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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

貳、參、肆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強盜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書載稱,聲請人所犯合於減刑要件之案件,得由檢察官或被告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為裁定等語。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所犯犯如該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八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本件附表壹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之,並對以論罪科刑(即該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八部份)。而板橋地院就聲請人所犯各案中,雖認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惟就聲請人所犯如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即該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八), 認不合於減刑之要件,乃不予減刑。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表不服,乃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案件審理後,認上訴均無理由,乃駁回上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即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既確有自首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所示, 聲請人所犯如本件附表壹所示各罪,均應予減刑,並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

(四)再聲請意旨另請求於准予減刑後,應與聲請人所犯他罪之科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一事,本院查: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書附表所載,其中聲請人所犯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編號十五等14罪,均遭科處有期徒刑5月, 並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此部份未減刑前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減刑後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聲請人所犯該判決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八等7罪,均遭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裁定均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此部份未減刑前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8月,經減刑後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聲請人所犯該判決附表參、肆所示2罪,均遭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 此二部份未減刑前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後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4月)。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犯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書附表所載各罪,共有23罪,未減刑前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2月,經減刑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1月,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僅就經減刑之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五等14罪、附表參、肆等兩罪;未減刑之附表貳編號二至八等7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雖聲請人確有本件附表所示7 罪未獲減刑,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對聲請人所為科刑,已至為有利,本院審酌上情,予以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所受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一 │甲○○│95年11月22日│臺北縣中和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2時許   │中山路與新民│宋OO、鄭OO分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            │路口        │三旺騎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便以機車擋在三│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旺前面並將其推倒,喝令「把錢拿出來」,至│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洲│            │            │使三旺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現金600元交給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宋OO│            │            │程瑋倫,程瑋倫並扯掉三旺脖子上之金項鍊,│                              │
│    │鄭OO│            │            │甲○○亦下手拿走三旺左前胸口袋裡面的行動│                              │
│    │      │            │            │電話一支(NOKIA廠牌、型號:6070、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吳O洲、宋OO、鄭O │                              │
│    │      │            │            │O、林義芳、孫金龍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騎  │                              │
│    │      │            │            │車離去。                                │                              │
├──┼───┼──────┼──────┼────────────────────┼───────────────┤
│ 二 │甲○○│95年11月22日│臺北縣板橋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4時10分 │三民路2段219│宋OO、鄭OO分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許          │號前        │張銘枝在騎樓躲雨,將張銘枝圍住,由甲○○│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手持鋼珠瓦斯槍指向張銘枝頭部,程瑋倫則持│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洲│            │            │開山刀架在張銘枝脖子喝令「搶劫」,以此強│,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宋OO│            │            │暴行為至使張銘枝不能抗拒,自行取下手腕上│                              │
│    │鄭OO│            │            │之YUGO牌手錶1只交給吳O洲,程瑋倫則搜括 │                              │
│    │      │            │            │張銘枝之褲子口袋,取走現金1425元,另從張│                              │
│    │      │            │            │銘枝手中取走行動電話一支,宋OO、鄭OO│                              │
│    │      │            │            │、林義芳、孫金龍則在機車上把風,得手後騎│                              │
│    │      │            │            │車離去。                                │                              │
├──┼───┼──────┼──────┼────────────────────┼───────────────┤
│ 三 │甲○○│95年11月22日│臺北縣板橋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4時30分 │縣民大道與雙│宋OO、鄭OO分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適呂│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許          │十路口      │學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0-CN號營業小客車因│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下雨致前擋風玻璃刷不乾淨,呂學能下車將前│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洲│            │            │後車蓋打開(從後行李箱取出雨刷精加入雨刷│,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宋OO│            │            │水箱),用布擦拭前擋風玻璃之際,甲○○手│                              │
│    │鄭OO│            │            │持鋼珠瓦斯槍抵住呂學能脖子,鄭OO手持安│                              │
│    │      │            │            │全帽,程瑋倫持藍波刀抵住呂學能腰部喝令「│                              │
│    │      │            │            │把錢拿出來」,致呂學能遭強暴而不能抗拒,│                              │
│    │      │            │            │任由程瑋倫、甲○○從呂學能褲子口袋內搜出│                              │
│    │      │            │            │皮夾一個,取走皮夾內之1000元後將皮夾歸還│                              │
│    │      │            │            │,甲○○另到車上拿走放在駕駛座下之包包(│                              │
│    │      │            │            │內有零錢約800元、手機一支、手錶一只、四 │                              │
