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97號、90 年度偵字第3080 號、第8413號、第9811號),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承公司,另弘承公司於88年底合併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錦輝以亨利泰有限公司(下稱亨利泰公司)銷售之腳踏黏墊、防靜電防滑手套、橡膠桌地墊、CH-W導電輪、六呎線、口罩、濕度指卡、無線式手環、日型環六呎、網帽、擦拭紙、不織布鞋套等物明知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為其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竟與吳錦輝(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虛設公司手法行騙由乙○○、吳錦輝承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至3萬元不等報酬或代為償還銀行貸款等代價,覓得下述人 頭負責人後,旋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丁○○代為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先後於:(一)88年8月10日,將煒晃實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37巷3號1樓,下稱煒晃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人頭負責人王大地(前經本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於89年3月24日,再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人頭負責人郭承(前經原審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二)89年3月14 日,將星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 下稱星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吳添丁(前經原審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三)89年3月16 日,設立宜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 路250 號1樓,下稱宜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陳朝慶(前經原審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 );(四)89年2月10日,設立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縣蘆洲市○○街33號1樓,下稱軒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 人頭負責人王洹照(已歿,前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並由乙○○、吳錦輝自89年2月間起,僱用嗣後知悉渠二人犯 罪計畫並參與部分行為之黃金德(前經原審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周天晟」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仇子騰(原名仇浩然,前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等人為公司職員,隨即實行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吳錦輝(對外冒稱「林明賢」 )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仇子騰出面,以煒晃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訂購各項貨品,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黃金德(對外冒稱「黃信傑」)、「周天晟」出面,以星月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訂購貨品及要求提供修車服務,且無意清償帳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錦輝(對外冒稱「林明賢」)出面,以宜永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廠商訂購各項貨品,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四)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由黃金德(對外冒稱「黃建富」)出面,以軒如公司名義,向如附表四所示被害廠商訂購貨品各項貨品,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常業。嗣因各被害廠商催討債款無著,察覺受騙】。 二、甲○○竟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甲○○自民國89年1 月間某日起至89年4月間某日止,先後如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及金額,以低於市價8折或5、6折之之低價,向吳錦輝購 買上開腳踏黏墊等物共計5,65,0676元,嗣後再以較高之價 格出售,藉以從中轉取差價牟利,並恃此收入為生而為常業。 三、案經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限公司、誠豪紙業有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聯溢汽車商行、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良開發有限公司、家榮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Ⅰ、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伊為弘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向吳錦輝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外,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是弘承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是一位自稱「林明賢」(查係吳錦輝所冒稱)之人來推銷無塵室用品,有拿樣品給伊看,