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賈麗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俊男於民國85年4月1 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擔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登記董事長為李王月容,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 )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為百星公司利益執行業務。百星公司下游廠商大號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號角公司)原承租百星公司上址房屋1 樓營業,自86年間起透過吳俊男與百星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達成以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在原址對外營業之共識;吳俊男並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為1.5 億之新公司,且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吳俊男獲授權為百星公司之利益另設新公司後,於87、88年間起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營業,嗣並於○○○ ○ ○○○○○○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且變更代 表人為吳俊男(嗣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於89年10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嗣又另設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碩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嗣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授權內容簽署公告,明示新公司「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 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吳俊男明知受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應為百星公司之利益為計算,竟意圖損害百星公司之利益,明知未獲授權另以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竟盜用其基於前述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 月29日以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申請書及印鑑卡,持以行使,而假冒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申請設○○○○○○○○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 號郵政信箱,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李王月容、郵局審核帳戶及郵政信箱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吳俊男並利用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2、25 至27所示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總量短少,又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而違背吳俊男受百星公司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百星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百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頁、卷六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或法院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或囑託鑑定人以言詞報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1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男固坦承:曾委請不詳人刻製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王月容印章,指示陳月明製作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至中和連城郵局持以行使,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497 號信箱,及為附表二、三所示特定營業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2、25至27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款項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並任百星建昌公司負責人,在百星公司上址一樓所在營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百星公司是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且李明祥聘用其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時,已授權其處理百星公司業務等相關事務,並授權其刻用上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執行業務,且88年間起因李明祥欲將「樂居緣」部門獨立於百星公司之業務之外,另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其乃應李明祥指示,自行負擔銷售「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所需之一切費用,且因李明祥同意其另立新公司,並以百星公司產品之銷售所得出資,又為免銷售產品所得與百星公司帳務混淆,乃授權其另申辦上開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故其並非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之申請書行使申辦郵局帳戶及郵政信箱,另其為附表二、三所示之相關營業行為,均係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授權所為,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百星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百星公司之背信犯行可言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述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委請不詳人刻製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持用上述印章蓋用印文,製作申請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至中和連城郵局行使申辦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497 號信箱,且為附表二、三所示營業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2 、25至27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頁背面、107 頁),核與證人陳月明證述:其依被告指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用印填製申請書等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申設上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等情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08、113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百星公司代理人律師、李佩燕、李佩珊、代表人李王月容分別指述:百星公司於上述期間聘任被告為總經理,惟百星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另以百星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申設上述郵局帳戶及郵政信箱,及被告意圖損害百星公司利益,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二、三所示指示匯款等相關營業行為,藉以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短少而生損害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二第7頁背面、107頁、原審卷一第97頁、告訴人提出相關書狀),且有附表二、三所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存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87頁)、合約書、契約書、同意書、報價單、出貨(庫)單、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收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封附卷可證(其餘卷證頁詳如附表二)。次查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名稱為百星建昌公司,及負責人為吳俊男後,仍在百星公司前址1 樓處所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分別據證人李明祥、李王月容、李正杉、傅明洲、呂世民、黃智明、許世明、陳月明、蕭玟玲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陳月明、蕭玟玲之扣繳憑單、百星公司薪津表附卷可稽。 (二)又大號角公司於86年7月1日設立登記後,於89年1 月18日變更登記名稱為百星建昌公司,負責人為吳俊男,並變更登記持股數為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10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1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嗣89年1月26日變更登記持股數為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 股、董事百星公司(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25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250000股;後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科技公司,仍由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00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000000股;嗣該公司業由經濟部89年10月5日經(89)中字第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1月30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登記時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48至63頁)。再被告另設崴碩公司,經主管機關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登記在案,亦有崴碩公司公司執照、公司設○○○○○○○○○○○○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31頁、偵 查卷二第66、6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就李王月容、李明祥分別擔任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之客觀事態以觀,被告所辯:其在百星公司一樓所在處所,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係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雖告訴人具狀就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等持股比例質疑其真實性(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2、113頁),然百星建昌公司持股比例分配情形究竟如何,事關當事人出資時之約定,究難單以李明祥家族、李靖熙家族於百星公司、建昌公司之持股比例情形一概而論,遽認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持股比例與常情不符,更不能憑此遽謂百星公司、建昌公司未曾同意出資。又係爭公告內容所載新公司資本額為 1.5億元,核雖與百星建昌公司嗣實際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65萬元未符,然此或係原商議內容與嗣實際出資情形有異所致,尚難以此即否定百星公司、建昌公司投資百星建昌公司之事實,併此敘明。