│    │      │            │            │十五張瓦斯加氣卷、家屬通訊錄、三瓶胃藥)│                              │
│    │      │            │            │,林義芳、孫金龍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騎車│                              │
│    │      │            │            │逃逸。                                  │                              │
├──┼───┼──────┼──────┼────────────────────┼───────────────┤
│ 四 │甲○○│95年11月24日│桃園縣龜山鄉│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2時30分 │萬壽路一段與│宋OO、鄭OO、吳O畏分乘四台機車(其中│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許          │國園街口    │一台係孫金龍所有,餘三台則係甲○○、林義│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宋OO、鄭O│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畏│            │            │O、吳O畏共同於95年11月24日凌晨竊取)行│,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吳O洲│            │            │經左列地點,適彭瀛所駕車牌號碼938-CH號營│                              │
│    │宋OO│            │            │業小客車水箱漏水、車溫過高,彭瀛下車打開│                              │
│    │鄭OO│            │            │引擎蓋檢視之際,由程瑋倫持藍波刀架住彭瀛│                              │
│    │      │            │            │脖子喝令「背對跪下、搶劫」,甲○○則手持│                              │
│    │      │            │            │鋼珠瓦斯槍對彭瀛喝稱「把錢交出來,不然要│                              │
│    │      │            │            │你的命」,彭瀛因遭強暴而不能抗拒,將其所│                              │
│    │      │            │            │有之皮包一個交給林義芳,林義芳取走皮包內│                              │
│    │      │            │            │之現金1000多元後,將皮包歸還彭瀛。甲○○│                              │
│    │      │            │            │並對彭瀛臉部射擊一槍,致彭瀛臉部右側臉頰│                              │
│    │      │            │            │受有0.5×0.5公分挫傷,甲○○並稱「你的血│                              │
│    │      │            │            │流的不夠多喔!你以為這枝槍的威力不大?不│                              │
│    │      │            │            │然再給你一槍好不好」,彭瀛即請求說「我的│                              │
│    │      │            │            │錢已經給你們了,請不要傷害我」,其後孫金│                              │
│    │      │            │            │龍進入上述營業小客車內搜括,惟無所獲,郭│                              │
│    │      │            │            │耀忠隨後進入該車內搜括,亦因一無所獲,即│                              │
│    │      │            │            │轉而搜尋彭瀛身上財物,取得行動電話一支(│                              │
│    │      │            │            │BENQ廠牌、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及零錢(包括上述皮包內之1000多 │                              │
│    │      │            │            │元共取走385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                              │
├──┼───┼──────┼──────┼────────────────────┼───────────────┤
│ 五 │甲○○│95年11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3、4時許│中華路與文化│宋OO、鄭OO、吳O畏分乘四台機車,行經│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            │路交岔路口  │左列地點,見騎機車行經該處之李昱成,林義│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芳騎機車載吳O洲從後方超越李昱成將其攔下│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畏│            │            │並喝令停車,李昱成停車後,由程瑋倫手持開│,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吳O洲│            │            │山刀架在李昱成脖子後面,喝令「把錢和行動│                              │
│    │宋OO│            │            │電話交出來」,李昱成因後頸部被刀割傷,遭│                              │
│    │鄭OO│            │            │強暴而不能抗拒,故將其身上之現金500元及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G-PLUS廠牌、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交出,程瑋倫動手搜刮李昱成口袋 │                              │
│    │      │            │            │時,甲○○以鋼珠瓦斯槍朝李昱成左耳射擊,│                              │
│    │      │            │            │致其左耳外膜受傷,另林義芳手持機車大鎖毆│                              │
│    │      │            │            │打李昱成頭部(打在李昱成頭戴之半罩式安全│                              │
│    │      │            │            │帽上),孫金龍、鄭OO、吳O畏、宋OO則│                              │
│    │      │            │            │在旁把風,得手後騎車逃逸。              │                              │
├──┼───┼──────┼──────┼────────────────────┼───────────────┤
│ 六 │甲○○│95年11月24日│桃園縣龜山鄉│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4時30分 │萬壽路一段17│宋OO、鄭OO、吳O畏分乘四台機車,於左│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許          │.5 公里處   │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前方同向由許文和騎│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乘車牌號碼CSE-368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往桃園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畏│            │            │方向行經該路段,八人騎機車超越許文和將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吳O洲│            │            │攔下,先由甲○○持鋼珠瓦斯槍指向許文和喝│                              │
│    │宋OO│            │            │令「把錢拿出來」,再由程瑋倫、吳O洲、宋│                              │
│    │鄭OO│            │            │OO、鄭OO及林義芳推倒許文和,分持開山│                              │
│    │      │            │            │刀、藍波刀揮砍並以拳頭、安全帽毆打許文和│                              │
│    │      │            │            │,甲○○亦持上開鋼珠瓦斯槍朝許文和臉部射│                              │
│    │      │            │            │擊四、五槍(打到許文和所戴安全帽),吳O│                              │
│    │      │            │            │畏、孫金龍則在旁把風,並趁許文和受有雙肩│                              │
│    │      │            │            │裂傷各6公分、左肘1公分裂傷、頭部外傷左眉│                              │
│    │      │            │            │處1公分裂傷及左眼眶外傷、胸部及右臂挫傷 │                              │
│    │      │            │            │、左足跟裂傷及跟腱及腓長肌腱斷裂之傷害而│                              │
│    │      │            │            │倒地不能抗拒之際,由程瑋倫對許文和搜身而│                              │
│    │      │            │            │拿走其褲子口袋內之皮包一個(取出皮包內之│                              │
│    │      │            │            │2000元後將皮包丟在現場、腰際之行動電話一│                              │
│    │      │            │            │支(SHARP廠牌、門號0000000 000),任由吳│                              │
│    │      │            │            │O洲動手取下許文和手腕上之金色手錶一支,│                              │
