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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117弄1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台北市○○○路○段163號鴻福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陳金安間簽訂買賣日本製304 型不銹鋼契約。依雙方合意,將原條重302 公斤,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4元價格,由受判決人送交至陳金安住處交貨,經驗收無誤後,銀貨兩訖。嗣後陳金安自行將上述原料交由第三人許棋城代工製成不銹鋼鐵窗,並由許棋城將製成之不銹鋼鐵窗交由電鍍工廠電鍍加工。事經2 個月後,陳金安突以其所製不銹鋼鐵窗,電鍍加工表面破壞為由,請求退貨,受判決人以其電鍍加工表面之破壞並非因其所售之不銹鋼原條所致,拒絕陳金安請求。且本件進貨與銷貨間存有之價差乃因另含人工運費稅金等項,買賣既於雙方合意下完成交易,並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成立詐欺罪,處罰金2 千元。惟受判決人與陳金安間之買賣交易行為,完全符合一般社會上商業交易行為之慣例,縱有誤認之錯誤,亦不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誤交付」之直接故意可言,條文所謂意圖,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本罪所為之意圖。原確定判決不查上情,判處詐欺既遂罪,其適用法律有誤,是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且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僅限於直接故意,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而論以詐欺之刑,業已逐一詳述理由綦詳,衡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第3、4頁),且遍觀刑事答辯狀(應係聲請再審理由狀),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資判斷是否有嶄新性、顯然性。至聲請意旨另以「全部交易行為,係完全符合一般社會上商交易行為之慣例,縱有誤認之錯誤,亦不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誤交付』之直接故意可言。條文所謂意圖,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本罪所為之意圖」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之途。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第434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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