至百星建昌公司雖迄89年1 月間始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於89年10月5 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然實際上該公司自87、88年間即對外營運,此觀之○○○○號37、38百星建昌公司早於88年間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迄89年10月、11月間仍出貨予光夏公司、美國IPC 公司,又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迄90年3 月間仍有款項匯入、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6、17頁),且有上證19、20所示百星建昌公司出貨單(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47、148頁)、上證7所示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3、234 頁)及各該合約書可按,故不能單依百星建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時間,認定該公司實際營業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於百星公司察覺遭冒名虛設上述郵局帳戶,並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出面商談說明案情時,曾當場於90年3 月8 日書具切結書表明「二、領一份百星建昌公司註銷的變更登記事項卡於下星期三前完成,撤銷郵局的百星帳號」,並於同日立書承諾在下週內完成下列事項「...2. 撤銷本人在郵局私設○○○○○○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偵查卷一第341頁之切結書是其所寫,第342頁承諾書其看過內容並簽名等情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吳妙白律師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2至53頁),且有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書切結書及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341、342頁)。參以,被告出面商談立具切結書時尚得自由進出立書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4頁),並據證人吳妙白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書立上述切結書時意思自由,且無受強暴、利誘、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或有何意思自由受影響之情事,是被告立具切結書自承上述郵局帳戶係「私設帳戶」,並同意撤銷該帳戶等情,自足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嗣雖辯稱:書立切結書當時因對方稱要將之送進監獄等詞,其又急著取回遭告訴人代理人取走之資料,始配合書寫切結書云云;然被告立書切結並自承私設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時,其意思自由並無受壓制或影響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代理人縱曾出言稱「有辦法將其送入監獄」,亦屬向被告表明將訴諸刑事訴追程序之合法手段,是被告自忖上情,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乃於無外力干擾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思自願立書切結上情,自承其擅自私設上開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承諾撤銷該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經核又與前述卷存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屬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以百星公司名義申設前述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曾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且經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授權云云,並提出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出具之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查該委託書與以百星公司名義在中和連城郵局新設帳戶、郵政信箱等事並無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李王月容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女兒代寫簽署上述空白委託書之目的,係為授權代表百星公司洽談他項業務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且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載明:委託OOO負責在「貴處」一切行政業務代理權,此有上開委託書可按,是就該委託書內容觀之,顯然並非供授權被告向「中和連城郵局」以百星公司申設另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之用。參以,上述委託書之出具時間為80年間,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該委託書可考,是被告迄於88年間始向郵局申設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客觀上顯然與上開李王月容早於80年間業已書具之上開委託書並無關連,乃屬當然。是被告空言辯稱: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曾出具上述空白委託書授權其至中和連城郵局開戶云云,顯屬子虛。 (五)又被告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為1.5 億之新公司,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被告嗣亦於○○○○ ○○○○○○ 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吳俊男(嗣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另設崴碩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授權內容簽署公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並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卷證頁詳前述)及李明祥簽名之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6、133 頁);此並據證人李明祥於原審具結證述:曾見過未簽名之公告傳真(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當時其要所有股東簽完,最後再拿給其看,所以將收到的傳真暫時收存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所辯:曾與李明祥商議由百星公司以現物出資,成立新公司,由被告主導新公司營運行銷,並擬具上述公告傳真予李明祥過目等情,並非無據。雖上述公告簽署時間為89 年3月1日,然被告自87、88 年間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業如前述,是無足以公告實際簽署日期在後,即憑以否定被告此前即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授意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之事,併此說明。(六)雖證人李明祥否認簽署上述公告,且證稱:未曾同意被告另設百星建昌公司,亦未投資百星建昌公司,且否認曾經授權被告以百星建昌公司營業交易等事(見偵查卷二第112頁);然查,被告曾提出原審卷一第66 頁所示樣式之公告予李明祥並商議等情,業據證人即前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正杉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0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2、73頁);另經證人即曾於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公告上簽名之李靖熙(被告表兄,廠務經理)、吳其財(被告父親,公司董事)於本院證述:其等於公告上簽名之經過情形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92至94頁),雖證人李靖熙、吳其財二人所述彼等於公告上簽名時是否已見李明祥之簽名等情未盡相符,然其二人所述曾見聞並各自於公告上簽名之情形則無二致,堪信當時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靖熙、董事吳其財亦曾參與並商議其事。且該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鑑定人陳虎生鑑定結果,業經鑑定人陳虎生以言詞說明鑑定結果認:上述公告原本上「李明祥」三字與李明祥當庭及日常書寫之姓名字跡,其慣性、特性相同;就公告(公告樣式詳前述原審卷一第66頁公告影本)原本上「李明祥」三字而言:⑴「李」字之第一橫劃與第二個筆劃的豎劃是同一個書寫動作,從起筆到收筆是一個書寫動作完成的,它在豎劃的收尾處是提筆後完成收尾的書寫動作,後來的撇劃是重新起筆的,然後在撇劃收尾處結束這個筆劃;「木」字的捺劃,是跟下半部的「子」結合在一起,所以是一個書寫的動作。以該書寫動作分析「李」字,公告上面的「李」字及其他供比對的標準字跡,在筆劃組合、書寫動作比較都相符合。⑵「明」字部分,公告上面的「明」字是用同一個筆劃書寫「日」、「月」,這個書寫動作就包含按、提、轉、壓、回、收、出等書寫動作,公告上的「明」字及其他供比對的標準字跡,從筆劃組合比較,也都吻合。⑶「祥」字左邊的「示」字的第一、二、三劃是組合在一起,像寫阿拉伯數字「3 」的書寫方式,所以撇劃的最後,就停筆、收筆,然後再重新書寫後面的豎劃及小的點劃,這二個筆劃也是組合在一起的。旁邊的「羊」字,也是一個書寫動作,將全部的筆劃統統結合在一起,至書寫結束;且最後的豎劃的結束是用重壓的方式收筆,可以看到結尾處有明顯的頓點。此為李明祥的書寫習慣,造成書寫特性,如收尾處有重壓,兩筆劃的相關位置及到何處停筆。因認公告上「李明祥」簽名的書寫特性及供比對的標準字跡,與李明祥的簽名的書寫特性相符。且以量的方式做分析,公告上的「李明祥」字跡書寫特性、慣性與供比對資料的標準字跡,以量來表示是百分之九十相符合,此有本院10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1至232頁背面);查鑑定人陳虎生曾任警察大學科學鑑識委員會委員,每年有關文書筆跡及印文鑑定平均約二、三十件,除出國進修二年期間外,自65至93年間均陸續進行相關鑑定等情,業據鑑定人陳虎生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1 頁),且據鑑定人陳虎生陳明本件鑑定肉眼可清楚辨明,無須使用輔助儀器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1 頁背面),是就本件鑑定人之背景等資格及本件鑑定經過、鑑定方法之客觀外部狀況判斷,其鑑定結論堪以採信。雖原審曾就被告提出公告之「李明祥」簽名(即待鑑資料)及李明祥於91年3 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書寫之姓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 日原審訊問筆錄簽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9月2日原審證人結文簽名字跡、92年2月21日李明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50 遍及李明祥平時簽名字跡21紙(即比對資料A),與被告於91年8月16日( 被告誤寫為91年8月15 日)於原審當庭書寫「李明祥」字跡、92年1月24日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李明祥」筆跡50 遍及被告平時字跡32紙(即比對資料B),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公告上「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A上「李明祥」簽名字跡(即李明祥所書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送鑑公告上「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B上「李明祥」簽名字跡(即被告所書之字跡),書寫方式差異過大,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有該中心92年8月4日(92)宇鑑字第10488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3年4月26日宇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刑鑑中心鑑析報告、比對圖樣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169至179 頁),並經該機關實施鑑定之人陳建維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28 頁背面至230 頁)。然按一般人寫字時,會因書寫位置、心情、時間等條件致字跡產生變化,... 例如書寫時的位置,可能使書寫的字跡在某些地方的長短或角度產生一些差異,這是必然的狀況;所以判斷(鑑定)時,應先看書寫的習慣、書寫的動作,假如書寫的動作有很明顯的變化時,就需要考慮其他因素,雖筆劃相關位置有些差異,但書寫的動作不變;因此鑑定時,應尋找不會變的東西,而非討論經常會產生、甚至在正常情形下會產生的情形。又偽造別人字跡有好幾種方法,第一種是將要偽造的字放在底下,用紙蓋著再用筆去描,且底下用強光照;第二種是在要偽造的字上用硬的東西書寫後,在底下的紙張留下刻痕,再以墨水填滿壓痕;第三種是瞭解這個字後,看著這個字,依照自己的方式把字書寫下來。若用第一種方式,偽造者書寫的速度要很慢,從把字體的邊緣放大去分析,就可以了解書寫的速度是慢還是快;若用第二種方式,把墨水填在字的壓痕,這個作法要非常小心,不然油墨與壓痕會產生不一樣的地方,此時書寫的動作也要是慢的;只有在第三種方法,書寫的速度才可以快;且如果有三個字,又分成好多不同組合又牽涉多個書寫動作,要偽造非常相似或完全一樣,困難度很高,此據鑑定人陳虎生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說明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2頁正、背面), 足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遽依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與李明祥本人所書字跡之個別筆畫相關位置差異,認定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與李明祥本人所書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之鑑定結論,尚非必然,而無足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參以,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並以被告為負責人後,李王月容、李明祥亦分別為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之法人代表,業如前述,此有前述百星建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按。