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陳昆明律師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1551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丙○○、丁○○及乙○○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1年4月22日行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㈥等6大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又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均合先敘明。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及乙○○為規避其等係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以免自身買賣國豐集團之不動產,引起法律等問題,並意圖製造不實之處分利益,以美化南港公司當季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乃於如附表編號㈠、㈡之買賣,皆由丁○○介紹周彥暢,李文勇介紹張明德,作為人頭,周彥暢、張明德買賣不動產產之價款,皆係由丙○○調度資金,進出其集中保管之乙○○等帳戶,以示係有正常不動產買賣;而編號㈡之原屬南港公司所有高雄建國大樓房產,卻由周彥暢承接後2、3個月,丙○○卻擅將所有權轉讓其國隆子公司,達到丙○○侵占之目的,丙○○並將此 2筆土地之假買賣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行使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以下同)第20條第 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丁○○及乙○○等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周彥暢證稱:因與丁○○熟識,由丁○○、丙○○要求伊作為不動產買賣的人頭,而以伊名義買賣的 3筆土地,伊均未出過錢,存摺亦是交給丁○○使用,是在後來簽約時才見過乙○○,有時南港公司的人會打電話要伊去匯款,是由乙○○公司(即宏圃公司)之廖小姐與伊聯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丙○○所辯不實;又證人張明德於購屋未滿半年旋即將之出售予東和鋼鐵,其出售理由雖謂該不動產上為東和鋼鐵承租使用,無法作為辦公室用,惟張明德買賣長安大樓時,該屋即由東和鋼鐵所租並使用中,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證人張明德購買時既已知東和鋼鐵之租約尚未屆滿,不可能作辦公室用,卻仍購買之,而於辦妥過戶手續後甫 3個月隨即再轉賣予東和鋼鐵,足證其等只是被告丙○○等人欲直接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而被告等人此舉卻足以將南港公司處分不動產之利益提前列入86年2 月當季之財務報表中。⒉南港公司高雄市之土地:證人周彥暢已明白證述伊係將名義借給被告丁○○買賣不動產之用,並配合簽約、匯款,該筆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支付價金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丙○○、周君珍、林勝正等人所有(見卷宗代號A卷第103至110頁),被告丙○○係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且並未否認該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而證人周君珍、林勝正等人則均證述渠等實將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本件買賣之資金實為被告丙○○及乙○○二人,並非南港公司,而人頭買受人即證人周君珍於 86年3月間買受該不動產後,隨即於同年 5月17日轉賣南港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國隆公司,被告等人於此不到 2個月時間,以自有資金製造南港公司與國隆公司間之買賣,其等欲藉此處分利得,美化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乙○○雖辯本件買賣係其個人之投資行為,然此筆買賣金額超過 1億元,而被告乙○○又未能提出於不到 2個月之時間轉賣脫手,獲有何利益,附表編號㈠、㈡等 2筆不動產之買賣均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從而被告等人顯係基於犯意聯絡而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及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證期會行使,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㈥第180 至181論告書)。 四、訊據被告丙○○、丁○○及乙○○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這二筆不動產買賣都是真的,買賣合約之買受人是周彥暢、張明德,他們是不是人頭伊不知道,但南港公司都有收到價款,也都有交增值稅,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買受人,至於之後土地他們有沒有再轉讓出去,伊不清楚,伊也不認識李文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代書,並不是所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伊受南港公司委託辦理不動產之買賣簽訂、過戶等事宜,這些買賣都是真的,長安大樓的四樓、七樓分別由周彥暢、張明德買受,伊只是負責把談好的條件擬成契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這二筆不動產買賣,伊是借用周彥暢為人頭跟南港公司購買的,價金是伊籌措的,本件買賣都是真的,不是假的,嗣因伊需要資金週轉,就把這兩筆不動產再轉賣出去,高雄的那筆不動產是轉給國隆公司,至於國隆公司是否為南港公司的關係企業伊不知道云云。 五、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及乙○○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 ⒉查: ⑴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均為南港公司,買受人分別為張明德及周彥暢,此有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四份在卷可稽(見卷宗代號E卷第3至7、10至13、15至21頁),而被告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為南港公司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且不動產之買受人張明德、周彥暢亦均供稱有親自簽立買賣契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5頁【張明德】、原審卷㈠第 387頁【周彥暢】筆錄),是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均係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揆諸前揭判例,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所認涉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言。 ⑵附表編號㈡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為周彥暢,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宗代號C卷第83至86頁),而被告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為南港公司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而買受人周彥暢亦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395頁),則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均係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揆諸前揭判例,則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涉有所認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言。 ⑶至於南港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 3至83頁),被告丙○○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二)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4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長安大樓4樓)及附表編號㈡高雄市三民區○○○ 路26號、2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暨高雄市○○區○○路 15之5號、15之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高雄市房地)部分: ⑴按此二部分不動產之買受人均為周彥暢,合先敘明。 ⑵南港公司於 86年2月4日舉行之該公司第14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繫會議中,經出席之董事、監察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出售此筆房地,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卷宗代號B卷第86、110頁)。 ⑶又此部分房地之買賣,業由買受人周彥暢付清全部價金,此據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總務部副理張源白於原審法院92年5月22日、92年7月9日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60、177頁),且系爭房地亦已辦妥過戶至買 受人周彥暢名下,此同據證人周彥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1、396至397頁)。則長安大樓4樓及高雄市房地業已由買受人周彥暢付清所有價款予出賣人南港公司,並已由南港公司依買賣契約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周彥暢。 ⑷經核周彥暢買受此二筆房地之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轉帳、匯款等資料(見卷宗代號E卷第 33至46、86至127頁),周彥暢買受此筆房地之資金來源均與被告丙○○、丁○○無涉,且證人周彥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時證稱其與被告丙○○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與南港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往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15頁),故檢察官認周彥暢買受此2筆房地之資金為被告丙○○所調集,乃屬無據。而被告丁○○於86年2、3月間係從事代書之工作,系爭不動產交易時並未在國豐集團擔任何工作,此據證人即南港公司副總經理甲○○證述在卷,依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丁○○於88年 9月間才到南港公司接替其位置擔任副總經理,這是他第一次進來南港公司任職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7頁),是以86年間被告丁○○既未在南港公司任職,檢察官認其「為規避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⑸證人周彥暢買受此二筆房地之資金多數均來自於被告乙○○或經授權被告乙○○使用之周君珍、林勝正帳戶或與被告乙○○有資金往來之詹美英帳戶(見卷宗代號A卷第425頁背 面周君珍、第426頁背面林勝正、第517頁背面詹美年之供述),核以證人周彥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買受此二筆房地如果要依買賣契約匯款時,好像都是乙○○公司的一位廖小姐打電話與伊聯繫,後來伊依匯款紀錄知道匯錢進入其帳戶的人是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9頁、原審卷㈡第 172 頁),嗣經原審命被告丁○○、乙○○及證人周彥暢對質結果後,證人周彥暢始供稱:伊跟丁○○、乙○○認識的時間差不多,兩人都有跟伊提過當人頭的事情,好像是乙○○比較早講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80頁,原審卷92年7月9日 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人周彥暢與被告乙○○、丁○○對質後之供述及前開房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前開二筆房地買賣應如被告乙○○所稱是其請證人周彥暢出名向南港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調度等語,較為可採。至證人周彥暢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證稱:伊和南港輪胎公司買賣正義段三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及建物四樓之交易並非屬實云云,惟於同日調查時復證稱:大約在八十六年間,丙○○、丁○○二人向伊表示,因南港輪胎公司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四樓需人頭辦理過戶,以便該公司辦理相關作業,當時丁○○要求伊暫時登記為前述正義段土地及建物四樓土地之買受人,且渠保證會再將該土地移轉過戶給他人,此外,渠表示有關前述土地買賣的相關資金及帳務處理均由渠全權負責,當時伊係基於十多年朋友交情而答應幫忙……伊根本不知道前述不動產買賣的詳情,伊只是曾掛名登記為該不動產的買受人,有關該不動產的移轉過戶情形必須問丁○○等人才清楚。……,伊僅係被利用的人頭云云,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稱:是丁○○要求伊出名,資金不用管;伊並無與乙○○共同投資大樓;……是當天有錢進來,丁○○叫伊再匯出去;……有錢進來就會依丁○○指示匯出去云云(見偵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二七六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足徵證人周彥暢係受託當人頭,由其出面與南港輪胎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動產買受人,買賣價金則由借名者負責籌措,而借其帳戶及支票支付價金,至證人周彥暢固曾指稱丙○○、丁○○二人請其出面當人頭,惟以被告丙○○係南港公司之董事長,為執行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見面亦屬情理之常,而被告丙○○既堅詞否認知悉本件證人周彥暢係人頭,而證人周彥暢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金亦查無何與被告丙○○有關之情事,自應認被告乙○○上開所述為真,是上開房地之買賣,應係被告乙○○利用證人周彥暢出面向南港公司買受,並業已由買受人周彥暢付清全部價金予出賣人南港公司,而南港公司並已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出賣人南港公司並已收到全部買賣價金,檢察官遽以買受人周彥暢係屬人頭,即認為該筆房地之買賣為虛偽,顯屬誤會。 ⑹又檢察官認證人周彥暢於買受如附表編號㈡高雄市房地後,於2、3個月後旋復將此筆房地轉賣給南港公司之子公司,更得徵此筆房地為假買賣乙節,惟此筆房地真正出資買受之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或丁○○,而被告乙○○與國豐集團又無任何關係,則被告乙○○取得該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已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自難因此處分行為反推前述買賣為不實。 ⒉有關附表編號㈠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7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長安大樓7樓)部分: ⑴按此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證人張明德,合先敘明。 ⑵長安大樓七樓不動產之買賣,亦經前述南港公司86年2月4日舉行之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買受人張明德亦已付清全部價金,房地並經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張明德,此據證人王年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0頁、原審卷㈡第8頁)。而證人張明德於86年9月15日再將上開房地以7587萬元出賣予承租上開房地使用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亦經證人即東和鋼鐵公司法務人員趙俊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在卷(見A卷第230至231頁),並有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2-54頁)。 ⑶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李文勇介紹伊來買這筆房地的,並不是丙○○介紹伊買的,伊買這筆房地的資金因為資金調度之關係,有部分向李文勇借錢,伊於86年間是擔任領航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營造)之負責人,另外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建設)及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投資)與領航營造都是關係企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至7頁),核與證人李文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找張明德來買這筆房地,張明德自己有出錢買這筆房地,張明德自有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跟伊借,伊太太是李陳照子,張明德的太太是陳麗卿,李陳照子與陳麗卿二人是姊妹,親戚間借錢很正常,張明德後來把這筆房地轉賣出去以後有把跟伊借的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5、36及39頁)相符,另參以證人張明德買受長安大樓之資金流向表(見卷宗代號E卷第31、32頁)、匯款單、李文勇、李陳照子、陳麗卿、領航建設、領航營造聯邦銀行存款分類帳、支票等(以上均見卷宗代號E卷第74至85頁)文書證據,證人張明德買受長安大樓七樓之房地資金來源確係分別來自於友人陳有福、連襟李文勇、配偶陳麗卿、陳麗卿之胞妹李陳照子、領航營造及領航建設,至證人李文勇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證稱:當初係丙○○決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處分坐落台北市○○○路四、七樓房地及停車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以當時房價,每坪三十五萬元,根本賣不出去,丙○○拜託伊先出資購買七樓房地,伊基於人情壓力,委請張明德代伊出面購買,故張某實際係伊應丙○○找來之人頭而已,嗣後伊知道丙○○另安排一個買主周彥暢,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將該大樓四、七樓以每坪低於三十萬元價格轉售予台灣電容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原承租戶。購買該房地之資金大部分係自領航建設公司及伊親屬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出資,或間接透過張明德個人帳戶輾轉付款,俟丙○○將該棟大樓轉售予上開二原承租之公司後,再將款項以匯款方式返還予伊。據伊事後瞭解,丙○○安排這個交易,係為美化南港輪胎公司之帳面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184、185頁),惟按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房地係經南港公司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已如上述,而證人李文勇係南港公司董事之一,就此決議自應有所知悉,其所謂「丙○○決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丙○○既係南港公司之董事長,為執行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委請證人李文勇等人推薦買家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李文勇亦證稱購買該房地之資金大部分係自領航建設公司及伊親屬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出資,並皆透過張明德帳戶輾轉付款云云,更足徵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真正,是上開房地之買賣,應係證人張明德確實以其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買,故此房地之買賣應屬真正,而經買受人張明德付清全部價金予出賣人南港公司,南港公司並已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檢察官認該筆房地之買賣為虛偽,顯屬誤會。