 日時仍知悉系爭車輛所在,且系爭車輛始終均由告訴人乙○○占有使用,聲請人並無侵占之事實,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732612600 號函(即再證十)、乙○○其他車輛欠款或欠稅紀錄(即再證十一)等,擬證明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辦理失竊,反而對聲請人提告要求金錢之動機並不正當等情。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再證一、再證二、再證六、再證十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審酌,並為取捨;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於理由中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論斷基礎綦詳,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或就其形式觀之,並非毋庸調查即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證據,或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結果,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另外,聲請人所提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即再證十二),僅係最高法院就其他個案所為之判決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至於聲請意旨其餘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審法院相異之評價,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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