符合伊之需求,就開始商談價錢,對方表示其公司資金運轉較大,需要現金,倘能付現購買,可以較低價格出售,伊始同意以付現方式購買幾次,後來伊去查訪,發現售價並沒有比較便宜,伊當時根本不知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無塵室用品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乙○○等人所詐騙為贓物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呈昌企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相輔(即約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陳朝慶、王洹照、黃金德、吳錦輝、仇子騰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此外復有上揭被害廠商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票據影本等書證資料,及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軒如公司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登記案卷、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紀錄表、存款明細表資料存卷可憑,扣案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電腦報表紙1箱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甲○○為弘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弘承公司業務及經營並曾向吳錦輝(吳錦輝以亨利泰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金額之無塵室用品等情,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錦輝於警詢時、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相符,復有弘承公司發票、轉帳傳票、出貨單明細、進貨產品價格比較分析表在卷可稽及對於扣案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電腦報表紙1箱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叫的貨大部分是由吳錦輝和甲○○接洽,交由甲○○銷貨。貨大部分載到(江)林村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的林可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改名弘承……公司。甲○○一開始以市價八折向我們進貨,後來以5、6折價錢向我們購買。甲○○應該知情。」,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弘承公司(原名為林可公司),是由弘承公司何人接洽?幾次?價格為何?有。由甲○○接洽。共賣了好幾次,不記得確實次數。價格約為市價的5折)(問:為何找 弘承公司出賣詐騙的貨物?這些是甲○○與吳錦輝接洽的。)(問:你在警訊筆錄稱「甲○○一開始以市價8折向 我們進貨,後來以5、6折向我們購買,甲○○應該知情」,所謂甲○○知情之依據為何?我有說過這些話。因為他們之前賣紙張,有一位吳錦輝找我,原來講的價格是8折 ,後來吳錦輝與甲○○談,從8、7、6折到5折,因為那時我們需要錢)等語(分別見警卷(一)第3之1頁、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6至第7頁);另證人吳錦輝於警詢時 證稱:「我們賣給甲○○的弘承公司價錢只有一開始2、3次是正常價格買賣……以後交易即打市價的8折……89年5月份宜永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後所詐騙的無塵室使用之耗材均以市價的5折賣給甲○○」等語(見偵字第8413號影印 卷第35之1、36頁);另再參照證人即當時在弘承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之廖美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人向乙○○叫貨?)是甲○○,與行情比較起來大約便宜2到3成。例如不織布鞋套以前拿的是2點1元,跟乙○○他們拿的是1點76元。」等語(見偵字第9811號影印卷第127頁)。顯見甲○○夠買受之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有明顯出入,其顯有贓物之認識,被告甲○○雖提出產品價格分析表,以證明向吳錦輝所買之產品並未比市價便宜云云,然查被告甲○○所提出之資料僅佔為向吳錦輝所購入部分之比例甚少且二者所購買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 (四)再證人廖美湞復於偵查中證稱:「(問:甲○○叫你下單是否正常?)與公司平時下單情形不一樣,都是事後補單。」「(問:甲○○買來之貨物有無到公司來?)付款程序不對,我們不知道貨有沒有到公司來。」等語(見偵字第9811影印卷第127之1頁),證人即弘承公司會計李綉英於警詢時證稱:付貨款都是乙○○自己來公司,要求伊開好支票金額,乙○○拿支票後,去台北找丙○○蓋弘承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貨是甲○○叫的,後來支付貨款也不經過伊,甲○○自己向董事長丙○○請款各等語(見警卷(一)第102之1、103頁),是假若如 被告甲○○所言以弘承公司名義向吳錦輝進貨時,倘屬正常之交易,何以未依該公司正常進貨程序,而是由甲○○逕行進貨,吳錦輝至弘承公司向會計領取貨款支票,再拿給丙○○蓋章,即先進貨請款後,再補交易進貨單據入帳,顯然有違常情,亦可證被告甲○○應明知向吳錦輝所買之物為贓物。 (五)被告甲○○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為弘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紙類及無塵室貨品之買賣,藉以低價購買前揭贓物無塵室貨品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竟於短期間內即收購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無塵室相關貨品,顯然有以不法利益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應構成常業故買贓物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 惟本件被告甲○○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被告甲○○之次數,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對於被告甲○○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50條而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 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甲○○有利。