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 被告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係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壬○○之胞妹戊○○)。曾三平得知其堂叔曾太陽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120號、121號、121之1號、123號、124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乃另透過蔡哲夫之介紹認識壬○○,壬○○明知其與蔡哲夫均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亦無進口機器貸款買地之實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太陽急於出售該地,對曾太陽訛稱:其天給公司有意願購買該地,惟因資金不足,可以貸款之方式由曾太陽提供土地配合為之,即須先由曾太陽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予金主,向金主借 出現款,供作壬○○、蔡哲夫自日本購進機器設備之資金,待蔡哲夫3個月內,最長延至6個月,將機器整修提高價值,再配合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可向銀行貸得約1億元,俾給付曾太陽買賣價款云云,曾太陽誤信其言,以為壬○○有實現該貸款買地計畫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兩人因此於民國84年11月8日,由壬○○以無犯意聯絡之天給公司股東 夏劍英之名義,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曾三平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177萬元。翌日(即84年11月9日),壬○○、曾三平、曾太陽及其子辛○○、丁○○等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向金主甲○○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還款期限為85年5月7日、利息為月息2分半,曾太陽 在借款人欄簽立1,500萬元借據1紙,壬○○在連帶保證人欄以「天給公司戊○○」名義簽名,其兩人並簽發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各為曾太陽及「天給公司戊○○」,曾太陽同時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予甲○○指定之其母林鑾及其媳林邱怡潔二人以供擔保,甲○○依約交付1,500萬元,壬○○將其中之定金300萬元交付予曾太陽作買地定金,再交付曾三平數萬元介紹費及前3期 每月45萬元之利息,其餘歸壬○○、蔡哲夫取得。嗣因曾太陽催促塗銷抵押權抵押設定以便進行過戶甚急,壬○○乃於85年3月26日立下切結書,承諾將於同年5月15 日前將上述5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以敷衍之,詎曾太陽於同年5月16日死 亡,其子辛○○、乙○○、丁○○、丙○○、己○○、庚○○等共6人(下稱曾氏兄弟6人)共同繼承系爭5筆土地,其 後甲○○見壬○○未依約繳付第4期以後之利息,乃根據借 據及本票借款名義人,多次向曾氏兄弟6人催討前開債款, 未果,遂於86年5月27日,以林鑾、林邱怡潔之名義,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6年5月29日,以86年度拍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辛○○等6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辛 ○○、乙○○等人於接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於86年6月16日、同年月30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前 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民事庭於86年8月30日以86年度抗 字第2238號裁定駁回後,辛○○、乙○○等人再於86年9月 22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林邱怡潔對曾氏兄弟6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辛○○及乙○○二人並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2年確定),曾氏兄弟6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己○○、丁○○、丙○○、乙○○、庚○○等人提出告訴,暨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院檢察署令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丁○○、丙○○、乙○○、庚○○等人及證人曾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於原審作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柏丞及劉壽臣於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二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結證之內容相反,該先前之陳述,尚無從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該部分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中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天給公司之總經理,在該公司僅負責幫忙融資,天給公司之資產屬實際負責人蔡哲夫所有,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天給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哲夫與曾太陽達成合議,其並非契約當事人,關於由曾太陽以系爭5筆土地向甲○○借款, 將借款中1,200萬元購買機器,將機器整修後提高價值,再 以機器及系爭5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得較高款項,俾 支付土地價金等情,已向曾太陽及其子曾氏兄弟解釋多次,並獲其等應允,之後因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未成,致迄未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且未清償借款,其並未施用詐術,蔡哲夫將貸得之款項拿去買機器,不久之後過世,被告本人僅是介紹人而已云云。 