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玉雲
- 當事人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其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蘆洲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擔任二屆台北縣蘆洲鄉鄉長(蘆洲鄉於八十六年十月奉准改制為蘆洲市,己○○即為改制後市長),綜理蘆洲鄉(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及執行蘆洲鄉(市)預算之執行及各項經費支出、使用,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己○○指示該公所民政課長酉○○在臺北縣蘆洲鄉(當時尚未改制)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由民政課在自治業務歲出經常門其他項目下,編列「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共七百三十一人(之所以列七百三十一人,係以三十六位村長及其配偶暨六百四十七位鄰長,合共七百十九人為基礎,加上可能增加之鄰長數),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元。雖鄰長非民意代表,且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卅日亦曾函示因鄰長出國補助無法令依據,故其出國考察地方建設經費,均應暫從緩議;另亦無眷屬隨同出國訪問得以公費補助之依據,惟前開預算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仍經臺北縣蘆洲鄉鄉民代表會審查後照案通過以村長(含配偶)及鄰長為適用對象之該筆預算。鄉長己○○、民政課長酉○○、主計室主任庚○○及財政課長李椿興,各就其主管與系爭預算有關之總攬、民政、財政事務,而均明知上開『出國訪問活動』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補助每人一萬五千元之出國訪問團費,對象僅限於蘆洲市村長、村長配偶及各鄰鄰長。且依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即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預算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蘆洲市公所自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及修正前預算法第五十三條:「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在預算執行時遇有變更預算時,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送請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追認,並應核實執行,不得任意支用等之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臺北縣蘆洲鄉改制為市後,市長己○○即指示民政課著手辦理上開預算之執行,並先於蘆洲市公所召開之里長(改制後,村改為里)聯繫會報時告知各里里長稱:市公所編列有里、鄰長出國訪問預算可提供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本人免費出國,嗣並由市公所代覓由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代旅行社)及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旅行社)承辦此次出國訪問行程,並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廿一日期間,分六梯次赴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五天四夜之出國觀光旅遊活動(第一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第二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五日、第三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第四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第五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廿日、第六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廿一日)。 二、詎市長己○○為全數消耗已獲市議會通過之前開活動預算,乃與民政課長酉○○、主計主任庚○○、財政課長李椿興,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動支前開預算時,身為市長之己○○及民政課課長酉○○均知得勝里里長周正茂、民和里里長郭月寶當時均無配偶;永樂里第五鄰鄰長黃海明他遷出缺;另中華里里長配偶李林寶蓮為同里第十一鄰鄰長、延平里里長配偶張黃秀娥為同里第二鄰鄰長、忠義里里長配偶林杜佳宜為同里第九鄰鄰長,是本次蘆洲市依前揭通過預算得以公費出國訪問活動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人數總計應為七百十三位。然竟未檢具各里得參加出國訪問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名冊,亦不論里長有無配偶,及部分鄰長出缺或同為里長配偶,即指示各里不知情之里幹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各里長擬具函文檢附出國訪問活動計劃書及逕以預算編列之各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數,以每人一萬五千元預算之出國訪問團費,直接計算各里得動支之金額領據,經不知情之各里長用印後,交由亦不知情之民政課員未○○彙整簽擬,經均知情之主管酉○○及會簽財政課長李椿興、主計主任庚○○用印後,呈請市長己○○批示核可,即已溢支五人之預支。而於經己○○核可後,續由未○○依各里補助款項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而由民政課長酉○○、主計室主任庚○○及市長己○○三人核章後,由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交由出納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各里里幹事通知各里里長於領據用印,然各里里長均未經手具領合計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之出國訪問團費統一由市公所動支分配使用。又己○○為得以全數消耗使用該筆出國訪問預算,於部分里鄰長詢問因故無法成行之里鄰長,得否以親屬替代,竟明知違法然仍口頭應允無法成行之里、鄰長得指定親屬替代,享用公費出國。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由知情之民政課長酉○○代為擬制:「貴所同意本市各里自行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並依各里鄰人數撥付活動費用,現因各里皆有少數鄰長因各人因素未便參加,其餘額可否由其親屬代理參加,亦或將其額度費用由各里自行於出國期間移作團体活動經費,謹請貴所同意上方案擇一處理」之連署申請書稿,予部分里長簽名,先混淆「出國訪問活動」與「自強活動」之旨,並以為係里鄰長主動連署申請之情,旋由酉○○簽擬請財政及主計單位表示意見及由市長裁示,而明知該二活動宗旨完全不同之主計主任庚○○會簽「請依『自強活動』計劃及預算限額內自行辦理」,及財政課長李椿興會簽「依主計室意見辦理」後,即由市長己○○核批「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之方式,而違法予得公費出國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得以指定親屬以公費替代參加外,及對未指定親屬替代參加之餘額,亦得以團體活動之名目消耗預算等,為非法動支經費之籍口。 三、行程既定,己○○乃與里幹事子○○於各梯次里鄰長出國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二人既未另行申領其他公費,亦未自費支付,即先行由承辦旅行社安排前往探查各梯次行程及餐宿地點,俾便周慶聰陽嗣後得擇定行程,與各梯次鄰里長會合餐敘,己○○並於大陸地區委由承辦旅行社請合作之當地地陪旅行社,依各梯次里鄰長出國人數,以每人二條代購七星牌洋菸。嗣於各里、鄰依原訂計劃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分六梯次出國,各里里鄰長(含里長配偶)本人合法以公費出國者計三百九十五位,其餘則如附表所示未出國;親屬替代出國;及如附表一編號之得勝里里長另多帶同三位(市調處以里長同居人認替代里長配偶之缺,實里長既無配偶,即應無該名額可替代)、第四鄰鄰長多帶一位親屬公費出國;附表一編號民和里里長多帶一位親屬公費出國(市調處以里長之子認替代配偶出國,實應無該名額可替代);附表二編號永樂里里長多帶一位親屬公費出國(市調處以里長之父認替代第五鄰鄰長之缺,實則第五鄰鄰長他遷,亦應無該名額可替代);另編號忠義里里長多帶一位親屬公費出國(里長配偶林杜佳宜為同里第九鄰鄰長,里長以其子替代第九鄰鄰長之缺,實亦應無該名額可替代);附表三編號編號恒德里第五鄰鄰長多帶二位親屬公費出國、編號仁義里里長多帶同一位親屬公費出國。