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龔維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8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982、179 83、 18116、18160、18401、19621、21874、24456、25406號),暨 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717號、98年1月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第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7316號、11858號、123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子○○、庚○○、壬○○、乙○○、己○○部分,及丙○○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寄藏貪污所得財物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肆年。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萬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參年。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玖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肆年。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明知公務人員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參年。 子○○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齊寶錚(已於民國93年3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前審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自民國(下同)75年7月1日起,擔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籌備處(下稱捷運籌備處)處長,嗣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於76年2月間成立,乃改任局 長。癸○○自75年7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 ,76年2月間捷運局成立後,改任為行政室主任,至80年1月改稱為祕書室主任,80年7月起則由戊○○接任祕書室主任 。子○○(於99年4月14日死亡)自75年7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長,至76年12月改由庚○○接任,自80年10月1日起再改由壬○○接任事務課長。辛○(業 經本院前審判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自75年8月起擔任捷運籌備處、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廣告業 務承辦人,至77年4月1日辭職,業務正式改由乙○○接任,惟自77年10月間起乙○○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廣告刊登業務則改由丙○○接辦。己○○自80年3月間起,擔任 捷運局機電處祕書室主任,乙○○係該機電處廣告刊登業務承辦人;均係依據法令,分別主管廣告刊登,或採購辦公用物品業務之人員。75年7月1日起齊寶錚任台北市捷運籌備處長後,即向工務行政組組長癸○○表示,其任職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期間,其位於台北市○○○路19巷3號住宅之 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由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公款代為支付,並授意癸○○比照辦理。癸○○接獲指示後,經向會計室及相關部門查詢結果,皆認行政單位首長私人開支以公款或特別費(俗稱特支費)支付,於法無據,不得核銷,乃將上情多次面報齊寶錚,惟齊寶錚仍執意前述費用由其特支費支付,並指示癸○○以其他辦法解決。迄75年底,齊寶錚因私人開銷,將單據交付癸○○囑其自特支費報銷,因該舊特支費已用罄,癸○○據實向齊寶錚稟報。齊寶錚聽後斥責癸○○,稱:「你是我的工務行政組長,對我的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報銷有意見,那你到底想不想幹!」、「想辦法核銷,你們看著辦。」等語,癸○○遭斥,倍感壓力,乃指示當時之事務股長子○○儘速解決,並設法籌款以為日後支付之用。子○○遂與刊登廣告業務承辦人辛○研商結果,決意由辛○出面邀得該局處廣告刊登業務代理商甲○○洽談,經甲○○表示願退回廣告刊登費一成之回扣後,陳報癸○○,癸○○乃向齊寶錚報告特支費不足支付開銷部分,已獲解決。齊寶錚基於共同貪瀆之犯意,囑付癸○○小心處理,以避免曝光,致敗漏貪瀆事跡。嗣齊寶錚知悉其部屬秉承其設法籌錢報銷之意,不法籌得金錢,除聽任部屬恣意外,並將其住家水電、瓦斯、個人開銷及無法核銷之開支,由貪瀆所得款中支出,從中獲取不法金錢。癸○○等人聽令,明知違背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7年3月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行政室業務手冊』等所規定之各項採購、申報等程序之法令,先後或2人,或3人,或4人 ,或5人(共犯情形如附表一「被告姓名及共犯」欄所載) ,為如下列所述之犯罪行為: (一)癸○○、子○○、辛○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76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辛○出面,在台 北市○○○路捷運局處,就其職務上購辦之刊登廣告事宜,收受甲○○交付廣告費回扣款,計新台幣(下同)20,401元(以捷運局籌備處名義入帳之委託刊登廣告費105,520元,以捷運局名義入帳,委託刊登廣告費98,496元,合計204,016元,依一成計算之回扣款,詳如附三、四所載),並由辛○負責保管支用齊寶錚無法核銷之支出,非法圖利齊寶錚。 (二)嗣因齊寶錚平日婚喪喜慶、花藍、花圈、應酬及逢年過節送禮花費龐大,所收廣告商回扣款已不敷支應,癸○○秉設法籌錢報銷之上意,授意子○○另想其他辦法籌款,子○○即於76年間起,指示辛○透過與該局有業務往來之瑞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瑞堂文具公司)負責人黃清吉聯絡籌錢事宜,並獲癸○○之同意。癸○○、子○○、辛○利用職務之機會,與知情之黃清吉,基於犯意之聯絡,黃清吉先提供瑞堂文具公司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經辛○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簽報核准後,再由黃清吉提供76年10月23日期,面額59,000元發票,再由辛○ 基於概括犯意,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核准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文具,詐領5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 正確性。詐騙所得扣除一成半稅款予黃清吉後,併入辛○所保管之款項,支付齊寶錚之個人開支(黃清吉涉案部分檢察官擬另案偵辦)。 (三)76年12月間,庚○○接任捷運局祕書室事務課長,與癸○○、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77年1月間 起至77年3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辛○出面在捷運局,就 職務上刊登廣告行為,收受甲○○交付之廣告費回扣款,計81,608元(自77年1月起至77年3月止,委託甲○○刊 登之廣告費為816,082元,角以下不計,以下同)。癸○○、庚○○、辛○與黃清吉四人,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劉、富、黃三人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由黃清吉先提供瑞堂文具公司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再於77年2月25日開立面額85, 500 元之不實發票,再由辛○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向捷運局虛報,領得85,5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詐財所得,扣除黃清吉一成半稅款,餘款併入辛○所保管之款項,支應齊寶錚之私人開支。 (四)77年4月1日,辛○職辭出國,其工作正式由乙○○接任,乙○○至77年10月間止,改由丙○○接任,乙○○改專任經辦文具、印刷之採購業務,廣告刊登業務則改由丙○○接辦,乙○○自77年4月1日起,分別係從事經辦廣告刊登業及購辦公用物品之人員。癸○○、庚○○、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77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多次推由乙○○出面,在捷運局就職務上購辦刊登廣告之物品事宜,收受甲○○交付之廣告費回扣款34,477元((自77年4月間起至77年9月間止,委託甲○○ 刊登之廣告費為34 4,772元)。 (五)癸○○、乙○○與標準書局實際負責人陳立滙(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陸亞敏,該書局設於台北市○○街31之6號), 利用職務之機會,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無買賣文具之採購案,先由陳立滙於77年底、78年8月 以前,提供標準書局名義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再由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簽准後,由丁○○提供發票,再由乙○○簽報發款,詐領537,332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採購物品審核之正確性。所得由標準書局陳立滙開立78年6月15日、同年8月20日期,金額分別為147,532元、389,800之支票二張,交付予知情為齊寶錚等人共同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之贓款之丙○○收受,存入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統籌保管,供齊寶錚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陳立滙涉案部分,檢察官擬另案偵辦)。 (六)癸○○、庚○○、丙○○三人復基於共同圖利齊寶錚之概括犯意,在丙○○77年10月至80年10月接辦廣告期間,就捷運局委託甲○○刊登之廣告費用事宜,連續多次推由丙○○出面,在捷運局收受甲○○交付77年10月至80年6月 之廣告費用回扣款,共277,100元(甲○○廣告費為2, 771,009元)。 (七)戊○○、庚○○與丙○○三人,復承前之同一犯意,由丙○○出面,收受甲○○交付80年7月份廣告費回扣款,計 12,750元(該月廣告費3筆為127,500元)。圖利所得,由丙○○保管,供齊寶錚之個人支用。 (八)80年10月1日,壬○○接任為祕書室事務課長,庚○○已 升任為祕書室專員,戊○○仍為祕書室主任,丙○○為祕書室事務課廣告業務承辦人;另己○○為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下稱機電處)祕書室主任,乙○○則已於80年4 月間調機電處任職,負責廣告刊登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0年間,庚○○曾數次指示丙○○將捷運局原廣告代理商甲○○更換,另以報價較低而廣告費回扣較高之廣告社代理,丙○○顧及與甲○○多年合作情誼,乃於同年10月、11月間,約乙○○共邀甲○○至台北市○○路小統一牛排館會晤,並轉達庚○○之指示,要求甲○○提高回扣款成數為一成半,否則將中止由甲○○代理廣告之業務,甲○○當場未置可否。至同年11月底,己○○、乙○○兩人與庚○○、壬○○、丙○○晤面,談及甲○○刊登廣告費用偏高之問題,乃電邀甲○○至台北市○○○路4段錢櫃西餐廳洽商。在會談中,壬○○等捷運 局人員,除要求提高回扣款成數為廣告費之百分之15外,庚○○、壬○○、丙○○共同基於捷運局局本部立場,己○○、乙○○共同基於機電處立場,要求退還溢收之廣告費。席間,甲○○願意提高回扣款成數,溢收款部分,願退還20萬元,致談判未竟全功,俟日後由丙○○與甲○○繼續磋商。餐畢,壬○○返回辦公室向戊○○及先行離席之庚○○報告。嗣戊○○、庚○○、壬○○、丙○○基於共同為齊寶錚籌錢之圖利犯意聯絡及同前之概括犯意,由丙○○出面與甲○○幾經討論,甲○○終於同意退還70萬元。戊○○得知甲○○同意返還70萬元,指示丙○○委請第三人取款,遭第三人盧美鳳拒絕,丙○○不得已,同意自行出面取款。80年12月17日,甲○○籌得70萬元現金,駕車至捷運局辦公室附近,交付予丙○○。丙○○得款後,不歸入公庫,即持往報告戊○○,並徵得戊○○之同意,由丙○○自行保管20萬元,用以歸還向該局供銷部之借款,另50 萬元,則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悉其為圖利所 得款之曲光華(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藏匿。曲光華於次日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田隆,存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R-0一八九號帳戶,以避人耳目。 二、甲○○另於81年1月6日,以電話聯絡乙○○後,在機電處辦公室附近,支付廣告溢收款40萬元予乙○○,乙○○報告並將現金轉予己○○,兩人不將現金歸公,共同從中圖利。 三、癸○○另於①、79年9、10月間,受有限責任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捷運員工合作社)之委託,向「漢一西餅公司」採購月餅贈送員工作為中秋節(79 年 10月3日)禮物,竟意圖與齊寶錚共謀,為齊寶錚之不法利 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癸○○與漢一西餅公司實際負責人盧繼珊接洽時,兩人共謀,明知月餅總價約為435,000 元 ,竟由盧繼珊開79年10月1日期面額501,600元之發票,憑 以報銷,收受漢一西餅公司交付之回扣約6萬6千餘元,足生損害於捷運員工合作社;取得回扣後,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丙○○收受,作為統籌開銷之用。②、80年9月間 ,癸○○再受捷運員工合作社之委託,向「漢一西餅公司」訂購中秋月餅約1千7百盒時,基於概括犯意,與齊寶錚共謀,由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韓念成接洽時,共同意圖為齊寶錚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由韓念成指示知情之副理楊克強,將訂價65折之月餅,開立75折,80年9月18 日期面額556,280元發票,持往福利社報帳請領,約隔10日,由韓念成指示楊克強將漢一西餅公司之回扣約74,100元, 交予癸○○,足生損害於捷運員工合作社。回扣取得後,亦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丙○○收受(丙○○寄藏刑法背信贓款部分已判刑確定),用以支應齊寶錚無法報銷之開支。 四、戊○○於①、79年12月間,受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委託,督導採購80年春節禮品男女對錶2千組贈送員工,而與「全有 禮品公司」負責人區家麟接洽時,原議妥每組對錶價格為700元,乃戊○○與齊寶錚共謀,為齊寶錚之不法利益,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區家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區家麟以每組800元之價格,開立總價款1,680,000元之不實發票,持以向捷運局員工合作社請款。80年1月28日,區家麟取 得貨款後,旋於同年月30日在捷運局將浮報款20萬元交與戊○○,戊○○得手後,即將之交付知情之丙○○統籌保管,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員工合作社。②、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81年2月至5月間,受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委託,向「太揚公司」採購工程合約圖說等物品時,與齊寶錚共謀,意圖為齊寶錚不法之利益,連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在捷運局收受太揚公司負責人張夢玲交付之4筆回扣,共116,918 元。戊○○得款後,均在捷運局辦公室交付知情之丙○○保管(丙○○寄藏刑法背信贓款部分已判刑確定),用以支應齊寶錚無法報銷之開支,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員工合作社。 五、己○○係捷運局機電處祕書室主任,乙○○係該機電處廣告刊登業務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行事購辦公用物品之人員,①、自80年8月間起,捷運局機電處委託甲○○刊登廣告, 己○○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乙○○就委託刊登廣告事宜,於80年11月間,收受甲○○所交付80年8月至11月間廣告費回扣款,計114,000元。復於81 年1月間,收受甲○○所交付廣告費回扣款,計11,200元。得款後,兩次均交己○○,從中牟利。②、己○○另於81年2月間某日,在捷運局機電處辦公室,獨自與「棉華廣告社 」實際負責人陳蔚萍商談廣告刊登事宜,陳蔚萍表示如由棉華廣告社刊登廣告,以廣告費抽取1成2款項為回扣款。嗣自同(81)年5月8日起至7月31日止,前後共委由棉華廣告社 刊登814,225元之廣告,陳蔚萍委請不知情之同事許書桂,在捷運局機電處交付97,707元之回扣款,由己○○收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以下略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辛○自首,癸○○、戊○○、庚○○、壬○○、乙○○、丙○○、己○○分別自白其一部或全部犯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部分: 一、關於捷運局刊登招標廣告支出費用部分: 本件檢舉人甲○○,有關支付廣告費回扣部分,其正確金額為何。本院於更一審中傳訊甲○○,甲○○表示因時間已隔十年,無法詳細列表說明,一切以檢調單位所述與資料為準。按會計法第83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至少為2年,屆滿2年,經上級機關與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燬;審計法第27條規定,憑證之保管期限為10年。加以,甲○○係以「學海」等3、4家廣告社具名申請,非以其個人名義請款,是本件有關刊登廣告之憑證,難以調閱。本院唯有依現存資料認定之。查調查站移送書附送之捷運局刊登招標廣告支出費用明細表(證58)、機電處招標公告廣告費清單(證59),係依據捷運局會計室資料所制作,其中機電處廣告費部分,該處覆函金額與移送書金額所載相同,其中捷運局局本部費用部分,除甲○○未代理刊登部分外,甲○○及被告等對之不爭執,是本院剔除有誤者外,餘為甲○○受託刊登廣告之費用額。依證人甲○○所述,其代理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被告乙○○供稱:「捷運局本部祕書處及機電處祕書室,大部分委託甲○○經辦業務,另外也有青年日報、自由時報。甲○○是負責中國時報、聯合報、CHINAPOST, CHINA NEWS等報紙廣告。」(第18116號偵卷第66頁反面);據甲○○與被告庚○○等5人在錢櫃西餐廳 之對話錄音,甲○○表示:「從籌備處開始,我跟富小姐他們有默契,講明了一人一半,因我自己還要給代收處,不光是我一個人要...,我這邊中時、聯合都沒有賺,一毛錢利潤都沒有,我主要只賺英文報紙。」、「...英文報紙本來也要退(錢)給你們。」關於稅金,中時、聯合不吸收,但CHINA NEWS, CHINA POST的話一定要吸收。」云云;被告己○○稱:「像CHINA POST(中國郵報)1/4版...超出六倍。」;甲○○表示:「沒有6倍,我承認有4倍,我有給CHINA POST的賺一手。」;被告己○○稱:「CHINAPOST施玉芳小姐她會退很多錢。」;甲○○續表示:「我就開 三萬多塊給她。...我有給他好處,她不應出賣我。」、「我還要跟CHINA POST談。」「現在總局登英文部分很少。」;被告丙○○嗣稱:「我真的不知道你英文報紙賺那麼多。」等情(第18116號偵卷第117、118、119、122、125、127、128、129頁)。據此,扣除其他廣告社所登或其他報社 所登,本院認為以中時、聯合、工商、經濟等四家中文報及中國郵報、中國日報等二家英文報,為計算標準;另按前述「證58」之明細表,其上記載:入帳日期80年5月4日,支出金額9,600元欄內註明「中央(甲○○)」,且捷運局第8620330800號函說明甲○○所領取之廣告費,支付之日期及開始刊登之時間,核閱該函附件二所示,入帳日期80年5月4日支出金額為,600元,註明係刊登「中央日報」,是以,80 年5月4日「中央日報」之廣告費,600百元,亦為計算標準 (至最高法院所指摘入帳日期80年5月23日「中央日報」之 廣告費,實係81年5月23日之誤載,是以81年5月23日之「中央日報」廣告費,不得作為計算標準。另附表三所載金額,係以較為詳盡之「證58」明細表為準,非以前開函示附件二為據,併此敘明)。依上所述,核算結果,76年9月起至80 年7月,其每月廣告費如附表二、三所示,先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癸○○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否認部分犯行,在本院前審辯稱:起訴書所載甲○○退傭金額1百餘萬元不確實,被告沒有虛 報採購文具,亦無收取漢一西餅公司月餅回扣。如鈞院認被告仍觸犯刑章,請斟酌被告係受長官威逼,情非得已,所得款項亦絲毫未納入私囊,悉數支付長官所需云云;在本審審理時復辯稱:「浮報及回扣部分沒有這個事實,刊登廣告之金額也不正確。關於標準書局部分,採購作業程序中,估價單是隨著案子卷宗歸檔,不應在廠商辦公室或家裡發現,表示這個估價單沒有送出門,估價單送到捷運局後,捷運局要呈上去,歸檔後才有付款的後續,捷運局函覆鈞院沒有付款,就表示這個案子沒有成立,這是兩碼子的事情,浮報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關於79年部分,從民國81年以來沒有傳過盧繼珊,韓念成部分,也完全跟我沒有關係。甲○○願意退回廣告費一成,是因為報社給他兩成傭金,這是他從報社獲得之傭金,他給我們一成,不是叫回扣,這是廣告同業間之慣例,每個廣告社都有這個退傭,當時所有臺灣政府單位廣告部都有這個退傭,當時的黃大洲市長主持市政會議,也知道這個事情,將臺北市政府所有廣告統一由新聞局辦理,廣告退傭由新聞局統一支配。」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龔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按照捷運局規定,是要輪流招標的,關於浮報部分、標準書局捷運局說根本沒有付出這些錢,何來浮報問題。黃清吉部分純粹是因為發票遺失,所以請他多開一張,除此之外,公務員雖有違法行為,但仍應審酌其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二)本院查: ①、被告癸○○畢業於海軍官校,74年9月退伍後,至榮工處 服務,75年七月起轉任捷運籌備處工務行政組組長,76年2月捷運局成立,改任為行政室主任,至80年1月改稱為祕書室主任,80年7月交由戊○○接任,屬公務人員,此為 癸○○所是認。 ②、廣告商甲○○連續付廣告費一成為回扣,先後交付予辛○、乙○○、丙○○等人,經證人甲○○證明屬實(第17982號偵卷第10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3頁)。 ③、癸○○因其長官齊寶錚局長特支費不足,雜支無法依法報銷,指示設法籌款後,與當時部屬即子○○課長及廣告業務承辦人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76年1月間起至同年 10月間止,連續收取廣告商甲○○之廣告費用回扣款(稱回佣),計20,401元,由辛○負責保管,支用被告齊寶 錚特別費無法核銷部分之支出乙事,業據癸○○供承不諱(第19621號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被告並表示收取 回扣款一成,係自其擔任該局行政室(祕書室)主任期間開始的,因擔任他人(指被告齊寶錚)屬下,有不得已之苦衷,並用以支付齊寶錚住處水電、瓦斯、電話費以及支付齊寶錚天母住宅與北投別墅之裝修費用等情(第19621 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一審卷㈠第97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核與已決共同被告辛○供詞相符(第19621號偵卷第372頁、第17983號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5406號偵卷第16頁反面),應堪徵信。 ④、被告癸○○與子○○、辛○,勾結瑞堂文具公司黃清吉,共同虛報價額59,0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辛○ 向調查局北機組自首時陳述明確,辛○復稱:「虛報採購項款之行為,是由子○○自己想出來的,由瑞堂文具公司提供估價單及發票供報銷,將國庫支票郵寄廠商,由該廠商提領現金後轉交其本人,此事前後均向癸○○報告,並獲其首肯,所得款項用於齊寶錚特支費不敷使用、三節送禮及其私宅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花費」等語(第17983 號偵卷第226頁、第227頁);癸○○亦坦承:「據我所知,子○○等人從事虛報,大多在三節,平時亦有虛報。」、「據子○○告訴我,配合虛報廠商是標準書局、瑞堂書局。」、「辛○所供,大致上屬實。因子○○、庚○○兩人感受齊局長之壓力。」等詞(第19621號偵卷第241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瑞堂文具公司黃清吉所供:「辛○要求我開立收據供其向捷運局報銷並請款,其中扣押物001,76年支票日曆簿中在10月23 日存入捷運局支票0000000號,金額59,000元,即是辛○要我提供收據虛報款項之支票,『多開』二字係由我書寫,以與正常之交易加以區別,領出現金後交予辛○,以支付長官的交際費用」等情(第17983號偵卷第442頁至第444頁)相脗合,並有該支票日記簿註明「多開─捷運局」 影本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445頁)。 ⑤、自7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被告癸○○與課長庚○○、技工辛○,共謀連續收取甲○○廣告費回扣款如附表一所示,亦據癸○○、辛○供認在卷(筆錄頁數同前述(三))。⑥、癸○○等人,復於77年2月,以不實之憑據,虛報詐領85 ,500元,亦據被告辛○及共犯黃清吉供明在卷。而依調 查局扣押證物中編號002,77年支票日期簿記載,在2月25日,存入捷運局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85,500元乙情,復有該支票日期簿(載明多開─捷運局,金額85500)影 本附卷可按(第17983號偵卷第446頁),經核亦與癸○○所供浮報價額自其任主任開始(一審卷(一)第97頁反面)亦相符合。證人黃清吉於法院雖稱:捷運局承辦人因向他人採購,原憑證遺失,要求設法開立云云,惟倘其他廠商之憑證遺失,由他廠商補開即可,無庸黃清吉越俎代庖,是其所為上開供證,顯違背情理,要係欲脫免自己刑責之藉口,應無足採。 ⑦、被告癸○○、庚○○、乙○○三人,共同自77年10月起至同年9月止,收取廣告商甲○○回扣34,477元(廣告費344,472元)部分,癸○○曾自承有收一成之廣告回扣不諱;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自76年6 月間起,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子○○曾告知廣告費有一成回扣,用以支付局長特支費不足部分與支用之情形云云(第17 983號偵卷第426頁反面、同卷第464頁、第18160號 偵卷第61頁至65頁、第129頁、第135頁以下),經核復與共同被告乙○○供承之情節相符(第17983號偵卷第93 頁、第171頁反面、第18116號偵卷第172頁、第173頁),要堪信為真實。 ⑧、被告癸○○、乙○○及標準書局負責人陳立滙共謀,由陳立滙提供不實之估價單、發票,由乙○○虛報採購文具,呈報批准,國庫支票交由陳立滙兌領,累積至相當金額後,由標準書局於78年6月15日、同年8月20日,分別簽發2 張支票,面額合計537,332元,交付丙○○兌領後統籌保管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等情,業據共犯陳立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第17983號偵查卷第275頁)、及證人即陳立滙之妻陸亞敏供證在卷(第17982二號卷第98 頁、第99頁),並有標準書局陳立滙名義簽發,78年6月15 日及同年8月20日,金額分別為147,632元及389,800 元,退還被告丙○○存入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支票2張,有該2紙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足憑(第17982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而 陳立滙與陸亞敏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均供稱該2張支票均有 兌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乙○○亦坦承上情 無訛。即被告癸○○亦供認;「配合虛報廠商有標準書局,因庚○○感受齊局長之壓力。」云云(第19621號偵卷 第214頁反面、第18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應堪徵信。至此虛報部分,因癸○○有勾結廠商黃清吉前揭虛報採購案(前述④、⑥),兩者有連續犯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究(有關起訴範圍,於乙○○部分,再予詳述)。 ⑨、至被告癸○○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稱:依捷運局85年7月25日(85)北市捷行字第85014006號函,現付之付款 憑單並無其交易情形云云,而質疑其正確性,經查: 1、公家機關,或因手續稽延,或因備用零用金不足,廠商請款日與公家實際發款日,常不相同。按捷運局前函指77 年、78年有關各筆交易,各該日無「撥付」,僅言 各當日無實際「撥款」,並非否認廠商全無請款行為。以實例說明之,本案被告乙○○、己○○於81年會計年度,坦承收取廣告商甲○○一成之廣告費回扣款,約12萬元(詳後述),依此推算,甲○○刊登之廣告費,當年約有120萬元左右,捷運局公函卻指甲○○僅經手51 萬餘元,大不相同;是捷運局函文,與真相不見得相符。尤其陳立滙證稱:原先是小筆款項,幾筆湊成相當數目後,再開立支票,共開二張支票,上述虛報款即湊合數筆價款而來等語(第18116號偵卷第203、204頁), 則捷運局內帳自難以顯現查出。況該部分虛報採購、詐領公款,復有被告癸○○之自白、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言及兌領之支票可證,人證、物證俱在,犯行極為明確,是捷運局上開函文不足為被告癸○○及其他被告之有利證明。 2、至陳立滙雖證稱:其僅退貨退回扣款約一百餘萬元,並無虛報價額情事云云,標準書局職員陸益濃亦證稱:「捷運局有無退貨我不清楚。」等詞(第19621號第170頁反面),兩人所述雖不一,陳立滙嗣後之供述,核與癸○○、乙○○所述亦有所不同,惟此要係陳立滙係恐自己涉有刑責,而事後翻異,作不實之供述,自無足採。又本件因各項會計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取得,詳如首開說明,且本院前審亦曾函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是否仍保管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6年至80年間,與標準書局交易往來之各項原始憑證,據該處函覆稱:「前開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語,此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5年1月26日審北市一字第0950000143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㈢卷第33頁),自無法就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過程中所製作之估價單、發票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付款憑證等附卷參酌,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等無此犯行,而解免渠等應負之刑責。 ⑩、又被告癸○○與庚○○、丙○○共謀收取77年10月至80年6月廣告費回扣乙節,亦據共犯庚○○、丙○○陳明在卷 ,癸○○對此亦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於80年7月份廣告 回扣,因其登報時間及入帳時間,分別為80年7月27日( 一筆)及7月31日(兩筆),已在癸○○7月15日卸任之後,故此部分不計入其回扣金額之內,併此敘明。 ⑪、被告癸○○於79及80年間,兼任捷運局員工福利社經理,因與「漢一西餅店」實際負責人盧繼珊及副總經理韓念成熟識,連續兩年負責向「漢一西餅店」購買中秋月餅,已據其自承在卷(第19621號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復查:1、「漢一西餅店」之經理(原為副理)楊克強於北機組證稱:「我處理過80年中秋月餅銷售月餅予捷運局之業務。我依副總經理韓念成指示,將估價單送至捷運局交給癸○○本人,後來捷運局訂購1千多盒,每盒依訂價之75折計算 。」、「送完貨後,我向女性承辦人詢問單價,依定價75折或65折計算。當時承辦人表示需向上級長官癸○○請示,並要我稍候。不久我就接到副總韓念成打至捷運局找我的電話,責怪我此事怎能說溜嘴,並指示我發票按75折開立,我即依指示開立訂價75折的發票,並取得貨款後離開。」、「我取得貨款後,韓念成交給我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約6、7萬元),指示我親自交給癸○○後立即離開,不要多逗留。由於上次與承辦小姐詢問開立發票之事受到責怪,為免回扣之事曝光,我遵照指示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親交癸○○本人後隨即離開。」、「在此次交易前,韓念成即向我表示需送回扣,且捷運局以前向漢一公司購買中秋月餅即有索取回扣的情形。」云云(第17983號偵卷第 245頁正反面、第146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80年中秋節過後10天左右,公司副總韓念成告訴我月餅的回扣叫我送給癸○○,就是一成,有零頭。我親自交給癸○○」等詞(第1962 1號卷第169頁反面)。 2、證人即漢一公司職員余昌婉於檢方結證:「捷運局79年、80年都曾購買月餅。」、「我知道有回扣的事情」(第19621號偵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捷運局職員高 雪芬證稱:「漢一公司業務員前來收款時,詢問發票開立的金額,是採較高金額或較低金額;我很詫異,請業務員稍候,因當初是癸○○交付我『漢一』購買月餅,我立即撥分機向癸○○報告,癸○○請業務員直接聽電話。當天下午,戊○○要我到他辦公室,嚴重責怪我何以將業務員詢開立發票之事宜直接向癸○○報告。」等語(第17983 號偵卷第282頁正反面);證人即漢一公司副理余昌婉證 稱:「楊克強持空白發票至捷運局開立時,捷運局有一位人員打電話給韓念成,我在旁聽韓念成接聽電話的口氣,似乎該人員對韓念成有所牢騷。韓念成與該人員談完話後,以電話轉接給在捷運局之楊克強,韓念成並對楊克強發脾氣,指示揚克強開立總金額就是566,280元。」等語(第17983號偵卷第233頁正反面),復稱:「我依盧繼珊指示填寫訂購登記表,捷運局採購總價款為435,200元,依盧繼珊(自己)填寫發票存根完成交易為501,600元」(第17983號偵卷第232頁);共同被告丙○○亦供承:「79年購買月餅取得之回扣款,係由癸○○交給我;80年購買月餅取得之回扣,則是由戊○○在他辦公室交給我,當時癸○○也在場。回扣款項各約陸至柒萬元不等」等詞(第17983號卷第344頁反面、第345頁正面)。 3、經查,前開證人楊克強等之證詞,互核一致,復與丙○○所述相脗合,並有扣案之漢一公司統一發票、訂購登記表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癸○○亦自承:「與楊克強無利害關係」(第19621號偵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受委託向漢一公司購買月餅,確有回扣款,應可認定。 4、又依79年發票等資料,訂購月餅價額約為435,200元,但統一發票面額為501,600元,兩者有價差,回扣為66,400元,依楊克強所言,「回扣一成,65折售價,開75折發 票」,依余昌婉所證:「團體訂購75折」、「韓念成有告訴我,80年賣月餅給捷運局,不賺錢,因訂價65折,已經是到公司的底價了。」云云(第19621號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按回扣為一成,以漢一公司簽發之80年9月18日面額556,280元計算,80年中秋月餅回扣,約為74,100元(556,280元÷0.75×10%= 74,100元)。其中, 79年度,癸○○與盧繼珊共同犯罪;80年度,癸○○與韓念成、楊克強,共同犯罪(楊克強開不實發票,交回扣予癸○○,癸○○交回扣予戊○○,戊○○再交丙○○保管。因被告否認,查無證據戊○○共同背信,戊○○僅收贓而已,不在起訴範圍)。至楊克強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為借貸款云云,顯屬逃避自己刑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余昌婉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回扣之事,亦不足取。 5、至本院前審函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轉知該局員工消費合作社,檢送76年至80年間採購中秋月餅廠商比價紀錄及承辦人員簽准得標相關文件過院參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略稱:「該局員工消費合作90年9月前之帳冊 已於納莉風災侵襲時全數淹損,有關76年至80年間前述相關資料,欠難提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年4月26日北市捷行字第09531077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20頁)。上開資料雖已淹損,然按前揭證 人楊克強、余昌婉、高雪芬等人之證詞,共同被告丙○○之陳述暨扣案之漢一公司統一發票、訂購登記表等證據,足證被告癸○○確有收取中秋月餅回扣之犯行。 (三)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略稱:①、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如前所述,由黃清吉、陳立滙先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經辛○、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簽報核准後,再由黃清吉、陳立滙提供發票,經辛○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或由乙○○簽報發款),虛報採購文具詐領公款。黃清吉部分,所得扣除1成半稅款後,併入辛○所保管之款項 ;陳立滙部分,所得由陳立滙開立支票,交由知情之丙○○存入帳戶保管,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個人開支等情。但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過程中所製作之估價單、發票、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付款憑證是否存在,是在那些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未予說明;②、原判決以公家機關或因手續稽延,或因備用零用金不足,廠商請款日與公家實際發款日,常不相同,捷運局85年7月25日(85)北市捷行 字第85014006號函指77年、78年有關各筆交易,各該日無「撥付」,僅言各當日無實際「撥款」,並非否認廠商全無請款行為,故該函不足為癸○○等人有利之證明。但捷運局若未付款給標準書局,如何能認定癸○○等人虛報向該書局採購以詐取公款?且捷運局前開函是公務員製作之文書,該局並已指出76年至80年間之各項原始憑證皆已送台北市審計處保管,倘認前開函所載內容尚有疑問,自應進一步向台北市審計處查證,期臻翔實等情。查: ①、虛報採購文具詐領公款,關於黃清吉部分,業經共同被告辛○向調查局北機組自首時明確陳述,證人即瑞堂文具公司黃清吉亦證述綦詳,況被告癸○○亦坦承:「據我所知,子○○等人從事虛報,大多在三節,平時亦有虛報。」、「據子○○告訴我,配合虛報廠商是標準書局、瑞堂書局。」、「辛○所供,大致上屬實。因子○○、庚○○兩人感受齊局長之壓力。」等語;並有調查局扣押證物中編號002,77年支票日期簿在2月25日,存入捷運局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85,500元,復有該支票日期簿影本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從而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②、另關於陳立滙部分,按陳立滙於調查局訊問時已供述明確,且證人即陳立滙之妻陸亞敏復供證在卷,乙○○亦坦承上情無訛,並有標準書局陳立滙名義簽發之支票二張,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足憑,是此部分虛報採購、詐領公款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證人證言及兌領支票,人證、物證俱在,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③、至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過程中,與標準書局交易往來所製作之估價單、發票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付款憑證等,未能附卷參酌乙節,本院前審曾函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是否仍保管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6年至80年間,與標準書局交易往來之各項原始憑證,該處函覆稱,前開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語,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5年1月26日審北市一字第09500001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上更㈢卷第33頁),已如前述;自無法就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過程中所製作之估價單、發票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付款憑證等附卷參酌,惟如前所述,被告癸○○等此部分犯行,罪證已甚明確,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等無此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之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何犯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屬下所為,伊對前已存在之回扣款項,僅單純知情放任,不負共犯罪責;甲○○致贈之70萬元回扣,甲○○從未與伊洽商,而係由共同被告丙○○、壬○○、庚○○及己○○與甲○○洽談,而渠等均未向伊報告云云;在本審審理時辯稱:「本案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參與,不知情,事後也沒有得利。」、「區家麟在我被收押禁見出來後,向我道歉,因為當時調查人員說如果不承認,他將被收押,但區家麟在偵查或原審第一次開庭時,他就說沒有送這筆錢。齊寶錚也沒有叫我將錢交給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李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戊○○無行為分擔,亦無意思聯絡,僅因收到70萬元,法院就認定其為共犯,我們認為並不正確。」等語。 (二)本院查: ①、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癸○○,同時於59年畢業於海軍官校,被告戊○○於80年7月15日接癸○○之遺缺,擔任捷 運局秘書處主任,此為被告所承認。癸○○交卸秘書處主任後,廣告商依然送回扣予秘書室,業據癸○○陳明在卷。而廣告商甲○○按廣告費用一成作為回扣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共同被告丙○○復稱:「子○○、戊○○、庚○○,除廣告費回扣外,亦曾收受廠商送回扣,並將回扣款項交由我統一保管。」云云(第17983號偵卷 第359頁反面、第36 0頁正面),並撰寫自白書,表示: 「每2至3個月,我寫明細表給庚○○核查。庚○○升任專員,他叫我以後明細表送給當時主任看,後來我就給戊○○核查。」等情(第18 160號偵卷第138、139頁);被告庚○○並供稱:「廣告費回扣,丙○○有用她本人名義於銀行存放,作為局長特支費不足時使用。因癸○○係前任秘書室主任,戊○○為現任秘書室主任,丙○○對回扣使用情形,均會向他們報告。我有時正好在主任辦公室,才會聽到一些。」(第18160號偵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 面)、「廣告費回扣之帳目,交由我過目,我看完後,有時我,有時由丙○○拿帳目向癸○○報告。一直至我升任秘書室專員,因癸○○升任正工程司,戊○○由專員升任祕書室主任,才改向戊○○報告。」、「戊○○有審核使用廣告費回扣之帳目。」(第18160號偵卷第114、115頁 )等詞。被告戊○○亦自承:「我在80年7月15日調任秘 書室主任;我知道特支費不夠時,由這筆回扣支付。我有看丙○○作的明細表。」(第25406號偵卷第31頁反面) 、「齊寶錚每月的特支費,不敷使用。丙○○曾兩次將回扣款項收支明細表,送交我審核。我考慮丙○○保管及辦理回扣之業務,時間已久,比較熟悉,所以我向渠表示我完全信任她,不用審核。」等語(第19621號偵卷第173頁第1行、第174頁正面);經互核相符。按身為局長之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被告身為秘書室主任,彼此關係密切,前任主任癸○○恰為自己同學,被告亦早知悉有廣告回扣之事,自有請教癸○○,以籌措金錢解決問題,倘被告未涉入,理應禁止之,惟乃聽取部屬報告,多次審核回扣明細表,並囑付丙○○銷毀明細表,以免曝光,謂無共謀收取廣告費回扣,顯不合常情,難予採信。 ②、關於廣告回扣之金額,在80年7月(下旬),三筆廣告費 合計127,500百元,則回扣為12,750元。至於自8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回扣金額,依據捷運局86年7月8日北市捷行字第8620330800號函所載:「80年以前之刊登廣告資料,...經查閱結果,支付廣告費之支票抬頭皆為廣告社或廣告公司,故無法明確判別支付甲○○所領取廣告費之金額及開始日期。」云云,按本件因廣告商有多家,甲○○僅為其中之一,自難予明確析分甲○○之廣告費用額,惟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80年7月之回扣,即12,750元;至於自80年8月起至同年 10月止之回扣部分,既已無法確定其金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惟因已認定有罪之前開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及連同附表一相關被告),附此敘明。 ③、依據共同被告庚○○、壬○○、丙○○等之供述,可知廣告商甲○○報價較高,超出市場行情,多收廣告費,故捷運局相關人員於80年11月間,在錢櫃餐廳與甲○○會商解決之道,與會人員均知悉甲○○所擬退還者,為溢收之廣告費,應歸入國庫。