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仁 即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佩芬 李茂芳 鄭美玲 李勝雄 黃美月 楊健男 曹玉文 楊崑山起訴狀誤載. 吳彩秀 賴益豐 王雙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慧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蔡秋桐 法定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照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彩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素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慧麗 謝聰文起訴狀誤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破產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二、經查: ㈠觀諸本件上訴人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書所載,上訴人等係以其等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福方集團、楊氏家族、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詐欺,致受有投資購資股票之損失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參照本案刑事案件所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等基於詐欺破產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就福方公司所有之財產,為不利於其破產債權人愛爾蘭商Nexgen公司、開曼群島商Leonardo L.P.公司、Portside Growth and Opportunity Fund公司及RCG Latitude Master Fund, Ltd公司之處分,被告游素貞則基於前揭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等並共同基於對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公司所持有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之51%股權,以低於實際股權價值之價格 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尼歐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在台主要資產,抵償出售予福工公司,致英屬福方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足見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為Nexgen公司、LeonardoL.P.公司、Portside Growth and Opportunity Fund公司、RCG Latitude Master Fund, Ltd公 司及英屬福方公司。則本件上訴人,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又上開所述投資損失之事實,復非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併於前開毀損等案件之審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審據此駁回其民事訴訟之聲請,核無不當。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空言泛以: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至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認為有理由。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