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93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公司負責人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壹年及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陸月及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24之1號「峰安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 適用徒刑規範之人。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仕宏行等28家回收商並未販賣廢鋁罐予峰安公司,竟為使峰安公司虛列進貨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82、83年間,於各該年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回收商之負責人接洽(82年度7家,83 年度10家),以回收商統一發票所虛列交易金額5%的代價,購買渠等填製不實金額之廢鋁罐銷貨統一發票(各回收商開立發票總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年度所載),以製造交易假象,並指示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採購助理馮國香(同案被告,判刑確定),依附表一所示各該回收商各次虛開之統一發票數量填載不實之(內購)請購單及收料單,峰安公司地磅員王麗雲(同案被告,判刑確定)製作不實之地磅單,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帳部門之林志明、陳秀美、劉美玲依前開發票、採購、收料、地磅單等,填製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嗣交由具犯意聯絡之峰安公司出納黃惠萍、朱麗琴(另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依各該支出傳票開立應付予附表一所示各該回收商款項之支票。惟均未曾將支票逕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回收廠商,而係依甲○○指示將所開立支票先存入由前總經理黃土城(黃惠萍之父,任職期間73年至80年)原所借用不知情之陳振榮、陳守及劉登山3人分 別於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人頭帳戶提示(黃土城離職後將其個人使用之該3帳號資料交甲○○,陳振榮開立之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陳守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劉登山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依甲○○指示提款(即前開銷貨發票虛列金額5%),以現金交付附表一所示回收廠商,餘款再匯回峰安公司之方式,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如附表一82、83年度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逃漏峰安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0元部分,未據起訴)。 二、又於84至85年間,甲○○因政府執行廢鋁罐資源回收業務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愛鋁回收基金會」(以下簡稱愛鋁基金會)於向國內進口鋁罐業者及製造鋁罐業者,收取回收處理費,並發給簽約回收廠商補貼款,竟由其個人或經由瀚穎及順源公司之魏灥聲引介,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28家回收廠商,共同基於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復為使峰安公司虛列進貨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推由各該回收廠分別先與愛鋁基金會簽訂84、85年度之「臺灣地區廢鋁罐回收補貼合約書」(以下簡稱補貼合約),再依補貼合約之要求,分次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再以買受或取得登載不實之地磅單,及開立予峰安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交由各該回收廠商依各回收廠商與愛鋁基金會補助合約約定之回收量,連續持向愛鋁基金會行使,使愛鋁基金會誤信附表二之各回收廠商有回收、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之事實,而交付該基金會受興達股份有限公司等29家製罐業者,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進口鋁罐業者(以下或稱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之回收廢鋁罐補貼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補助款。甲○○並將取得各該回收廠商前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以同前手法,連續填製不實採購單、收料單、地磅單等、支出傳票會計憑證等方式,亦虛增峰安公司84及85年度之營業成本。並於申報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義明以前開不實憑証,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並為申報,以此詐術使峰安公司藉以逃漏各該年度如附表一所載之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就82年間犯行〈但不包括峰安公司逃漏82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與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虛開發票金額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在原審審判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正在案,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及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原審審判中更正者為準,附此敘明)。合計峰安公司83、84與85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達000000000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00000000元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劉進恭、乙○○、丙○○、徐文三於警詢時之證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劉進恭、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216頁至第225頁,第232頁至第237頁,第237頁至 第242頁);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 互詰問(本院卷二99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5頁,99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均足以保 障被告甲○○之詰問權,而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因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 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明揭此旨。經查,證人徐文三已於97年1月29日死亡 ,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又證人徐文三於接受警詢調 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證人徐文三所述內容,與其他證人等所述客觀證據亦相符合(詳後述認定事實之理由),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證人徐文三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甲○○有無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訊問被告、證人,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㈠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㈡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文如未具結者,其事由;㈢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劉進恭、乙○○、丙○○、徐文三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警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第166頁至第169頁、警卷四第392頁至第397頁、警卷一第56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0頁、警卷六第634頁至第635之1頁、警卷五第620頁至第622頁) ,均依上開規定記載受訊問之訊問內容、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詢問記載內容有無錯誤後,由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簽名。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未記載終結時間,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尚嫌無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於86年12月19日增訂為:「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況而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部分 )。