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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蔡永昌陳榮和蔡新毅

  • 被告
    甲○○庚○○己○○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楊芳婉律師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83巷35之1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52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9巷6弄2號4樓 己○○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83巷13號 丁○○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5巷15之4號5樓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登記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 臺北縣第6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戊○○則受僱於被 告甲○○,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43號「甲○○競 選總部板橋市○○街後援會」之主任,負責競選行程及受理選民陳情等事務;被告庚○○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 巷59之1號「甲○○競選總部板橋市○○街後援會」之主任 ,負責選舉拜票、發放文宣等事務;被告丙○○則受僱擔任甲○○助理,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85號「甲○○競選總部板橋市○○街後援會」之主任,負責選民服務、行政庶務等事務;被告乙○○、己○○、丁○○則係為臺北縣板橋市港尾里、社後里、光華里里長。被告甲○○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戊○○、丙○○、乙○○、己○○、丁○○等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支持被告甲○○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訂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鏡架上嵌有「立委甲○○關心您」字樣,度數分別為150度至350度之老花眼鏡數百支,充為投票支持被告甲○○之對價:①由被告戊○○於96年5、6月間,將上開老花眼鏡送至被告乙○○之板橋市港尾里里長辦公室,旋由被告乙○○透過廣播通知該里里民至址設板橋市○○路 336之1號1樓之里民活動中心辦公處領取老花眼鏡,共發放數10支,被告乙○○本人亦領取1 支,其餘未領取老花眼鏡之選民,被告乙○○或在電話中告知可至甲○○服務處索取,或親自領取後轉交里民,以此方式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②由被告戊○○於96年間某日,將上開眼鏡100 支許送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83 巷13號被告己○○之板橋市社後里里長辦公室供里民領取,以此方式向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戊○○上開後援會處扣得老花眼鏡5箱(每箱計300支)。③由被告甲○○助理2、3人於96年5、6月間,將上開老花眼鏡送至無犯意聯絡之位在臺北縣天○○板橋市光榮里之里長辦公室,央求天○○透過廣播通知該里里民至辦公處領取老花眼鏡,惟遭天○○拒絕,被告甲○○助理遂在該里民辦公室外的馬路邊向里民發放眼鏡,以此方式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並扣得老花眼鏡1 支。④由被告戊○○於96年年中某日,將上開老花眼鏡送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 號被告丁○○之板橋市光華里里長服務處,發送予里民,以此方式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⑤由被告丙○○於96年8月8日起迄同年12月26日止,將上開老花眼鏡置於被告甲○○板橋市○○街後援會競選服務處,供往來後援會之不特定有投票權選舉人領取,並要求領取者簽名紀錄,以供日後核對,以此方式向該選區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丙○○前開板橋市○○街後援會扣得文件資料3份、筆記本1本及老花眼鏡115支。㈡被告甲○○於96年9月間,透過被告庚○○之媒介,為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美無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無痕公司)代言塑身衣,被告甲○○因而無償獲得300件塑身衣(竹碳塑身衣市價5,000元、鈦鍺竹碳塑身衣市價12,000元),復由被告甲○○提供20件塑身衣予被告庚○○,作為媒介代言酬庸。被告甲○○因代言所取得之塑身衣,多數存放在被告庚○○上開板橋市○○街後援會倉庫內。詎被告甲○○、庚○○竟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支持被告甲○○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96年10月間起,將存放在倉庫之上開塑身衣充為行賄之用,贈與辛○○(4件)、壬○○(1件)、癸○○(1件) 、子○○(3件)、丑○○(2件)、寅○○(15件)、卯○○(6件)、辰○○(1件)、簡得萬(1件)、巳○○(1件)、午○○(5件)、未○○(1件)、申○○(1件)等 13名選舉投票人,向渠等買票賄選,約定於立委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甲○○,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庚○○前開板橋市○○街後援會倉庫內扣得塑身衣163件、宅急便收據1張、民進黨員黨員資料1冊及光碟1片。因認被告甲○○、戊○○、庚○○、丙○○、乙○○、己○○、丁○○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戊○○、庚○○、丙○○、乙○○、己○○及丁○○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為,純屬服務選民之例行性活動,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提供給選民之老花眼鏡,係以每打160 元之價格購入,並非每副價格150 元。