退款金額,當日雖未確定,但雙方達成協議,甲○○應正確核算並退還廣告溢收款,此部分事實,經甲○○證實無訛,且有對話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又雙方會後,因庚○○先行離席,壬○○乃將會商內容及結果,分別報告庚○○及被告戊○○,此部分事實,亦經壬○○陳述在卷(第18116號偵卷第221、222頁)。嗣後, 甲○○與丙○○繼續洽商,終於達成協議,甲○○同意退款70萬元,丙○○回報協議之結果,嗣經被告戊○○同意後,指示丙○○囑由第三人取款,以避免東窗事發,丙○○囑請友人盧美鳳協助,遭盧女所拒,丙○○不得已,乃親自出馬取錢,此部分事實,復經共犯丙○○及證人盧美鳳供證無誤(第1816 0號偵卷第133頁反面第1、2行、第 19621號偵卷第218頁倒數第1-3行)。在80年12月17日,甲○○約好丙○○交錢,並事先繳約友人邱珍莆以長鏡頭照相機拍攝其交款之經過;嗣丙○○在捷運局附近出面拿取70萬元現金,此部分事實,並經甲○○、邱珍莆結證屬實,丙○○亦供認無訛,並有扣案之照片可稽(照片編號第28號至第32號)。又共犯丙○○取得現金後,隨即持往報告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指示,將之併入其保管之回扣款使用;丙○○嗣將其中50萬元交由曲光華保管,此部分事實,亦據丙○○供承甚詳(第18160號偵卷第133頁反面),已決被告曲光華(業經本院上更㈡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亦坦陳收到50萬元 無誤(第21874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2頁、 第13頁)。又被告戊○○在律師陪同下,在北機組供稱:「丙○○收了廣告商甲○○退還70萬元溢收款後,到我辦公室報告此事,因丙○○一向負責保管回收款項,所以我當時交待丙○○自行處理。」(第19621號偵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調查局筆錄實在,我辯護人亦有 在場。」、「丙○○向甲○○拿70萬元溢收款,有來向我報告,我說你自己處理。」(第19621號偵卷第191頁正反面)等詞;共同被告壬○○亦稱:「這些錢由丙○○保管,戊○○指示支應(局長特支費之用)。」(第18116號 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等詞。綜上,可見被告戊○○事先知悉廣告商欲退還溢收款,俟退款金額確定,指示第三人出面取款,以避免案發,嗣金錢到手,竟不指示歸公入庫,反而指示「併入回扣款」、「自行處理」,其顯係參與犯罪,共同收取70萬元溢收款,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 ④、被告戊○○於80年1月間,受捷運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委 託,向「全有公司」購買男女對錶時,與該公司負責人區家麟協商,共同以不實發票申報價款浮報2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區家麟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記載捷運局價款之現金日(週)報表附卷可稽(第17983號卷第243頁)。共同被告丙○○亦多次陳稱:「戊○○任職專員期間,於80年6月,負責監督採購年節禮品男女對錶,收受廠商回扣 ,交給我約20萬元的現金回扣款,指示併入回扣款項中使用。」等語(第17983號偵卷第360頁正反面、第19621號 偵卷第216頁反面);被告戊○○本人復兩度陳稱:「我 與區家麟無私人仇怨或金錢往來。」云云(第19621號偵 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顯見證人區家麟應無誣指之必要。是被告戊○○此部分背信犯行,罪證明確;雖事後區家麟翻異前詞,否認有浮報之事,要係逃避己身刑責及故為迴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戊○○於81年2月至5月間,向承包合約圖說之廠商「太揚有限公司」收取11萬6千9百18元回扣款之事實,已據太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夢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第17983 號卷第250頁至第253頁),並有查扣之現金帳、支票影本在卷可證(第17983卷第258頁)。共同被告丙○○偵查中亦陳稱:「太揚公司業務人員於每次致送捷運局回扣款項時,戊○○均會要我至他辦公室內,並當面交代對方將裝有現金回扣款項的信封交給我,我於事後會將信封內的現金點清,併同太揚公司夾放於信封套內之明細表,當面向戊○○報告,渠審核無誤後,均會指示我併入所保管回扣款項中使用。」云云(第17983號偵卷第359頁反面);被告戊○○本人復供稱:「我與丙○○、乙○○、壬○○、庚○○、張夢玲、區家麟之間,沒有私人仇怨或金錢往來。」(第19621號偵卷第129頁),足徵證人張夢玲與被告丙○○及壬○○等人所言,要無偏頗、陷害之虞。是被告戊○○之背信收受前開回扣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至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雖指稱:被告戊○○、庚○○、壬○○、丙○○等人係何時及如何萌生圖利齊寶錚之犯意一節,經查:關於被告戊○○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80 年7月15日調任秘書室主任。我知道特支費不夠時,由這筆回扣支付。我有看丙○○作的明細表。」、「齊寶錚每月的特支費,不敷使用。丙○○曾兩次將回扣款項收支明細表,送交我審核。我考慮丙○○保管及辦理回扣之業務,時間已久,比較熟悉,所以我向渠表示我完全信任她,不用審核。」等語(第25406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19621號偵卷第17 3頁第1行、第174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戊○○於任秘書室主任時,即有圖利齊寶錚之犯意。 (四)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稱:「1、原判決認定戊○○浮報捷運局員工合作社向『全有禮品公司』採購對錶價格,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係以全有公司負責人區家麟及丙○○之供述,暨卷附現金日(週)報表影本為據,惟區家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僅供述:伊以每只手錶800元開立單據;又丙○○係供述: 戊○○有因採購對錶事,交伊20萬元,併入回扣款使用等語;惟區家麟、丙○○既均未指明確實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而卷附現金日(週)報表內容亦與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無涉,而卷內亦無統一發票可憑,究竟區家麟有無開立統一發票,尚非無疑。2、卷附太揚公司現金帳影本顯示,其上似有記載太揚公司銷售圖說予員工合作社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有註明統一發票號碼。事關戊○○有無以虛開統一發票方式,虛報員工合作社向太揚公司採購圖說金額,收取回扣等情,應調查明白。」等情,經查: 1、被告戊○○確有前開向「全有禮品公司」採購對錶,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等犯行,除如前開④所述理由外,另參酌證人區家麟(金友禮品公司總經理)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在我與戊○○接洽購買手錶時,戊○○即告訴我,因為捷運局有部分費用並無法正常報銷,有些雖能正當報銷,但實際使用的費用遠超過可正常報銷的額度,對於上述無法核銷的費用,只好另想辦法等措款項,這次交易捷運局所購買的對錶,每付對錶則係以8百元之費用支付給我,故共支付1百68萬元(含稅)之費用,至於多出的20萬元(每付對錶浮報1百元 ,2千組對錶共計20萬元)的部分,則要求於捷運局付 款後,退還給戊○○,所以捷運局才會多付給我20 萬 元之費用,該筆20萬元,我於收到捷運局所付的款項後,約隔一、二天便將上述款項在戊○○的辦公室當面交給他。」、「男女對錶我原先開價為1千元左右,經與 戊○○多次商議後,最後以每對7百元成交(不含稅) ,成交後戊○○當訴我捷運局送給員工的年節禮品,原先編有8百元之預算,由於捷運局有部分費用無核銷, 叫我仍以8百元之費用報價,並開立單據,但浮報的20 萬元,戊○○表示要退還給他,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前述表錶之貨款,捷運局係於80.1.28以支票(我 記憶中)支付給我,約隔一、二天我於外出跑業務時,到捷運局戊○○辦公室(專員辦公室),當面將20萬元現金交給戊○○,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戊○○收下錢後,即與我寒暄幾句,我便離開他辦公室。」、「(《提示現金日(週)報表壹冊》問:這些扣押物係本局人員於全有禮品公司,依法搜扣而來己這些扣押物?)這些扣押物係全有禮品公司所有,係記載全有禮品公司每日現金、票據收支日報表。」、「(問:前述扣押物中『80.元.28』及『80.元.30』分別記載捷運局費用,係代表何意義?)『80.元.28』表中右下角捷運局1,680,000,係代表前述售捷運局年節手錶的總價款,於當日捷 運局付款給我,另出貨欄所載捷運局1,646,400,則係 表示有部分員工加買手錶,而手錶事實上賣出了2千零 58只(該價格未加稅),另『80.元.30』日報表中記載應付帳款捷運局佣金200,000則係指前述戊○○要我浮 報之20萬元費用,並於當日退還給戊○○,該筆費用支出後,並自當日帳目中扣除。」、「(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2進貨帳乙本》這本扣押物係屬何人所有? 作何用途?)這本扣押物亦屬全有禮品公司所有,係記載全有禮公司79至80年初商品進貨記錄,其中第46 頁 所載『28日、亞辰、手錶、數量2058、單價620,小計 1, 275,960』等記錄,則係前述本公司售予捷運局年節禮品表錶之記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 3文件資料五張》這五張扣押物係屬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這五張文件資料亦係全有禮品公司所有,係記載全有禮品公司與捷運局往來相關資料。」、「(問:你前述於『80.元.30』付予戊○○之20萬元佣金,係從何來?)依帳戶來看,可能係當日收取其他客戶現金帳款後,再轉交給他,至於實際情形,我已記不清楚了。」、「(問:前述現金日(週)報表、進貨帳、文件資料等扣押物係由何人記錄?根據何種資料登載?)這些都是由以前全有禮品股份有限公司歷任會計所記載的,其中現金日報表是每日實際發生之收支紀錄,另進貨帳則是本公司向廠商購買貨品的進貨記錄。」云云(第17983 號偵卷第237頁至第241頁81.9.18調查筆錄),及其在 偵查時復稱:「(問:《提示現金日(週)報表壹冊》這些扣押物係本局人員於全有禮品公司,依法搜扣而來己這些扣押物)這些扣押物係全有禮品公司所有,係記載全有禮品公司每日現金、票據收支日報表。」等之證述(第17983號偵卷第242頁、第243頁及第19621 號偵 卷第272正背面81.10.27偵訊筆錄)以觀,更可證明被 告戊○○確有在向「全有公司」購買男女對錶時,與該公司負責人區家麟協商,共同以不實發票申報價款浮報20萬元之事實。至證人區家麟在其後之偵、審中,雖為被告有利之供證,難無事後意圖迴護被告之虞,難予採信。 2、被告戊○○確有向承包合約圖說之廠商「太揚有限公司」收取11萬6千9百18元回扣款乙節,除已詳如前開理由⑤所述外,另再參見證人即太揚公司負責人張夢玲之下列證詞,益徵被告戊○○確有前開收取回扣之事實: ⑴、證人張夢玲(太揚公司負責人)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承包前述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合約圖說之製作,有致贈回扣給予捷運局人員。於81年初,我在捷運局秘書主任戊○○辦公室聽到他與事務課部屬談到修車費費用不足,已積欠10餘萬元,無法支付,因我與戊○○係朋友,知道他有此困難,便提起願意由所承包款中提出一成做為回扣,以支助他們支付一些不足款項,而我於將上情告訴戊○○時,他並未回絕,並表示你們所賺取的利潤微薄,自行衡量是否可以負擔,於是我於81年3月至5月間共致贈四筆回扣(金額可參考本公司現金帳)給戊○○。」、「(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1現金帳乙本 》這本現金帳係本局人員於81.9. 18在太揚有限公司依法搜索而來。」、「(問:這本帳本為何人所有?內容為何?其上有無記載妳致送回扣之情形?)這本現金帳為太揚公司所有,係由辦公室人員洋錦蘭依據本公司所收付之發票收據副聯登記,其內為本公司收入及付款之流水帳,其中第35頁記載『日期:3月11日,營業收入 :(南工)有限責任台北市員工消費合作社,金額: 10,613,合約(CH226)圖說製作,開發票167,874減總局13,735減太揚稅1,526等於152,61 3』,其記載之 意即表示本公司承包捷運局CH226標合約圖說製作費 用總價為167,874元,扣掉支付捷運局總局戊○○的回 扣13,73 5元扣掉稅金1,526元,實際收入為152,613元 ;另外第41頁『日期4月18日,開發票373,758減太揚稅10﹪3,298等於339,780」、「第46 頁『日期5月19日,開發票408, 642減總局33,434減太揚稅3,715等於371, 493』、「第47頁『日期5月19日,開發票4,748,733減 總局39,169減太揚稅4,352等於435, 212』,其上有記 載『總局』的部分是我支付給戊○○回扣之金額。」、「我支付前述四次回扣給戊○○的時間,已不清楚,約在每次貨款支票兌現後,將回扣款項裝於信封袋內,遇有到捷運局洽公時,便將該回扣拿到戊○○辦公室給戊○○,而戊○○便會按電話叫事務課一名小姐(姓名不詳)進來,叫我直接將回扣交予小姐,而該小姐拿了回扣就離開辦公室,而我也在戊○○辦公室稍作停留後就離去,前述四筆回扣之金額依據貴局扣押之現金帳核算為11萬6千9百18元。」、「(問:《提示扣押物編號 002,客票登記簿乙本》這本登記簿是本局人員於81.9.18在太揚有限公司依法搜扣而來,其內容為何?)前述客票登記簿是由我本人親自登記內容,主要為本公司所收支票之詳細情形,其中第13頁『日期:3月12 日,金額167874』、『日期4月18日、金額:373758』、第14 頁「日期:5月19日、金額:8733』、『日期:5月19日,金額:408642』,上述四張支票金額與前述現金帳開發票金額相符,即是捷運局支付給我的貨款金額。」、「(問:《提示丙○○照片影本》這張照片上人物是否即妳在戊○○辦公室交付回扣款項給她之人?)是的。」云云(第17983號偵卷第250頁-第253頁81.9.18調查 筆錄);在偵查中又證稱:「(問:你曾否送回扣11 萬6千餘元給戊○○?)是給丙○○。」、「(問:在 調查局時你為何說交戊○○,陳通知丙○○來拿?)我拿去戊○○,陳叫丙○○來收取。」、「(問:為何要送錢給戊○○?)我去找戊○○聊天,聽說他們有一筆錢無法報銷,我才送他的。」、「在調局所講的實在。」等語(第25406號偵卷第69頁-第70頁82.1.29偵查筆 錄),更可見被告戊○○確有向承包合約圖說之廠商「太揚有限公司」收取11萬6千9百18元回扣款之事實。 3、至卷附太揚公司現金帳影本顯示,其上固有記載太揚公司銷售圖說予員工合作社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有註明統一發票號碼「167874」號(見81年度偵字第17983號卷 第255頁至第258頁),惟本院經詳閱全卷,並無前開統一發票存卷,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調結果,據該局覆稱:「主旨:檢送本局80年1月至80 年7月甲○○代理刊登廣告之所有交易憑證計9頁,如附件。另本局員工消費合作社90年9月前之帳冊已於納莉風 災侵襲時全數淹損,有關76年至80年間採購中秋月餅廠商比價紀錄及承辦人員簽准得標等相關文件,該社歉難提供。」云云,有該局95年4月26日北市捷行字第09531077500號函在卷(上更㈢卷第120頁),足見前開最高 法院所指之員工消費合作社90年9月前之帳冊,已於納 莉風災侵襲時全數淹損,有關76年至80年間採購中秋月餅廠商比價紀錄及承辦人員簽准得標等相關文件,已難予查證;惟上開資料雖已淹損無從查證,然按前揭證人區家麟等之供證,及參見查扣記載捷運局價款之現金日(週)報表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確有「全有利品公司」及「太揚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存在,是前開所指「全有禮品公司」及「太揚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雖已不存在,惟並不影本院對事實之認定,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之前開犯行,證據亦甚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雖供承收取廣告費回扣及虛報採購領取公款犯行,惟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廣告費回扣,原已存在,被告依舊例辦理,所收款項,均用於齊寶錚住家水電開支、房屋修繕、個人應酬無法報銷之費用。」云云;在本審審理時復辯稱:「77年1月份的浮報案,證人 也證明沒有這筆浮報,廣告回扣部分我是接任科長後,就有這個廣告的,我沒有拿廣告回扣,全都用在公務事務上,我們自始至終沒有貪污意圖。」等詞;其選任辯護人孫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庚○○關於瑞堂文具部分,事實上瑞堂公司部分並沒有浮報的事情,而且庚○○根本不知道浮報的事情,只是剛好他在77年1月到任,76年12 月他尚未到任,根本不知道浮報的事情,證人辛○是因為律師忘記幫她上訴,所以她是形式上判決確定,但這是事情是辛○最開始講出來的,辛○最初的描述根本沒有提過庚○○,其在鈞院上次庭期的陳述也說與庚○○沒有關係;調查局的錄音帶譯文只是摘要,歷審也沒有勘驗過錄音帶,但事實上,是甲○○一人自導自演,其他人並不知道錄音的事情,有沒有這個事實是很有問題;回扣部分,回扣款之發生,根據辛○的說法當時是因為齊局長特支費不夠用,才請廣告商甲○○幫忙,足見甲○○退傭金並非交付賄款給公務員,從圖利罪規定來看,被告等收到的錢實際上是做公務使用,不管主觀或客觀上錢的使用都是作為公用,不足構成圖利罪要件。另基層公務人員被迫聽命於局長,鈞院應考慮其主觀上並非貪污,也並非圖利自己,請庭上能夠諭知緩刑讓其有自新機會。並請求庭上考慮於本案宣判後,解除其限制出境。」等語。 (二)本院查: ①、本件被告庚○○於76年5、6月接任捷運局行政室出納課課長,同年12月16日調任事務課課長,80年7月31日發布命 令升任為秘書室專員,8月接任並繼續審閱事務課公文, 同年10月1日,壬○○始接其課長之職;庚○○在擔任事 務課長期間,係負責採購、司機調度管理、核銷報紙廣告經費、首長、副首長等特支費之核銷,及其他事務性工作,此為被告庚○○所是認,其應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 ②、又捷運局委託刊登廣告,廣告商甲○○均按廣告費一成,給付回扣之事實,業據甲○○證明屬實。被告任職事務課課長期間,有收取廣告回扣,用以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應酬雜支及房屋修繕費用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已決共犯辛○,及共同被告乙○○、丙○○等人供述情節相脗合,並有承包商周俊雄、何宗坤所開立之四紙收據在卷足憑(第19621號偵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③、被告與辛○等人,勾結瑞堂文具公司,以虛報採購文具方式,請領85,5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共 犯癸○○、辛○、黃清吉陳明在卷,此外復有黃清吉所書立「多開捷運局(金額)855,500元」之支票期日簿可資佐證(詳見癸○○理由部分㈡、⑥),應堪徵信。 ④、又廣告商甲○○因前有超高報價,領取超出行情之廣告費情事,被告庚○○等捷運局人員,與甲○○相約於80年11月底,在錢櫃西餐廳協商,由甲○○退還溢收款之事實,為被告甲○○及共犯丙○○、壬○○、乙○○所是承。協談席間,雙方對退款數額爭執不已,被告因有事而先行離席,行前表示:「你們(再)談,我下午還要開會,你們要達到共識」云云,此有復當場錄音之譯文在卷可考。餐畢,課長壬○○返回辦公室,即向戊○○與被告庚○○報告會談結果等情,亦經壬○○供明在卷(第18116號偵卷 第221、223頁)。當日雙方就退還金額因無具體結論,嗣經丙○○與甲○○繼續協商,甲○○終於答應退還溢收款70萬元,丙○○將上情報告相關長官,嗣於80年12月17日,甲○○亦照約定如數交付現金予丙○○收受等情,參見被告庚○○所述:「丙○○曾先告訴我甲○○答應退回溢收之廣告費,過了數日後,丙○○又告訴我甲○○溢收之廣告費已取回(當時係50萬元或70萬元,我現在記不起來了)。該筆費用亦併入前述廣告費回扣,支付特支費不足部分使用。」云云(第18160號偵卷第113頁反面第114 頁),及丙○○所陳:「我收到70萬元現金,隨即將金錢提至戊○○處給他過目,也曾口頭向庚○○及壬○○報告。戊○○指示把70萬元併入回扣款使用,我也將使用情形向庚○○說明過。」等詞(第1816 0號偵卷反面第11─12行)自明。查本件溢收款,在被告任職事務課長期間,廣告商原不應收取而多收,被告有監督不週之行政疏失,理應追回或督促所屬催討,其在前開向甲○○追討廣告費溢收款期間,雖已調升祕書室專員,惟其協助主任處理事務,形同副主任,並繼續審閱事務課公文,對祕書室事務課業務,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既出面索回溢收款,俟溢收款確定收回,知悉此事,竟不指示所屬將之歸入公庫,反而默示同意任由相關人員將之併入廠商回扣款項,供齊寶錚一己之使用,其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收取廣告費溢收款甚明。所辯廣告費溢收款,非其職責,亦未參與犯罪云云,難予採信。 ⑤、又被告庚○○在本審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辛○為證,證人在本審審理時結稱:庚○○到職後,伊並未針對採購之事包括瑞堂文具公司部分,向庚○○作報告,因伊在77年4月1日離職,而在76年底已經上辭呈,也獲准了,未接受新的採購,庚○○剛上來,與伊在工作上沒有很大關連,所以未向陳報告;伊亦未對庚○○報告廣告收回扣及瑞堂文具採購浮報之事等語(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前開③所述之內容不相符合,且其初供核與事實相符,如前所述,其前開在本審審理時所為被告庚○○有利之供證,難無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三)至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指稱:被告戊○○、庚○○、壬○○、丙○○等人係何時及如何萌生圖利齊寶錚之犯意乙節,經查:關於被告庚○○部分,於偵訊中坦承,任職事務課課長期間,有收取廣告回扣,用以支付齊寶錚無法報銷之應酬雜支及房屋修繕費用(第19621號偵卷第324頁至第327頁),足見其於擔任事務課課長期間,即有圖利齊寶 錚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擔任捷運局事務課長期間,於80年5月負責監督採購運動外套,收受五隆公司許全安 所交付之回扣10萬元,交由共同被告丙○○保管;另於同年間,先後收受文威印刷公司數次回扣,每次1萬至3萬元不等,共收受回扣約20萬元,亦交由丙○○保管,因認被告庚○○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 嫌云云;本院查: ①、按公訴人認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證,為其唯一論據。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154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 2423號及38年特覆29號判例足供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文威印刷文具公司負責人許高文在本案發生之初,即在調查局偵訊中供證:其不曾致贈回扣或佣金給捷運局任何職員,彼與捷運局每年僅有20萬元之生意往來,與庚○○除洽公打招呼外,平時並無任何往來等語(第19621號偵卷第360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庚○○有收取文威公司回扣之事實,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丙○○之唯一供述,即執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③、次查,據五隆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全安供稱:台北市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1千8百50套運動服,係由南投縣草屯鎮泰和行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後,再委由伊公司連工帶料代為製作,總金額906,500元,發票亦由伊交付與泰和行負責人之子林瑞昌,整個過程均與林瑞昌聯絡,並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伊並不認識捷運局相關人員,亦不知泰和行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之情形;泰和行向捷運局請款後不久,伊即收到該款。