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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即麻正倫)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2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4日止,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