又伊提供老花眼鏡予選民之時間為95年間,當時當時立法院還在為選制是否改為小選區及二票制而吵翻天,距離許舉也還有一年多,伊還不知道將來會在何選區參選,不可能在當時就為下次競選做準備。又伊雖曾為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美無痕公司代言塑身衣,因而無償獲得若干件塑身衣,伊將之增送給前來索取摸彩品或禮品之人,庚○○亦曾私下向伊索得幾件轉贈其友人,伊並無以之行賄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為甲○○立委服務處主任,而非後援會主任,伊之工作係選民服務,系爭老花眼鏡是95年重陽節前後,立法委員甲○○關心眼睛弱勢老人者之活動,只要需要老花眼鏡者,不限於選區內之民眾,均可以前來驗光領取。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前後主動向向立法委員甲○○索取43件左右之竹炭內衣送給伊之友人,這是純粹基於友誼所為之饋贈,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甲○○立委服務處之助理,所從事之老花眼鏡發放,為選民服務,並非行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同意立法委員甲○○之助理到板橋市港尾里里民活動中心辦理重陽敬老活動,時間係於95年9 月間,此外並無賄選意圖及犯罪之行為。被告己○○辯稱:伊於95年10月間,乃出借板橋市社後里里長辦公室供戊○○等發放老花眼鏡,並未犯罪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賄選,伊係板橋市光華里里長,95年9 、10月間立法委員甲○○辦公室人員通知為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要到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活動時伊不在現場,亦無何賄選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庚○○、丙○○、乙○○、己○○、丁○○等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乙○○、己○○、丁○○、庚○○、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證人天○○、吳聰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加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另佐以被告庚○○、甲○○通話監聽譯文1份、塑身衣發放名單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3 件、財團法人謝聰敏文教基金會辦理「從新移民到新住民—快樂歡唱」簽到單1 份、監聽譯文、扣案之塑身衣163件、宅急便收據1張、老花眼鏡 5箱又115支及採證照片等項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即臺北縣板橋市港尾里里長乙○○於97年1月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問:你有看過該老花眼鏡?)有」、「(問:是不是甲○○那邊提供的?)對」、「(問:提供給你幹嘛?)不是提供給我,是說里民如果有需要,有老花的,可以去那裡拿」、「去活動中心」、「(問:他何時拿給你?)記不起來,去年,很久了,至少半年以上了」、「(問:半年,什麼時候啊?上半年還是下半年?)真的忘記了,很久啊」、「(問:哪有很久,去年的事,今年才一月而已」、「我記得很久了,好幾個月了吧」、「(問:甲○○透過服務處免費發送老花眼鏡給選民,顯係作為賄選之用,對此你作何解釋?)我認為這不是賄選,而是她有心要服務,照顧選民」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54頁譯文、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六〉第127頁背面-128 頁)。於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調查筆錄稱,96年,甲○○的服務人原有拿老花眼鏡到里長辦公室,要你廣播通知里民至辦公處領取老花眼鏡?)清明節左右到端午節那段時間,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有廣播,請里民到活動中心自己去領,里民活動中心在中正路336之1號1 樓」、「(問:你有去活動中心協助發放?)我有在旁邊看,並無全程陪同」、「(問:戊○○是否有去?)應該是有,至於幾個人去發放,我已經忘記」、「(問:領的人要什麼手續?)沒有,只要我里民有老花眼就可以領,是否需要登記,我不曉得,我只是在旁邊看」、「(問:為何要讓他們廣播,這是公務嗎?)我認為立法委員是服務選民,所以才替他廣播」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36-137 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戊○○係於95年間至板橋市港尾里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等語。足見被告乙○○所述發放老花眼鏡時間,前後雖有出入,但否認賄選則一。 ㈡被告即臺北縣板橋市社後里里長己○○於97年1月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之調查筆錄記載:「大約在96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戊○○有送了3、4盒的老花眼鏡到我的里長辦公室」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09 頁);然原審於97年8月4日當庭勘驗被告己○○之前開調查局錄音帶,被告己○○並未提及係於96年年初收到戊○○致贈之老花眼鏡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 194頁),而被告己○○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係陳述:「(問:甲○○競選總部有無致贈你老花眼鏡或其他禮品?)老花眼鏡也有」、「(問:幾付?)一箱不知多少,不知送幾盒來」、「(問:是誰送過來的?)戊○○,都戊○○他在用的」、「(問:他是送給誰?送給你?)拿來他說里民要拿就給人拿,老花眼鏡」、「(問:只有講這樣?)嗯」、「送來我們辦公室」、「(問:差不多何時送的?)