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現因有被害人於書信中,清楚表達並未告被告,也未報案擄人勒贖。被害人於98年2月7日來信,告知被告:「大家說去找媽媽,也不知道地址,所以請警察找媽媽,結果找到了,你卻變成了公訴罪關進去,是頭到尾,我跟德桂都沒有告你,你找以前的狀子,看哪裏有原告?是你自己搞壞的,警方調中華電信伊妹爾(簡訊),我自己親耳聽到你承認了,所以變成公訴罪,我只能避重就輕說對你有利的話,你還不知道我的苦心」。另被害人數次匯款給被告,有匯款收據數紙可證,是被告確無擄人勒贖之事,否則被害人豈有一直匯款給被告花用之理。上揭書信及收據,原審均未予詳查,其判決顯有疏漏違誤,爰據被害人上揭書信及匯款收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原判決將此項虛偽之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