是依卷存客觀事證觀之,堪信被告確曾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另以新公司為銷售樂居緣品牌之通路,且曾約由百星公司以不投入現金,但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出資,且經李明祥簽署上述公告為憑,先予說明。 (七)又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曾授意被告另設百星建昌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且李明祥知悉新公司即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營業及與加盟商簽約之事,並曾帶同客戶參觀百星建昌公司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原樂居緣公司人員呂世民於原審稱: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明祥,公司有國外客戶來時,董事長(指李明祥)會帶他們來參觀,... 李明祥還是有帶客戶到百星建昌公司參觀,百星建昌公司的招牌是在87、88年間掛上去,董事長(指李明祥)如果有重要客戶會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證人即原大號角公司負責人黃智明於原審證稱:86年開始談合作,之後就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做生意,... 百星建昌公司成立後,李明祥有帶人到我們部門參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證人即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原審證稱:名義上樂居緣公司(指樂居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百星公司的部門,但是實際上是一個獨立的公司(原名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樂居緣的費用是吳總(指被告)在負責,... 有看到李明祥跟樂居緣的加盟商致詞,... 李明祥有看到跟加盟商簽約的契約五、六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證人即百星公司人員蕭玟玲於原審證稱:樂居緣公司算是百星公司的部門,對外樂居緣是一個獨立的公司,... 樂居緣的費用是吳總經理(即被告)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以下);證人即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正杉於原審證稱:李明祥授權被告成立一家新公司(百星建昌公司或樂居緣),李明祥有找其進去問被告,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 被告要拿給李明祥簽名時,有拿給其看;後來被告拿給其看,李明祥已經簽名在說明書上,... 後來招牌有掛上去,其等列出貨紀錄給董事長看,如果董事長認為有問題會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以下),及於本院證述被告提出旨揭內容公告予李明祥之經過(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1至72頁);證人即前樂居緣公司人員許世明於原審證稱:推動連鎖加盟之前有跟李明祥作簡報,... 在活動中心成立後之推廣活動,有請董事長李明祥到現場致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並據證人即前百星公司人員傅明洲於原審證稱:百星公司由李明祥管理,李明祥請其將百星公司一樓倉庫清空,當初說把倉庫清空,目的是要給樂居緣公司使用,... 李明祥說要給總經理(指被告)外面的公司,其等認為就是給樂居緣公司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參以,百星公司外曾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一年多等情,業據證人傅明洲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代理人李佩燕所不爭(均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告訴人代表人李佩珊亦自承:百星公司於87、88年間即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0 頁背面),告訴人百星公司復不否認87、88年間即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之事(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7頁背面、108頁,百星公司僅具狀僅執稱:係簡化百星公司、建昌公司名稱而設立共用之「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足見早於86年間,原承租百星公司1 樓為營業場所之百星公司下游廠商大號角公司,即透過被告洽談與百星公司合作之事,且嗣李明祥亦知悉其事,被告並於87、88年間即在前址百星公司1 樓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李明祥並曾帶同客戶參觀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至告訴人雖具狀指陳上述證人所述互有矛盾,且部分證人係百星公司離職人員,立場偏頗,其等迴護被告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7至111頁),然上述證人於原審業分別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所述被告於百星公司一樓處所以新公司名義營業,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足與卷存其他事證互為參照,憑以認定該部分事實;是告訴人具狀否認此部分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仍無足影響本院此部分事證之判斷,附此說明。 (八)被告主張其依李明祥授意,另以百星建昌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並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證二、三、四所示明細為憑,並檢附相關支票或付款憑證為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 至55、165至284、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至79 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39至149頁);且告訴人僅就上證二、三、四明細中後述款項主張:⑴上證三被告自其農民銀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予百星公司、上證四被告交付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700 萬元支票予百星公司部分,主張係百星公司營業原應收之貨款,被告嗣始交還百星公司;⑵上證四中969684、73584、168899 元帳款早經百星公司自行開票支付振順電子公司、鋮鴻科技公司、亞嘉達科技公司,且該等支票嗣經存入被告設立之崴碩公司,並已支付品臣科技有限公司4410元帳款(被告主張代墊品臣科技有限公司4410元部分,業經辯護人自承重複列計,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0頁)、支付精工印刷電路工業社8994、6355元(上證四編號29誤為晶工電子企業公司;且被告主張代墊上證四編號29部分,業經辯護人自承應予刪除,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頁背面);⑶上證四之209127 元款項原為帝閣公司應付予百星公司之貨款,遭被告擅自存入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後,嗣始以帝閣公司名義匯還百星公司(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0頁背面至105、177、184、212至214 頁);⑷上證二明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5 頁)中之唐昱企業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均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予百星公司,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2、183頁)。然就被告主張自行負擔營業成本之其餘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所示款項,則僅據告訴人泛稱:百星公司帳冊中查無其餘部分之發票、傳票,且當時百星公司存款充裕,無由被告墊款必要,故被告所稱代墊支付之其餘款項,均與百星公司無涉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192至194頁),然迄未能提出百星公司實際付款資料為憑;又聯強公司是否確向百星公司訂購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30 頁所示貨品,及其付款情形如何,業經聯強公司以101年5月24 日以聯強(101)第068號函示:因該訂購單所載日期89年10月13 日已逾法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該公司系統已查無該筆資料,有該公司覆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31 頁),是無從單以告訴人之指述,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另具狀指陳:芝奇公司另簽發186470元、123425元支票予百星公司,以為折讓百星公司之稅款,亦經被告於其個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遭侵占等情,並檢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8至187頁事證為憑,然該部分事實未據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於本案論究,附此說明。 (九)綜上以觀,被告自86年間起即為百星公司與大號角公司洽商合作事宜,被告並於87、88年間即於百星公司1 樓處所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嗣並於○○○○ ○○○○○○ 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吳俊男,後又於89年4 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另設崴碩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業如前述。查被告既已受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應為百星公司之利益為計算,且明知未獲授權另以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至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竟盜用其基於前述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以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填具申請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假冒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申設○○○○○○○○○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 號郵政信箱,並利用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2、25至27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業如前述,有附表二、三所示事證可按,並據被告提出其自行墊付款項之相關事證為憑(詳被告歷次書狀及附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顯然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量短少而生損害於百星公司,且被告既以百星建昌公司或威碩公司為實際交易主體,又迄無意依約以獲取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顯然違背其受百星公司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算之任務,而有損害百星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 (十)至告訴人百星公司代理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係未經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刻前開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云云,然被告既於前述期間受百星公司委任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業如前述,且自○○○○號1 所示之87年8 月10日起,即陸續持用上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簽署○○○○號1 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是其開始持用前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之時間,顯然早於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並於88 年4月29日冒名申設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時。