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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啓民林明俊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3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1,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8分許,駕駛車號6B–18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與萬板橋間橋下環河路之施工路段,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原告甲○○所騎機車,原告閃避不及,遭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及多處腦內出血、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呼吸衰竭」、「腦外傷合併肢體癱瘓」等之傷害。

㈡合計原告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購買頭蓋骨及水果禮盒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共計9,811,962 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就被告乙○○刑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吳啓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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