伊僅負責代製,並提供估價單、發票,至於是否另有隱情,伊並不清楚云云(第19621 號偵卷第355頁反面至第357頁)。證人林瑞昌亦證稱:「五隆公司只是替我承製該批捷運局運動外套,並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觸,完全由我一人獨自和捷運局相關人員接洽,捷運局人員並未向我要求或收受不法利益。」等語(第25 406號偵卷第19、20頁);林瑞昌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復為相同之證詞。是五隆公司許全安代製該批運動裝時,既均未與捷運局相關人員接觸,承包之林瑞昌復表示未致贈回扣款,本院復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五隆公司之回扣款10萬元之事實,是亦難僅憑共同被告丙○○之唯一供述,即認被告庚○○有前開不法情事,而令負前開罪責。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以前開兩部分與前述本院變更法條判決有罪之直接圖利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庚○○在偵查中,供稱伊有與標準書局共同虛報採購乙節,因查無積極證據,本院難以追查合併審理,併予說明。 五、關於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被告於80年10月甫接任事務課長,不知捷運局同仁之過去所為,同年11月底,至錢櫃西餐廳與廣告商甲○○見面,旨在瞭解廣告費用是否偏高,席間僅提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未要求提高百分之五傭金,亦未要求甲○○退還溢收款,至於事後甲○○有無退款7、80萬 元,因非屬職責所在,不予過問,被告與其他之人無主觀上犯意聯絡云云;在本審審理時復辯稱:「我接任時沒有人告訴我局長特支費不足,我唯一有的就是跟廠商吃飯,但是先並未接受廠商邀約,而是庚○○臨時找我去的,席間聽到廣告費偏高時,我主張應將廣告費回歸正常,我沒有索取回扣,起訴書以錄音藝文來認定我的罪行,但我只是針對公家事務,沒有圖利私人的意圖,我任職科長期間,甲○○的廣告報價都是正常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傅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貪污治罪條由80年後歷經4次修 正,90年那次修正,將不法利益限縮在私人利益,其後並將未遂取消,就本案情況,原先甲○○所還的70萬元,其用途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事證探討過,究竟供何使用,公基金的觀念在本案有其意義,主觀上被告認為是有關於經費不足、特別費不足部分作為支應的,被告主觀上認為那筆錢用途並非任何個人來使用,也沒有事證顯示這筆錢後來使用於任何一個私人,壬○○共同正犯責任只存在於80年之後甲○○談判之後所還的70萬元,但這70萬元的事情,壬○○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案發之初的供述,壬○○在押,當時訊問者給他捌拾萬的訊息,就他跟著講,所以跟後來的柒拾萬有矛盾,就這個角度來講,壬○○確實沒有參與索回柒拾萬的事情,也沒有如公訴人所指的圖利犯行。」等詞。 (二)本院查: ①、本件被告壬○○於76年12月進入捷運局,擔任秘書室文 書課課員,79年1月調中區工程處擔任祕書室主任,80年 10月1日調回捷運局秘書室,擔任事務課課長,此為壬○ ○所是認,應堪認為真實。 ②、又被告壬○○一行五人與廣告商甲○○,相約在錢櫃西餐廳,商談廣告費有關事宜,業經甲○○證明在卷,壬○○對之亦不爭執,應堪徵信。又被告等與甲○○雙方會商之時,捷運局一方,要求提高回扣成數,由1成變為1成半,並退還前超高報價請領之溢收款乙節,亦經證人甲○○多次指證不移。再依當天會商錄音帶內容,甲○○稱:「未來我希望有合理利潤,多的退給你們沒關係」,壬○○則接著稱:「你不要講未來嚒,講以前的。」,甲○○續稱:「這次20幾萬我可以退啦!」,壬○○接稱:「更以前呢?往前推呢?」,復稱:「未來利潤可以調整的話,那表示以前賺多了,你總是要有一個交待。」,甲○○未明確答應,壬○○續稱:「你現在還是沒有做交待。」、「...我們也不講多少,你自己衡量可以退多少?」,甲○○答稱:「OK,這樣比較好。至於你那邊你要我配合,你要乙○○馬上把發票抽...不然會計部門...」,乙○○嗣稱:「你讓我承辦人很難做。」,己○○稱:「我在的話還可以,萬一我們調走,有後遺症」;嗣甲○○稱:「稅金百分之5,我要付給報社,你們要不要付, 還是我往上灌。」,壬○○則稱:「這百分之5加上去。 」,復稱:「我們承辦人很難做,你自己算一算,然後跟承辦人講。」,再稱:「有一些沒有預算科目的,就必須從這邊動資金。」,嗣乙○○稱:「我差點給你害死,前面兩次都是我蓋章。」,丙○○稱:「這些事查到後,我們會被關。」,壬○○稱:「這些刑法上有規定,公務員...」等語(第17982號偵卷第66─87頁)觀之,顯見 壬○○非僅單純瞭解廣告費高低問題,更進而「想從這邊動資金」,討論溢收款之退還與廣告之回扣,並擔心事後之刑法處罰,足徵渠等應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③、又被告壬○○於81年8月13日,赴北機組應訊時,在黃振 源律師陪同下,亦自承:「我與丙○○、乙○○、己○○、庚○○,在捷運局斜對面巷內一西餐廳,與廣告代理人王先生見面,準備討回以前他超額收取之廣告費,其中須退回捷運局八十萬元,...,另以後廣告費用須退回總額費用1成半。」、「退回之費用及回扣,應由丙○○收 取保管,該費用及回扣,係準備用來作為未能編列預算之費用。」、「至於她作過何種用途,我不清楚。」等詞(第18116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 ;嗣於同年月18日,復坦承:「丙○○告訴我,甲○○廣告費高於一般市價,要約甲○○出面談判,追問為何賺取那麼多不合理利潤,並表示約好庚○○、己○○、乙○○等人,希望我一起去追討浮報之廣告費用。隔日中午,與甲○○會面談判。當時庚○○、己○○要求溢收的廣告費全部退回,甲○○僅可退回1、20萬元,因此始終無法達 成協議。其後庚○○有事先行離去,要求我繼續談判退還溢收款事。當天我們與甲○○達成協議,以後廣告回扣提高為一成半,退還的溢收款無具體結果。後來經丙○○與甲○○多次協調,結果甲○○願意退還80萬元溢收款給捷運局局本部。」、「以往廣告費回扣,做為局長特支費不夠時使用,所以前述80萬元及1成半回扣,依循慣例做為 特支費不足時使用。」云云(第18116號偵卷第57頁反面 、第58頁);其於偵查中,另供承:「因以前廣告費用,廠商浮報不少,所以我參與談判。」、「丙○○有向我說,要回七十萬元。」(第17983號卷第428頁反面)、「這些錢由丙○○利用銀行戶頭保管,由戊○○指示丙○○支應。」(第18116號偵卷第63頁)、「廠商退回浮報廣告 費,丙○○收到有說,但數字與調查局所說不同。」、「退還70萬元。廠商浮報退回以後,(因)局長特支費不夠、三節送禮及政府機關、民意代表應酬婚喪嘉慶之用。」等語(第18116號偵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嗣於81年 10月9日其所撰寫之刑事陳情狀內更載明:「捷運局庚○ ○、丙○○、機電處己○○、乙○○等人表示,甲○○多年來收取之廣告費,較一般市價高,已邀約甲○○會面,希被告一同前往。會(談)至中途,庚○○有事先離席,交代被告照先前內容繼續談。經雙方會商結果,甲○○以往超收之廣告費應退回捷運局及機電處。被告會後旋即返局向庚○○及主任戊○○報告會談結果。該次會談,被告基於義憤,欲為公家追討溢收之廣告費,然事後未督促承辦人依程序簽報,深感懺悔。」等詞(第18116號偵卷第 221、22 2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壬○○在談判 之初,業已知悉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談判之旨雖名為「為公家追討溢收款」、「溢收款退捷運局」,然實則將所追償之錢,依例擬供齊寶錚個人使用,俟廠商甲○○退回70萬元後,即由丙○○保管,以供齊寶錚使用,卻不予追究,足徵其有共同為齊寶錚不法之圖甚明;縱令被告壬○○本身無實際運用該筆金錢,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④、綜上所述,被告壬○○之犯行,亦罪證明確,其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雖指稱:被告戊○○、庚○○、壬○○、丙○○等人係何時及如何萌生圖利齊寶錚之犯意?又原判決謂壬○○談判之初,知悉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談判之旨在「為公家追討溢收款」、「溢收款退捷運局」,繼謂:「所追償之錢,卻依例擬供齊寶錚個人使用...,當有共同為齊寶錚不法之圖」,前後矛盾等情,經查:①、被告壬○○於偵訊時,亦供述:「我擔任事務課課長,因以前廣告費用,廠商浮報不少,所以我參與談判。」、「廠商浮報退回以後,(因)局長特支費不夠、三節送禮及政府機關、民意代表應酬婚喪嘉慶之用。」等語(第17983號卷第428頁反面、第18116號偵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 ),是被告壬○○擔任事務課課長時,即有圖利齊寶錚之犯意。 ②、如前所載,被告壬○○談判之初,知悉齊寶錚特支費不足,談判之旨名為「為公家追討溢收款」、「溢收款退捷運局」,然實則將所追償之錢,依例擬供齊寶錚個人使用,俟廠商退回70萬元,即任由丙○○保管,供齊寶錚使用,卻不予追究,當有共同為齊寶錚不法圖利之意圖,應毋庸疑,亦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被告當時為北醫夜間部工讀生,受長官指示,協辦廣告刊登業務,未兼辦採購文具及印刷工作,不曾與標準書局勾結虛報金額,至於廣告費回扣,依循舊規辦理,未曾抑留剋扣,隨即轉交同案被告丙○○或上司己○○處理,無違法可言,不應處以重罰云云;其在本審審理時復辯稱:「廣告費部分不對的,浮報也沒有這回事,當時我只是工讀生,依長官指示辦事,判這樣重的罪我無法承受。」、「我並非當時廣告業務承辦人,是臨時要刊登廣告才來找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黃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浮報價額部分,不管是標準書局估價單或內容工作日誌,基本上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相關,不得作為本案有浮報價額的證據,公務機關採購物品訂有嚴格審核,不能僅以估價單作為惟一罪證。捷運局答覆之公函與估價單之金額完全不一致,可見其並未支付該筆款項;李茵慧當時僅為工讀生,這是他的第一份工作,前手如何做她照做而已,金錢方面她也不經手,到機電處時她也不是廣告業務的承辦人,主觀上,她認為這是公基金,所以也沒有犯罪的意圖,縱然鈞院認其仍然有罪,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①、本件被告乙○○自77年4月1日起,正式接任辛○之缺,擔任事務課雇員,辦理廣告刊登業務,自77年10月間起,其辦理廣告刊登業務,改由丙○○接任辦理,乙○○專任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另被告己○○自80年3月間起, 擔任捷運局機電處祕書室主任,乙○○復為該機電處廣告刊登業務承辦人,以上各情,為被告所是認。 ②、被告乙○○於自77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收受廣告商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其中捷運局局本部部分,交由丙○○統籌運用,機電處12萬餘元回扣部分,則由其於收受後,交付己○○回扣有兩次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庚○○供承:「我初擔任課長時,廣告業務承辦人係乙○○,而後由丙○○接辦。乙○○有處理過廣告費回扣。」(第18160 號偵卷第64頁),及被告丙○○供述:「乙○○曾交付我回扣款」、「她聊天時說過收過甲○○之回扣款」云云(第18160號偵卷第131頁),暨被告己○○供稱:「乙○○交二次回扣款,約12萬元。」(本院前審審理筆錄)等情相符,證人甲○○亦指證交付廣告回扣予被告無訛,堪予徵信。 ③、被告乙○○以假採購方式,勾結「標準書局」,虛偽報領公款537,332元,以供齊寶錚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坦承無訛,其供稱:「因為先前子○○及辛○等人,與標準書局早已取得默契,且合作過,所以只要我向丁○○表示,他就知道內情,因此在收到支票後,即將款項退還給出納課子○○,以籌措齊寶錚之開銷費用。」云云(第18116號偵卷第81頁反面);復於81年9月10日,在看守所復具狀表示:「長官指示以買空賣空,如辛○任職期間,向標準書局籌措特支費。在無法承受內心之恐懼,於80年3、4月,請求平調至機電處,無奈主任己○○仍指示收受1成回扣,並指示全市府皆如此,若有事, 他會全部扛起來,另一場惡夢又開始。」等語(第18116 號卷第161、16 2頁),核與共同被告癸○○供述(詳前 述癸○○部分之說明)各情相符,足見被告要有前開虛報詐領之事實甚明。 ④、又商人甲○○退還廣告溢收款40萬元予乙○○之事實,不惟亦經證人甲○○、邱珍莆證明在卷,被告於檢調偵訊時亦坦承轉交溢收款,並具狀稱:「我共轉交2次回扣款。 ...81年元月,轉交溢收款時,直接轉交己○○後憤而離開,並於6月16日正式提出辭呈,被駁回。....81 年8月12日(丙○○被約談第2天),庚○○、子○○、己○○均當面指示,若調查局約談,絕不可承認有回扣乙事。81年8月13日約談我以前,己○○更特別指示不提溢收 款事宜。因其指示我轉交回扣時,曾告知我有向上級報告,並叫我要記帳,而於拿到溢收款後,即告知我不必記帳,若上級要問,即說沒有此事,爾後在帳本陳閱後即表示不見了。」云云(第18116號偵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頁正面)。按被告與己○○為機電處廣告溢收款事,共同出面,是以,被告乙○○與己○○共同收取溢收款,亦應可認定。 ⑤、至於有關與標準書局勾結虛報公款53萬餘元,被告曾質疑其有否起訴乙節,經查: 1、依據起訴書記載:「辛○、乙○○續透過標準書局等配合,提供估價單、發票,以採購藍晒圖...等名義,虛報款項」(標準書局部分詳後述)(起訴書第3頁反 面倒數3、4、5行),復載明乙○○虛報購物:「78年1月19日87,500元、78年4月19日57,750元...。」 云云(起訴書第4頁反面)。經查,據標準書局丁○○ 證稱:「扣押物標號002估價張4張,⒈⒚,87,500 元,⒋⒚57,750元...估價單,係捷運局人員通 知比價,經決定採購後,送貨時開立發票報銷,完成報銷手續,並開立支票付款後,又通知退貨。我於領回退貨時,自行扣除發票之稅金損失,再將所付的貨款以現金或開立標準書局支票之方式,交子○○或乙○○。」、「⒍⒖面額147,532元,⒏⒛面額389,800元支票2張,並非兩次退回的貨款,而係累積至相當數額後 ,由標準書局扣除稅金損失後,開立貨款給秘書室人員。」云云(第18116號偵卷第203、204頁),並有估價 單可考。是丁○○所退還之貨款,既需自行扣除稅金,不是全數歸還,返還對象為被告等私人,非捷運局,足見被告確係虛偽買賣甚明;又丁○○退還之支票面額,既包括起訴書所載之日期金額,累計而來,自在起訴範圍之內。 2、至於76年期間及78年8月20日以後之虛報額,本院查無 確切證據,關於被告乙○○及相關共犯,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其他被告理由欄,亦不予贅述,於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犯行,因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虛報總額為100多萬元,檢察官 起訴指被告另於76年11月5日虛報文具41,740元等情,本院就卷內資料,查證認定虛報顯為53萬餘元,其餘部分,僅有被告自己之唯一自白,既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貪瀆犯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被告為最基層之公務員,依各級長官之指示,保管廠商退回之費用,記各筆金額之流水帳,並無收受回扣,亦不知悉其保管者為贓款,原審量刑三年過重云云;其於本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記流水帳,他們不必告訴我是什麼錢,甲○○給我的金額我收了多少就跟長官報告而已。」、「我不是承辦人員,沒有收到錢,我不知情,也沒有人告訴我收入或支出是什麼用途的錢。」等詞;其選任辯護人梁律師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寄藏財物罪部分,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寄藏財物罪有無在起訴範圍內,關於法律上適用,請鈞院特別加以斟酌,此外本案結構中,丙○○是屬於最下層的工友,理論上、事實上,長官不會對其交代交給她的錢是何屬,請鈞院加以斟酌,另自白部分,因為事發當初,丙○○就被羈押,歷經一年多時間,記憶已經不清,很多自白內容都是調查局提示她的,確實有些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甲○○交付丙○○的柒拾萬,鈞院認為是甲○○的退傭,但這部分甲○○也說交付這筆錢是為了檢舉之用蓄意錄音的,是否可認為賄賂,請加以斟酌。在座被告均為基層人員,丙○○為基層工友,是否有圖利意圖請斟酌。」云云。 (二)本院查: ①、被告丙○○原為齊寶錚住家私人幫傭,嗣辭職返家,捷運籌備處成立後,擔任齊寶錚辦公室工友,76年間在出納課擔任技工,77年4月1日,原捷運局承辦刊登廣告業務之辛○離職之後,由另被告乙○○接任,自77年10月間起,改由丙○○接任,負責採購、廣告刊登等業務,以上各情,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為真實。 ②、又被告自77年4月間起,有收取廣告費回扣,保管寄藏長 官交付之貪瀆所得、廠商之回扣,並於80年12月17日出面取得甲○○退還之廣告費溢收款70萬元,有關回扣款及虛報價額詐領之贓款,均存入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改存在同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165號帳戶,並依事務課長庚○○及主任戊○○之指示使用,供三節贈禮、齊寶錚住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修繕費、司機油貼等使用,每1至3個月製作收支明細資料1次,送請審核,被告戊○○並指示該明細資料, 應銷毀不能保存,廣告溢收款其中50萬元由曲光華儲存,以上各情,復為被告丙○○所是承(第17983號偵卷第71 至第75頁、第88頁、第89頁、第165至第166、179頁、第 304 、305頁、第344頁至第362頁、第469頁,第18160號 偵卷第129頁以下,第19621號偵卷第217、220、232頁, 第18401號偵卷第72頁反面),並有被告親書自白書所載 :「我從辛○、乙○○中得知,廣告商有一成回扣。甲○○交付款項,我都會告知庚○○,庚○○會指示我先保管,至於支用方法,庚○○會告知我廠商來收,由我這邊支付。...,當我第二次收到甲○○款項,心裡就很害怕,才知為何辛○要離職。我當時讀空中商專求學,需有一份固定工作,不能說離職就離職,我屢次跟庚○○、陳國樑表示,我心裡害怕,不擔任保管這些金額的支付,而庚○○及陳國樑表示不同意。在無可奈何下,我只好含著痛苦繼續工作。」等情(第18160號偵卷第138、139頁)可 參,核與共犯癸○○等所述由77年4月起被告保管各項回 扣款,曲光華所述受託保管50萬元等情節相符合;廣告費回扣及溢收款部分,復經甲○○證明在卷,且有照片、錄音內容可佐,此外並有帳戶存摺影本(第17983號偵卷第 14 頁至第52頁)、標準書局支票經被告兌領入帳之支票 影本2張(第17982號偵卷第101、第102頁)暨查扣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對帳單、請款明細、修繕收據、零用金付款登記簿等附卷可考,應堪徵信。 ③、被告既言收取甲○○交付之款,自有收受廣告回扣款甚明;被告復自承保管各款項,心中有恐懼感,因迫於學業、生計,不得不痛苦繼續工作云云,足見被告要已知悉所收取或保管之款項為不法之回扣、貪瀆款與贓款,自不能以奉命行事作為免責之藉口。又被告為恐自己經手之廣告費,超乎行情,將遭人物議,負有行政責任,遂多次出面與廣告商協商,並出面收取溢收款後,併入回扣款中,自係本於承辦業務人員之身分而為,該部分非單純收贓。所辯係屬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④、按所謂「寄藏貪污所得財物」,以關於他人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於犯罪後寄藏該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其寄藏行為當然包括於原貪污犯罪行為之中,無再成立寄藏貪污所得財物罪之餘地,此觀之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本件事實欄一、(四)至(八),即自77年4月間起至80年12月17日止,所為收取廣 告費回扣,保管寄藏長官交付之貪瀆所得、廠商之回扣,並於80年12月17日出面取得甲○○退還之廣告費溢收款70萬元,有關寄藏回扣款與虛報價額款及贓款,存入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改存在同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165號帳戶,並依事務課長庚○○及主任戊○○之指示使用,供三節贈禮、齊寶錚住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修繕費、司機油貼等使用,每1至3個月製作收支明細,送請審核等行為等事實,固已如上述,堪予徵信。然查: 1、被告丙○○擔任捷運局採購、廣告刊登業務係自77年10月間接任乙○○前開工作之時起;而自77年4月1日起至77年10月間其接辦乙○○原承辦之採購刊登廣告業務之前止,前開與證人甲○○聯繫及向甲○○收取廣告費回扣之人並非丙○○,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與齊寶錚、癸○○、乙○○或王光達等人,就此部分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丙○○對齊寶錚、癸○○、乙○○或王光達等人之此部分行為,自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收受寄藏之齊寶錚、癸○○、乙○○與商人王光達共同圖利貪污所得之回扣款37,477元 之行為(即事實欄一、(四)部分),因前開贓物,並非丙○○自己犯貪污罪或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其應僅成立明知為他人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故為寄藏罪,而不成立同條例之直接圖利罪。 2、另被告丙○○自77年年厎起至78年8月20日以前收受標準 書局陳立滙開立78年6月15日、同年8月20日期,金額分別為147,532元、389,800之支票二張,存入其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事實欄(五))部分,按前開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詐取公款之行為,係由乙○○與與癸○○所為,就此部分行為,丙○○並未參與乙○○等人任何謀議,亦未參與實際之行動,其僅在乙○○等人完成前開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之行為,陳立滙並已開立支票交付後,其始予以收受並存入其帳戶,縱令丙○○知悉該款項係乙○○等人貪污所得,惟亦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令其共負同前條例直接圖利之罪責,是其此部分行為,亦僅成立明知為他人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故為寄藏罪。 