而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劉進恭、乙○○、丙○○與徐文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間,依序為86年1月6日、22日(吳錦桐)、86年1月22日(吳 錦堯)、86年2月27日(劉進恭)、86年1月10日、23日、3 月11日、13日(乙○○)、85年12月31日(丙○○)、86 年3月13日(徐文三),均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刑 事訴訟法100條之1第1項之前,依當時進行之訴訟程序, 並無警詢筆錄必須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之適用。況無證據證明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辯護人僅執修法後規範之程序,徒以上開警詢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無證據能力,復未提出可供懷疑之資料或論據,尚非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被告與辯護人除就上開證人吳錦桐、吳錦堯、劉進恭、乙○○、丙○○與徐文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11頁),而本院審酌下列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全省僅有峰安公司為合格之再生廠商,5家製造鋁罐業者,1年就可做18億的鋁罐,還有進口的,數量這麼龐大,如果峰安公司沒有回收,環保是很可怕的,伊對環保貢獻很大,確實有收購本案回收商的廢鋁罐,運到峰安公司工廠,要先經過警衛室,在地磅過磅核對重量,再由收料處點收進廠,由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廠商都要收現金,所以峰安公司開出支票後就先將支票存入陳守、陳振榮、劉登山3人帳戶(以下或 稱陳守等3人頭戶),而扣除3%的利息及5%的品質保證金, 給付現金,如果貨物無雜質瑕疵,即將5%的保證金匯給回收商,每筆均是實際的交易,並無購買假統一發票,亦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云云。 二、惟查: (一)以送交廢鋁罐予峰安公司而詐領補助款之回收廠商,其有關地磅單部分: 1、證人即花蓮吉安地磅負責人徐文三業已供證:地磅單係乙○○要求開立(警卷五第621頁調查筆錄);重陽地磅負 責人蔡澤清證稱:手寫磅單係偽造(警卷六第638頁調查 筆錄),實際偽造之人丙○○供證:係以1張500元販售空白地磅單予張新勻(警卷六第635頁調查筆錄);通協地 磅責人詹領證述:以1張300元售出供人填具(警卷六第657頁調查筆錄);量發地磅負責人沈王麗香供證:未磅即 加開予協志公司收取手續費(警卷五第662頁調查筆錄) ;龍泰地磅負責人李雲龍證稱:如用電腦打字磅單即屬偽造(警卷七第723頁調查筆錄)等情,是前開地磅行既均 未為過磅即出具空白或不實之磅單,則既無磅單上所載之廢鋁罐運送至峰安公司,堪認峰安公司未買受上開廢鋁罐。 2、另查不論是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是峰安公司自行過磅之過磅單,所記載負責該次運送的貨車車號,或係報廢、失竊車輛,或係計程車、遊覽車車號,或其運送量顯然不足者,有過磅單及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警卷一第599頁、 第600頁參照)暨證人李永福證稱:其所有車號XC-262號 ,未曾載運廢鋁罐(警卷七第765頁)、證人彭為環證稱 :車號EV-916號係計程車,不可能連續載那麼多次且如此重之貨物(警卷七第775頁)、證人張世奇證稱:車號TD-643號貨車未曾幫人運過貨,亦從未至嘉義以南(警卷七 第792頁、偵卷一第15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又有如前所述回收商出貨通知單所附過磅單與峰安公司收料單所附過磅單記載不符之情事可參,因此,本件附表一所示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峰安公司自行過磅之過磅單,應堪認均係虛偽製作之單據(證物箱8-2、8-3、8-4參照),故峰安公司提出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132頁至第167頁參照)所列廢鋁罐買賣,均無實質之交易。 3、又查,扣案之峰安公司自行登記之過磅之廢鋁罐過磅單與警衛室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比對結果,峰安公司之過磅單上均蓋有警衛室簽收單(證物箱8-7內收料單所附磅單參照),而查扣的車輛進出登紀簿亦有運廢鑄、送料、載柴油、水泥車、運廢土、運挖土機、或工作等車輛出入登載(證物箱8-7內車輛進出登記簿參照),然均未發現有任何回收商的廢鋁罐運送車輛經登記於出入登記簿內,足証並無附表一所列回收商廢鋁罐運送車輛進入峰安公司廠區。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峰安公司只登記出口及進口車輛」云云,惟大門警衛如不就出入車輛逐一登記,即失其管制之意義。是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二)部分廢鋁罐回收商部分: 1、證人張新勻經營之煜翔行部分: (1)煜翔行實際並無壓罐設備及場地,亦未從事廢鋁罐之回收,更無貨車前來載運廢鋁罐等情,業據煜翔行之員工即張新勻之胞弟張新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二第196頁、第197頁)。且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應張新勻之要求,未實際過磅而以每張500之價 格為其補開磅單一節(警卷六第635頁、本院卷二99年3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倘因原單遺失,證人丙 ○○自可依存根補具,證人張新勻何需以1張空白過磅 單500元出價購買?何況原單既已遺失,則證人張新勻 如何得知過磅單應記載之重量若干?是證人張新勻與丙○○顯係共同填載不實磅單,已堪認定。 (2)再查,卷附相關載送廢鋁罐車次情形: Ⅰ、85年3月7日3車廢鋁罐(MT-921,IR-223,JG-469), 合計實重為60,100公斤,有證人張新勻提出於愛鋁基金會之請款單附件第004528,004529,004530號3張重陽 地磅單可證,然同日峰安公司收料單所附峰安公司進廠之過磅單竟變成2張磅單,合計重量相同,但車號己變 更為JK-503,JK-450(見証物箱8-4出貨通知單所附 磅單與8-7收料單所附磅單對照)。 Ⅱ、85年3月16日亦記載3車車號,而峰安公司同日之收料單附件之磅單則為2車,重量不變,然車號不同(見証物 箱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8-7收料單所附磅單對照),除非中途換車,否則不致如此,但證人張新勻既稱是叫高雄的回頭車,即考量其省錢,要無於中途更換車輛增加成本之理。 Ⅲ、84年2月16日運送6台車,其車號為:XG-031、XD-609、GO-303、XG-517、AV-341、JC-166,總重量達145,230公斤。而同年月22日送7臺車,除再增1臺AV-341號外,其餘6車之車號與前次送貨之車號完全相同,該2次磅單,重量部分,均從後起第3個字即百位數的地方 換一個字(見証物箱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8-7收料單所附磅單對照),顯然異乎常情。 Ⅳ、84年2月間,於2月16日送6車共145噸多,於同月22日送7車共178噸多,於同月28日再送8車共195噸多,短短半個月內共送21車廢鋁罐,總重量達519噸多(519150kg ),查廢鋁罐質輕體積大,證人張新勻既無合法的場地及設備,如何能堆積、處理偌大的廢鋁罐,亦有違常理(警卷六第646頁至第656頁,及證物箱8-4出貨通知單 所附磅單與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 Ⅴ、同上資料並顯示車號AV─341號車,第1趟在高雄的峰安公司過磅,電腦顯示日時為84年2月21日(磅單被用筆 塗改為22日)18時36分21秒,然同日上午10時56分,竟又在臺北縣的重陽地磅過磅第2趟,足見其磅單顯屬虛 假。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均查無煜翔行出貨當天的該等車輛進出登記資料(證物箱8-7號磅單與車輛進出登記簿參照),益徵證人張新勻確無出貨到峰安公司之事實。 Ⅵ、又依卷附重陽電子地磅於85年5月17日所開磅單記載之 車號查詢,其中車號GX-850之貨車,早於84年6月12日繳銷,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一第65頁),該車既已報廢,又如何能載運廢鋁罐? (3)證人張新勻既無經營廢鋁罐之回收業務,其與證人丙○○通謀取得虛偽之磅單後,是未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則其開立煜翔行之銷貨統一發票,顯然不實。另峰安公司之地磅單、收料單所載買受煜翔行之廢鋁罐,亦非實在,此有銷貨廢鋁罐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重陽地磅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峰安公司之磅單、收料單、及車輛進出登記簿扣案(均在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 2、證人即金三吉廢鋁罐回收商乙○○於警詢時證稱:金三吉公司從未做廢鋁罐回收的工作,亦未曾出貨給峰安公司,是魏灥聲提議配合共同詐領補助款,經魏某通知其出貨的貨量、日期,其即開發票予鋒安公司,由峰安公司蓋章後再影印寄回,並匯發票金額5%之款項,其再備妥買入偽造之磅單、出貨傳真通知單連同前開影印發票,依魏某指示送出請領,補貼款則由魏某以為其開立之帳戶兌領後,再交付其應得部分款項(警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花蓮吉安地磅負責人徐文三在警詢時證稱:金三吉公司從未載運廢鋁罐來過磅,所以地磅單均係虛偽登載的單據,廣濟行的地磅單也是假的,均是乙○○要求開立等語(警卷五第621頁、第622頁反面調查筆錄)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甲○○對此雖辯稱:可能係乙○○與花蓮吉安、宜昌地磅負責人徐文三有債務糾紛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吳錦桐於警詢時證稱:盈祺、盈展公司係先將統一發票整本蓋好章空白送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在上開發票上浮報數量及金額,該統一發票皆是由峰安公司的人員所填寫,伊只有按照實際送去的數量向峰安公司領現金,至於峰安公司所浮報的部分,只有補貼盈祺、盈展公司5%的營業稅;峰安公司所列付款清單事實上都無此交易(警卷二第134頁反面調查筆錄)。