至證人張明德取得該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已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其嗣再將不動產出售予承租之台灣電容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和鋼鐵公司,實與南港公司或被告丙○○無涉,又南港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地並獲有確實之價金收入,公司之現金流量自因價金收入而充裕,此亦屬當然,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證人李文勇上揭於調查局所述,亦難據以認定係爭不動產買賣係屬虛偽。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房地之買賣,其內容均為真實,且買賣契約或財務報告均由有制作權之人親自為之,自無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見楊鐵公司於88年上半季,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稅後虧損為 5908萬2,609元,將嚴重影響楊鐵公司之股價,乃於88年7月2日安排如附表編號㈢之不動產買賣,致楊鐵公司88年度前3季,因上述虛偽買賣 取得處分利益11億8217萬5千元,由營業損失1422萬8千元,粉飾為稅後盈餘11億9628萬9072元;而購買者周彥暢為被告丙○○及乙○○所安排之人頭,所承接之上開不動產貸款7 億8千萬元,無法入帳,被告丙○○、丁○○又安排國強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大公司,負責人林學德)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乃要求楊鐵公司改善,丙○○及丁○○始再重新編製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國強大公司徵取640萬股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7億8429萬5 千元之本票予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等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丁○○及乙○○等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⒈本件買賣不但係由被告丁○○找來之人頭周彥暢承購,並由丁○○負責與之洽談,且承購之資金係自被告乙○○戶頭內轉出;⒉本件18億元之售價於買方僅繳付10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楊鐵公司繼續付息;⒊周彥暢在名義上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後,於同年5月17日在被告丁○○之指令下旋即 轉售予亦為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國強大公司,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並未移轉於新的買受人即國強大公司,續由楊鐵公司付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本票,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於常理之情況觀之(此部分有證人沈靜蕙證述在卷),本件之買賣雙方,不論是楊鐵公司、周彥暢或國強大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身兼楊鐵公司及國強大公司董事長丙○○對名下二家公司間之假買賣,無非係想藉此製造楊鐵公司業外利得假相,蓋依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企業得將交易認列為所產生之收入,必須符合「收益已實現或可實現原則」(詳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一一「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若收取帳款之可能性有重大的不確定,以致無法合理估計可能發生壞帳的金額或比率時,則收益的金額無法可靠地加以衡量,自不宜在銷貨時視為收益已實現,而應等到帳款收現時再認列利益。依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之附註,關於楊鐵公司之收入認定係採取「收入於獲利過程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時認列」。楊鐵公司在上開土地交易中僅取得部分價款,而貸款又未隨之移轉,處分之收現及價值仍不具確定性,且該筆土地交易之風險尚未移轉之情形下,將之認列於財務報告中,不但違反前述認列原則,亦於89年間遭證期會要求重編財報(卷附(八九)台財證㈥第03188號函 ),而楊鐵公司自88年4月起,除該年7月外,每月之本業結算均為虧損,9月份之結算盈餘11億多元,即為處分該筆土 地之業外利得,此經證人沈靜蕙證述屬實,復有卷附楊鐵公司財務報告及楊鐵公司之損益表(見卷宗代號A卷第37至42、198至199頁),足證柀告丙○○等人製造上開不動產之假交易僅係為美化楊鐵公司88年之財務報表而已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㈥第182至184頁論告書)。 三、訊據被告丙○○、丁○○及乙○○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這筆不動產買賣是真的,合約也是真的,價錢也合理,付款方式是按照合約來付,現款部分買受人已經付進來了,公司也收到現款十億元,不動產上面的抵押權原本約定由買方承受,但因為與銀行接洽不順利,後來買方另提供等值的南港股票做擔保,所以公司才把土地過戶給他,並不是假買賣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的,而以周彥暢的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則是由伊調度支付,現金部分伊全部付清了,餘款則欲向銀行貸款,後來因為轉貸不成,伊就把這筆土地再轉賣給國強大公司,現金部分伊都拿到了,買賣都是真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代書,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是伊辦的,向銀行辦理貸款也是伊辦的,後來因為銀行不願意給周彥暢貸款這麼大的金額,他們才再把不動產轉賣給國強大公司,買賣相關細節是他們自己談,金額也是他們自己談的,伊只是負責把談好的條件寫成契約,並沒有安排周彥暢來買土地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及乙○○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 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 2.查: ⑴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為楊鐵公司,買受人為周彥暢,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D卷第224至228頁),而被告丙○○為楊鐵公司負責人自有為楊鐵公司制作該契約書或囑由該公司人員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之權限,且不動產之買受人周彥暢亦證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64頁),是不論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均係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所認涉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言。 ⑵至於楊鐵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函送原審法院資料卷第258至354頁),被告丙○○為楊鐵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被告等就此部分自亦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二)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及乙○○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部分: 1.楊鐵公司於88年4月26日舉行之該公司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 承認及討論事項第9案「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 請核議案」,討論結果,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遷入南崗新廠,由於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此有該次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見卷宗代號D卷第245頁),是以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㈢ 所示之土地,係經該公司董監事於前開會議中決議處分後,而於88年7月2日出賣予證人周彥暢(見卷宗代號A卷第116 頁,可知買賣契約係在88年7月2日簽訂)。 2.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此部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8億8,129萬5,200元,於88年7月2日簽約時買方周彥暢須支付1億5千萬元之訂金,另買方於同年8月15日須付第二次款1億5千萬元,再於同年9月30日由買方支付1億5千萬元之第三次款,最後由買方於11月15日支付 1億5,129萬5,200元之第四次款,至於賣方原先向銀行貸款之 12億8千萬元,則由買方繼續承接,嗣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88年11月25日、26日至楊鐵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自88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楊鐵公司共收取該筆不動產出售之款項 8億2千5百萬元,並已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無誤,此有證交所所制作之「楊鐵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宗代號F卷第2至3頁、第8頁);又依契約第2條規定,於買方交付第三次款( 88年9月30日)時,賣方楊鐵公司即須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楊鐵公司亦於88年10月28日繳納3億9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此亦據證交所記載於上開專案報告(見卷宗代號 F卷第8頁),另依證人即楊鐵公司財管部副理沈靜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買主共繳給楊鐵公司約10億餘元之買賣價金云云(見原審卷㈣第 190頁),且如前貳之五之(二)之⒈之⑸之說明,依證人周彥暢與被告乙○○、丁○○對質後之供述及前開土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如被告乙○○所稱是其請證人周彥暢出名向楊鐵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調度等語,較為可採。