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4號、96年度訴字第101號、第4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2號、第 22449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40號、96年度偵字 第1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之嘉福寶貿易有限公司於92年設立,聲請人93年即到大陸上班,將股份轉賣給劉進丁,其子劉淵霖可以作證,故聲請人不知其情形;聲請人都是跟有迪公司李文貴接洽,有卷內證據可以為證,李文貴是上游,為何本案沒有追訴李文貴,聲請人只是買賣而已,沒有任何添加處理,也沒有加工能力,聲請人只是單純向李文貴進貨,為何李文貴沒有被判罪,請求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扣案之永剛錠藥物係有迪國際有限公司、李文貴出售予嘉福寶公司,嘉福寶公司並未參與加工製造,李文貴未遭起訴,聲請人卻遭判刑,且聲請人自92年以後即在大陸上班等理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 390 號裁定,就此部分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90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