│    │      │            │            │得手後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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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95年11月24日│臺北縣樹林市│甲○○、林義芳、孫金龍、程瑋倫、吳O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    │林義芳│凌晨3時許   │青龍山風景區│宋OO、鄭OO、吳O畏分乘四台機車,於左│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    │孫金龍│            │            │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曾國瑜、蔡翌曄在觀│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程瑋倫│            │            │賞夜景,以小支手電筒打燈光在曾國瑜、蔡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吳O畏│            │            │曄臉上,致曾國瑜、蔡翌曄視線不清,林義芳│,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吳O洲│            │            │坐在曾國瑜旁邊說「有沒有錢或手機,拿出來│                              │
│    │宋OO│            │            │」,甲○○則持鋼珠瓦斯槍、程瑋倫持開山刀│                              │
│    │鄭OO│            │            │架在曾國瑜脖子上喝令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                              │
│    │      │            │            │式致曾國瑜、蔡翌曄不能抗拒,曾國瑜將其所│                              │
│    │      │            │            │有之行動電話一支(SANYO廠牌、序號:01004│                              │
│    │      │            │            │00000000)、現金1300元交給程瑋倫再轉交給│                              │
│    │      │            │            │甲○○,蔡翌曄則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OKWAP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                              │
│    │      │            │            │400元交給鄭OO再轉交給林義芳,得手後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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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摘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附表貳,並剔除該附表編號一部份,自該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部份,重新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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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有人│ 所竊機車 │機車尋獲時地    │相關證據            │第一審宣告罪名及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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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廣│賴世凱│FAR-883號 │95年11月26日晚間│賴文化於95年1月5日警│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6時30分許( │明街23巷24號前│      │重型機車  │7 時20分在臺北縣│詢之指訴(原審卷㈢第│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被害人於警詢│              │      │          │土城市○○街363 │156頁)之車輛竊盜、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陳述發現失竊│              │      │          │巷口            │車牌失竊料個查詢報表│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之時間,與編│              │      │          │                │—查車輛認可資料(偵│日。                │
│    │吳○畏│號3被害人為 │              │      │          │                │查卷㈡第1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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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廣│賴文化│MDF-093號 │95年11月22日晚間│賴文化警詢之指訴、贓│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6時許(被害 │明街23巷24號1 │      │重型機車  │9 時許在桃園縣大│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樓前          │      │          │溪鎮○○路891 巷│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東隆宮旁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與編號2 │              │      │          │                │可資料(同上偵查卷㈠│日。                │
│    │吳○畏│為相同一戶,│              │      │          │                │第133頁至第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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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廣│李政儒│IDF-526號 │95年11月22日上午│李政儒警詢之指訴、贓│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凌晨1時許( │明街23巷15號前│      │重型機車  │9 時30分在臺北縣│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被害人於警詢│              │      │          │板橋市○○路與民│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陳述發現失竊│              │      │          │生路口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之時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畏│            │              │      │          │                │㈠第99頁、第128頁、 │                    │
│    │程瑋倫│            │              │      │          │                │第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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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德│林靜雯│UEW-658號 │95年11月23日晚間│林家進警詢之指訴、贓│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9時許(被害 │興街107號前   │      │輕型機車  │8時許在桃園縣大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              │      │          │溪鎮○○路891巷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東隆宮旁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可資料(同上偵查卷㈠│日。                │
│    │吳○畏│           │              │      │          │                │第137頁至第140頁)  │                    │
├──┼───┼──────┼───────┼───┼─────┼────────┼──────────┼──────────┤
│ 五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裕│薛成毓│P6F-326號 │95年11月22日晚間│薛成毓警詢之指訴、贓│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6時許(被害 │民路67巷4弄4號│      │重型機車  │8 時20分在臺北縣│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前            │      │          │土城市○○路○段│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與員林街口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可資料(同上偵查卷㈠│日。                │
│    │吳○畏│            │              │      │          │                │第120頁至第1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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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義芳│95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裕│林鎧帝│HCV-531號 │95年12月5 日晚間│林鎧帝警詢之指訴及車│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零時許(被害│民路89號前    │      │重型機車  │10時6 分在臺北縣│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              │      │          │新店市○○路○段│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111號前         │輛認可資料(同上偵查│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卷㈡第180頁至第182  │日。                │
│    │吳○畏│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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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林義芳│95年11月22日│臺北縣土城市學│沈恩從│LLL-608號 │95年11月25日上午│沈恩從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9時許(被害 │府路一段256巷 │      │重型機車  │7 時54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21 號前       │      │          │土城市○○路○段│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155巷底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畏│            │              │      │          │                │㈠第116頁至第119頁)│                    │
