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張慶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88年度偵字第1942號, 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34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埸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甲○○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取得股票上市之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辭職),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並為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謝正雄(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出納收支及財務調度等業務,劉淑慧(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調撥轉帳等業務,以上諸人分別為國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均為國揚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甲○○係漢陽集團企業經營者,本應致力於公司本業之經營,惟其為圖個人股市投資之利益,竟使用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及尤月娥等一百六十一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其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押質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以上,然其個人財力因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圖資金來源,明知其身兼國揚公司總經理,係為國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利用其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機會,謀思自國揚公司挪取資金,以供個人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遂與當時擔任其特助之乙○○商議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背信)、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由甲○○指示乙○○,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藉套取國揚資金之方式取得資金高達二百七十八億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其套取資金之方式為:由乙○○依每日國揚公司之資金流量表,於如附件一所示日期當日下午三時左右,以資金調撥甚為緊急,否則公司將有跳票之餘,引發金融危機等理由,指示與甲○○、乙○○有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謝正雄與財務部專員劉淑慧,依該日其資金需求若干,再由謝正雄、劉淑慧研究如何在當日三時三十分前將乙○○所需之資金湊齊,而謝正雄、劉淑慧均明知該資金調撥乃虛偽不實,實際資金並未入帳,仍與甲○○、陳秀貞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淑慧填寫不實之一式二聯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俟製作完成後,其中一聯送交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再連同傳票與該資金調撥單送交不知情之副總經理丁○○覆核,乙○○再據以批准,趁調節銀行帳戶資金之機會,由劉淑慧據以調撥如附件一各銀行之營業所在地,而調撥挪用如附件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00之一號等帳戶內之資金(如劉淑慧如事務繁忙,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邱麗樺或陳雅君代之),劉淑慧自該撥出帳戶調出現金後,實際上並未調入應撥入帳戶內,而由劉淑慧將調出之款項直接向撥出帳戶所屬銀行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簡稱臺支),再由劉淑慧或謝正雄將取得之臺支交付給乙○○,乙○○取得該等臺支後,再予以運用,總計侵占二百七十八億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迄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因股市盤面長期不佳,甲○○長期介入護盤之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種股票價格亦大幅下跌,甲○○個人實際上亦面臨即將退票之財務窘境,二人已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侵占國揚公司之資金,經其命財務部經理謝正雄清點結果,共計虧空現金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另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國揚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亦無法歸還,三項總計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甲○○、乙○○為圖掩飾,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一日或二日),在台灣地區製作乙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由國揚公司負責人甲○○與甲○○本人雙方簽約,並虛偽填載立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甲○○並依該不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由甲○○、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於國揚公司以口頭告知方式,要求不知情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等人同意上開交易,並指示不知情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於同日倒填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召開兩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二份,內載以「為多角化經營,獲得投資利益」為由,使不知情之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決議通過投資承陽、三功、漢華、漢聯公司,而由國揚公司作帳,以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購入甲○○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前開四家公司股票而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並交由不知情前開董事在紀錄上蓋章而行使之。致影響國揚公司資金運用之靈活調度,公司營運出現困難,投資大眾亦失信心,致公司股價連續下跌,足生損害於國揚公司、國揚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茲將彼等侵占國揚公司資金等所涉不法之事實,臚列如下:(一)甲○○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謝正雄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劉淑慧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以上諸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又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乙○○、謝正雄、劉淑慧等人雖不具發行人之身份,渠等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共犯刑責。本件有關國揚公司於各銀行帳戶間資金之調度流程,如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係由財務部承辦專員劉淑慧填製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由經理謝正雄及副總經理丁○○批核,經送特別助理乙○○核准,再轉由會計部製作轉帳傳票(記帳憑證),經特別助理乙○○簽准,財務部始得憑之調度各該帳戶之資金。惟依每日國揚公司之資金流量表,於如附件一所示日期當日下午三時左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除外,下同),以資金調撥甚為緊急,否則公司將有跳票之危,引發金融危機等理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由甲○○授意乙○○指示與甲○○、乙○○具有背信、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等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謝正雄與財務部專員劉淑慧,以該日其資金需求若干,再由謝正雄、劉淑慧研究如何在當日三時三十分前將乙○○所需之資金湊齊,而謝正雄、劉淑慧、乙○○均明知該資金調撥乃虛偽不實,實際資金並未按資金調撥單存入預計存入之帳戶內,而與有發行人身分之甲○○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劉淑慧填寫不實之一式二聯資金調撥單(原始憑證),俟製作完成後,其中一聯送交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而偽造該等不實會計憑證,再連同傳票與該資金調撥單送交不知情之副總經理丁○○覆核,乙○○再據以批准,趁調節銀行帳戶資金之機會,由劉淑慧據以調撥如附件一各銀行之營業所在地,調撥如附件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00之一號等帳戶內之資金(如劉淑慧如事務繁忙,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邱麗樺或陳雅君代之),劉淑慧自該撥出帳戶調出現金後,實際上並未調入應撥入帳戶內,而由劉淑慧將調出之款項直接向撥出帳戶銀行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簡稱臺支),再由劉淑慧或謝正雄將取得之臺支交付給乙○○,乙○○取得該等臺支後,除將取得之部分資金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外,另將資金匯入前開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子公司之帳戶,或如附件二尤月娥等一百六十一名人頭帳戶(該部分資金用途與明細詳見附件三所示),以融資方式,並由甲○○指示董事長室之職員陳永芳(陳永芳尚不知資金來源)在一定之價格區間內,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亞洲證券之VIP室內操盤,並透過大和、統一、大華、日盛、京華、中信等證券公司買進股票,由陳永芳決定以何戶頭(包括人頭戶、子公司帳戶,或自民間金主處取得之資金)喊盤下單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陳永芳下單後,關於以人頭戶買入股票部分,由不知情之投資部職員陳佳怡負責記帳、對帳;而以十七家子公司買入之股票部分,則由不知情之董事長室副總經理林永達對帳;以民間金主借款買得股票部分,由不知情之黃莉梅(乙○○之助理)對帳。倘股票交割款不足,陳佳怡、林永達及黃莉梅均會將資金需求告知乙○○,乙○○再以同前揭之方式,取得交割款,並以前述之方式反覆為之。嗣乙○○取得股票後,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利,並偽作不實會計憑證、偽造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彼等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前後以此種方式侵占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九億零三百萬元。而取得該等資金後,由劉淑慧在電腦內設定票據及付款表,其將臺支交付乙○○時,電腦內不作帳目記載,俟回存使用之金額時,再鍵入電腦資金回存之資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雖曾有如附件四所示陸續墊還二百十六億八千五百萬元,惟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有餘額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未返還(此部分總計使用金額係二百四十九億零三百萬元,扣除陸續墊還二百十六億八千五百萬元之未還金額,公訴人認僅係侵占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未合,其每月流用之金額與還款金額詳如附件四)。