3、至於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貪污所得財物悉數交付丙○○保管使用等語,而未記載此部分行為之所犯法條,亦未援引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法條(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7行),惟查: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丙○○在何時、何地,如何收受保管前開回扣款及陳立滙開立之支票存入其名義設立帳戶,統籌保管,供齊寶錚無法報銷之私人開銷用途等事實,業已詳予記載;且前開保管之款項,係由廣告商人王光達交付予癸○○等人之回扣,及癸○○等人明知無買賣文具之採購案,而虛報採購詐取公款貪污所得之財物,並經認定屬實,如前所述,是前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並非均無記載,只是漏未記載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無未起訴之事實違法審判之情形,於此敘明。 ⑤、關於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四,其收受寄藏漢一西餅公司之回扣款6萬6千餘元、7萬4千7百元、全有禮品公司浮 報款20萬元,及太揚公司回扣款11萬6千9百18元,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94重上更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於此敘明。 (三)至最高法院先前發回意旨所指:被告戊○○、庚○○、壬○○、丙○○等人係何時及如何萌生圖利齊寶錚之犯意,需予查明乙節,經查:被告丙○○雖自承伊擔任出納課擔任技工時,於77年4月1日起,有收取廣告費回扣,保管寄藏長官交付之貪瀆所得、廠商之回扣等,並依事務課長庚○○及主任戊○○之指示使用,供三節贈禮、齊寶錚住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修繕費、司機油貼等使用等情(第17983號偵卷第71至第75頁、第88頁、第89頁、第165至第166、179頁、第304、30 5頁、第344頁至第362頁、第469頁,第1816 0號偵卷第129頁以下,第19621號偵卷第217、220、232頁,第18401號偵卷第72頁反面),已詳如前述,惟如前開理由(二)④、1所述,被告丙○○自77年4月1日起至77年9月間止,尚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之行為,其自77年10月間接任捷運局採購及廣告刊登之業務起,始犯有前開共同直接圖利罪,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早自擔任出納課擔任技工,自77年4月1日間起,即有該共同直接圖利之意圖,自應認其係自77年10月間起才有萌生圖利齊寶錚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被告循前例,收受甲○○兩次退傭而已,退傭處理程序雖稍有瑕疵,但所收傭金,均用於預算無法編列之支出,諸如採購辦公桌、電腦維修,員工聯誼摸彩等開銷,本身沒貪一毛錢,因無貪污之犯意,無犯罪可言。至於陳蔚萍所言被告收取棉華廣告回扣,為虛偽不實等語;其在本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貪污,我自從任公務員後就沒有貪污的意圖,86年的事件,我沒有參與,到81年間我才發現甲○○的廣告費一直在騙我們,之前我沒有與甲○○接觸過。」、「這是在甲○○筆錄中有記載,這是因為甲○○之廣告在機電處被斷掉,他懷恨誣陷我們的片面之詞。從我們機電工程處證明,他承攬的生意只有50元。」、「這件事情都是由我引起的,我76年進入捷運局工作,80年調任捷運局機電處秘書室主任,是因為當時有急迫情形,第二天要見報,第一次找甲○○來登廣告,後來我才知道廣告有退傭的情形,我向庚○○報告,認為這是捷運局的公基金,棉華廣告社是聯合報介紹給我們的,陳蔚萍我只見過一次面,我不知道為何這件事一直掛在我身上,上開部分與事實完全不符。類似情形的同事傅素禎在鈞院獲判無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孫律師為被告辯護稱:「爭執的是關於溢收款肆拾萬部分及棉華廣告社的部分,棉華部分是因為與甲○○爭吵後,他們決定更換,他們由聯合報介紹棉華廣告社,有了甲○○的先例,他們當然不可能再去收回扣,陳蔚萍在調查局時可能受不當影響而作不實供述,關於傅素禎部分已獲無罪判決,己○○部分根據陳蔚萍講的,是由他的先生交付,但他的先生供述並不知道有回扣的事情,顯然是證據不足,所以我們可以推論沒有交付回扣這件事情,己○○有承認收到大約兩筆退傭,但他是繼續沿用前手的作法,主觀上也沒有任何犯意;公基金部分是用來辦公桌椅等公款的使用,也非常清楚並不是貪污的行為,縱使回扣被認為是圖利的話,其金額也不大,何況都是用來作為公基金使用,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 (二)本院查: ①、本件被告己○○自76年12月起任職於捷運局,自80年3月 間起擔任該局機電處秘書室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在任職機電處主任期間,於80年間,指示共同被告乙○○向甲○○收取機電處委請甲○○於80年8月至11月刊登廣告之退傭 金114,000元;復於81年1月間,仍指示乙○○向甲○○ 收取80年12月至81年1月之廣告費退傭金11,200元,合計125,200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我曾交2次的錢給己○○,這2次是甲○○給回扣的錢。」(第25406號偵卷第28頁反面第2行)、「我是交2次回扣 給己○○,共約12萬元,都在辦公室交給他,還有一筆溢收款,時間、金額都不清楚了(溢收款部分證據不明確)。」云云(同偵卷第46頁反面第4、5、6行);乙○○於 調查站調查時復供陳:「我在機電處接辦廣告業務,己○○指示我比照局本部收受甲○○1成回扣。我數次反應不 願意接辦,但己○○要我繼續和甲○○接洽回扣事宜,己○○並不願讓小姨子黃美鈴膫解回扣的事。」、「我收回甲○○之回扣後,全數送交主任己○○。」、「(在機電處)我前後收到甲○○之回扣兩次。」等情(第18116 號偵卷第76頁─79頁);共同被告丙○○亦陳稱:「乙○○平時和我聊天時,曾說過她也收過甲○○之回扣,成數也是1成。所以後來在80年11月底,我和乙○○、庚○○、 壬○○、己○○邀約甲○○見面時,才會要求提高回扣成數到1成半。當時乙○○的主管己○○也向甲○○表示必 須提高回扣成數。」等詞(第18160號偵卷第131頁第5─8行);即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自承:「我知道乙○○向甲○○有索取刊登廣告費用回扣約10餘萬元,為消化上述不法費用,所以本人指示乙○○由廣告費回扣款支付曾水田處長行動電話費用。」、「我知道回扣是不法的。」、「曾處長夫人薛若倩曾於80年底,曾拿4張收據及 發票給本人,要本人為渠報銷,我指示由回扣款支付薛若倩私人花費。」、「德國百靈牌電動刮鬍刀,曾處長交待我做的,我指示回扣款項支付,並指示乙○○以回扣款支付曾處長私人購買的電腦週邊設備費用」、「指示乙○○由回扣款中支付5仟元,做為年終摸彩,曾處長捐助禮品 之費用。」、「我並於80年11月間,在錢櫃西餐廳向甲○○表示廣告回扣要提高為1成半,以作為處長私人購置的 電腦週邊設備費用,...我有指示乙○○製作廠商回扣收支明細表,乙○○並有呈給本人看過,惟目前該明細表下落我不清楚。」等語(第18160號偵卷第185─189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自承:「乙○○向甲○○拿2次回扣 ,有向我報告,他說比照局裏,我叫他先收起來,乙○○有拿明細表給我看。」等情(第2540 6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而前開交付回扣款之事實,復經證人甲○○供述證實在卷,並有錄音帶文譯文可參。是被告與乙○○確有共同收取甲○○之退傭情事,應堪認定。 ②、關於甲○○受託刊登機電處廣告退傭之金額,雖有證人甲○○表示為125,200元,共同被告李茵表示約12萬元,被告在調查站稱約10餘萬元,在檢方稱金額記不得,在本院稱約12萬元,其中7萬餘元買桌椅等之不同;惟查,因乙 ○○制作之明細表,目前下落不明,甲○○、乙○○及被告己○○三人,現又無法詳細說明其明細,以致未能明確認定廣告退費之金額,惟因被告三人均言十餘萬元,被告並指出約12萬元之使用項目,是本院認定以甲○○於案發時所言125,200元較符合事實。至於捷運局86年6月28 日北市機會字第8660722000號函,雖載明機電處81年會計年度(80年7月至81年6月),廣告費執行數為1,823,835 元,其中甲○○經手之廣告費為514,660元(本院上訴字卷第三卷第14 3頁),與各關係人前開供述之金額不同,惟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另關於交付收受退傭金之時間,依共同被告丙○○、乙○○及甲○○所言,退傭(或回扣)係累積一定金額後總計支付,非逐筆分別支付,並於請款收據送時夾帶附送,依乙○○及被告所言,甲○○退傭兩次,是以,本院認定80年8月至同年11月機電處第一次廣告退傭,應係在同年11 月為之,80年12月至81年1月第二次廣告退傭,應係在81 年1月為之;原審認被告係收受傭金9次,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④、又被告因廣告商超出市價收取機電處廣告費,與乙○○共同出面,在錢櫃西餐廳與甲○○會商,要求退還溢收款,此為被告所供認。嗣廣告商甲○○於81年1月6日,償還廣告費溢收款40萬元,交予乙○○,乙○○再轉交被告乙節,亦據甲○○及證人邱珍莆證明在卷(第17983號偵卷第 108 頁反面);同案被告乙○○收受溢收款將之全數轉交被告之事實,並經乙○○陳述無誤。按乙○○當時為工讀生,涉世不深,個性單純,又係被告之屬下,依理不致違抗上意,其前所言甲○○兩次廣告回扣約12萬元全數轉交,依其一貫作法,本件溢收款,難認有侵吞之情形。另參照法務調查局於81年8月14日,對被告己○○實施測謊, 被告就「....㈢未收到甲○○退回之30萬元」之問題(甲○○嗣更正為40萬元),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81年8 月20日(八一)陸字第81090519號檢驗通知書為證(第18116號偵卷第197頁)。因此,被告應有收到此筆溢收款,要堪徵信。 ⑤、又被告己○○自81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獨自連 續收取「棉華廣告社」陳蔚萍交付之廣告回扣款,合計97,707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棉華廣告社實際負責人陳蔚萍 證述明確,證稱:「機電處委託棉華廣告社刊登廣告總金額814,225元,按1成2計算佣金給機電處主任己○○,金額為97,707元,而非先前之供述89,260元,我們事先言明退傭。」云云(第1816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並 有刊登廣告之報紙、日期、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第18401號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被告復自陳:「我與陳蔚萍 、甲○○、丙○○、庚○○、壬○○等人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第18160號偵卷第11頁第4、5行),足 見證人陳蔚萍應無誣指偽證之可能。另被告於81年8 月14日,就「㈠棉華刊登廣告不知有無退傭,㈡未收到乙○○轉交之退傭,㈣未分到錢」等問題,經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前述檢驗通知書可考(第18116號 偵卷第197頁)。如被告坦蕩蕩,未收取退傭,曷克如此 ?且陳蔚萍亦無指證之必要。是被告要有收棉華廣告社之退傭金之事實,亦足認定。至證人陳蔚萍於81年9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一度否認有送回扣情事,並證稱:否認前情,實係因同情己○○之故(第18401號偵卷第31頁 正面);陳蔚萍之夫許書桂亦證稱:「承接機電處之廣告,都由我太太負責。我只負責收取稿件及見報後之報紙和收據,其他都由我太太陳蔚萍處理。(廣告費用之回扣)我不清楚。」等詞(第1816 0號偵卷第21頁反面第4、5行),惟按證人許書桂既不處理本件廣告請款及回扣之事,對於前開收取回扣之事,自然不知情。至證人陳蔚萍雖曾一度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供證,惟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本件有一部分退傭金,依乙○○所述用以購買被告及其上司曾水田處長之電動刮鬍刀、上司勘查旅遊路線之招待費、上司捐助員工活動之贊助費,及其他開銷等之用;被告亦坦承有買刮鬍刀、支付上司私人行動電話、處長夫人私人開銷,及其他無法報銷之費用情事;惟按「退傭」,屬銷售折讓之性質,理應歸回公庫,被告畢業於淡水工商專校會統科,尤應知之,詎其竟將部分退傭金使用於個人開銷,巴結上司,部分退傭金用以支付預算無法編列之支出,所為顯屬不法,要難以其部分傭金購置辦公桌椅而執為免責之事由,而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委有前開不法情事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委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規定之適用說明: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會計憑證」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第18條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綜合上述會計法之規定,並另參酌98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0980007 690號函修正「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可知「統一 發票」為支出憑證,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應屬於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而非「記帳憑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需查明事項)。 (二)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6年至80年間,是否有規定捷運局之承辦人員,就76年至80年間辦理各項採購,請領款項,應製作何種文書?其申報、請領款項之程序如何?茲將本院查證之結果略述如下: ①、據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8年10月7日審北市四字第0980001187號函稱:「說明:一、(略)。二、本案詢問有關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承辦人76年至80年間辦理各項採購,請領款項,應製作何種文書乙節,查依據『支出憑證證明規則』(54年6月30日由審計部訂頒實施,並於民國90 年間廢止;嗣由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11月22日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5、6、8、13及14條規定,各機關76年至80年間辦理各項採購之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不能取得收據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立據人加蓋印章負責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相關驗收證明(並由驗收、點收或保管人員分別簽名或蓋章)等文件,並經事項(即各辦理各項採購)之主管人及經手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以作為支付事實之證明;另訂有合約者,亦應於第l次付款時檢送 合約副本或抄本,隨同會計報告依限送請審計機關審核。三、至其申報、請領款項之程序如何乙節,因事涉各行政機關各項經費結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仍請洽詢該局為宜。四、茲撿附『支出憑證證明規則』1份供參。」云云 。 ②、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8年11月13日北市捷行字第09833451600號函稱:「主旨:函復本局76年至80年間辨理各 項採購,其申報、請領款項之程序案,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本局76年至80年間辦理各項採購案係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辦理(詳附件1)。三、另本局77年3月1日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行政室業務手冊』其各項採購程序如下:㈠一定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同)百分 之二十以上(新台幣600,000元),而未達一定金額者, 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3條,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需於開標 前7日於機關門首公告5日及刊登日報2日以上、並雙掛號 通知當地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會同主辦機關會計與有關單位監辦、開標前3日將採購相關資料連同密封底 送陳主管機關審核(詳附件2本局標準作業程序表)。㈡ 一定金額百分之3以上,未達百分之20者,公告3日,並於公告前5日以雙掛號通知當地同業公會、由會計及有關單 位監辦,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4條公開招標比價方式辦理, (詳附件2本局標準作業程序表)。㈢未達一定金額百分 之3者,係業務單位以請購單方式提請採購;經事務課審 查預算及訪價、會計室會章並經首長批可後、通知送貨相關單位會同驗收、將發票粘貼憑證經使用單位會章及事務課、會計室審核並經首長批可後付款,(詳附件3標準作 業程序表)。四、請領款項係依請購單位完成各項採購程序後,採購單位通知廠商開立發票,粘貼憑證與構案奉准原簽或契約併陳,並經請購單位、採購單位、會計單位會章,經首長核可後,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並由財務室(現更名為資產及財務管理室)送臺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政財局支付科)辦理付款等事宜。」云云,並檢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資料。 ③、由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標準作業程序」,及「支出憑證證明規則」(54年6月30日由審計部訂頒實 施,並於民國90年間廢止;嗣由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11月22日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5、6、8、13及14條規定等綜合以觀,本件被告癸○○等人係均係依據法令,分別主管廣告刊登,或採購辦公用物品業務之人員,對於上開各種法令應為渠等所已知,渠等各就前開所為公務人員直接圖利部分,明知違反上開法令,如本判決附表一關於直接圖利部分之「共犯欄」所載各共犯間,共同為直接圖利之行為,且各有圖利之結果,如前開事實欄所示,自各應成立公務人員直接圖利罪(其餘說明另詳後述)。 (三)復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即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或行為後、裁判前之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修正已有變更,依修正後法律,其適用範圍較諸修正前規定有所限制,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查: ①、本件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曾分別於81年7月17日(同時將法律名稱由「勘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依該次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並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修正前之規定有異。則被告癸○○等人之行為是否合於90年11月7日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詳加記載 認定,如認其所為依該修正後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依從舊、從輕原則,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比較適用。 ②、又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所稱「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查本件在本審為判決時,已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之後,判決事實欄自應明確記載癸○ ○等人是否明知為違背法令及係違背何等具體法令規定,而仍為圖利其他私人;在理由欄中亦應說明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應成立犯罪之意旨,而就行為時法(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中間時法(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本院自應擇其對被告有利女規定予以適用。 (四)又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81年7月17日修正 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處罰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其他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第5條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癸○○等人,係台北市政府捷運籌備處(下稱捷運籌備處)或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人員,辦理刊登捷運籌備處或捷運局或捷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廣告事宜,分屬其等職務,其等固共同向廣告商收取所謂廣告費「回扣款」或「溢收款」,供齊寶錚個人開支使用,然依前開理由欄各被告部分所述之內容以觀,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故為收取賄賂以為報酬之意,或為收取賄賂,在其違背職務或不違背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不無疑問;是被告等之前開行為,是否能成立前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滋生疑義,故要難令負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責(各被告之成立何罪名情形,另分別詳後述)。 (五)本件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830)發回意旨指稱:「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齊寶錚、癸○○與子○○、辛○、瑞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吉;或與庚○○、辛○、黃清吉;或與乙○○、標準書局實際負責人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清吉或丁○○分別提供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由辛○或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據以詐領款項;於理由說明齊寶錚、癸○○、子○○、辛○、黃清吉;齊寶錚、癸○○、庚○○、辛○、黃清吉;齊寶錚、癸○○、乙○○、丁○○,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並於主文分別諭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所得財物,應就各該共同正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攸關不屬捷運局人員而僅單純提供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之黃清吉、丁○○應成立正犯或幫助犯之重要事項,諸如黃清吉、丁○○究係出於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無參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未明確認定,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不足以正確適用法律。」