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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8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趙文卿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修正,其中該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但書為:「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 條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五年以下,但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五年(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參照),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8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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