(二)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乙○○為避免如以國揚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簡稱NCD),手續較為繁複,使用資金甚為不便,甚至有使公司財務報表上現金過度膨脹,而遭會計師質疑發現之虞,便於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甲○○乃授意乙○○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公訴人誤載為乙○○指示財務部),以乙○○所掌控之創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維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達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及承鴻投資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等四家公司名義為承買人,再於購入當日至三日內,通知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分別以該四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二十日至三十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以為資金之運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乙○○指示彭仕鳳分別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庫、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等九家行庫,購買如附件五所載十一筆為期二個月至三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附件五第一欄之「NCD期間之首日」,代表承做該NCD之起始日期,而區間內之「末日」期即代表該NCD到期;「發票銀行」代表發行該NCD之金融機構;而購票人即係乙○○指示彭仕鳳由何公司名義購買),並分別以該四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二十日至三十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得款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則撥入創陽公司、維達公司、佑承公司、及承鴻公司之個別銀行帳戶後,再由彭仕鳳自各該帳戶開立支票交付乙○○轉交甲○○購買股票,或償還彼等借款債務而侵占之,後因無力償還,該等定期存單均遭斷頭。(三)甲○○為繼續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以炒作股票及維持股價,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初起),在國揚公司又指示乙○○連續使用國揚公司長期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價值約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股票(其中中央票券一百萬股、漢神名店六百二十五萬股、漢神實業六百二十五萬股、利陽實業四百萬股、環球證券二千六百三十萬股),其中中央票券及利陽實業部分持向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質借;其餘或陸續持之向其他民間金主質借,或以之填補丙種墊款不足成數之擔保品,又其中環球證券二百五十六萬九千股、三百十九萬一千股,均以每股十五元,合計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質借及賣出所得款項,亦均交由甲○○所授意之乙○○(公訴人誤載為直接交予甲○○)運用購買股票或償還債務而侵占之,該部分使用之金額共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嗣由前述謝正雄、劉淑慧等人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作帳沖平。(四)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而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乙○○則操控該公司所有之財務調度,自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渠等對於公司資產、NCD及長期投資之股票遭其交付乙○○使用知之甚詳,然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甲○○、乙○○為免上開使用公司資產、資金之事實遭查帳發現,便於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六月、九月,即國揚公司製作該年度、半年度及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時,或以事前籌借現金補回使用之款項,或於盤點後再將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質押或賣出之方式,憑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再授意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無發行人身分之財務部經理謝正雄於其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隱匿資產、資金遭使用之情事,交由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或查核簽證,製成財務報告,據以公告、申報。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甲○○、乙○○等人使用國揚公司資金缺口高達二十二億元左右,為應付第三季之查帳,其二人仍續指示財務部經理謝正雄於報表作假,使帳面平衡。其方法,係由乙○○先行簽發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共計二十二億元、付款人分別為五家不同銀行之支票五紙(分成五億元之支票四紙、及二億元之支票一紙,以下各紙支票分別以甲、乙、丙、丁、戊舉例說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由具犯意聯絡之之謝正雄,轉交劉淑慧分別存入短缺資金之萬泰松山、合庫城東、華銀復興、土銀仁愛及富邦仁愛等五家銀行帳戶辦理託收,以補足缺口,再於翌日(十月一日)由謝正雄或劉淑慧(由財務部)以前述資金調撥方式,自其他帳戶調出五億元換購臺支,存入乙○○前述付款銀行之帳戶,以兌現在萬泰松山分行託收之甲支票,劉淑慧隨即向萬泰松山分行要求提出票款五億元,經該分行支存業務承辦人向付款銀行電話詢問,確認甲支票已扣帳兌現,不待翌日入帳,同日即先提款五億元換購臺支,再存入乙支票之付款銀行帳戶,以兌現在合庫城東支庫帳戶等待交換之乙支票,再自該帳戶提出五億元換購臺支,存入丙付款銀行之帳戶,以此方式於同日接續軋平乙○○所簽發之前述甲、乙、丙、丁、戊等五紙支票,再請各支票託收帳戶之銀行出具九月三十日之存款對帳單,即與其等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第三季財務報表現金帳目相符,以提供會計師核閱,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而背信之。(五)又依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該公司如背書保證時,應由被背書保證企業正式具函,述明對象、事由及金額,再由國揚公司財務部填具「背書保證申請單」,並評估其風險性,再向被背書保證企業函詢後,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為之,然甲○○與乙○○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均明知其等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需求資金甚切,且無力返還國揚公司,而國揚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甲○○及乙○○使用國揚公司之資金缺口達二十二億元,已經無法彌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國揚公司會議室,在不符前述公司規定,又不知總共背書保證之金額為若干之情況之下,竟議決通過將國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二億元、二億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漢碩公司俟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其大眾新生分行六0九之八號帳戶後,將其中二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於當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新生分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漢清公司對元富證券借款之本息;而漢清公司之借款俟金融機構匯入大眾銀行活期存款三三0五號帳戶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銀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對富邦證券之借款本息,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而背信之。(六)自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因國產車、中央票券、羅傑建設、新巨群等公司連續發生違約交割或跳票事件,國揚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亦為市場傳言即將有跳票情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因股市盤面長期不佳,甲○○長期介入護盤之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種股票價格大幅下跌(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收盤價,國揚每股三十七點五元、廣宇每股二十九點八元、福益每股二十五點八元),其個人又面臨即將退票之財務窘境,此時甲○○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使用自國揚公司之資金,經其命財務部經理謝正雄清點結果,共計使用現金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均無法歸還,另所使用如附表二所載國揚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亦無法歸還,三項總計金額為六十一億七千四百零四萬五千元。甲○○、乙○○乃為圖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乃決定以甲○○所持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漢華、承陽、漢聯、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票(該四家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主要投資標的即為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出售抵償予國揚公司,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一日或二日),在台灣地區製作乙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國揚公司負責人甲○○與甲○○本人雙方簽訂合約,虛偽填載立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甲○○並依該不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由甲○○、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於國揚公司,以口頭告知方式,要求不知情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等人同意上開交易,並指示不知情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於同日,倒填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召開兩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二份,內載以「為多角化經營,獲得投資利益」為由,使不知情之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決議通過投資承陽、三功、漢華、漢聯公司,而由國揚公司作帳,以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購入甲○○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前開四家公司股票而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並依該虛設預定買賣契約書作價出售予國揚公司,以充抵上開使用之現金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如附表四所載已遭使用處分之長期投資股票部分金,再由國揚公司作帳賣出,以平衡帳目。