至證人周彥暢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證稱:伊根本不知道相關不動產買賣的詳情,只是掛名登記為該不動產之買受人,有關該不動產的移轉過戶情形必須問丁○○等人才清楚。除前述土地及建物四樓外,在丙○○、丁○○等人要求下,伊曾陸續掛名登記為高雄市○○區○○段二八一地號及地上建物、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一四號等三十二筆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不動產)之買受人‧‧‧‧付款方式如同前述係由伊開具數張支票給楊鐵公司作為土地款,嗣後,該公司均將此代墊款匯入伊的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伊僅係應丁○○的要求簽訂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其餘土地買賣或過戶相關詳情,伊並不知道。伊也不知前述國強大科技公司匯款情事,此外,前述伊的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存摺係由伊交給丙○○使用。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才答應丙○○、丁○○等人在前述數筆土地買賣中掛名買、賣方……,伊僅係被利用的人頭云云,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復稱:台中太平市楊鐵工廠土地等買賣都是如此(由伊提供印章、身分證給丁○○之祕書小姐及會計處理)……,但每次買賣或轉買賣時是丁○○及丙○○交給伊的……;他們要伊說此為正式買賣……。是被告叫伊簽的(88.07.02三張支票,各五千萬,給楊鐵公司),但錢是他們付的云云。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述:是丁○○要求伊出名,資金不用管;伊無與乙○○共同投資大樓;……當天有錢會進來,丁○○叫伊再匯出去;……有錢進來伊就會依丁○○指示匯出去云云(見偵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92至95頁、第276頁背面至第278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問:為何會向楊鐵公司買這土地?)是朋友丁○○叫伊幫他作人頭,土地位於何處伊並不知道,只知道在台中縣。(問:付款方式?)反正伊是當人頭,有人匯到伊的戶頭,伊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把錢匯到楊鐵公司。(問:誰告訴你要匯到哪個戶頭?)宏圃公司的廖小姐。伊把一張或二張支票給丁○○,伊所簽的支票都有如期兌現,票面金額的錢都不是伊的。房子之後是誰在使用伊並不清楚,伊沒有收到租金,後來有再轉賣出去,但賣給誰伊不知道,因為伊是人頭,丁○○說貸款貸不出來,要轉賣給別人。(問:後來轉賣出去之後,價金有無進到你的戶頭?)沒有,戶頭是宏圃在使用。(問:你知道真正出資買的人是誰嗎?)伊不知道,應該是宏圃吧!(問:現在知道誰出資來買的嗎?)應該是乙○○吧,詳情伊也不太清楚,因為後來伊知道匯錢給的人是乙○○我才這麼說。確實是丁○○請伊當人頭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2、166、168至173頁),此雖與證人周彥暢於原審法院該次審理嗣後所為供證,並不相符,惟依證人周彥暢上揭供述,其始終供稱係受託當人頭,而由其出面與楊鐵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動產買受人,買賣價金則由借名者負責籌措,僅借其帳戶及支票支付價金,又建物買賣契約書確係由其本人親自用印以便給該公司辦理相關作業等情,至證人周彥暢固曾指稱丙○○、丁○○二人請其出面當人頭,或稱戶頭是宏圃公司在使用,或被告丁○○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轉賣出去等語,惟被告丙○○係楊鐵公司之董事長,為執行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見面亦屬情理之常,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既均委由被告丁○○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被告丁○○親自或由其秘書或會計人員與買手人周彥暢聯繫處理,亦與常理無違,而以一般之借名投資,價金均係由借名投資者支付,本件證人周彥暢既僅係出名投資系爭不動產,而該不動產之價金則悉由被告乙○○支付,並係由其先將價金存入人頭帳戶,再由人頭以其自己名義匯入賣方帳戶,以此被告乙○○實係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被告丙○○、丁○○既堅詞否認知悉本件證人周彥暢係人頭,而證人周彥暢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金亦查無何與被告丙○○、丁○○有關之情事,自應認被告乙○○上開所述為真,是上開房地之買賣,應係被告乙○○利用證人周彥暢出面向楊鐵公司買受,並業已由買受人周彥暢繳付部分價金予出賣人楊鐵公司,而楊鐵公司並已依約於收受第三期價金款後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檢察官遽以買受人周彥暢為屬人頭,即認為該筆房地之買賣為虛偽,顯屬誤會。 3.依本件買賣契約第 2條之規定,在買受人交付第三期款時,出賣人楊鐵公司就要備妥過戶所需證件蓋印鑑章,以便辦理過戶手續,故楊鐵公司將土地過戶與買受人,是單純履行契約之行為,與買賣契約是否真假無涉。至原存於此筆買賣標地上之貸款,依買賣契約第 2條之規定固應由買受人承接,惟依證人沈靜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到銀行轉貸沒有成功,係因基地之位置受到 921地震之影響,整個廠房倒塌所致云云(見原審卷㈣第 190頁),故銀行貸款未成功轉貸為買受人周彥暢時,自仍由原債務人即出賣人楊鐵公司向銀行付息,自難因買方僅繳付10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出賣人付息,即認買賣為虛偽。 4.公訴人認證人周彥暢於取得名義上所有權人後,被告丁○○旋即轉售予以被告丙○○任負責人之國強大公司,而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則未移轉於國強大公司,續由楊鐵公司付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本票,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狀,此筆交易益徵為虛假乙節。惟查:如前所述,真正出資買受人為被告乙○○,而非丙○○或丁○○,且被告乙○○與國豐集團無任何關係,則在被告乙○○取得附表編號㈢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後,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其要將該筆土地再轉賣予何人,乃屬其自由,自難以此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屬不實。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丁○○下令要證人周彥暢轉讓土地予國強大公司。至銀行貸款沒有轉貸成功之原因,是因為921地震所致,已如前述。而楊鐵公司於 國強大公司遲延給付時,未追討乙節,此係楊鐵公司與國強大公司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且該本票非證人周彥暢所開立,自不能以此認周彥暢向楊鐵公司買受土地之契約為不實。 5.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已簽訂,買賣價款在賣賣契約中亦已明白約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足以證明雙方交易確實存在。雖買賣標的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周彥暢,然出賣人楊鐵公司就買賣價金先後亦已有10億餘元進帳,亦即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買賣價款收現性因已收部分價金,且原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向銀行申辦轉貸(如前所述沒有轉貸成功),故價款之收現性已經合理確定;是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自符合「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並無虛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土地之買賣,其內容均為真實,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丁○○及乙○○於88年 7月間見南港公司營運不佳,遂安排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以總價 14億4735萬6千元賣予擔任人頭之賴杜玲及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而因金額太大,又於同年10月26日偽簽賴杜玲、張明德之協議書,於11月30日經由丁○○之介紹,安排人頭王建文(承讓1/9 )、翁燈揚(承讓2/9)、劉獻耀(承讓3/9)、郭詩雄(承讓1/9)等4人,連同賴杜玲(改承受2/9)等5人承接,並偽簽讓與書,以表示受讓合法,惟上開人頭除勇信公司張明德於初始自桃園匯入 5千萬元,而於轉讓予王建文等人頭後,由丙○○無息退還 5千萬元外,其他賴杜玲等人頭,則未給付分文,完全聽由丙○○、丁○○ 2人調度資金、偽簽各種契約書;且經丙○○等人調度資金結果,祇調到 4億4735萬6千元,賴杜玲等人頭並未承受原南港公司之 10億元之土地貸款,每月貸款利息仍由南港公司支付,而南港公司因此項虛偽買賣之處分,經丙○○等人粉飾帳面結果,而徒增 9億 8560萬7千元之利益,致南港公司88年度之損益由稅前淨損8億1878萬4千元,遽變為淨利1億6682萬3千元,而被告等人再基於犯意聯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南港公司88年度之財務報表,行使於證期會。