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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張傳栗劉嶽承黃斯偉

  • 當事人
    呂木村王演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木村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演芳 王百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水圳 王美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94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10575號、第12016號、第12148號、第127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部分均撤銷。 呂木村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6-1、6-2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 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演芳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6-1 、6-2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百祿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件6-1、6-2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r Ho署押壹枚均沒收。 呂水圳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王美珍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8號14樓,下稱協和公司)之前身為協和集團(設台北市○○○路2 段88號19樓、20樓,含協和影視育樂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木村原為協和集團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民國(下同)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1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協和公司於85年5 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 )及數位影音光碟(下稱DVD )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並於87年7 月23日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審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經證期會核准自91 年1月8 日起,協和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 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條件為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160,00 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發行價格每股25元,共募集504,000,000 元。呂木村於協和公司成立後,因前案在身並遭通緝非得擔任協和公司正式職務,故以該公司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為謀資金調度及公司股票上市,於88年間商由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柱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略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王演芳投資協和公司,二人共同經營協和公司。王演芳並於89年1 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於92年4 月15日,因董事暨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復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嗣於93年1 月12日因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協和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現金增資事宜,對外則代表協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明澤(已判決確定)為協和公司之董事,並為總經理(任期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止),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政吉(已判決確定)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度,在其業務範圍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美雲(已判決確定)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 月25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人事、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之稽核;前揭人員皆係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百祿係王演芳之堂弟,為中柱公司之董事長(自7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擔任董事長)、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聽令於王演芳,執行中柱公司、新典公司、方略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投資,以因應協和公司及呂木村、王演芳資金調度事宜。呂水圳係呂木村之兄,為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董事長及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柏蓁)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美珍為英倫公司之會計,負責登帳、開立商業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楊瑞文(別名楊瑞霖)(已判決確定)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陳亮旭(已判決確定)為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影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及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賴昭延(已判決確定)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傅思翔(已判決確定)為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怡)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均明知協和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公司股票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標準,呂木村為使該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遂於88年11月間與王演芳、王百祿商定以偽造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基於違反修正前( 下同)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中柱公司入股投資協和公司,王演芳自89年1 月間起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王百祿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資料詳如附件1 )之提供,呂木村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李明澤則自89年2 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約,亦與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呂木村先自88年11月間起,進行虛偽交易,覓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犯意聯絡之呂水圳,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過期節目錄影帶、雜誌、VCD 等存貨,協和公司財務經理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竟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貨廠商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 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88年11月30日起至89年8 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交付予呂水圳,由呂水圳指示明知前揭假銷貨事實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王美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此作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二公司之帳冊,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呂木村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有限公司(下稱元敦公司)、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二公司,仍由王美珍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3 、附件4 所示不實發票(日期自89年8 月30日起至90年10月28日止)交付元敦公司、錦坊公司,並將之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帳冊,以避免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起訴書誤算為70,671,960元),共為69,310,830元(起訴書誤算為97,874,310元,應予以更正)【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 元;柯達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元(如附件3 、4 )【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起訴書附表11、12部分】。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王百祿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6 月8 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5 所示(起訴書記載為:以柯達公司、英倫公司之名義匯16,923,950元、26,208,336元至協和公司,充作柯達公司、英倫公司給付貨款,金額應更正為附件5 部分)【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㈡王演芳、李明澤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90年至92年間共同偽造協和公司與Delta Pacific Supplies Inc. (下稱DPS 公司)、Outlook Services Limited(下稱Outlook 公司)、968 Productions Inc.(下稱968公司)、HSUAN Technology Inc.(下稱HSUAN公司)、Global Mega Group (下稱Global公司)等五家外國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共計五件(各該契約標的、金額、日期及偽簽之上開公司負責人署押詳如附件6-1 所示),及二件付款協議書(詳如附件6-2 所示),並由李明澤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以完成契約形式,致生商譽或姓名權上之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鄭政吉(已判決確定)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基於與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李明澤等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收入必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始得認列之該項會計準則,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存在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具不實傳票,認列帳上應收權利金收入高達164,600,000元 (協和公司認列上開5家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詳如附件7所示)(分別為:DPS公司新台幣:41,600,000元、Outlook公司新台幣:30,000,000元、968公司美金:810,000元,換算新台幣:28,000,000元、HSUAN公司美金:870,000元,換算新台幣:30,000,000元、Global公司美金1,000,000元,換算新 台幣:35,000,000元)【起訴書附表3,DPS 公司新台幣: 41,600,000元、Outlook公司新台幣:30,000,000元、968公司新台幣:27,975,780元(以美金810,000元換算)、HSUAN公司新台幣:30,061,110元(以美金870,000元換算)、 Global公司新台幣:1,000,000元(記載錯誤,應更正為美 金1,000,000元)】,並虛開如附件8所示之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0年9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並記入協和公司帳 冊。其中,協和公司虛列對DPS公司假銷貨金額41,600,000 元,對Outlook公司假銷貨金額為22,683,500元,對968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846,500元,對HSUAN公司假銷貨金額為 16,217,000元,對Global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190,911元,合計假銷貨金額為115,537,911元(即起訴書附表4-8)【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影響獲利能力評估有礙股票上市之核准,並為維持協和公司上市後股價,王百祿自90年9月19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上開五家外國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政吉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9所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 三、協和公司股票經證期會核准於91年1 月8 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後,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王百祿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定仍以偽造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使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股價上揚,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所列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呂木村自91年5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取得李明澤概括授權,以李明澤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覓得以陳亮旭、楊瑞文二人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陳亮旭為總經理)、昇龍國際公司(楊瑞文為董事長)、華亞公司(陳亮旭為總經理)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DVD 、VCD 等存貨(協和公司與上開3 家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日期、標的及金額詳如附件10備註欄所示),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三家公司,竟仍承上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件10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1年6 月30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依假銷貨對象交付予上開三家公司。陳亮旭、楊瑞文明知協和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此舉有悖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亦明知呂木村、王演芳以其等為配合廠商製造假交易為有損於協和公司利益之行為,竟分別與之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公司之帳冊;再由呂木村所覓得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呂水圳,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陳亮旭、楊瑞文等人指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開立如附件11、附件12假銷貨部分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英倫公司負責人呂水圳、會計王美珍及呂木村等人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與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仍承上開虛偽登載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英倫公司部分由王美珍執行,協和公司部分則由呂木村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 元、對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4,622,500 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000元;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0 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0 ,682,300元、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000 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美化財務報表,王百祿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8 日止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政吉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13所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㈤、㈥部分】。 ㈡王演芳、李明澤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2 6 日偽造協和公司與外國公司Power Island Ltd. (下稱Power Island公司)間之權授權契約(協和公司以總價2,300 萬元,將協和公司所擁有之4,000 首歌曲視聽製作權授權予Power Island公司),除偽簽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 Driver Ho 署押於契約書上外,並由李明澤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以完成契約形式,鄭政吉承上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5 月26日虛開如附件14-1所示之Z00 0000000 號傳票,虛增版權收入23,000,000元。又 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授權金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王百祿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鄭政吉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如附件14-2所示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不實之收入傳票, 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件14-2所示,迄92年12月31日,共回收3,000,000 元,借方餘額為20,000,000元,當日鄭政吉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Z00000 0000號傳票,調整92年5 月26日交易的權利金收入,並將因該筆交易所產生的應收帳款餘額20,000,000元沖銷,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 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四、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現金增資案復於91年5 月23日生效,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一則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擬以增資所得掩飾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列協和公司虛列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帳款帳齡過高,形成呆帳,一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業務侵占、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議定以協和公司向配合廠商假進貨等方式,共同從事下列㈠、㈡及㈢所示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基本模式如下:協和公司與配合廠商以假交易方式虛列協和公司高額之應付帳款,或配合廠商於契約訂立後,於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配合廠商後,再由配合廠商匯款入王百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一部分將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自己犯業務侵占罪所得財物(2,000 萬元以上)之洗錢帳戶,侵占所得或轉入新典公司、中柱公司及方略公司之帳戶購買債券、股票,或作為清償王演芳、呂木村私人債務所用,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協和公司於91年4 月24日召開91年度董事會議,會中決定協和公司將從事卡拉OK業務之開發,並擬委由他公司從事詞曲採購及視聽製作。王演芳即利用此機會,代表協和公司與實際上由其控制而無採購詞曲著作權經驗之新典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梁罡毓)於91年5 月31日簽訂不實唱片版權採購合約,新典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詞曲採購,王演芳、呂木村等人竟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及會計製作協和公司支出傳票,並記入帳冊,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1年6 月27日、同年8 月2 日共匯款6,500 萬元予新典公司,充為定金(協和公司對新典公司假採購之付款明細,詳如附件15),不知情之新典公司會計鍾美雲則經王百祿指示,將上開新典公司之收入以預收帳款之名義記入新典公司之總分類明細帳(新典公司因91年間已停止營業,並未開立發票予協和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上開協和公司匯入新典公司之款項,由王百祿操作,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鍾美雲在新典公司總分類帳以返還股東借款之記帳方式,轉入王百祿私人帳戶內,其流向詳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 )所示。其中,1,970 萬元分別以DPS 公司、968 公司、Global公司、HSUAN 公司名義各匯1,040 萬元、28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附件9 所示),餘款4,530 萬元則予侵占,挪為他用,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商新典公司欄所示【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㈡呂木村、王演芳嗣解除前揭新典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唱片版權採購合約,而於91年9 月16日、同年11月12日與英倫公司簽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00,000 元。呂水圳為英倫公司負責人,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與呂木村、王演芳及王百祿等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業務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損害英倫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利於王演芳等人沖銷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交易及協和公司、新典公司間假交易之帳面上應收帳款,並利於王演芳等人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之資金,竟悖於英倫公司之利益,指示明知上開款項並非確實充為英倫公司收入之王美珍(但對於上開款項遭王演芳、呂木村侵占、洗錢並不知情)配合王演芳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如附件18所示之發票(日期自91年9 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交付予協和公司,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掩飾王演芳、呂木村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2,000 萬元以上)之洗錢人頭帳戶。其方式如下:由與呂木村、王演芳及王百祿等人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等概括犯意聯絡之鄭政吉於91年9 月間負責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前揭二、三所述之假交易及前揭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假交易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由與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鄭政吉等人具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犯意聯絡之協和公司稽核副理劉美雲,劉美雲原有稽核出納流程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將前揭資料編製成報表傳真與王百祿,由其轉知王演芳,俟王演芳、呂木村彙整後,經由鄭政吉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入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 元,復由王百祿傳真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給劉美雲後,劉美雲再向王美珍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王百祿所提供如附件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轉由王百祿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 )、21(即資金流向表2-1 )、22(即資金流向表2-2 )及23(即資金流向表2-3 )所示。鄭政吉、王美珍均明知上開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各自在其任職之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帳冊上為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進出之不實登載。上開匯款336,000,000 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為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外,126,004,740 元分別以Outlook 公司、968 公司、Global公司、HSUAN 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 元、9,922,500 元、8,750,000 元、7,612,500 元、19,253,370元、6,716,330 元、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上並請參考附件9 、13所示),餘款147,895,260 元則予侵占,挪為他用之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不僅致生協和公司資金掏空之損害,並使英倫公司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應收帳款無法實際回收【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㈣㈤㈥部分】。 ㈢王演芳於92年5 月間透過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賴昭延尋找假交易廠商,賴昭延得知銨禾公司業績不佳,遂轉知銨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傅思翔(原名傅啟智,已判決確定),傅思翔、賴昭延均明知協和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協和公司間為假交易之謀議,不僅有悖銨禾公司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使王演芳等人得遂侵占協和公司資產之意圖,竟仍與王演芳、王百祿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傅思翔、王百祿於92年5 月1 日分別持用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佳怡、王演芳之印鑑章書立銨禾公司提供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惟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傅思翔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竟仍依賴昭延指示,於92年7 月1 日命不知情之銨禾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詳如附件24 -1 所示,並將此交易登載於銨禾公司之帳冊中,復將前揭不實之銷貨發票、銨禾公司之泛亞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賴昭延向協和公司請款,而王演芳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銨禾公司並不曾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該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俱為不實,仍指示協和公司會計人員將之列為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2年7 月4 日給付840 萬元與銨禾公司,詳如附件24-2所示,王百祿再於同年7 月7 日會同賴昭延將匯入銨禾公司前揭泛亞銀行台中分行之款項中之800 萬元轉至王百祿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內,再由王百祿於92年7 月8 日自前揭王百祿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將該800 萬元匯至杜阿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侵占之,其資金流向詳如附件25即資金流向表3 所示,餘款40萬元留存於原帳戶中,實際上充為賴昭延佣金【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五、王演芳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與呂木村、李明澤、鄭政吉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自88年11月起(李明澤自89年2 月間起)至93年3 月止,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連續未將此前揭假交易之訊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開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88年11月起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誤認協和公司營收良好,進而購買或認購協和公司之股票【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劉美雲、鄭政吉、曾絳薇、陳尚德、陳美貞、林秀玉、杜罔市、黃秀卿、江素霞、高秀碧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勘驗調查局搜扣英倫公司所得,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駐紐約辦事處等駐外機關函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第178 頁,更㈠審卷第102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更一卷第165 頁)。訊據上訴人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則否認部分事實。被告呂木村辯稱:雖掛名為協和公司總裁,但除負責部分業務推展外,對財務及會計等事項均未與聞,均由王演芳主導;所尋找國內廠商進行之交易,均為真實且符合營業常規,並非所謂假銷貨。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呂木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國外部分之交易及國內部分,新典公司簽訂之合約,被告呂木村並未參與;其他除英倫公司與柯達公司部分,應以呂木村之意思以判斷契約之真偽外,其餘請再查證;英倫、柯達與協和間,有出貨及交易金額之交付,無假交易可言;昇龍影業等部分為正常之交易;協和與英倫所簽訂之合約為真實,則給付英倫公司之336,000,000 元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協和與新典、銨禾間之款項,被告呂木村均未參與,是否成立侵占與呂木村無關;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五㈡之2 純屬王演芳之自我主張,被告呂木村並未積欠王演芳債務;原審認被告等所從事之假銷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本案系爭之交易若為假銷貨,則應認無交易之存在,自無不利益交易,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餘地;本案系爭之交易非假交易,則無虛偽記載情事;或為假交易,但無所謂不利益交易,故不成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2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名;又呂木村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罰則處罰對象,且未指示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罪名,且無侵占犯行,故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原審無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或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指摘無據;又原審認定本案之共犯關係並未具體說明,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呂木村有共謀之情事,且無共享犯罪結果,故不成立共犯關係;而原審判決對被告呂木村之量刑顯有偏頗;原審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為正常交易,差額係因元大京華公司要求,王演芳用自己資金補足應收款,無假交易可言;原審犯罪事實二㈡據相關證人之供述,已證交易事項為王演芳主控,且相關交易款項均係王演芳透過王百祿及劉美雲進行匯款,被告呂木村未參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犯罪事實三㈠由證人供述可知也全由王演芳指示王百祿及劉美雲進行;原審犯罪事實三㈡被告未參與;原審犯罪事實四㈠與被告呂木村無關;原審犯罪事實四㈢依原審認定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已移除被告呂木村之涉案;原審犯罪事實四㈠㈡㈢被告等人所侵占之資金全流入王演芳所掌控之公司及私人帳戶,所有匯款事宜均由王演芳指示劉美雲及王百祿所為,與呂木村無關」等語。被告王演芳辯稱:呂木村是協和公司實際經營者,在協和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前實際持有逾百分之五十股權,李明澤、鄭政吉及劉美雲等為其心腹,伊雖自89年1 月18日起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掛名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不過係擔任金主角色,不曾參與協和公司之經營,對犯罪行為均不知情云云。被告王百祿辯稱:伊以人頭帳戶匯出入款項均係奉呂木村之命行事,所匯款項來源、目的均與伊無涉云云。被告王演芳、王百祿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刑事答辯狀㈠附件五之匯回協和或英倫公司之款項,以中柱公司名義購買荷銀債券之款,與林雪玲匯入四千萬元顯無涉;計算協和公司匯出或匯回,應以總匯出金額與總匯回總額加總而為觀察,探究被告等有無侵占,應以由系爭被告等所有之人頭帳戶之全部收款及匯回,由協和匯出,扣除匯回協和公司之款項,被告等人頭帳戶現金部分之餘額,加計鍾美雲名義認購之協和公司91年度現增1400張股票及呂木村交來取自唐希平及張志良之1900張股票此為範圍,因其餘款項業已匯回協和公司或英倫、英迪公司;被告王演芳借予呂木村之借款,區分為協和公司積欠被告王演芳之款及呂木村私人積欠之款,詳如賴麗鴻之計算表,因協和公司及呂木村為清償對被告王演芳之債務,被告王演芳陸續處分呂木村提供於被告王演芳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外,前揭協和公司匯入被告等人頭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回後之餘款,及以鍾美雲名義認購之現增股賣出款,及取回自唐希平之1900張股票之賣出款,呂木村即用以清償其本身或協和公司積欠被告王演芳之負債;由原審蒞庭檢察官主持之結算,協和公司於扣除被告取回之現金餘額、鍾美雲現增、及取回唐希平1900張股票之代價後,協和公司仍積欠被告王演芳11,510,470元整,有王演芳、呂木村所簽之協議書及計算明細可憑;協和公司確有積欠被告王演芳款項,則被告王演芳受領系爭現金餘額及1400張股票與1900張股票,出於抵債意思而受領,難謂被告王演芳、王百祿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另原審認定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間之三億三千六百萬元之交易為真,則英倫公司就此款項乃有權處分,故其處分行為無侵占協和公司款,原審判決附件17認定之91年8 月2 日匯出之三仟五百萬元之款項為侵占,惟被告於原審判決未查獲之91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7日、30日各有匯回協和公司或英迪公司,因此能否謂被告等就上開原審認定之侵占款,於協和公司匯出時,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疑義;又92年5 月1 日起迄92年10月1 日之期間,協和公司未匯來款,被告等卻有款匯回,且由原審蒞庭檢察官主持之結算後之協議書及計算明細,該協議書再次核對原借款餘額依實際金額以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由逐筆檢附由被告或被告等使用之人頭戶內提款之證明,並按筆數與金額核對之匯款單,是賴麗鴻所核算之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整確實有據;由90年2 月26日DANDY 與協和公司之交易,可知呂木村不需被告居間即或擬用DPS 等外國公司與協和公司為假交易;至於英倫公司如何處分其收受來自協和公司之款項,與協和公司無涉,則無論何者向英倫公司借出三億三千六百萬元整,究與侵占協和公司款無涉;被告王百祿非本案共同正犯,蓋依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載以觀,系爭全部假交易,與協和公司之股票上市條件無關;且就本案之全部假交易,協和公司從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有所揭露或公開,此異於一般為維持股價而公布或揭露利多消息之作法不同;且按證人孫淑琳、溫貴勳、鄭政吉、楊瑞文、陳亮旭等較王演芳、呂木村、李明澤之供述較具憑信性,依渠等之供述,協和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實際為呂木村,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等之交易,概由呂木村或溫貴勳負責,國外交易亦由呂木村負責,均無一指認被告王演芳、王百祿有參與假交易;而該假交易之合約上使用之被告印文,亦經勘驗明顯不同,是被告王演芳、王百祿無參與此等假交易之通謀虛偽意思合致構成要件行為自明;再者,依原審判決附件2 及附件5 認定之假交易及假銷貨收款明細比對,該協和公司與柯達公司間之交易因有部份應收款未收,故請被告等協助佯作應收帳款收回,但交易仍為真;另原審判決附件2 所認定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之假交易契約,依協和公司庭呈資料,全部應收帳款已收訖,而原審判決附件5 所列之假銷貨金額,僅有一筆假貨金額,餘仍屬由英倫公司匯予協和公司,因此難謂原審判決附件2 系爭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間之交易為假;再原審判決附件10認定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間之假交易金額與協和公司呈庭之金額不符,有詳查必要;又依協和公司提出之帳載資料,前開交易計收款,原審判決附件13認定部份屬假交易,昇龍影業公司就錢開契約亦有自付額,則難謂此交易契約為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間屬通謀虛偽之假交易;呂木村意圖將刑責推卸予被告王演芳;被告王演芳無不法所有意圖;判斷協和公司現金增資補差價之侵占刑責,應以4750萬元之支出是否為使用協和公司款項為判斷之依據,而協和公司最高執行者為呂木村;原審判決無證據證明犯罪動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及附件27所載有誤、有疑;協和公司財務需求由呂木村掌控計算,被告王演芳是以金主身份借款與協和公司及呂木村;被告王演芳受領現金餘額及股票賣出款,乃基於受領清償之意;90年6 月15日之借款協議書係屬結算結論,合計王演芳貸予協和公司1 億4565萬8533元(利息不計);95年6 月12日協議書顯示協和公司積欠王演芳至少1151萬470 元。被告王演芳及王百祿以人頭戶收協和公司匯來款,扣除匯回協和公司款之餘額,雙方有用做清償之意,王演芳亦有抵銷之舉,沒有成立侵占之可能;證人李明澤、劉美雲在本案之證詞刻意迴護呂木村,呂木村且有串供;呂木村聲請調若干銀行帳戶等證明被告王演芳係本案侵占,乃意圖混淆視聽;有關證人唐希平認購協和公司現金增資股票1900張部分,王百祿收到股票陸續賣出之初,被告等確不知1900張股票之來龍去脈;王百祿匯豐銀行2001年10月收受GLOBAL PUBLICATION TRADE公司匯來美金與本案無關;涉案國內或國外之假交易,王演芳及王百祿不知雙方締約當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關英倫與柯達再轉銷貨與元敦、錦坊之假交易部分,王演芳無瞭解涉案契約是否為真正之可能;新典公司與協和6500萬契約部分,亦是呂木村主導全部交易流程;呂木村向英倫借用3 億餘元之支票,王演芳與王百祿全然不知;被告王演芳、王百祿犯後態度良好,請給緩刑,以啟自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僅單純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5 款之問題;原審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及併論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款與第5 款之罪有誤」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協和公司前身為協和集團,被告呂木村原為協和集團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於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1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原審A1卷第5 頁至第16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協和公司係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 )及數位影音光碟(下稱DVD )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於85年5 月間成立,於87年7 月23日公開發行股票,自91年1 月8 日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 月23日通過現金增資案等節,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網站列印之協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呂木村於協和公司成立後,仍以協和公司總裁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有其擔任協和公司總裁名片為憑(原審A2卷第4 頁);而被告王演芳於89年1 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92年4 月15日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93年1 月12日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有協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及協和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存卷可參,上開二人均實際經營協和公司,除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陳明在卷外,並據共同被告劉美雲、鄭政吉於偵查分別證稱:「總經理是呂木村、李明澤,他們負責業務,董事長是王演芳,負責財務,因他要對董事會負責,對內要對主管負責,公司所有的資金調度、投資都是王演芳和財務經理鄭政吉、財務長賴麗鴻負責」(證人劉美雲部分,見原審A11 卷第68 頁 、第69頁)、「協和公司負責人是王演芳、約一星期到公司二、三次,負責支票的審核,支票他要蓋章及部分的業務;呂木村則為實際的總經理,他負責管理、人事」、「公司大章在呂木村手上、小章是王演芳保管」(證人鄭政吉部分,見原審A11 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據證人孫淑琳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告呂木村、王演芳二人為協和公司負責人等情明確。被告呂木村於86年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長,改以該公司總裁名義管理公司,由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二人共同負責公司業務,93年2 月間二人因故拆夥,被告呂木村另找呂金園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93年10月間改由曾絳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復經證人曾絳薇即協和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於調查局中證述綦詳(原審A2卷第11 9頁至第123 頁)。而被告呂木村屢向被告王演芳以私人身分調度資金,並迭經證人鍾美雲對帳等情,除有所謂「呂木村私帳」扣案(原審第三箱證物編號3 )、借款協議書附卷(原審N3卷第129 頁)可憑外,並經證人鍾美雲證述其曾為該二人整理對帳等情甚詳(原審A12 卷第103 頁以下),足見被告呂木村本人資金不足,故由具有經濟實力之被告王演芳出面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甚明。且依據證人左弘偉、鄭政吉於本院前審證稱:「(支票)大章呂木村保管,小章王演芳保管」等情,與證人李明澤於本院前審作證確認被告王演芳交辦事項與被告為協和公司總裁等情,另證人劉美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的主管王演芳、呂木村」等語,亦知被告呂木村原即為協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王演芳則經被告呂木村邀為幕後金主,嗣又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前出面擔任協和公司董事長,二人顯然對協和公司股票上市規劃、營運目標達成、資金流轉運用等事項共謀籌畫,互相支援,渠等二人於偵查、原審、本院相互推諉,表示對於對方關於協和公司之作為一概不知情,渠等不曾參與協和公司經營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既係基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維持股價而組合成之共犯結構體,彼此對後述相互間為上開目的所為假銷貨、違反商業登記法為帳冊登載、美化財報違反證券交易法,乃至於假銷貨過多,起意侵占公司資產等各該犯罪行為,各個具體行為雖未必俱為參與,但彼此授權,分享犯罪結果,主觀上有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甚明。而被告王百祿為中柱公司董事長(自7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受被告王演芳指示而為資金進出人頭帳戶之運作等節,除為被告王百祿所自承外,並與卷附上開公司基本資料相符(原審N2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而上開公司之帳冊於無憑證情狀下,均由證人鍾美雲依被告王百祿指示登載,復經證人鍾美雲於原審證述在案,足徵上開公司資金運籌確實由被告王百祿實際掌控。且被告王百祿另掌控如附件1 所示為數甚多人頭帳戶資金往來,以其內資金自主購買股票、基金等情,業據其自承,而提供人頭帳戶之陳尚德、陳美貞、林秀玉、杜罔市、黃秀卿等人亦均稱:「只是提供帳戶供人操作,其內款項進出及用途,均毫不知情」等語(上開證人於調查之證詞,證人陳尚德部分見原審A1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林秀玉部分見原審A1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杜罔市部分見原審A1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黃秀卿部分見原審A1卷第113 頁至第11 4頁)。足見被告王百祿雖為被告王演芳之堂弟,受被告王演芳指示為資金操作,但由其獨立指示下屬為帳冊不實記載,並獨立運用資金買賣股票、基金等節以觀,顯然被告王演芳指示被告王百祿者無非大節,細部規劃悉由被告王百祿操作,而被告王百祿能為細部操作,對於被告王演芳所參與之投資計畫應知之甚詳,甚而提供資金運用之相關意見,方能為此支援;則被告王百祿應知悉下述被告王演芳等人在協和公司之犯罪且有所參與,是其辯稱:「全數聽命於呂木村,為資金人頭帳戶之進出,所匯款項之來源、目的均與我無涉」云云,尚非可採,其對本案共犯結構呂木村、王演芳等人下述各個具體犯罪行為,如偽造外國契約、違反商業登記法等行為,客觀上雖未必均有參與實行,但主觀上有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甚明。而共同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任期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止),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共同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度。共同被告劉美雲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 月25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稽核等節,業為共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及劉美雲所自承。被告呂水圳為柯達公司之負責人及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柏蓁)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之會計;共同被告楊瑞文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共同被告陳亮旭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以上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共同被告賴昭延為聖立公司之財務協理;共同被告傅思翔為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怡)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則分經被告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共同被告楊瑞文、陳亮旭、賴昭延及傅思翔就自身業務職責供述明確,關於陳亮旭、傅思翔各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銨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分據證人陳志成即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審A2卷第172 頁)、李佳怡即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審B 卷第25頁)分別證述在案,此外,復有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銨禾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原審A1卷第357 頁至364 頁)足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共同被告李明澤自88年11月間起(李明澤部分自89年2 月間起)明知協和公司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股票上市交易之標準,竟議定以偽造假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上市標準,被告王演芳自89年1 月間起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被告王百祿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之提供,呂木村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李明澤則自89年2 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約之事實,而渠等因而所從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有如下事證可證: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即前揭被告呂木村以其兄呂水圳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仍開立銷貨廠商為柯達公司、英倫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 所示之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發票交付該二公司後,該二公司會計王美珍明知發票不實,仍以此作為進貨憑證,分別記入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為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共為69,310,830元之事實,俱為被告呂木村、呂水圳及王美珍於原審坦承協和公司確實開立不實發票、傳票,並將發票交予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等節,並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所調取呈報之協和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扣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 月19日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及同年6 月28日資五字第0952500193號函所附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附卷為憑,互核相符。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協和公司虛列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70,671,96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總計虛列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假銷貨為97,874,310元,惟其計算之依據乃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原審A2卷第35頁至第39頁),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覆協和公司、英倫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核對協和公司總分類帳,確認該檔案不僅發票記載有重複情形,且漏記89年8 月31日至88年11月間之發票,起訴書上開核算金額基礎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呂水圳於取得上開不實之協和公司發票,記入帳冊後,為避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呂木村事先規劃廠商元敦公司、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兩公司,仍由被告王美珍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3 、附件4 所示不實發票交付元敦公司、錦坊公司,總計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 元;柯達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元等情,復為被告呂木村、呂水圳、王美珍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 月19日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所附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錦坊公司、元敦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佐證。 ⒊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等人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對於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遂由被告王百祿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節,均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及王百祿於原審供承在卷,被告王百祿自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總計為52,812,754元部分,並有如附件五所示之匯款單及林秀玉、劉錦珠、王演芳、杜阿昭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⒋參酌證人江素霞為英倫及柯達公司之倉管科長,於偵查中證述:「在英倫公司任職助理會計,約十年有餘,直屬主管為被告王美珍,負責財務。職務則為出貨開發票、進貨登帳,公司之進貨簽收,由我、林雪玲及王美珍負責,視何人有空就誰簽,盤點貨的人員則為高秀碧」等情(原審A10 卷第234 頁以下);證人高秀碧即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倉管人員於偵查證述:「不曾看過協和公司給英倫公司的貨品」等語(原審A2卷第31頁以下),則以英倫公司或柯達公司確實不曾向協和公司進過任何貨品,當然也無從再將貨品轉銷予元敦或錦坊公司,上開交易為虛偽交易甚明。被告呂木村雖曾辯稱:「此非所謂之假交易,而係塞貨,乃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前,聽從證券輔導商元大京華公司之建議,必須清理協和公司雜誌、錄影帶、VCD 等庫存以利股票上市,所以找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把庫存賣給他們,因為英倫、柯達公司是幫忙賣的,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把錢給協和公司」云云;被告王演芳辯稱:「所為均與我無涉,乃被告呂木村私人行為」云云。然查系爭錄影帶等交易是否為「真實之買賣交易」,其判斷原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有以對價換取物品所有權之真意為準,若無此真意,僅在帳面上為庫存貨品之出賣、發票之開立及營業額之登載,當然為通謀虛偽交易,不因當事人稱之為「塞貨」或「清庫存」而有異。上開協和公司登載於帳面出賣予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貨品,不曾進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倉庫中,嗣後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匯回協和公司之「貨款」,又係被告王演芳、王百祿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資金支出,並無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本身之資金所支出者,顯然協和公司與英倫、柯達公司間,就系爭錄影帶等物品並無對價換取物品所有權之真意,此種帳面虛增買賣行為自屬假買賣假銷貨,並非所辯解之「塞貨」或「清庫存」。況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並未將倉庫中之錄影帶等貨品「轉賣」予元敦、錦坊公司,且元敦、錦坊二公司營業項目根本無與錄影帶相關者,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該二公司資料查詢在卷為憑(原審卷N2卷第172 頁、第173 頁),正常營業狀態下,該二公司根本無購入上開貨品可能,足徵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將協和公司貨品轉銷予元敦、錦坊公司係虛銷,一方面無非避免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面購入協和公司貨品過多,形成庫存積壓,一方面提高金檢單位查核協和公司帳務之難度,利於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之核准。