惟國揚公司對於股票之投資,本訂有「投資管理辦法」,依該辦法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有價證券專家提出評估報告;且證期會對於上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訂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於交易日前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並說明已有會計師評估價錢相當,但甲○○、乙○○等人違反該辦法,只以當時合於會計師評估之盤面價格,計算國揚、廣宇及福益之每股股價分別為四十七點五元、三十六點五元及三十一點七元,據以評估甲○○所持有之三功、漢華、承陽、漢聯等四家公司之股價(三功每股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漢華每股二十一元、承陽每股四十元、漢聯每股四十九元),由國揚公司以總價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價額,作帳向甲○○買進如附表三所載之三功、漢華、承陽、漢聯等四家公司之股票;另所使用無法返還國揚公司之長期投資股票部分,則由國揚公司以附表二所載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價格,作帳賣出予甲○○及富邦產物、富邦人壽公司。乙○○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謝正雄、劉淑慧提出帳目短缺之相關數據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業務助理錢凱玲、及財務部專員邱麗樺、助理陸筱嘉、及會計部經理吳晶晶、主任彭言中、專員黃麗凰等人,依上開買進、賣出原則,分別製作不實之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其買賣申請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以沖平帳面上虧空之國揚公司現金、定期存單及股票等帳目,因而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於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第九點,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有未按證券交易法揭露訊息予投資大眾知悉之違法行為,而違反證交易法之規定。(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甲○○因財務狀況惡化發生退票,翌(十)日上午,甲○○在自行舉行記者會中宣布辭卸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嗣經證期會函請證交所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三日,派員前往國揚公司實地訪查,發現國揚公司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帳載現金僅餘五千餘萬元,疑有虧空不法情事,始函請調查。 二、又甲○○為上開稱漢陽集團之負責人;乙○○係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陳永芳係國揚公司投資部襄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承甲○○之命,專責喊盤下單買賣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下稱國揚、廣宇、福益股票);盧玉雲原係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受甲○○、乙○○委託,買賣廣宇股票。甲○○為圖股市投資利益及鞏固經營權,意圖影響股市行情,竟指使陳永芳使用人頭帳戶買進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又為籌措資金支應股款,復指示乙○○負責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借,以此循環方式買賣股票,茲將事實臚列如下:(一)廣宇股票:甲○○、乙○○及盧玉雲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共同基於炒作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之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由盧玉雲使用如侯淑芳等(如附表甲)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對於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價,同時委託買進或賣出廣宇股票,致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其詳情如附表乙所示,使廣宇股票成交價由七十五.五元上漲至一百四十三元,計上漲六十七.五元,漲幅達八九.四○%,同期間電子類指數漲幅僅一五.四六%,同期發行量加權指數漲幅達一六.二二%,同期間廣宇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六千二百三十四張,較前一個月增加二四二.一五%,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三四.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四八.四八%,該股票之成交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二)福益股票:甲○○、乙○○及陳永芳三人基於意圖以炒作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由甲○○提供資金,乙○○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及調度資金,由陳永芳負責下單,以葉宏基等人(如附表丙)之名義,在大華、大和、環球、群益、永全、統一及大永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福益股票之交易價格,連續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以低於當時成交價委託賣出,其詳情如附表丁所示。使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達四二.二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指數漲幅僅五.二九%,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千二百零七張(千股),較前一個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增加四○二.七三%,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紡織纖維類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五二.七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僅增加二五.四○%,顯見該股票之成交價、量明顯異常,而影響股市行情。(三)國揚股票甲○○為避免質借之國揚等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及成交量縮小,而導致擔保品不足遭斷頭賣出,在必須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及一定之成交量之下,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兩段查核期間,指示陳永芳連續以漢陽集團員工林麗芬等人之名義(如附表戊),委託環球證券復興分公司、日商大和證券台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富邦證券、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國揚股票,並操控國揚股票價格在其質押平均價五十元以上,且對該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既買又賣」及「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委託方式,從事「沖洗」式買賣之情事,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均係渠等所為,造成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其詳情如附表己所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暨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之五十三個營業日中,計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七、八、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合計相對成交數量達二六、七二四千股,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日為一五、五二六千股,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為一一、一九八千股,而影響股市行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原審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更三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一二八頁),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不諱言有上資金之調度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①被告甲○○辯稱:沒有炒作股票,沒有炒詐之內涵,沒有侵占,因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害怕國揚股票重挫,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故指示乙○○以甲○○之名義與國揚公司訂立為期一年之預定買賣契約,在八十億之範圍內調度資金運用,並非拿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乙○○係依該契約書調度國揚公司之資金護盤。嗣買賣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再指示乙○○辦理交割結算手續,並完納證交稅,該等買賣業經國揚公司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自國揚公司取得之資金為預付股款,並無不法之意圖,且均授權乙○○處理買賣股票,並未侵占公司資產。相關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自無不實之處,而公司是採分層負責。伊既已授權乙○○處理,自不知悉資金調撥、國揚公司長期投資股票、製作之財務報表之詳情。伊並未炒作國揚股票,係在交易市場呈現非理性下跌時,進場護盤,廣宇股票部分,部分是盧玉雲個人炒作股票行為,與伊無關,而福益股票部分,是因融資到期,故在市場上賣出後再以融資買進,買進價格大於賣出價格,以後亦無買賣紀錄,並非炒作股票。伊未參加重大訊息說明會云云。②被告乙○○辯稱:沒有炒作股票,沒有侵占,伊係依照預定買賣契約書執行而調度資金,並無侵占之犯意。該項預定買賣契約書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偵查中因遭羈押,檢調人員未搜索伊辦公室,亦未同意伊取出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絕非事後所製作。有關國揚公司出售中央票券等五家公司股票予甲○○乙節,該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經董事會通過,則此部分之買賣自無不實,而該買賣所衍生之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亦自無不實。