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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廖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偽造文書乙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第四號判決係認為被告廖進權與麗正公司及中興航空公司之負責人己○○及瑞騰公司會計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進權擬具「客戶授信申請書」,由不知情之瑞騰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瑞騰公司承攬榮民工程公司基礎工程隊「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之工程為由,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申請新台幣(下同)二億之短期融資貸款,並推由丙○○與該銀行徵信人員丑○○連絡,由丙○○向丑○○佯稱瑞騰公司已標得「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之工程,廖進權與己○○、丙○○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㈡、然本案一審卷四所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四松江字第二九八號函檢送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相關資料影本三十四紙,所有三十四筆瑞騰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申辦貸款之各筆借款契約,全部都是以瑞騰公司為借款人,均以乙○○、己○○、子○○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無一例外。上市公司麗正公司之負責人己○○和他的小舅子子○○每次都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借款與廖進權有關,豈有可能廖進權或其親人均不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證明上開所有瑞騰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貸款無一與廖進權有關。可惜上項證據不曾為原二審及一審事實審所審酌,原事實審若能審查及此,便能理解聲請人與己○○合作借用己○○所掌控設於麗正公司麗正大樓之瑞騰公司名義承攬台北縣政府之腐植土清運工程時,聲請人必須拿巨象公司名義與瑞騰公司簽訂契約,並由巨象公司開具發票向瑞騰公司領取分配之合夥利潤,足以證明瑞騰公司不是聲請人能掌控或參與的。再者,丙○○為己○○麗正公司董事長之祕書,應不可能受被告廖進權之指揮,一切犯罪都是己○○與丙○○所為,與被告廖進權並無任何關係,所有在麗正大樓及麗正公司上班之丙○○、乙○○及壬○○、辛○○、戊○○、丁○○、寅○○、庚○○、癸○○等人,一下子都變成借帳戶給廖進權。對於己○○與丙○○利用承攬腐植土清運工程申辦周轉金貸款之慣性,向銀行行騙,並結合其轄下麗正公司、瑞騰公司、環華投資公司、台灣增澤公司、豐華投資公司、慶藤投資公司及瑞豐投資公司等公司洗錢之伎倆,原二、三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共犯,實屬冤枉,而上開疑惑均可由前開三十四筆貸款申請文件加以證實,申貸案與聲請人完全無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0號、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案一、二審判決均未斟酌原審卷四所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四松江字第二九八號函檢送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相關資料影本三十四紙,該貸款資料可以證明申貸案與聲請人完全無關,聲請人並不是詐欺罪的共犯云云,並提出原審卷四所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上開函件一份為證。然查:聲請人所主張以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上開「新證據」,於本案一審時即已存在於原審卷證內,並非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甚明。且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授信相關資料影本三十四紙,該三十四紙文件係當初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及銀行內部作業之授信批覆書等文件,自文件本身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即被告與己○○、丙○○等人所犯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辦理貸款一事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該等文件並無關連,聲請意旨以原審若能斟酌該三十四紙授信相關資料之文件即能證明其與己○○、丙○○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主張之「新證據」已於本案第一審時即存在,且與其是否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並無直接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該項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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