該證人吳錦桐 雖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統一發票是帶到峰安公司開,以方便作業,然後整本帶回來云云(原審卷二第219頁)。然查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 表,其中關於盈祺、盈展公司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多為連號,如盈祺行1994/10/14至1994/10/26連續12天的發票號碼,1994/11/17至1994/11/23連續8天,1996/4/16至1996/4/26連續10天均為連號,另盈展公司1994/10/15至 1994/10/29連續14天,皆是連號(偵查卷五第164頁、第165頁、第154頁參照),豈會數續數日僅與峰安公司交易 往來之理?足見證人吳錦桐於警詢稱:整本發票蓋好公司章,將空白發票送交峰安公司,由峰安公司自行填載開立之證言較為可採。 4、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仕宏行吳錦堯於警詢証稱:其為了達到回收標準,經過峰安公司副總經理甲○○同意後,雖然實際未出貨,但造假開發票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再匯回5%的稅,仕宏行方可依據發票存根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助款等語(警卷二第167頁調查筆錄)。嗣其於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未說此話云云(原審卷二第233頁)。然查:證人吳錦堯之警詢筆錄係經其簽名並在塗 改處蓋章,有該警詢筆錄可稽;又依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關於仕宏行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亦有許多連號,如1995/5/8至1995/6/8連續1個月的發票號碼連 號(偵卷五第166頁參照),豈有在1個月中,僅與峰安公司交易而已?足見證人吳錦堯在原審所為否認之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語,不足採信。 5、廣濟行廢鋁罐回收商即證人江明德雖稱:其與峰安公司有實際交易,且所回收廢鋁罐皆賣給峰安公司云云,然對其廣濟行之回收儲存場及壓罐設備設置地點,則泛稱在花蓮縣壽豐鄉,地址竟不清楚(警卷四第413頁)?對地磅單 之取得,亦均稱由司機取得,其未曾參與,亦不識宜昌、萬全地磅之人,且均係收回頭車載送(警卷四第415頁、 原審卷一第78頁),則既係臨時所叫回頭車,司機多僅負責載送,又如何知應至何地磅為磅稱,又如何再折返交付磅單?是所稱顯與商情有違,毫不足採。況查: (1)廣濟行所出宜昌地磅行之地磅單,業據證人即宜昌地磅行負責人徐文三於警詢時證陳:該15張地磅單非其填載,店章亦非真正,復不識江明德,亦未為廣濟行為磅重,地磅單係偽造(警卷五第622頁筆錄)等情,核與宜 昌地磅單84年2月24日車號JC─765號,實重16350公斤 ,到峰安公司竟變為車號JE─066號號車(詳證物箱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單與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重量相同,然車號不同,是證人徐文三所証磅單係偽造一節,可堪採認。 (2)另廣濟行所提萬全地磅行之地磅單與峰安公司之磅單對照:84年5月27日在萬全地磅3車過磅之時間,竟均在峰安公司過磅時間之後(詳證物箱8-4出貨通知單所附磅 單與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85年3月18日在萬全之 地磅單,有RL─535、IU─925、HR─008等3輛貨車,到峰安公司變成JK─503、XF─129等2輛貨車,所載廢鋁 罐總合量相同,惟車號不同;又在花蓮縣之萬全地磅過磅的時間為上午8時許,到高雄縣之峰安公司時間為上 午10時及11時許;85年3月27日有車號KE─175號,於8 時12分在萬全地磅過磅,至峰安公司竟變為車號JK─450號,到達時間為同日8時30分26秒,由花蓮至高雄車程時間不到20分鐘,顯不合理;另自85年4、5月間,近1 個月期間,萬全磅單序號幾乎連號,又6月25日起至8月6日間,長達1個半月,磅單全部連號,甚且85年8月6日的001362號與同月13日的001361號,磅單序號相互顛倒,足見上開萬全磅單記載事項,亦非真實。廣濟行之提出之萬全地磅行過磅單既屬偽造,堪可認定廣濟行並未出售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廢鋁罐與峰安公司,則其依此製作不實之出售廢鋁罐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並製作業務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製造及進口業者之補貼款,復有該等偽造之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王麗雲偽造之磅單、馮國香偽造之收料單,及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扣案(均在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且證人江明德自始均稱其均實際出售廢鋁罐與峰安公司之磅秤的重量計算後當場直接領現,則與被告甲○○所稱廠商為支票貼現、或預扣5%雜質保証金等情(如下所述),均不相符。益見證人江明德所證不實。 (三)有關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1、證人陳守、陳振榮、劉登山3人受峰安公司前總經理黃土 城之委託,於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銀行帳戶後交與黃土城,供峰安公司使用,上開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回收商並無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陳守、陳振榮、劉登山、黃土城及各回收商在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警卷五第541 頁、偵卷四第90頁、偵卷五第170頁反面、警卷五第524頁、偵卷四第90頁、偵卷五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警卷五第607頁、偵卷四第90頁、原 審卷二第82頁至第88頁、警卷五第508頁、偵卷四第90頁 、原審卷二第88頁)。嗣證人即黃土城於本院前審到庭經辯護人詰問後,亦為相同之證述:「我認識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並找他們三個人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開戶,因為我們公司要作廢五金的回收,因為行業有特性,廠商要現金,公司有制度,要開立一個月的支票,回收商說一個月有困難,所以幫忙做票貼。當時我自己有一些錢在,所以將錢放在帳戶內,怕客戶知道,所以用親戚的帳戶,把那些帳戶裡面我個人的現金支付給那些回收商。我在經營運轉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113號前審 卷二第65頁)。被告甲○○事後由上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以個人名義匯予發票金額5%的稅款給各回收商,亦有付款支票、匯款憑條、各回收商的存摺等影本(警卷各宗及證物箱內證物參照)及回收商指證以5%金額販賣發票等情可證。被告甲○○、證人即峰安公司出納黃麗萍、朱麗琴均供認:付給回收商廢鋁罐的貨款支票,都沒有交給回收商,都存入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人頭帳戶,有峰安公司提出的支付回收商廢鋁罐貨款明細表(偵卷五第132頁至 第167頁參照),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商之支票,分別回流 至上揭陳守、陳振榮與劉登山開立之人頭帳戶內,此復有陳守、陳振榮、劉登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金存提紀錄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參原審卷三第112頁至第132頁及證物箱內存放之往來明細)。關於貨款支票,如係支付附表一所示回收商出售廢鋁罐之貨款,何以不交回收商,反而存入峰安公司委託開戶的人頭帳戶,此乃因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商實際上並未出貨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無須將錢支給付回收商,故上開給附表一所示回收商的支票存入上揭陳守、陳振榮與劉登山之人頭帳戶之後,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予被告甲○○等人運用,或以匯款方式匯給鋒安公司及與附表一所示回收商無關之廠商,並未支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商,此復有上開名目的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領百萬元以上現金紀錄表(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提出,附入證物箱內)可證。是峰安公司製造交易假象,以買入之發票,當作進項憑證用以報稅而逃漏稅捐一節,甚屬明確。果爾,可知峰安公司實際上並無前開之廢鋁罐實際交易,僅以發票金額5%代價販入發票而已。 2、至於被告甲○○否認與回收商買賣發票,而對貨款支票存入陳守等3人頭帳戶等情,辯稱:峰安公司買賣一向使用 期票付款,但回收商需現金週轉,所以從黃土城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起,就與回收商約定,由黃土城提供資金讓回收商辦理支票貼現。因此黃土城才商請陳守、陳振榮、劉登山3人開戶,峰安公司支付廢鋁罐貨款支票不交付回收 商,直接存入上揭人頭帳戶,再從人頭帳戶提出現金付款給回收商,但應扣除1%利息云云。經查: (1)倘被告甲○○所辯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交易之付款方式為真,則回收商不接受期票,統一由峰安公司主動為回收商向證人黃土城辦理支票貼現,顯已成為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之交易常態,是每一位回收商熟知之交易方式,亦係峰安公司相關承辦人即被告甲○○及出納黃惠萍、朱麗琴每日必需處理之業務,任何一人,均知支票付款及票貼、扣除利息等細節。