是合計前開共有二百三十八位替代公費出國(市調處將前開得勝里里長配偶、民和里里長配偶、忠義里第九鄰原應出缺無員額,以頂替親屬歸屬替代出國故列計二百四十一位,本院因其原應無該名額,故均改列於多帶出國),及多帶十一位親屬公費出國(市調處除前開列於替代出國外,部分原漏未計入,而有不符)之里鄰長親屬。及如附表七所示,於第一梯次有市代會主席李良裕、市民代表林敏志、李常孝、李永盛、市公所兵役課長鄭福麟、民政員吳麗颯、里幹事戌○○、廖宜章八位;第二梯次有里幹事吳朝穗、謝水清、游志堅、建設課長盧正安、課員許旭同五位;第三梯次有里幹事曾瑞鎮、周國安二位;第四梯次有里幹事戊○○、朱國良二位;第五梯次有里幹事郭芬安、寅○○二位;第六梯次有市民代表李張櫻卿、里幹事洪吉助、癸○○三位等,合計廿二人隨行觀光旅遊。暨市長己○○、與其配偶甲○○、市代表副主席丁○○○及總務子○○四人,另又分別在前開六梯次中之於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日返國)及十六日(十九日返國)先後二次同班機出國,而得與各梯次里鄰長會合餐敘,己○○並於與各梯次里鄰長餐敘時,將前委託旅行社購買之七星牌洋菸,以其自己個人名義致贈每人二條。 四、詎於活動結束後,己○○即指示前開二承辦旅行社結算,將前揭所有合法里鄰長(含里長配偶)本人出國及替代、多帶里鄰長親屬出國、暨各梯次隨行人員暨與其自己及與其同行之配偶甲○○、子○○、丁○○○多次前往會合之團費,甚至其請大陸旅行社代購洋菸之支出,均以本件里鄰長出國訪問活動動支之預算經費支付,並要求二承辦旅行社,逕依各里里長以前開領據請領之金額,按各里出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未○○將收據黏貼於單據粘存單,並簽經由主計室主任庚○○、民政課課長酉○○及市長己○○等核章後,辦理全數核銷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結案。乃蘆洲市依通過預算得以公費出國訪問活動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人數實際應為七百十三位,然市公所動支七百十九位之預算,且其中有七十九位未出國(市調處於永樂里里長既以其父親頂替原從缺之第五鄰鄰長,復又以第五鄰鄰長未出國列計,故合計八十位未出國而有出入),是己○○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以其原動支七百十九位計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扣除各附表編號真正得以出國里長(含配偶)、鄰長並以本人名義合法出國之三百九十五位計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元,餘四百八十六萬元,均係非法動支金額。而該非法動支金額係直接圖利替代及多帶出國計二百四十九位之里、鄰長親屬,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元(15,000x249=3,735,000),圖利前開六梯次隨行之廿二位市民代表、里幹事與市公所人員;及子○○三次隨己○○出國、丁○○○及甲○○各二次隨己○○出國之交通、食宿開銷(同依每次每位一萬五千元計算)計四十三萬五千元(15,000x29=435,000)。餘己○○自行出國三 次及以其個人名義致贈每人二條洋煙圖利自己之金額則為六十六萬元(動支金額10,785,000-合法出國動支5,925,000- 非法替代、多帶親屬動支3,735,000-各梯隨行人員動支435,000=690,000),而與預算目的不符,並使各該人獲得一次 一萬五千元公費出國旅遊之利益及己○○獲致自己三次公費出國及以餘款購買洋菸以個人名義致贈出遊里鄰長等人之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查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度因公出國經費執行情形時,始查獲上情,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就上開出國案件就替代出國部分溢支金額應予剔除繳庫,並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向相關當事人辦理出團費用追繳中。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可認皆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對於無法成行之里、鄰長(含里長配偶),同意由渠等親屬替代出國,同時將無法出國之里、鄰長所請領之費用挪作團體費用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該活動編列之預算是經蘆洲鄉代表會審核通過,同意後送到縣政府備查,其係合使用預算。又市公所於請里、鄰長執行職務時,因渠等家屬也多會代為分擔職務,為感謝他們為公所推行政令所付出之辛勞,而辦理本次出國訪問活動即是要慰勞里、鄰長及其配偶家屬,故不限於里、鄰長本人。至其在里鄰長連署申請書上面批示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是授權各里長在各梯次出國訪問中使用餘額,且該數額既經預算審核通過,則只要符合活動目的,在該項總額範圍內支用,應均不違反預算法。況里、鄰長並非公務人員,並無「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適用」,出國亦無須報備。故其應無違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臺北縣蘆洲鄉公所「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費用之執行及審核者確係被告己○○,此觀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長酉○○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蘆洲鄉(市)公所舉辦之「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屬於「地方自治」業務,係由民政課辦理,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我依照往例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並送往主計單位彙整時,當時蘆洲鄉長己○○找我過去,向我表示鄰近鄉鎮市之村里鄰長均有出國旅遊活動,因此指示我在八十七年度預算中編列預算,補助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每人經費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間,我即依照己○○之指示,將前述已送去主計單位彙整之預算表抽回重新編列,在自治業務項下編列「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費」七百三十一人,每人一萬五千元,合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元,預算在同年五月鄉民代表大會全額通過後,即由民政課負責執行該項經費之相關業務,包括旅遊活動,經費動支及核銷。之所以編列七百三十一人,係當時所有的村鄰長數,加上預估可能增加的鄰長數等語(選偵卷㈠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二五五頁)。各里可請領之團費依人數不同而不同,以每人一萬五千元請領,由各里拿領據送民政課辦理,依程序送請己○○同意後,由出納開立支票交由各里辦公室領回等語(同上卷第二五六頁背面)。並參諸卷附臺北縣蘆洲鄉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北縣蘆洲市各里辦公處函暨出國訪問計劃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領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足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補助里鄰長出國訪問預算經費之編列、撥用、執行等事務,均為被告己○○職務上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無訛。另民政課長酉○○負責地方自治、社區發展等業務,本件里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亦編列於民政課,由民政課主辦;主計主任庚○○及財政課長李椿興,則分別負責預算財務之審核、支付、核銷等業務;各就本件財務預算之執行均有主管、監督之責。 ㈡按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預算法(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八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始經公布,於同年月廿七日生效施行,故本件關於蘆洲市年度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自應適用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公布施行之預算法規定。