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就詐欺部分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訂有明文。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判決,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並無對告訴人林暐倫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原判決以聲請人係利用虛偽載有學歷為京都大學經營暨情報分析修士(即京都大學企管系碩士)等不實之秋棠投資相關人員資料表,作為詐術之實施方法,邀告訴人林暐倫參與投資,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惟上開文書資料與本案新台幣(下同)1, 372,000元並無何關聯,此告訴人林暐倫自始均未提及該等文書與本案上開金錢有何關聯,且依告訴人林暐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證述,秋棠公司設立過程所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系爭人事名冊等資料,與該筆1,372,000元係分屬二事,原審判決所論定聲請 人利用上開人事名冊資料,向告訴人佯稱其欲放空54張台積電公司之股票,因尚欠14張股票資金急欲交割,並言明二、三日後即會歸還本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詐取上開款項,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秋棠公司籌組之投資款與相關資源當時全在告訴人林暐倫之掌握中,故投資籌組秋棠公司亦無何涉及詐術之施行之可言。原確定判決就此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未加以審酌,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得聲請再審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三、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確定判決(詐欺取財部分)以:聲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8年 5月間向告訴人林暐倫謊稱其係日本三和銀行之臺灣股票操盤員,因三和銀行欲在臺灣成立秋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秋棠公司籌備處),並提出虛偽載有其學歷為京都大學經營暨情報分析修士(即京都大學企管系碩士)等不實之秋棠投資相關人員資料表,邀告訴人林暐倫參與投資,致告訴人林暐倫信以為真,除自行出資外,並同意擔任秋棠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負責對外招募資金。聲請人甲○○見告訴人林暐倫已募得資金後,乃利用秋棠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之機會,於同年9月底之某日,向告訴人林暐倫佯稱其欲放 空54張台積電公司之股票,因尚欠14張股票資金急著交割,並言明2、3日後即會歸還本利,致告訴人林暐倫陷於錯誤,遂提領秋棠公司籌備處之部分資金及加上其持有之款項後,在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附近之辦公室,將新臺幣(下同) 1,372,000元交予聲請人甲○○。惟聲請人甲○○於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所簽發為償還前開款項本利之面額為1,418, 922元之本票亦未兌現,聲請人林暐倫始知受騙等情,而以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伊未向林暐倫表示係日本三和銀行之臺灣股票操盤員,亦未提及三和銀行欲在臺灣成立秋棠公司籌備處;另載有伊學歷為京都大學經營暨情報分析修士人員資料表,與本案所指財物之交付無任何關連;秋棠公司籌備處相關資金之募集均係由林暐倫掌控持有中,伊均無參與;另秋棠公司籌備過程中,並未向林暐倫表示要放空54張台積電股票,欲將本金與利潤一同交付予秋棠公司籌備處,亦未取得1,372,000 元款項,該紙面額1,418,922元之本票,係因公司股東陳毓秀 表示秋棠公司的錢被侵吞,故要伊與林暐倫各開立本票予陳毓秀,以便日後之追討,伊不得已才簽發,並無何詐欺犯行云云,要均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未加以審酌,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且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告訴人林暐倫之指訴及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詐欺取財罪責,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聲請人若非有欲以虛偽不實資料誘使告訴人成立秋棠公司籌備處並負責招募資金,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豈有無端提出虛偽不實資料予告訴人之理,原審理法院就此並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揭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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