又告訴人迄未否認○○○○號1至19、30至47 所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之契約利益已歸屬百星公司之事,此觀之告訴人百星公司僅就附表二所示之相異契約主張該等交易所生利益未歸撥百星公司等情甚明;參以,○○○○號41至47所示被告以百星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百星公司簽署之專利合約,亦經百星公司依約支付相關費用,並取得專利等情,有百星公司付款支票及專利核准公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24 頁),益見告訴人百星公司初就被告持用上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於○○○○號1 至19、30至47所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契約及因契約獲益等事,並無爭執,堪信前開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係基於其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之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印章無誤。至告訴人百星公司迄90年5 月28日因發現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背信犯行,始併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提出告訴,並一再指訴被告係未經授權偽造前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云云,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係未經授權偽刻前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附此說明。 (十一)至被告雖執稱:關於其為百星公司墊付款項之各銀行帳戶支票託收人、支付證明單及匯款回條單內之公司,是否係與百星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因被告無法取得百星公司之相關資料帳冊,應函請百星公司或台北市萬華稅捐處查復,並提供88年至91年間之相關進項發票及帳冊等資料,俾查明百星公司是否與上開公司業務往來之情事,及被告是否確曾為百星公司先行支付銷售「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之一切必要費用云云。然被告係依李明祥授意另以新公司(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一切銷售業務,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並由百星公司、建昌公司以現物做價出資等情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告訴人雖否認其事,然百星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與被告主張墊付款項之各營業人間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資料,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 年3 月2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頁),是依現存卷證尚無由單以告訴人一己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業經調取並附卷部分,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辯護人亦表明捨棄續行調閱百星公司與上證二、三、四所示廠商間進項發票之聲請(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1 頁背面),故無庸再予論述。另被告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調取百星公司88年6 月至90年5 月間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經該行檢送相關資料,並經辯護人閱卷後,辯護人就該百星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僅陳明「該交易明細無足證明百星公司曾支付上證二、三、四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94頁背面、144、145頁),故亦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十二)被告雖主張李王月容曾親簽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授權被告代理一切行政業務,刻用印章云云,然被告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係因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百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王月容印章,於授權範圍內供其代表公司為相關業務行為等情,又自該委託書授權內容及簽署日期而言,客觀上顯而易見與88年4 月間向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郵政信箱之事無關,均如前述;故被告再於原審聲請鑑定該委託書是否確係李王月容親簽(見原審卷一第69頁),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三)至被告雖聲請再將上開公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公告中之「李明祥」字跡是否為李明祥親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5頁),然查,本院更一審前曾蒐集李明祥平日簽署字跡多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經該局覆稱:爭議字跡筆畫簡單,比對文件(係爭公告)上「李明祥」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6 頁)。且本件嗣經本院審判長另選任鑑定人陳虎生就前述待證事實鑑定無誤,業如前述;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於本院101年9月27日審理期日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66頁),故無再蒐集其他與爭議文件同時期之無爭議橫式簽名,重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更為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四)至被告雖聲請法院指定機關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送測謊鑑定,以釐清其有無意圖上開犯行;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對其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雖證人李明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告上的簽名不是其簽名,... 其不知、亦未同意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對百星建昌公司股東名冊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2 頁正、背面);嗣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其簽名之公告傳真,且沒有代表百星建昌公司簽約,亦不知百星建昌公司已成立營業,且不知道被告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跟客戶簽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151 頁)。然證人李明祥於原審業具結證述:曾看過未簽名之公告傳真,因未同意,所以沒有簽名,... 其是要所有股東簽完,最後再拿給其看,所以將收到的傳真暫時收存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辯稱:曾與李明祥商議由百星公司以現物出資,成立新公司,授權被告主導新公司營運行銷,並曾擬具上述公告傳真予李明祥過目等情,顯非子虛。至被告嗣雖聲請再行傳訊證人李明祥(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5 頁),然證人李明祥既自承知悉被告傳真公告之事,而足認被告確曾就另設新公司之事與李明祥商議,且嗣百星建昌公司於百星公司一樓所在處所營業,並與經銷商往來期間,李明祥亦知其事,業經相關證人證述屬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訊必要,亦此說明(嗣告訴人代理人陳報稱李明祥已經去世,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47頁)。至被告前雖聲請傳訊證人蕭玟玲(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2頁),惟本件前開事證既明,且據辯護人嗣表明捨棄聲請傳訊證人蕭玟玲(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0頁背面),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十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未經授權竟盜用基於前述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指示不知情人員蓋用印文而偽造申請書及印鑑卡,並持以行使,假冒百星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王月容名義申設前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郵政信箱,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使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成為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短少,且無意依約以新設公司所得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而違背其受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算之任務,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盜用「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同時偽造同一名義人之多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為單純一罪,且為間接正犯。被告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公司公司或威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量短少,其如附表二、三所示多次背信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連續背信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為附表三所示之營業行為涉犯背信罪,然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使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成為實際交易主體而損害百星公司利益之連續背信犯行,與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二所示營業行為,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查,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曾授意被告另設百星建昌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且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被告因之自87、88年間起於百星公司前址一樓處所另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營業,並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公司、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量短少,且拒未依約以新設公司營業所得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而損害百星公司,有前述事證可稽;足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行為,係經授權另以新公司名義銷售「樂居緣」品牌產品而執行業務時,基於違背任務而使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成為各該交易實際交易主體之背信犯意所為。且被告既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受授意另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並自行負擔成本為之,則其為附表二所示營業行為,仍屬自行負擔成本營業之範疇,難認有侵占附表二所示百星公司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授權另以新公司為銷售業務,並約明以設備及產品做價出資,且新公司應以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之用,然被告嗣竟以前述方式,使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量短少,且迄無意依約以所得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而損害百星公司利益,充其量仍僅屬意圖損害本人即百星公司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無從繩以業務侵占罪責,是起訴書認附表二所示營業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自有未合。