而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五十三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第五十條規定:「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第五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被告身為蘆洲市長在預算執行時遇有適用對象不同時,依前開規定,自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送請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追認,始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動用公款或處分公有財物。被告已連續擔任二屆蘆洲鄉長,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主計主任庚○○、財政課長李椿興,就渠等監督之主計、財政事務,對前開規定,更無從諉為不知。 ㈢本件蘆洲鄉公所係以村里鄰長出國訪問編列預算,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廿二日北府主一字第0950145972號函覆:「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八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故有關村里鄰長出國考察尚無編列依據」。另關於鄰長出國訪察應暫從緩議,亦經臺灣省政府覆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一五四五六三號函示明確。然該鄉八十七年度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預算,既經鄉民代表會同意通過,被告身為鄉長依該預算執行,即無不法。惟所謂文康活動分為藝文活動及康樂活動二類,「文康活動經費」按機關編制內員額編列,每人每年編列固定之金額,而「國外旅費」為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劃之國外各地區所需之差旅費用,含現職人員因公出差旅費,民意代表國外考察旅費補助兼職人員依規定支領旅費補助等屬之,兩者性質不同。而本件於編列預算既係「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揆其字面應屬國外考察之公務活動,而非文康活動,況依蘆州鄉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載(証物袋一第一~三頁),另亦編有該年度年鄰長自強活動經費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益足証本件『出國訪問活動』要與『文康自強活動』性質不同,自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規定之適用。況該要點於鄉鎮市所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得視活動性質邀請退休員工或眷屬,亦係「自費參加」,更無公費參加之理。本件蘆州鄉村鄰長出國訪問活動既屬公務出國考察訪問之性質,依前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以七八府民一字第九一一七四號函示:村里長出國考察係比照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方式辦理,其所需出國旅費依內政部訂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十三-㈢規定,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是自應依「縣市級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為審核報銷預算之法令依據。此觀諸證人即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第三課審計莊淑美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本案編列對象既是村、鄰長,且經市代會通過,如村鄰長未能成行改由眷屬替代,其對象不同時,除了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同意外,因預算內容有變更,尚應送市代表追認,完成法定程序,但蘆洲市公所皆未依規定辦理。又因蘆洲市公所編列預算時,編列村鄰長(含村長配偶),並不含其他眷屬等語亦明(選偵卷㈠第二四一~二四三頁筆錄)。是被告己○○與酉○○、庚○○、李椿興既均明知前揭規定,及上述經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之輔助對象僅限於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並不包含里、鄰長之其他眷屬,如有因故未能參加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者,其補助款應予保留,如欲變更使用,仍應依程序由代表會審核追認後,始能動支。被告身為連任兩屆之蘆洲鄉鄉長,理應謹守執行公務預算之相關法令,乃竟違背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等法令之規定,恣意妄為准如各附表所示之非里鄰長本人之眷屬全額以公費預算補助出國,其不法浪費國家公帑,紊亂政府財政預算體制,且為違背法令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使獲得利益,犯意明甚。 ㈣又本件蘆州市(改制)於辦理執行系爭出國訪問活動時,該市計有卅六里、六百四十七鄰,而其中得勝里里長周正茂、民和里里長郭月寶當時均無配偶;永樂里第五鄰鄰長黃海明他遷出缺;另中華里里長配偶李林寶蓮為同里第十一鄰鄰長、延平里里長配偶張黃秀娥為同里第二鄰鄰長、忠義里里長配偶林杜佳宜為同里第九鄰鄰長,此有臺北縣蘆洲鄉第十五屆村長名冊(嗣改制後為里長)、臺北縣洲鄉鄰長名冊及臺北縣蘆洲市里鄰長公費補助出國旅遊人數及溢領經費明細表附訪問名單(証物袋二之証六、証九)在卷可按,且應身為市長之被告己○○及民政課長酉○○所明知。是本次蘆洲市經通過市議會預算得動支以公費出國訪問活動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人數總計應為七百十三位。然於市公所各里里幹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為各里長擬具函文檢附出國訪問活動計劃書,仍逕以各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數,直接計算各里得動支之金額領據,經各里長用印後,於出國前即已全數以領據動支七百十九人,以每人一萬五千元預之出國訪問團費,合計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此有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以各里里長具名之函附里鄰長出國訪問計劃書、領據(証物袋一)等在卷可按。証人即民政課員未○○於市調處亦証陳:僅知出國前酉○○課長召集各里里幹事召開出國旅遊協調會,要里幹事通知各里長將出國人員護照收齊,交旅行社辦理,及協調各里出國梯次及里幹事隨團出國之梯次。其不知旅行社是如何委託,但在很短的時間內,各里即將出國計劃報到市公所來,並同時附上領據,由市長批定後,再由其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課長、主計、市長核章後,即由主計開傳票,由出納開支票,交由里長持里長印章及里辦公室大印領取,至於各里所報請之數額非由其管制,而係由主計庚○○負責,所報上來請款的額度其記得都未有刪減,各里出國訪問回來,即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黏貼在里辦公處單據粘存單報到市公所由其簽呈經由主計至主任庚○○、民政課課長酉○○及市長己○○等核章結案,辦理全數核銷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其未見過里長連署申請書,理應由其簽擬,但不知何以是課長酉○○簽擬等情(選偵卷㈠第二三五頁反面~二三七頁筆錄)等情。核與各里函附之里鄰長出國訪問計劃書、領據、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各里辦公處單據粘存單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文件(証物袋一)記載均相符合。然民政課既於事前召開協調會、安排梯次,且收齊護照資料供旅行社憑以訂購機票、辦理簽証等事項,自早可確知登記出國者是否符合公費支付之里長、里長配偶或鄰長?及其人數若干?然前開動支既先未剔除無配偶、鄰長出缺及配偶同為鄰長之人數,而超額動支,並全數領訖,已見渠等違法動支。 ㈤又本案蘆洲市里鄰長出國訪問活動,並無參觀訪問行程,而純屬旅遊性質,且出國活動日期、行程、旅行社安排,均係由市公所主動為之,各里里長僅係配合依市公所排定之日期行程前往,出國訪問計劃書、補助款之請領均由里幹事交予簽名蓋章後,由市公所直接處理,渠未經手款項,亦未見旅行社收據等情,業據保佑里乙○○、信義里丙○○、得勝里周正茂、仁德里巳○○、鷺江里卯○○、永安里林永富、忠義里辛○○、九芎里壬○○、光明里陳忠清、玉清里丑○○、永樂里李再富、永康里午○○○等里長於市調處証陳一致在卷(選偵卷㈠五六~一四六頁筆錄)。至對因故未能成行之里鄰長團費使用,或稱是經由里長聯誼會討論,當場決議可替代參加,及未替代參加移為活動經費(巳○○、卯○○、林永富、陳忠清、李再富等里長証稱);或當場決議替代參加,對未替代參加另連署申請,由市長己○○裁決移作團體活動費用(選偵卷㈠第一四四頁反面里長午○○○証稱);或經詢里幹事即稱可移作加菜金,並要其於連署申請書上簽名(選偵卷㈠第一0四頁里長辛○○証稱);或於會議中里長是提議移作各里基金,市長以科目不符不同意,而逕行裁示移作加菜金(選偵卷㈠第一0九頁反面里長壬○○証稱);或稱該預算本是一定額度之預算,在額度內未限制須里、鄰長本人(選偵卷㈠第五七頁反面里長乙○○証稱)等均不相符;且証人壬○○、卯○○於本院並証陳:是里長會長陳金水去計較(溝通),嗣稱可以替代後,才簽連署申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七、二二頁)。對該替代參加之議案,究係私下詢問,亦或開會決議?決議究僅就替代參加,亦或連未參加者之餘額併同討論?該連署申請究係開會後即為連署,亦或事後補具?証人証述均不相符,已難採信。甚且得勝里除未能成行者均有親屬替代參加外,里長周正茂更証稱經被告己○○同意,另以公費多帶其同居人及同居人親屬合計三人前往(選偵卷㈠第七六頁),使該里計動支廿六人數之預算,更逾其原可動支之廿二人一情,益足証被告己○○自始即有違法執行預算之意。另如前開証人未○○証述,該連署申請書實係由酉○○簽擬,並經酉○○坦認在卷(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審判筆錄第七二頁)。如係里長會議決議申請,縱請市公所代為繕打,亦應係由民政課承辦課員未○○為之,何以未○○均不知情,而逕由民課課長酉○○代為繕打簽擬?又依卷附里長連署申請書之內容係:「貴所同意本市各里自行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並依各里鄰人數撥付活動費用,現因各里皆有少數鄰長因各人因素未便參加,其餘額可否由其親屬代理參加,亦或將其額度費用由各里自行於出 國期間移作團体活動經費,謹請貴所同意上方案擇一處理」(選偵卷㈡第三二頁)。乃對未能參加之團費申請①由其親屬代理參加或②由各里自行於出國期間移作團体活動經費,二方案擇一,要與前開証人所述,市長先已同意親屬替代參加,該連署申請僅對無替代參加之費用移為團體活動經費之申請亦不相符。且被告身為蘆洲市長,主計主任庚○○、財政課長李椿興均明知上述經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之輔助對象僅限於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並不包含里、鄰長之其他眷屬,及如有因故未能參加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者,其補助款應予保留,如欲變更使用,應依程序由代表會審核追認後,始能動支。竟於前開里長連署申請書上對於「部分未能參加之鄰長額度費用,由各里自行於出國期間移作團體活動經費」之請求,先由主計主任庚○○會簽「請依『自強活動』計劃及預算限額內自行辦理」,及財政課長李椿興會簽「依主計室意見辦理」後,由己○○批示「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体活動費用」等與預算目的不符之簽核,從而,堪認被告等均明知違背前揭預算法之規定至為灼然。又被告嗣既於前開二方案之申請擇一批核「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顯未同意由親屬代理參加之申請,則其辯稱:為慰勞里、鄰長及其配偶家屬,故同意由渠等親屬替代出國之依據何來?且既簽核同意未參加餘額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然如前述,承辦旅行社係市公所所有費用係均由市公所統一支應,各里長復均未經手,各里如何辦理團體活動?在在可見其矛盾、違理。 ㈥至被告辯稱未出國之剩餘團費用於各梯次之加菜金、消夜或酒及飲料云云,並由大順旅行社負責人劉巫翠為被告証稱:其承辦之四梯次均有致贈Henessy XO或皇家禮砲知名洋酒予里長,用餐加菜加洋酒等,而將收據領取未退回之金額全數用於加菜及致贈洋酒(選偵卷㈠第一九七頁筆錄)等語。然忠義里辛○○里長於市調處即已証稱:市長裁示移作加菜金,但實際有無加菜則不知道(選偵卷㈠第一0九頁反面筆錄),另第一梯次仁德里里長巳○○、第三梯次信義里里長丙○○、第四梯次保佑里里長乙○○、第五梯次九芎里里長壬○○、第六梯次鷺江里里長卯○○於本院均結証稱:於國外旅遊期間未供應宵夜,洋酒、亦不知有加菜等情一致在卷。而承辦之利代及大順旅行社人員即証人陳圭鈞、申○○均結証稱:渠承辦國外旅遊,僅係領隊前往,旅客於國外之餐點均是由當地旅行社代訂,於事前依預訂行程訂好,不可能臨時加菜或加宵夜,水、酒亦是固定每桌二瓶啤酒、二瓶飲料,於旅費內含等情一致(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七二、一八四頁);並與一般旅行社辦理國外旅遊之商情相符,可堪信為真實。至証人亥○○結証:不可能送洋酒,亦未加宵夜,但可能自己有另外加菜(同上筆錄第一七六頁)一語,則與常情不符,且既係其自己加菜,亦與被告所稱以多餘團費加菜無涉。參以,利代及大順旅行社均稱渠旅行社團費部分係按實際出團人數計價領款,不知蘆洲市公所原有預算得公費出國之人數若干?則又何能知各梯次有多少金額得列為加菜金?是被告所辯未出國名額剩餘公費充各梯次宵夜、加菜金、水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㈦再查: ⑴本案里、鄰長出國訪問活動如附表一~六所示,以本人名義合法出國計三百九十五位,其餘則如附表所示未出國;親屬替代出國;及如附表一編號之得勝里里長另多帶同三位(市調處以里長同居人認替代里長配偶之缺,實則該里長既無配偶,即應無該名額可替代)、第四鄰鄰長多帶一位親屬公費出國;附表一編號民和里里長多帶一位親屬公費出國(市調處以里長之子認替代配偶出國,實應無該名額可替代);附表二編號永樂里里長多帶一位親屬公費出國(市調處以里長之父替代第五鄰鄰長之缺,實則第五鄰鄰長他遷,亦應無該名額可替代);另編號忠義里里長多帶一位親屬公費出國(里長配偶林杜佳宜為同里第九鄰鄰長,里長以其子替代第九鄰鄰長之缺,實亦應無該名額可替代);附表三編號恒德里第五鄰鄰長多帶二位親屬公費出國、編號仁義里里長多帶同一位親屬公費出國。故計有替代出國二百三十八位,及多帶十一位親屬公費出國而圖利各該里鄰長親屬二百四十九人。另於第一梯次有市代會主席李良裕、市民代表林敏志、李常孝、李永盛、市公所兵役課長鄭福麟、民政員吳麗颯、里幹事戌○○、廖宜章;第二梯次有里幹事吳朝穗、謝水清、游志堅、建設課長盧正安、課員許旭同;第三梯次有里幹事曾瑞鎮、周國安;第四梯次有里幹事戊○○、朱國良;第五梯次有里幹事郭芬安、寅○○;第六梯次有市民代表李張櫻卿、里幹事洪吉助、癸○○等計廿二人隨行觀光旅遊等情,業據保佑里乙○○、信義里丙○○、得勝里周正茂、仁德里巳○○、鷺江里卯○○、永安里林永富、忠義里辛○○、九芎里壬○○、光明里陳忠清、玉清里丑○○、永樂里李再富、永康里午○○○、恒德里許倉郎等里長証陳有親屬替代或多帶親屬公費出國及各梯次隨行人員等各在卷。此外,並有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旅客名單(含得勝里、仁德里、中原里、保和里、永樂里、正義里、永康里、忠義里、溪墘里、玉清里、信義里、樓厝里、中華里、水河里、保新里)、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旅客名單(含光明里、九芎里、永安里、光華里、中路里、延平里、水湳里、仁復里、福安里、樹德里、仁愛里、鷺江里)、臺北縣蘆洲鄉第十五屆村長名冊、臺北縣洲鄉鄰長名冊、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行程表等件在卷可稽。 ⑵又里幹事寅○○、戊○○、戌○○亦均自陳:渠等隨團外出,自己並未繳交團費,亦未另行領公費支付(選偵卷㈠第一六三、一六七、一七八反面筆錄)或子○○先於市調處証稱:自費出國,惟嗣於本院供証其未支付旅費,亦未請公費一情(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九頁);並與被告己○○身為市長,然自承隨團官員及里幹事等工作人員係自行參加,有無支付團費,其均不清楚(選偵卷㈠第二八0頁筆錄)一語相核,亦足認前開隨行人員均未另行以公費付費。參以,本件既係純粹出國旅遊,已如前述,且依証人辰○○、亥○○、申○○等人詰証,各梯次出國除有利代及大順旅行社之隨團領隊,復有當地地陪導遊,自要無另須隨行人員服務之必要,且更有同梯次多達五至八人之隨行或與民政事務無關之人員隨行,是均足認前開隨行人員,非為服務,而係旅遊。參以,二承辦旅行社之証人亥○○於本院結証:本件市公所團費是照實際出團人數付款,未給優惠;証人申○○亦於本院結証:團費如有優惠是少收,但本件無少收情形,團費是按照實際出去的名單收款等情(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審判筆錄第三0~三四、一八一~一八三頁)一致,是隨團出遊之市民代表或市公所人員,均非由旅行社優惠招待,而係以同筆經費逕行墊付,已堪認定。