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羅子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1 月起至92年4 月止,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