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未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