另里幹事子○○於本院並証陳就本件里鄰長出國旅遊,其均與市長同進出,其中為與六梯次里鄰長餐敘,未隨團而係另行擇中間期日,與市長己○○、市長夫人甲○○及市代會副主席丁○○○同往(選偵卷㈠第一五五頁、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九頁),核與証人丁○○○証述有與市長夫婦及里幹事子○○同往一情相符(選偵卷㈠第二六七頁反面),且與卷附被告己○○、甲○○、子○○、丁○○○四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己○○與子○○二人同班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出境,同年月九日入境;並與甲○○、丁○○○四人同班機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境、十四日入境;再於十六日出境、十九日入境均相一致,是足認子○○與己○○計出國三次,而己○○之配偶甲○○與市民代表副主席丁○○○與己○○同時出國二次。被告己○○與丁○○○雖均稱係自費出國,然二人均未能提出自費支付出國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之刷卡或現金支出憑証供參,又被告己○○稱由其中一旅行社代購機票,丁○○○則未稱係委由旅行社代購機票,然証人亥○○、申○○竟又均於市調處分別証稱有幫被告市長及副主席購買機票,而與己○○及丁○○○所述不符,且二人既屬不同旅行社,則究係何旅行社為被告代購機票,被告自己亦不清楚,況亥○○嗣於本院結証其未曾為市長及副主席代購機票;申○○則結証除至市公所向子○○收取出團團費外,未代收其他自費費用等語。此外,承辦之利代及大順旅行社之証人陳圭鈞、亥○○、申○○等人並業已証陳:渠不知原預算出國人數,團費部分均係依實際出團人數收款,然收據係依市公所要求之總人數開立,非依實際人數開立,款項亦係里幹事子○○給付等情,益足証之被告辯稱自費云云,顯無足採。是前揭替代、多帶出國及各梯次隨行人員與被告夫婦、里幹事子○○、市代副主席丁○○○等出國,均係逕以本件預算經費直接給付,而有直接圖利各該替代、多帶之里鄰長親屬及其他隨行人員暨與被告多次同往之人等,使各該出國人員獲得各以一次公費一萬五千元之出國利益,均堪認定。 ㈧綜上,蘆洲市依通過預算得以公費出國訪問活動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人數實際應為七百十三位,然市公所動支七百十九位之預算,且其中有七十九位未出國(市調處於永樂里里長既以其父親頂替原從缺之第五鄰鄰長,復又以第五鄰鄰長未出國列計,故合計八十位未出國而有出入),是本件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己○○以其原動支七百十九位計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扣除各附表編號真正得以出國里長(含配偶)、鄰長並以本人名義合法出國之三百九十五位計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元,餘四百八十六萬元,均係非法動支金額。而該非法動支金額係直接圖利替代及多帶出國之二百四十九位之里、鄰長親屬,計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元(15,000x249=3,735,000),圖利前開六梯次隨行之廿二位市民代表、里幹事與市公所人員;及子○○三次隨己○○出國、丁○○○及甲○○二次隨己○○出國之交通、食宿開銷(同依每次每位一萬五千元計算)計四十三萬五千元(15,000x29=435,000 ),而與預算目的不符,並使前開二百四十九位里鄰長親屬及廿五位(廿九人次)隨行人員各獲得一次一萬五千元公費出國旅遊之利益。又前開非法動支之四百八十六萬元,扣除圖利非法替代、多帶親屬及各梯隨行人員等圖利其他私人部分(4,860,000-3,735,000-435,000=690,000),餘額六十九萬元,如前所 述,則係被告己○○為本件里鄰長出國活動亦先後同以公費出國三次、暨如後所述,於各梯次與里鄰長餐敘時,另以其個人名義致贈每人二條洋煙而圖利自己。 ㈨本件各梯次出國旅遊,每人均有收受被告致贈二條七星牌洋菸部分,亦據証人即市公所里幹事子○○、寅○○、戊○○、戌○○、里長周正茂、林永富、壬○○、李再富、許倉郎、保和里第十三鄰鄰長張明吉、溪墘里第三鄰鄰長周富田、仁德里第二鄰鄰長林正余、正義里第一鄰鄰長詹富男、保新里第七鄰鄰長許有進、福安里第十一鄰鄰長李明宗、復興里第四鄰鄰長王居清、延平里第八鄰鄰長林世讚及大順旅行社負責人劉巫翠(帶領第三梯次)(本院選偵卷㈠第一五五、一六四、一六八、一七九反面、七六、九五、一一0、一三七反面、一五九、二一二、二一四反面、二一七反面、二二0反面、二二三反面、二二六反面、二二九反面、二三一反面、一九八頁筆錄)証述出國之里鄰長等人,確均有收受七星牌洋菸二條一致在卷。被告亦自承:七星牌香菸係其委由大陸地陪的旅行社購買,一條約二百二十~二百三十元台幣(在台市價一條約三百元),其係直接宣布其與丁○○○各致贈一條香煙,丁○○○當場沒反對,嗣六梯次返回迄今,丁○○○亦未付款,其亦不好意思開口要等語(選偵卷㈠第二八一頁筆錄);惟另於偵查中則供稱:洋菸是其送的,表示個人感謝,與副主席無關(選偵卷㈡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筆錄),核與丁○○○証稱:其並未致贈里鄰長七星牌洋菸(選偵卷㈠第二六八頁筆錄)相符。則此被告己○○既係以個人名義致贈,此致贈人情係歸屬其個人,乃屬其圖利自己之範疇(即其未告知各里鄰長係以活動預算剩餘支出,即非以此預算花費圖利里鄰長及渠親友)。又被告己○○此項購買洋菸款項高達數十萬元,以其所述係於境外(大陸)購買支出,然因出境攜帶現金之管制,其不可能攜帶鉅額現金給付,且迄未能提出其個人支出之任何憑証,証明其另行出資購買。況其於第一梯次里鄰長出國前,即與總務子○○同往,而第一梯次出國之里鄰長旋亦於該梯次即取得被告致贈之洋菸,顯見該洋菸應於第一梯次里鄰長出國前,即被告利用與子○○先前出國探查時,已然購買。又以証人陳圭鈞、亥○○、申○○均証稱,嗣須與大陸地陪旅行社拆帳付款等情,是亦堪認被告亦係將其於大陸委託購買洋菸之價款,直接計入本件出國團費給付台灣之旅行社,再由該旅行社與大陸地陪旅行社結帳,而圖利被告個人。 ㈩至前開動支之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預算,業由利代及大順旅行社出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全數核銷,並有臺北縣蘆洲市各里辦公處單據粘存單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目前仍就前開出國訪問活動,針對非具有里鄰長身分出國者追繳每人一萬五千元之費用,亦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縣蘆民字第0910009760號函及明細表附卷足憑(選偵卷㈡第四六頁),益顯見被告前開圖利犯行,業已使被告自己及前開非里鄰長(含里長配偶)而以公費出國者,及被告購買七星牌洋菸以個人名義致贈各梯次出國里鄰長等人,均獲得利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惟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曾經修正,與本案有關之修正: (一)刑法部分: 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基此比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⑴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最廣義之公務員,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被告任台北縣蘆洲市市長,綜理蘆洲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並綜理、執行蘆洲市預算之執行及各項經費支出、使用,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新法未影響其於本案仍為公務員之認定。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法定刑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宣告期間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共犯、法定罰金刑、褫奪公權期間等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㈠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⑴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並採結果犯,條文內容更添加「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同條第二項亦配合取消第四款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 ⑵九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再修正第四款內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是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涉犯圖利罪者,亦係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且係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其自己及其他私人並均因而得利益,是未因修正限縮構成要件及採結果犯而有影響,是新修正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九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修正,內容相同,僅條項移列為第十條第一、三項。 