二、查被告於84年11月8 日,透過曾三平之介紹,以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曾三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買受曾太陽所有系爭5筆土地,被 告與曾太陽又於翌日向甲○○借款1,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還款期限為85年5月7日、利息為月息2分半,曾太陽得款300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曾太陽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並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 200萬元予甲○○指定之林鑾及林邱怡潔二人,以為擔保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兄弟6人、 證人曾三平、曾寶、甲○○等人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91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5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借據、84年11月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11月11 日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及面額1,500萬元本票等影本各乙份 (見第4020號偵卷第4至8頁、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等在卷可稽。 三、首須釐清者,乃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過程,被告僅立於協助 貸款者之身分與雙方接洽,亦或為整個買賣及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㈠被告先於偵查中承認有與曾太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供稱:買賣時是曾太陽之姪子曾三平出面與曾太陽接洽,所有過程曾三平都很清楚,被告本身只負責介紹一個翁代書,幫他們辦貸款及買賣契約,當時因被告的公司在戊○○名下,公司要辦結束,故以戊○○名義辦本件1, 500萬元之借貸,夏劍英是被告天給公司的股東等語(見第4020號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其於84年間經蔡哲夫介紹曾三平,透過曾三平介紹,有與曾太陽接洽買土地,沒有過戶,本約定3個月內要辦好銀行貸款,後來延到第5個月,曾太陽去世,遂一直向銀行沒有銀行貸款等語(見第19554號 偵卷第28頁);嗣於原審供稱:蔡哲夫是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給公司要購買土地,但以公司名義較不易購買,於是以股東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將來再過戶給天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稱:其在天給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未支領薪水,其有與曾太陽、曾三平及曾太陽之子去辦理土地抵押予林鑾、林邱儀潔,前3個月貸款 利息每月45萬元先予扣除,其餘之款匯至曾太陽帳戶,曾太陽把錢撥出來交給其與蔡哲夫去買機器,機器向誰買的,其已經忘記,那時候向交通銀行總行貸款,在處理之過程,曾太陽即過世,沒有貸到錢,除了部分小機器外,大部分機器沒有進口,後來機器交給租賃公司拍賣,告訴人事後因蔡哲夫已過世,才來找被告,強迫被告寫了一堆文件,其中包括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又稱:蔡哲夫是欣營?彩色印刷公司負責人的哥哥,他純粹只是要擴充公司業務要買機器,但沒有資本,銀行要求機器要放在廠房才可以貸款,所以也要有土地,被告遂提議用天給公司名義,被告在天給公司只是幫忙,天給公司最後的負責人鄭志玄想要賣公司,被告提議以天給公司名義搭配蔡哲夫的機器去辦理貸款,84年天給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之胞妹戊○○,蔡哲夫因為已經有公司不能再掛名負責人,所以才會用戊○○的名義,翁先生把錢放在桌上,被告就把錢轉交蔡哲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1頁、第190頁、第191頁);復稱:系爭土地是農地,其上有墳墓,所以土地比較不好賣,被告就提議,是否以生產名義,將土地、機器合起來向銀行辦理貸款,公司一定要自有機器、自有土地,銀行才願意辦理貸款,當時日本發生地震很多機器故障,價值1億元之機器可 以用1千萬元買到,買回之後稍微修理就可以用高價賣出, 而曾太陽當時精神很好,而且信任曾三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足見被告對於何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或稱天給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哲夫欲買土地;或稱是天給公司最後負責人鄭志玄欲賣公司,由其提議以天給公司名義搭配蔡哲夫的機器去辦理貸款等語;又針對何人負責購買機器經整修後以貸得較高金額?