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及呂水圳此等將協和公司於股票上市前,將庫存貨品一再轉虛銷之安排,意在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藉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上市標準甚明;是被告呂木村以「塞貨」、「清庫存」等詞替代「假銷貨」,並不可取;而被告王演芳提供資金由人頭帳戶匯款入協和公司,充上開假銷貨之「貨款」,其與被告呂木村係共謀此事甚明;被告呂水圳為被告呂木村之兄,並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從事行業與協和公司業務息息相關,對被告呂木村力圖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等情,必然知之甚稔,竟令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淪為協和公司假銷貨對象,且充為再轉假銷貨予元敦公司、錦坊公司之中繼站,其稱只是「配合」被告呂木村之要求,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遭受重大損害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王美珍長期任職英倫公司及柯達公司,且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其妹王柏蓁復為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等節,業經被告王美珍自白,且有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為憑,顯見其與協和、英倫及柯達公司淵源甚深,並非單純受雇於英倫、柯達公司擔任會計而已。再由檢察官勘驗調查局搜扣英倫公司所得:英倫公司倉管科長江素霞所製作之英倫公司帳目電腦檔案以觀(A2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江素霞製作之帳目並不符合帳冊登載之基本規格,顯非英倫公司提出於主管機關以供審核之帳冊,其內不僅包括協和公司與柯達、英倫公司間交易,且將柯達、英倫公司與元敦、錦坊公司間虛偽交易,以及犯罪事實欄三中後述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虛偽交易也記入所謂「柯達TO協和」、或「英倫TO協和」欄下,足徵英倫、柯達公司將凡與協和公司有關之虛偽交易均列入其帳冊中列管,而據證人江素霞所陳,以上均係依據被告王美珍指示,相關發票係依被告王美珍指示開立(原審A10 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如被告王美珍確認上開交易均屬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正常交易,實無於英倫、柯達公司內帳外,另外交代下屬製作關於協和公司檔案之必要,其顯然知悉上開交易不實,故於常設帳冊外,另外具冊列管,是所辯稱:「聽命於被告呂水圳、呂木村,不知上開交易為不實而記入帳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云云,與經驗法則顯有未合,亦無足採。 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告王演芳、李明澤偽造協和公司與如附件6-1 所示五家外國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如附件6-2 所示二家外國公司間之付款協議書等,並偽簽各該外國公司負責人簽名乙節,被告王演芳、共同被告李明澤於原審並不否認,並有上開五件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扣案可憑。共同被告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交易,仍虛開如附件 7所示傳票,在該公司帳上認列應收契約上所載權利金收入,復虛開如附件8 所示之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之事實,除經被告王演芳、共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於原審供承外,並有協和公司90、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及協和公司同年度會計傳票影本附卷佐證。 ⒉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等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權利金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影響股價,被告王百祿乃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王百祿、杜阿昭、林秀玉、陳建義、王虹晴)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上開五家外國公司之應付貨款,由不知情之協和公司出納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由會計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情,此經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坦承,並有附件9 所示協和公司90、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1768-9 、00311-1 帳號帳戶匯入匯款憑證及匯款單、取款條影本等件附卷為憑。 ⒊上開五家與協和公司締約之外國公司,其中DPS 公司係從事石化工業方面業務,並未從事影像產業,其負責人PaulFong不曾在附件6-1 所示協和公司與DPS 公司間授權契約書簽名乙節,業經駐紐約辦事處前往DPS 公司實地查訪明確,有該辦事處95年5 月5 日紐約字第00374 號函在卷(原審N2卷第152 頁、第153 頁)為憑。另968 公司及HSUAN 公司目前在美國加州企業註冊資訊均顯示其營業狀態為「停權(suspended )」、Global公司則從未在加州註冊登記為公司,經實地查訪,968 公司現址為一洗衣店。HSUAN 公司公司三年多前已搬離公司址。Global公司現為兆德國際投資集團公司,但查訪時無人回應等節,亦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5 月11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原審N2卷第157 頁、第158 頁)為憑,且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辨事處並以95年05月11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覆協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重大金融刑事案事略以:「依據外交部本(95)年04月24日外條二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本案經查詢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網站(www.ss.ca.gov )有關加州企業註冊資訊之資料庫顯示,至2006年05月08日止,「968 Productions lnc 」及「HSUAN Technology Inc」二家廠商營業狀況皆為「停權(suspended )」(查詢資料如附件一、二);另有關「Global Mega Group 」及「Power Island Ltd. 」二家廠商則查無任何登記資料。謹查該資料庫完整登錄在加州註冊登記之公司,任何曾經在加州註冊登記之公司,不論是否目前仍正常營運,均可經該資料庫查得相關記錄,倘查無廠商任何資訊,表示該廠商應未在加州辦理註冊登記。另倘公司狀態為「停權(suspended )」係指該公司在加州二年以上未付稅,且未定期向州政 府提報該公司人員及財產異動情形,加州政府已通知該公司補稅及補繳資料。若該公司六個月內仍未補稅及補繳相關資料,加州政府則將進一步把該公司歸類為「放棄(forfeited )」,屆時加州政府禁止該公司繼續在加州營業,意即該公司股東已放棄該公司,且加州政府已取消其公司資格。本處另指派廖秘書朝宏分別前往貴院所提供四家廠商所在地址實地訪查並拍照,訪查結果分別如下:㈠968Productions Inc:該址現為一洗衣店。㈡HSUAN TechnoIogy Inc:查無該公司,另據洽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公司已於三年多前搬離。㈢Global Mega Group :該址現為兆德國際投資集團公司,惟本處派員訪查時無人回應。㈣Power IsIand Ltd.:該址現為一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上協查各節並相關照片三頁」。此外,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透過香港公司註冊電腦紀錄、香港商業登記署電腦紀錄、香港郵局香港電訊查詢,均顯示無任何Out-look公司登記之紀錄(原審N5卷第189 頁),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以96 年7 月3 日(96)港局商字第0428號函覆關於協查OUTLOOK SERVICES LTD. 及UNITED GLOBAL CO.LTD. 兩公司是否確實在香港登記設立及相關事項案事項,略以:「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6年6 月20日陸港字第0960010078號函轉貴法院96年6 月14日院信刑敬字第0960010205號函辦理。二、 OUTLOOK SERVICES LTD. :㈠、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該公司註冊紀錄及申領香港商業登記資料,相關資料如附件一。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2日委查該公司是否確實登記設立事項,本局業於95年6 月15日以(95)港局商字第0438號函復在案,相關資料如附件二。三、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電腦資料,並無UNITEDGLOBAL CO. LTD﹒登記申領商業登記兩項紀錄,而UNITEDGLOBAL LTD則有兩家:相關資料如附件三。㈠、「UNITEDGLOBAL LTD(聯眾有限公司)」已於2003年9 月5日 解散,公司編號0000000 。㈡、「UNITED GLOBAL LTD.(統一環球有限公司)」現仍在登記冊上,公司編號000000 0 。 四、UNITED GLOBAL LTD. (統一環球有限公司):㈠、該公司於2005年9 月12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設立,公司編號0000000 ,今仍在登記冊上,其法定股本為一萬港元,公司董事為持香港身份證編號D225418 (3 )葉陳麗珍(YIP, CHAN LAI CHUN ),公司註冊辦事處地址:15E,BLK.5, SCENEWAY GARDENS, LAM TINKLN.,HONG KONG (匯景花園為私人住宅)。相關資料如附件四。㈡、據該公司2006年9 月12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呈報周年申報表顯示:公司股權一股(總面值一萬港元)持股人為法團PIONEER NOMINEES LTD. ,但已於2005年10月21日將全部股權轉讓與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UNION WAYPROFI TS LTD.,而公司董事仍由葉陳麗珍擔任,其註冊辦事處地址仍為15E,BLK.5,SCENEWAY GARDENS, LAM TINKLN.,HONG KONG (匯景花園)。相關資料如附件五。㈢、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著,並無UNION WAYPROFITS LTD. 公司註冊紀錄及申領香港商業登記資料,相關資料如附件六。㈣、本局商務組將以雙掛號函洽葉陳麗珍女士,查詢該公司是否曾與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及是否願意赴台作證等相關事項,若得到回復,當另函呈報。五、PIONEER NOMINEES LTD. :㈠、該公司為UNITED GLOBAL LTD (統一環球有限公司)舊股東,於1999年3 月26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設立,公司法定股本一萬港元,分二股由持香港身份證編號G562692 (6 )布榮光君及大群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辦事處及持股人申報地址為RM. 501,THE CENTRE MARK,287- 299 QUEEN'S ROAD,CENTRAL ,HONGKONG。相關資料如附件七。㈡、查地址RM.501,THE CENTRE MARK, 287-299 QUEEN'S ROAD, CENTRA,HONGKONG 為PIONEER REGISTRATION LTD. (派林註冊服務有限公司)公司辦事處。本局電話洽詢獲告,該公司經營註冊空殼公司(PAPER COMPANY )出售,或代客戶辦理公司註冊服務,無論是空殼公司出售或代客公司註冊,客戶資料均保密不會向外透露。相關資料如附件八」。足見上開五家外國公司其實並不存在,當然更不可能與協和公司有任何交易,然協和公司內部竟然存在均經該五家公司「負責人」簽名之契約書原本,其上復均經共同被告李明澤以協和公司總經理名義為署押,此後,以該五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又均由被告王演芳命王百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所匯入,除認上開契約書上外國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均屬虛偽,且上開契約乃被告王演芳、共同被告李明澤等人共同偽造外,實已無從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固然相互推諉責任,共同被告李明澤辯稱:「契約均係王演芳在北美地區接進來的業務,事前均不曾跟這幾家外國公司業務代表有何接觸,只在簽約時審核是否對協和公司有利,後續執行更非我所負責」云云;被告王演芳辯稱:「從不曾交辦李明澤上開外國公司契約業務,可能因為李明澤為呂木村之心腹,故為誣指。至於上開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何以由王百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資金支出,應係王百祿受呂木村之託」云云;被告呂木村辯稱:「對外國公司假交易乙節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呂木村長期經營錄影帶業務,共同被告李明澤身為協和公司總經理,二人對協和公司所授之電影、雜誌版權在海外市場價值應有一定評估,被告李明澤復自承其業務為代表協和公司對國外簽約,由於地理、資訊之隔閡,尤有對國外公司簽約對象徵信必要,以評估契約獲利可能性,惟上開五家外國公司簽約日期集中在90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授權金總額高達164,600,000 元,占協和公司當年度銷貨總額之12.17%(附件27),如共同被告李明澤連上開五家公司是否存在、業務內容為何等重要商業資訊,均無所悉至未曾與掌有協和公司實權之被告呂木村商討,即貿然為協和公司簽訂契約標的金額甚高之授權契約,而諉稱受董事長王演芳指示而簽約,即不符常理。另參酌被告呂木村係因資金不足,始商由被告王演芳擔任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之幕後金主等情,由被告王百祿運用其人頭帳戶以該五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總數則高達115,537,911 元,且部分資金來自下述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挪用協和公司資金等節判斷,被告王百祿動用人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應經被告王演芳授權,並非僅被告呂木村指示即可。即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身居協和公司要職,對於上開契約真偽知之甚詳,虛列權利金收入,無非意在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股票上市甚明,則其等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⒋至於共同被告鄭政吉雖辯稱:「雖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然共同被告鄭政吉係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未必參與營業部門對外簽約事宜,未能遽認其就上開外國公司假契約之成立有所參與。惟「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賺得時認列。下列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原則貳.4訂有明文,上開契約權利金收入認列之時點(附件8 ),均係上開偽造契約書面日期後數天內為之,然論其實際,當時並無任何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共同被告鄭政吉竟違反上開會計準則,指示會計人員未待任何權利金確實收入並開立發票,即時認列權利金收入,可見其明知契約並非真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為帳冊登載不實之故意。且上開五家外國公司簽約日期集中在90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授權金總額高達164,600,000 元,占協和公司當年度銷貨總額之12.17%,且顯均不曾出現在協和公司過往交易對象中,以財務經理專業素養,對上開契約收入認列應格外留意;參照附件7 、附件8 所示資料,可知被告王演芳等人以其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充為上開契約權利金收入,均係在契約成立後將近五個月始有第一筆「權利金收入」進入協和公司帳戶內,而且同一日之內並有數外國契約當事人「同時」匯款,若謂共同被告鄭政吉未能知悉上開契約為假造,故意悖離會計準則而為收入認列,顯然有違其專業能力。其前所辯稱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起訴書第45頁,Global公司新台幣:1,000,000元,係記載錯誤,應更正為美金1,000,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協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與共同被告李明澤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仍商定以偽造國內外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從事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之事實,有如下事證可證: ①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⒈前揭被告呂木村取得共同被告李明澤概括授權,以共同被告李明澤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與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銷DVD 、VCD 等存貨,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明知此舉有損於協和公司,且有悖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事實,為被告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陳亮旭及楊瑞文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間上開契約共計五件在卷為憑。 ⒉被告呂木村、共同被告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三家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不實傳票及發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 元、對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4,622,500 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000元之情節,有詳如附件10所列之協和公司91、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95年6 月12日資五字第0950005401號函所附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和公司開立予昇龍影業公司及昇龍國際公司之發票影本、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稽。 ⒊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取得上開協和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發票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記入公司之帳冊,經由被告呂木村規劃,再由被告呂水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分別開立假銷貨不實發票予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及呂木村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仍以上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記入英倫公司、協和公司帳冊。總計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0 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交貨金額為170,682,300 元、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000 元之事實,均為被告呂木村、共同被告鄭政吉、陳亮旭、楊瑞文、被告呂水圳及王美珍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6日資五字第0940013687號函、同年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0004125號函所附協和公司銷售與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營業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及詳如附件12所示昇龍國際公司91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92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扣案為憑。 ⒋被告王演芳等人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由被告王百祿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王百祿、杜阿昭、林秀玉、鍾美雲、陳建義及陳尚德等)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等情,則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詳如附件13所示上開人頭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 ⒌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等人雖於偵查、原審均曾辯稱不曾參與上開犯罪,共同被告陳亮旭辯稱略以:「自90年以後開始負責華亞公司、昇龍影業公司之業務,雖承銷協和公司DISCOVERY 及國家地理雜誌光碟等產品,但因產品不易推銷而與協和公司有退貨協議,嗣遵循呂木村指示將貨品轉賣給英倫公司,但絕無協助呂木村以假交易方式虛增協和公司營業額」云云;共同被告楊瑞文辯稱略以:「自86年間成立昇龍國際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迄今,與協和公司間關於DISCOVERY 光碟買賣係與協和公司之溫貴勳洽談,此後轉賣予英倫公司則由協和公司之呂木村接洽,由於協和公司出給昇龍國際的貨量很大,故貨品就放在協和公司倉庫內再直接給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作為轉手公司可賺百分之三的利潤,此為正常交易」云云。然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二人於警詢、偵查所言,不曾否認所謂向協和公司「買入」或「代銷」之產品從未進入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或華亞公司倉庫內,也坦承上開向協和公司購入之產品或「轉銷」予英倫公司,或「回銷」予協和公司之事實,苟上開「買賣」、「代銷」之契約確為真實,何以貨品從不曾入庫,甚至連「轉銷」、「回銷」均由原賣出之協和公司總裁呂木村一手安排,且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因上開契約而匯入協和公司充為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悉數來自於如附件13所示被告王百祿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總計人頭帳戶以共同被告陳亮旭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者高達39,238,324元,以共同被告楊瑞文擔任負責人之昇龍國際公司名義匯入協和公司者為22,121,802元,若上開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契約為真實,何以上開公司匯入協和公司之貨款不以自身資金為之,卻以被告王百祿等人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為之,如此均顯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與協和公司間上開契約為虛偽,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協和公司購入任何產品,也未曾銷貨予英倫公司或協和公司,所開立之傳票、發票及帳冊登載,均無非係因應協和公司提高業績、美化帳冊之所求,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所辯尚非足採。至於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共同被告鄭政吉、被告呂水圳及王美珍亦雖一度否認犯行,或否認上開交易為虛偽(被告呂木村部分),或否認知情(被告王演芳、共同被告鄭政吉),或辯稱係受被告呂木村指使而為配合匯款、帳冊登載(被告呂水圳、王百祿及王美珍部分)云云。然由被告呂木村主導之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之契約為虛偽,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及王百祿就本案犯罪為共犯,彼此對相互間所為之犯罪行為分享犯罪結果,視其等行為結果為自己行為結果,被告王演芳以未具體參與該次犯罪行動為辯,否認犯罪,原無足採;由被告王百祿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言,配合被告呂木村指示匯款,且該匯款資金來源又係來自後述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侵占協和公司資金所得(詳如後述),其當然知悉匯款用途所在,所辯只是配合資金運用而匯款,當無可採;而共同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協和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至明,該公司91年5 月23日現金增資案生效,前揭協和公司與昇龍國際公司、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之虛偽契約則陸續於91年5 月間開始簽訂,此外,協和公司開始回收對昇龍國際等公司「假銷貨」之帳款,並開出發票及傳票之日期則為91年6 月30日起至92年3 月31日間,下述犯罪事實欄四中所論及共同被告鄭政吉為被告王演芳整理呆帳資料復係於91年9 月間,綜觀前後協和公司現金增資、虛偽交易、假銷貨款項回收、整理呆帳等脈絡,協和公司內除主管財務之鄭政吉外,尚有何人有此能力及權力可提供相關財務狀況資訊並製作帳冊強力協助被告呂木村等人,由此可見協和公司訂立上開虛偽契約後,共同被告鄭政吉參與虛偽憑證之開發及帳冊之登載之犯行;至於被告呂水圳與被告呂木村有兄弟關係,被告王美珍與協和公司利益緊密結合,而英倫公司甚至為協和公司就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間虛偽交易記帳,豈有不知英倫公司向昇龍國際公司買入VCD 庫存(原協和公司賣出)該等契約為虛偽之可能,渠等所稱不知而與被告呂木村「配合」,或不知上開交易為不實而製作傳票記入帳冊云云,均難信採。 ⒍此外,共同被告李明澤曾辯稱:「根本不曾參與上開契約之簽訂,上開契約書上雖有其印鑑章,但所用印鑑乃其留存於財務部之印章,不知遭人取用於契約書上,當然亦不知上開契約為虛偽」云云,被告呂木村亦表示:「被告李明澤確實對於上開契約之成立、真偽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契約確實之書面契約上均有共同被告李明澤之印文,此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共同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之總經理,其印文復出現在協和公司對外締結之契約書上,除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印章遭盜用、偽造外,原應認共同被告李明澤知悉該項交易並代表公司簽約。況參照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及財務報表所示,該公司二年度財務報表銷貨淨額分別為1,150,850,000 元、858,186,000 元,然協和公司與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假銷貨金額,即占91年度銷貨淨額約32.81 %、7.9 %(附件27所示),易言之,共同被告李明澤為協和公司總經理,對於協和公司占年度銷售量約三成之交易竟不曾參與,不知真偽,不明其履行之狀況,其究竟如何在股東會報告,又如何在財務報表上簽名,所辯前揭虛偽契約書上印文非親自用印,未曾參與虛偽契約之簽訂,並無製造假銷貨提高業績之犯行云云,顯與實情未符。至於被告王演芳雖稱假交易之合約上使用之被告印文經履勘明顯不同等詞,但勘驗與鑑定之基礎為正確之材料,本院雖勘驗被告王演芳之印章,但無法證明被告王演芳究竟有多少顆印章以及衡情被告王演芳不可能提出該用於假交易合約之印章供勘驗,是該勘驗所得並不得作為被告王演芳有利證據。 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⒈被告王演芳、共同被告李明澤於92年5 月26日偽造上開協和公司與Power Island公司間之版權授權契約,共同被告鄭政吉並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5 月26日虛開如附件14-1所示之Z000000000號傳票,虛增版權收入23,000,0 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和解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被告王百祿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鍾美雲、王百祿)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共同被告鄭政吉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如附件14-2所示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 司帳冊,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件14-2所示,迄92年12月31日,共回收3,000,000 元,當日被告鄭政吉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Z000000000號傳票,調整95年5 月26日交易 的權利金收入,並將應該筆交易所產生的應收帳款餘額20,000,000沖銷,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 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等節,為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共同被告李明澤及鄭政吉所不否認,並有該偽造之合約書扣案,及詳如附件14-1、14-2所示之協和公司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會計傳票、人頭帳戶取款條及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按。 ⒉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網站,有關加州企業註冊資訊之資料庫顯示,2006年5 月8 日止,查無Power Island公司登記資料,而經實地查訪,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地址現為一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等情,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5 月11日洛杉(95字第0730號函(附原審N2卷第157 頁、第158 頁),顯見所謂 Power Island公司根本不曾存在,當然不可能與協和公司有任何交易,然共同被告李明澤竟於契約書原本以協和公司總經理名義為署押,此後,以該家公司名義所支付之權利金又均由被告王演芳命王百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所匯入,除認上開契約書上外國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均屬虛偽,且上開契約乃共同被告李明澤、王演芳等人共同偽造外,原已無從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李明澤、王演芳、呂木村於偵審固然曾相互推諉責任,或辯稱:「上開契約均係被告王演芳之業務,只是代表簽名而已」云云(共同被告李明澤部分)、或辯稱:「對於上開外國公司假交易乙節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王演芳、呂木村部分)。