惟起訴之前,證人吳錦桐證稱:由被告直接匯入伊設立在合作金庫朴子支庫盈展有限公司的帳戶內(0000000000000號)及盈 祺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等語(警卷二第141頁);證人即宏仕行吳錦堯證稱:由被告甲○○分別匯款至仕宏行合作金庫朴子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 語(警卷二第167頁);證人即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 與南山行之許讚成證稱:峰安公司都是以現金支付(警卷三第243頁);證人即瑞昆行劉進恭證稱:峰安公司 皆以現金支付,從未用支票來付款(警卷四第395頁) ;證人即回收商佳富商行郭淑惠證稱:與峰安公司交易都是現金付款等語(警卷四第376頁);證人即鈺豐行 郭進丁證言:都是現金交給我,沒有收過支票(警卷三第266頁反面)。均證稱峰安公司係以匯款或現金支付 方式,非如被告甲○○所辯,開票後票貼方式取款。又被告甲○○、證人黃惠萍與朱麗琴雖稱:「是支票付款」,而證人即蘇元行、啟榮五金行之鄭豫玲雖亦證稱:峰安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付款,有安泰、萬泰、彰銀、合庫等,在高雄附近銀行兌現,由伊領現金回去(警卷三第299頁),但皆未提及為回收商代向黃土城辦理支票 貼現及扣除利息情事,被告甲○○「票貼之說」,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2)廢鋁罐於不同時期有不同價格,以附表一所示回收商立場,每次交易能收取多少貨款,自應考量廢鋁罐品質保證金(證人吳錦桐、吳錦堯、許讚成、魏灥聲、郭進丁與郭淑惠於原審證述:扣5%品質保證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17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62頁、原審卷三第40頁、第55頁),經過會算或有計算單始能清楚確定。惟查證人吳錦桐、吳錦堯、許讚成、郭進丁、郭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稱:以支票辦理貼現云云,但無回收商可以完整說明廢鋁罐貨款領款手續、金額計算方法,以及貼現承辦人等,益徵該支票貼現之說,均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置信。 (3)若如被告甲○○所辯,由峰安公司開立支票付款,則辦理票貼借款則屬回收商與黃土城之交易,與峰安公司無涉,因此峰安公司自應要求回收商簽收支票或其他表明收款之行為,如此方能符合峰安公司帳面要求,惟證人吳錦桐證稱:有磅單公司就會算,馬上給我錢,當場未和任何人會帳,月底也不用會帳(原審卷二第225頁) ;證人郭進丁證稱:沒有寫清單,當場我給發票就等領錢,沒有單據,沒有簽收貨款(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郭淑惠證稱:向峰安公司小姐拿現金,互相信任(原審卷三第55頁)。是依證人吳錦桐、郭進丁與郭淑惠於原審所證內容,回收商向峰安公司的小姐領取現金,沒有任何簽收或計算行為或附計算單列明計算方式等情,此種付款方式,如何能證明峰安公司與回收商間有廢鋁罐的交易及付款。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倘被告甲○○所辯「為回收商辦理票貼」確有其事,則此為被告甲○○、證人黃土城、朱麗琴、黃惠萍處理之事務,不論有無研議固定作業模式及書面處理資料,至少應有一定的作業流程及負責執行之人。但證人黃土城於原審供稱:全部票貼作業都委託甲○○處理(原審卷二第95頁、第99頁);被告甲○○則稱:出納黃惠萍是黃土城的女兒,由其處理票貼業務,渠不經手票貼實際作業手續,伊負責監管(原審卷二第、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但證人黃惠萍於 原審則供稱:伊是峰安公司出納,負責支票付款,回收商要辦理支票貼現,都是由甲○○負責處理,伊不經手(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證人朱麗 琴於原審亦供稱:伊對票貼業務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對於每月上百筆的票貼作業,被告甲○○ 、證人黃土城、黃惠萍、朱麗琴竟然都無法明確說明作業模式,益徵被告甲○○所辯票貼之說,顯係虛擬不實之辯詞。 3、被告甲○○對於其以個人名義匯款給附表一所示回收商部分,辯稱:因為回收商交來之廢鋁罐常有雜質,為確保廢鋁罐的品質,付款時先預扣5%的保證金,等到廢鋁罐熔解,工廠表示沒有瑕疪後,才將保證金退還,絕非買賣發票的代價云云。惟查: (1)依被告甲○○所辯:回收商與峰安公司間廢鋁罐交易,都要預扣5%保證金云云,係公司採購廢鋁罐交易之常態,則回收商皆應知悉有此制度,峰安公司承辦人也應知悉此項作業流程,但證人吳錦桐、吳錦堯、郭淑惠、黃銀杏、許讚成、劉進恭、郭進丁及峰安公司相關承辦人即證人黃惠萍、朱麗琴、馮國香於警詢時,當其等被訊及5%匯款時,卻無人提及返還廢鋁罐保證金之說詞。 (2)就峰安公司而言,預扣廢鋁罐品質保證金如係公司既有制度,當會有標準作業流程及會計作業憑證及負責作業的人員,但被告甲○○及出納黃惠萍、朱麗琴竟均不知廢鋁罐品質保證金作業流程及何人為負責承辦之人,已如前述。鑑定人即為峰安公司核帳及報稅之會計師陳義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預扣百分之五品質保證金,若是峰安公司的制度,則付款傳票就應記載百分之九十五的付款金額,出納才依傳票金額付款,將來要退回百分之五保證金,才另外再出帳一次;若傳票已經開出百分之百付款後,才發現品質有問題需扣款,也應由權責單位通知,並作成百分之五扣款傳票,將保留下來之百分之五扣款繳回公司,公司帳面收支才能平衡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惟查: Ⅰ、峰安公司如係出帳以後再扣款,豈會將保證金先存入證人黃土城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喪失公司預扣保證金之功能;又如果保證金係峰安公司預扣之款項,當可以峰安公司名義為之,何需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匯給回收商?是被告甲○○所辯:5%匯款係廢鋁罐品質保證金的退款云云,應非屬實。 Ⅱ、證人馮國香(即峰安公司之採購助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本院前審到庭經辯護人詰問後,改稱:把磅單、收料單、請購單、檢驗報告單、發票等單據核對無誤後,依照數量乘以單價就知道總價,再乘以5%的含稅金額,就是發票總額,但另外要扣除5%之品質保證金及1 分利息,因為回收商要付現金,峰安公司票貼要1分的 差額云云(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前審卷二第67頁),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附和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3)再查,峰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回收商之間,退回品質保證金之款項僅有5%,既可電匯入回收商帳戶,何以廢鋁罐之貨款金額較大,反而交付現金一情,雖被告甲○○辯稱:回收商進來的貨品、貨款當然要經過一定的程序,才能請出貨款。5%與貨款的全部請領出來之後,再保留5%,幾個月之後再直接電匯給回收商云云(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前審卷一第140頁),顯有違經驗法 則,已如前述,亦難採信。 4、另被告甲○○與辯護人具狀辯稱:起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認定甲○○以發票金額5%之代價,向回收商等購買不實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云云,惟查案發時,依甲○○提供予刑事警察局之資料,經核算仕宏行、盈展行、盈祺行部分,82年至85年間,5%稅額應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而84年至85年間,5% 稅額亦應分別為927600元、866076元、0000000元,但觀諸 上開3家回收商於警局時提供之存摺資料,經核算被告甲 ○○所匯款之金額,卻分別僅有644736元、414877元、0000000元,與上開實際「5%發票金額」顯不相當云云(本 院卷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之書狀第6頁)。惟查 ,依前開扣案資料,其中仕宏行(負責人吳錦堯)、盈展行、盈棋行(負責人均為吳錦銅)部分,其發票金額,經核算其82年至85年間,5%稅額所示,應分別為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甲○○提出之84年至85年間,5%稅額亦應分別為927600元、866076元、0000000元 ,但觀諸上開3家回收商於警局時提供之存摺資料,經核 算被告甲○○所匯款之金額,雖分別僅有644736元、414877元、0000000元,與上開被告甲○○提出及扣案之資料 計算所得不符,然既無法證明上開存摺即為該3家廠商所 有金融往來資料,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甲○○僅匯與其等金錢少於推算金額,據此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5、至被告甲○○所辯全省僅有峰安公司為合格之再生廠商,而5家製造鋁罐業者,1年就可做18億的鋁罐,如峰安未為如上收購回收廢鋁罐,如何生產數量如此龐大之鋁罐云云。然其亦自承鋁罐原料,除回收廢鋁罐外,亦有進口原料,且依其所提安峰公司83年10月至12月及84、85年度之進耗存明細表(偵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所示,公司鋁料、純鋁錠及廢鑄件之進項數量,均多賴進口,其餘內購等數量,亦顯與所收購廢鋁罐相去甚多,被告未能明白計算以實其說,泛稱龐大產量,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如前所述,前揭販賣予峰安公司之廢鋁罐回收商,既已證明未為販售交付,且被告付款方式復不符峰安公司或一般商業作業方式,其所辯即無足採。 