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3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3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1,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1日下午2 時48分許,駕駛車號6B–18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與萬板橋間橋下環河路之施工路段,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原告甲○○所騎機車,原告閃避不及,遭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及多處腦內出血、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呼吸衰竭」、「腦外傷合併肢體癱瘓」等之傷害。
㈡合計原告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購買頭蓋骨及水果禮盒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共計9,811,962 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就被告乙○○刑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