很早,比這還要早,年初啊什麼時候,喔,那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他有沒有說送你這個禮物,請他們支持他」、「(問:他沒講,就講一些老人眼鏡如果壞掉,拿這眼鏡送給有需要用的人」、「(問:在96年初?是不是?)沒有,更早,這個更早」、「(問:96年初?)好像很早」、「(問:就是里民到辦公處去領老花眼鏡時,你有沒有告知他們這是立委甲○○所贈?)有,但是我沒有說支持誰」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58-159 頁譯文)。另於偵訊時檢察官依據上開就被告戊○○發送老花眼鏡時間之記載有謬誤之調查筆錄訊問被告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調查筆錄稱,去年戊○○曾有拿100 支老花眼鏡到你里長辦公室來發放?)是事實」、「(問:何時?)我不太記得,時間很久了,因為是臨時的行程」、「我是聽別人說有廣播拿老花眼鏡,戊○○有打電話來問要不要,因為我的里民有老花眼,我就請他來發放,發剩下的,就放在里長辦公室,任里民來拿」、「(問:拿來發放數目?)各種度數全部約100 多支」、「(問:有全部發完嗎?)有剩餘,因為品質不好,後來沒有人要,甚至有拿來退的」、「(問:領的人是何身分?)都是里民老人。甚至別的里的人也可以來拿」、「(問:領取的手續?)有登記姓名住址。當天發放的有登記,我發放部分就沒登記」、「登記資料是戊○○拿去」、「我是想服務里民,眼鏡也不超過30元」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15-116 頁)。另佐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問:老花眼鏡何來?)是95年慶祝重陽節時,甲○○買來送給老人的,還幫老人檢查視力,檢查後就送給他們老花眼鏡,今天被扣的都是那時剩下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57-58 頁),足認被告甲○○之助理即被告戊○○係於95年間至被告己○○之里長辦公室發送老花眼鏡予不特定里民。是被告甲○○、戊○○及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戊○○至板橋市社後里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之時間係95年間等語應屬可信,且未聞渠等坦承行賄。 ㈢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光榮里里長天○○固於97年1月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證稱:「(問:甲○○競選總部有無致贈你老花眼鏡或其他禮品?)我有收到老花眼鏡,大約96年5、6月間,好像是立委甲○○的助理,約有2 、3 個男子,到光榮里里辦公室找我,叫我幫他們廣播里民來領老花眼鏡,但是因為我怕犯法,沒有幫他們廣播,後來他們到門外馬路旁邊擺攤,看到有里民經過就發放老花眼鏡一副」、「(問:你自己有沒有到這副老花眼鏡?)我自己有領一副」、「(問:甲○○的助理有沒有要求你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能支持甲○○?)他們只有發眼鏡,並沒有說出要我支持甲○○的話」、「(問:甲○○的助理在你里辦公室外的馬路旁邊擺攤發放老花眼鏡的時候,有沒有要求里民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能支持甲○○?)我沒有聽到」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80-81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調查筆錄稱,去年5、6月間,甲○○助理有拿老花眼鏡到里長辦公室,要你廣播通知里民至辦公處領取老花眼鏡你拒絕,他們便在辦公室外馬路旁,向里民發放老花眼鏡?)是事實,因為不屬於公務,不能廣播」、「(問:幾個人去?)兩到三個,我記不清楚。真正日期我忘掉了」、「來發的人說是甲○○要送給里民老花眼鏡,我說有賄選問題,他們說大量買進,很便宜,一支約10、20元,不會有賄選問題」、「他們在馬路旁發放,我不管他們,有很多里民去拿,因為里民一宣傳就有很多人來」、「(問:里民拿老花眼鏡,是否有登記?)印象中有」、「(問:你有聽到里民拿眼鏡時,對方有要里民支持甲○○選立委?)沒有」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91-92頁)。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檢察官問:甲○○之助理及戊○○是什麼時候到里辦公室外面發放老花眼鏡?)很久了。好像是我95年8 月連任過後,好像是冬天」、「(辯護人問在8 月2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照片,照片上面是不是你?)這是在我們里辦公室」、「(辯護人問:剛才說你連任里長是95年之後,照片上面的日期10月17日,是否就是那個時候?)對,是曾先生去照的,是他在那邊發的」、「(辯護人問:所以是在95年10月17日在光榮里辦公室外面發的?)對」等語(詳原審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7頁),是證人天○○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除眼鏡發放之時間外,其餘內容尚無不一,均未提及被告甲○○或其助理發放眼鏡與選舉間有何關連,亦未證稱其間有何賄選情事。又對照被告甲○○提出其服務處助理至臺北縣板橋市光榮里里辦公室外發放老花眼鏡時所拍攝之實況照片,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係「06 10 17」(即95年10月17日),足徵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眼鏡發放時間與事實相符,亦顯示被告甲○○及戊○○辯稱:發放老花眼鏡之時間係於95年間,應非子虛。 ㈣被告即臺北縣板橋市光華里里長丁○○於97年1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供稱:「我記得是在96年中(詳細時間已忘記),甲○○立委辦公室的職員(應該是女生)通知我(如何通知我忘記了),甲○○立委辦公室要到光華里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給里民,我有向通知我的人講『隨便』,之後戊○○就來光華里辦公室發老花眼鏡,我沒有陪同戊○○一同發送老花眼鏡給里民,我只是在旁觀看,戊○○在發老花眼鏡時,有與里民發生糾紛」、「(問:甲○○立委辦公室人員及戊○○在去〈96〉年致贈老花眼鏡予光華里里民,是否係要以此贈禮方式爭取光華里里民支持以作為甲○○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對價?)