是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既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與民政課長酉○○、主計主任庚○○及財政課長李椿興,就前揭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雖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多人,然被告係自始基之於一全數消耗該筆預算之單一圖利犯意為之,獲利人分六梯次接續出國為包括之實質一罪。另公訴人原起訴被告非法動支八十位未出國里鄰長及二百四十一位替代出國親屬,計三百二十一人之經費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元。惟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動支七百十九位團員團費,計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扣除各附表編號出國里長(含配偶)、鄰長本人合法出國之三百九十五位計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後,餘四百八十六萬元,均係非法動支金額,且該非法動支金額係直接圖利替代及多帶出國計二百四十九位之里、鄰長親屬,廿五位(其中子○○三次,市長夫人甲○○及市民代表副主席丁○○○各二次,計廿九人次)隨市長或隨各梯次之市民代表、里幹事、市公所等人員,及被告自己三次出國之交通、食宿開銷與以個人名義致贈洋菸。是除公訴人誤計未出國人數及漏計替代、多帶及隨行人員外,另亦對被告圖利自己部分,均未起訴。然如前述,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預算經費之執行,非市長即被告一人即可擅行,負責監督之民政課長、主計主任、財政課長,亦均係明知並與被告共犯,方得遂行,然原審未論共犯,自有不當;㈡公訴人起訴被告非法動支尚有八十位(實係七十九位)未出國人員之經費,原審對此均未論述,即有未洽;㈢本件被告實係圖利替代出國親屬二百三十八位、另有多帶十一位親屬出國及廿五位(廿九人次)隨市長或隨各梯次出國人員外,另亦圖利自己三次出國及購洋菸以個人名義致贈,原審未詳為勾稽計算,僅審及被告圖利二百四十二位替代出國親屬,列計三百六十三萬元,亦有未合;㈣原審未及比較刑法修正條文有關法定併科罰金刑及公務員定義等之新舊法適用,暨刑法第二條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之從舊從輕原則,致適用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等,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蘆洲市長,未能為人民節省經費,反為圖利自己及特定之人,而任意撥用經費,浪費公帑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圖利之人數、金額之結果,及犯後仍無悔意,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又被告三次出國,及以其個人名義所贈每位參與旅遊者二條七星牌洋菸,均以本件活動預算經費逕行撥付而圖利自己合計六十九萬元部分,則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蘆洲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 ┌──┬───┬────┬────┬────┬────┬──────────────────┐ │編號│里 別│動支出國│ 未出國 │替代人數│合法出國│ 備 註 │ │ │ │人數 │ 人數 │ 及 │人數 │ │ │ │ │ │ │多帶人數│ │ │ ├──┼───┼────┼────┼────┼────┼──────────────────┤ │ 一 │中原里│二十七人│一人 │十人 │十六人 │1.里長夫人未出國 │ │ │ │ │ ├────┤ │2. 第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五、 │ │ │ │ │ │0人 │ │ 十六、十七、二十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 │ │ │ │ │ ,第五鄰鄰長由子女替代出國。 │ ├──┼───┼────┼────┼────┼────┼──────────────────┤ │ 二 │得勝里│二十三人│0人 │十人 │十二人 │1.第一、六、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里長無│ ├────┤ │ ,第三、五鄰鄰長由岳母、婆婆替代,│ │ │ │配偶,原│ │四人 │ │ 第十二、二十一鄰鄰長由子女替代, │ │ │ │應僅能動│ │ │ │ 第十三、十六鄰鄰長由母親替代。 │ │ │ │支二十二│ │ │ │2.里長無配偶,原應僅能動支二十二人,│ │ │ │人) │ │ │ │ 惟里長多帶其同居人、同居人妹妹及里│ │ │ │ │ │ │ │ 長兒子出國,第四鄰鄰長多帶其配偶,│ │ │ │ │ │ │ │ 均由公費出資出國。 │ │ │ │ │ │ │ │ │ ├──┼───┼────┼────┼────┼────┼──────────────────┤ │ 三 │得仁里│十七人 │三人 │三人 │十一人 │1.第三、五、十五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二、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四鄰鄰│ │ │ │ │ │0人 │ │ 長由母親替代。 │ ├──┼───┼────┼────┼────┼────┼──────────────────┤ │ 四 │保和里│十七人 │一人 │八人 │八人 │1.第十一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二、三、六鄰鄰長由母親替代,第七│ │ │ │ │ │0人 │ │ 、八、九、十、十二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 │ │ │ │ 。 │ ├──┼───┼────┼────┼────┼────┼──────────────────┤ │ 五 │民和里│十七人 │四人 │一人 │十一人 │1.第七、八、九、十五鄰鄰長未出國。 │ │ │ │(里長無│ ├────┤ │2.第四鄰鄰長由妻替代出國 │ │ │ │配偶,原│ │一人 │ │3.里長無配偶,原應僅能動支十六人,惟│ │ │ │應僅能動│ │ │ │ 里長多帶其兒子,由公費出資出國。 │ │ │ │支十六人│ │ │ │ │ │ │ │) │ │ │ │ │ ├──┼───┼────┼────┼────┼────┼──────────────────┤ │ 六 │仁德里│二十二人│二人 │七人 │十三人 │1.第十五、十八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三、四鄰鄰長由媳婦替代,第五、六│ │ │ │ │ │0人 │ │ 、九鄰鄰長由母親替代,第八鄰鄰長由│ │ │ │ │ │ │ │ 婆婆替出國,第十四鄰鄰長由妻替代。│ └──┴───┴────┴────┴────┴────┴──────────────────┘ 附表二:第二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五日) ┌──┬───┬────┬────┬────┬────┬──────────────────┐ │編號│里 別│動支出國│ 未出國 │替代人數│合法出國│ 備 註 │ │ │ │人數 │ 人數 │ 及 │人數 │ │ │ │ │ │ │多帶人數│ │ │ ├──┼───┼────┼────┼────┼────┼──────────────────┤ │ 七 │正義里│十一人 │三人 │一人 │七人 │1.里長及里長配偶未出國,第七鄰鄰長未│ │ │ │ │ ├────┤ │ 出國。 │ │ │ │ │ │0人 │ │2.第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 八 │永康里│三十六人│五人 │十二人 │十九人 │1.里長夫人未出國,第一、四、九、廿八│ │ │ │ │ ├────┤ │ 鄰鄰長未出國。 │ │ │ │ │ │一人 │ │2.第二、三、八鄰鄰長由父母替代,第十│ │ │ │ │ │ │ │ 一、十三、廿一、廿二、廿三、廿六、│ │ │ │ │ │ │ │ 廿九、卅三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十二│ │ │ │ │ │ │ │ 鄰鄰長由子女替代。 │ │ │ │ │ │ │ │3.第廿七鄰鄰長多帶其配偶由公費出資出│ │ │ │ │ │ │ │ 國。 │ ├──┼───┼────┼────┼────┼────┼──────────────────┤ │ 九 │南港里│二十二人│一人 │六人 │十五人 │1.