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⒈囚車上同案被告林嘉琦向聲請人說此強盜案是當時承辦員警唆使、恐嚇要他誣指聲請人為主謀,否則將刑求,且騙此案僅是搶奪案,唆使林嘉琦承認所有警方杜撰之不實案情,及緊咬聲請人為主謀;請求調閱當時警詢光碟是否全程錄音、錄影,傳喚林嘉琦證明聲請人非主謀及警方當時非法詢問。⒉林嘉琦稱願供出另一在逃共犯阿雄,請求重啟調查,緝捕阿雄即可從阿雄供詞證明聲請人非主謀。⒊聲請人及女友陳玟琦等雖曾於97年3月30日晚間11 時曾至案發地附近拍賣場購物,但聲請人等凌晨12點即離去前往所經營之釣蝦場巡視,於次日凌晨2時返家,此間雖打 多通電話予林嘉琦,但係因4月1日欲繳納汽車貸款,催討林嘉琦還款,通話時間很短僅數秒,陳玟琦可證明聲請人2點 後皆在家中,請求傳喚陳玟琦。⒋同案被告林嘉琦、李保輯將被害人車強盜開走後,車上有近2000萬元珠寶未拿走,將車棄置於竹北市○○路、嘉豐六路口,將所得之現金等財物帶至寶山鄉山區朋分贓物,而寶山鄉離聲請人住家芎林鄉甚遠,中間隔著竹東鎮及新竹市(見附件地圖),聲請人根本無法在短時間內趕赴與同案被告林嘉琦等共同分贓,參酌地圖足證所言非虛。⒌林嘉琦、李保輯於警偵時皆說聲請人未分得贓款,且於法院審理開庭時皆言聲請人未參與強盜非行,皆因渠欠聲請人錢,因聲請人需錢孔急遭催討才懷恨,且警詢遭警方誘導、恐嚇才說出非事實誣陷聲請人係主謀之詞,陳玟琦及友人吳宏明皆可證明林嘉琦等有欠聲請人錢。⒍若聲請人係原審認定之主謀,當時在犯案現場附近,何會棄後車廂2箱價值2000萬元珠寶,而僅拿走10餘萬元現金?豈 非矛盾之處?且林嘉琦等皆言阿雄係聲請人所找之人,但聲請人之2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根本無阿雄電話。⒎聲請人 住家芎林鄉○○街213巷56號與芎林鄉○○村○○街316號及關西鎮○○○段231號地號,事實上係相鄰,所以通聯記錄 所示聲請人曾至關西鎮顯係原審未經查證之心證。(二)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原審判決科處聲請人結夥強盜罪刑所憑理由,無非略以聲請人曾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及禠奪公權確定,並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縮刑期滿;聲請人曾與林嘉琦等在家中喝酒時說「那邊有有錢人,要搶你們去搶珠寶商」;聲請人曾前往昱品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購買茶葉蜜餞等物,而知悉周日深夜在昱品公司內定期舉行珠寶等貴重物品拍賣活動,並查知被害人溫春華常單獨1人攜玉品、珠寶、現金駕白色馬 自達休旅車或VOLVO自小客車前往昱品公司進行拍賣,而認 定溫春華隨身攜帶珠寶錢財價值匪淺,遂生歹念。聲請人雖曾於90年間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但自95年12 月28日 假釋後即不曾有再觸法之想;雖聲請人曾酒後戲謔稱「那邊有有錢人,要搶你們去搶珠寶商」之詞,但並未如原審所述將被害人作息巨細靡遺告訴同案被告林嘉琦等,至渠等會去搶被害人溫春華,聲請人根本不知道,且贓物及贓款聲請人未分贓;因聲請人與友人吳宏明經營福利社故經常至昱本公司買茶葉蜜餞等物補貨。綜上,聲請人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及原判決確有諸多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以維權益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