不是,因為甲○○立 委辦公室人員及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詳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六〉第95-95 頁背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調查筆錄稱,去年年中,戊○○有拿老花眼鏡到里長辦公室發放?)他是將老花眼鏡送到活動中心,就是里民服務處一樓,戊○○自己打電話來說,要送老年人老花眼鏡,戊○○說要拿過來發,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就說你自己來發」、「(問:你有陪同戊○○在活動中心發放?)沒有。有里民找我,我就出去服務,後來我回來時,看到戊○○跟里民吵架,因為戊○○口氣很兇,老奶奶重聽,就說你兇什麼兇,老花眼鏡有什麼了不起,讓我很難做人。我還幫他們調解,我很生氣,覺得很丟臉,我叫戊○○以後都不要來發。後來我有跟甲○○反應」、「(問:發放手續?)沒有,是只要量度數,就可以來拿一支老花眼鏡」、「(問:是否要留個人資料?)不用,現場有叫領取人簽名」、「(問:正確發放日期?)我只記得去年年中,正確日期已經沒有印象」、「(問:當時是否知道甲○○要競選連任?)我不知道」、「(問:光華里是否屬於第七屆立委選舉臺北縣第六選區?)我後來要選舉時才知道」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99-100頁),其嗣於原審訊問、審理時稱:戊○○係於95年間至板橋市光華里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等語。核其歷來供述,除眼鏡發放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外,其餘情節並無差異,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己身有何協助發放眼鏡之舉,亦未言及現場有何選舉造勢或拜託拉票之行為。 ㈤被告即甲○○之服務處助理丙○○於96年12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供稱:「老花眼鏡是96年8月8日民治街後援會成立時,總部發放給老人家使用的」、「我在民治街後援會發放老花眼鏡時,有要求領取者簽名,我有把3 份老花眼鏡領取者名單交給甲○○」、「老花眼鏡是甲○○指示我要發下去的,這批老花眼鏡在96年8月8日民治街後援會成立時就已送到,一直放到現在」、「(只要是民眾有來民治街後援會要老花眼鏡,我們就會送給他們,這些人年紀偏大,應該都是住在民治街附近的居民,發放時並沒有要求領取者提出身分證明」、「(問:你在發放前述老花眼鏡時,有無要求領取者要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甲○○?)沒有」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29-30 頁)。於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老花眼鏡是成立後援會時就有的,後援會會員只要有登記,我們就會送他一支,我們沒有登記拿的人的身分證」、「扣押單上的快樂歡唱簽到單名冊就是有拿老花眼鏡簽名的名冊」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每天經過甲○○的後援會,有時去關心,那裡有報紙,有眼鏡,伊戴眼鏡看覺得比較清楚,就跟他要一支等語(詳原審97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買菜經過民治街後援會,該處有老花眼鏡,好像有送人,看報紙的人說拿了眼鏡要簽名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朋友說伊因為有老花,所以看報紙、穿針都沒有看到,伊朋友說附近有一個事務所,好像有人放老花眼鏡,伊請該位朋友幫伊拿,伊不認識字,不知道眼鏡上有字,也不知道朋友有沒有幫伊簽名領眼鏡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3-14 頁)。是以被告甲○○之助理即被告丙○○雖曾在板橋市○○街之甲○○後援會提供老花眼鏡予不特定民眾領取,惟尚難遽認其間有何與選民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 ㈥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亦即,被告甲○○之服務處主任即戊○○於臺北縣板橋市港尾里里辦公室、社後里里辦公室、光榮里里辦公室、光華里活動中心發放老花眼鏡予不特定民眾及助理丙○○在甲○○板橋市○○街後援會提供老花眼鏡予不特定民眾領取之行為,究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不應徒以客觀上有發放、提供有價值物品之行為為唯一論斷,仍應衡量在場之人主觀上是否分別對於交付或收受財物係屬選舉「賄賂」有認知,即雙方究否達到以之約為一定選舉權行使對價之合致。觀諸前開證人沈信昌、己○○、天○○、丁○○之證述,被告戊○○、丙○○等人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係隨意應民眾要求發放,並未選擇特定對象發放,且亦未有社會常見之將特定有投票權人製冊發送或託由專人逐一發放之賄選方式,雖被告戊○○、丙○○於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時,或有登記受領人姓名之舉,然此舉當係為了控管發放數量之意,尚難據此認定登記姓名即為賄選之造冊名單。且被告甲○○、戊○○、丙○○若係有意以贈與老花眼鏡之方式進行賄選,自應將之送至同選區有選舉權選民手中,方可達到賄選之目的,焉有以上開在路旁或里辦公室、里活動中心隨機發放予不特定民眾之理?又被告甲○○指示被告戊○○、丙○○發放或提供之老花眼鏡,僅於鏡架上印製「立委甲○○關心您」之字樣,並未有選舉、投票或尋求支持等字眼,此有扣案老花眼鏡可資佐證,並未明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旨。證人沈信昌、己○○、天○○、丁○○、酉○○、薛侯金花等人復未曾證述被告戊○○、丙○○於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之際,有何「惠賜一票」、「懇請支持」等與選舉拜票有關之言詞或書面宣宣傳,或提及任何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之事項。殊難僅以眼鏡鏡價上有「立委甲○○關心您」之字樣,即謂被告甲○○、戊○○、丙○○等人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圖,或認定被告甲○○、戊○○、丙○○等人有何以老花眼鏡作為對價,要求老花眼鏡之受領人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遑及證明老花眼鏡之受領人具有被告甲○○、戊○○、丙○○等人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乃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識。