第十七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三鄰鄰長由父親替代出國,第五、十│ │ │ │ │ │0人 │ │ 四、十五、十六、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 │ │ │ │ │ │ │ 代。 │ ├──┼───┼────┼────┼────┼────┼──────────────────┤ │ 十 │永樂里│三十一人│五人 │十人 │十五人 │1.第二、三、六、十九、廿六鄰鄰長未出│ │ │ │(第五鄰│ ├────┤ │ 國。 │ │ │ │鄰長已他│ │一人 │ │2.第一、九、廿二、廿四、廿五鄰鄰長由│ │ │ │遷,原應│ │ │ │ 父母替代,第十四、十六、二十八、二│ │ │ │僅能動支│ │ │ │ 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十五鄰鄰長│ │ │ │三十人)│ │ │ │ 由子女替代。 │ │ │ │ │ │ │ │3.第五鄰鄰長已他遷,原應僅能動支三十│ │ │ │ │ │ │ │ 人,惟里長多帶其父親,由公費出資出│ │ │ │ │ │ │ │ 國。 │ ├──┼───┼────┼────┼────┼────┼──────────────────┤ │十一│長安里│二十一人│二人 │七人 │十二人 │1.第二、十三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三、七、十四、十六、十七鄰鄰長 │ │ │ │ │ │0人 │ │ 由配偶替代,第十一鄰鄰長由公公替代│ │ │ │ │ │ │ │ ,第十八鄰鄰長由母親替代。 │ ├──┼───┼────┼────┼────┼────┼──────────────────┤ │十二│忠義里│十六人 │二人 │ 八人 │五人 │1.里長未出國,第一鄰鄰長未出國。 │ │ │ │(里長配│ ├────┤ │2.第三、四、七、十、十一、十四鄰鄰長│ │ │ │偶即為第│ │ 一人 │ │ 由配偶替代,第六鄰鄰長由父親替代,│ │ │ │九鄰鄰長│ │ │ │ 第十二鄰鄰長由祖父替代。 │ │ │ │,原應僅│ │ │ │3.第九鄰鄰長即為里長配偶,原應僅能動│ │ │ │能動支十│ │ │ │ 支十五人,惟多帶其兒子由公費出資出│ │ │ │ 五人) │ │ │ │ 國。 │ └──┴───┴────┴────┴────┴────┴──────────────────┘ 附表三:第三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 ┌──┬───┬────┬────┬────┬────┬──────────────────┐ │編號│里 別│動支出國│ 未出國 │替代人數│合法出國│ 備 註 │ │ │ │人數 │ 人數 │ 及 │人數 │ │ │ │ │ │ │多帶人數│ │ │ ├──┼───┼────┼────┼────┼────┼──────────────────┤ │十三│溪墘里│十七人 │二人 │五人 │十人 │1.第十四、十五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二、四、七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五│ │ │ │ │ │0人 │ │ 鄰鄰長由父親替代,第十鄰鄰長由子女│ │ │ │ │ │ │ │ 替代。 │ ├──┼───┼────┼────┼────┼────┼──────────────────┤ │十四│樓厝里│二十二人│三人 │七人 │十二人 │1.第十一、十四、十五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里長、里長夫人分由里長父親、母親 │ │ │ │ │ │0人 │ │ 替代,第五、六、九、十二、十六鄰 │ │ │ │ │ │ │ │ 鄰長由配偶替代出國。 │ ├──┼───┼────┼────┼────┼────┼──────────────────┤ │十五│恒德里│十九人 │0人 │八人 │十一人 │1.里長配偶由母親替代,第一、五、七鄰│ │ │ │ │ ├────┤ │ 鄰長由子女替代,第六、八、十一、十│ │ │ │ │ │二人 │ │ 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 │ │ │ │ │2.第五鄰鄰長多帶其女婿、孫由公費出資│ │ │ │ │ │ │ │ 出國。 │ ├──┼───┼────┼────┼────┼────┼──────────────────┤ │十六│信義里│二十九人│五人 │三人 │廿一人 │1. 第十一、十六、二十一鄰鄰長由配偶 │ │ │ │ │ ├────┤ │ 替代。 │ │ │ │ │ │0人 │ │ │ ├──┼───┼────┼────┼────┼────┼──────────────────┤ │十七│玉清里│十九人 │二人 │八人 │八人 │1.第五、十二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三、│ │ │ │ │ │0人 │ │ 十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十八│仁義里│十六人 │三人 │三人 │十人 │1.第三、四、九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五、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七鄰│ │ │ │ │ │一人 │ │ 鄰長由子女替代。 │ │ │ │ │ │ │ │3.里長多帶其母親由公費出資出國。 │ └──┴───┴────┴────┴────┴────┴──────────────────┘ 附表四:第四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 ┌──┬───┬────┬────┬────┬────┬──────────────────┐ │編號│里 別│動支出國│ 未出國 │替代人數│合法出國│ 備 註 │ │ │ │人數 │ 人數 │ 及 │人數 │ │ │ │ │ │ │多帶人數│ │ │ ├──┼───┼────┼────┼────┼────┼──────────────────┤ │十九│中華里│十六人 │一人 │五人 │九人 │1.十二鄰鄰長未出國。 │ │ │ │(里長配│ ├────┤ │2.第四、七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八鄰長│ │ │ │偶即為第│ │0人 │ │ 由子女替代,第九、十三鄰鄰長由父母│ │ │ │十一鄰鄰│ │ │ │ 替代。 │ │ │ │長,原僅│ │ │ │3.里長配偶即為第十一鄰鄰長,原應僅能│ │ │ │能動支十│ │ │ │ 動支十五人,惟仍非法多動支一人。 │ │ │ │五人) │ │ │ │ │ ├──┼───┼────┼────┼────┼────┼──────────────────┤ │二十│保佑里│二十人 │一人 │八人 │十一人 │1.第十八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里長配偶、第十三鄰鄰長由公公替代,│ │ │ │ │ │0人 │ │ 第五、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第七、│ │ │ │ │ │ │ │ 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十四鄰鄰長│ │ │ │ │ │ │ │ 由親家替代,第十五鄰鄰長由父親替代│ │ │ │ │ │ │ │ 。 │ ├──┼───┼────┼────┼────┼────┼──────────────────┤ │二一│保新里│十四人 │0人 │五人 │九人 │1.第、六、八、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 │ │ │ │ ├────┤ │ 代。 │ │ │ │ │ │0人 │ │ │ ├──┼───┼────┼────┼────┼────┼──────────────────┤ │二二│復興里│十四人 │一人 │八人 │五人 │1.第一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二、五、六、八、十鄰鄰長由配偶替│ │ │ │ │ │0人 │ │ 代,第九、十一鄰鄰長由父母替代,第│ │ │ │ │ │ │ │ 十二鄰鄰長由子女替代。 │ ├──┼───┼────┼────┼────┼────┼──────────────────┤ │二三│水河里│十九人 │二人 │十一人 │六人 │1.里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五│ │ │ │ │ │0人 │ │ 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五鄰鄰長由姊替│ │ │ │ │ │ │ │ 代,第十鄰鄰長由公公替代,第十二鄰│ │ │ │ │ │ │ │ 鄰長由子女替代。 │ ├──┼───┼────┼────┼────┼────┼──────────────────┤ │二四│忠孝里│十四人 │一人 │五人 │八人 │1.第七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四、五、八、九、十一鄰鄰長由配偶│ │ │ │ │ │0人 │ │ 替代。 │ └──┴───┴────┴────┴────┴────┴──────────────────┘ 附表五:第五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日) ┌──┬───┬────┬────┬────┬────┬──────────────────┐ │編號│里 別│動支出國│ 未出國 │替代人數│合法出國│ 備 註 │ │ │ │人數 │ 人數 │ 及 │人數 │ │ │ │ │ │ │多帶人數│ │ │ ├──┼───┼────┼────┼────┼────┼──────────────────┤ │二五│中路里│十九人 │二人 │六人 │十一人 │1.