然如犯罪事實二、㈡論證欄所述,被告呂木村長期經營錄影帶業務,共同被告李明澤身為協和公司總經理,二人對於協和公司所授之電影、雜誌版權在海外市場價值應有一定評估,共同被告李明澤復自承其業務為代表協和公司對國外簽約,就協和公司對外簽約對象原應予以徵信,但其竟然連上開公司是否存在、業務內容為何等重要商業資訊,均毫無所悉,復未曾與被告呂木村商討,即貿然為協和公司簽訂契約標的金額甚高之授權契約,事後又任由財務部門將授權金收入轉登為和解收入,其依據何在,諉稱受董事長王演芳指示而簽約,顯與實情不符。另參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就本案各項犯罪為共犯結構,相互支援並分享犯罪結果,已如前述,而所謂Power Island公司支付予協和公司權利金之來源,又悉由被告王百祿運用其人頭帳戶(鍾美雲、王百祿)資金所匯入等節以觀,被告王百祿動用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受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之指示而為。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身居協和公司要職,對於上開契約之真偽知之甚詳,虛列權利金收入,無非意在美化財務報表,俾維持協和公司股價,是渠等所辯,均難採信。 ⒊共同被告鄭政吉前曾辯稱:「雖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但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鄭政吉乃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營業部門對外簽約事宜未便與聞,尚難遽認其就上開外國公司假契約之成立有所參與。但上開契約於92年5 月26日當日虛偽簽立後,共同被告鄭政吉即違背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揭示之會計準則,未待任何一筆權利金確實收入,即指示會計人員開立傳票,認列權利金收入23,000,000元,已啟人疑竇,況且,於該契約虛偽簽立之前,共同被告鄭政吉約於91年9 月間即已奉被告王演芳等人指示將協和公司帳齡過高之呆帳表列予被告王演芳等人參考(詳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述),此際,對於新簽約之外國公司對象及收入之認列,基於專業財務人員之本分,自應更為謹慎。然由此後協和公司帳冊傳票認列收入觀察之(參照附件14-1、14-2),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和解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被告王百祿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鍾美雲、王百祿)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共3,000,000 元,然至92年12月31日,於無任何憑證或證據支持之下,協和公司帳冊上逕行調整權利金收入為-23,000,000 元,而將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 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此舉顯然係在配合年度財務報表之製作,若非協和公司總管財務之鄭政吉指示外,低階之會計人員如何能為此決策,又如何敢為此作為,共同被告鄭政吉所辯簽核被起訴之相關會計憑證登帳時,悉依會計、出納人員製作之表冊為之,並不知有假交易之情云云,與事理顯然相悖。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示協和公司以假進貨方式虛列高額應付帳款,或進貨契約為真正,但對應廠商於契約訂立後,在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即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對應廠商後,由對應廠商匯款入被告王百祿所運作之人頭帳戶,一部分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再以人頭帳戶充為洗錢帳戶之事實,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而渠等從事之假交易、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有如下之事證可證: ①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⒈被告王演芳代表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簽訂不實唱片版權採購合約,即由不知情之出納及會計人員依該合約內容製作協和公司支出傳票,記入帳冊,匯款三次共計6,500 萬元予新典公司,充為定金之事實,除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外,並有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上開合約書及協和公司91年度總分類帳扣案、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附卷為憑。 ⒉協和公司匯款入新典公司後,證人鍾美雲經被告王百祿指示,以預收帳款之名義記入新典公司之總分類明細帳,再以返還股東借款之記帳方式,轉入被告王百祿私人帳戶內,其流向詳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 )所示等情,復為被告王百祿所自承,並經證人鍾美雲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扣案新典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相符,可堪採信。至於協和公司匯款流入被告王百祿私人帳戶後,其流向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 )所示,部分遭侵占,部分以假交易對象之外國公司名義匯回協和公司之事實,復有詳如附件26編號表1 部分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條、匯款單、提款單等件影本所示。 ⒊被告王演芳、呂木村雖均辯稱上開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間之契約為真正,並相互推諉塞責,被告王演芳辯稱:「呂木村先曾告知協和公司計畫開發卡拉OK業務,因協和公司為上市公司,容易遭詞曲版權所有人哄抬價格,希望我提供一家公司代為採購詞曲版權,我乃提供新典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梁罡毓私章及其個人私章供呂木村使用,但因新典公司並無採購詞曲版權之專業能力,故於91年9 月15日即解約」云云;被告呂木村則以:「王演芳於91年5 月間表示要先動用一筆6,500 萬元,並未說明用途,只說可以找一家自己的公司先與協和公司做買賣,由協和公司以預付款為名目支付價金後,日後再行解約」云云為辯。但新典公司不具詞曲採購之專業能力,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所自承,且該公司於91年間即已停止營業,就上開契約協和公司價款之給付,甚至無從開立發票予協和公司等情,並為證人鍾美雲即新典公司會計所證述在卷,是協和公司之王演芳、呂木村與新典公司訂立詞曲採購合約,原無期待其履行合約內容之真意甚明。而上開書面契約訂立後,協和公司即匯款共計6,500 萬元入新典公司帳戶,被告王百祿再將之轉入其私人帳戶內,除10,300,000元部分與原帳戶內存款混同,用途不明,應認遭侵占外,部分以協和公司假交易對象之外國公司名義匯回協和公司,此係用以沖銷前揭假交易帳面上應收帳款,避免協和公司提列呆帳金額過高,亦極明確。而上開假交易均係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合力為之,用以美化協和公司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股票得以上市,從而,前揭由新典公司透過被告王百祿以假交易對象名義再度匯回協和公司沖銷應收帳款之舉,亦應係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合謀並指示被告王百祿為之,新典公司與協和公司間之書面契約,不過係因應協和公司作帳需要而書立,無庸置疑,被告王演芳、呂木村辯稱上開契約真正存在,只是事後解約云云,自無可採。 ②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⒈協和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發展卡拉OK業務,嗣與英倫公司簽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00,000 元,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及呂水圳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並沖銷前揭假交易之帳面應收帳款,竟由被告呂水圳指示被告王美珍配合王演芳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發票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掩飾王演芳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採購合約、視聽製作合約各一份(A1卷第33頁以下)、如附件18所示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 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佐證。 ⒉共同被告鄭政吉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所述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給共同被告劉美雲,由共同被告劉美雲編製成報表傳真予被告王百祿,經被告王百祿轉知被告王演芳,由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彙整後,再由共同被告鄭政吉指示不知情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與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 元等情,則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共同被告鄭政吉及劉美雲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協和公司91年度、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為憑。 ⒊嗣被告王百祿傳真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給共同被告劉美雲後,共同被告劉美雲向被告王美珍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被告王百祿所提供如附件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轉由王百祿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 )、21(即資金流向表2-1 )、22 ( 即資金流向表2-2 )及23(即資金流向表2-3 )所示等節,分據被告王百祿、王美珍、共同被告劉美雲等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王百祿傳真予共同被告劉美雲之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A11 卷第90頁至第99頁)及如附件26表2 、表2-1 、表2-2 、表2-3 所示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取款條、提款單、匯款單、支票、對帳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由上開匯款最後流向可知,上開匯款336,000,000 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為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並未再經由人頭帳戶匯出充為他用外,尚有126,004,740 元分別以Outlook 公司、968 公司、Global公司、HSUAN 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 元、9,922,500 元、8,75 0,000元、7,612,500 元、19,253,370元、6,716,330 元、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各該公司名義匯款之金額、日期,詳如附件17所示);餘款147,895,260 元款則予侵占,挪為他用,用途詳如附件17配合廠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之事實甚明。 ⒋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共同被告鄭政吉及劉美雲固然利用協和公司上開與英倫公司契約支付帳款之機會,侵占、洗錢或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但協和公司擬從事卡拉OK業務之開發,並擬與他公司合作,委由他公司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係經過協和公司於91年4 月24日91年度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乙節,此有協和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扣案為憑。而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就上開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事宜締約後,英倫公司亦確實與多家唱片及視聽製作公司訂約,也陸續交貨與協和公司,有卷附英倫公司與多家公司簽約之合約書影本,及經協和公司溫貴勳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可稽(A13 卷第218 頁以下),可認上開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間之詞曲採購與視聽製作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基於締約真意而為之,併此指明。至於上開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四㈠、㈡欄所示手法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之計算方式,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23說明,惟附表23欄內多項數字加總有誤,且該附表23及起訴書所附資金流向表中多處「待查」、「無法查核」、「資金流向不明」之資金如何為法律上定性(係屬無法查核,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抑或認屬無法查核,即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亦未說明,尚無從由起訴書確認公訴人所認定之侵占範圍,惟可由起訴書求刑欄中可資判斷公訴人認為被告呂木村等人侵占之金額(加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欄所載侵占840 萬元部分)約三億餘元。經核侵占為即成犯,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等人侵占犯罪完成後,資金如何運用,乃犯罪行為後行為,與是否成立侵占之判斷無涉,故而,凡被告王演芳等人利用前述犯罪事實四㈠、㈡欄由協和公司匯出之資金,凡流進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者,除非用以沖銷協和公司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回流至協和公司者,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係遭被告等人侵占者外,不論其用途是可得查明(如以中柱公司名義認購荷蘭債券基金等等),或無從查明(流入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與帳戶內其他原有款項混同),均應認係被告等人所侵占之款項,以此計算,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四㈠、㈡手法侵占之金額總計為193,195,260 元,如加總被告等人以後述犯罪事實四、㈢手法所侵占之款項,本案中被告等人侵占金額共為201,595,260 元,而非起訴書於具體求刑欄所稱3 億餘元,併予指明。 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及王美珍、共同被告鄭政吉、劉美雲等雖均曾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相互推託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係遭對方侵占,與己無涉;被告王百祿則執前詞,辯稱:「係受被告呂木村指使而匯款,不知款項何用」云云;被告呂水圳辯稱:「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詞曲採購合約、視聽製作合約及著作權授權合約均屬真實,嗣後,協和公司同意先行撥付貨款,並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陸續撥款33,600,000元入英倫公司帳戶,惟因撥款期間英倫公司依上開合約所應製作之視聽著作尚未交貨,王演芳竟利用此一機會,指示該公司會計劉美雲向英倫公司表示要暫調版權合約之預付金額急用,誤以為王演芳財力雄厚且言而有信,復顧及雙方公司合作關係,經詢問被告呂木村亦表示應無問題,遂不疑有他,乃將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其中223,900,000 元部分匯入劉美雲指示之帳戶,其實,對上開款項之用途、去向毫不知情,遑論與王演芳、呂木村有侵占、洗錢…等等犯罪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王美珍辯稱:「只是奉呂水圳、呂木村之命交付英倫公司帳戶存摺、印章而已,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假發票登載不實帳冊」云云;共同被告鄭政吉辯稱:「雖受王演芳指示整理呆帳相關資料,避免會計師將帳齡過高者打成呆帳,又因伊與王演芳聯絡的窗口是王百祿,所以整理好後傳給王百祿,有時較忙,且被告劉美雲與王百祿較熟,就請劉美雲去傳資料,應該是王演芳去催帳。但其所為亦僅限於此,不知有做假帳、侵占或洗錢等情」云云;共同被告劉美雲辯稱:「僅係協和公司受雇員工,聽從上司指示,偕同英倫公司員工自英倫帳戶內取款,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其他被告如王演芳等人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然查,上開協和公司給付予英倫公司之帳款,除部分確實充為協和公司、英倫公司間契約之價金外,其餘均輾轉匯入被告王演芳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充為上開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二人合謀之協和公司假銷貨沖銷應收帳款所用者,有充為被告王演芳所實際經營之中柱公司、方略公司投資所用,亦有充為被告呂木村支付英迪公司債款所用,用途詳如附件17所述,易言之,上開資金侵占後之用途有供被告王演芳所用者,亦有供被告呂木村所用者,顯然二人就以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有所合意,只不過侵占犯罪完成後分贓金額有所爭執而已。而被告王百祿從事匯款並掌握資金運用,對於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前揭製造協和公司假銷貨業績,並以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回充應收帳款等犯罪行為始終參與,就上開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款項充為何用,絕無不知之理。 ⒍至於英倫公司為上開契約當事人,收受協和公司以給付價款名義匯入款項,登帳之際,又係將所有協和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均充為應收帳款,並開立發票出具予協和公司,除有前揭卷附如附件18所示發票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 月12日資五字第094001348 號函所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憑外,並經證人王美珍於原審具結在案(原審95年6 月28日審理筆錄),然英倫公司於收受款項後竟可不具理由逕將該款項轉入私人帳戶,復未登帳,顯然係由被告呂水圳即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予以指揮,苟被告呂水圳係因確信被告王演芳有意「暫調」款項應急,則英倫公司上開匯款名義應於帳冊上登載明確,以明責任,並利於英倫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呂水圳竟捨此而不為,且輾轉又經由員工林雪玲之帳戶匯出,足見其根本無意令英倫公司將協和公司所匯款項輾轉匯出乙事公諸於世,其以背於英倫公司委託之犯罪手法,令被告王美珍開立假發票登載不實帳冊,意在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人共同侵占,並藉洗錢手法隱匿該侵占事實,昭然若揭。被告王美珍為協和公司財務主管,自承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伊交付予被告劉美雲,其當明知幾乎所有由協和公司匯入英倫公司之款項,均於當日即匯向人頭帳戶,絕非充為所謂「視聽製作費」或「音樂製作費」,竟仍以此為名而登帳並開立發票,對於收入後再轉匯出之款項,又未登帳,顯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故意,並無疑義。⒎末查,共同被告劉美雲受被告王演芳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事宜,除第一次由被告王演芳親自交辦外,第二次以後就由被告王演芳吩咐共同被告鄭政吉再轉交辦。期間並曾由共同被告鄭政吉處取得匯款資料(A11 卷第90頁至第99頁資料),再轉傳真予被告王百祿,每次匯款名單有變動,就由被告王百祿電話通知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美雲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或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供承在案(A11 卷第68頁至第75頁、A12 卷第161 頁第166 頁),共同被告鄭政吉雖否認共同被告劉美雲所稱A11 卷第90頁至第99頁資料為其所交付,但於偵查坦承:「王演芳曾要求我整理呆帳資料,又因我與被告王演芳聯絡的窗口是王百祿,所以整理好後傳給王百祿,有時較忙,且劉美雲與王百祿較熟,就請劉美雲去傳資料」等情(A12 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衡其二人所言雖略有出入,但共同被告鄭政吉確實曾為被告王演芳分析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並將資料交給共同被告劉美雲,由共同被告劉美雲與被告王百祿聯繫後匯款等節,則為一致。以共同被告劉美雲在協和公司職稱為稽核而言,匯款等出納事宜本非其業務,然竟由公司董事長王演芳直接指揮從事此等違法匯款情事,顯然共同被告劉美雲在協和公司之工作地位與職稱並無絕對關連,幾近於被告王演芳之私人秘書,關係密切,深得被告王演芳信賴,否則被告王演芳不可能交辦此等機密事由,況共同被告劉美雲為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在協和公司工作前曾在他公司擔任過財務管理、行政管理等情,此亦經其自承,以其學經歷,要無不知被告王演芳交代將公司資金轉匯至人頭帳戶乃違背其稽核出納業務職責之行為,涉及與被告王演芳侵占公司公款及洗錢之可能。而被告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收帳款多寡,呆帳如何提列,本為其應行之職務,知之最詳,協和公司亦應有專責催收帳款之單位,其何以於職務之外,再另行分析帳齡資料予被告王演芳知悉,參酌犯罪事實二、三中協和公司虛偽交易中,共同被告鄭政吉均曾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冊,竟又為被告王演芳個人分析呆帳帳齡,資料交付後,協和公司即撥款給付英倫公司大筆價款,旋協和公司即又有假銷貨之進帳,其焉有不知被告王演芳等人係利用協和公司匯款予英倫公司之方式洗錢、侵占,綜上,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及王美珍、共同被告鄭政吉等雖各曾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等之辯解均不足採。 ③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⒈前揭被告王演芳透過共同被告賴昭延覓得假交易廠商銨禾公司,即由共同被告傅思翔即銨禾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百祿分持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佳怡、王演芳之印鑑章書立「銨禾公司提供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惟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竟出具如附件24-1所示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連同銨禾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被告賴昭延向協和公司請款,而被告王演芳則將該不實發票列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出納給付840 萬元與銨禾公司,被告王百祿再會同共同被告賴昭延將上開匯款中之800 萬元轉至被告王百祿之帳戶內,輾轉匯至杜阿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侵占之,其資金流向詳如附件25即資金流向表3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共同被告賴昭延、傅思翔等人於原審供承,並有前揭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之合約書、協和公司會計傳票影本、詳如附件24-2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及附件26編號表3 所示之對帳單、取款條、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協和公司92年度總分類帳扣案佐證。 ⒉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共同被告傅思翔與賴昭延均曾一度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演芳辯稱:「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上開契約與其完全無涉,契約書上之私人印文無從確認是否為伊所有」云云;被告王百祿辯稱:「係受呂木村指使而陪同賴昭延開戶,餘均不知情」云云;共同被告賴昭延辯稱:「為聖立公司財務協理,傅思翔主動到聖立公司請伊介紹業務,適協和公司王演芳透過聖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劉克宜介紹說有一筆交易,我將之介紹給銨禾公司,此後,王演芳命王百祿至聖立公司將契約交付給我,我交由被告傅思翔用印後,再由我交給被告王百祿用印,此後,陪同被告王百祿開戶,如此而已」云云;共同被告傅思翔辯稱略以:「銨禾公司創建初期,經聖立公司財務長賴昭延接洽,表示協和公司欲消化營業利潤,需做營業額支出之帳面資料,銨禾公司如可承接協和公司客服系統契約,帳面營業額也漂亮等語,我一時失慮而交由賴昭延操作本案,其實並無以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本意」云云。然核諸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辯解之詞,其實均不否認上開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間之契約為虛偽,共同被告賴昭延於偵查更稱:「上開契約之訂立乃受王演芳所託,接洽王百祿、傅思翔而為之,事後,協和公司將840 萬元匯入銨禾公司,除800 萬元轉入王百祿帳戶外,另40萬元銨禾公司同意由伊保管,嗣後,轉借20萬元現金予銨禾公司,其他20萬元還在」等情(偵B 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王演芳為本件虛偽契約之主使者,被告王百祿參與其間,否則何以上開虛偽契約書面有被告王演芳之印文,且由被告王百祿持以由共同被告賴昭延仲介與共同被告傅思翔,又何以由協和公司匯出之款項,輾轉經由銨禾公司流入被告王百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共同被告傅思翔、賴昭延明知協和公司為上市公司,更明知上開契約為虛偽,對於協和公司匯入銨禾公司之款項將匯入被告王演芳所掌控之帳戶之作為,更是參與其間,所為無非即為市場上所謂之「假發票買賣」,仲介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延更從中取得佣金40萬元,焉有不知此不符常規之交易不利於上市之協和公司之可能,又焉有不知上開帳款透過銨禾公司輾轉流入私人戶頭乃侵占協和公司資金之手段,綜上,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共同被告傅思翔、賴昭延所辯,均與常情違背而不得採信。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自88年11月起至93年3 月止,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連續未將此前揭假交易之訊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開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及鄭政吉於原審供承在案,並有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告(含財務報表)(附N5卷第3 頁至第103 頁)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附N5卷第98頁以下)可憑,參酌附件27所示88年起至92年間協和公司虛列銷貨交易與實際銷貨比例,90年度為12.17%,91年度高達32.81%,此二年度即係協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及增資發行新股之際,上開公開財務資訊,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甚明。 ⒉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固均曾否認,但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為協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前揭假銷貨犯行,目的在於虛增協和公司營業額,藉以申請股票上市及維持股價,其等故意在該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告(含財務報表)(附N5卷第3 頁至第103 頁)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登載嚴重不實之財務資訊,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而共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分別為協和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共同被告李明澤參與假銷貨契約之偽造,共同被告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以假銷貨創造業績,猶指示出納、會計人員為不實傳票、發票之製作,並為帳冊登載,二人尚且同在上開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上簽署,不僅明知協和公司虛增業績,並且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之犯罪行為甚明。 ㈥此外,本件並有下列證據為證:001 、㈠協和國際相關資金支付明細表、㈡協和國際與968 Productions, Inc. 簽訂的授權合約、㈢協和國際與968 Productions,Inc.簽訂的付款協議書、㈣協和國際與HSUAN Technology, Inc.簽訂的授權合約、㈤協和國際與HSUAN Technology, Inc.簽訂的付款協議書、㈥協和國際與新典聯網簽訂的委託採購詞曲版權的合約及解約協議書、㈦協和國際與英倫唱片簽訂的委託採購詞曲版權的合約、㈧協和國際與英倫唱片簽訂的詞曲視聽製作合約、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A1 卷第26至41頁、第330 至352 頁)。002 、採購合約書、解約協議書、協和公司假交易對象及資金流向簡圖、協和公司─英倫公司─林雪玲匯款流向表、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協和公司910927匯款英倫公司8 千萬元流向表、王百祿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資金流向表(A1 卷第47至55頁、第62至66頁、第85至86頁、第324 至329 頁)。