或稱曾太陽把錢撥出來交其與蔡哲夫去買機器,或稱翁先生將錢交其轉交予蔡哲夫等語,先後供述差異甚大。且從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參與與地主曾太陽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以夏劍英名義簽約,並對曾太陽提議,向金主甲○○貸款以購買機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再向銀行申辦貸款等過程,被告非但關於簽訂購地契約、借款等事項及計畫知之甚詳,且深入決策之形成,非僅單純負責貸款事宜而已。 ㈡關於天給公司究竟如何於買到系爭土地後償還銀行貸款?由何人負清償之責?則未見被告為任何交代,此外,向甲○○借款,雖借據上借款名義人為曾太陽,然被告以天給公司戊○○名義簽立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天給公司戊○○亦與曾太陽同為發票人,有該借據及本票可稽(見4020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面),被告復於85年3月26 日向曾太陽出具切結書,載明:被告保證於85年5月15日前 ,負責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等字(見第4020號偵卷第9頁),表示其負責於85年5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予 林鑾等人之抵押權,此經被告供承(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有該切結書及被告於86年6月9日簽發面額各為1百萬元 及2百17萬5千元交付辛○○收執之本票影本2張可稽(見第 4020號偵卷第9頁、第8596號辛○○等偽造文書案卷第77頁 ),倘被告僅立於協助貸款地位,何以願簽署該等借據、本票、支票及切結書,對以曾太陽為借款名義人向甲○○之借款及抵押權之塗銷負起責任?以被告自承其精於辦理貸款業務,並無不知簽立借據、本票、支票及切結書責任之理,被告竟願為之,可見其曾太陽雖簽署向甲○○借款,但負責取得大部分款項,後續照被告所述應至銀行辦理貸款作為買土地價金之交付者,應為被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兄弟及其母曾寶等人對於何人與之洽談土地買賣及貸款事宜乙節: ⒈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其父曾太陽決定賣系爭土地後,要拿定金時,其陪同父親一起前往,還沒有拿定金之前,被告就說錢不夠,要拿土地權狀跟銀行設定2,200萬元之 抵押,借錢1,500萬元,讓被告到國外買機器,等機器送 到銀行貸款,再償還其父,可是之後都沒有下文;有一次其前往乙○○處,被告、曾三平、一女性代書在與曾太陽談土地之事,當時被告說決定要買,其有當場表示沒有支付現金不要賣,但父親很有威嚴,父親這麼說,身為孩子不敢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第46頁)。 ⒉證人即案發時偶與其父曾太陽同住於三峽麻園8號之丁○ ○於原審結證略以:83年5、6月間,被告、曾三平透過堂叔曾桶介紹,常常到伊家中走動,曾三平是介紹人,被告說要買土地,買賣契約皆由被告與伊父親處理,伊根本不認識契約買方名義人夏劍英,也未見過蔡哲夫,從頭至尾只有看過被告與曾三平,買賣契約書訂立後,被告他們就要將契約書、所有權狀先拿去借錢,當時他們有說要去借1,500萬元,約定先給伊父親300萬元作為定金,其餘1,200萬元由被告拿去,向金主拿錢時,伊與父母親、曾三平 及被告等人在場,當時金主領1,500萬元現金出來,但伊 父親只拿到300萬元,是轉到伊父親帳戶,其餘1,200萬元被告拿去,利息之支付與曾太陽無關,借據及本票上所簽天給公司負責人戊○○之名,應是被告所簽,戊○○本人並未到場,事後被告才說戊○○是被告之胞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2頁)。 ⒊證人即曾太陽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伊學歷為國小畢業,畢業後從事小吃及賣菜小販,於83年底或84年初將父母親接來同住於三峽鎮○○路,被告從82年底來與伊等談土地買賣事宜,談了大約1年,伊有數次在場,後來伊父親 才打算出售土地,洽談條件是被告拿土地去貸款1,500萬 元,並用其中300萬元支付定金,被告說天給公司有向日 本購買彩色影印機器,機器買回之時連同土地一起向銀行貸款,再把貸款的錢支付土地價金,被告說機器進口價值1億新台幣,並說機器買回之後機器可融資,3個月內即可將1,500萬元連同土地價金一起還清,但可延長到6個月,而伊父親當時中風,頭腦不是很清楚,土地是他自己身買來的,所以孩子們沒有干涉,只是在旁邊看看買賣過有無瑕疵;被告說天給公司是被告自己的公司,有說戊○○是他妹妹,而且被告有提供其自己之名片,伊父親過世後,土地遭查封,被告有拿過4 張信用狀給伊與兄弟看,伊將之拿去託從事貿易的朋友看,對方就說這些信用狀都是假的,因為伊朋友以文件上之案號去向銀行查,結果都問不到,這些資料又因老家拆遷而已經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8頁)。 ⒋證人即曾太陽的遺孀曾寶證稱:曾太陽想要賣土地,經曾桶介紹找到曾三平,曾三平再介紹被告,被告說他沒錢,先要用土地借錢,就找作地下錢莊的翁姓金主,這是被告的意思,被告向曾太陽借所有權狀去借錢,之前兩方談了很久,後來曾太陽有同意,借款人為何是曾太陽,伊並不清楚;借來的錢要買機器,再用機器借錢來買土地,說要借1,500萬元,總共設定2,200萬元,代書與翁姓金主均是被告找來的。借款本來由翁姓金主拿現金給伊夫妻,伊夫妻說不要拿現金,被告即把錢匯入郵局,伊夫妻再去領出來,其他現金都被被告拿去,關於曾三平所說蔡哲夫有到過伊住處,好像有此事,但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 ⒌綜合以上諸位證人所述可知,與地主曾太陽及其家屬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提議以土地貸款購買機器、向甲○○辦理借款事宜者均為被告,而曾三平僅係介紹人,此與買賣契約及借據、本票上均未見曾三平之名義,亦屬相符,顯然曾三平雖介紹被告向曾太陽購地,但關於向甲○○借款等事項,其並非當事人。