至89年11月間,此筆虛偽買賣,因無法轉貸予賴杜玲等人頭,丙○○等人祇好再將上開不動產依比例轉回南港公司,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等罪嫌;㈡又丙○○於89年2月2日調到之原供賴杜玲人頭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 2735萬6千元中之2千2百萬元,及於同年3月4日之資金4千萬元中之3千3百萬元,暨同年4月17日之資金 1億4千5百萬元中之1億3006萬4千元,以上原應入帳南港公司出售土地之資金共計2億1235萬6千元,丙○○卻將其中1億8506萬4千元,以每股10至11元之價格,購買時已虧損達18億2354萬6千元,且每股淨值僅有8.5元之丙○○集中掌控之朱美容(丁○○之妻)、陳博勝名義持有之國強大公司股票,達702萬4千股,而掏控南港公司之資金,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等情,而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丁○○及乙○○等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明德、賴杜玲、賴朝講、翁燈揚、王建文、郭詩雄、劉獻耀等人就參與投資經過、資金之來源之證述不一致,且證人王建文與郭詩雄間之證述互核矛盾,復就契約書、讓渡書、協議書等證據內容觀之,均無法說明其間之買賣為真正,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名義買受人,並非實際上之買受人,而係由被告丙○○、乙○○、丁○○等人,借用他人名義書立相關買賣契約,並借用渠等相關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所為之虛假土地買賣。又南港公司於89年2月至4月分期收到上開土地之部分價款後,隨即買入國強大股票部分,因被告等於調查及偵訊時既從未提及渠與國強大公司有何債務關係,復觀以該不動產之資金往來,尚有國強大公司帳戶直接將2千8百餘萬元匯入買方王建文、被告乙○○帳戶後再轉手南港公司,而南港公司復又以出售不動產之價款購買國強大公司,而朱美容等人出售所得之價款,再匯予被告乙○○或其使用之帳戶,顯非正常之投資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㈥第184至189頁論告書)。 三、訊據被告丙○○、丁○○及乙○○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這筆不動產交易是真的,價金部分全部收足,增值稅也繳了,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原來約定是要由買受人承受,向銀行辦理轉貸程序,但銀行不接受,原來出售的坪數有兩千多坪,但不動產設定抵押沒有辦法轉貸,後來就依比例,依貸款金額的比例扣回出售的坪數,扣了一千多坪,所以實際賣了五百多坪而已,並再依比例將土地過戶回來。又南港公司為了多角化經營,因為國強大公司有從事生化科技,董事會決議購買國強大的股票,股票並不是以伊個人名義買的,這也有鑑價報告,買國強大股票的價格是合理的,可能剛好朱美容、陳博勝的股票要賣,所以南港公司才會買到他們名義的股票,沒有不法云云。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與伊無關,本件不動產買受人除賴杜玲伊認識外,其餘伊並不認識,買受人也不是伊找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代書,當初是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或總務白課長)找伊辦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買受人原來是勇信公司及賴杜玲,後來買受人為何會變為王建文、翁登揚、劉獻耀、郭詩雄、賴杜玲五人,伊不清楚。錢在南港公司支付,付款時伊有在場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土地買賣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及乙○○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卷宗代號E卷第13至14頁之附表編號㈣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卷宗代號A卷第125至126頁):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分別為自然人賴杜玲及法人勇信公司,而依買受人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分別於原審法院91年10月30日、同年 9月30日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有親自簽立買賣契約,且證人張明德於簽約時,契約上已有賴杜玲之姓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4頁、第16至17頁)。而被告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亦有親自或委由其受僱人代表其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之權利。 ⑵協議書(見卷宗代號A卷第127至128頁):係由證人賴杜玲及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與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丙○○於88年10月26日所簽立。證人賴杜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親自用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頁),而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有交代公司小姐去簽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而被告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亦有權代表南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⑶讓與書(見卷宗代號A卷第129至131頁):於88年11月30日簽訂之讓與書,讓與人為賴杜玲、勇信公司,受讓人分別為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4人,而系爭讓與書業經 證人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簽此份讓與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第23頁);證人翁燈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時證稱:讓與書是伊請王建文代刻印章,請王建文幫伊蓋章用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39頁);證人王建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讓與書上用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4、155頁);證人郭詩雄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王建文在讓與書上用印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134、 346頁及原審卷㈡第165頁);證人劉獻耀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有全權委託王建文簽讓與書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 34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6、177頁)。 ⑷點交書(見卷宗代號A卷第162至163頁):由南港公司、賴杜玲、勇信公司、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等人於88年12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點交書,乃有關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之另一份私文書,對此,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及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均有於前揭筆錄證稱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在該點交書上用印。而被告丙○○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當然亦有權在該點交書上蓋用南港公司大小章。 ⑸南港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丙○○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任會計師制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之權限。 ⑹依上述之說明,與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有關之私文書,均為對各該私文書有制作權之人所制作,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自無公訴人所認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2.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及乙○○等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等犯嫌部分: ⑴南港公司出售此筆土地,係由該公司於 88年5月29日舉行之第15屆董事會第 1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出售,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宗代號卷第121至123頁),並經證人即南港公司總務部副理兼該次會議紀錄之張源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4頁),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係由被告三人所安排。 ⑵又買受人勇信公司有支付第一期款 5千萬元予南港公司,另外買受人賴杜玲亦有支付第一期款 1億元給南港公司,並均已入帳等情,此有南港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買受人交付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見卷宗代號F卷第20至22頁),並無起訴書所認南港公司或被告等人退返還張明德 5千萬元之事實,此亦據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頁)。 ⑶證人賴朝講、賴杜玲夫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是向乙○○借貸 1億元之資金,而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開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70至109頁),是以並無起訴書所載資金之調度係由被告丙○○、丁○○所為之情,其等自亦非公訴人所認之人頭。