況且,被告戊○○係於95年間至臺北縣板橋市社後里、光榮里里辦公室發放老花眼鏡,距離登記第7 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期間之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尚有年餘,該等發放老花眼鏡之行為能否使受領人產生任何選舉投票意向請託之聯想,顯非無疑。 ㈦綜括上論,卷內事證,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丙○○等人主觀上有何投票行賄罪之故意,或具有以老花眼鏡作為對價,要求老花眼鏡之受領人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老花眼鏡之受領人具有被告甲○○、戊○○、丙○○等人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乃要求渠等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識,被告甲○○指示被告戊○○、丙○○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之行為,與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未可遽指其為賄賂,自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繩。被告沈信昌、己○○、丁○○亦無從因提供發放眼鏡之場所,而論以投票行賄犯行之共同正犯。 ㈧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於96年12月26日之調查局筆錄內容,除筆錄第4 頁(即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六〉第24頁)第1至2行記載有關:「問:你是板橋光武街後援會的負責人,你送塑身衣要替王拉票否?」、「答:有,我有告知他們塑身衣是王送的,希望他們可以支持王,但是有些是別選區的,甚至臺北的也有送,王選區的也有,塑身衣的本錢一件只要1 千元」等語,經原審勘驗被告庚○○之上開調查局錄音帶,該等陳述之原文應係「問:你是光武這邊後援會的,算是負責人,送這些東西出去,你是說尋求替委員拉票,你剛剛也有提過,你有沒有告訴這些贈送的對象要支持委員?好像有喔」、「答:嗯?」、「問:好像有喔,是不是?」、「答:那是委員給我的」、「問:你叫他們要支持委員就對了?」、「答:多少都是這樣子,就委員送我的,我送他們,希望說看看能不能支持委員,不過送的人不是說要幫助這個選舉,還有臺北的,土城的」等語,該筆錄此段記載內容與錄音帶內容不符合,有原審97年 9月12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庚○○調查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而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庚○○係將被告甲○○贈與予其之塑身衣,再轉送予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簡得萬、巳○○、午○○、未○○、申○○等人。關於贈受之緣由及相關情節,上開受贈者證陳如下:①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庚○○是二十幾年的朋友,他是我換帖兄弟」、「(辯護人問:是否能說明庚○○送你的時間、過程?)時間我忘了,庚○○就跟我說拿回去給嫂子穿,因為我還有三個女兒,所以我就去跟他要了三件,印象中我好像拿了四件」、「(辯護人問:庚○○除了上開的話,還有無跟你說其他的話?)無。我的戶籍設在中和,與甲○○沒有關係,他沒有跟我說是甲○○送的,也沒有叫我投票給甲○○」等語(詳原審97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7-8 頁)。②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庚○○是我爸爸的朋友,大約在去年11月,庚○○跟我說有衣服看我要不要,我就說好」、「(辯護人問:庚○○送你衣服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辯護人問:庚○○當時有無說衣服是甲○○送的,投票時要投票給他?)無」、「(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庚○○做什麼工作?)好像電視購物」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③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庚○○是我父親的結拜兄弟,去年10月左右,庚○○到我家說要送塑身衣給我女朋友穿」、「(辯護人問:庚○○送你塑身衣服時有無跟你說什麼?)無」、「(辯護人問:有無說是甲○○送的衣服,投票時要投給他?)無」、「(檢察官問:你知道庚○○是做什麼工作?)生技公司。有無其他副業我不清楚」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④證人子○○於97年 1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證稱:「我的戶籍有在甲○○的立法委員選舉選區內」、「(問:甲○○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有無贈送塑身衣予你?)沒有,是我弟弟庚○○拿給我的」、「(問:監聽譯文內容表示,你對甲○○稱說是『阿榮』叫你來拿塑身衣,並她道謝,表示跟她幫忙,是何意思?)我忘記了」、「(問:上述通話內容意思,你是否允諾幫忙甲○○從事立法委員之競選活動及日後行使投票權支持她當選立法委員?)沒有」等語(詳97年度選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202-203 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弟弟庚○○有一件塑身衣,說要送我一件」、「我認識甲○○,但不知道她認不認識我」、「我有打電話給甲○○跟她說謝謝」、「(問:庚○○拿給你塑身衣時,是否有跟你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叫你支持甲○○?)他沒有這樣講」等語(詳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六〉第194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庚○○是我弟弟,他曾送我塑身衣,但時間忘記了,後來我要跟他多要一件,但是他說甲○○給他的額度已經超過了,所以我弟弟又跟甲○○多要一件,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給甲○○說謝謝」、「(辯護人問:監聽譯文中,你那個『沒問題,我可以幫你』,是什麼意思?)