又若謂本件主導向甲○○借款者係蔡哲夫,則何以買賣契約、借據及本票均未出現其簽名,告訴人等人甚至未曾聽聞此人姓名,是被告空言已死亡之蔡哲夫為實際取走大部分借款之人云云,而未提出相符之稽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證人甲○○對於何人與之洽談土地設定抵押以及借款併支付利息事宜乙節,於原審到庭結稱略以:債務人曾太陽及其二個兒子透過仲介人楊新發說要以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錢,伊估計該土地價值約2千多萬元,但曾太陽等人自稱其上建 物花費3千多萬元,借錢時曾太陽及辛○○、丁○○都有全 程陪同出面談,當時他們要借1,500萬元,約定借半年,利 息是月息二分半,當時有問借款目的,但辛○○、丁○○說不要問,表示若土地有價值就借款,到時無法返還可拍賣土地等語,因為曾太陽年紀太大,伊遂要求曾太陽之子要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借據及本票上會有天給公司戊○○署名之原因,這是他們內部的事;伊沒有與天給公司人員或戊○○接洽過,借錢時被告有在場,因為楊新發有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9頁)。可知向甲○○辦理借款手續時,除曾太陽及其子辛○○、丁○○在場外,被告亦在場,而甲○○亦未曾聽聞蔡哲夫,僅經介紹認識被告、曾太陽及其子辛○○、丁○○等人,倘蔡哲夫係真正借款人,仲介人楊新發何以未介紹,反而僅介紹被告予甲○○?又關於1,500萬元借款約定由何人支付利息之事,經被告自承由其支 付5個月利息,每月利息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甲○○亦證述被告曾交付數張支票,作數個月之利息,但事後退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被告另陳稱第1至第3個月利息交款時就先扣除,從借款的第4個月開始,甲○○每月向其催討債務利息45萬元,其還了2次利息,每次20餘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曾寶於原審證稱:利息是被告付的,只付了數個月,土地因此被拍賣等語相符(見4020號偵卷第60頁),貸款介紹人曾三平亦證述利息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徵諸本件借據雖由曾太陽 、丁○○在借款人欄簽名,但連帶保證人則有天給公司戊○○之簽名(見4020號偵卷第26頁反面),甲○○於原審竟證稱:不知為何有該簽名,其未向被告催討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9頁、第152頁),顯屬不實。衡情,倘被告並非主事借款並取走大部分借款之人,何以願支付高額利息? ㈤證人即曾太陽的姪子曾三平於原審證稱:伊於民國70幾年間透過蔡哲夫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聽聞曾太陽要賣土地,伊遂於84年間去見曾太陽,曾太陽委託伊找買主,伊就去找蔡哲夫,當時談土地賣價8,000萬元,但沒有談成, 隔了半年多,蔡哲夫介紹專門辦理貸款之被告過來認識,欲以貸款方式借3,000萬元,因曾太陽急著要處理這筆土地, 即同意用貸款方式,被告曾經解釋給他們聽,曾太陽的家人都知道,然後就委託一個王姓女代書辦理,王代書就找了一位姓翁姓金主,貸款用途是蔡哲夫要用來買機器,買回來後再整理;蔡哲夫好像以夏劍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伊聽說翁代書拿給曾太陽300萬元,其餘1,200萬元伊不清楚交付何人,伊自己只拿到3、5萬元之仲介費,是由蔡哲夫所給,其餘的錢都由蔡哲夫處理,因為被告擔任保證,所以利息就由他支付。被告於貸到款項後,代理蔡哲夫去買機器,再用土地、機器向銀行貸款,所貸之款項再交付曾太陽買土地,伊記得當時借款人是蔡哲夫,不知為何借款人名義是曾太陽,蔡哲夫拿了1,000多萬元,4020號偵卷 第9頁切結書是伊所簽,當時對此事不是很了解,不知為何 簽名,可能是曾太陽比較信任伊和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所述與被告相合,惟與相關文件及甲○○、告訴人、曾寶等人之證述均不同,可見「其餘的錢都由蔡哲夫處理」云云,並不可信,又所謂「被告擔任保證,所以利息就由他支付」云云,亦與借款人支付利息之常理不符,另關於「蔡哲夫好像以夏劍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與被告所述是被告以夏劍英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不符。衡諸曾三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曾三平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曾三平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4020號偵卷第6至9頁),可見曾三平就本件購地爭議,實與被告利益互為一致,並與被告關係匪淺,是曾三平證稱:借款1,500萬元,除300萬元交給曾太陽外,其餘1,200萬元交給蔡哲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76頁),關於該款有無交付被告,其證稱不知情云云,又 對於其為何也在前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簽名,亦稱簽名之原因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76頁),有違前述相關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雖曾三平所述有蔡哲夫之人參與,曾寶亦證述好像有蔡哲夫到其住處來過,衡以被告陳稱蔡哲夫欲貸款買機器等情,可見其係利用蔡哲夫之專業,使其對曾太陽之詐術得逞,以其陳述雖得認蔡哲夫為其共犯,然被告始為本件詐欺案之主謀甚明。 ㈤綜上所述,無論就系爭5筆土地出賣人曾太陽之家屬即上開 告訴人等及曾寶之認知,或與曾太陽就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以借款1,500萬元之金主甲○○之認知,均未見蔡哲夫 主導本案之跡證,反係被告無論在與曾太陽交涉購地事宜、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系爭土地向甲○○借款並約定擔任支付利息者,甚至事後簽署切結書擔保上開借款之責任等情事上,在在均有參與,又以其胞妹之負責人名義之天給公司為相關之連帶保證人、發票人簽立買賣契約、借據、本票等文件,更徵被告實為本件土地詐欺買賣之行為主體,其供稱蔡哲夫始為買賣主體僅屬片面之詞,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曾太陽遭被告訛稱:因信用問題願以夏劍英為名義買受人,願以8,177萬元買受曾太陽系爭5筆土地,因資金不足,須先由曾太陽以系爭5筆土地向甲○○借貸1,500萬元,其中1,200萬元供作被告向日本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待被告將機器 整修後,機器及土地即可提高價值至1億元,再配合系爭5筆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俾給付買賣價款云云,致曾太陽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僅取得300萬元,其 餘1,200萬元歸被告與蔡哲夫等人取得,此情迭經告訴人等 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85年3月26日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乙份(見第4020號偵卷第4至9頁、第26頁面、第34頁反面至38頁)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原審針對上開1,200萬元之用途,供稱曾 太陽係為買賣順利,願將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將部 分貸款即1,200萬元提供購買機器,日本公司機器發票開出 來是定價1億元,但實際上是1千萬元的價格,該機器可以貸款7成,約7、8千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向日本廠商購買機器之任何單據,或以該等機器連同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證據,所謂買機器整修後再向金融機構貸款云云,僅屬空言。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向交通銀行總行辦理貸款,因農地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證明,故銀行無法放款以致無法貸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核與乙○○所稱被告用這塊土地向農會、土銀辦理貸款,但都沒有辦到貸款,因為這是農地,故簽訂買賣契約後,拿去向林邱怡潔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2頁)相符,均以農地本身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之事,且根據一般銀行企業金融貸款實務,農地及其上之建物即農舍,因無法核發工廠登記執照,其上縱有廠房及機器因仍屬農舍性質,而難以向銀行貸款,又公司所有之資產如為農地農舍,銀行亦因其農地性質,而難以接受為抵押品而受理貸款。是本件被告顯然在向曾太陽表達願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無自有資金 而須利用上開管道支付買賣價金之始,即知悉農地無法貸款之銀行企業金融貸款之常規,然被告卻隱瞞此事,逕以如購買日本機器而經整修後,合併系爭土地及機器即可順利貸到高達1億元以支付賣賣價金云云,得款後果然亦無任何購買 機器之作為,益見被告蓄意行訛,其具使曾太陽及其家屬陷於錯誤之犯意甚明。被告就何以無法償還款項之因,或稱買舊機器整理後向銀行貸款但除部分小機器外,大部分沒有進來,在處理過程中曾太陽就過世,沒有貸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94頁)、或稱本來向交通銀行及土地銀行或其他財務公司貸款,但是曾太陽於5 月過世,子女間意見不同,機器進來不順利,向銀行送件溝通但因資料不齊全而沒貸到款(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2頁)等語,被告就何以未能順利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一節,均稱因機器購買不順而無法貸到款項及曾太陽過世所致,然對資金借貸有相當瞭解及自信之被告而言,當明知農地無法通過銀行企業金融審核,且綜觀全卷被告亦無法提出機器購買及銀行貸款依據,又被告聲稱向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惟並未自行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復承認蔡哲夫為債信不好之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其向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復未支付買賣價金,所述上開貸款方式,屬俗稱之「買空賣空」,騙取曾太陽提供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之借款以供被告自行花用,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⑴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 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⑵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 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哲夫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以證據不足,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系爭5筆土地之出 