6、本件被告甲○○係峰安公司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負責會計、出納、採購等行政事務,購料及採購均是其主管之業務,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其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至明;附表一所示回收商交付給峰安公司之廢鋁罐售貨發票,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報稅時,均經峰安公司採為進項憑證,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甲○○逃漏峰安公司83、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據起訴),如前所述,各該年度附表一所示之回收商,均已証明為虛偽買賣,則峰安公司得依前開不實發票虛列營業成本,因峰安公司前開虛列成本僅更動其營業成本科目,其他科目未更動,致課稅所得額因同額調增,又其全年度課稅所得額超過10萬元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3款就 其超過額課徵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漏稅額即 為該虛列成本之25%,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5月5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700060560號函、97年5月26日 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7001666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96上更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8之1頁至第130頁),即峰 安公司各年度漏稅額即如附表一所載,是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7、又附表二所示各回收商依其與愛鋁基金會簽訂之補貼合約,欲請領補貼款,須備妥出貨通知單、第三地過磅單、售貨予熔鋁廠之發票影本及補貼款請款發票等文件,由回收商持交愛鋁基金會行使,是被告甲○○既明知愛鋁基金會之前開請領補貼款程序要件,而收取附表二所示回收商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作為峰安公司進貨成本,使回收商得以詐領原訂年度補貼款額度,自與各該回收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此外,復有各該回收商與愛鋁基金會簽訂之補貼合約、出貨通知單、地磅單(第三地過磅單)、統一發票影本、補貼款請款發票、愛鋁基金會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回條等在卷(均置於証物箱,另有警卷四第381頁至第389頁、第400頁至第402頁、警卷五第571 頁至第598頁、第601頁至第602頁、第623頁至第633頁、 警卷七第795頁至第798頁、偵卷一第191頁至第219頁、偵卷二第140頁、偵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61頁 、)可按;是被告甲○○此部分與附表二各回收商共同詐領補貼款之事證,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法律修正部分: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82年至85年)時,於82年間,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嗣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將66條移置為第 71條,並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再至95年5月24日同條款之刑度修正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被告於82至85年間係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如下所述),以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修正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於94年2月2日公告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對被告因身分共犯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另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仍以一罪論,較新法後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減輕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6、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後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7、94年2月2日之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雖前開各別比較結果,互有不同,惟仍應依綜合比較相關之身分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改訂為第1項。而就被告甲○○所 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並無變更,故無法律變更的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係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適用徒刑規範之人。其為使峰安公司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竟自82年起(峰安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據起訴)即向附表一所示回收商購買虛偽銷貨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再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開不實業務文書及會計支出憑證持交國稅局行使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使峰安公司逃漏83、84及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於84、85年度連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回收商以向愛鋁基金會詐取補助金,核其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稅捐稽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8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 就業務登載不實之請購單及收料單部分與馮國香間;就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峰安公司地磅單部分與王麗雲間;就購買不實發票與公司出納朱麗琴、黃惠萍間;就詐領愛鋁基金會補貼款與魏灥聲及附表二所示各回收商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帳人員林志明、陳秀美、劉美玲登載不實之支出會計憑証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義明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連續自82年至85年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請購單、收料單、地磅單等業務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支出憑證及於84、85年間多次與附表二所示之各回收商詐領補貼款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連續業務登載不實、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証,及連續詐欺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至所犯以詐術 逃漏83、84與85年共計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因其 為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代罰之性質,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或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是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即無成立連續犯與共犯,亦無與其他罪名成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餘地,是被告甲○○為峰安公司83、84與85年度以詐術逃漏稅之犯行,應逐次分別論處並與前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分論併罰。