有關國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編製,伊非會計人員,自無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而依照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計算三功、漢華、漢聯、承陽股票之成交價格為過戶前一個月之市價九五折為計算標準,因此依照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計算之結果進行交易,亦無侵占或違反證交法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原係漢陽公司,及如附表一所載以投資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三功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又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公司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及決策事宜,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公司、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乙○○則為國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集團各企業之財務調度等業務,謝正雄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出納收支及財務調度等業務,劉淑慧係國揚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調撥轉帳等業務,以上諸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甲○○、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以資金調度之方式侵占國揚資金二百四十九億零三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挪用侵占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購買NCD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挪用侵占國揚公司所有價值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股票等情,業據:①共同被告謝正雄於調查局、偵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因董事長甲○○為維護國揚公司股價,過度護盤,導致個人資金不足,遂由乙○○指示伊運用國揚公司內部帳戶資金調撥之方式,自國揚公司調出資金,再由伊指示承辦人劉淑慧換購臺支,再交付乙○○,以支應甲○○交割股款等個人用途,剛開始調出之資金,在二、三日後即會補回,後來調撥資金越大,越晚回補,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國揚公司現金帳之資金短缺已達二十二億元左右,為應付查帳,乙○○簽發多張支票,交由財務部分別存入帳戶辦理託收,再運用部分資金軋平全部支票,使帳面相符,以提供會計師查核。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將國揚公司長期投資股票點交給伊保管,然點收時有如附表二等股票並未點交給伊,乙○○說這些股票已經賣掉了,後來伊追蹤傳票才知道,該等股票出售合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原應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一八八五-八帳戶卻未存入。經清點,現金部分短缺三十二億餘元,另原由乙○○保管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長期投資之股票,乙○○表示均已處分或質借,因借款龐大無法取回歸還公司,為應付查帳,始在乙○○指示下,製作國揚公司與甲○○間之股票買賣,沖抵財務報表虧空之帳目,伊自始即係奉甲○○及乙○○之指示而為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九十四至一○六、三二七至三三○、三七五至三七七頁)。②共同被告劉淑慧於調查局稱:伊係財務部專員,負責銀行帳戶轉帳及資金調撥程序,經理謝正雄指示伊將調出之資金,不要實際轉帳,直接在撥出銀行轉開臺支,交予乙○○,乙○○不久即會將款項轉開臺支透過謝正雄償還公司,以軋平挪用之款項,惟後來越調越多,即很少再還。另NCD買賣係由謝正雄處理,由其自行填寫購買定存單之資金調撥單,呈送丁○○轉送乙○○批可,自行找銀行洽商利率、金額後購買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二0七頁,第二二五至二三○頁、第三七七頁反面至第三七八頁)。③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查及原審均稱:指示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以不實資金調撥之名義,取得臺支後交付乙○○購買股票、NCD、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等語,④證人林永達於調查站稱:甲○○入主國揚公司後,將原本屬於十七家公司之營建業務,大都移轉國揚公司,故該十七家公司主要業務係投資股票,其中上市公司股票以國揚、廣宇及福益三種股票為主,上櫃股票則以漢神百貨及漢神實業公司為主,甲○○主要以十七家公司買賣股票,另以國揚員工、親友等一百六十一人之名義及金主提供之戶頭購買國揚、廣宇、福益之股票,所需股款由甲○○、乙○○提供,當伊提出資金需求時,乙○○即調撥資金至使用之帳戶,如賣出股票取得股款時,乙○○再換購臺支取走、自國揚公司取出之資金,大部分用支付購買股票之股款、償還借款及貸款利息,部分支付關係企業用途,伊未經手款項等語相符(同前偵卷第三六七至三六九頁),於原審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我是負責記帳,我的帳是由證券公司來的...法人(即十七家子公司)購買的股票若交割錢不夠,我會向乙○○報告,陳會調度資金,以股東往來方式借錢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十七至十九頁);⑤證人彭仕鳳於調查站稱:我負責如附表一所載十七家公司之會計表冊覆核業務,前開十一筆NCD雖以承鴻、維達、佑承、創陽等公司之名義購買,惟上開十七家公司之帳面上並無買入該十一筆NCD之紀錄,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將該十一筆NCD交付予伊,指示伊向中央票券及宏福公司辦理RS手續,實際賣出得款二十三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伊再將入帳款開立支票交予乙○○,惟乙○○如何運用,並不知情等語(同前偵卷第二九八至三○○頁);⑥證人丁○○於調查站稱:財務部及會計部之決策係由乙○○實際掌管,投資部則由甲○○負責決策等語(同偵卷第三六二至三六五頁);⑦證人陳永芳於原審證稱: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我資金需求是向乙○○報告,人頭戶是由陳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盧玉雲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陳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子公司的帳戶是原本就有的,我先下單,把資訊告訴陳小姐,陳再籌資金,侯先生會告訴我在某個區間,我可以下單,若有重大異常,我會請示侯先生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尤月娥等融資買進股票表(市調處證據四)、調撥明細(市調處證據五)、侵占臺支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六)、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撥資金明細表(市調處證據七卷一至卷六)、NCD及R∕S明細表(市調處證據八)、「三功、漢華、承陽、漢聯」股票價格計算資料(市調處證據九),復有扣案之八十七年一至九月調撥資金明細表(扣押證物壹)、調撥款未入帳餘額明細(扣押證物貳)、資產明細表(扣押證物參)、NCD餘額表(扣押證物肆)、資金調撥單(扣押證物伍)、「大眾新生、華銀復興、中華松江、合庫城東、富邦仁愛、萬泰松山等帳戶明細表」(扣押證物陸1至6)、銀行調節表(扣押證物柒1至6)、銀行撥款日期表(扣押證物玖),八十七年度調撥使用明細表、國揚公司銀行往來調撥未入帳餘額明細表、使用NCD餘額表、出售股票資產明細表(長期投資一覽表)、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資金調撥單、銀行調節表、銀行撥款日期表(外放證物箱),及卷附國揚公司於案發後所整理提出之「大股東甲○○先生調撥金額明細表及調撥沖回金額明細表」、「甲○○調撥國揚資金收支明細表」、「國揚公司持有NCD及承作RS明細表」等表冊可資佐證(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三一至三六一、三七○、三七一頁)。又甲○○為繼續使用使用國揚公司資金炒作股票,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初起),在國揚公司又指示乙○○連續使用國揚公司長期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所載價值約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之股票部分,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四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五至一五八頁);此外復有轉帳傳票、國揚公司資產負債表(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卷(三)第三十八、四十四、四十九、五十五、一九五頁)、國揚公司10月至11月7日處分長投明細、說明書、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董事會紀錄(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九至四十四頁、第七十四頁)等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乙○○因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資產,連續授意財務部、會計部製作假帳,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乙○○簽發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之多紙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託收,翌日再自其他帳戶調出部分資金兌現全部支票,使銀行對帳單與財務報表相符,以提供會計師審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謝正雄於調查站及偵訊供述甚詳。謝正雄並舉例稱:設甲○○使用國揚公司二十五億元,又屆會計師查帳時間,為彌平帳上短少金額,如國揚有五億元,則由乙○○開立以國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銀行分別為甲、乙、丙、丁、戊),每家面額五億元,存入國揚短少的五家銀行(A、B、C、D、E),國揚公司將五億元撥給乙○○,乙○○存入甲銀行,國揚公司請A銀行向甲銀行確認該筆票款已扣帳兌現,再調用A銀行的五億元給乙○○存入乙銀行,國揚公司再請B銀行向乙銀行確認票款確實已扣帳兌現,以此手法將五億元在銀行洗一遍,該等票款均能順利兌現,只要會計師查帳期間的票款能兌現,均能規避會計師查帳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二九頁),核與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黃銘祐會計師證述:每年六、十二月要盤點公司財產,八十六、八十七年盤點有價證券(含定存單、商業本票、公債、可轉讓定存單、股票等),並無發現差異,本件在審計學原理來說是屬於管理人舞弊,一般查帳是查不出來等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一至三八三頁),並有謝正雄製作由黃銘祐會計師提出之「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銀行帳戶(抵用)之作業情形」表、各銀行(富邦、萬通、合作金庫、大眾、萬泰、華南、土地銀行)對帳單、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四至三九二頁)。再者,被告乙○○為應付八十七年第三季查帳,以五億元台支支票軋平資金缺口二十二億元之行為,已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銀行帳戶『抵用』作業情形表(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八四頁)在卷可參。而該軋平缺口,避免調撥使用情事曝光之行為,亦屬被告甲○○授權範圍之一部。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甲○○、乙○○因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資產,無力填補,終以漢華、承陽、漢聯及三功等四家公司之股票,評估總值為六十五億餘元,出售予國揚公司,另已調撥使用之長期投資股票,亦無法補還,事後遂由國揚公司以六億餘元之價格,作帳賣予甲○○等人,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投資部等單位,製作之不實之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資以結算並沖平虧空之帳面等情,業據被告謝正雄及證人會計部經理吳晶晶、專員徐書芳、彭言中、黃麗凰、財務部專員邱麗樺、助理陸筱嘉、投資部副理康蕙貞、業務助理錢凱玲等人於調查站證述甚詳(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至一○三、二○○至二○四、二三一至二三八、三二四至三二六頁),並有卷附之前開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可憑(外放證物箱)。