003 、呂水圳於93.4.21 提出資料影本(A1 卷第67至71頁)。004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3.1.16 農汐字第9376900015號函檢送英迪公司開戶資料及91.1月迄93年1 月往來明細相關資料影本(A1 卷第120 至134 頁)。005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3.2.19 農汐字第937690 039號函檢送英迪公司92.2.6、92.3.20 、92.4.30 交易借貸之傳票影本(A1 卷第135 至140 頁)。00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12.16(92)遠銀汐字第87號函檢附英倫公司開戶資料影本3 張、91.1.1至92.12.15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7張、91. 9.27交易借貸傳票影本11張等共31張(A1 卷第141 至162 頁)。007 、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4.9(93)遠銀汐字第29號函檢送林雪玲、英倫公司交易傳票(A1 卷第162 至172 頁)。00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2.13 (93)遠銀汐字第10號函檢送林雪玲開戶資料、91年迄93年2 月交易往來明細、91. 10.1、91.10.30、91.12.26、92.4.3、92.4.29 等五日交易借貸傳票影本(A1 卷第173 至212 頁)。0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3.2.16 (093 )國光復字第38號函檢送新典公司開戶資料、91.1月至93.2月往來明細、91.9.27 至91.9.30 交易借貸傳票相關資料(A1 卷第213 至240 頁)。010 、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2.12.19(092 )國世松江字第003 1 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91.11.28至12.30 交易往來明細相關借、貸傳票資料、新典公司開戶、91.9月至12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A1 卷第241 至247 頁)。011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2.10.31(092 )國世松江字第0003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91.9.27 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交易相關借、貸傳票影本資料(A1 卷第248 至250 頁正面)。012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2.12.11(092 )國世光復字第27號函檢送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自91.9.27 交易跨行轉入1500萬元相關傳票(A1 卷第250 頁反面、251 頁正面)。013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3.3.26 (093 )國世松江字第0044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迄93.3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A1 卷第251 反面至260 頁)。0 14、彰化銀行敦化分行92.11.21彰敦字第2491號函檢送陳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0)91.9月至12月交易明細表一份、開戶資料影本一份(A1 卷第260 頁反面至261 頁)。015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2.11.17彰城東字第1287號函檢送陳美貞91.9.27 匯款借、貸傳票影本二紙、相關開戶資料、91.9月至12月往來明細(A1 卷第262 至263 頁正面)。016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3.24 彰城東字第2351號函檢送陳美貞(帳號0000 -00-00000-0-00 )開戶迄93.2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A1 卷第263 頁反面至267 頁)。017 、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2.11.26農儲字第9209101202號函檢送陳尚德於91.9.27 匯款交易借貸傳票、開戶印鑑卡、91.9月至12月往來明細帳影本各乙份(A1 卷第268 至270 頁正面)。018 、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3.3.31 農儲字第9309100262號函檢送群益收付處客戶陳尚德,帳號00000000000 開戶至91.12 月底(以後無交易發生)止之交易明細帳7 張(A1 卷第270 頁反面至277 頁正面)。0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3.25 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杜罔市(帳號000-00-0 000000 )自開戶日91.1.31 至結清日92.9.22 指交易明細資料(A1 卷第277 頁反面至278 頁)。0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2.12.15中信銀00000000008 號函檢送杜罔市於91.9. 27匯款至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之傳票、開戶資料影本及其自91 .9 月至91.12 月之往來明細(A1 卷第279 至320 頁)。021 、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資料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身分證字號查對集保帳號一覽表、新典聯網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A1 卷第321 至323 頁)。022 、證明書(A1 卷第353 頁)。023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1 卷第337 頁)。024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A1 卷第 365 頁)。02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9.30金管證 一字第0930004672號函(A2 卷第40至41頁、第182 至183 頁)。026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8. 20台證密字第0930012721號函(A2 卷第42至44頁)。027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11.17台證密字第0930023416號函檢送92 .3.26至5.25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及93.2.1至3.18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資料(A2 卷第49至66頁)。028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3.12.15竹法字第09379710020 號函(A2 卷第99至10 7頁)。029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目錄表(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二(A2 )卷第125 至126 頁)。030 、協和公司假藉與英倫公司合約掏空公司資金流向簡圖(A2 卷第184 頁)。031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A2 卷第189 至197 頁)。0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等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A2 卷第197 頁反面至209 頁)。033 、林雪玲(帳號000-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A2 卷第210 至223 頁)。03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調換同支票申請登錄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A2 卷第224 至237 頁)。035 、交易明細資料(A2 卷第238 至246 頁)。036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A2 卷第247 至251 頁)。037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前負責人王演芳之基本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三(A3 卷)第7 至26頁)。038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前監察人陳永誠之陳情函影本(A3 卷第27至36頁)。039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8. 20台證密字第0930012 721 號函影本及相關資料(A3 卷第37至62頁)。040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付款協議書等資料影本(A3 卷第63頁)。041 、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及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A3 卷第85至90頁)。042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3.4.26 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A3 卷第91至97頁)。043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及93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影本(第98至157 頁)。044 、王百祿自白書(93年偵字第55 52 號卷四(A4 卷)第2 至4 頁)。045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4.2.22 調竹法字第09479701130 號函暨檢附㈠陳亮旭、潘教豪調查筆錄各乙份及潘教豪說明書二份、㈡協和國際公91、92年財報檔光碟一片、㈣呂木村以英倫公司及柯達公司名義銷售及進貨相關統一發票影本乙份、㈤、協和國際公司虛偽交易循環及資金簡圖一張、㈥扣押物品清單、㈦謝宏達個人基本資料乙份(A4 卷第5 至66頁)。046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3.8安建(94)審四(B)字第0009M 號函檢附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柏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 Island Ltd. 、吉美影視企業有限公司、Delta Pacific Supplies、968 Productions Inc.、HSUAN Technology Inc .、Global Mega Group 、 Outlook Services Limited之交易合約影本共11份(A4 卷第67至118 頁)。047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3.10 安建(94)審四(B)字第0010M 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影本2 份(A4 卷第118 至124 頁)。048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4.3.16 調竹法字第09479701980 號函檢送溫貴勳、朱嘉佩、孫淑琳、鄭政吉調查筆錄各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1.5證期一字第0940000047號函及附件(A4 卷第125 至160 頁)。049 、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93.11.15安建(93)審(四B)字第0109B號(A4 卷第161 至164 頁)。050 、被告呂木村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庭呈華電聯網監察人王冠琁資料、華電聯網合約書(金額4,305 萬)、元大京華財務顧問合約書(金額3,882,450 )、銨禾科技客服系統合約書(金額840 萬)(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五(A5 卷)第2 至16頁筆錄、第19至69頁)。0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7.22 (94)國世松江字第0110號函暨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於92.4.30 轉帳支出6,716,330 元、4,925,310 元、2,387, 540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5 卷第70至73頁)。05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2 (94)國世松江字第0111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自91.9.18 起至93.1.31 止之交易資料(A5 卷第74至82頁)。053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7.21 (94)聯南東字第0273號函檢送林秀玉帳戶(000000000000)交易傳票及存戶基本資料影本二份(A5 卷第83至85頁)。054 、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94.7.21 (94)國世光復字第0171號函(A5 卷第86頁)。055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7.25 彰城東字第0071-1號函檢送該行敦化分行客戶陳美貞(帳號0000-00- 00000-0-00 )91.10.30轉出500 萬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一紙(A5 卷第87、88頁)。056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7.22 農汐字第9476900172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5 卷第89至108 頁)。057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7.25 彰城東字第0071-2號檢送杜阿昭(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乙紙、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共12紙(A5 卷第109 至13 7頁)。05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1 (94)國世光復字第0174號函暨檢送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 )轉帳傳票(A5 卷第138 至149 頁)。059 、被告呂木村提出華電聯網等公司支付憑證資料、協和公司傳票、統一發票、繳款單、不可撤銷信用狀、收入憑證資料等影本(A5 卷第150 頁)。060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7.26 彰松江字第1362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一份(A5 卷第244 至245 頁)。061 、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4.7.27 營一存密字第094000 67581號函檢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簽發之同業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共二張(A5 卷第246 至248 頁)。06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7 (94)國世光復字第0176號函檢送黃秀卿(帳號000000000000)自91.9.18 至93.1.31 止交易明細資料(A5 卷第249 、250 頁)。063 、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7.27 農儲字第9409100641號函檢送群益證券收付處客戶陳尚德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A5 卷第251 至254 頁)。06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7.27 (94)國世光復字第0178號函檢送黃秀卿之基本資料、相關轉帳傳票(A5 卷第255 至268 頁)。065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8.1台證密字第0940021674號函檢送鍾美雲於證券商開戶資料(提示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六(A6 卷)第1 至2 頁並告以要旨)。0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7.28 (94)國世館前字第410 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0.6.6日及8 日二筆匯入款資金來源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共二紙(A6 卷第3 至5 頁)。067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8.2義存密字第0940000 194 號函暨檢附協和公司自90.6.1起至93.1.31 日止支票存款往來明細634 張、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546 張、(帳號000000000000)23張、(帳號000000000000)63張(A6 卷第6 至35頁)。068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4. 8.4 證保稽字第094 0039102 號函檢送鍾美雲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資料乙份(A6 卷第36頁至42頁)。069 、中國商業銀行94.8.2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7 號函檢送王演芳(00000-0 000000)相關資料(A6 卷第43至77頁)。07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8.4(94)遠銀店字第65號函檢送林雪玲(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於91.9.30 轉帳支出4,850,500 元、2,149,500 元之相關傳票共4 頁(A6 卷第78至82頁)。0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8.8(94)遠銀店字第71號函檢送英倫唱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往來借、貸方傳票共19頁(A6 卷第83至102 頁)。072 、協和假銷貨資料(A6 卷第103 至104 頁)。07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10 (94)國世光復字第0194號函檢送方略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2.8.18 由彰化銀行匯入新台幣2,900,000 元及聯邦銀行匯入新台幣2,500,000 元之交易資料(A6 卷第10 5至113 頁)。07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10 (94)國世光復字第0195號函暨檢附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1.12.30、92.1.3轉帳支出相關傳票(A6 卷第114 至120 頁)。075 、94.8.12 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議事錄(A6 卷第121 至135 頁、136 至141 頁)。076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12 (94)港匯銀(總)字第183 6 號函暨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91.6.28 資金往來明細影本(A6 卷第142 至146 頁)。077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8.12 農汐字第9476900187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4.30 轉出新台幣2,387,500 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6 卷第147 至151 頁)。07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08 05 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A6 卷第152 至156 頁)。079 、94.8.18 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借款協議書、附件二協和國際多媒體公司財務營運 事項之瞭解專題報告(A6 卷第107 至176 頁)。080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4.8.1 9彰城東字第0233號函暨檢附存、取款傳票影本各一份(A6 卷第177 至178 頁)。081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4.8.19 彰城東字第0234號函檢送杜阿昭帳戶交易資料之傳票影本共八紙(A6 卷第179 至187 頁)。08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3 (94)國世光復字第0209號函檢送黃秀卿(帳號000000000000)於92.5.15 轉帳匯出新台幣8,800,100 元之相關傳票(A6 卷第188 至191 頁)。08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8.22 (94)國世館前字第465 號檢送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出匯款資料共四紙(A6 卷第192 至196 頁)。08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0822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A6 卷第197 至216 頁)。08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6 (94)國世銀字第274 號函(A6 卷第217 頁)。08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26 (94)國世銀字第0211號函檢送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2.8 .18轉帳匯出新台幣10,000,110元之相關傳票(A6 卷第218 至220 頁)。087 、大眾商業銀行94.8.26 (94)台北發字第242 號函檢送協和公司於90.8.21 申請開狀相關資料(A6 卷第221 至240 頁)。088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8.31 彰城東字第0316-1號函檢送杜阿昭(帳號0000-00-00000-0-00)91.10.31轉提金額4,477,560 元、2,835,040 元、2,500,040 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影本共三紙(A6 卷第241 至245 頁)。089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8.31 彰城東字第0316號函檢送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2.8.18 存入款2,500,000 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一紙(A6 卷第246 至247 頁)。090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 .9.2 復券字第0940005843號函(A6 卷第248 頁)。091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七⑴(A7-1 卷))。092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七⑵(A7-2 卷))。093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協和國際公司往來明細資料(93年偵字第5552號卷(A8 卷))。094 、香港商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7(94)港匯銀(總)字第20 76 號函暨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91. 6.28至7.10之資金往來明細影本(93年偵字第5552號卷九(A9 卷)第62至66頁)。095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9.9農汐字第9476900212號函暨檢送英倫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自開戶日至93.6.30 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A9 卷第67至10 2頁)。096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9.6北商銀北投(94)字第00020 號函暨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0.1.1至93.6.30 交易明細資料(A9 卷第103 至122 頁)。097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9.9彰松江字第1663號函暨檢送林秀玉(帳號00000000000000)91.10.1 起至91.10.10止之交易明細一份(A9 卷第123 至124 頁)。098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9.12 資五字第0940013483號函轉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0 .1 月至92012 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九頁,銷項資料八頁(A9 卷第125 至142 頁)。099 、94.8.18 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下列附件(A9 卷第143 至261 頁)附件一:買賣契約書視聽製作合約書、採購合約書。附件二:昇龍國際公司開立與英倫公司之發票。附件三:93.3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四:93.4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五:93. 8 月收回支票總表。附件六:93.9月伴唱機收回支票明細表。附件七:協和光碟發票資料。附件八:英倫星典進貨明細。附件九:英倫93年銷貨發票明細。附件十:英迪廠商資料。附件十一: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 .10月英複丈請明細表附件十二: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3.8月應付帳款明細表。附件十三: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附件十四:DISCOVERY CHANNEL DVD/VCD 系列商品(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進銷貨金額)。附件十五:28張英倫公司開立給昇龍公司支票影本、協和公司銷售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客戶每筆交易狀況明細表。附件十六:英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件十七:協和公司銷售與昇龍國際公司DISCOVERY CHANNEL DVD/VCD 銷售額。附件十八:協和公司授權昇龍國際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協議書、協和公司出貨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附件十九:昇龍國際公司授權英倫公司之經銷合約書、18張英倫公司開立與昇龍國際公司支票影本。附件二十:昇龍國際公司匯給協和公司新台幣4,029,750 元 支票。附件二一:英倫公司匯給昇龍國際公司之匯款單。附件二二:協和公司與昇龍國際公司之保證書及經銷合約書、協議書、修正合約書。附件二三: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之銷售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附件二四:協和公司開給昇龍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附件二五:昇龍國際公司開給英倫公司之統一發票。附件二六:昇龍國際公司匯款給協和公司之匯款資料。100 、94.9.21 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A9 卷第262 至269 頁)。101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9.16 資五字第0940013687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90.1月至92.12 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13頁、銷項資料13頁(95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A10卷)第1 至27頁)。102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9.14 義存字第09400000303 號函檢送呂木村(帳號000 000000000 )自90.1.1至92.12.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16紙(95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A10卷)第64至79頁)。103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9 .20(94)國世松江字第0156號函簡 送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於91.8.2、92.8.18 轉帳支出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10卷第92至98頁)。104 、94.9.30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0卷第120 至122 頁)。105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9.19 義存字第09400000310 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單共三紙(A10卷第125 至128 頁)。106 、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9.26 傳山發字第94200 號函檢送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1.1起至93.12.31日止,申購傳山永利債券基金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基金贖回匯款之帳戶資料(A10卷第129 至137 頁)。10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0000000000資歷申請人資料)(A10卷第142 、143 頁)。108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10.3 農汐字第9476900238號函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於92.7.30 付款新台幣1,278,000 元、92.7.31 日455,260 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A10卷第144 至161 頁)。