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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8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7月間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8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