又附表二所示營業行為所涉背信罪行,既與起訴之附表三所示營業背信犯行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就附表二所示營業所涉背信罪行併予審判,業如前述,且無庸就附表二所示背信事實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使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成為實際交易主體,使百星公司實際營收減少,致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而涉犯背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百星公司同意,擅自利用百星公司人力、資源、設備,違背競業禁止之規定,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再本案自91年6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案件;且經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之事由,及該案未能確定與案件事實上複雜程度之衡平關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上述百星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王月容之印章係被告基於任百星公司總經理之業務關係獲授權刻用之印章,且經被告自87年8 月間起陸續代表公司簽約使用,並非為供88年4 月29日申設郵局帳戶之用而擅自偽刻,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偽刻百星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王月容印章犯行,亦與卷存事證未符。⑵○○○○號20至29所示契約,係以「百星建昌公司」印章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文簽署,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卷證頁分別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並無假冒百星公司名義用印偽造百星公司簽署契約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起訴書○○○○號20至29部分係假冒百星公司名義蓋用「百星公司」印文簽署之契約,顯有誤會;又○○○○號1 至19、30至47所示合約係被告因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獲授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而用印簽署,且各該契約利益已歸屬百星公司(詳後述),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一所示契約係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百星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王月容名義簽署,原判決認被告未經授權,假冒百星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王月容名義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亦有未合。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行為,係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受授意另以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名義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並自行負擔成本所為,核仍屬自行負擔成本營業之授權範疇,難認有侵占附表二所示百星公司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授權另以新公司為銷售業務,並約明以設備及產品做價出資,且新公司應以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之用,然被告嗣竟以前述方式,使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量短少,且迄無意依約以所得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而損害百星公司利益,充其量仍僅屬意圖損害本人即百星公司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無從繩以業務侵占罪責,是起訴書認附表二所示違背任務之營業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自有未合。⑷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營業行為,係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授意另以百星建昌公司營業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一切銷售業務所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營業行為係於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行,且恣意利用百星公司人力、資源、設備,違背競業禁止規定,亦有誤會。⑸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背信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論以數罪併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本件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辯稱:未違背任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設郵局帳戶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百星公司總經理,受委任另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貨品銷售業務,竟為前述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然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份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牽連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既經本院諭知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則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上述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自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5年4月1日起至90年2 月18日止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百星公司及百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王月容之印章,並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契約書部分均為一式二份),均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因認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於百星公司所在之1 樓處所營業,且就起訴書附表一示之契約簽署及營業情形等節,不加爭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請不詳刻印人員刻用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並持用該印章簽署附表一所示部分契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前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行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並於百星公司所在地址1 樓營業,均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其簽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契約所用之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印章,係因執行業務所需而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授權刻用,且代表簽署附表一所示合約均係受委任執行業務行為,故無偽造印章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偽刻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部分: 告訴人百星公司代理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係未經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造前開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涉嫌偽造印章云云。然被告既於前述期間受百星公司委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而獲授權處理公司業務,且自○○○○號1 所示之87年8 月10日起,即陸續持用上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簽署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有各該合約可按,是其開始持用前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之時間,顯然早於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並於88年4 月29日冒名申設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時。且告訴人迄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9、30至47所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之契約利益已歸屬百星公司之事,此觀之告訴人百星公司僅就附表二所示契約主張利益未歸撥百星公司等情甚明。參以,附表一編號41至47所示被告代表百星公司簽署之專利合約,亦經百星公司依約支付相關費用,並取得專利等情,有百星公司付款支票及專利核准公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益見告訴人百星公司初就被告持用上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於○○○○號1至19 、30至47所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契約並因上述契約獲益等事,並無爭執,足信前開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係被告因任百星公司總經理之業務關係獲授權而刻用無誤,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至告訴人百星公司迄90年5 月28日因發現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背信犯行,始併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提出告訴,並一再指訴被告係未經授權偽造前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云云,除告訴人一己指述外,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係未經授權偽造前述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附此說明。 (二)被訴行使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同意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契約並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⑴○○○○號20至29所示契約,係以「百星建昌公司」印章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文簽署,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卷證頁分別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並無假冒百星公司名義用印偽造百星公司簽署契約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起訴書○○○○號20至29部分係假冒百星公司名義蓋用「百星公司」印文簽署之契約,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而有誤會。⑵再○○○○號1 至19、30至47所示合約,係被告以百星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百星公司用印簽署,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告訴人迄未否認○○○○號1 至19、30至47所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之契約利益已歸屬百星公司之事,其中○○○○號41至47所示被告代表百星公司簽署之專利合約,業經百星公司依約支付相關費用,並取得專利等情,亦有百星公司付款支票及專利核准公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業如前述,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 所示合約係被告因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獲授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而用印簽署。