1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4.10.5 (九四)國世敦南發字第0111號函檢送鍾美雲91.8.1至92.8.31 之交易明細(A10卷第162 至163 頁)。1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4.9.19 (九四)上三重字第338 號函檢送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自90.1.0起至92.12.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一份(A10卷第168 至223 頁)。111 、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9.19 荷銀事字第0940000284號函暨檢附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91.1 .1 至92.12.31止,申購荷銀債券基金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基金贖回匯款之帳戶資料(A10卷第224 、225 頁)。112 、財政部關稅總局94.10.12台總局統字第0941020441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至91.1.1至93.3.31 止之出口統計資料(A11卷第18至62頁)。113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10.12北商銀北投(094 )字第00026 號函(A11卷第63頁)。114 、新典公司唱片版權採購合約6500萬元之資金流向(A11卷第11 0至114 頁)。115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10.24(9 4 )聯南東字第0397號函檢附匯款單及相對科目傳票影本共六張(A11卷第139 至142 頁)。116 、對彰化商業銀行94.10 .19 彰西松字第1862號函檢送實際匯款人(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共六張(A11卷第143 至151 頁)。117 、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4.10.13一復字第279 號函暨檢附傳票影本一張、開戶資料一份(A11卷第151 至152 頁)。118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資料(A11卷第166 至170 頁)。119 、劉美雲提出資料(A11卷第178 、179 頁)。120 、對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4.10.20彰城東字第0669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傳票影本共四紙(A11卷第180 至184 頁)。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之歷次使用人資料(A11卷第190 至193 頁)。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 料(A11卷第193 至194 頁)。1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10 .27 (94)國世光復字第0275號函檢送陳尚德(帳號000000000000)於93.1.8轉帳匯出新台幣680,000 元之相關傳票(9 3 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二(A12卷)第1 至3 頁)。124 、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汐止服務中心94.11.11日94汐市字第093 號函(A12卷第24頁)。1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10.31(94)國世松江字第0183號函檢附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於91.9.30 轉帳支出二筆新台幣2,500,040 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A12卷第25至31頁)。126 、經濟部94.11.9 經商字第09402174370 號函(A12卷第37頁)。1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11.10(94)國世光復字第0289號函暨檢送王百祿(帳號000000000000)於92 .1.3 轉帳支出新台幣37萬元之相關傳票(A12卷第38至40頁)。128 、94.11.10王百祿答辯狀及所附下列附件(A12卷第41至49頁)一、被告以黃秀卿名義買協和股票380 萬元部分之資金流向表一份。二、被告償還萬通銀行500 萬貸款部分之資金流向表一份。三、中柱公司資金2500萬買萬通基金部分之資金流向表一份。129 、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一般交易─帳齡分析表、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資料明細、華亞公司資料、協和公司預付貨款─DVD (91.12.31、91.9.30 )表等資料影本(A12卷第60至86頁)。130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11.14彰大直字第2068號函檢送王百祿於92.7.7匯入800 萬元之資金來源及同年月8 日匯出800 萬元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參份(A12卷第87至89頁)。13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11.16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18258號函(A12卷第92頁)。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12卷第93至97-1頁)。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2卷第98至101 頁)。134 、扣押物品清單(A12卷第109 至110 頁)。135 、大眾商業銀行94.11.11(94)台北發字第348 號函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0.8.21 開狀、90.8.24 改貸之資金流向相關資料(A12卷第111 至116 頁)。1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11.14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A12卷第117 至120 頁)。137 、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4.11.15農汐字第9476900271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自90.1.1至90.12.31止之交易明細帳影本乙份(A12卷第123 至158 頁)。138 、94.11.28刑事偵辦辯護意旨狀及下列附件(A13卷第11至239 頁)一、英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英倫公司與協和公司簽定之採購合約書、視聽製作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三、邦尼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與英倫公司簽定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英倫公司交付之權利金支票影本。四、英倫公司送貨單影本。五、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39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4.11.15華生存字第377 號函檢送客戶張志良(帳號000000000000)於91.10.3 存入250 萬元資金扣帳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卡影本各乙份(93年偵字第5552號卷十四(A14卷第2 至5 頁)。1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11.22(94)國世松江字第0201號函暨檢附匯出款相關資料(A14卷第6 至13頁)。141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11.21(94)港匯銀總字第2705號函暨檢送王百祿(帳號000-000000)91.7月轉帳之資金傳票影本(A14卷第14至15頁)。14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汐止服務中心94.11.30日94汐市字第097 號函(A14卷第19頁)。14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10.12(94)遠銀店字第88號函檢送英倫唱片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 00 )之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影本各乙份(A14卷第20至31頁)。144 、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11.10荷銀事字第0940000322號函檢送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1.12.27申購荷銀債券基金新台幣3 千萬元之相關明細資料(A14卷第38至39頁)。145 、查詢使用者唐希平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後號碼資料(A14卷第41頁)。146 、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11.17傳山發字第94250 號函暨附件(A14卷第42至43頁)。147 、查詢使用者賴昭延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資料(A14卷第75至81頁)。14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12.6 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 0004125 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4.11.25(94)協財字第003 號函及銷售與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資料(A14卷第95至132 頁)。149 、呂木村94.12.12提出產品各區出貨明細表等資料(A14卷第133 至135 頁)。150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12.7 台證上字第0940034996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開承銷暨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影本乙份(A14卷第136 至152 頁)。151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A14卷第155 頁)。152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94年偵字第5782號卷(B卷)第34至36頁)。153 、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4 .8.23寶華權發字第93號函檢附銨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B卷第40至44頁)。154 、被告王演芳94.9.13 在偵查中之供述(B卷第61至62頁筆錄)。155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 9.12彰大直字第1649號函檢附王百祿開戶資料影本及自92.6.1起至92.12. 31 止之交易明細各一份(B卷第63至65頁)。156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9.12 彰大直字第1648號函檢附賴昭延自92.6.1起至92.12.31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乙份(B卷第66至71頁)。157 、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94.9.16 彰西湖字第2615號函檢附林獻堂92.6.1起至92.12.31止之交易明細(B卷第72至76頁)。158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10.3 檢送王百祿之活期儲蓄存款自92.7.1起至94.7.31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B卷第85至86頁)。159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4.9.26 彰大直字第1648號函檢送賴昭延之活期儲蓄存款自92.7 .1 起至94.7.31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B卷第87至88頁)。160 、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資料影本(94年偵字第5852號卷(G卷)第10至13頁)。161 、臺北市政府93.12.23府建商字第0932661 0400號函檢附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10.10起停業至93. 10.9日止之停業核准函、停業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提示G卷第14至16頁)。162 、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3.12.28寶華權發字第17 3號函檢送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 號於92.7月至92.12 月間歷史交易明細(G卷第17至18頁)。163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偵字第5852號卷(G)8 至24頁)。164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1.2義存字第0950000003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入戶通知單共九紙(94年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一(N1 卷)第149 至158 頁)。165 、駐美國代表處95.2.15 美領字第060146號函暨檢附資料影本(N1 卷第185 至187 頁)。16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5.3證期六字第0950114152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89至92年之財務報告資料(94年金重訴字第3 號卷二(N2 卷)第3 至130 頁)。167 、駐紐約辦事處95.5.5紐約字第003 74號函暨檢附Paul Fong 名片(N2 卷第152 至154 頁)。168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5.5.11 洛杉(95)字第073 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N2 卷第157 至163 頁)。169 、元敦有限公司、錦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N2 卷第172 、173 頁)。170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5.19 資五字第0950004729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89.1月至90.12 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九頁、銷項資料九頁(N2 卷第175 頁、176 頁資料袋)。171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2義存字第0950000207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憑證資料共七紙(N2 卷第178 至185 頁)。17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6.6合金南汐字第0950000326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匯款憑證影本(N2 卷第194-1 至194-8 頁)。173 、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N2 卷第239 至244 頁)。174 、交易簽約時間表、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繳款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資料、匯款通知書、存摺資料、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等影本(N2 卷第249 至407 頁)。175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8義放字第0950000221號函(94年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三(N5 卷)第3 頁)。17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5.6.9北富銀復興企字第9506001 號函暨檢送授信申請書影本三張(N5 卷第8 至11頁)。177 、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1(95)中銀北字第95170 號函暨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訊系統資料(N5 卷第12、13頁)。178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95.6.2汐止營字第09500018241 號函(N5 卷第15頁)。179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13 (95)復總營字第113 號函(N5 卷第17頁)。180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5.6.14 (九五)慶銀生字第234 號函(N5 卷第18頁)。181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5.5.30 (95)僑銀南港字第045 號函(N5 卷第20頁)。18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6.10 合金南汐字第950000622 號函暨檢附該分行授信洽談紀錄表影本(N5 卷第22至25頁)。183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5(95)聯台北字第0160號函(N5 卷第26頁)。184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營業部95.6.19 (95)華營字第00038 號函暨檢附徵信授信報告(N5 卷第28至37頁)。185 、比利時聯合銀行台北分行95.5.30 第06031 號函(N5 卷第38頁)。186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5.6.2(95)華瑞放字第95126 號函(N5 卷第40頁)。18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5.6.16 日銀字第09520000 18940號(N5 卷第41頁)。188 、大眾商業銀行95.6.6(95)台北發字第190 號函暨檢附鄭政吉、朱嘉佩名片影本(N5 卷第46、47頁)。18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6.1(95)遠銀企營字第40號函暨檢附李俊毅、賴麗鴻、左弘偉名片、授信申請書等影本(N5 卷第48至51頁)。19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6.1(95)新光銀長安字第0057號函暨檢送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撥款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王演芳、鄭政吉名片、本票、借款契約書(N5 卷第52至61頁)。191 、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5.6.6寶華北發字第173 號函(N5 卷第62頁)。192 、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N5 卷第84頁)。193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 .6.12資五字第095000 5401 號函檢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91.1月至90.12 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五頁、銷項資料六頁、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營業人89.1月至90.12 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二頁、銷項資料二頁(N5 卷第86、87頁)。194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N5 卷第98之1 頁至98之212 頁)。1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0628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67號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萬通商業銀行電匯申請單、存摺存款提款單影本(N5 卷第131 至133 頁)。19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5.7.31 (95)國世松江字第0119號函檢送王百祿相關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等影本,(N5 卷第134 至140 頁)。19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6.29 (95)國世銀字第0186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鍾美雲92.10.29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二張(N5 卷第141 至143 頁)。1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國世光復字第0125號函檢送該行會款客戶Power Island於92.12.26匯出新台幣600,000 元之相關傳票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12.29及93.1.8匯出新台幣1,701,382 元及2,000,000 元之相關傳票(N5 卷第144 至147 頁)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5.6.30 合金松興存字第0950003509號函檢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N5 卷第148 至149 頁)。199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5.6.19 彰城東字第1288號函檢送該行匯出款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共四紙(N5 卷第150 至154 頁)。200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5.6.19 彰西松字第2094號函檢送91.12.27匯款人Outlook 金額2,500,000 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一張(N5 卷第155 至156 頁)。2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6.28 台新作集字第9507997 號函檢附92.10.1 於該行南松山分行匯款之傳票影本(共四筆),(N5 卷第157 至165 頁)。202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6.21 (95)聯南東字第0257號函檢附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共三頁(N5 卷第167 至170 頁)。203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5.6.22 義存字第09500000244 號函(N5 卷第171 頁)。204 、歷年度協和公司虛列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 卷第172 頁)。205 、協和公司為上市虛列國內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 卷第173 至175 頁)。206 、協和公司為股份虛列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 卷第176 、177 頁)。207 、昇龍影業公司虛列國內進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資料(N5 卷第178 至181 頁)。208 、柯達公司虛列國內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 卷第182 頁)。209 、英倫公司虛列國內銷貨交易之明細及匯總(按銷貨對象別)資料(N5 卷第183 頁)。210 、協和公司虛列國內採購合約之明細及匯總資料(按銷貨對象別)(N5 卷第184 至187 頁)。211 、協和公司虛列國內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合約之明細及匯總資料(N5 卷第188 頁)。212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5.6.15 (95)港局商字第0438號函及檢附㈠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㈡香港商業登記署電腦紀錄、㈢相關退回郵件等相關資料(N5 卷第189 至196 至197 頁)。213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6.28 資五字第0952500193號函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營業人,88.11 月至12月相互交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各乙頁(N5 卷第208 至209 頁)。214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6.29 資五字第0950006177號函(N5 卷第215 頁)。215 、證人王百祿95.6.28 庭呈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利通鍾美雲證券交易明細表、鍾美雲世華銀行存摺、復華八德證券存摺資料影本(N5 卷第265 至271 頁)。21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8.3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180號函暨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涉案公司漏稅額計算表(附件一、二)(94年金重訴字第3 號卷四(N6 卷)第1 至5 頁)。217 、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二宗、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各一宗(94年金重訴字第3 號卷四(N6 卷))。218 、臺灣土地銀行96.4.1 7義存字第0960000168號函暨檢附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7.1起訖93.1.31 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乙份(函查卷㈠)。219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17 彰城東字第0960908 號函檢送杜阿昭開戶資料及匯款資料(共五頁)(函查卷㈡第22至27頁)。2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4.16 合金南汐字第0960001404號函檢送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自91.7.1至93.1.31 日止之支存、活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函查卷㈡第29至205 頁)。221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4.18 元證莊字第0260號函暨檢附該公司辦理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繳款清冊及帳簿劃撥名冊(函查卷㈡第20 7至326 頁)。222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4.13 台證上字第0960008671號函(函查卷㈢第2 頁)。2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5.15 刑際字第0960053770號函暨檢附美國財政部稅務局犯罪調查科提供所查公司之基本資料共二紙(函查卷㈢第10至12頁)。224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6.5. 16函檢附自91.1.1起迄92.12.31日止,營業結算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函查卷㈢第16至44頁)。225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5.7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600049 28 號函檢附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共35紙(函查卷㈢第47至82頁)。226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26 彰城東字第0960982 號函檢附杜阿昭91.11.15提款及以林雪玲名義匯出之傳票影本(共二頁)(函查卷㈢第98至99頁)。22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5.30 刑鑑字第960071362 號函(函查卷㈢第113 頁)。228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5.23 (96)華瑞存字第960130號函(函查卷㈢第116 頁)。229 、安泰商業銀行96. 5.21(96)安營字第0966000155號函(函查卷㈢第119 頁)。230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5.28 (96)安信義發字第0966000237號函(函查卷㈢第120 頁)。23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5.22 台證上字第0960011725號函暨檢附光碟資料(函查卷㈢123 至124 頁)。232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7.3(96)港局商字第042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函查卷㈢第140 至186 頁)。233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7.11 (96)港局商字第0441號函暨檢附香港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2007.7.9復函及附件共11頁(函查卷㈢第187 至198 頁)。234 、駐紐約辦事處96.6.29 紐約字第00776 號函暨檢附該辦事處95.5.5函(函查卷㈢第203 至205 頁)。235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7.13 洛杉(96)字第0949號函暨檢附該辦事處95.5.11 洛杉(95)字第0730號函及附件(函查卷㈢第206 至第213 頁)。236 、協議書、會算過程資料影本(函查卷㈢第217 至218 頁)。237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11.23義存字第0960000557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函查卷㈢第221 至262 頁)。238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11.21(96)港匯銀(總)字第6024號函(函查卷㈢第264 頁)。239 、駐洛杉磯辦事處96.12.10洛杉(96)字第1628號函暨檢附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函查卷㈢第268 至293 頁)。