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係指以故買贓 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反覆以低價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再以較高價額轉賣他人,並以買賣贓物所賺取之差價,供作生活費用以此維生,被告甲○○顯係以故買贓物為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 常業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法院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思正當獲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以犯贓物罪為常業,故買贓物數量龐大,且造成被害人追索不便,經查獲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 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 之罪名,自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又按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附表二亨利泰公司銷售弘承公司之金額6,191, 476元,然依據扣案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電腦報表紙之亨 利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部分,其中與弘承公司之交易日期為從88年11月間即有交易,然本件吳錦輝等人詐欺贓物之範圍為從如附表依至四之時間為自89年1月間起,是應扣除88年11月間交易金額540,800元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是不另外無罪之諭知。 Ⅱ、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吳錦輝,夥同王大地、吳添丁、陳朝慶、仇子騰、彭偉磻、王洹照、黃金德、郭承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吳錦輝負責統籌調度,至遲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7巷3號1樓,由吳錦輝、王大地、郭承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煒晃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由乙○○、吳添丁相續登記為負責人,開設星月公 司;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50號1樓,由陳朝慶登記為負責人,開設宜永公司;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1樓,由王 洹照登記為負責人,開設軒如公司等至少4家以上之虛設公 司,期間由乙○○等人委託知情被告丁○○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辦上開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即由乙○○、黃金德(自稱「黃信傑」或「黃建富」)、吳錦輝(自稱「林明賢」)、彭偉磻、郭承、仇子騰等人,先藉由小額定貨,以現金或短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各該供貨廠商信任後,再於短期內大量定貨,並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分別向約伯科技有限公司等至少14家以上之公司,訛購無塵室用耗材、工業用影印紙等物品〔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9,636, 871元以上,惟煒晃公司等4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額達24,248,240元 〕,由供貨廠商自行或運用快遞方式將貨物送至上開4家虛 設公司之地址,事後上開4家虛設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 票均遭退票,造成各該供貨廠商受有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失。渠等詐騙所得之物品,即透過案外人「享利泰有限公司」名義或直接銷售等方式,以顯低於市價(即進貨價8折 至5折不等)之低價賣給知情並具有常業贓物犯意之甲○○ (甲○○有罪部分詳如前述)及被告丙○○所設立之弘承科公司及張銘煙等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乙○○涉犯常業詐欺之事證明確,且被告丁○○供承有接受乙○○之委託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等情事,而被告丁○○與乙○○本即相識,對於被告乙○○之財力、經濟狀況應有所瞭解,則其短期間接受乙○○之委託,申辦多家營業項目相類似之公司,衡情當知其間必有蹊蹺,且所申辦公司之負責人非均屬乙○○本人,部分公司負責人變動頻繁,何以代辦登記時未有疑義等情,據以推論被告丁○○於案發前已經知悉乙○○係在利用公司詐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接受客戶之委託執行業務,不知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亦不知乙○○等人係在利用各該公司實施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⒈本案乙○○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及軒如公司,均曾由被告丁○○處理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敵江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丁○○?認識多久?平常互動關係為何?認識。認識好幾年。沒有常來往,只是要記帳時才拿帳目給他)、(問:是否曾委託丁○○設立公司或頂讓公司或記帳?有幾家?費用如何計算?我沒有委託丁○○頂讓公司。申請公司兼記帳。有好幾家,忘記確實數目。每月記帳費1500至2500元,申請設立公司費用約4500元)、(問:設立或頂讓公司後,公司之支票及發票是否由丁○○幫忙領取?是的,支票在我這邊。