至證人賴杜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證稱:南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附表編號㈣所示南港區土地售予伊與勇信公司,伊在該交易中僅係一名人頭,伊先生賴朝講與丙○○係高中死黨,伊因之認識丙○○,係伊先生表示丙○○經營之南港輪胎公司在南港有一塊土地,甚具開發價值,伊先生有意購買,為考慮稅率問題,故以伊名義購買,因其等財力有限,伊先生決定出一億元,與其他人共同購買該土地,實際上其等並無一億元,而係先向丙○○之胞兄乙○○借二張各五千萬元之支票支付,伊先生告訴伊該一億元暫時不需償還本息,俟土地開發完成,再將本利攤還即可,而該土地買賣嗣後所簽協議書、讓與書伊均未見過亦未簽署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118至120頁),惟按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土地係經南港公司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已如上述,而被告丙○○既係南港公司之董事長,為執行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自行尋覓賣家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屬情理之常,且證人賴杜玲亦證稱:伊先生有意購買南港公司土地,借她名義購買,伊先生決定出一億元與其他人共同購買云云,足徵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真正,況投資買賣土地,丈夫以太太名義出面簽約,亦非情理之無,無法據此即遽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另證人賴杜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卷宗代號A卷127頁之協議書 )上面的印章是伊蓋的,是在伊四維路的家裡簽立的,(卷宗代號A卷129頁讓渡書)這一份讓渡書是伊簽的,也是在 伊四維路的家裡簽的‧‧‧簽這些文件的目的,就是要把超過一億元部分轉讓出去,轉讓成只有投資的那一億元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茲證人賴杜玲與其先生賴朝講僅出資一億元參與系爭土地之承買,而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高達十四億多元,證人賴杜玲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力單獨購買,自惟邀由他人參與,並依比例轉讓持分予他人,且以不動產價值甚高,通常亦會訂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是自應以證人賴杜玲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系爭讓渡書、協議書均由其所簽立等語較為可採。 ⑷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李文勇調借資金5千萬元來參與如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之開發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11、17頁),核與證人李文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0頁),是證人張明德應確有出資購買,並非人頭。至證人李文勇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證稱:八十六年七月間,丙○○另委請伊出資買南港輪胎公司南港廠土地(即附表編號㈣),伊基於人情,自領航投資公司帳戶出資五千萬元,委請張明德以勇信公司名義出面洽購,至於後續處分過程,伊未參與,丙○○安排以人頭購買該土地,應係藉此交易來美化支持南港輪胎公司之股價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183至185頁),惟按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土地係經南港公司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已如上述,而證人李文勇係南港公司董事之一,就此決議自應有所知悉,而被告丙○○既係南港公司之董事長,為執行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委請證人李文勇等人推薦買家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李文勇亦證稱購買該房地之資金係自領航建設公司出資,並皆透過張明德帳戶付款云云,而經證人張明德依約支付價金後,土地亦已辦理過戶,足徵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真正,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 ⑸此筆土地交易總價款雖為14億4735萬6千元,依契約第2條第4 款之規定,尾款乃係由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承接南港公司原銀行貸款 10億元,即勇信公司及賴杜玲只需支付南港公司4億 4735萬6千元即可,其餘之尾款10億元則由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承接銀行貸款以為支付,而據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 2筆土地買賣處分價款14億餘元,只有10億尚未進帳,其他 4億餘元均已進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0至71頁),此復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南港公司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 7紙、該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6紙等在卷可憑,是證人王年智於偵查中所述除進帳二期款 2億3千5百萬元外,餘未入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應以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 ⑹又證人王年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為何由南港公司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之理由已明確供述,依其證述,係因賣出去之二筆土地,只佔南港公司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一部分,而南港公司支付利息是支付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貸款利息,雖土地有一部分過戶在買受人名下,南港公司因為整個廠區貸款是由南港公司為名義人向銀行借款,所以銀行還是找南港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頁),對照附表編號㈣所載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見卷宗代號C卷第3 至28頁),該二筆土地確實與同地段之其他多筆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而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堪認證人王年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應屬事實。 ⑺證人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郭詩雄四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渠等有出資購買前述土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83頁),是其等四人自非檢察官所稱之人頭甚明,且無人提及資金係由被告丙○○或丁○○所調度,故起訴書認係由被告丙○○或被告丁○○調度資金,亦屬無據。 ⑻證人即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立約當時已口頭言明勇信公司購買1/9之持分,所以在契約書 才未載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頁)。 ⑼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土地伊支付5千 萬元後,因為遲未開發,所以有發存證信函要南港公司退還五千萬元等語,並明確供述簽立協議書、讓與書之經過(見原審卷㈡第18、19、23、24、25頁)。況證人賴朝講、賴杜玲夫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時亦明確證稱:有約定伊只占投資案1/9,只出1億,後來把超過出資額1億部分的持分轉讓出 去,自己出資1億部分的持分則沒有轉讓,後來也沒有把自 己出資額1億部分過還給南港公司,當時伊二人並非無資力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0至109頁),自無公訴人所認有何違 背常情之處。 ⑽再就公訴人認為證人翁燈揚、王建文、郭詩雄及劉獻耀等四人購買土地認有違常情部分: 其等4人受讓共7/9部分,應出之價款應該要扣除銀行貸款之10億元後,以 4億餘元為之計算各人之應出部分資金,已有如前述,易言之,並不能以總價金14億餘元做為計算之分母,計算每人之應出資額,至其四人縱有向他人調借資金購買土地,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依讓與書之記載,證人翁燈揚等4人固係自賴杜玲、勇信公 司處受讓上開土地之持分,惟其4人所給付之價款先匯入王 建文之帳戶,再轉至南港公司乙節,經證人王建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大家統籌出資,故價款才會先匯到伊之戶頭,再由伊開支票交付南港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9、150頁),且證人郭詩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土地是整筆讓與,所以整個買賣土地之資金要集中在一個人的帳戶去匯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4頁)。 證人郭詩雄所稱係賴杜玲對伊表示資金有問題所以要出讓其持分,固與賴杜玲所稱讓與書是被告乙○○提議要書立不符,惟證人郭詩雄與賴杜玲均有簽立讓與書已有如前述,證人郭詩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述資金之來源及有匯到王建文之帳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9、173頁),尚難以其二人就此不符之供述即遽認該讓與行為不實在。 王建文等4人簽立讓與書時,依讓與書前言之記載,已將賴 杜玲、勇信公司前與南港公司簽立之原合約及協議書作為附件,是原合約已成為該讓與書之一部分,自無如公訴人所認需另再簽1份買賣契約書之必要,此亦據證人王建文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4頁)。 依賴杜玲、勇信公司與南港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規定, 於買方交付第2期款時,出賣人南港公司就必需備妥過戶所 需資料,辦理產權移轉,如前所述,該協議書成為日後所簽訂讓與書之一部分,受讓人王建文等自得依約辦理過戶,乃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之法律行為,並無公訴人所指未繳足價款即行辦理過戶,顯見契約為不實之情。 