就是造勢晚會作義工」、「(辯護人問:庚○○送你塑身衣時,有無跟你說衣服是甲○○的,叫你投票要投給甲○○?)沒有」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5-16 頁)。⑤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庚○○是朋友,大約在96年10月左右,庚○○有送我塑身衣,他跟我說讓我太太穿看看」、「(辯護人問:庚○○送你時,有無告訴你塑身衣服是甲○○送的,投票時要投給甲○○?)無」、「(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去年10月庚○○作何工作?)不知道」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7-18 頁)。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庚○○是我的叔叔,他有拿他們公司的塑身衣給我,說要給我老婆穿,一開始送我一件,後來我老婆的姊妹還有我丈母娘他們都說要,所以我就去跟庚○○拿」、「總共送我15件,但贈送的詳細時間已忘記」、「庚○○的工作是電視台購物,沒有副業」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20-22 頁)。⑦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庚○○是朋友關係,庚○○送我二件塑身衣,送的日期已不記得」、「(辯護人問:庚○○在送你塑身衣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是甲○○送的,立委選舉的時候,請你投給甲○○?)沒有」、「庚○○在第四台工作」等語(詳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6 頁)。⑧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庚○○是拜把兄弟」、「庚○○說有塑身衣要送給我太太,時間我忘了」、「(辯護人問:庚○○送衣服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如這是甲○○送的,票要投給甲○○之類的?)無」、「庚○○的工作是電視購物」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23-24 頁)。⑨證人簡得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庚○○是朋友關係,庚○○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送我塑身衣,但時間我忘了」、「(辯護人問:庚○○送你塑身衣時,有無說是甲○○送的衣服,投票時要投給甲○○?)無」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25頁)。⑩證人巳○○於原審結稱:「庚○○是我學弟,去年十月份我生日時庚○○送我一件塑身衣,庚○○說我太胖了,送我一件他們公司的產品」、「是我主動跟庚○○要的,後來他就說改天拿他們公司產品給我」、「(辯護人問:庚○○送你塑身衣時,有無說是甲○○送的,投票時要投給甲○○?)無」、「(檢察官問:可否回憶起10月份哪天拿到衣服?)應該沒有超過20日」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28 -29頁)。⑪證人午○○於原審具結證稱:「與庚○○是小學同學」、「庚○○在去年有送我5 件塑身衣」、「因為我送他東西,他可能不好意思,所以也送我東西,但是因為是送內衣,所以我就給我姐姐,我姐姐住日本」、「(辯護人問:庚○○送你塑身衣時,有無說是甲○○送的,投票時要投給甲○○?)無」、「(審判長問:庚○○送你塑身衣時有無提到甲○○的事情?)無」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30-3 1頁)。⑫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庚○○是我公司同事,大約去年9 月,我女友到公司找我,庚○○就問我女友是否需要塑身衣,就送了一件給我女友」、「(辯護人問:庚○○送你女友塑身衣時有無說什麼?)沒有,就問我女友是否需要塑身衣而已」、「(辯護人問:有無說是甲○○送的,投票時要投給甲○○?)無」、「(審判長問:庚○○送你衣服時,有無提到甲○○的事情?)無」、「(檢察官問:塑身衣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一件多少錢?)算是。成本不高,之前賣一萬元左右」、「(檢察官問:是否覺得接受這份禮物有點奇怪?)還好」、「(檢察官問:公司你們自己買要多少錢?)壹仟多元」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33-35 頁)。⑬證人申○○於原審具結證稱:「與庚○○是公司同事」、「庚○○問我太太生完小孩後有無變胖,我說沒有,但是我媽媽有變胖,所以他就送我塑身衣」、「(辯護人問:庚○○送你時,有無說這是甲○○送的,投票時要投給甲○○?)沒有」、「(檢察官問:你設籍哪裡?)現在在剛剛陳報的那裡」、「(檢察官問:今年年初的選舉時在哪裡?何時遷戶口?)土城。我太太也是設籍土城,我是97年3月6日遷戶籍的,是從土城遷到板橋」、「(檢察官問:你今年立委選舉投票時,你在哪裡投票?)我沒有去選」(詳前開審判筆錄第37-38 頁)。由上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庚○○雖贈送塑身衣予證人辛○○等人,惟並無以致贈塑身衣,約使其等投票支持甲○○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十三位證人,與被告庚○○本即認識,或為朋友、親戚、學姐、同事,或為叔姪關係,相互餽贈成本僅壹仟多元之塑身衣,無違人情事理之常,難以遽認被告庚○○有何藉以賄選或受被告甲○○之囑而行賄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名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誤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 項,應予更正)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等人均無罪,無非係以被告戊○○、丙○○等人發放或提供老花眼鏡,係隨意應民眾要求發放,並未選擇特定對象發放,且該老花眼鏡上僅於鏡架載有「立委甲○○關心您」,未載有請「惠賜一票」、「懇請支持」等語,而據以認定被告甲○○、曾金隆、丙○○等人主觀上未具有以老花眼鏡作為對價,要求老花眼鏡之受領人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且並以最早發放老花眼鏡之時間距離立委登記參選時間距離一年,而認該發送老花眼鏡,僅為被告甲○○為廣結善緣、在其選區所做之選民服務,依社會通念無法認定該市價達150 元之老花眼鏡尚不該當於投票賄賂罪之賄賂,固非無見。