240 、何及人護照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函查卷㈢第321 至322 頁)。241 、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2007. 12.28 函(函查卷㈢第327 頁)。242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1.25 (97)港匯銀(總)字第0476號函暨檢附王百祿、鍾美雲交易明細影本共三紙(函查卷㈢第329 至331 頁)。243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1.31 義外字第0970000054號函(函查卷㈢第334 頁)。244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4.18 義存字第0970000184號函暨檢附存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函查卷㈣第12至15頁)。245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3 保結他字第0970033043號函檢附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集保相關資料乙份(函查卷㈣第16至38頁)。246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2 台證密字第0970009729號函檢送鍾美雲等七名投資人89.1.1至93.3.17 買賣協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函查卷㈣第39至74頁)。247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4.22 (97)港匯銀(總)字第2503號函暨檢附王百祿之匯入單據影本共二紙(函查卷㈣第79至81頁)。2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7(97)國世松江字第0053號函(函查卷㈣第82頁)。249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7.5.5彰城東字第0970832 號函檢附方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杜阿昭自90.1.1至94.12.31止交易明細表一份(共19頁)(函查卷㈣第83至105 頁)。250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5.9(97)聯南東字第0211號函檢附林秀玉存款明細帳影本共二頁(自90.1.1至94.12.31)(函查卷㈣第106 至108 頁)。251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6彰松江字第0971098 號函檢附林秀玉90.1.1至94.12.31止之交易明細乙份(函查卷㈣第109 至189 頁)。25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7.5.7國世敦南字第39號函檢送鍾美雲90.1.1至94.12.31間之資金往來明細(函查卷㈣第190 至191 頁)。253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7(97)港匯銀(總)字第2952號函暨檢附王百祿自開戶日起至92.9.18 之交易明細影本(函查卷㈣第233 至294 頁)。2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7.5.16 合金南汐字第09700 01831 號函(函查卷㈣第294-1 頁)。2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15 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661號函暨檢附王演芳等相關資料(函查卷㈣第295 至325 頁)。256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有限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本院卷(T1 卷)第207 至255 頁、第259 至264 頁)。25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8.30 士院鎮95執康字第11421 號執行命令、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T1 卷第256 至258 頁)。258 、林天鉉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T1 卷第258 至272 頁)。259 、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李明澤、呂水圳、呂木村等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T2 卷)第2 至19頁)。260 、本院96.5.16 勘驗王演芳所提供三顆編號為3-1 、3-2 、3-3 印章之印文之勘驗筆錄(T2 卷第29至31頁筆錄)。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5.9士院鎮95執全秋字第2375號通知(T2 卷第32頁)。262 、王演芳、王鼎中、王星文、劉錦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T2 卷第95至112 頁)。263 、93.2.13 製作之借款資料證券交易明細表(T2 卷第188 至216 頁)。264 、證人杜阿昭96.11.13在本院之供述及陳報狀(本院卷三(T3 卷)第8 頁反面字第9 頁筆錄、第12至45頁)。265 、林天鉉提出之授權合約書等資料(T3 卷第85至103 頁)。266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12. 28 (96)港匯銀(總)字第6787號函暨檢附鍾美雲開戶文件影本、王百祿開戶文件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T3 卷第132 至139 頁)。267 、杜麗莊97.6.6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財務顧問委任合約影本(本院卷四(T4 卷)第5 至12頁)。268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4.17 義存字第0960000168號函檢附協和公司自91.7.1至93.1.31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乙份(本院96年上重訴字第40號函查卷一(T5 卷))。26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4.1 7(96)遠銀才付字第690 號函(本院96年上重訴字第40號函查卷二(T6 卷)第20頁)。270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17 彰城東字第0960908 號函及檢附杜阿昭開戶資料、支出明細之匯款資料(T6 卷第22至27頁)。271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95.4.16 合金南汐字第096000 1404 號函檢附英迪、協和公司自97.7.1至93.1.31 支存、活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影本(T6 卷第29至206 頁)。272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4.18 元證莊字第0260號函及檢附證券承銷契約、已繳款股東清冊、公開申購配售帳簿劃撥名冊(T6 卷第207 至326 頁)。273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4.1 3台證上字第0960008671號函(本院卷三(T7 卷)第2 頁)。274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5.15 刑際字第0960053770號函及檢附美國財政部稅務局犯罪調查科提供所查公司之基本資料(T7 卷第10至12頁)。275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6.5.16 檢送自91.1.1至92.12.31止營業結算申報表營所總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T7 卷第16至44頁)。27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5. 3 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61010732號函(T7 卷第46頁)。277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5.7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6000 4928 號函檢陳英倫唱片有限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T7 卷第47至82頁)。278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6.4.26 彰城東字第0960982 號函檢送客戶杜阿昭於91.11.15提款及以林雪玲名義匯出之傳票影本(T7 卷第98至99頁)。27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5.30 刑鑑字第0960071362號函(T7 卷第113 頁)。280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5.23 (96)華瑞存字第960130號函(T7 卷第116 頁)。281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6.5.21 (96)安營字第0966000155號函(T7 卷第119 頁)。282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6.5.28 (96)安信義發字第096600 0237 號函(T7 卷第120 頁)。283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5.22 台證上字第0960011725號函(T7 卷第12 3至124 頁)。284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7.3(96)港局高字第0428號函及附件(T7 卷第140 至186 頁)、96.7.11 (96)港局高字第0441號函及附件(T7 卷第187 至198 頁)。285 、駐紐約辦事處96 .6.29第00776 號函及相關資料(T7 卷第203 至205 頁)287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7.13 洛杉(96)0949號函及附件(T7 卷第206 至213 頁)。286 、會算過程中之資料影本二紙(T7 卷第217 至218 頁)。287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11.23義存字第0960 000577 號函檢附當日交易明細資料乙份(T7 卷第221 至24 8頁)。288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6.11.21義存字第0960000555號函檢附當日明細資料乙份(T7 卷第250 至262 頁)。289 、駐洛杉磯辦事處96.1 2.10洛杉 (96)字第1628號函及附件(T7 卷第268 至29 3頁)。290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12.24領一字第096514 4620 號函檢附何及人000000000 號護照之申請書正反面影本(T7 卷第320 至322 頁)。291 、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96.12.28日函(T7 卷第327 頁)。292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97.1.25 (97)港匯銀總字第476 號函及檢附王百祿、鍾美雲交易明細影本(T7 卷第329 至331 頁)。293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1.31 義外字第09700000 54 號函(T7 卷第334 頁)。294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7.4.18 義存字第09700 00184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影本三紙(本院函查卷四(T8 卷)第12至15頁)。295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3 保結他字第0970033043號函檢送鍾美雲、唐希平、張志良等三人、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集保相關資料乙份(T8 卷第16至38頁)。296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4.22 台證密字第0970009729號函檢送鍾美雲等七名投資人89.1.1至93.3 .17期間買賣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料(T8 卷第39至73頁)。297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4.22 (97)港匯銀總字第2503號函暨檢附王百祿匯入單據影本共二紙(T8 卷第79至81頁)。2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5.7(97)國世松江字第0053號函(T8 卷第82頁)。299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7.5.5彰城東字第0970832 號函暨檢送方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8 卷第83至102 頁)。300 、扣案證物:一、89、93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二、90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三、91年度總分類帳一箱。四、92年度總分類帳一箱。五、89-93 年度分類明細帳磁片一箱。六、kool、play boy、PDA 、FHM 雜誌六本。七、協和公司89-91 年度支出傳票、收入繳款單一袋。八、協和公司89-91 年度日記帳光碟一片。九、協和公司89-92 年度日記帳光碟一片。十、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資料影本一本。十一、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季報表影本一本。十二、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一本。十三、協和公司預付新典公司版權採購合約6500萬之資金流向影本一本。十四、92.8月份收回支票總表(英倫)影本一本。十五、協和公司支付英倫公司33600 萬元之資金流向影本三本。十六、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一本。十七、方略投資開發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十八、百世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十九、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十、中柱工程公司經濟部案卷影本一本。二一、中柱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二、中柱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本。二三、中柱工程公司經濟部卷宗影本一本。二四、光碟(協和國際開發資訊)一片。二五、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昇龍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傳票、帳冊資料夾一批。二六、93華亞收款日報表(北市)一冊。二七、93華亞收款日報表(省區)一冊。二八、昇龍及華亞應收帳款對帳單一冊。二九、華亞帳齡分析表一冊。三十、92華亞收款日報表一冊。三一、華亞、昇龍收款日報表一冊。三二、91年銷貨報表一冊。三三、客戶應收款彙總表一冊。三四、華亞貨品銷退明細表一冊。三五、勞健保加退保(昇龍)五人份。三六、92年會計師財簽報告一冊。三七、方略86、87分類帳一箱。三八、方略投資86-88 傳票、88帳冊一箱。三九、百世富86帳冊、86、87傳票一箱。四十、新典89 年 一箱。四一、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會計傳票93.1.1-93.12.31 一本。四二、方略93年度稅務資料一冊。四三、中柱工程(股)公司總分類帳(91.1.1-94.11. 21)一本。四四、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橡皮章五個。四五、方略投資開發(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中柱工程(股)公司印鑑章、王百祿印鑑章、橡皮章一紙。四六、新典聯網科技(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七、方略投資(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八、百世富投資(股)公司總分類帳一本。四九、帳冊磁片(中柱、方略、百世富、新典、尚義、竣誼)20片。五十、百世富86-88 、新典89年一箱。五一、扣押物編號:十一:昇龍國際轉帳傳票91年度一袋。五二、扣押物編號:十二:昇龍國際單據退回一袋。五三、扣押物編號:十三:昇龍國際總帳92年度一冊。五四、扣押物編號:十四:昇龍國際分錄簿92年度一冊。五五、扣押物編號:十六:昇龍國際現金帳92年度一冊。五六、扣押物編號:十五:昇龍國際單據另存92年度一袋。五七、扣押物編號:十七:昇龍國際統一發票92年度一冊。五八、扣押物編號:十八:昇龍國際會計憑證92年度28冊。五九、扣押物編號:十九:昇龍國際退回折讓明細表一冊。六十、扣押物編號:一:昇龍國際分錄簿91年度一冊。六一、扣押物編號:二:昇龍國際總帳91年度一冊。六二、扣押物編號:三:昇龍國際現金簿91年度一冊。六三、扣押物編號:四:昇龍國際帳簿啟用表91年度二冊。六四、扣押物編號:五之2 :回合相關文件一冊。六五、扣押物編號:六:昇龍國際相關資料91年度二冊。六六、扣押物編號:七:昇龍國際會計憑證91年 度12捆。六七、扣押物編號:八:昇龍國際統一發票91年度一袋。六八、扣押物編號:九:昇龍國際日記帳91年度二袋。六九、扣押物編號:十:昇龍國際單據另存91年度一袋。七十、扣押物編號:二之一:買賣契約書一本。七一、扣押 物編號:二之二:英倫公司員工資料一頁。七二、扣押物編號:二之三:約聘契約一頁。七三、扣押物編號:二之四-1送貨單一本。七四、扣押物編號:二之四-2送貨單一本。七五、扣押物編號:二之五: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二頁。七六、扣押物編號:二之六:支出證明單14頁。七七、扣押物編號:二之七:發票及存摺印本64頁。七八、扣押物編號:二之八:大戶支票客票登記簿一本。七九、扣押物編號:二之九:磁碟片三片。八十:扣押物編號:二之十:支票35張。八一:扣押物編號:五之一:協和相關文件一冊。八二、扣押物編號:一之一:筆記本一本。八三、扣押物編號:一之二:筆記本一本。八四、扣押物編號:二之一:名片簿一本。八五、扣押物編號:二之一:名片簿一本。八六、扣押物編號:三:夆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5頁。八七、扣押物編號:四:協和國際公司資料一本。八八、扣押物編號:五之一:王演芳聯邦銀行0000-000000-0 存摺一本。八九、扣押物編號:五之二:劉錦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九十、扣押物編號:五之三:蔡錫耀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存 摺一本。九一、扣押物編號:五之四:王冠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存摺一本。九二、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一:劉錦霞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三、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二:蔡錫耀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四、扣押物品編號:六之三:劉興國復華八德0000-0000000證券存摺一本。九五、一之一:新竹市調查站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卷函一頁。九六、一之二、:投股明細16頁。九七、一之三之1 :股東名冊(基準日90.6.30 )44頁。九一、八、一之三之2 :股東名冊(董監事)28頁。九九、一之四之1 :91年財務報告58頁。一○○、一之四之2 :91年財務報告59頁。一○一、一之五:呂木村私帳29頁。一○二、一之六:相關合約書11份。一○三、一之七:董事會會議事錄18份。一○四、一之八:傳票及請款單5 頁。一○五、一之九:借款協議書4 頁。一○六、一之十:客戶出退貨明細表13頁。一○七、一之十一:英倫合約彙總2 頁。一○八、協和客戶資料一覽表一份。一○九、二之十一、電腦主機一台。 ㈦被告呂木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具狀聲請向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調閱91.10.30、91.09.27、91.12.30及92.04.30之匯款紀綠(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91 頁),經本院向各該銀行調取相關資料,經查前述四筆匯款紀錄之受款人均係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迪公司與協和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前述四筆匯款紀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自難據此為被告呂木村有利之證明。被告王演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具狀聲請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遠東銀行新店分行調閱91.10.30、91.11.15之匯款紀錄(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42 頁)。經查:①91.10.30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杜阿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杜阿昭為王百祿之配偶;②該分行再函覆稱:函請查明本行帳戶(戶名: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職委會)於91年10月30日有無收到自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以杜阿昭名義匯入之款項213,000 元整,經查確有該筆交易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49 頁);③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函覆本院略稱:經查英倫唱片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5日有收到匯入款項新台幣4,587,000 元整,但非以「杜阿昭」名義匯入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47 頁)。上述二筆款項之匯款人均非被告王演芳或被告王百祿,受款人亦非協和公司,又無證據證明該二筆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均難為被告王演芳有利之證明。再被告王演芳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該銀行於91年間辦理協和公司現金增資時,該行留存之協和公司之可認購該次現金增資之原有股東名單,及各原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可認購該次現金增資股數及金額之電腦資料(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9頁),惟被告於協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是否認購股票及認購數額多寡,與被告王演芳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王演芳曾認購協和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而為被告王演芳有利之證明。又被告王演芳、王百祿於本院本審所提上訴理由狀另辯以:協和公司90年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並未將Delta Paciflic Supplies Inc (DPS 公司)等公司之交易列為協和公司之營收,且扣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後之交易營收,仍達上市標準,難認被告為上開假交易之動機係為使協和公司上市;又假交易之比例88年度為1.54% ,89年度為4.88% ,90年度為12.17%,91年度為32.81%,92年度為10.33%,是除了91年度外,其餘年度所佔比例均不足13% ,甚至低於2%,以此等比例能否謂係為維持上市後之股價,亦有疑義;被告對於提供人頭戶及協助呂木村製作系爭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犯罪事實,已自白承認在卷,惟對是否共犯從事假交易及侵占協和公司公款則爭執,即或有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及維持股價之共同動機,亦僅王演芳與呂木村,則被告王百祿既乏此共同之犯罪動機,復未分享任何犯罪成果,難認為假交易之共同正犯;又證人孫淑琳、楊瑞文、鄭政吉、溫貴勳、陳亮旭均證述協和公司係由呂木村負責,均無指認被告王演芳、王百祿有參與此等假交易,被告王演芳、王百祿自無參與此等假交易之通謀虛偽意思合致構成要件行為;再協和公司與柯達公司、英倫公司、昇龍影業公司之交易應非虛假,只不過因有部分應收帳款未收,故請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協助佯作應收帳款收回,但交易仍為真正;又被告呂木村對於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之系爭交易已自承:我處理大部分業務,是我負責的;我從來沒有跟王演芳商訂假交易的事情,王演芳只是會在季報或半年報時找我討論業績不好,要我衝業績,昇龍國際、昇龍影業對於英倫的轉交易,我是負責的等語,足證王演芳確未參與假交易行為等語。經查,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昇龍影業等公司如上所述之交易為假交易,理由均已述之如前,被告王演芳、王百祿辯稱非假交易,僅是應收帳款未收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呂木村為協和公司之實際主導人,已據證人即協和公司總經理之共同被告李明澤於本院前審證述:呂木村擔任公司的總裁,總裁是因為掛名的關係,事實上呂木村所負責的是所有公司的業務,包括國外、國內的銷售業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T2卷第80 頁 反面),證人即協和公司財務經理鄭政吉於偵查時供述:直屬長官是呂木村,公司負責人是王演芳,他一星期會到公司二、三次,負責支票的審核,支票他要蓋章,及部分的業務;呂木村他是實際的總經理,他負責管理、人事;92年底開始到93年初,因為公司營運有問題,他有向外面借款供公司週轉(見5552號偵查卷第A11 卷第3 、4 頁),於本院前審證述:呂木村是公司的總經理,任何事情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T 卷第275-276 頁);證人即曾任協和公司董事長之曾絳薇於警詢供述:我係以鴻飛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協和國際公司的董事長,本人並未持有協和國際股票,我持有之鴻飛公司股票四千五百萬股,約佔鴻飛公司所有股權百分之二十左右,當初這些股票係呂木村出資,但是登記在我名下;90年間呂木村找來王演芳投資協和國際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並且由王演芳協助公司準備上市的相關作業,由於呂木村86年間另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長,因此改以協和國際公司總裁的名義管理公司,並由王演芳、呂木村二人共同負責公司業務,93年2 月間呂木村與王演芳因故拆夥,呂木村便另外找呂金園來擔任協和國際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5552號偵查卷A2卷第120 頁),證人即協和公司副總經理溫貴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都是聽命於呂木村,他是實際的總經理等語(見5552號偵查卷第45 -47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呂木村確實際負責協和公司業務之運作無訛,又被告王演芳雖因被告呂木村之邀而投資協和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然其亦確有負責部分業務,因之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於本案發生後,互推他方為協和公司負責人,藉此諉責避罪,均無可採;再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為上開假交易行為,以使協和公司順利上市及上市後股價維持等犯罪行為,其理由亦均已述之如前,被告王演芳、王百祿辯稱未參與云云,亦無可參。再被告呂木村於本院本審再辯稱協和公司所為上開交易,並非假交易,其真實與否,應以當事人是否有使買賣契約發生法效意思為斷,至於交貨、付款乃契約履行之問題云云。然查,犯罪事實二、㈠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間之交易;犯罪事實二、㈡協和公司與DPS 公司、OUTLOOK 公司、968 公司、HUSAN 公司、Global公司間之交易;犯罪事實三、㈠協和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間之交易,及昇龍影業公司與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與英倫公司間、昇龍國際公司與協和公司間之交易;犯罪事實三、㈡協和公司與Power Island公司間之交易;犯罪事實四、㈠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間之交易;犯罪事實四、㈡協和公司與英倫公司間之交易:犯罪事實四、㈢協和公司與銨禾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當事人通謀虛偽之假交易行為,其理由亦分別論述於前,被告呂木村辯稱非假交易,僅係交貨、付款履行問題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王演芳、王百祿以渠於協和公司上市時並未將DPS 公司之交易列為協和公司之營收,且扣除該部分之交易,協和公司仍符合上市之標準云云,縱認屬實,惟仍無解於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及被告呂木村共同以假交易虛增協和公司營業行為,而達其申請上市及上市後股價維持之目的,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等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呂木村於本院本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明宗,然查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前審及本審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此部分之證據自屬無法調查,又被告呂木村於本院本審另聲請傳喚證人杜麗莊,惟被告呂木村於本院前審亦聲請傳喚證人杜麗莊,經本院前審傳喚並未到庭,被告呂木村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傳訊杜麗莊可能沒有多大的助益,跟協和公司接洽的應該是副總林明宗... 杜麗莊不用再傳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4頁),而捨棄該證人之傳喚,本院認證人杜麗莊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演芳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上開刑罰法律修正之規定及原則,分論被告呂木村等人本案中適用刑法之準則: 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2 第1 項關於背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2 罪分別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萬元,一萬元,最低均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各該被告等對於所涉及之犯行,均有實行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至於刑法第31條1 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論以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但書規定,對於因身分而成立之共犯,得減輕其刑。