只有發票是丁○○領的)、(被告丁○○是否知悉幫忙設立或頂讓公司或記帳公司之營運狀況?他不知道)、(問:是否曾告訴丁○○為何公司或頂讓之公司短短數月即結束營業,並且要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沒有。丁○○不知道。那麼快結束應該是週轉不靈)、(問:丁○○是否曾問過為何公司短短成立數月即結束營業及為何另外成立另一家公司?丁○○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 判筆錄第4至第6頁),由以上乙○○之證言可知,雖被告丁○○於88、89年間,受乙○○之委託,先後辦理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及軒如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宜,然被告丁○○對上開公司之營運及經營狀態並不瞭解,況被告丁○○既僅處理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至於記帳、報稅等業務係另由王靜慧負責之事實,此據證人王靜慧、梁振邦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74頁、第95頁),是被告丁○ ○所辯不知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尚難以乙○○出面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多家公司登記乙節,遽認被告丁○○當時已預見乙○○有何不法目的。 ⒊再被告丁○○係以經營代書事務所為業,其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此乃其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洵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犯意之可言。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經處理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而已,此外對於乙○○等人如何尋覓人頭負責人、對外向廠商訂貨、蒐尋管道銷贓、朋分贓款等,均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丁○○有何關連另被告丁○○於案發前是否知悉乙○○等人係利用其所代為申辦之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憑空推斷被告丁○○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再乙○○當時雖係以支付相當對價之方法,邀請王大地、吳添丁、陳朝慶、王洹照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對於王大地等人係收取相當對價而出任人頭負責人之事實知情。 ⒋從而,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丁○○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上訴猶以:(一)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金德及仇子騰,業經通緝到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被告王大地、吳添丁與陳朝慶均以幫助乙○○等人常業詐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9月。另被告丁○○業 已坦承協助乙○○等人申辦相關公司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復經被告王大地、吳添丁與陳朝慶於警詢至原審供述明確。而被告丁○○與乙○○本即相識,對於被告乙○○之財力、經濟狀況應有所瞭解,且所申辦公司之負責人非均屬乙○○本人,部分公司負責人變動頻繁,是被告丁○○顯有幫助被告乙○○虛設公司及請領統一發票實施常業詐欺之故意。(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及軒如公司均由伊記帳及報營業稅,是被告丁○○確有參與上開四家公司記帳事宜,從而證人王靜慧、梁振邦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三)依同案被告黃金德於原審法院之供詞,可知軒如公司顯有「進貨價格」低於「銷貨價格」之事實。又原審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黃金德到案說明,被告丁○○是否參與上開公司記帳、協助乙○○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丁○○並無常往來,且丁○○對其公司營運狀況並不瞭解等語,再參酌被告丁○○係以經營代書事務所為業,其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此乃其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尚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之犯意之。又對於乙○○等人如何尋覓人頭負責人、對外向廠商訂貨、蒐尋管道銷贓、朋分贓款等,均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丁○○有何關連,自不能憑空推斷被告丁○○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再者,被告丁○○僅有處理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至於記帳、報稅等業務係另由王靜慧負責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靜慧、梁振邦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自不得指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被告丁○○確不知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且記帳、報稅等業務另由王靜慧負責,而被告丁○○僅協助乙○○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均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喚黃金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弘承弘承公司業務經理廖美湞、會計李綉英之證述,且被告丙○○以弘承公司之名義向吳錦輝進貨時,皆未按該公司之正常進貨程序(查看產品目錄、詢價、下訂購單、進貨、會計、統計採每月付款等程序),交易過程係先進貨請款後,始補交易進貨單據做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弘承公司,並沒有負責業務,均由被告甲○○處理,不知為何會被起訴等語。