├──┼───┼──────┼───────┼───┼─────┼────────┼──────────┼──────────┤
│ 八 │林義芳│95年11月22日│臺北縣土城市學│曾淑滿│FCV-233號 │95年11月22日下午│曾淑滿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8時許(被害 │府路一段256巷 │      │重型機車  │3 時30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21 號前       │      │          │板橋市○○路○段│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吳○洲│發現失竊之時│              │      │          │110號前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畏│間)        │              │      │          │                │可資料(同上偵查卷㈠│日。                │
│    │程瑋倫│           │              │      │          │                │第130頁至第132頁)  │                    │
├──┼───┼──────┼───────┼───┼─────┼────────┼──────────┼──────────┤
│ 九 │林義芳│95年11月23日│臺北縣板橋市民│黃鼎翔│FRU-098號 │95年11月23日下午│黃鼎翔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18時許(被害│生路一段32號前│      │重型機車  │6 時在臺北縣土城│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              │      │          │市○○路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畏│            │              │      │          │                │㈠第104頁至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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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3日│臺北縣土城市學│王瑞珍│MDK-416號 │95年11月25日晚間│王瑞珍警詢中之指訴  │甲○○成年人,與少年│
│    │甲○○│13時許(被害│府路一段189巷5│      │重型機車  │8 時許在臺北縣板│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鄭○○│人於警詢陳述│弄6號前       │      │          │橋市○○路與重慶│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宋○○│發現失竊之時│              │      │          │路口            │詢車輛認可資料(同上│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吳○洲│間)        │              │      │          │                │偵查卷㈡第177頁至第 │日。                │
│    │吳○畏│            │              │      │          │                │1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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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4日│臺北縣土城市學│林素珍│KEC-130號 │95年11月26日上午│林素珍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一 │甲○○│6時許(被害 │成路78巷4號前 │      │重型機車  │8 時20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孫金龍│人於警詢陳述│              │      │          │土城市○○路52巷│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鄭○○│發現失竊之時│              │      │          │7號旁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宋○○│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洲│            │              │      │          │                │㈠第108頁至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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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4日│臺北縣土城市學│呂木卿│FE8-311號 │95年11月25日上午│呂木卿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二 │甲○○│零時許(被害│成路86巷11號前│      │重型機車  │8 時20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孫金龍│人於警詢陳述│              │      │          │土城市○○路6 號│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鄭○○│發現失竊之時│              │      │          │前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宋○○│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洲│            │              │      │          │                │㈠第112頁至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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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4日│臺北縣土城市學│吳仁輝│LH7-293號 │95年11月25日中午│吳仁輝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三 │甲○○│6時許(被害 │成路128巷8弄巷│      │重型機車  │12時在桃園縣桃園│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孫金龍│人於警詢陳述│口            │      │          │市○○路○段115巷│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鄭○○│發現失竊之時│              │      │          │100號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宋○○│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洲│            │              │      │          │                │㈠第124頁至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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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義芳│95年11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大│陳建在│AXQ-928號 │95年11月25日上午│陳建在警詢中之指訴、│甲○○成年人,與少年│
│ 四 │甲○○│8時許(被害 │有路145號前   │      │重型機車  │8 時40分在臺北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孫金龍│人於警詢陳述│              │      │          │土城市○○路25巷│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鄭○○│發現失竊之時│              │      │          │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宋○○│間)        │              │      │          │                │認可資料(同上偵查卷│日。                │
│    │吳○洲│            │              │      │          │                │㈠第100頁至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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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摘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附表壹,並剔除該附表編號一部份,自該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五部份,重新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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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甲○○、林義芳、程瑋倫│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宋○○、鄭○○、吳  │                  │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洲、吳○畏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備註│本附表摘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附表參,與之相同。          │
└──┴─────────────────────────────────┘
附表肆
┌───────────┬─────────┬──────────────┐
│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甲○○、林義芳、程瑋倫│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鄭○○、吳○洲、吳○│                  │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畏、潘○○            │                  │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無殺傷力│
│                      │                  │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
│備註│本附表摘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附表肆,與之相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