等語,按本件被告癸○○等公務員所為,其中收取廣告費回扣部分,核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關於虛報採購案詐領公款部分,核係犯81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理由另詳後述)。按: ①、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 ②、查,本件各該無公務員身分之商人即瑞堂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吉、標準書局實際負責人丁○○,既分別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癸○○等人(共犯情形詳見本判決附表一共犯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81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應 依所犯各該罪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癸○○等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經57年1月8日、84年5月19日及98年6月30日3次 修正,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有關處罰規定,57年1月8日修正之第66條第1款修正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至三款省略)。」;84年5月19日修正之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至五款省略)。」;95年5月24日修正之第71條第1款修正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至五款省略)。」。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比較新舊法,以57 年1月8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本件應從輕適用該規定。 (七)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在94年1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 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 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另刑法第59 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自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 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併宣告褫奪公權。 (八)關於減刑條例規定適用部分: ①、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77年4月20日公布)第 2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77年1月30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一、甲類: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3分之1。二、乙類:(省略)。」;第4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2條第1項第1款甲類規定減刑:二、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7條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罪。(三至七省略)。」;第15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77 年4月22日施行。」。 ②、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79年12月29日公布)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一、甲類: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3分之1。二、乙類: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第4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2 條第1項第1款甲類規定減刑: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8條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罪。」;第17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80年1 月1日施行。」。 ③、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其第2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第3條規 定:「第3條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至第6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 此限。(以下略)。」。 二、被告癸○○、戊○○、庚○○、壬○○、乙○○、丙○○、己○○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①、被告癸○○所為:1、收取廣告費回扣部分,核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2、虛報採購案,詐領公款部分,核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估價單)、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05號確定判決,指虛報採購詐領公款,係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瀆職罪);3、收取中秋月餅回扣部分,依捷運局82年北市捷行字第224893號函所示,委託人為捷運局員工合作社,因員工合作社屬社團法人組織,並非公務機關,被告勾結商家,開立不實發票,提高價額請款,收取回扣牟利,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②、復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於62年8月17日公布 修正,81年7月17日又公布修正,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 ,85年10月23日再度公布修正,另商業會計法57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84年5月19日再公布修正,均如前述;被告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院比較新舊法,關於1、直接圖利罪部分,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論處,2、關於虛報採購詐取公款部分,應依81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論處,3、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應依57年修正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論處。公訴意 旨就收取廣告回扣直接圖利罪部分,及收取中秋月餅回扣背信罪部分,誤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及收取回扣罪,就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誤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分別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依前所述,本院並就有牽連關係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實質上一罪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得併予審究。被告(與辛○等人),業務登載不實及公務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及開立不實憑證收取月餅回扣部分,所犯前述各罪,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觸犯前揭各罪,方法相同,時間相接,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有共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其中填製不實憑證部分,分別與商家有身分關係之黃清吉、丁○○、盧繼珊、韓念成,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以共犯論。被告所犯虛開統一發票分別詐領公款、背信,按舊法規定,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從較重之詐取公款罪處斷。連續直接圖利,與連續詐取公款,犯意各別,方法不一,構成要件有異,應合併處罰。 ③、本件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收取月餅回扣及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開該部分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貪瀆犯行,分別依前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其直屬上司即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不敷支付開銷,據實以報後,受其斥責,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為其籌措經費來源,支付特支費無法核銷部分及齊寶錚私人開銷,並未將所得中飽私囊,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關於直接圖利犯行,其最後行為在80年6月間,關於詐 取公款犯行,其牽連之填載不實憑證罪,最後犯罪時間在80年9月間,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自不得 依77年及80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 4、又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本件被告癸○○等人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款之直接圖利罪,如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下者(詳後述),符合前開規定,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④、爰審酌被告癸○○素行良好,多次受長官斥責,在情非得已下,為前述不法行為,致誤罹重典,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下之刑: 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 再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413,586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681,832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1,095,418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 ①、核被告戊○○所為,1、收取廣告費回扣及廣告費溢收款部分,核係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又因溢收款在歸入公庫以前,屬公務上所持有,非「公有」可比,故不論以最重之侵占公用、公有財物罪責。2、其受捷運局員工合作社之委託,購買手錶,與商家共謀開立不實發票,收取回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憑證罪。3、其受員工合作社委託,採購圖說,收受回扣,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購辦物品收取回扣收受賄賂及公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復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施行後,於62年8月17日公布 修正,81年7月17日又公布修正,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 ,85年10月23日再度公布修正,另商業會計法57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84年5月19日再公布修正,被告犯罪後,上 開法律有變更,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1、直接圖利罪部分,應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論處。2、關於開立不實憑證罪部分,應適用57年修正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論處。又被告多次直接圖利、背信犯行, 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戊○○所犯連續背信與不實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兩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規定相同,關於罰金刑部分,背信罪原為1千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不 實憑證罪原為1萬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倍)。被告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共犯間,在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與全有公司負責人區家麟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依刑法第31條規定,區家麟亦以共犯論。被告所犯直接圖利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 ③、被告戊○○上訴旨否認犯罪,經核雖為無理由,然因原判適用法律不當,尚有未洽,且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聽取丙○○向其報告收回溢收款事,而囑林女處理,本院可從寬認定其為自白,是關於直接圖利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接任癸○○祕書室主任之職,其因捷運局局長特支費不敷使用及部分私人開支無法核銷,乃依前例,向廣告商取回扣及退還之溢收款支應,由被告丙○○統籌保管,而非中飽私囊,與一般貪污罪案情有別,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直接圖利罪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④、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及其他情狀,就: 1、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712 ,750元應 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712,75 0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茲因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本件被告癸○○等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僅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該條例符合前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712,7 50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 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壹 年,所得財物新台幣712,750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⑤、又被告戊○○因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不敷支付開銷,其前任祕書室主任癸○○據實以報後,受局長齊寶錚斥責,乃為齊寶錚籌措經費來源,支付特支費無法核銷部分及齊寶錚私人開銷,被告戊○○接任祕書室主任後,身為屬下,為保其職位,循前任祕書室主任作法,而為前開不法行為,情非得已,其並未將不法所得中飽私囊,故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且其受本件訴之追究,迄今已纏訟將近18年之久,深受身心之煎煎熬,諒無再犯之虞,其復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犯罪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被告庚○○部分: ①、核被告庚○○所為,同前述之比較新舊法及連續、牽連關係,1、關於收取廣告費回扣及溢收款部分,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連續直接圖利罪論處;2、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係犯81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公務財物罪、57年修正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填載不實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從較重之詐取公家財物罪處斷。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罪,不無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同前共同被告癸○○部分理由所述,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直接圖利罪,係本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期間,與該附表所示之人及商業負責人,分別有共謀之犯意,或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連續圖利與單次詐取公款,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分別,應併合處罰。 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貪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關於詐取公款部分,其犯罪時間為77年2月25日,係在79年10月31 日以前,應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關於直接圖利部分,其犯罪時間連續至80年間,不得依80年減刑條例減刑。被告有同癸○○等情由,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節,實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④、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認罪名失誤及量刑過重,經核雖為無理由;惟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要有未合。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斟酌被告庚○○犯後坦白承認,長期籌措不法金錢及其他一切情事,就: 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1,105,935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 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4 月,所得財物新 台幣85,500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1年4月,所得財物新台幣1,191,425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關於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行為,有關法律有變更,參見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核被告所為直接圖利之犯行,係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犯罪後,因肅貪特別法兩度修正,比較新舊法,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舊法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以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又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被告事先報告長官戊○○主任商談廣告費溢收款,當時與庚○○、丙○○共同出面談判,擬從中籌得金錢,俟丙○○現款到手,奉戊○○指示,支應齊寶錚之開支,被告亦知悉其情,而不予阻止舉發,齊寶錚用錢如故,衡情彼此相互間,或有明示或有默示之犯意,其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壬○○與齊寶錚、戊○○、庚○○、丙○○等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不得以其與齊寶錚無淵源,或無直接聯絡,謂其非為共犯。 ③、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認定為犯收受賄賂罪,則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初接掌捷運局事務課長,無其他犯行,其因支應長官之開銷,收回溢收款而不歸公入庫,致罹重典,但分文未中飽個人私囊,情狀可憫,如科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又被告所犯直接圖利罪,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所處復為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詳後述),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前開例規定,再遞減 其宣告刑2分之1。 ④、爰審酌被告壬○○無犯罪記錄,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70萬元 ,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身任其職,一時失慮,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為之,同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及牽連關係,1、關於收取廣告費回扣與溢收款部分,應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連續圖利罪論處;2、關於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係連續犯81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57年1月8日修正公布舊商業 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應從一重之詐取財 物貪瀆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態樣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同如前述,應予變更。 ②、如同前述共同被告癸○○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又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告、商家負責人丁○○,在附表一所載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有關詐取公家財物犯行,犯罪時間在78年8月以前,依 80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1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當時僅為工讀生,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聽命長官行事,依循昔日不法陋規,致誤觸重典,所得無一中飽私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如量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詐取財物罪,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復 為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詳後述),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前開例規定,再遞減其宣告刑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有理由;惟修正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犯罪期間、犯罪方法及其他情狀,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559,677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 再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537,332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1,097,009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又被告乙○○因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不敷支付開銷,其自77年4月1日起,接任辛○之缺,擔任事務課雇員,辦理廣告刊登業務,自77年10月間起,專任文具、印刷採購業務;另自80年3月間起,擔任捷運局機電處廣告刊登業 務承辦人,為一小職員,其因上司之指示,共同為局長齊寶錚籌措經費來源,以支付特支費無法核銷部分及齊寶錚私人開銷,其身為屬下,為保其職位,情非得已,而為前開不法行為,且其並未將不法所得中飽私囊,故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且其受本件訴之追究,迄今已纏訟將近18年之久,深受身心之煎熬,諒無再犯之虞,其復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犯罪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關於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林純英所為,1、收取廣告費回扣與回收廣告費溢收款,直接圖利部分,參見前開共同被告癸○○部分理由所述,經比較新舊法,核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3款之直接圖利罪;2、被告奉命保管貪瀆款,將之存 放於銀行,使第三人不易發現,並將溢收款50萬元交同案被告曲光華(已判刑確定),使貪瀆款難以為外人識破,核係犯寄藏貪污所得之罪,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 關於知情背信所得保管部分,本院前審《94重上更㈢》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3款之罪,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3款論科,則有未當,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如同共同被告癸○○部分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上述各罪,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前述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被告於偵查中就直接圖利部分自白其犯行,依同條例第9 條減輕其刑。又被告初為工友,嗣以工代職,層層上級長官指示,無力抗拒,遂共同收取回扣等不法所得,並負責後半段贓款之保管藏匿,以支應上司開支,並非為一己私利,而犯重典,情節實堪憫恕,就犯上開直接直接圖利罪部分,苟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1項寄藏貪污所得財物罪,其犯罪時間(77年4月至77年9月及77年年厎起至78年8月以前)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符合80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8條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甲 類(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3 分之1。」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3分之1。又被告所犯直 接圖利罪犯行,其最後行為在80年6月間,依司法院院解 字第3540號解釋,自不得依77年及80年減刑條例減其刑罰,附此敘明。 ④、又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本件被告丙○○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1項 之寄藏貪污所得財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日以前, 其所犯罪名並不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罪名內,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遞減其宣告刑2分之1。 ⑤、本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用法不當,非無理由;另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原判決除本件判決事實欄三、四所載關於被告丙○○涉犯刑法寄藏他人背信所得財物罪部分(已判刑確定)外,其餘有關丙○○部分(即本件事實欄一、(四)至(八),即關於丙○○直接圖利及寄藏貪污所得財物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⑥、爰審酌被告丙○○長時間犯案,犯案態樣多種,所涉犯罪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就: 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989,850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明知公務人員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 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再減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 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 幣989,850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⑦、又被告丙○○原為齊寶錚住家私人幫傭,嗣辭職返家,捷運籌備處成立,擔任齊寶錚辦公室工友,76年間在出納課擔任技工,77年4月1日辛○離職之後,由另被告乙○○接任,自77年10月間起,始改由被告丙○○接任,負責採購、廣告刊登等事宜,其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僅係一名小職員,其為人屬下,對上司之指示難予反抗,其因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不敷支付開銷,為保其職位,而為前開不法行為,情非得已,且未將所得之中飽私囊,故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再者,其受本件刑事訴追,迄今已纏訟近18年之久,深受身心之煎煎熬,其復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本院所處之刑,復非甚重,然因其另因保管寄藏知情他人犯刑法背信罪所得之贓款罪,經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規定,本院自不宜 同時宣告緩刑,於此敘明。 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自白其前後保管之不法所得,共約3、4百萬元,然經查並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自白為真實,是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認定附表一被告部分所示之金額,特予說明。 ⑨、復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定藏匿贓物罪,係以明知因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為要件。另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他人先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後始受寄代藏贓物而言。是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定藏匿贓物罪,與刑法第349條之寄藏贓物罪, 二者「寄藏」之行為雖無不同,然寄藏之「贓物」卻迥然有別,上開二罪構成要件相異,難謂屬「同一罪名」,是無從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就廣告費退傭及溢收款,不歸於國庫而從中得利,核其所為,係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檢察官認係犯收受賄賂罪嫌,不無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 利罪論處。 ②、被告就甲○○退傭及退回溢收款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前理由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連續犯中一部犯行,依81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重典,所得款項,有一部分購置辦公桌椅,此有捷運局機電處函可參,並非全數中飽私囊,如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非無憫恕之處,特依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其刑。又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本件被告己○○所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年6 月(詳後述),符合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 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關於被告己○○部分,就圖利次數、圖利金額及論處收受賄賂罪名,有所違誤;另舊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禮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及其他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法褫奪公權1年。又本件被告所犯直接 圖利罪,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復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符合前開條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例規定,再遞減其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新台幣62萬2仟907元應與附表一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局長齊寶錚特支費不足,不敷支付開銷,其接任捷運局機電處祕書室主任後,身為屬下,為保其職位,而為前開不法行為,情非得已,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且其受本件訴之追究,迄今已纏訟將近18年之久,深受身心之煎熬,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五、被告子○○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子○○業於民國99年4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乙○○及已死亡之子○○,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職務機會明知對標準書局(設於台北市○○街31之6號)無買賣文具之採購案,竟夥同該書 局實際負責人丁○○(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陸亞敏)為虛偽買賣,先由丁○○於77年底、78年8月以前提供標準書局名義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再由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報採購文具,印刷品及表格等物,簽准係由丁○○提供發票,再由乙○○簽報發款,詐領537,332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政府機關對於採購物品審核之正確性,所得由標準書局丁○○開立78年6月15日、同 年8月20日期面額分別為147,532元,389,800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知情之丙○○收受,存入其前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統籌保管,供齊寶錚無法報銷 之私人開銷,因認被告蔣德黎另涉81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第5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及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云云。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開罪嫌共同被告辛○、癸○○等於調查局調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但查:共同被告辛○、癸○○均僅就廣告商回扣之款項,而不及於虛報詐領公款,被告子○○所任事務課長於76年12月由庚○○所接任,亦為起訴書所是認,則其卸除事務課長後之77年底至78年8月 ,自不可能就丁○○之標準書局虛報而詐領公款。況且丁○○所開78年6月15日期及78年8月20日期支票,亦非被告蔣德黎所能收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於卸任後與庚○○間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子○○所辯就此部分非伊所為,尚非無據,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例第1 項前段、第6條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17條、 81 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9條、第16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9條、第 37 條第2項、第51條第8、9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57年1月8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3條、中華民國80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62年8月17日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三、57年1月8日修正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四、刑法: (一)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簡表(幣制:新台幣) ┌───┬─────┬─────┬───────┬────────┬────────┬───────┐ │ 編號 │被告姓名 │共 犯 │ 犯罪時間 │ 犯罪態樣 │ 金 額 │ 備 註 │ ├───┼─────┼─────┼───────┼────────┼────────┼───────┤ │ │ 癸○○ │齊寶錚 │七十六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0、四0一元 │ │ │ 1 │(捷運局本│子○○ │至七十六年十月│ │ │ │ │ │部秘書室主│辛 ○ │ │ │ │ │ ├───┤任) ├─────┼───────┼────────┼────────┼───────┤ │ │ │齊寶錚 │七十六年十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五九、000元 │ │ │ 2 │ │子○○ │二十三日 │ │ │ │ │ │ │辛 ○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八一、六0八元 │ │ │ 3 │ │庚○○ │至七十七年三月│ │ │ │ │ │ │辛 ○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二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八五、五00元 │ │ │ 4 │ │庚○○ │二十五日 │ │ │ │ │ │ │辛 ○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四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三四、四七七元 │貪凟所得 │ │ 5 │ │庚○○ │至七十七年九月│ │ │由丙○○保管 │ │ │ │乙○○ │ │ │ │ │ ├───┤ ├─────┼───────┼────────┼────────┼───────┤ │ │ │齊寶錚 │約七十七年底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一四七、五三二元│貪凟所得 │ │ 6 │ │乙○○ │至七十八年八 │ │(丁○○開七十八│由丙○○保管 │ │ │ │(丁○○)│月以前 │ │年六月十五日支票│ │ │ │ │ │ │ │)三八九、八00│ │ │ │ │ │ │ │元(丁○○開七十│ │ │ │ │ │ │ │八年八月二十日支│ │ │ │ │ │ │ │票)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十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277,100元 │ │ │ 7 │ │庚○○ │至八十年六月 │ │ │ │ │ │ │丙○○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九年九月、│背信收取月餅回扣│約六萬六千四百元│背信所得由 │ │ 8 │ │(盧繼珊) │十月 │ │ │丙○○收受 │ │ │ │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九月 │背信收取月餅回扣│約七萬四千一百元│背信所得由 │ │ 9 │ │(韓念成、 │ │ │ │丙○○收受 │ │ │ │楊克強)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七月下旬│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二、七五0元 │ │ │ 1 │戊○○ │庚○○ │ │ │ │ │ │ │(捷運局本│丙○○ │ │ │ │ │ │ │部祕書室主├─────┼───────┼────────┼────────┼───────┤ │ │任) │齊寶錚 │八十年十二月 │收取退還之廣告費│七00、000元│其中五十萬元,│ │ │ │庚○○ │十七日 │溢收款 │ │由曲光華寄藏。