(一)經查: ⒈被告丙○○雖為弘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只負責財務 部分,弘承公司業務及進貨事宜均由甲○○負責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90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曾證稱『我談定價格依照存貨的情 形來下單』及本院93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曾經說過『董事長沒有管進貨的事』,這兩段所述是否屬實?是 )、(丙○○是否知道你跟亨利泰公司進貨?我是下單 以後要付款時,丙○○才知道,因為他是負責財務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至250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證人蘇秋蘭於警詢時證稱:由甲○○一人進行不讓其 他員工知情及插手等語(見他字卷影印卷第23頁至 24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叫的貨大部分是由吳錦輝和甲○○接洽,交由甲○○銷貨。貨大部分載到(江)林村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的林可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改名弘承……公司。甲○○一開始以市價八折向我們進貨,後來以5、6折價錢向我們購買。甲○○應該知情。」,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弘承公司(原名為林可公司),是由弘承公司何人接洽?幾次?價格為何?有。由甲○○接洽。共賣了好幾次,不記得確實次數。價格約為市價的5折)(問:你 是否與丙○○接觸買賣過?沒有。當初是甲○○與吳錦輝談)等語(分別見警卷(一)第3之1頁、本院99年4月22 日審判筆錄第6至第7頁);證人吳錦輝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都是乙○○叫我和甲○○、張銘煙2人洽談價錢、運 貨等」等語,嗣後於偵查中供稱:「(問主要銷售對象?大部分是給甲○○)(問:出售何物給丙○○?因弘承公司是甲○○與丙○○合開的,實際經營者是甲○○在負責,丙○○純粹是投資者)」等語(分別見警卷(三)第528 頁、偵字第8413號影印卷第53、54頁);證人黃金德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甲○○有好多次在星月公司與林明賢(即吳錦輝)洽談進貨事宜等語(見偵字第3080號影印卷第4頁);及弘承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廖美湞、李綉英、林 秀蓮均於偵查中證稱:甲○○叫貨之事,丙○○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9811號影印卷第12頁7至第129頁),由以上證人可知,如附表五所示之貨物是由甲○○向吳錦輝所購買,被告丙○○並不參與上開貨物之購買,是主觀上難認被告丙○○有贓物之認識與故買之犯意。 ⒊再被告丙○○依共同被告甲○○之解釋及理由開出向亨利泰公司購買貨物之支票,此為被告丙○○管財務之範圍,亦無違反常理之處,此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附被告丙○○於93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十二號予證人閱覽(提示),是否是你的筆跡以及是否以之向被告丙○○請款?是)、(問:請證人陳述為何在上開文件中,在貨款部分要乘以 0.8?因為貨到的時候數量不足,而且有瑕疵,所以我們 付款的時候,因為驗收不合格而減少貨款)、(問:在上開文件為何乘以0.8後,又要乘以三分之二?因為當時吳 錦輝(自稱林明賢)向我借錢,所以我把貨款的一部分扣除掉,等於他先拿一部分貨款去)(問:你談定價格下單之後,董事長是否依你所所談定的價格付款?是,這是正常的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至247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依共同被告甲○○請求給付亨利泰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時,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有贓物之認識與故買之犯意。 ⒋從而,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丙○○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上訴猶以:(一)被告黃金德於原審時稱,伊在星月公司任職時,是藉由甲○○之介紹向約伯科技公司等公司訂貨,伊只知乙○○、吳錦輝所定之貨物,大部分都賣予甲○○等語,復參以被告黃金德於偵查中稱,甲○○也有收贓,甲○○亦有在星月公司之地下室教伊如何叫貨等情。(二)乙○○於警詢時供稱甲○○一開始以八折向其進貨,後以五、六折之價錢向其購買。(三)證人蘇秋蘭與陳智煌均證述,弘承公司買下甲○○所經營之林可公司,後林可公司與竹昕公司同設新竹市○○街64號,嗣竹昕公司又與煒晃公司地點相同,足見上開公司是有組織之虛設行號集團。(四)告訴人呈昌公司聲請上訴狀補稱,丙○○所有之立昌紙業為台灣前三大紙業公司之一,無理有再向其他公司進貨。(五)依弘承公司業務經理廖美湞、會計李綉英之證述,可知係由甲○○與星月公司交易買賣,公司人員均不清楚該筆交易是否真有出貨。又甲○○所拿回之軒如公司空白發票,由甲○○自行填寫發票直接拿予會計部門作帳;另89年5、6月時,被告甲○○向亨利泰公司進貨,自行向被告丙○○請款,再由丙○○以傳票交會計作帳。由上可知丙○○負責支付買受贓物價款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丙○○主觀上並無贓物及故買之認識,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應無理由。 