有關於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最後為何又移轉為南港公司名下乙節,經查: Ⅰ上開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先由南港公司過戶予翁燈揚等人及賴杜玲,最後再由翁燈揚等人及賴杜玲移轉回南港公司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之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㈡第201-290頁可稽。 Ⅱ被告丙○○辯稱:因為向銀行辦理轉貸程序不被接受,原來出售並已移轉之土地,後來就依比例,依貸款金額的比例扣回出售的坪數,並再依比例將土地過戶回來云云。此證人王建文、郭詩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土地最後會移轉回南港公司,乃因該土地本以南港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後來要轉貸為均為自然人之買受人,雖有準備土地分區、空照圖等給銀行估價,但銀行無法轉貸成功,而由南港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後,再由上開受讓人在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方將上開土地再轉回南港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58頁王建文筆錄、第173至174頁郭詩雄筆錄),自非檢察官所認「無端」或「安排比例轉回」情況。故上開受讓人等將本來已經過戶之應有部分再轉回南港公司,係因買受人等向銀行辦理轉貸不成,經南港公司解除契約後方始移轉回南港公司,並非如公訴人所認因屬虛偽不實假買賣所致。 3.由上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㈣之土地買賣,無論存在於南港公司與賴杜玲、勇信公司間或存在於翁燈揚等與賴杜玲、勇信公司間之買賣或讓與,均為真實。至證人翁燈揚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證稱:伊與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及賴杜玲均不認識,亦未看過原判決附表編號㈣所示土地之讓與書及土地買賣點交書,係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丁○○要借用伊名義承受南港輪胎公司南港廠土地之持分,資金部分由丁○○負責之代書事務統籌調度處理,故伊並未出資購買該土地,伊係基於與丙○○、丁○○多年情誼,才同意渠二人安排,實際上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該土地買賣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173至175頁);證人王建文於該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丁○○要利用伊與伊朋友名義共同承受南港輪胎公司南港廠土地之持分,資金由丁○○、乙○○負責籌措調度,伊就找郭詩雄、劉獻耀共同承受該土地,並告訴其等資金部分伊會協助處理,伊係基於與丁○○多年情誼,才同意其安排借用伊與友人名義,事實上伊並未出錢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145至147頁),固均指稱被告丙○○、丁○○等人請其等及其另找之友人出面當人頭,惟以被告丙○○係南港公司之董事長,為執行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出面洽詢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亦屬情理之常,而證人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郭詩雄四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丙○○及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亦明確供證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價款,其中四億元已經進帳等情,證人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郭詩雄四人既出面向南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經支付其中四億元價款後,南港公司並已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本件買賣契約自屬真實,且若非證人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郭詩雄四人確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價款交付南港公司,南港公司又豈能以其中部分資金(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挪用其中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之資金,詳後述),以每股10至11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是證人王建文、翁燈揚上揭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以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二)有關於被告等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1.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丙○○於89年2月2日調到之原供賴杜玲人頭作為購買上該土地之資金2735萬6千元中之2千2 百萬元,同年3月4日之資金4千萬元中之3千3百萬元,同年4月17日資金1億4千5百萬元中之1億3006萬4千元,以上原應入 帳南港公司出售土地之資金共計2億1235萬6千元,丙○○卻將其中1億8506萬4千元,以每股10至11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乙節,如前所述(肆之四之㈠之⒉之⑶),並無證人賴杜玲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被告丙○○調度籌措之證據資料,同時證人賴杜玲並非人頭,更非被告丙○○安排之人頭。 2.以朱美容、陳博勝名義持有之股票並非是由被告丙○○所掌控,實際上其二人持有之國強大公司股票,係被告乙○○借用其二人之帳戶所買進,此業據證人朱美容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卷宗代號A卷第429頁正面、原審 卷㈢第187至188頁),另證人陳博勝亦於原審時供明上情(見原審卷㈢第196至197頁)。 3.南港公司於89年2月2日確實向證人朱美容以每股10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2200仟股,價金2千2百萬元;又於同年3 月4日向證人朱美容以每股11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3000仟股 ,價金共3千3百萬元,再於同年4月17日向證人朱美容、陳 博勝以每股11元之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共11,824仟股,價金共1億3006萬4千元,以上3次共購入1億8506萬4千元 ,此有南港公司89年1月至89年6月之股票餘額明細表及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卷宗代號F卷第233頁、第 235 、237、239頁),並有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南港公司內部簽呈二份附卷可佐(見卷宗代號E卷第236、238頁)。4.本件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資金,係由南港公司所出資購買,有前述簽呈可稽,因此購買股票之資金原即係在法人之南港公司持有中,並非由本件任何一被告所持有,則本件被告等在對南港公司之資金未有持有之狀態下,且依卷宗代號F卷內之南港公司轉帳傳票所示,南港公司之資金運用,須由製票單位經理核章後,再由審核單位之經理核章,最後由財務課出納及課長核章才能動支該公司之金錢,顯然南港公司之資金並非由被告丙○○所持有,且購買上開股票係以南港公司名義,而非丙○○等人,故被告等人應不生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5.證人即證券分析師李定一係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於80年間取得證券分析師之執照,出具過類似本件之評估報告書50篇,曾幫寶島銀行、新光合纖、新光投信等公司出具過類似之評估報告書,其於 89年4月11日出具之「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評估報告書」(以下稱評估報告書),當時其為台證投顧總經理,嗣則為新壽投顧之總經理(見原審卷㈣第149至150頁)。該評估報告書最後之結論為「由於國強大公司之獲利與其轉投資公司之股價息息相關,換言之,與股票市場之榮枯關意係密切。由於公司成立期間尚短,獲利數字變動性頗大,若以本益比法衡量其股價恐失之太偏,此處似以股價淨值比法較佳,以該公司現階段8.83元每股淨值而言,其上下 20﹪為合理範圍,亦即以7.1~10.6元為現階段該公司合理的價位」(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並經證人李定一於原審法院92年9月24日審理時到庭供明上 開評估報告書確實為其所制作無誤(見原審卷㈣第147至155頁)。 6.證人李定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清楚供述何以其會認為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在上開價格之區間內其認為合理,況依證期會之調查報告所示該公司當時似正處於虧損中,而證人李定一評估時,係在 89年4月11日,然南港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則在89年2月2日及3月4日二次,均在其評估之前,當時國強大公司之每股淨值應在證人李定一所評估8.83元之上,是南港公司以在該支股票之合理價位區間內之10元及僅比合理區間多四角之價格,即11元購入上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尚難認係不合理。至證期會89年11月調查報告指國強大公司在89年6月30日時,其股價淨值為每股 7.11元(見卷宗代號F卷第264頁),惟時間係在證人李定一評估近2個月後之淨值,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7.證人陳啟清即南港公司管理部協理,雖於南港公司於 89年4月17日購買國強大公司之簽呈上簽註「資金不足,不宜再作業外投資」之意見,但如前所述,南港公司係以出售前開南港廠區土地所得價款來購買股票,而陳啟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簽註上開意見時,並不知道南港公司當時有出售土地而有價款進帳,如果伊知道當時公司有出售土地價款進帳,就可以再討論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79頁)。 