│ │ 2 │ ├─────┼───────┼────────┼────────┼───────┤ │ │ │壬○○ │ │ │ │ │ │ │ │丙○○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一月三 │背信收取手錶回扣│二00、000元│背信所得由 │ │ 3 │ │(區家麟) │十日得款 │ │ │丙○○保管 │ │ │ │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一年二月 │背信收取物品回扣│一一六、九一八元│背信所得由 │ │ 4 │ │ │至八十一年五月│ │ │丙○○保管 │ │ │ │ │ │ │ │ │ ├───┼─────┼─────┼───────┼────────┼────────┼───────┤ │ │子○○ │齊寶錚 │七十六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0、四0一元 │ │ │ 1 │(課長) │癸○○ │至七十六年十月│ │ │ │ │ │(於99年4 │辛 ○ │ │ │ │ │ ├───┤月14日死亡├─────┼───────┼────────┼────────┼───────┤ │ │) │齊寶錚 │七十六年十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五九、000元 │ │ │ 2 │ │癸○○ │二十三日 │ │ │ │ │ │ │辛 ○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庚○○ │齊寶錚 │七十七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八一、六0八元 │ │ │ 1 │(原為課長 │癸○○ │至七十七年三 │ │ │ │ │ │嗣調專員) │辛 ○ │月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二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八五、五00元 │ │ │ 2 │ │癸○○ │二十五日 │ │ │ │ │ │ │辛 ○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四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三四、四七七元 │ │ │ 3 │ │癸○○ │至七十七年九 │ │ │ │ │ │ │乙○○ │月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十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277,100元 │ │ │ 4 │ │癸○○ │至八十年六月 │ │ │ │ │ │ │丙○○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七月下旬│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二、七五0元 │ │ │ 5 │ │戊○○ │ │ │ │ │ │ │ │丙○○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十二月 │收取退還之廣告費│七00、000元│ │ │ 6 │ │戊○○ │十七日 │溢收款 │ │ │ │ │ │壬○○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 │ │壬○○ │齊寶錚 │八十年十二月 │收取退還之廣告費│七00、000元│ │ │ │(課長) │戊○○ │十七日 │溢付款 │ │ │ │ │ │庚○○ │ │ │ │ │ │ │ │丙○○ │ │ │ │ │ ├───┼─────┼─────┼───────┼────────┼────────┼───────┤ │ │辛 ○ │齊寶錚 │七十六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0、四0一元 │ │ │ 1 │(已判刑確│癸○○ │至七十六年十 │ │ │ │ │ │定) │子○○ │月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六年十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五九、000元 │ │ │ 2 │ │癸○○ │二十三日 │ │ │ │ │ │ │子○○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八一、六0八元 │ │ │ 3 │ │癸○○ │至七十七年三 │ │ │ │ │ │ │庚○○ │月 │ │ │ │ ├───┤ ├─────┼───────┼────────┼────────┼───────┤ │ │ │齊寶錚 │七十七年二月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八五、五00元 │ │ │ 4 │ │癸○○ │二十五日 │ │ │ │ │ │ │庚○○ │ │ │ │ │ │ │ │(黃清吉) │ │ │ │ │ ├───┼─────┼─────┼───────┼────────┼────────┼───────┤ │ │乙○○ │齊寶錚 │七十七年四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三四、四七七元 │ │ │ 1 │ │癸○○ │至七十七年九 │ │ │ │ │ │ │庚○○ │月 │ │ │ │ ├───┤ ├─────┼───────┼────────┼────────┼───────┤ │ 2 │ │齊寶錚 │約七十七年底 │虛報採購詐取公款│一四七、五三二元│ │ │ │ │子○○ │至七十八年八 │ │(七十八年六月十│ │ │ │ │(((陳立 │月以前 │ │五日期支票兌現)│ │ │ │ │匯) │ │ │三八九、八00元│ │ │ │ │ │ │ │(七十八年八月二│ │ │ │ │ │ │ │十日期支票兌現)│ │ ├───┤ ├─────┼───────┼────────┼────────┼───────┤ │ │ │己○○ │八十年十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一四、000元│ │ │ 3 │ │ │ │ │ │ │ ├───┤ ├─────┼───────┼────────┼────────┼───────┤ │ │ │己○○ │八十一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一、二00元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己○○ │八十一年一月六│收取退還之廣告費│四00、000元│ │ │ 5 │ │ │日 │溢付款 │ │ │ │ │ │ │ │ │ │ │ ├───┼─────┼─────┼───────┼────────┼────────┼───────┤ │ │丙○○ │齊寶錚 │七十七年十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二九四、三四五元│ │ │ 1 │ │癸○○ │至八十年六月 │ │ │ │ │ │ │庚○○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七月下旬│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二、七五0元 │ │ │ 2 │ │戊○○ │ │ │ │ │ │ │ │庚○○ │ │ │ │ │ ├───┤ ├─────┼───────┼────────┼────────┼───────┤ │ │ │齊寶錚 │八十年十二月 │收取退回之廣告費│七00、000元│ │ │ 3 │ │戊○○ │十七日 │溢收款 │ │ │ │ │ │庚○○ │ │ │ │ │ │ │ │壬○○ │ │ │ │ │ ├───┤ ├─────┼───────┼────────┼────────┼───────┤ │ │ │ │77年4月至77年 │寄藏貪凟回扣款 │34,477元 │齊寶錚、蔣德黎│ │ 4 │ │ │年9月 │(詳附表一癸○○│ │、庚○○、李茵│ │ │ │ │ │部分編號5) │ │蕙4人貪污贓款 │ ├───┤ ├─────┼───────┼────────┼────────┼───────┤ │ │ │ │77年厎起至78年│寄藏虛報採購詐取│147,532元(78. │齊寶錚、蔣德黎│ │ 5 │ │ │8月間以前(陳 │公款贓款(詳附表│6.15期支票)、38│、乙○○、(陳│ │ │ │ │立匯交付78.8. │一癸○○部分編號│9 ,800元(78.8.│立匯)貪污贓款│ │ │ │ │20日支票期日之│6) │20 期支票)(共 │ │ │ │ │ │前) │ │計537,332元) │ │ ├───┼─────┼─────┼───────┼────────┼────────┼───────┤ │ │己○○ │乙○○ │八十年十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一四、000元│ │ │ │(捷運局機 │ │ │ │ │ │ │ 1 │電處秘書室│ │ │ │ │ │ │ │主任) │ │ │ │ │ │ ├───┤ ├─────┼───────┼────────┼────────┼───────┤ │ │ │乙○○ │八十一年一月 │收取廣告費回扣 │一一、二00元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一年一月 │收取退還之廣告費│四00、000元│ │ │ │ │ │六日 │溢付款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一年五月八│收取廣告費回扣 │九七、七0七元 │ │ │ │ │ │日至八十一年七│ │ │ │ │ 4 │ │ │月三十一日 │ │ │ │ │ │ │ │ │ │ │ │ ├───┼─────┼─────┼───────┼────────┼────────┼───────┤ │ │齊寶錚 │參見共同被告癸○○、戊○○欄所載犯貪凟罪事實,圖利款合計1,125,739元,詐騙公 │ │ │ │款合計681,832,總計1,798,461元(背信金額未計)。 │ │ │ │ │ └───┴─────┴───────────────────────────────────────┘ 附表二:捷運工程籌備處名義入帳經甲○○刊登於其所經辦代理廣告之報紙(如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CHINA POST、CHINA NEWS)廣告費用月結算表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刊登地質鑽探投標招標 8,340元 .1. 刊登地質鑽探工程招標 4,980元 .2.5 晒圖機、電腦招標 3,000元 .3. 地質鑽探工程(第二次)公告 4,080元 .5.4 消防器材登報 1,800元 .5. 公務車及木製辦公設備招標公告 17,530元 .5. 徵求實驗用地(軍功路地形)登報 16,800元 .6.8 刊登地質鑽探工程招標 15,050元 .6.8 辦公設備招標公告 14,150元 .6. 松板線第三次招標公告 17,840元 .7.4 安全防護措施 1,950元 (合計105,520元 ) 附表三:捷運局局本部名義入帳經甲○○刊登廣告費用月結算表┌─────┬────────┬────────────────┐ │日 期│登 載 報 紙│ 金 額 │ │ │ │ │ ├─────┼────────┼────────────────┤ │76.9.24 │中 時 │31000元 │ ├─────┼────────┼────────────────┤ │76.9.24 │聯 合 │31000元 │ ├─────┼────────┼────────────────┤ │76.10.20 │聯 合 │18248元 │ ├─────┼────────┼────────────────┤ │76.10.20 │中 時 │18248元(76年度合計98496元) │ ├─────┼────────┼────────────────┤ │77.1.13 │經 濟 │38522元 │ ├─────┼────────┼────────────────┤ │77.1.13 │中 時 │315560元 │ ├─────┼────────┼────────────────┤ │77.1.13 │聯 合 │444360元 │ ├─────┼────────┼────────────────┤ │77.2.25 │聯 合 │8820元 │ ├─────┼────────┼────────────────┤ │77.3.28 │聯 合 │8820元 │ ├─────┼────────┼────────────────┤ │77.4.5 │聯 合 │10350元 │ ├─────┼────────┼────────────────┤ │77.4.8 │聯 合 │11040元 │ ├─────┼────────┼────────────────┤ │77.4.11 │聯 合 │9800元 │ ├─────┼────────┼────────────────┤ │77.4.11 │中 時 │18400元 │ ├─────┼────────┼────────────────┤ │77.4.11 │中 時 │10030元 │ ├─────┼────────┼────────────────┤ │77.4.13 │聯 合 │48300元 │ ├─────┼────────┼────────────────┤ │77.4.13 │中 時 │48300元 │ ├─────┼────────┼────────────────┤ │77.4.13 │英文中國日報 │41160元 │ ├─────┼────────┼────────────────┤ │77.4.13 │中國郵報 │38080元 │ ├─────┼────────┼────────────────┤ │77.4.16 │中 時 │12190元 │ ├─────┼────────┼────────────────┤ │77.6.8 │經 濟 │39900元 │ ├─────┼────────┼────────────────┤ │77.7.15 │經 濟 │35156元 │ ├─────┼────────┼────────────────┤ │77.9.1 │經 濟 │22066元 │ ├─────┼────────┼────────────────┤ │77.11.11 │中 時 │16100元(77年度合計0000000元) │ ├─────┼────────┼────────────────┤ │78.5.31 │中 時 │11136元 │ ├─────┼────────┼────────────────┤ │78.6.30 │聯 合 │40190元 │ ├─────┼────────┼────────────────┤ │78.6.30 │聯 合 │55240元 │ ├─────┼────────┼────────────────┤ │78.6.30 │中 時 │29325元 │ ├─────┼────────┼────────────────┤ │78.6.30 │聯 合 │29325元 │ ├─────┼────────┼────────────────┤ │78.8.8 │聯 合 │74970元 │ ├─────┼────────┼────────────────┤ │78.8.8 │中 時 │38250元 │ ├─────┼────────┼────────────────┤ │78.8.19 │中 時 │7650元 │ ├─────┼────────┼────────────────┤ │78.8.19 │聯 合 │5100元 │ ├─────┼────────┼────────────────┤ │78.9.26 │聯 合 │51000元 │ ├─────┼────────┼────────────────┤ │78.9.26 │中 時 │10200元 │ ├─────┼────────┼────────────────┤ │78.9.26 │中 時 │4590元 │ ├─────┼────────┼────────────────┤ │78.9.26 │中 時 │35700元 │ ├─────┼────────┼────────────────┤ │78.9.30 │經 濟 │11220元 │ ├─────┼────────┼────────────────┤ │78.9.30 │經 濟 │10472元 │ ├─────┼────────┼────────────────┤ │78.9.30 │聯 合 │84500元 │ ├─────┼────────┼────────────────┤ │78.9.30 │中 時 │84500元 │ ├─────┼────────┼────────────────┤ │78.9.30 │中 時 │35186元 │ ├─────┼────────┼────────────────┤ │78.9.30 │聯 合 │35186元 │ ├─────┼────────┼────────────────┤ │78.9.30 │中 時 │212240元 │ ├─────┼────────┼────────────────┤ │78.9.30 │聯 合 │2667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中 時 │27600元 │ ├─────┼────────┼────────────────┤ │78.9.30 │聯 合 │44600元 │ ├─────┼────────┼────────────────┤ │78.9.30 │中 時 │27600元 │ ├─────┼────────┼────────────────┤ │78.10.23 │聯 合 │5100元 │ ├─────┼────────┼────────────────┤ │78.10.23 │中 時 │5100元 │ ├─────┼────────┼────────────────┤ │78.10.27 │經 濟 │16800元 │ ├─────┼────────┼────────────────┤ │78.10.27 │聯 合 │5100元 │ ├─────┼────────┼────────────────┤ │78.10.27 │聯 合 │15300元 │ ├─────┼────────┼────────────────┤ │78.10.27 │中 時 │5100元 │ ├─────┼────────┼────────────────┤ │78.10.27 │中 時 │17850元 │ ├─────┼────────┼────────────────┤ │78.10.27 │中 時 │51000元 │ ├─────┼────────┼────────────────┤ │78.10.27 │經 濟 │4800元 │ ├─────┼────────┼────────────────┤ │78.10.27 │聯 合 │5100元 │ ├─────┼────────┼────────────────┤ │78.10.28 │中 時 │5100元 │ ├─────┼────────┼────────────────┤ │78.10.28 │經 濟 │4800元 │ ├─────┼────────┼────────────────┤ │78.10.28 │聯 合 │5100元 │ ├─────┼────────┼────────────────┤ │78.10.29 │中 時 │23000元 │ ├─────┼────────┼────────────────┤ │78.10.29 │聯 合 │103320元 │ ├─────┼────────┼────────────────┤ │78.11.30 │聯 合 │20400元 │ ├─────┼────────┼────────────────┤ │78.11.30 │中 時 │22950元 │ ├─────┼────────┼────────────────┤ │78.11.30 │中 時 │66300元 │ ├─────┼────────┼────────────────┤ │78.11.30 │聯 合 │63240元 │ ├─────┼────────┼────────────────┤ │78.11.30 │中 時 │30600元 │ ├─────┼────────┼────────────────┤ │78.11.30 │聯 合 │29580元 │ ├─────┼────────┼────────────────┤ │78.12.15 │工 商 │18000元 │ ├─────┼────────┼────────────────┤ │78.12.15 │中 時 │25500元 │ ├─────┼────────┼────────────────┤ │78.12.15 │聯 合 │25500元 │ ├─────┼────────┼────────────────┤ │78.12.15 │聯 合 │15300元 │ ├─────┼────────┼────────────────┤ │78.12.15 │經 濟 │16800元(78年度合計0000000元) │ ├─────┼────────┼────────────────┤ │79.1.31 │中 時 │19380元 │ ├─────┼────────┼────────────────┤ │79.1.31 │聯 合 │19380元 │ ├─────┼────────┼────────────────┤ │79.1.31 │聯 合 │19380元 │ ├─────┼────────┼────────────────┤ │79.1.12 │中 時 │5100元 │ ├─────┼────────┼────────────────┤ │79.1.12 │經 濟 │5100元 │ ├─────┼────────┼────────────────┤ │79.1.12 │聯 合 │5100元 │ ├─────┼────────┼────────────────┤ │79.2.22 │中 時 │17850元 │ ├─────┼────────┼────────────────┤ │79.2.22 │聯 合 │17850元 │ ├─────┼────────┼────────────────┤ │79.4.11 │工 商 │11220元 │ ├─────┼────────┼────────────────┤ │79.4.11 │中 時 │11220元 │ ├─────┼────────┼────────────────┤ │79.4.11 │聯 合 │20400元 │ ├─────┼────────┼────────────────┤ │79.4.11 │中 時 │17850元 │ ├─────┼────────┼────────────────┤ │79.4.11 │中 時 │11475元 │ ├─────┼────────┼────────────────┤ │79.4.11 │聯 合 │11475元 │ ├─────┼────────┼────────────────┤ │79.4.11 │經 濟 │15300元 │ ├─────┼────────┼────────────────┤ │79.4.11 │經 濟 │20400元 │ ├─────┼────────┼────────────────┤ │79.4.11 │工 商 │15300元 │ ├─────┼────────┼────────────────┤ │79.4.13 │工 商 │16575元 │ ├─────┼────────┼────────────────┤ │79.5.17 │中 時 │28560元 │ ├─────┼────────┼────────────────┤ │79.5.17 │聯 合 │20400元 │ ├─────┼────────┼────────────────┤ │79.6.4 │中 時 │66300元 │ ├─────┼────────┼────────────────┤ │79.6.4 │聯 合 │66300元 │ ├─────┼────────┼────────────────┤ │79.6.4 │中 時 │20910元 │ ├─────┼────────┼────────────────┤ │79.6.4 │中 時 │20910元 │ ├─────┼────────┼────────────────┤ │79.6.4 │工 商 │19380元 │ ├─────┼────────┼────────────────┤ │79.6.4 │工 商 │19380元 │ ├─────┼────────┼────────────────┤ │79.6.4 │經 濟 │20400元 │ ├─────┼────────┼────────────────┤ │79.6.4 │聯 合 │32130元 │ ├─────┼────────┼────────────────┤ │79.8.29 │經 濟 │25500元 │ ├─────┼────────┼────────────────┤ │79.8.29 │聯 合 │25500元(79年度合計661725元) │ ├─────┼────────┼────────────────┤ │80.1.31 │經 濟 │11339元 │ ├─────┼────────┼────────────────┤ │80.1.31 │工 商 │10150元 │ ├─────┼────────┼────────────────┤ │80.3.22 │經 濟 │25245元 │ ├─────┼────────┼────────────────┤ │80.3.22 │聯 合 │25245元 │ ├─────┼────────┼────────────────┤ │80.4.18 │聯 合 │28050元 │ ├─────┼────────┼────────────────┤ │80.4.18 │經 濟 │28050元 │ ├─────┼────────┼────────────────┤ │80.4.21 │聯 合 │5865元 │ ├─────┼────────┼────────────────┤ │80.4.21 │工 商 │4900元 │ ├─────┼────────┼────────────────┤ │80.5.11 │工 商 │32640元 │ ├─────┼────────┼────────────────┤ │80.5.7 │中國(郵報或日報│9180元 │ │ │ ) │ │ ├─────┼────────┼────────────────┤ │80.5.4 │中 央 │9600元 │ ├─────┼────────┼────────────────┤ │80.5.4 │中 時 │10200元 │ ├─────┼────────┼────────────────┤ │80.7.27 │聯 合 │45900元 │ ├─────┼────────┼────────────────┤ │80.7.31 │中 時 │40800元 │ ├─────┼────────┼────────────────┤ │80.7.31 │聯 合 │40800元(80年度合計32796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