五、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而為被告丁○○、丙○○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0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煒晃公司部分) ┌──┬──────┬──────┬───────┬───────┐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廠商 │ 詐得財物 │金額(新臺幣)│ ├──┼──────┼──────┼───────┼───────┤ │一 │89年4 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鞋套、腳踏墊 │ 673,050元 │ │ │同年6 月間 │公司 │ │ │ ├──┼──────┼──────┼───────┼───────┤ │二 │89年3 月間至│承俞企業有限│防靜電手指套、│ 940,276元 │ │ │同年5 月間 │公司 │溼度指示卡 │ │ ├──┼──────┼──────┼───────┼───────┤ │三 │89年1 月間至│誌笙實業有限│防靜電桌墊、無│ 691,898元 │ │ │同年5 月間 │公司 │塵室清潔地墊 │ │ ├──┼──────┼──────┼───────┼───────┤ │四 │89年5 月間至│敏盛企業有限│無塵紙 │ 236,774元 │ │ │同年6 月間 │公司 │ │ │ ├──┼──────┼──────┼───────┼───────┤ │五 │89年4 月間至│舜堡興業股份│口罩、網帽 │ 364,455元 │ │ │同年5 月間 │有限公司 │ │ │ ├──┼──────┼──────┼───────┼───────┤ │六 │89年4 月間至│百泓事業有限│鞋套、腳踏墊、│ 184,905元 │ │ │同年6 月間 │公司 │導電輪等 │ │ ├──┼──────┼──────┼───────┼───────┤ │七 │89年2 月間至│三聖企業股份│影印紙 │ 1,010,875元 │ │ │同年5 月間 │有限公司 │ │ │ ├──┼──────┼──────┼───────┼───────┤ │八 │89年4 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無塵棉│ 511,802元 │ │ │同年5 月間 │公司 │花棒、無塵拖把│ │ │ │ │ │、無塵影印紙 │ │ ├──┼──────┼──────┼───────┼───────┤ │九 │89年5 月間 │呈昌企業有限│影印紙、色影印│ 211,603元 │ │ │ │公司 │紙 │ │ ├──┼──────┼──────┼───────┼───────┤ │ │ │ │合 計│ 4,825,638元 │ └──┴──────┴──────┴───────┴───────┘ 附表二:(星月公司部分) ┌──┬──────┬──────┬───────┬───────┐ │編號│ 時 間 │ 被害廠商 │詐得財物或服務│金額(新臺幣)│ ├──┼──────┼──────┼───────┼───────┤ │一 │89年5 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腳踏墊、無塵影│ 798,000元 │ │ │同年6 月間 │公司 │印紙 │ │ ├──┼──────┼──────┼───────┼───────┤ │二 │89年6 月間 │匯豐紙業有限│影印紙 │ 33,600元 │ │ │ │公司 │ │ │ ├──┼──────┼──────┼───────┼───────┤ │三 │89年7 月20日│聯溢汽車商行│修車服務 │ 11,100元 │ │ │ │ │ │ │ ├──┼──────┼──────┼───────┼───────┤ │四 │89年6 月間至│敏盛企業有限│無塵紙 │ 154,876元 │ │ │同年7 月間 │公司 │ │ │ ├──┼──────┼──────┼───────┼───────┤ │五 │89年5 月間 │舜堡興業股份│無塵口罩、無塵│ 112,875元 │ │ │ │有限公司 │帽 │ │ ├──┼──────┼──────┼───────┼───────┤ │六 │89年6 月間 │東郁家具有限│無塵椅 │ 32,550元 │ │ │ │公司 │ │ │ ├──┼──────┼──────┼───────┼───────┤ │七 │89年6 月間 │寶利登實業有│影印紙 │ 746,382元 │ │ │ │限公司 │ │ │ ├──┼──────┼──────┼───────┼───────┤ │八 │89年5 月間 │百泓事業有限│腳踏墊、無塵影│ 101,535元 │ │ │ │公司 │印紙、導電輪等│ │ ├──┼──────┼──────┼───────┼───────┤ │九 │89年5 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無塵紙│ 292,879元 │ │ │同年6月間 │公司 │等 │ │ ├──┼──────┼──────┼───────┼───────┤ │ │ │ │合 計│ 2,283,797元 │ └──┴──────┴──────┴───────┴───────┘ 附表三:(宜永公司部分) ┌──┬──────┬──────┬───────┬───────┐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廠商 │ 詐得財物 │金額(新臺幣)│ ├──┼──────┼──────┼───────┼───────┤ │一 │89年6 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腳踏墊、鞋套 │ 162,750元 │ │ │同年7 月間 │公司 │ │ │ ├──┼──────┼──────┼───────┼───────┤ │二 │89年6 月間 │百泓事業有限│鞋套、腳踏墊、│ 28,857元 │ │ │ │公司 │導電輪等 │ │ ├──┼──────┼──────┼───────┼───────┤ │三 │89年5 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 │ 258,636元 │ │ │同年6 月間 │公司 │ │ │ ├──┼──────┼──────┼───────┼───────┤ │四 │89年8 月間至│臺灣全錄股份│影印紙 │ 408,500元 │ │ │同年9 月間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858,743元 │ └──┴──────┴──────┴───────┴───────┘ 附表四:(軒如公司部分) ┌──┬──────┬──────┬───────┬───────┐ │編號│ 時 間 │ 被害廠商 │詐得財物或服務│金額(新臺幣)│ ├──┼──────┼──────┼───────┼───────┤ │一 │89年8 月間至│誠豪紙業有限│文化用紙 │ 713,221元 │ │ │同年9月間 │公司 │ │ │ ├──┼──────┼──────┼───────┼───────┤ │二 │89年10月間 │力良開發有限│影印紙 │ 93,083元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806,304元 │ └──┴──────┴──────┴───────┴───────┘ 附表五:弘承公司向亨利泰公司購買貨物部分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一 │89年1 月間 │ 1,130,395元 │ ├──┼──────┼───────┤ │二 │89年2 月間 │ 1,161,520元 │ ├──┼──────┼───────┤ │三 │89年3 月間 │ 1,625,748元 │ ├──┼──────┼───────┤ │四 │89年4 月間 │ 1,342,013元 │ ├──┼──────┼───────┤ │ │合計 │ 5,65,06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