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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蘇隆惠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訴人
竑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丁○○(兼戊○○之承受訴訟人)

           樓

      甲○○(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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