賣人曾太陽以資金不足,須先由曾太陽以土地向甲○○借貸1,500萬元,由其中1,200萬元供作被告向日本廠商購買機器設備後,機器及土地即可提高價值至1億元,再配合系爭5筆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俾給付買賣價款予出賣人曾太陽事實,應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認其無詐欺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圖謀利用曾太陽欲出賣名下土地換得價金分配其子之心願,與蔡哲夫合計騙取現金高達1千餘萬元,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矯詞否認犯行,所辯情節顯不合常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 七、公訴意旨另謂: ㈠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5年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林鑾、林邱怡潔及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之印章,在不詳處所,接續偽造「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84桃溪戶印證字第54019號『林邱怡潔』印鑑證明」(其上 有偽造之「林邱怡潔」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鴻銘 」署押1枚及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1枚)、「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84桃溪戶印證字第54016號 『林鑾』印鑑證明」、「林邱怡潔名義於中華民國85年2月 18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林鑾名義於中華民國85年2月18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之林鑾、林邱怡 潔共同於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持交 曾太陽,使曾太陽誤信該筆債務業已清償,足生損害於林鑾、林邱怡潔、曾太陽、吳鴻銘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曾太陽因當時中風生病,無暇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遂將上開文件交由其配偶曾寶保管。嗣曾太陽於85年5月16日死亡,其子辛○○、乙○○、丁○○、 丙○○、己○○、庚○○等共6人(下稱曾氏兄弟6人)共同繼承系爭5筆土地,其後甲○○多次向曾氏兄弟6人催討前開債款未果,遂於86年5月27日,以林鑾、林邱怡潔之名義,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系爭5筆土地以為 債務之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6年5月29日,以 86年度拍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辛○○等6人所有之 系爭5筆土地。辛○○、乙○○等人於接獲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後,於86年6月16日、同年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印 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民事庭於86年8月 30日以86年度抗字第2238號裁定駁回後,辛○○、乙○○等人再於86年9月22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林邱怡潔 對曾氏兄弟6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壬○○另涉有偽造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己○○、丁○○、丙○○、乙○○、庚○○等人指訴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借據、面額1,500萬元本票、暨 桃園縣大溪鄉戶政事務所87年9月24日桃溪戶字第4369號函 、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關於何時發現偽造文件乙節:據告訴人辛○○、丁○○、乙○○、庚○○、己○○等人,均一致結證稱渠等在父親曾太陽死亡(即85年5月16日)1個月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始知有前開清償證明等文件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3、186、188頁、原審卷二第114、125、130、135頁、原審卷三第47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然曾太陽之長子辛○○卻於86年6月9日距其父曾太陽死亡日期已逾1年,且 在曾太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始在被告陪同之下簽發本票予金主甲○○,其對此稱「開本票時仍不知有清償證明,而且怕土地被查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頁),嗣於本院亦證稱「簽本票給翁先生時,真的不知道有清償證明,是簽完後我告訴我母親,我母親說被告與另外1個人有拿1張單子來,當時我父親中風,我母親收起來,我母親不識字,我有打電話給金主,5、6天後我把本票拿回來…,父親死亡後2、3個月才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 見如告訴人曾家兄弟所稱,渠等係於父親曾太陽死亡後數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開文件,長子辛○○理應事先知悉有清償證明上開資料存在,如何仍在曾太陽死亡逾1 年之86年6月9日簽發本票予金主甲○○藉此阻止系爭5筆土 地遭抵押拍賣?告訴人上開所述尚有不符常理之處。