第二、四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五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十一鄰鄰長│ │ │ │ │ │0人 │ │ 由姊替代,第十二、十七鄰鄰長由父母│ │ │ │ │ │ │ │ 替代,第十三、十四鄰鄰長由子女替代│ │ │ │ │ │ │ │ 。 │ ├──┼───┼────┼────┼────┼────┼──────────────────┤ │二六│光華里│二十一人│一人 │五人 │十五人 │1.里長夫人未出國。 │ │ │ │ │ ├────┤ │2.第三、四、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 │ │ │ │ │0人 │ │ 五鄰鄰長由孫子替代,第六鄰鄰長由母│ │ │ │ │ │ │ │ 親替代。 │ ├──┼───┼────┼────┼────┼────┼──────────────────┤ │二七│光明里│二十五人│二人 │七人 │十六人 │1.里長、第一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七、十二、十三、廿二鄰鄰長由配偶│ │ │ │ │ │0人 │ │ 替代,第十、十七鄰鄰長由子女替代,│ │ │ │ │ │ │ │ 第十四鄰鄰長由母親替代。 │ ├──┼───┼────┼────┼────┼────┼──────────────────┤ │二八│九芎里│二十九人│七人 │十三人 │九人 │1.第一、十、十七、十八、十九、廿、廿│ │ │ │ │ ├────┤ │ 二鄰長未出國。 │ │ │ │ │ │0人 │ │2.第二、十三、二十七鄰鄰長由父母替代│ │ │ │ │ │ │ │ ,第六、八、九、十四、廿一、廿三、│ │ │ │ │ │ │ │ 廿四、廿五、廿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 │ │ │ │ 第十六鄰鄰長由妹替代。 │ ├──┼───┼────┼────┼────┼────┼──────────────────┤ │二九│永安里│二十一人│六人 │四人 │十一人 │1.第二、五、十一、十三、十七、十九鄰│ │ │ │ │ ├────┤ │ 鄰長未出國。 │ │ │ │ │ │0人 │ │2.第四鄰鄰長由父親替代,第九、十四鄰│ │ │ │ │ │ │ │ 由配偶替代,第十八鄰鄰長由兄弟替代│ ├──┼───┼────┼────┼────┼────┼──────────────────┤ │三十│延平里│十九人 │0人 │六人 │十二人 │1. 第一、四、五、六、十三、十四鄰鄰 │ │ │ │(里長夫│ ├────┤ │ 長由配偶替代。 │ │ │ │人即為第│ │0人 │ │2.里長夫人即為第二鄰鄰長,原僅能動支│ │ │ │二鄰鄰長│ │ │ │ 十八人,惟仍非法多動支一人。 │ │ │ │,原僅能│ │ │ │ │ │ │ │動支十八│ │ │ │ │ │ │ │人) │ │ │ │ │ └──┴───┴────┴────┴────┴────┴──────────────────┘ 附表六:第六梯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廿一日) ┌──┬───┬────┬────┬────┬────┬──────────────────┐ │編號│里 別│動支出國│ 未出國 │替代人數│合法出國│ 備 註 │ │ │ │人數 │ 人數 │ 及 │人數 │ │ │ │ │ │ │多帶人數│ │ │ ├──┼───┼────┼────┼────┼────┼──────────────────┤ │三一│樹德里│十六人 │一人 │四人 │十一人 │1.第十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一、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第八鄰鄰│ │ │ │ │ │0人 │ │ 長由子女替代,第十一鄰鄰長由父親替│ │ │ │ │ │ │ │ 代。 │ ├──┼───┼────┼────┼────┼────┼──────────────────┤ │三二│水湳里│二十一人│三人 │十二人 │六人 │1.里長、里長夫人、第一鄰鄰長未出國。│ │ │ │ │ ├────┤ │2.第二、三、四、七、八、十四、十五、│ │ │ │ │ │0人 │ │ 十六、十七、十九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 │ │ │ │ 第六鄰鄰長由子女替代,第十二鄰鄰長│ │ │ │ │ │ │ │ 由婆婆替代。 │ ├──┼───┼────┼────┼────┼────┼──────────────────┤ │三三│仁復里│十三人 │二人 │六人 │五人 │1.第八、九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二、五、七鄰鄰長由子女替代,第三│ │ │ │ │ │0人 │ │ 、十、十一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三四│福安里│十三人 │0人 │五人 │八人 │1.第一、七、九鄰長鄰長由子女替代,第│ │ │ │ │ ├────┤ │ 六鄰鄰長由妻替代,第八鄰鄰長由友人│ │ │ │ │ │0人 │ │ 替代。 │ ├──┼───┼────┼────┼────┼────┼──────────────────┤ │三五│仁愛里│二十一人│三人 │三人 │十五人 │1.第二、六、十一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一、四鄰鄰長由子女替代,第七鄰鄰│ │ │ │ │ │0人 │ │ 長由婆婆替代。 │ ├──┼───┼────┼────┼────┼────┼──────────────────┤ │三六│鷺江里│二十二人│二人 │八人 │十二人 │1.第八、廿鄰鄰長未出國。 │ │ │ │ │ ├────┤ │2.第一鄰鄰長由母親替代,第二鄰鄰長由│ │ │ │ │ │0人 │ │ 子女替代,第十、十一、十二、十四、│ │ │ │ │ │ │ │ 十五、十六鄰鄰長由配偶替代。 │ └──┴───┴────┴────┴────┴────┴──────────────────┘ 附表七:各梯次人數及隨行人員 ┌──┬────┬────┬────┬────┬──────────────────┐ │梯次│動支出國│ 未出國 │替代人數│合法出國│ 備 註 │ │ │人數 │ 人數 │ 及 │人數 │ │ │ │ │ │多帶人數│ │ │ ├──┼────┼────┼────┼────┼──────────────────┤ │一 │一二三人│十一人 │三十九人│七十一人│隨行人員:市代會主席李良裕、市民代表│ │ │ │ ├────┤ │林敏志、李常孝、李永盛、市公所兵役課│ │ │ │ │五人 │ │長鄭福麟、課員吳麗颯、里幹事戌○○、│ │ │ │ │ │ │廖宜章 │ ├──┼────┼────┼────┼────┼──────────────────┤ │二 │一三七人│十八人 │四十四人│七十三人│隨行人員:建設課長盧正安、課員許旭同│ │ │ │ ├────┤ │、里幹事吳朝穗、謝水清、游志堅 │ │ │ │ │三人 │ │ │ ├──┼────┼────┼────┼────┼──────────────────┤ │三 │一二二人│十五人 │三十四人│七十二人│隨行人員:里幹事曾瑞鎮、周國安 │ │ │ │ ├────┤ │ │ │ │ │ │三人 │ │ │ ├──┼────┼────┼────┼────┼──────────────────┤ │四 │九十七人│六人 │四十二人│四十八人│隨行人員:里幹事戊○○、朱國良 │ │ │ │ ├────┤ │ │ │ │ │ │0人 │ │ │ ├──┼────┼────┼────┼────┼──────────────────┤ │五 │一三四人│十八人 │四十一人│七十四人│隨行人員:里幹事郭芬安、寅○○ │ │ │ │ ├────┤ │ │ │ │ │ │0人 │ │ │ ├──┼────┼────┼────┼────┼──────────────────┤ │六 │一0六人│十一人 │三十八人│五十七人│隨行人員:市民代表李張櫻卿、里幹事洪│ │ │ │ ├────┤ │吉助、癸○○ │ │ │ │ │0人 │ │ │ ├──┼────┼────┼────┼────┼──────────────────┤ │七 │ │ │ │ │96.12.5出境~96.12.9入境:己○○、 │ │ │ │ │ │ │子○○ │ │ │ │ │ │ │96.12.12出境~96.12.14入境:己○○、│ │ │ │ │ │ │甲○○、子○○、丁○○○ │ │ │ │ │ │ │ │96.12.16出境~96.12.19入境:己○○、│ │ │ │ │ │ │甲○○、子○○、丁○○○ │ │ │ │ │ │ │ │ ├──┼────┼────┼────┼────┼──────────────────┤ │總計│七一九人│七九人 │二三八人│三九五人│廿五人,廿九人次(不含被告) │ │ │ │ ├────┤ │ │ │ │ │ │十一人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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