惟現今查緝選舉宣導,一般民眾均知悉倘有收受金額高於30元以上之禮品,即可能有收受賄賂之嫌疑。且因電視媒體多方宣導,選舉人早已知悉倘於贈送物上刊登「惠賜一票」、「懇請支持」,即可能遭檢調認定其贈送之禮品具有行賄之「對價」甚明。是選舉人為規避檢調查緝,多半未在行賄之禮品、現金袋包裝上載明可供檢調認定為「對價」之字樣每每多見,此乃立法委員候選人知法犯法,為規避檢調查緝賄選而以此方式逃避選舉罷免法中行賄罪嫌之手段,原審未據以論究現今選舉人以此手段規避檢調查緝,即率認收受老花眼鏡之選民無以因此遭受賄賂,而率論贈送物品之選舉人即甲○○本身無行賄之「主觀犯意」,顯嫌率斷。再者,中華民國第7 屆立委選舉,因應修憲規定,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度,選舉員額減少之情,早於97年1 月13日投票日前兩年即為選舉人所週知,是欲參選立委之選舉人早於選舉日前之一年多前即以成立「後援會」、「競選總部」,並開始為競選活動宣傳。而被告甲○○、戊○○、丙○○等人並且係於被告甲○○所欲登記參選之選區內發送老花眼鏡,其具有行賄不特定選民之犯意甚明。原審竟以登記參選期間為96年11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而認定被告等人發送上開禮品時,被告仍不具選舉人身份,顯係將已登記參選資格之受選舉人身份限縮認定至登記參選之日起算,此舉實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裁判要旨: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甲○○當時乃係現任立法委員,其欲再度參選中華民國第7 屆立委選舉尋求連任目標至為明確。再者,公訴意旨尚以甲○○於96年 9月間,透過庚○○之媒介,為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美無痕公司代言塑身衣,甲○○因而無償獲得300 件塑身衣(竹碳塑身衣市價5000元、鈦鍺竹碳塑身衣市價1 萬2000元),復由甲○○提供20件塑身衣予庚○○,作為媒介代言酬庸。甲○○因代言所取得之塑身衣,多數存放在庚○○上開板橋市○○街後援會倉庫內。詎甲○○、庚○○竟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支援甲○○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6年10月間起,將存放在倉庫之上開塑身衣充為行賄之用,贈與如附表所示13名選舉投票人,向渠等買票賄選,約定於立委選舉時投票予甲○○,經警持搜索票在庚○○前開板橋市○○街後援會倉庫內扣得塑身衣163 件、宅急便收據1張、民進黨員黨員資料1冊及光碟1 片。然判決書僅以庚○○1 人於調查局96年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部分,不得做為證據,即率以認定甲○○交付予庚○○之300 件塑身衣,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顯嫌速斷。況林淑娟、林樹松、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簡得萬、巳○○、午○○、未○○、申○○等人或於調查中、警詢中或審理中已分別坦承收受上開塑身衣,而上開人等收受市價達5千元至1萬2000元之塑身衣期間,甲○○並早已宣布參選第七屆立委選舉,受贈與者並於警詢中或監聽譯文中即可知悉收受上開塑身衣係為將第 7屆立委選舉選票投予甲○○,否則何以上開人等於警調偵詢中多半先避以回答受贈上開高價禮品,事後方坦承收受,且表明先前否認係為怕連累甲○○(參見丙○○於96年12月26日調查局筆錄第5 頁)抑或知悉收受該等禮品顯不妥當,而欲將該禮物贈送為同鄉會年終聚會摸彩禮品(參林樹松於96年12月26日調查局筆錄第2頁、第6頁),顯見上開受贈人已有收受上開塑身衣係與接受請託投票予甲○○之認知甚明,原審僅以上開受贈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多半以受贈時間忘記、受贈時甲○○沒有講要支持甲○○等語,遽採為被告並無以致贈塑身衣約使其等投票支持甲○○之意思表示,顯未審酌上開受贈人於審理中已有串證之事實,復未見原審就上開受贈人於調查局之陳述何以無法認定收贈塑身衣有接受請託之意為解釋,其認事用法難謂允當,因而請求將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第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87 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3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01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質稱觀諸現今查緝選舉宣導,一般民眾均知悉倘有收受金額高於30元以上之禮品,即可能有收受賄賂之嫌疑。且因電視媒體多方宣導,選舉人早已知悉倘於贈送物上刊登「惠賜一票」、「懇請支持」,即可能遭檢調認定其贈送之禮品具有行賄之「對價」甚明。是選舉人為規避檢調查緝,多半未在行賄之禮品、現金袋包裝上載明可供檢調認定為「對價」之字樣每每多見,此乃立法委員候選人知法犯法,為規避檢調查緝賄選而以此方式逃避選舉罷免法中行賄罪嫌之手段,原審未據以論究現今選舉人以此手段規避檢調查緝,即率認收受老花眼鏡之選民無以因此遭受賄賂,而率論贈送物品之選舉人即甲○○本身無行賄之「主觀犯意」,顯嫌率斷。再者,中華民國第7 屆立委選舉,因應修憲規定,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度,選舉員額減少之情,早於97年1 月13日投票日前兩年即為選舉人所週知,是欲參選立委之選舉人早於選舉日前之一年多前即以成立「後援會」、「競選總部」,並開始為競選活動宣傳。而被告甲○○、戊○○、丙○○等人並且係於被告甲○○所欲登記參選之選區內發送老花眼鏡,其具有行賄不特定選民之犯意甚明。