至被告甲○○所犯82年間之犯罪行為(但不包括逃漏82年度峰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及就附表一所列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虛開發票金額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合一審判;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部分與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所述(原審卷三第112頁至第132頁,第138頁),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表示者為準,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就被告甲○○除會計憑証外,另亦分別登載不實之地磅單或請購單、收料單等業務文書,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論處,容有未洽;(二)附表二各回收商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除以之為峰安公司進項成本,並與回收商共同詐領補助款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時亦起訴其犯詐欺罪(原審辯論庭筆錄亦記載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如起訴書所載,另詳如補充理由書所載,原審卷三第138頁),此部分與檢察官其餘論告部分 亦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判,尚有未合;(三)被告甲○○逃漏峰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僅係因公司負責人而為代罰主體,非本身之犯罪,而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即無所謂共同或概括犯意,而成立共犯或連續犯之餘地;另其代罰與本身之其他犯罪,亦無成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餘地,是原判決將峰安公司82、83、84、85年逃漏稅之代罰部分,論連續犯並與其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以牽連犯論,復就未據起訴82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併予裁判,亦有未合;(四)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亦屬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公訴人上訴併案(詳如後所述),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經營上市公司,竟以虛偽之買賣、製造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嗣並與回收商共同詐領愛鋁基金會之補助款,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及資源回收之利益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逃漏稅部分併依逃漏稅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甲○○所犯逃漏83、84與85年度峰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並均符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各均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其所犯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因牽連犯 詐欺罪,復處以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不符減刑規定);暨對被告甲○○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公司地磅單、收料單等,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送交峰安公司(法人),非屬被告個人所有,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移送併案略以: (一)被告甲○○與朱安雄及峰安、安鋒、振安集團負責財務業務之呂瑞得共謀,於86 年2月間,因振安公司建廠需要資金,而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即由被告甲○○(暫借款部門副總經理)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公廠修繕工程名義,指示公司國貿處為請購單位,填具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依序經過知情之朱安雄(暫借款部門總經理)、甲○○、蓋章批可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3紙,先後於86年2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28日、以墊付款方式,各將峰安公司屬於投資大眾所有之資金800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劉登山帳戶,將支票兌領後,以被告甲○○名義轉帳匯入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又被告甲○○、朱安雄為逃漏峰安、安鋒、振安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85年1月至86年12 月,明知峰安、安鋒、振安公司與上明哲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以發票金額5%或7%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上述公司之發票,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記入該3家公司帳冊,且免稅捐機關查覺,偽作所經營3家公司與所取得之前開虛設公司發票有付款事實之支票及合約書等資料以備查核,而後再將取得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其經營峰安等3家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合計峰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15800萬 元,逃漏營業稅79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950萬元;安 鋒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61771萬7千元,逃漏發營業稅3088萬58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442萬餘元;振安公司 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3971萬1942元,逃漏營業稅1953萬597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760餘萬元,合計該3家公司自85 年1月至86年12月共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金額達116642萬8942元,逃漏營業稅5832萬144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9160萬7235元,因認被告甲○○所涉以暫借款方式侵占峰安公司資金取得虛設公司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嫌,並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而有未洽云云。 (二)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時並未將該案相關卷證移送法院審酌,被告甲○○抗辯稱:「遍閱全卷,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資料,被告實無從答辯,請求命原檢察官補正」等語(本院前審91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卷二第13頁),經本院前審2度函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轉請原地檢署提起上訴之檢察官補正相關卷證(同上卷二第15頁、第116頁),均未獲置理(同上卷 二第91頁、第123頁)。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負舉證責任,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經查及由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逃漏稅係代罰,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被告以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峰安公司款項與本案,意圖為回收商不法所有之詐領補助款,犯罪目的、手法均不相同,另亦無其他事証證明該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甲○○亦稱:「該案與本案不相關,只有資金流程有關,時間也不一樣。」同上卷二第160 頁),是以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上所載之罪嫌,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為峰安公司負責人,涉嫌逃漏峰安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84年5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峰安公司需列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 ┌────┬────┬───────┬───────────────────┐ │編號 │年度 │廠商 │發票金額 │ ├────┼────┼───────┼───────────────────┤ │1 │82 │仕宏行 │0000000 │ ├────┼────┼───────┼───────────────────┤ │2 │82 │蘇元行 │0000000 │ ├────┼────┼───────┼───────────────────┤ │3 │82 │瀚穎行 │00000000 │ ├────┼────┼───────┼───────────────────┤ │4 │82 │順源公司 │0000000 │ ├────┼────┼───────┼───────────────────┤ │5 │82 │盈展公司 │0000000 │ ├────┼────┼───────┼───────────────────┤ │6 │82 │坤峰行 │00000000 │ ├────┼────┼───────┼───────────────────┤ │7 │82 │瑞昆行 │803439 │ ├────┴────┴───────┴───────────────────┤ │合計 00000000 │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00000000 │ └─────────────────────────────────────┘ ┌────┬────┬───────┬───────────────────┐ │編號 │年度 │廠商 │發票金額 │ ├────┼────┼───────┼───────────────────┤ │1 │83 │仕宏行 │0000000 │ ├────┼────┼───────┼───────────────────┤ │2 │83 │盈祺行 │00000000 │ ├────┼────┼───────┼───────────────────┤ │3 │83 │蘇元行 │0000000 │ ├────┼────┼───────┼───────────────────┤ │4 │83 │瀚穎公司 │0000000 │ ├────┼────┼───────┼───────────────────┤ │5 │83 │順源公司 │0000000 │ ├────┼────┼───────┼───────────────────┤ │6 │83 │金三吉公司 │0000000 │ ├────┼────┼───────┼───────────────────┤ │7 │83 │盈展公司 │00000000 │ ├────┼────┼───────┼───────────────────┤ │8 │83 │順暉公司 │00000000 │ ├────┼────┼───────┼───────────────────┤ │9 │83 │鈺豐公司 │0000000 │ ├────┼────┼───────┼───────────────────┤ │10 │83 │瑞昆行 │0000000 │ ├────┴────┴───────┴───────────────────┤ │合計 00000000 │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00000000 │ └─────────────────────────────────────┘ ┌────┬────┬───────┬───────────────────┐ │編號 │年度 │廠商 │發票金額 │ ├────┼────┼───────┼───────────────────┤ │1 │84 │大增鋼鐵 │00000000 │ ├────┼────┼───────┼───────────────────┤ │2 │84 │啟榮鋼鐵 │00000000 │ ├────┼────┼───────┼───────────────────┤ │3 │84 │仕宏行 │00000000 │ ├────┼────┼───────┼───────────────────┤ │4 │84 │盈祺行 │00000000 │ ├────┼────┼───────┼───────────────────┤ │5 │84 │興隆行 │00000000 │ ├────┼────┼───────┼───────────────────┤ │6 │84 │蘇元行 │00000000 │ ├────┼────┼───────┼───────────────────┤ │7 │84 │嘉瑨公司 │00000000 │ ├────┼────┼───────┼───────────────────┤ │8 │84 │賜龍環保公司 │0000000 │ ├────┼────┼───────┼───────────────────┤ │9 │84 │穎瀚公司 │00000000 │ ├────┼────┼───────┼───────────────────┤ │10 │84 │順源公司 │00000000 │ ├────┼────┼───────┼───────────────────┤ │11 │84 │金三吉公司 │00000000 │ ├────┼────┼───────┼───────────────────┤ │12 │84 │盈展公司 │00000000 │ ├────┼────┼───────┼───────────────────┤ │13 │84 │順暉公司 │0000000 │ ├────┼────┼───────┼───────────────────┤ │14 │84 │鈺豐行 │0000000 │ ├────┼────┼───────┼───────────────────┤ │15 │84 │福茂行 │00000000 │ ├────┼────┼───────┼───────────────────┤ │16 │84 │有盈公司 │00000000 │ ├────┼────┼───────┼───────────────────┤ │17 │84 │浤景公司 │00000000 │ ├────┼────┼───────┼───────────────────┤ │18 │84 │浤鈞公司 │00000000 │ ├────┼────┼───────┼───────────────────┤ │19 │84 │寶昌公司 │00000000 │ ├────┼────┼───────┼───────────────────┤ │20 │84 │佳富商行 │00000000 │ ├────┼────┼───────┼───────────────────┤ │21 │84 │廣濟行 │00000000 │ ├────┼────┼───────┼───────────────────┤ │22 │84 │煜翔行 │00000000 │ ├────┼────┼───────┼───────────────────┤ │23 │84 │銀星行 │00000000 │ ├────┼────┼───────┼───────────────────┤ │24 │84 │坤峰行 │00000000 │ ├────┼────┼───────┼───────────────────┤ │25 │84 │豐成行 │0000000 │ ├────┼────┼───────┼───────────────────┤ │26 │84 │瑞昆行 │00000000 │ ├────┼────┼───────┼───────────────────┤ │27 │84 │宏昌行 │0000000 │ ├────┴────┴───────┴───────────────────┤ │合計 000000000 │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00000000 │ └─────────────────────────────────────┘ ┌────┬────┬───────┬───────────────────┐ │編號 │年度 │廠商 │發票金額 │ ├────┼────┼───────┼───────────────────┤ │1 │85 │大增鋼鐵 │0000000 │ ├────┼────┼───────┼───────────────────┤ │2 │85 │啟榮鋼鐵 │0000000 │ ├────┼────┼───────┼───────────────────┤ │3 │85 │仕宏行 │0000000 │ ├────┼────┼───────┼───────────────────┤ │4 │85 │盈祺行 │00000000 │ ├────┼────┼───────┼───────────────────┤ │5 │85 │興隆行 │00000000 │ ├────┼────┼───────┼───────────────────┤ │6 │85 │蘇元行 │00000000 │ ├────┼────┼───────┼───────────────────┤ │7 │85 │嘉瑨公司 │00000000 │ ├────┼────┼───────┼───────────────────┤ │8 │85 │賜龍環保公司 │0000000 │ ├────┼────┼───────┼───────────────────┤ │9 │85 │穎瀚公司 │0000000 │ ├────┼────┼───────┼───────────────────┤ │10 │85 │順源公司 │00000000 │ ├────┼────┼───────┼───────────────────┤ │11 │85 │金三吉公司 │00000000 │ ├────┼────┼───────┼───────────────────┤ │12 │85 │盈展公司 │0000000 │ ├────┼────┼───────┼───────────────────┤ │13 │85 │順暉公司 │00000000 │ ├────┼────┼───────┼───────────────────┤ │14 │85 │鈺豐行 │00000000 │ ├────┼────┼───────┼───────────────────┤ │15 │85 │福茂行 │00000000 │ ├────┼────┼───────┼───────────────────┤ │16 │85 │有盈公司 │0000000 │ ├────┼────┼───────┼───────────────────┤ │17 │85 │浤景公司 │00000000 │ ├────┼────┼───────┼───────────────────┤ │18 │85 │浤鈞公司 │00000000 │ ├────┼────┼───────┼───────────────────┤ │19 │85 │寶昌公司 │00000000 │ ├────┼────┼───────┼───────────────────┤ │20 │85 │佳富商行 │00000000 │ ├────┼────┼───────┼───────────────────┤ │21 │85 │廣濟行 │00000000 │ ├────┼────┼───────┼───────────────────┤ │22 │85 │煜翔行 │00000000 │ ├────┼────┼───────┼───────────────────┤ │23 │85 │銀星行 │0000000 │ ├────┼────┼───────┼───────────────────┤ │24 │85 │坤峰行 │0000000 │ ├────┼────┼───────┼───────────────────┤ │25 │85 │豐成行 │00000000 │ ├────┼────┼───────┼───────────────────┤ │26 │85 │豐億公司 │0000000 │ ├────┼────┼───────┼───────────────────┤ │27 │85 │瑞昆行 │00000000 │ ├────┼────┼───────┼───────────────────┤ │28 │85 │宏昌行 │00000000 │ ├────┴────┴───────┴───────────────────┤ │合計 000000000 │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00000000 │ └─────────────────────────────────────┘ ┌─────────────────────────────────────┐ │83、84、85年度合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000000000 │ └─────────────────────────────────────┘ 附表二:甲○○與各回收商詐領愛鋁基金會補助款明細表 ┌────┬─────┬──────┬──────┬────────────┐ │廠商 │年度 │數量(公斤)│單價 │金額 │ ├────┼─────┼──────┼──────┼────────────┤ │佳富商行│84 │414280 │1.8 │745704 │ │ ├─────┼──────┼──────┼────────────┤ │ │85 │603300 │1.4 │844620 │ │ ├─────┴──────┴──────┴────────────┤ │ │合計 0000000 │ ├────┼─────┬──────┬──────┬────────────┤ │廣濟行 │84 │425350 │1.8 │765630 │ │ ├─────┼──────┼──────┼────────────┤ │ │85 │539540 │1.4 │755356 │ │ ├─────┴──────┴──────┴────────────┤ │ │合計 0000000 │ ├────┼─────┬──────┬──────┬────────────┤ │煜翔行 │84 │546700 │1.8 │984060 │ │ ├─────┼──────┼──────┼────────────┤ │ │85 │455350 │1.4 │637490 │ │ ├─────┴──────┴──────┴────────────┤ │ │合計 0000000 │ ├────┼─────┬──────┬──────┬────────────┤ │大增鋼鐵│84 │860900 │1.8 │0000000 │ │ ├─────┼──────┼──────┼────────────┤ │ │85 │219800 │1.4 │307720 │ │ ├─────┴──────┴──────┴────────────┤ │ │合計 0000000 │ ├────┼─────┬──────┬──────┬────────────┤ │啟榮鋼鐵│84 │418470 │1.8 │753246 │ │ ├─────┼──────┼──────┼────────────┤ │ │85 │343030 │1.4 │480242 │ │ ├─────┴──────┴──────┴────────────┤ │ │合計 0000000 │ ├────┼─────┬──────┬──────┬────────────┤ │仕宏行 │84 │401810 │1.8 │723258 │ │ ├─────┼──────┼──────┼────────────┤ │ │85 │360010 │1.4 │504014 │ │ ├─────┴──────┴──────┴────────────┤ │ │合計 0000000 │ ├────┼─────┬──────┬──────┬────────────┤ │盈祺行 │84 │486590 │1.8 │875862 │ │ ├─────┼──────┼──────┼────────────┤ │ │85 │613550 │1.4 │858970 │ │ ├─────┴──────┴──────┴────────────┤ │ │合計 0000000 │ ├────┼─────┬──────┬──────┬────────────┤ │興隆行 │84 │569560 │1.8 │0000000 │ │ ├─────┼──────┼──────┼────────────┤ │ │85 │491520 │1.4 │688128 │ │ ├─────┴──────┴──────┴────────────┤ │ │合計 0000000 │ ├────┼─────┬──────┬──────┬────────────┤ │蘇元行 │84 │714330 │1.8 │0000000 │ │ ├─────┼──────┼──────┼────────────┤ │ │85 │623500 │1.4 │872900 │ │ ├─────┴──────┴──────┴────────────┤ │ │合計 0000000 │ ├────┼─────┬──────┬──────┬────────────┤ │嘉瑨公司│84 │449910 │1.8 │809838 │ │ ├─────┼──────┼──────┼────────────┤ │ │85 │633690 │1.4 │887166 │ │ ├─────┴──────┴──────┴────────────┤ │ │合計 0000000 │ ├────┼─────┬──────┬──────┬────────────┤ │賜龍環保│84 │54360 │1.8 │97848 │ │ ├─────┼──────┼──────┼────────────┤ │ │85 │141300 │1.4 │197820 │ │ ├─────┴──────┴──────┴────────────┤ │ │合計 295668 │ ├────┼─────┬──────┬──────┬────────────┤ │瀚穎公司│84 │884500 │1.8 │0000000 │ │ ├─────┼──────┼──────┼────────────┤ │ │85 │203260 │1.4 │284564 │ │ ├─────┴──────┴──────┴────────────┤ │ │合計 0000000 │ ├────┼─────┬──────┬──────┬────────────┤ │順源公司│84 │945520 │1.8 │0000000 │ │ ├─────┼──────┼──────┼────────────┤ │ │85 │652220 │1.4 │913108 │ │ ├─────┴──────┴──────┴────────────┤ │ │合計 0000000 │ ├────┼─────┬──────┬──────┬────────────┤ │金三吉公│84 │887330 │1.8 │0000000 │ │司 ├─────┼──────┼──────┼────────────┤ │ │85 │621830 │1.4 │870562 │ │ ├─────┴──────┴──────┴────────────┤ │ │合計 0000000 │ ├────┼─────┬──────┬──────┬────────────┤ │盈展公司│84 │415160 │1.8 │747288 │ │ ├─────┼──────┼──────┼────────────┤ │ │85 │292530 │1.4 │409542 │ │ ├─────┴──────┴──────┴────────────┤ │ │合計 0000000 │ ├────┼─────┬──────┬──────┬────────────┤ │順暉行 │84 │357020 │1.8 │642636 │ │ ├─────┼──────┼──────┼────────────┤ │ │85 │470420 │1.4 │658588 │ │ ├─────┴──────┴──────┴────────────┤ │ │合計 0000000 │ ├────┼─────┬──────┬──────┬────────────┤ │鈺豐行 │84 │385600 │1.8 │694080 │ │ ├─────┼──────┼──────┼────────────┤ │ │85 │436660 │1.4 │611324 │ │ ├─────┴──────┴──────┴────────────┤ │ │合計 0000000 │ ├────┼─────┬──────┬──────┬────────────┤ │福茂行 │84 │520150 │1.8 │936270 │ │ ├─────┼──────┼──────┼────────────┤ │ │85 │550670 │1.4 │770938 │ │ ├─────┴──────┴──────┴────────────┤ │ │合計 0000000 │ ├────┼─────┬──────┬──────┬────────────┤ │有盈公司│84 │370620 │1.8 │667116 │ │ ├─────┼──────┼──────┼────────────┤ │ │85 │722290 │1.4 │0000000 │ │ ├─────┴──────┴──────┴────────────┤ │ │合計 0000000 │ ├────┼─────┬──────┬──────┬────────────┤ │浤景公司│84 │456020 │1.8 │820836 │ │ ├─────┼──────┼──────┼────────────┤ │ │85 │570150 │1.4 │798210 │ │ ├─────┴──────┴──────┴────────────┤ │ │合計 0000000 │ ├────┼─────┬──────┬──────┬────────────┤ │浤鈞公司│84 │634120 │1.8 │0000000 │ │ ├─────┼──────┼──────┼────────────┤ │ │85 │429950 │1.4 │601930 │ │ ├─────┴──────┴──────┴────────────┤ │ │合計 0000000 │ ├────┼─────┬──────┬──────┬────────────┤ │寶昌商行│84 │844060 │1.8 │0000000 │ │ ├─────┼──────┼──────┼────────────┤ │ │85 │579060 │1.4 │810684 │ │ ├─────┴──────┴──────┴────────────┤ │ │合計 0000000 │ ├────┼─────┬──────┬──────┬────────────┤ │銀星行 │84 │717190 │1.8 │0000000 │ │ ├─────┼──────┼──────┼────────────┤ │ │85 │313400 │1.4 │438760 │ │ ├─────┴──────┴──────┴────────────┤ │ │合計 0000000 │ ├────┼─────┬──────┬──────┬────────────┤ │坤峰行 │84 │875590 │1.8 │0000000 │ │ ├─────┼──────┼──────┼────────────┤ │ │85 │385650 │1.4 │539910 │ │ ├─────┴──────┴──────┴────────────┤ │ │合計 0000000 │ ├────┼─────┬──────┬──────┬────────────┤ │豐成行 │84 │349270 │1.8 │628686 │ │ ├─────┼──────┼──────┼────────────┤ │ │85 │455470 │1.4 │637658 │ │ ├─────┴──────┴──────┴────────────┤ │ │合計 0000000 │ ├────┼─────┬──────┬──────┬────────────┤ │豐億公司│84 │363500 │1.4 │508900 │ │ ├─────┴──────┴──────┴────────────┤ │ │合計 508900 │ ├────┼─────┬──────┬──────┬────────────┤ │瑞昆行 │84 │427430 │1.8 │769374 │ │ ├─────┼──────┼──────┼────────────┤ │ │85 │445900 │1.4 │624260 │ │ ├─────┴──────┴──────┴────────────┤ │ │合計 0000000 │ ├────┼─────┬──────┬──────┬────────────┤ │宏昌行 │84 │78960 │1.8 │142128 │ │ ├─────┼──────┼──────┼────────────┤ │ │85 │468450 │1.4 │655830 │ │ ├─────┴──────┴──────┴────────────┤ │ │合計 797958 │ ├────┼────────────────────────────────┤ │ │總計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