被告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共同被告李明澤、鄭政吉、劉美雲、陳亮旭、楊瑞文、賴昭延、傅思翔等人雖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負責人,或非協和公司之董事、受雇人,或非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或不具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因與被告王演芳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因身分規定成立之犯罪而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得減輕其刑。惟於具體個案中是否適用該但書規定,原應視各該被告參與犯行情節程度而定,上開被告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等人於本案涉案情節重大,雖非具有身分之人,然若渠等參與,上開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根本無由成立,渠等並不具有減輕其刑之原因,從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於渠等尚無不利。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㈡被告王演芳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之法定刑度均已提高,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渠等行為該當於上開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處斷。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王演芳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雖分別修正,惟被告王演芳等人所犯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其處罰條文原第9條第1項,於96年7月11日修正移列至第11 條第1項,而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尚無利與不利 之問題,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被告王演芳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被告李明澤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與被告呂木村同係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與被告王百祿四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從事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外假交易,偽造DPS 公司、Outlook 公司、968 公司、HSUAN 公司、Global公司、Power Island公司等六家外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均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共同被告李明澤等四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鄭政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中所示與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有涉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中所示與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以上為被告陳亮旭部分),昇龍國際公司(被告楊瑞文部分)所涉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與共同被告陳亮旭、楊瑞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併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呂水圳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陳亮旭為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楊瑞文為昇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被告呂木村共同意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以前揭各所負責之公司充為協和公司不利益交易之配合廠商,並將協和公司假銷貨予各該公司之不實進貨憑證記入帳冊,又將上開假銷貨物品虛銷予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公司、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或銷回協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呂木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呂水圳就所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並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帳冊部分,並與被告王美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中所示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假銷貨予該二公司所開立之憑證為不實,且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銷貨與元敦、錦坊公司,亦屬不實,仍開立不實發票而記入帳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其就所犯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假交易,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以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二千萬元以上,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均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王百祿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㈡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外,與共同被告鄭政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㈡中所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劉美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演芳、王百祿就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行,與共同被告賴昭延、傅思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呂水圳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利益,且意圖為被告王演芳、呂木村不法所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不合營業常規國內假交易,藉以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並提供人頭戶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二千萬元以上,且明知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竟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而填製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且使英倫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使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其除意圖損害英倫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外,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及王百祿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呂水圳就犯罪事實四㈡中將收取協和公司貨款該等不實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之行為,與被告王美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間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水圳雖非從事協和公司業務之人,但就被告王演芳、呂木村業務侵占二千萬元以上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演芳等人業務侵占犯行結果為自己行為之結果,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乃隱匿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書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有未洽,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又上開法條雖經修正而為條文移列,然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王美珍為英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犯罪事實四㈡中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將此虛偽不實之事項記入英倫公司帳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呂水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協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被告王演芳為發行人之負責人,與被告呂木村、共同被告李明澤及鄭政吉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科義務(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虛偽記載上開假交易訊息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0條應提出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核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義務、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依同法第30條申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申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公開說明書等事項為虛偽記載、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登載等罪。被告王演芳、呂木村與共同被告李明澤及鄭政吉等四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演芳等人犯罪事實二、㈡及三、㈡偽簽上開DPS 等6 家外國公司各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署押)之行為,為渠等偽造各該公司著作權授權契約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王演芳等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雖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演芳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各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或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間接正犯。被告呂木村、王百祿、呂水圳、與共同被告傅思翔、李明澤、鄭政吉、劉美雲、陳亮旭、楊瑞文、賴昭延等人雖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協和公司負責人,或非協和公司之董事、受雇人,或非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或不具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誠實填製憑證及登載帳冊等罪係因各該法文所定特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依前所述,渠等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王演芳共同實施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等人所犯各罪及各罪間關係如下: ⒈被告呂木村、王演芳部分: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⑦、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⑧、刑法第210 條。被告呂木村、王演芳二人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多次犯行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渠等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另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呂木村、王演芳二人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該二人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亦未論究,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王百祿部分: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②、刑法第342 條第1項。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⑥、刑法第210 條。被告王百祿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部分,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且情節較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王百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就其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亦未論究,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呂水圳部分: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被告呂水圳與被告王演芳、呂木村等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協和公司利益而虛偽貨款給付予英倫公司,使協和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而其本人為英倫公司負責人,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英倫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提前開立發票供協和公司充為給付貨款之憑證,致生損害於英倫公司之財產利益,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中所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多次業務侵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在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呂水圳對於英倫公司背信部分論述,亦未論究被告呂水圳犯罪事實二所載88年11月前犯行,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⒋被告王美珍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五、原審予以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部分宣告沒收之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 Driver Ho 署押壹枚,原審判決誤Drive Ho(A14 卷,P57 )。㈡起訴書第45頁,Global公司新台幣:1,000,000 元,記載錯誤,應更正,原審判決未予以更正。㈢被告王演芳、王百祿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就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一萬五千四百元之犯罪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㈣被告王美珍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㈤被告呂水圳、王美珍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93 萬元,並且分期給付中,有協議書與給付證明文件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等人部分,尚有未洽。是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另被告呂水圳、王美珍二人上訴坦承犯行,並且以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要求從輕量刑與宣告緩刑,即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對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等人所量處罪刑過輕,被告呂木村、王演芳部分: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參佐。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係一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及財產,惟法人僅係一組織體,無法自行執行業務,故須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執行業務,本案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分別係協和公司之總裁及董事長,渠等係受協和公司之委託而執行業務,故渠等支用公司資金,理應限於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內,若渠等為私人利益而支用公司資金,即係本於所有人之意思而支用資金,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事後渠等將款項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㈠本案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為將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及維持協和公司之股價等私人利益,遂尋找假銷貨廠商與協和公司進行假銷貨,以虛增協和公司之業績,為使協和公司如期收受假銷貨之應收帳款,以免協和公司因假銷貨而呆帳過高,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竟擅自挪用協和公司之資金,經過層層洗錢後,以假銷貨之廠商名義匯回協和公司,以充作假銷貨廠商給付與協和公司之貨款,足認被告呂木村、王演芳並非為推行協和公司之業務而動用協和公司之資金,而係為渠等私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支用協和公司之資金,雖渠等侵占之款項有部分匯回協和公司,以沖銷假銷貨之應收帳款,惟揆諸前揭判例,仍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原審以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將渠等挪用之協和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三億餘元中之一億餘元匯回協和公司,而認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就上述一億餘元部分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實有未洽。另原審認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所共同侵占之金額為二億餘元,而判處被告呂木村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判處被告王演芳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然被告呂木材、王演芳所共同侵占之金額實為三億餘元,已如前述,較原審認定之侵占金額多一億餘元,渠等對證券市場所造成損害甚大,原審對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所判處之罪刑尚屬過輕,請對被告呂木村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對被告王演芳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四百萬元,以資懲戒。㈡、被告王百祿部分:被告王百祿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資金,於本件犯罪具關鍵性地位,且其層層轉匯資金,造成資金查核之困難,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完成資金查核後,其仍矢口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審理中,為求得緩刑而為認罪,惟其未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又其參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詳見原審判決),其涉案程度遠比同案被告即協和公司總經理李明澤深入,然原審卻對被告王百祿、李明澤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足認原審對被告王百祿所判處之罪刑尚屬過輕,量刑失衡,請對被告王百祿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戒。㈢、被告呂水圳部分:被告呂水圳以其所掌控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與協和公司從事假銷貨,使協和公司之存貨降低,並虛增協和公司之盈餘,致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 標準,使體質不健全之協和公司之股票能上市交易,致證券投資人誤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而投資協和公司股票,造成巨大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經濟秩序,投資人因而對於證券市場喪失信心,故原審對被告呂水圳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輕,請對被告呂水圳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十萬元,以資懲戒。㈣、被告王美珍部分:被告王美珍身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會計人員,理應審核原始憑證之真實性,並據實登載會計傳票及帳冊,其明知協和公司係假銷貨與英倫公司、柯達公司,竟仍依據協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將假銷貨登載於會計傳票及帳冊中,使協和公司之存貨降低,並虛增協和公司之盈餘,致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 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使體質不健全之協和公司之股票能上市交易,致證券投資人誤信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而投資協和公司股票,造成巨大財產損失,投資人因而對於證券市場喪失信心,故原審對被告王美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輕,請對被告王美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以資懲戒」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等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等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等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王百祿、呂水圳、王美珍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㈠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共同經營協和公司,為謀公司股票上市及上市後股價之維持,竟以不法手段,虛增營業額,致主管機關誤認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核可上市,大眾誤信該公司營運良好而競相投資,時間長達四年多,總計金額高達700,183,330 元,所製造之年度假業績甚至有超過三成以上者,投資大眾血本無歸,嗣公司營運不良,假銷貨呆帳過高時,竟又掏空公司資本,除將部分金額回流公司沖銷呆帳外,侵占資金又多達201,595,260 元,數額龐大,違法情節嚴重。尤其,被告呂木村原為協和公司前身協和集團之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甫經法院於91年8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然被告呂木村旋即隱匿,迄93年7 月19日始為警緝獲而執行前案,逃亡期間變本加厲,從事罪質與前案相似之本案,輒以他人資金圖謀己身私利,足見其漠視金融秩序之心態。而被告王演芳應被告呂木村之邀而擔任金主角色,確實挹注相當資金入協和公司,以美化財務報表方式欺騙投資大眾,於公司營運不佳時,又以不正當方法挪用公司資金回補自身損失,固屬不該,然此誠為台灣部分公司負責人始終未能接受法人所有者與經營者區隔理念之縮影;又被告呂木村、王演芳雖尚未能提出具體金額賠償投資大眾,但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以及被告王演芳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一萬五千四百元之犯罪後態度,與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各有期徒刑七年、四年十一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四百萬元。又渠等犯罪時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人為法院所科罰金易服勞役,若依新舊法折算,其總額均逾六個月日數時,即以適用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本件被告呂木村、王演芳所科新台幣四百萬元罰金,不論依新舊法折算勞役日期,均超過六個月日數,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此宣告之。此外,如附件6 所示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r Ho 署押均為其等所偽造,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犯行,最後論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連續犯1 罪,該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得併科罰金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公訴人於起訴書上對被告呂木村、王演芳具體求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恐有過當,未能如其所請,附此敘明。另被告呂木村、王演芳二人之宣告刑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㈡被告王百祿雖非本案主導人物,然若非其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二人掌控諸多繁雜之人頭帳戶資金操作,渠等即無由從事如此長期隱密之犯罪,且配合被告呂木村、王演芳私人所求而為違背義務之行為,以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投資大眾血本無歸,惟參酌被告王百祿於原審均已坦承認罪,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一萬五千四百元之犯罪後態度,與檢察官上訴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於涉案情節甚為重要,且負責調度轉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如附件6 所示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外國公司Pow er Island 公司負責人Driver Ho 署押則為被告王百祿、共同被告李明澤所參與偽造,併依刑法第219 條於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又以被告王百祿掌控如附件1 所示為數甚多人頭帳戶資金往來,以其內資金自主購買股票、基金,提供帳戶轉帳與調度資金,涉案甚重,不符合緩刑宣告獎勵自新之立法意旨,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㈢被告呂水圳、王美珍等人為被告呂木村、王演芳虛增協和公司業績之配合廠商,與配合廠商之受雇人,均屬假交易循環中重要角色,為其自身私利有前述不實會計憑證違法情事,以利協和公司欺騙投資大眾,實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等於審理均已供承,爰依其等配合協和公司假交易金額大小,以及被告呂水圳、王美珍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93 萬元,並且分期給付中,有協議書與給付證明文件可憑,足見其等對於投資大眾所造成損害,深有悔意,併斟酌檢察官之上訴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呂水圳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王美珍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王美珍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呂水圳、王美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呂水圳、王美珍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爰併予宣告被告呂水圳緩刑四年、王美珍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以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而侵占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應發還被害人協和公司,尚無依同法條第 5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79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336條第2項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 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 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 ⑦、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 ⑧、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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