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號),經裁定後,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該判決附表編號五扣案之槍彈,係聲請人經警查獲武士刀一把,經帶回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另持有槍彈,並帶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鳳坑橋下之藏槍處起出扣案槍彈。故就附表編號五之槍彈,確是聲請人於犯罪本被發現前自首無訛,原判決僅因連續犯而未引用「自首」字樣及條文,然仍不能否認聲請人自首之事實。且此自首又符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減刑規定,為此請准依該條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固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者,鼓勵其勇於面對司法,所為特別之優遇,以維司法正義,並兼顧犯人權益。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裁判上一罪,如僅就犯罪之一部自首,尚不得視為全案均符自首規定而得減刑。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上訴案),認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將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玩具槍、彈,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彈,依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併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一連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是聲請人就附表五之槍、彈,縱係未經警發現自首,然如前述,其僅為連續犯之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僅就連續犯之一部(即附表編號五之部分)犯行縱符自首,亦無從認本案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均適用自首而減輕其刑。前開判決亦同此未就聲請人所涉認定有自首之事實,或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聲請意旨以附表五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為由,聲請減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卅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