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雅美、魏新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5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緣鈞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152號判決判決聲請人因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連續犯,科處有期徒刑兩個月,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於收受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判決當時已存在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事由「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交無罪之判決者」,為受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提出判決當時已存在之新證據,證明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故聲請人應合於再審之法定事由,而得聲請再審。 ㈡實質部分: ⒈經被告查證,發現對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根本無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即使是慶峰建設有限公司,亦已於民國86年解散,與民國91年仍存在之慶峰建設公司之資料不符。此外,亦無法查得其他與慶峰建設公司設立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始懷疑慶峰建設公司應為虛設之公司,與台北縣政府合作,間接鼓勵拆遷戶因信任政府單位,而願意向銀行借貸,形成詐貸之事實,是聲請人之猜測並非於理無據。 ⒉再者,針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易字第1076號致板橋地方法院指控本件被告之論告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6號復本件被告之刑事判決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3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 決書,第5頁、第7頁「判決」被告甲○○妨害台北縣長蘇貞昌、地政局長孫寶鉅、副局長方銘記等人名譽之犯罪事實「指稱」被告92年間向監察院告發台北縣長蘇貞昌、地政局長孫寶鉅、副局長方銘記等人「勾結」虛設之「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無拆遷戶證明書之人頭拆遷戶等情事,監察院業以93年1月30日以(93)院台業貳字第0920112715號函復被告:應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究辦,而 被告於收受上開監察院復函之後,即未於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之前,竟率爾刊登於報紙上,顯有污衊當時台北縣長蘇貞昌等人名譽之故意乙案……聲請人尚未收到監察院於93年1月31日函復之前,即於91年10月4日及92年12月1日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以及向經濟部政風處告發在案‥惟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經濟部吃案「隱匿」至今尚未開庭偵辦,而非法院所指訴應申請而未申請司法機關查核之事實。 ⒊此外,按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易字第1076號致板橋地方法院指控本件被告之論告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6號復本件被告之刑事判決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3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 判決書(第2頁、第5頁)判決被告甲○○妨害名譽有罪之犯罪事實「列稱」業據台北縣政府(當時縣長蘇貞昌)、地政局長孫寶鉅、副局長方銘記等人指述明確乙案,有監察院(92)院台內字第0921900182號函影本一份……惟案涉該論告書及判決書,第2頁、第5頁「列載」監察院(92)院台內字第0921900182號函,係監察院復台北縣政府之公函,且該函之主旨「已明確刊載」據甲○○陳述台北縣政府辦理「蘆洲南港子地區市地重劃案」行政院於91年4 月22日核准抽籤配售490戶中,部分配地戶,未符合規定 卻予以配地,且有同一戶配得15戶抵費地,疑有圖利特定對象等情事,業經監察院派委員調查峻事,並詳列一份蘆洲南港子地區市地重劃案抵費地配售情形一欄表,根據該表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已明確列載」第11次會議已刪除曾坤城等13戶配地資格……惟遭台北縣長蘇貞昌、地政局長孫寶鉅、副局長方銘記等人利用「監察院調查表列載」第11次會議刪除配地資格之名冊,重複「偽造」18戶配地名冊,分別在蘆洲南港子重劃區、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重劃區、新莊頭前重劃區配給18戶抵費地,共計900坪( 聲證五),且圖利特定對象之金額高達3億6千萬元貪污案(聲證六),而負責拆遷戶抵費地之台北縣政府人員,雖公文明白表示依照安置小組會議決議結果為配地(聲證七),實則卻逕自加入被決議刪除之拆遷戶。是聲請人登報舉發執行配售抵費地之人員,應有「重覆變造名冊」與「浮報戶數」之情形,且管理本方案執行人員之台北縣政府,亦應知悉或者應負起監督責任,故聲請人始會公布該新聞於報紙上,乃對事不對人之言論,並無法院認定針對個人恣意設罵之惡意事實。 ⒋綜上,聲請人刊登於新聞報紙,指出慶峰股份有限公司虛設公司恐有詐貸事實以及台北縣政府地政處應有浮報戶數與變造名冊之情事,確實查無慶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顯見聲請人所報導者,應為屬實。且為何以虛設公司辦理政府政策並刊登銀行貸款事宜,是否藉此詐貸,聲請人之推論亦無謬誤。另外,依照實際戶數名單手冊,又可看出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確實將專案小組會議已刪除之戶名編列於實際名冊中,是否有藉此圖利特定人士,不免受人懷疑,是聲請人以合理懷疑為前開報導,如何反受加重誹謗罪判刑處罰,故聲請人所報導者為合情合理之新聞,並無法院所認定的惡意不實之指控,懇請鈞院明察。從而,聲請人亦已依政府公文函指示提出刑事陳報狀,甚至向經濟部政風處告發,如何原審法院卻以聲請人未依指示陳報,並判處聲請人有罪,使聲請人含冤受屈,懇請鈞院還給聲請人應有之公道。 ⒌聲請人因未發見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 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四:監察院92年3月11 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182號函復台北縣政府檢送「蘆洲南港子地區重劃案」抵費地配售情形一欄表、聲證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1月6日建六字第04410號函復台北縣政府 檢送省議員陳照郎81年12月29日提供張通寶等人造具配地名冊、聲證七:經濟部水利處88年7月31日經88水利地字第A88170153號函復台北縣政府檢送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分門別類配地名冊,業據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所述)。依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 證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所提聲證五:台北縣政府94年3月2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40162170號函復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送蘆洲南港子重劃區、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重劃區、新莊頭前重劃區抵費地配售名冊,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函復,已附於前開卷內,難謂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所指經伊查證,卻發現對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根本無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即使是慶峰建設有限公司,亦已於民國86年解散,與民國91年仍存在之慶峰建設公司之資料不符。此外,亦無法查得其他與慶峰建設公司設立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始懷疑慶峰建設公司應為虛設之公司,並提出聲證一:慶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文件之信封、聲證二: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云云,惟上開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亦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過程中經函查詢經濟部在案,是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聲請人並無當時不知而事後發現之理,故此部分主張亦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自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於聲請人所指伊尚未收到監察院於93年1月31日函復之前 ,即於91年10月4日及92年12月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以及向經濟部政風處告發在案,惟聲請人所指之監察院93年1月30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20112715號 函,業據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所述),是聲請人所提聲證三: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證九:經濟部政風處函(經政處字第09204249870號),亦 足以證明聲請人亦未於司法機關查明事實前,即率爾刊登於報紙上,是縱聲請人所言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末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聲證八:台北縣政府86年11月28日代公告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分門別類配地名冊,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調查,故其並非在客觀上毋庸調查,即可認係真實,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得受更有利裁判之確實新證據,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非法所明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且所提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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