且告訴人辛○○、乙○○經另案判決犯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確定,偽造之清償證明書與85年2月5日切結書,其中切結書雖與被告書立之前述85年3月26日切結書,有許多字跡雷 同之處,惟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134號辛○○等人偽造文書案,其中附有辛○○等人所 提出其等自曾太陽遺物中所發現之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惟皆為影本(見該卷第30頁起),無從請專業機關鑑定其是否與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亦為影本)出自同一人所書寫,證人曾寶雖證稱該等偽造文書係被告交至曾太陽手上,曾太陽囑其保管等語,惟因其為文盲,關於被告究竟交來哪些文件,其復無從確定之,又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等為卸免祖產遭拍賣之窘境,情急之下誤而自行或託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現有證據,雖能證明上開印鑑證明書、切結書及債務清償書確屬偽造之事實,及被告確為詐欺曾太陽前述金錢之主謀,惟仍不能排除告訴人等為避免喪失祖產而偽造上開資料之可能性。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被告縱未能明確說明何人偽造上開文件資料,仍不得因此逕指其為犯罪行為人。 ㈢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壬○○於86年3月初,明知姚柏丞(原名姚 一山,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壽臣(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竟基於幫助姚柏丞、劉壽臣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壬○○提供天給公司、凱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旌公司)、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皇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是公司)、加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冠公司)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姚柏丞,再由劉壽臣覓得林信忠(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貸款名義人。林信忠亦加入與姚柏丞、劉壽臣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交予姚柏丞,由姚柏丞連續偽造下列文書: ㈠先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凱旌公司及負責人張正輝之印章,在臺北市○○路161號4樓之1事務所內(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地點),蓋用該印章偽造林信忠任職凱旌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林信忠85年度在凱旌公司及天給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另將柯秋松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影印後,將戶名欄、印鑑欄剪貼改為 林信忠,蓋用林忠信之印章於印鑑欄上,再予影印,變造林信忠名義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以上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凱旌公司、天給公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張正輝及柯秋松等人。 ㈡嗣林信忠另覓得陳何詳(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陳文進、李進府擔任名義貸款人,並分別與姚柏丞、劉壽臣各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將身分證交予姚柏丞,姚柏丞連續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天給公司及負責人鄭志玄、合信公司及負責人謝文鶯、皇是公司及負責人于世才、加冠公司及負責人吳秋雄之印章,在上開姚柏丞之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偽造陳何詳任職合信公司及天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陳文進任職皇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李進府任職加冠公司及天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陳何詳85年度在合信公司、天給公司及皇是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陳文進85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李進府85年度在加冠公司、天給公司及達欣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合信公司、天給公司、皇是公司、加冠公司、達欣公司、謝文鷹、鄭志玄、于世才及吳秋雄等人。 ㈢姚柏丞於完成偽造林信忠之在職證明書後,於86年3月5日,將偽造之凱旌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予林信忠,林信忠再於當日持以行使,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林信忠之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凱旌公司業務經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凱旌公司、張正輝。 ㈣姚柏丞於偽造陳何詳、李進府之在職證明書後,於86年3月5日,將上開偽造之陳何詳、李進府合信公司、加冠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分別交予陳何詳、李進府,由陳何詳、李進府於當日持以行使,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陳何詳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合信公司工務部副理,於李進府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加冠公司業務部副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合信公司、謝文鷹、加冠公司、吳秋雄(姚柏丞偽造陳文進之在職證明書,尚未交付陳文進辦理職業變更登記)。 ㈤姚柏丞之友人何李晉煌(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曾因委託姚柏丞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姚柏丞保管。姚柏丞擅自於86年5、6月間,在其上開事務所內,偽造何李晉煌在天給公司及皇是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何李晉煌85年度在天給公司及合信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何李晉煌及天給公司、合信公司。嗣於86 年6月17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在臺北市○○路161號4樓之1姚柏丞之事務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文件等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偽造在職證明等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姚柏丞及劉壽臣兩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之訊問內容、及查獲之天給公司、凱旌公司、皇是公司、合信公司、加冠公司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因處理票據事宜,偶往賴永興所開設之公司,與姚柏丞、劉壽臣有數面之緣,並未與姚柏丞、劉壽臣共謀偽造在職證明書等文件等語。 四、經查,證人姚柏丞(原名姚一山)於原審結證略以:「86、87年間在台北市○○路161號4樓之1賴永興之辦公室,我在 該處幫忙代書作業,我就是因為這樣見過壬○○幾次面,私底下或是公事上我與壬○○都沒有往來,當時劉壽臣叫我用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在職證明(改身份證後面的職業欄),這些公司資料是劉壽臣交給我的,劉壽臣在事發之後有告訴我說這些資料是壬○○提供的,當時我與劉壽臣合作打算偽造證件幫人辦信用卡,分工方式因我曾做過代書故我負責跑銀行,劉壽臣負責找人、找資料…關於我在調查局筆錄說資料均由壬○○提供,扣案東西是我與壬○○共有等語,是遭調查局誘導所說的,我與壬○○不熟,資料來源都是劉壽臣跟我說的…關於我在87年12月24日、88年6月30日、89年6月1日說資料是壬○○所給,實際上資料都是劉壽臣交給我的 ,只是劉壽臣和我說是被告給他的,另外87年4月16日因對 檢察官不滿,故當時想栽贓劉壽臣,才說不是壬○○提供的,壬○○在這案子中的角色對我而言不是重點,資料都是劉壽臣說是壬○○給的,故我的印象中會認為就是壬○○提供的,但壬○○也沒有直接給我,我在偽造在職證明期間,沒有和壬○○提過偽造這方面的事情,我在調查局所說的不準,應該照我今天證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證人劉壽臣亦於原審結證略以:「因為在我妹婿賴永興的松德路的辦公室見過壬○○,當時姚一山說他對銀行很熟,要作貸款例如幫人申請信用卡,過程我不知道,因為還沒有辦過就被查到,我是因為介紹我的朋友林信忠、陳何祥、陳文進等人與姚一山辦貸款,才會去松德路辦公室看進度如何…我與壬○○不熟,我沒有聽過天給公司,但那些一、二家公司執照資料是壬○○放在辦公室沒有帶走,姚一山自己拿去用的,姚一山有告訴我說壬○○有東西沒有帶走,叫我轉告壬○○說這些東西他要拿去使用…姚一山偽造假的在職證明等事情我知情,姚一山僅說只要介紹人給他,其他部分他會處理,姚一山自己去弄公司資料,也要求我提供別的公司資料,方便他偽造假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但我沒有提供……至於姚一山證述天給公司等公司執照是我拿給他的,因為,我的案子已經確定,他都推給我…我認為那些資料可能是壬○○不要或忘記帶走的,因為姚一山有和我說去用一下再去跟壬○○說,從頭到尾壬○○也沒有答應,姚一山也沒有去和壬○○說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9頁)。相互參照證人姚柏丞、劉壽臣在原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上開證言,對於如何取得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證人姚柏丞證稱由劉壽臣提供,反觀劉壽臣則稱係由姚柏丞未經被告同意逕自使用,又姚柏丞亦明確稱被告在其案件中所扮演角色對其而言不是重點,重點應置於上開公司資料均由劉壽臣所提供之事,甚至姚柏丞亦稱其先前在市調處所稱資料由被告提供,均係在言談間聽聞劉壽臣而得知,亦未見壬○○親手交付資料,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法定程序證言,僅泛稱迥然不同、顯非事實等數語帶過,逕予捨棄不採,並未敘明如何不採之理由。參以就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劉壽臣、姚柏丞使用被告之文件偽造文書,然尚難認定被告必然知悉證人姚柏丞、劉壽臣共謀偽造在職證明,復無法證明被告有該幫助之犯意而主動提供上開資料。 五、原審以被告犯幫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 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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