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即麻正倫)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2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4日止,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