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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

違反破產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恆吉劉嶽承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

號上 訴 人

即原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仁
上訴人
即原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違反破產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部分,補正詳列「被告等」之姓名、年籍、住址等事項,暨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提起之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並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同法第490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64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對於被告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7月26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其當事人欄僅載有「被告1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詳被告明細表,其餘被告將補正」等語,除未詳列被告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外,迄未補正其餘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又上訴狀末之具狀人欄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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