雖告訴人迄90年5 月28日具狀申告起,即一再指訴被告係未經授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百星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云云,然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未經授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被告於90年3月8日立書承諾完成之事項雖包括「6.交回私刻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見偵查卷一第 342頁),係因其未經授權偽造申請書申設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郵政信箱及前述背信之犯行遭察覺後,未免遭受刑事訴追,而於同意註銷申設之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時,一併承諾願繳回前經授權自行刻用印章之旨,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營業行為係未經授權所為,均有誤會,業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無庸再予贅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部分)、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證據及卷證頁碼 │ ├──┼──────┼─────────────┼───────────┤ │1 │87年8月10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李聖聰│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見偵查卷一第21頁) │ │ │ │書 │ │ ├──┼──────┼─────────────┼───────────┤ │2 │87年8月17日 │蓋用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印章│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於與李聖聰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見偵查卷一第30頁) │ │ │ │護聯盟合約書 │ │ ├──┼──────┼─────────────┼───────────┤ │3 │88年7月20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御研企│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見偵查卷一第40頁) │ │ │ │護聯盟合約書 │ │ ├──┼──────┼─────────────┼───────────┤ │4 │88年12月17日│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御研企│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見偵查卷一第49頁) │ │ │ │護聯盟合約書 │ │ ├──┼──────┼─────────────┼───────────┤ │5 │88年12月1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御研企│監控中心合約書 │ │ │ │業有限公司所定之監控中心合│(見偵查卷一第54頁) │ │ │ │約書 │ │ ├──┼──────┼─────────────┼───────────┤ │6 │87年9月23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光夏通│買賣合約書 │ │ │ │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買賣合│(見偵查卷一第55頁) │ │ │ │約書 │ │ ├──┼──────┼─────────────┼───────────┤ │7 │88年5月7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光夏通│監控中心合約書 │ │ │ │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監控中│(見偵查卷一第58頁) │ │ │ │心合約書 │ │ ├──┼──────┼─────────────┼───────────┤ │8 │88年8月20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洪吾企│買賣合約書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買賣合│(見偵查卷一第61頁) │ │ │ │約書 │ │ ├──┼──────┼─────────────┼───────────┤ │9 │88年12月31日│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光夏通│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 │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見偵查卷一第65頁) │ │ │ │事業合作契約書 │ │ ├──┼──────┼─────────────┼───────────┤ │10 │88年10月27日│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偉僑電│第二電信事業合約書 │ │ │ │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第二電│(見偵查卷一第70頁) │ │ │ │信事業合約書 │ │ ├──┼──────┼─────────────┼───────────┤ │11 │88年12月21日│蓋用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印章│樂居緣健康櫃台加盟合約│ │ │ │於與卓金宗所定之樂居緣健康│書 │ │ │ │櫃台加盟合約書 │(見偵查卷一第78頁) │ ├──┼──────┼─────────────┼───────────┤ │12 │88年9月1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科登保│合約書 │ │ │ │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83頁) │ │ │ │合約書 │ │ ├──┼──────┼─────────────┼───────────┤ │13 │88年12月21日│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科登通│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見偵查卷一第85頁) │ │ │ │事業合作契約書 │ │ ├──┼──────┼─────────────┼───────────┤ │14 │89年1月1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科登保全│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 │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北市服務站│(見偵查卷一第90頁) │ │ │ │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 │ │ │ │書擔任見證人 │ │ ├──┼──────┼─────────────┼───────────┤ │15 │89年1月1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科登保全│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 │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口、新豐服│(見偵查卷一第95頁) │ │ │ │務站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 │ │ │ │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16 │89年1月12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科登保全│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 │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鴻苗國際企│(見偵查卷一第100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 │ │ │ │服務站加盟合約書(頭份地區│ │ │ │ │)擔任見證人 │ │ ├──┼──────┼─────────────┼───────────┤ │17 │89年1月12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科登保全│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 │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鴻苗國際企│(見偵查卷一第106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 │ │ │ │服務站加盟合約書(竹南地區│ │ │ │ │)擔任見證人 │ │ ├──┼──────┼─────────────┼───────────┤ │18 │89年1月20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科登保全│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 │ │ │股份有限公司與薛蓮錦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10頁) │ │ │ │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中│ │ │ │ │和市地區)擔任見證人 │ │ ├──┼──────┼─────────────┼───────────┤ │19 │89年1月13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萬誠企│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 │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見偵查卷一第115頁) │ │ │ │合作契約書 │ │ ├──┼──────┼─────────────┼───────────┤ │20 │89年3月7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甘清溪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20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龜山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1 │89年3月28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邱垂茂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22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 │22 │89年2月17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羅際棕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24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 │23 │89年2月25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徐金基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26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桃市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4 │89年2月23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林文良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28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花蓮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5 │89年2月22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吳志東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30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 │26 │89年2月23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錢信忠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32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梧棲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7 │89年7月11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彭雯涵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34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三重地區)加│ │ │ │ │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8 │89年3月23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劉允源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36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臺南官田地區│ │ │ │ │)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 │ │ ├──┼──────┼─────────────┼───────────┤ │29 │89年3月7日 │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 │ │ │企業有限公司與張國雄所定之│(見偵查卷一第138頁) │ │ │ │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 │ │ │ │見證人 │ │ ├──┼──────┼─────────────┼───────────┤ │30 │87年11月5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大華電│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所定之樂│(見偵查卷一第140頁) │ │ │ │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 │31 │88年2月24日 │蓋用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印章│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於與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見偵查卷一第149頁) │ │ │ │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 │ ├──┼──────┼─────────────┼───────────┤ │32 │88年間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新都心│合作協議書 │ │ │ │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見偵查卷一第157頁) │ │ │ │所定之合作協議書 │ │ ├──┼──────┼─────────────┼───────────┤ │33 │88年7月15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總威保│樂居緣專案合作契約書 │ │ │ │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見偵查卷一第161頁) │ │ │ │專案合作契約書 │ │ ├──┼──────┼─────────────┼───────────┤ │34 │89年5月10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中華國│樂居緣警報器合作案契約│ │ │ │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定│書 │ │ │ │之樂居緣警報器合作案契約書│(見偵查卷一第166頁) │ ├──┼──────┼─────────────┼───────────┤ │35 │無簽約日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富邦產│樂居安防保險專案 │ │ │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見偵查卷一第168頁) │ │ │ │居安防保險專案 │ │ ├──┼──────┼─────────────┼───────────┤ │36 │88年間 │蓋用百星公司印章於與慈惠法│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 │濟形象顧問有限公司所定之樂│(見偵查卷一第174頁) │ │ │ │居緣專案合作契約書 │ │ ├──┼──────┼─────────────┼───────────┤ │37 │88年12月25日│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百│備忘錄 │ │ │ │星公司印章於與錢衛國際有限│(見偵查卷一第179頁) │ │ │ │公司所定之備忘錄 │ │ ├──┼──────┼─────────────┼───────────┤ │38 │88年7月14日 │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百│結盟協議書 │ │ │ │星公司印章於與躍獅行銷股份│(見偵查卷一第180頁) │ │ │ │有限公司所定之結盟協議書 │ │ ├──┼──────┼─────────────┼───────────┤ │39 │88年8月4日、│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百│協銷商店申請書、樂居緣│ │ │88年8月5日、│星公司印章於與古淑媛、潘秀│協銷商店契約書 │ │ │88年8月9日、│英、楊慧蘭、侯文修、楊青青│(見偵查卷一第186、203│ │ │88年11月15日│、黃千慧、盧珠金、張美雲、│至218 頁) │ │ │等日 │陳美蓮、林淑芬、謅秀芬、林│ │ │ │ │秀貞、蔡明蓓、趙玉玲、楊秋│ │ │ │ │麗、莊詠嵐、劉信展、勉卉洗│ │ │ │ │衣店周麗華、魏嘉宏、廖盈甄│ │ │ │ │、余瑋致、趙濟國、蔡玫青、│ │ │ │ │黃國寶所定之協銷商店申請書│ │ ├──┼──────┼─────────────┼───────────┤ │40 │89年5月18日 │蓋用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印章│媒體轉帳代收款直接傳輸│ │ │ │於與中和郵局所定之媒體轉帳│合約 │ │ │ │代收款直接傳輸合約 │(見偵查卷一第219頁) │ ├──┼──────┼─────────────┼───────────┤ │41 │87年8月3日 │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 │ │ │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見偵查卷一第242頁) │ │ │ │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公│ │ │ │ │司、李王月容印章 │ │ ├──┼──────┼─────────────┼───────────┤ │42 │88年7月13日 │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 │ │ │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見偵查卷一第248頁) │ │ │ │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公│ │ │ │ │司、李王月容印章 │ │ ├──┼──────┼─────────────┼───────────┤ │43 │88年7月14日 │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 │ │ │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見偵查卷一第254頁) │ │ │ │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公│ │ │ │ │司、李王月容印章 │ │ ├──┼──────┼─────────────┼───────────┤ │44 │88年8月27日 │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 │ │ │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見偵查卷一第260頁) │ │ │ │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公│ │ │ │ │司、李王月容印章 │ │ ├──┼──────┼─────────────┼───────────┤ │45 │89年6月23日 │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專利異議答辯書、委任狀│ │ │ │所辦理00000000號專利異議答│(見偵查卷一第267頁) │ │ │ │辯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公│ │ │ │ │司、李王月容印章 │ │ ├──┼──────┼─────────────┼───────────┤ │46 │89年間 │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商標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 │ │ │所辦理00000000號商標審定公│書 │ │ │ │告前變更申請書上,蓋用百星│(見偵查卷一第269頁) │ │ │ │公司、李王月容印章 │ │ ├──┼──────┼─────────────┼───────────┤ │47 │89年間 │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服務標章審定公告前變更│ │ │ │所辦理00000000號服務標章審│申請書 │ │ │ │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書上,蓋用│(見偵查卷一第274頁) │ │ │ │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印章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證據及卷證頁碼 │ ├──┼──────┼─────────────┼───────────┤ │1 │90年2月22日 │要求客戶范揚湛將款項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146,095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 │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李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通知單 │ │ │ │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77頁) │ ├──┼──────┼─────────────┼───────────┤ │2 │90年2月20日 │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1,258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 │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通知單 │ │ │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78頁) │ ├──┼──────┼─────────────┼───────────┤ │3 │90年2月15日 │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8,00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 │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通知單 │ │ │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79頁) │ ├──┼──────┼─────────────┼───────────┤ │4 │90年2月14日 │要求客戶太夆電器有限公司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款項1,26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 │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及李王月容印章開立之 │通知單 │ │ │ │00000000 號郵政劃撥儲金帳 │(見偵查卷一第280頁) │ │ │ │戶 │ │ ├──┼──────┼─────────────┼───────────┤ │5 │90年2月12日 │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860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通知單 │ │ │ │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81頁) │ ├──┼──────┼─────────────┼───────────┤ │6 │90年2月9日 │要求客戶科登公司將款項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54,34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通知單 │ │ │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82頁) │ ├──┼──────┼─────────────┼───────────┤ │7 │90年2月7日 │要求客戶蔡崇盾將款項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7,20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 │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通知單 │ │ │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83頁) │ ├──┼──────┼─────────────┼───────────┤ │8 │90年2月6日 │要求客戶李易書將款項3,406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情單 │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見偵查卷一第284頁) │ │ │ │撥儲金帳戶 │ │ ├──┼──────┼─────────────┼───────────┤ │9 │90年2月5日 │要求客戶因特電業有限公司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款項1,60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 │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及李王月容印章開立之193343│通知單 │ │ │ │40 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85頁) │ ├──┼──────┼─────────────┼───────────┤ │10 │90年2月2日 │要求客戶李易書將款項4,385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情單 │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見偵查卷一第286頁) │ │ │ │撥儲金帳戶 │ │ ├──┼──────┼─────────────┼───────────┤ │11 │90年2月1日 │要求客戶綠生活家將款項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7,46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 │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通知單 │ │ │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87頁) │ ├──┼──────┼─────────────┼───────────┤ │12 │90年1月20日 │要求客戶丁新進將款項90,00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通知單 │ │ │ │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89頁) │ ├──┼──────┼─────────────┼───────────┤ │13 │90年1月19日 │要求客戶安家科技實業社、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興保全將款項1,200元、5,300│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通知單 │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見偵查卷一第290頁) │ │ │ │撥儲金帳戶 │ │ ├──┼──────┼─────────────┼───────────┤ │14 │90年1月18日 │要求客戶鼎城保全將款項260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通知單 │ │ │ │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91頁) │ ├──┼──────┼─────────────┼───────────┤ │15 │90年1月15日 │要求客戶新興保全、錢信忠、│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光夏有限公司、范揚湛、太夆│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電器有限公司將款項9,460元 │通知單 │ │ │ │、3,050元、600元、3,200元 │(見偵查卷一第292及同 │ │ │ │、1,20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 │頁背面) │ │ │ │李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 │ │ │ │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 │ ├──┼──────┼─────────────┼───────────┤ │16 │90年1月12日 │要求客戶李易書、新興保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因特電業有限公司將款項 │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5,703元、40,000元、1,600元│通知單 │ │ │ │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印│(見偵查卷一第293頁) │ │ │ │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 │ │ │ │儲金帳戶 │ │ ├──┼──────┼─────────────┼───────────┤ │17 │90年1月10日 │要求客戶李易書將款項4,690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通知單 │ │ │ │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94頁) │ ├──┼──────┼─────────────┼───────────┤ │18 │90年1月8日 │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25,00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通知單 │ │ │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95頁背 │ │ │ │ │面、296頁) │ ├──┼──────┼─────────────┼───────────┤ │19 │90年1月5日 │要求客戶范揚湛將款項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 │ │ │25,820元匯入以百星公司及李│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 │ │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通知單 │ │ │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見偵查卷一第297頁) │ ├──┼──────┼─────────────┼───────────┤ │20 │89年10月間 │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百星│合約書一張、報價單一張│ │ │ │公司購買128M module 四千條│、支票二張、匯款單二張│ │ │ │,價款7,458,800 元。蕭玟玲│(見偵查卷一第301至304│ │ │ │於報價單上指定受益人為百星│頁) │ │ │ │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芝奇國│ │ │ │ │際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3│ │ │ │ │日完成匯款 │ │ ├──┼──────┼─────────────┼───────────┤ │21 │88年10月27日│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於88年│買賣合約書、百星公司出│ │ │ │10 月27日向百星公司購買產 │庫單、百星公司華南銀行│ │ │ │品,價款720,800元,僅入帳 │票據代收摺、收款明細表│ │ │ │10萬元至百星公司在華南銀行│(見偵查卷一第305至310│ │ │ │之帳戶,其餘620,800 元存入│頁) │ │ │ │吳俊男在農民銀行之帳戶 │ │ ├──┼──────┼─────────────┼───────────┤ │22 │89年10月27日│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於89年│百星建昌出貨單、支票、│ │ │ │10月27日向百星公司購買三電│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 │ │ │腦主機100台,價款210,000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 │ │ │元,陳月明、蕭玟玲以百星建│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昌名義出貨,並將105,000元 │(見偵查卷一第311至314│ │ │ │存入百星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頁)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23 │89年11月1日 │指示不知情之蕭玟玲於89年11│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 │ │ │月1日以百星建昌名義賣予美 │司出貨單、報價單 │ │ │ │國IPC公司128M module 2,943│(見偵查卷一第315至316│ │ │ │條、64M module 3,000條,合│頁) │ │ │ │計價值8,570,547元 │ │ ├──┼──────┼─────────────┼───────────┤ │24 │89年11月20日│百星公司於89年11月20日向百│百奕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 │ │ │奕國際有限公司進貨 │、付款明細表、技國顆粒│ │ │ │32M*4SDRAM 30萬顆粒,由陳 │及成品進出表、SDRAM盤 │ │ │ │月明向保管人周俊廷領出送往│點清單周俊廷報告 │ │ │ │技國公司加工後,吳俊男指派│(見偵查卷一第317至321│ │ │ │他人前往技國公司取走6,180 │頁) │ │ │ │條,價值9,614,102元 │ │ ├──┼──────┼─────────────┼───────────┤ │25 │88年8月31日 │百星公司賣出HA436T等產品給│百星公司出庫單三張、百│ │ │、88年9月1日│御研企業有限公司,由陳月明│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簽收出貨,價款分別為21,368│客戶對帳單、郵政劃撥儲│ │ │ │元、17,220元,總計38,588元│金存款收據二張 │ │ │ │,存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見偵查卷一第322至325│ │ │ │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頁) │ │ │ │撥儲金帳戶 │ │ ├──┼──────┼─────────────┼───────────┤ │26 │88年11月10日│百星公司於88年11月10日賣出│百星公司報價單、星齊有│ │ │ │產品給星齊有限公司,總價款│限公司訂購單、郵政劃撥│ │ │ │925,000元,其中第一、三期 │儲金存款收據二張、統一│ │ │ │款項277,500元、370,000元,│發票 │ │ │ │存入以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印│(見偵查卷一第326至 │ │ │ │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329頁) │ │ │ │儲金帳戶 │ │ ├──┼──────┼─────────────┼───────────┤ │27 │89年1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蕭玟玲於89年11│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 │、89年12月1 │月29日以百星公司產品 │價單二張、出貨單、統一│ │ │日 │256M-PC133 module 500條, │發票、發票、快遞拖運收│ │ │ │以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據、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 │ │ │賣予永日昶電路版股份有限公│限公司出貨收款明細表 │ │ │ │司,得款1,210,913元,存入 │(見偵查卷一第332至338│ │ │ │存入百星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頁)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 │ │ │ │89年12月1日以百星公司產品 │ │ │ │ │256M-PC133module 32條,以 │ │ │ │ │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賣│ │ │ │ │予Orevox USA Corporation,│ │ │ │ │得款89,488元,存入崴碩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雙和分│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證據及卷證頁碼 │ ├──┼──────┼─────────────┼───────────┤ │1 │89年1月15日 │與鷹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 │ │ │ │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者為百│(見偵查卷一第225頁) │ │ │ │星公司,蓋用百星建昌之印章│ │ │ │ │,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連城路│ │ │ │ │234號即百星公司地址 │ │ │ │ │ │ │ ├──┼──────┼─────────────┼───────────┤ │2 │89年2月2日 │與泰利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統│系統開發合約 │ │ │ │開發合約者為百星公司,蓋用│(見偵查卷一第229頁) │ │ │ │百星建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 │ │ │ │縣中和市○○路○○○號即百星 │ │ │ │ │公司地址 │ │ ├──┼──────┼─────────────┼───────────┤ │3 │89年6月1日 │與達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保全監控服務同意書│ │ │ │委託保全監控服務同意書者為│(見偵查卷一第234頁) │ │ │ │百星公司,蓋用百星建昌之印│ │ │ │ │章,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連城│ │ │ │ │路234號即百星公司地址 │ │ ├──┼──────┼─────────────┼───────────┤ │4 │88年4月25日 │與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合作契約書 │ │ │ │契約書者為百星(建昌)實業│(見偵查卷一第235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蓋用百│ │ │ │ │星建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縣│ │ │ │ │中和市○○路○○○號即百星公 │ │ │ │ │司地址 │ │ ├──┼──────┼─────────────┼───────────┤ │5 │89年5月20日 │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合約書 │ │ │ │公司簽訂合約書者為百星(建│(見偵查卷一第236頁) │ │ │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 │ │ │ │、蓋用百星建昌之印章,地址│ │ │ │ │用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 │ │ │ │即百星公司地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