原審竟以登記參選期間為96年11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而認定被告等人發送上開禮品時,被告仍不具選舉人身份,顯係將已登記參選資格之受選舉人身份限縮認定至登記參選之日起算,此舉實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惟原審係依據被告及證人等關於發放眼鏡無涉選舉之供證、眼鏡上所標示之字詞內容、辦理重陽敬老活動而發放老花眼鏡之時間距離登記參選期間尚有相當時日,及衡諸社會通念,系爭老花眼鏡(不論價值係被告甲○○等人所主張之1 支價值10餘元抑或是公訴人所認之市價100元至150元),價值不高,不足作為影響不特定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等發放老花眼鏡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矧亦收得老花眼鏡之證人劉燕玉於調查站中供證稱:伊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係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53-7號4樓(非被告甲○○之選區,候選人有國民黨籍之吳清池、民進黨籍之莊碩漢及其他小黨候選人)。伊以華東社區發展協會之名舉辦重陽敬老活動,曾邀請甲○○參加,但這裡不是其選區,又有其他行程要跑,所以未到場,但有提供老花眼鏡50副左右,各種度數都不同,主要是適合老人家使用,當時甲○○有說這邊不是她的選區,但為敬老,還是提供這些眼鏡,由本社區協會提供給有需要之老人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83-84 頁背面),尤徵被告甲○○、戊○○等辯稱發放老花眼鏡係服務不特定選民,發放對象不以選區內之選民為限等語,堪予信實。上訴意旨徒憑相異之推論,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所指如「選舉人早已知悉倘於贈送物上刊登『惠賜一票』、『懇請支持』,即可能遭檢調認定其贈送之禮品具有行賄之「對價」甚明。是選舉人為規避檢調查緝,多半未在行賄之禮品、現金袋包裝上載明可供檢調認定為『對價』之字樣每每多見,此乃立法委員候選人知法犯法,為規避檢調查緝賄選而以此方式逃避選舉罷免法中行賄罪嫌之手段」,「中華民國第 7屆立委選舉,因應修憲規定,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度,選舉員額減少之情,早於97年1 月13日投票日前兩年即為選舉人所週知,是欲參選立委之選舉人早於選舉日前之一年多前即以成立『後援會』、『競選總部』,並開始為競選活動宣傳」,「甲○○當時乃係現任立法委員,其欲再度參選中華民國第七屆立委選舉尋求連任目標至為明確」等主觀之懸揣屬實,逕執以認定被告甲○○、戊○○、丙○○等人於被告甲○○所欲登記參選之選區內發送老花眼鏡,其具有行賄不特定選民之犯意甚明,且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可採。㈡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參與塑身衣廣告之代言,係經被告庚○○媒介,足見甲○○與庚○○間應有相當之情誼,而貯存放置塑身衣又非不法行為,庚○○將因酬庸所得及向甲○○索取,且有相當交易價值之塑身衣致贈友人,本無從僅執此客觀之事實,即排除包含基於賄選之目的在內之各種可能性,遽認必係基於何種動機或目的為之。惟如欲以之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即應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從而如欲認定被告甲○○、庚○○等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支援甲○○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存放在倉庫之上開塑身衣充為行賄之用之事實,則所謂之犯意及行賄,胥屬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要件,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始足當之。惟被告甲○○、庚○○及各受贈人既均否認塑身衣之贈受與選舉有關,遍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彼此間行賄及收賄對話之內容可供佐認,倘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庚○○等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被告甲○○、庚○○所交付者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受贈者亦認知被告甲○○、庚○○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資為不利於被告甲○○、庚○○事實認定之論據。至於證人林樹松於調查站中雖供稱在其住處搜扣之塑身衣乃被告甲○○贈送予其配偶張翠央(調查站筆錄誤載為江翠央),伊因認選舉期間比較敏感,不應收受候選人之禮品,被告甲○○又為我們臺北縣南投同鄉會板橋分會之顧問,故未將之轉交張翠央,擬於年底以甲○○名義提供作為同鄉會年終聚會之摸彩獎品(見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證人張翠央於調查站中則供證不曾收得被告甲○○致贈之塑身衣(見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與證人林樹松上開供述核無不合。細繹證人林樹松及張翠央之供證,僅足徵表被告甲○○與林樹松夫婦間有同鄉之誼,及林樹松收得甲○○餽贈之塑身衣,及林樹松對於選舉期間候選人贈送之物品主觀上有所疑慮,擬日後提供作為同鄉會聚會之摸彩獎品,未見其間有何為選舉行賄之表示或合意,亦難僅以證人林樹松此一供述,即認定被告林淑慧行賄無訛。復次,被告丙○○於調查站中固供認曾收得被告甲○○致贈之塑身衣,並稱伊先前謂在大賣場購買,是因為擔心怕連累到伊及甲○○,但否認塑身衣之贈受與選舉有何關聯(見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53-54 頁)。而所謂連累一詞,乃指因事拖連別人,使別人受到損害。綜觀被告丙○○上開供述,其意旨無非表示不欲因揭露塑身衣之來源而使甲○○受到不利之牽連,被告丙○○既擔任被告甲○○服務處之助理,彼此間有僱、主關係,所稱擔心怕連累,究由來於被告甲○○向其行賄?或無行賄之實,惟預慮有遭誤會之虞?或有其他考量,本無從僅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加以確定,且渠等間既有僱、主關係,被告甲○○有無向丙○○行賄之必要?亦非無疑。殊不能以被告丙○○上開供述,證明被告林淑慧交付塑身衣,有何行賄之犯意。上訴意旨認依證人林樹松、被告丙○○及受贈人等於警詢或調查站之供述及通訊監聽譯文,顯見上開受贈人已有收受塑身衣具有接受請託投票予甲○○之認知甚明云云,非無誤會。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行,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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