上開股票買賣之交易,係依虛偽之預定買賣契約為結算,況依證人所述,其等僅係依指示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並未實際收款或付款;又依收款單及轉帳傳票所列之收款帳戶,向各相關銀行查詢,均無各筆收款之交易資料等情,有各相關銀行復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股票之買賣,僅係被告等人於調撥使用事後所結算之交易,既係結算即應請會計部、財務部合同會計師計算,況查,依被告乙○○提出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原審卷(二)第一○五至一五八頁),其中會計師黃明輝之查核報告書皆明確記載各該公司之帳列短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之股票盤點與函證不符,且帳列應收關係款回收性無法評估,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意見書,依會計師之意見,各公司無法查核之資產金額分別為:三功(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漢華(二十二億三千八百七十萬餘元)、承陽(十三億零九十二萬餘元)、漢聯(一億六千一百四十七萬餘元),雖另依被告在本院前審提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勤高會七七○號,由會計師丙○○出具之查核報告,略謂依據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前一個月當時之市價資料以及各公司帳載資料予以複核結果,該項交易總金額核算後計六十六億八千四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云云(上訴審卷(二)第三十至三十九頁),惟上開四家公司究竟實價若干,確有爭議,按理更應請會計部、財務部會同會計師計算,或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為妥,然被告甲○○、乙○○等人擅自以有價證券申請單、請款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結算,該等會計憑證自難認係真實,因而有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參諸國揚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三九四至四○四頁),及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原審卷(三)第二○七、二○八頁),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專家評估,而所謂證券分析專家,依證期會前開處理要點柒之(二)明白揭示,係指從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卓著,具有適當之證明文件者,或擔任同性質主管五年以上,且該分析人員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原審卷(三)第二○八頁),而被告乙○○稱:請林永達問過會計師,認為以市價九五折計算云云(原審卷(三)第二六二頁),與前開規定不符,何況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第九點,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十五頁;原審卷(二)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原審卷(三)第二○九至二一二頁),則有未按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條揭露真實訊息予投資大眾知悉之違法行為,係違反證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堪認定。(五)關於被告甲○○、乙○○持國揚公司公債作為子公司漢清、漢碩背書保證,向金融機構借款後,用以清償對元富證券及富邦證券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綦詳(原審卷(一)第二九六、三一○、三一一頁,第三宗第二五八頁),復有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紀錄、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資金調撥請核單、宏福票券、富邦證券、元富證券、大華證券賣出成交單、國揚公司章程、轉帳傳票、大眾商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三三、二九八至三○九、三一三至三二四、三二六至三三二頁,原審卷二第十九、二十、三十七、三十八頁)。依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該公司如背書保證時,應由被背書保證企業正式具函,述明對象、事由及金額,再由國揚公司財務部填具「背書保證申請單」,並評估其風險性,再向被背書保證企業函詢後,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為之,有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而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持國揚公司公債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而該等子公司能否返還,是否有能力返還,均未評估,顯然違背公司之作業規定。且查:漢碩公司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其大眾新生分行六0九之八號帳戶後,將其中二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於當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新生分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漢清公司對元富證券借款之本息;而漢清公司之借款俟金融機構匯入大眾銀行活期存款三三0五號帳戶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入漢清公司大眾銀行九五六九號帳戶,用以清償對富邦證券之借款本息,是觀漢清公司、漢碩公司前開銀行匯款紀錄,及清償債務之紀錄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六日兩日(原審卷一第三○六、三○八、三○九頁),二者時間隔差距甚短,顯見漢碩、漢清公司實際上根本無能力清償該筆債務,彼等偽作會計憑證使用國揚資金之意圖甚為明顯,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況且,國揚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之資金缺口,依共同被告謝正雄於調查時之供述,已達二十二億元(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其財務狀況吃緊,無力彌補,竟可作漢清公司、漢碩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不作評估,由此可見彼等未盡管理公司之職責,有背信之犯行甚明。(六)有關被告甲○○、乙○○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暱情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按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原審卷(三)第一七一頁),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相關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三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 被告等及辯護人辯稱:有關國揚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之會計人員編製,被告乙○○非會計人員,自無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自國揚公司取得之預付股款、可轉讓定期存單、股票等有價證券返還予國揚公司,則國揚公司之帳上現金與財務報告中現金記載二者間既無不符(均已於查帳時歸還),也無虛偽不實之處云云。然查:國揚公司幾由被告甲○○一人操控,伊再授權乙○○執行該公司所有之財務調度,已據前述,故被告乙○○自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 1、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 (1)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2點)。 (2)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為企業之關係人(第2、(五)點)。(3)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3點)。 (4)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㈠關係人之名稱。㈡與關係人之關係。㈢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6資金融通(往來)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8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第4、(一)、(二)、(三)6、8點)。依上所述,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內之關係人及對企業理財政策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原審卷 (三)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 2、據前開理由所述,被告甲○○及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乙事,被告乙○○取得公司之資金、無記名之定期可轉讓存單或長期投資之股票等,既有公司交付予被告乙○○之行為,而該交付均非依國揚公司規定為之,而係被告甲○○授意被告乙○○而為,交付後已足認移轉持有,故該等交付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且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外,以資金融通(往來)為例,其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等事項,皆應於當期之財務報告中揭露。則依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較資金融通更為重大之調撥使用資金乙事,亦應予以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規範本旨(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一頁)。惟查國揚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皆未揭露起訴書所述甲○○及乙○○調撥使用公司資金所生之關係人交易乙事,則該財務報告已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虛偽隱匿之情事,從而,被告甲○○、乙○○已有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甚明。被告甲○○、乙○○故意隱匿該等情事,雖公司之內部分工係會計部門製作,惟法條規定應揭露者係上市之公司發行人(被告甲○○),故被告甲○○、乙○○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乙○○係甲○○之特助,共同被告謝正雄、劉淑慧分別係國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財務部專員,對於財務報告之不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與甲○○負共犯刑責。3、如前所述,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國揚公司資金已有二十二億元左右之缺口,而國揚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未揭露該公司資產因遭調撥使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狀況,卻將該財務資訊公布並申報,其財務報告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餘元之記載(原審卷(三)第五十五頁),亦屬虛偽不實。 4、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七頁)。惟國揚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無針對關於以二十三億五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其中可轉讓定期存單占二十三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之記載,已有隱匿上述附買回交易之情事。 5、共同被告謝正雄於調查時稱:明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起即開始調度資金,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公司已有二十二億元資金無法回補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四頁背面),而被告乙○○調撥使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公司之長期投資股票之保管條,均由乙○○簽具後交付共同被告謝正雄保管,則縱使財務報告係由該公司會計部門製作,然會計部門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豈有不詢共同問被告謝正雄之理,共同被告謝正雄均隨著被告甲○○、乙○○隱匿該部分資金調撥使用(挪用)或股票、NCD已移交被告乙○○事實,由此足見共同被告謝正雄之犯行亦可認定。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誤認財務報表為謝正雄製作,僅係事實之誤載,應予更正之。 綜上,被告甲○○身為發行人,而被告乙○○對於會計部門、財務部門均有指揮之權,彼等明知該等關係人交易事實,卻對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部門隱匿,而製作後申報或公告之名義人均係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有關被告甲○○為圖股市投資利益及鞏固經營權,意圖影響股市行情,竟指使陳永芳使用人頭帳戶買進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又為籌措資金支應股款,復指示乙○○負責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借,以此循環方式買賣股票等情,業據①被告乙○○於偵訊稱:絕大部分的資金我都替甲○○投入股市,為國揚公司股價護盤。實際操盤者是陳永芳,每日由甲○○指示陳永芳當日可買進多少股票,我則提供她有那些帳戶、有多少錢供買賣,再由陳永芳分別向大信證券葉輝丙種墊款或用自己的法人戶、自然人戶來進出。陳永芳操盤地點是亞洲證券之VIP室,如果買太多了,資金不足,再由我來負責調度資金供交割或給丙種金主等語(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二八一頁)。②證人陳永芳則於原審證稱:我負責子公司及人頭戶下單,我資金需求是向乙○○報告,人頭戶是由陳提供給我,我下單時,偶而會與盧玉雲連絡,用哪個戶頭買,由我決定,我本身也是個人戶頭之一,我的戶頭也有利用陳小姐之資金買賣股票。子公司的帳戶是原本就有的,我先下單,把資訊告訴陳小姐,陳再籌資金,侯先生會告訴我在某個區間,我可以下單,若有重大異常,我會請示侯先生,我不知道資金如何來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四九、二五○頁);③證人黃莉梅於原審證稱:大信(證券)會派一位叫小芳跟我對股票帳等語(原審卷(三)第十六頁),互核大致相符,④廣宇股票部分:並據證人施妙玲、孫維莉、許志聖、張君鳳(大信證券營業員)、黃淑娟(富邦證券營業員)、陳子鸞(大華證券營業員)、蔡惠玲、詹睿德(統一證券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證(87)監字第○九二八一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87)台財證(三)第七九八八六號函暨監視報告影本各乙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日間,廣宇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廣宇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委託買賣明細表、廣宇股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十一月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日、十二月一、二、八、九、十日等二十二日成交價異常情形列表、買賣廣宇股票異常表(買進廣宇股票之成交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二○%以上)、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在卷可稽。⑤福益股票部分:業據證人葉宏基、王翠雯、王信玉、許昱玲、杜春宗、詹世倫、陳金城、江偉僑、周子文、朱佩賢、林麗芬、董憶華、黃莉梅、劉淑慧、游麗玉、楊玫玫、蔡美華(以上為人頭戶)、李蓮玉、田莊正、陳子鸞、葉鳳琴(以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及證人陳永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福益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福益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組合走勢圖在卷可稽。⑥國揚股票部分:業據證人游克強、林許文珠、葉鳳琴(以上為人頭戶)、黃淑娟、詹文玲(以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述綦詳,並有游克強開戶資料、委託書、交割憑單影本各乙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證(88)密字第一六四一號函暨告發書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至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之因國揚股票與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價量走勢圖、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有前揭三家公司之當時股票交易資料報表之成交買賣明細表,及前揭交易資料報表係於特定交易日之特定時段所作之委託,有影響當日股票成交價格、或彼此間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等,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0960016630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臺證密字第0960031640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八)被告等辯稱:確與國揚公司買賣乙節,然查:①觀諸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本契約書買賣價金之支付採預付方式為之,於乙方(即被告甲○○)提出需求時,即由甲方預付,乙方資金有剩餘時亦得隨時返還部分,並於本買賣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時辦理結算及過戶事宜,過戶時另訂正式買賣契約。第四條所載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股票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過戶予國揚公司,然遍觀全卷,國揚公司從未與被告甲○○訂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此與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意旨,須事後另訂買賣本約之內容並不相符,被告甲○○、乙○○所陳預定買賣契約書如屬實,則在事後結算時,理應有本約,然卻沒有,顯見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等事後為彌縫所為。②倘該等預定買賣契約書確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製作,則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應再有調撥資金之行為,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間,仍不斷地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且被告甲○○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花了一百多億元買國揚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核與資金調撥明細表十一月份中記載被告甲○○、乙○○共計調撥一億二千萬元相符。如該預定買賣契約確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制定,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時已非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資金預付期間,則何以被告甲○○、乙○○仍自國揚公司調撥大筆資金使用?由此益足證該預定買賣契約不實。③再被告乙○○於偵訊稱: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一份由我,一份由財務單位保管云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第一0二頁背面第四、五行),於原審詢問:「為何提買賣合約書有二份正本?,則改稱:因當初作契約後還想以調撥方式處理,所以我還未交會計部門云云(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背面),前後不一,不能輕信。參酌共犯謝正雄係財務部門主管,另一證人吳晶晶係會計部門主管,果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存在,渠等調撥資金即屬有權運用,何以其二人均未提及調撥資金係由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授權而來?而國揚公司係屬上市公司,財務運作依法必須透明,衡情,果有其事,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豈會不知?由此益足認該預定買賣契約書,於被告甲○○、乙○○挪用國揚公司資金不存在,應係事後虛偽製作。④再者,被告甲○○授意被告乙○○代表伊與國揚公司,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已違返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被告甲○○提供之股票之價值,在締約時並未鑑定價格,則如何能知買賣標的達八十億元?縱如被告甲○○、乙○○所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等股票價值為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云云,然亦與買賣契約所載八十億價金差距甚多,國揚公司竟可同意以不足額之股票作為擔保,同意被告甲○○「調用」資金超過標的物價值之資金,顯不符交易之常規。該項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顯為彌補虧空之資產而來,應非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訂定。⑤至於被告等辯稱:買賣價金,請林永達問過會計師,認為以市價九五折計算乙節,然依被告乙○○提出三功投資等四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皆明確記載各該公司之帳列短期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之股票盤點與函證不符,且帳列應收關係款回收性無法評估,故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意見書。依會計師之意見,各公司無法查核之資產金額分別為:三功(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漢華(二十二億三千八百七十萬餘元)、(承陽(十三億零九十二萬餘元)、漢聯(一億六千一百四十七萬餘元),顯見被告甲○○、乙○○係以各該公司資產計算股價之依據,並非正確;又各該公司投資之股票業經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借出」,且已無法歸還,已造成各公司重大損失,計:三功(三億七千一百一十八萬餘元)、承陽(一億九千三百九十萬餘元)、漢聯(三億一千七百二十六萬餘元),又各該公司持有之國揚等公司股票皆大量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品,然上述資產已不存在或已有負擔之情形,卻未於資產中扣除,其計算股價之依據,亦非的論。復依國揚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及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專家評估,而所謂證券分析專家,依證期會前開處理要點明白揭示,係指從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卓著,具有適當之證明文件者,或擔任同性質主管五年以上,且該分析人員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則被告等所謂:請林永達問過會計師,認為以市價九五折計算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再審核國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之公司訊息重大內容第九點,竟誆稱其交易決定方式已參考證券專家意見云云,更足見被告甲○○、乙○○明知應先經證券分析專家鑑價而未為,實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國揚股票連連下跌,跳票之事又來得突然,故臨時趕製相關交易憑證而不及送證券專家評估之故。綜上,堪認:被告甲○○、乙○○辯稱:使用國揚公司的資金係根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而來云云,不足採信。 (九)被告等辯稱:「許天來」、「王勝喜」、「韓瑞珍」、「侯淑芳」等人部分,均屬盧玉雲個人炒作股票行為與被告無關乙節:經查:被告甲○○、乙○○買賣廣宇、福益、國揚股票部分,業據證人盧玉雲於調查局中證述甚明,其證陳:受甲○○、乙○○委託,使用羅賴斌、蔡玉美、施林金潘、侯淑芳、韓瑞珍、王勝喜、王黃白文華、許天來等大信證券之人頭戶買賣廣宇股票,因當時甲○○已入主國揚、廣宇等上市公司,有時為買賣該公司股票,會向伊調借資金,伊才會依甲○○、乙○○指示之價格、數量,使用人頭戶買賣廣宇股票。有關資金調借均係乙○○與伊接洽,利息約計年息百分之十二,乙○○只須準備三成的自備款。如何下單買賣,多由乙○○以電話指示,偶爾由甲○○直接來電指示。伊除了依甲○○、乙○○指示買賣廣宇股票外,並無自行或以人頭戶買賣廣宇股票,伊只是提供資金和帳戶而已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而被告二人炒作廣宇股票部分,除由證人盧玉雲為外,另受被告二人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之證人陳永芳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一三三頁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前審雖提出交 易查詢清單及匯款單為據,惟因被告二人借用資金及人頭戶炒作股票,渠等匯款行為,以人頭戶名匯入人頭戶戶頭裡之情,以逃避查獲,亦屬常情,尚難依此抗辯認係盧玉雲個人炒作股票。所辯尚無足採。 (十)被告二人辯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林麗芬、王翠雯等人帳戶買進及賣出福益公司股票,係因該等帳戶是以信用方式融資買進,因融資到期,始在市場上賣出後再以融資方式買入該等股票,並無影響市場行情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以融資買入到期賣出一節,均未提出資料佐證。且被告等使用之人頭戶林麗芬等人,其買進股票時點大都是以漲停價格買入,其中福益公司股票成交價亦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三十六元,上漲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一.五元,計上漲十五.五元,漲幅達四二.二三%(買賣過程詳如附表丁),顯非被告所辯係因融資到期,賣出再買入之情,所辯委無可採。 (十一)被告二人辯稱:買賣國揚公司股票係在股價呈非理性波動下跌時,如進場護盤,與政府基金護盤之作用相同云云,經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以人頭戶買賣股票,大都是以漲停價格買入或賣出,甚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四月七、九、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七、八、十一、十四日、十月三、六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及賣出國揚股票之成交量均逾各該日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均與護盤係為防止股價不理性的下跌之目的有違,況且期間股價乃屬高檔,在其平均質押價五十元以上甚多,又何來護盤之必要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十二)被告甲○○辯稱:授權乙○○處理,不知詳情乙節,然被告甲○○既自承授意被告乙○○套取國揚公司之資金(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二七一、二七二、四二六頁;原審卷一第十六頁),自對套用公司資產之行為自當有所認識,且被告乙○○既基於被告甲○○之指示而為,則被告乙○○所有事務之執行,均係依被告甲○○所指示之目的而為,僅有決策者與執行者之分工形態的差別,從而,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十三)共犯之認定:①被告甲○○、乙○○與謝正雄、劉淑慧,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主辦人員,依公司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不得有損害國揚公司利益之行為。又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兼總經理,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被告乙○○應依法處理公司事務,雖無該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共同正犯刑責。②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甲○○既為國揚公司上市股票之發行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乙○○、謝正雄、劉淑慧等人則應依法處理公司事務,雖無發行人之身份,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③至於原審認國揚公司之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關於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國揚公司會議室,通過將國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二億元、二億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擔保(原審卷(一)第三一八頁),與被告甲○○有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董事會議不實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規定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七十四條原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加重其處罰(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百七十一條亦經修正,惟其處罰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①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亦即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兩相比較,以修正前有連續犯之以一罪論,及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為有利被告。②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二人及前述之共犯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有關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對於業務上持有之國揚公司資金共二百四十九億零三百萬元予以挪用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①被告甲○○、乙○○與謝正雄、劉淑慧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襄理彭仕鳳辦理質擔借款、會計人員邱麗樺、陳雅君轉出資金予以侵占,係屬間接正犯。至於套取資金時,渠等業務侵占行為已屬既遂,故如何處理該等資金(如買股票、清償利息),係屬事後處分之行為,自無間接正犯之問題。②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僅有三十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惟被告取出公司資金時已屬既遂,至於被告日後是否墊還,係屬犯後動機問題,對其業務侵占既遂並不影響,然該部分與公訴人所指之事實間有全部、一部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乙○○與謝正雄、劉淑慧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以同前套取資金之方式,侵占國揚公司之款項,用以購買NCD,再予以質押借款買賣股票或償還債務,核被告甲○○、乙○○之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①被告甲○○、乙○○與謝正雄、劉淑慧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乙○○利用不知情襄理彭仕鳳辦理質擔借款予以侵占,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甲○○、乙○○,侵占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計六億零六百零四萬五千元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利用製作不實之調撥單,而套取前揭之所述之資金,其不實調撥單之製作,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二人並與謝正雄、劉淑慧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乙○○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部分,核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之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甲○○、乙○○違背國揚公司及法令關於購買股票應經證券分析師提出評估報告之規定,竟以乙○○交付後,分別用印之方式,同意以國揚公司以總價六十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價額,向被告甲○○買進如附表三之股票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彼等決議之目的,即為遂行被告甲○○侵占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七)被告甲○○、乙○○明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未召開董事會,竟指示不知情之康蕙貞製作該等董事會紀錄,以配合前述偽造買賣契約之期間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康蕙貞犯罪,為間接正犯。 (八)國揚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甲○○係該商業之負責人,其授意乙○○指示謝正雄及劉淑慧,連續製作虛偽之資金調撥單,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投資部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再據以作成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部分,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以下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①被告甲○○、乙○○、與謝正雄、劉淑慧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又被告等多次製作虛偽會計憑證及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各罪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吳晶晶、黃麗凰、徐書芳、彭言中等人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部分,按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記帳憑證,故此部份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乙○○與謝正雄、劉淑慧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晶晶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十)被告甲○○、乙○○、謝正雄、劉淑慧利用不知情之康蕙貞、丁○○、陸筱嘉、邱麗樺等人偽造不實之收款單部分,按收款單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原始憑證,此部分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乙○○與謝正雄、劉淑慧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邱麗樺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十一)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錢凱玲、康蕙貞、丁○○,偽造不實之請款單、有價證券買賣申請書部分,按請款單及有價證券買賣申請單均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原始憑證,此部份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錢凱玲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十二)被告甲○○、乙○○為避免調撥使用(虧空資產)之行為遭會計師查帳時發現,竟隱暱該情,使國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將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三月、六月、九月財務報告及各項表冊上揭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核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甲○○、乙○○及謝正雄彼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財務報告,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製成財務報告據以公告,均為間接正犯。 (十三)被告甲○○、乙○○與謝正雄、劉淑慧,以被告甲○○指定區間授權陳永芳、盧玉雲下單,並由被告乙○○提供陳永芳資金,謝正雄以前揭不法行為協助乙○○調撥資金之方式,從事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①至於謝正雄、劉淑慧雖未直接參與喊盤下單及提供資金之行為,然伊既明知乙○○違法調撥之資金將用於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之行為,無論伊係事前或事中知悉,均應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謝正雄、陳永芳、盧玉雲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雖未具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四)綜上,被告甲○○部分,其多次業務侵占、背信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等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上開各罪與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間,顯因基於掩飾其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之行徑而為,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被告乙○○部分,其多次業務侵占、背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財務報表等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雖不具發行人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發行人候西峰論以共犯之責;又前開各罪與所犯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甲○○因財務狀況惡化發生退票,翌(十)日上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要求國揚公司應於當日上午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召開記者會,同日甲○○在自行舉行記者會中宣布辭卸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惟甲○○指示國揚公司之發言人丁○○於上開記者會中,仍隱瞞使用而虧空國揚公司資產、資金之事實,就該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含資金週轉」情形,僅引用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不實資料,對外說明該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尚有五十二億五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元,因認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甲○○身為該公司之發行人,對於證交所命令其提出之參考或報告資料(即重大訊息),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乙節。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參與該記者會,及授意不知詳情丁○○,於上開記者會中,隱瞞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產之事實,辯稱伊當日上午自行名開記者會宣布辭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證交所要求召開記者會係在下午舉行,由丁○○出面說明,伊並未參與,亦未告知邱如何說明等語,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謂提出資料有「虛偽」之記載者,係指對主管機關證期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而言,本件國揚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會,並非應證期會之要求而召開,而是證交所或國揚公司主動召開一節,業據證交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台證上字第0九三000四0九號函覆在卷,足見該記者會並非受證期會之命令而召開,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管機關應為證期會之要件尚有未合,況且證人丁○○於記者會上係引用會計師核閱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作為說明(當時第四季尚在營運中,公司並無截至召開記者會前的報表),亦經丁○○於證述明確,亦有該次重大訊息說明會之書面資料在卷可憑,尚難認有何積極虛偽記載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亦有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五億三千萬元乙節,惟查:該部分係屬國揚公司之正常營運作業,尚無法證明係國揚公司因被告等所侵占之款項,不應列為被告等人所侵占之金額,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二億三千萬元部分,其中五千萬元及七千萬元轉入國揚公司富邦銀行一八八五-八帳戶內,有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上訴卷二第二八八頁);一億元轉入國揚公司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此有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可查(上訴卷二第二八九頁);一千萬元係庫存現金,蓋建設公司在購入土地時,大多先以公司委託之個人名義簽約購入,嗣後再移轉於建設公司,以避免在未成交前消息曝光,影響行情,為因應此項需求,建設公司會以庫存現金方式將公司部分資金轉入個人名下之帳號,或以現金放置於公司保險庫內,此即庫存現金,而前揭一千萬元庫存現金,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併同國揚公司內部轉帳一億五千萬元,共計一億六千萬元一併存入國揚公司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八九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一億七千萬元部分,其中一億五千萬元併同前揭一千萬元庫存現金存入國揚公司中華商銀一○○-一帳戶(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八九頁);二千萬元轉入富邦一八八五-八帳戶(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八八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存入國揚公司富邦一八八五-八帳戶,此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可按(上訴卷二第三一一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一億元係轉入國揚公司富邦銀行一八八五-八帳戶(上訴卷二第三一一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一千五百萬元轉入大眾銀行五三一-八帳戶內,此有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憑(上訴卷二第三一二頁)。綜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止五筆金額合計五億三千元部分,或係庫存現金,或係資金調度使用之情,並於短時間內即存入國揚公司戶頭內,實難認系爭金額為被告等人所侵占,及起訴認被告侵占超過前揭認定之二百七十八億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該部分尚難認有侵占之情事,惟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事實認定被告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另有業務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五億三千萬元部分,及認定被告等人共侵占超過前揭認定之二百七十八億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尚有未洽。②國揚公司副總經理丁○○、會計部經理吳晶晶、投資部副理康蕙貞及該公司之職員邱麗樺、黃麗凰、陸筱嘉、徐書芳、彭言中等人,皆未悉知被告甲○○、乙○○等人如何以預定買賣契約書調撥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只是為防止甲○○跳票事故而奉命臨時製作,原審認係知情而共犯,尚有未洽。③原審認國揚公司董事鄭萍銓、吳文燦、李勇君、涂熯泉對於公司背書保證、購買甲○○所有漢華等四家公司股票部分與被告甲○○等人有共同背信之責,此部分事實認定尚乏依壉,亦有未合。④被告甲○○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乙○○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認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亦有未合。⑤原審判決後,法律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身為十七家公司(漢陽集團)之負責人,本應致力於企業之經營,竟圖思以交叉持股方式迅速膨脹關係企業之資產,並企圖自股市圖取利益,雖聲稱伊之行為係「護盤」、「為股東利益」云云,然發現無法彌補虧空之資產時,竟先出脫自己手上之控股,置投資大眾於不顧;又該公司全憑被告甲○○、乙○○二人操控於股掌間,上下其手,任其翻雲覆雨,公司毫無制度章法,破壞金融秩序;惟本案尚無違約交割之情形,與部分掏空公司資產案仍造成違約交割者迥異;且國揚公司之債務亦已清理清楚,設質之股票多與銀行達成協議,多數並未斷頭,有被告甲○○所提之負債增減情形表、簽約概況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在犯罪後,積極面對其對國揚公司所造成之嚴重傷害,並試尋解決方案,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乙○○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身為甲○○之特別助理,本應協助被告甲○○本業之經營,竟挪用侵占公司之資金,企圖自股市圖取利益,惟被告乙○○犯罪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協助被告甲○○處理善後之問題,使國揚公司之債務亦已清理清楚,及被告二人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害人國揚公司亦函稱:被告甲○○協助國揚公司還清一百八十餘億元債務,並積極協助國揚公司轉虧為盈而重生,公司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均呈現豐碩盈餘,而未來公司更需藉助甲○○能力,完成各項工程,且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更三卷第120,264頁),復有和解協議書、國揚公司98年第5次董事會議(臨時會)紀錄附 卷可考(同上卷第257,259頁)。再者被告二人亦與投資人一千一百五十四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均按期清償,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在卷可參(更三卷第265-267頁),被告二人於犯後,積極彌 補被害人損失,而獲得被害人諒解,相較於其他金融犯罪案件之被告,或遠走他鄉,債留台灣,或擺爛不理,以待政府善後等情,迥然不同,依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法理,自當有別於其他金融犯罪。且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則令被告二人得以繼續彌補被害人損失,降低社會損害,一則予犯後改過者,自新之機,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不同,爰宣告甲○○緩刑伍年;乙○○緩刑肆年。另緩刑宣告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 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