8.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等被訴之事實,因南港廠區即附表編號㈣之土地買賣為真實,同時南港公司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價格又非不合理且非虛偽,自難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附表編號㈤之不動產買賣中,明知國豐公司於89年上半年之緊急還款能力已下降為18.98%,必須於同年7、8月,分別出售有價證券2億6千萬元及1億5千萬元,始能支應國豐公司現金缺口,詎丙○○卻意圖進一步掏空國豐公司之資產,乃將國豐公司在台北市區○○○地段不動產以 8億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利公司),不但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國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稱處理程序)規定,先由公司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核定辦理,並擅自於89年7月29日、8月3日、8月10日各取得德利公司交付價款9千7百萬元、2千萬元、2691萬8千元之同時,於各上該同日以4757萬元、1998萬元、2688萬元,以每股 7.1元、6元、6元之價格,向其私自控制之國翔公司購買 1,541萬股之無營運能力之國強大公司股票,卻未將上開資金入帳國豐公司,而套取國豐資金達9443萬元。嗣丙○○向德利公司收取上開價款後,卻私自將所餘之價款 7億多萬元,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實損害國豐公司及投資大眾權益甚巨,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二、此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者,僅有被告丙○○,而與被告丁○○及被告乙○○無關(見原審卷㈥第141頁),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見原審卷㈥第190至191頁):國豐公司與德利開發公司簽立不動買賣契約(見卷宗代號D卷)之日期係 89年7月28日,且於同日即自德利公司取得第一次款2千7百餘萬元(見卷宗代號D卷存摺影本),並於翌日 7月29日收款4千7百餘萬元,惟就國豐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該次處分不動產之資料,其中所附土地整體開發價格評估專案之評估日期則為簽約後之89年7月 29日,顯然於簽約時及收款時並無該評估專案報告。國豐公司於89年 7月29日即將買賣價金轉帳予國翔公司(見卷宗代號D卷存摺影本、A卷第 260頁有價證券明細表),以支付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價款4千8百萬元,並於同年8月3日付款1998萬元,同年8月10日付款2688萬元、同年8月29日付款 198萬元,惟卷附(見卷宗代號F卷)國豐公司簽擬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簽呈,承辦人係分別於89年7月29日、同年 8月3日始擬具完成會其他單位及送上級呈核,被告丙○○於89年8月10日、8月25日始批准,顯然交易完成係在簽呈核定前,並非依照國豐公司處分資產之流程;復依財務部門在未見核定之簽呈,即撥付款項,與應先有鑑價報告、評估、簽奉核後再履行買賣事宜之正常流程顯然不同,足證該筆交易係直接由主管即被告丙○○交辦,而事後再補公司內部之文書作業流程。末按國豐公司將此售地所得價款立即轉作投資國強大股票,然就簽呈內所載欲購買國強大之單價為每股7元,惟當時國強大之務狀況每股單價僅3元,此有證期會報告在卷可憑,而國豐公司於88年間曾因業外投資比例過高,已經交易所函令改進,惟國豐公司竟在收得價款之同 1日,無視於主管機關之函令,立即將款匯予國翔公司以買其名下之國強大股票,並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交易,此項投資行為顯有損於國豐公司之利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出售該筆大安區之不動產予德利公司,價格事先已經過鑑價,買賣價格亦屬合理,且事後有經過董事會追認。又因國豐公司要投入生化業,要多角化經營,所以才購買從事生化業務的國強大公司,股票價格也是有依鑑價報告之評估決定買賣價格,至於是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的股票,伊也是在簽呈上來時才知道。而部分的餘款有購買德利公司在內湖區之土地,該塊土地在內湖科學園區內,是價值很高之土地云云。 五、經查: (一)關於國豐公司出售附表編號㈤之不動產予德利公司部分: 1.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不動產,係國豐公司於89年7月28以8億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利公司,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58至362頁)。 2.中華徵信所就前開土地之買賣,曾制作開發價格評估專案報告(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68至416頁,按此即俗稱之鑑價報告),其中在該卷第 372頁載明前述不動產之限定價格總額為 844,358,796元,且在該報告中亦提及「本次評估之限定價格,可作為買賣之參考,唯需將地上權之處理成本及整體開發利用之前題列入」(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70 頁)。再依「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卷宗代號F卷第 287至296頁)第6條之一之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如符合本處理程序規定應公告及申報標準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或事後追認;」,而國豐公司於89年8月5日舉行之該公司第6屆董事會89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亦有事後追認前述不動產之買賣,此有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可考(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66至367頁)。 3.德利公司向國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業已全部付清,其中一部分係現金匯款,其他部分則是用國豐公司跟德利公司購買內湖之土地所應給付之價金抵充,此業據證人即於89年間在國豐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之詹美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1頁) 4.雖上開卷附之中華徵信所提出之該份鑑價報告,記載:「限定價格評估日期:民國 89年7月29日」及「限定價格評估期日:民國 89年7月29日」,從形式上看,該份鑑價報告似是在簽約後始提出,惟證人即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鄭金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日期雖然是 7月28日,鑑價報告上寫 7月29日,可是中華徵信所在製作鑑價報告正本用印以前就會先送乙份到國豐公司來,送到公司來尚未用印的報告跟事後中華徵信所出具的報告正本內容完全相同,因為國豐公司不是第一次委託中華徵信所出具鑑價報告,以往一向都是如此,先出草稿,事後再補用印之正本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77至278頁),且鑑價報告之作成顯然不可能於一天內完成,故證人鄭金木上揭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是本件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簽約前固無鑑價報告之正本,惟簽約當時已經有一份和日後正本內容相同之未用中華徵信所大印之鑑價報告可資參考,是被告丙○○所辯,買賣系爭不動產均係依鑑價報告云云,尚非無據。 5.至國豐公司出售不動產給德利公司之價格是否合理,據證人即德利公司負責人林崇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做建築開發業已經26年,這塊土地是在都市更新計劃的範圍內,如果整合完成,依照都市更新條例,有 50%容積率之獎勵,所以當時買的行情雖然比旁邊的土地貴一點,但如果著眼於日後容積率之獎勵,這個價錢應該是合理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274頁),依證人即買受人德利公司負責人林崇德上開證述,應認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公訴人所認交易價格不合理之情形存在,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交易價格之情。 (二)關於國豐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部分: 1.德利公司於 89年7月29日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匯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4745萬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4757萬元,並以每股7.1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共6700仟股,此有國豐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國豐公司89年7月至8 月有價證券明細表及證交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卷宗代號A卷第254頁、F卷第274、276頁下方)。 2.德利公司於89年8月3日復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匯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 2千萬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1998萬元,並以每股6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共3330仟股,此有國豐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國豐公司89年7月至8 月有價證券明細表及證交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卷宗代號A卷第256頁、F卷第274、276 頁上方)。 3.德利公司於89年8月10日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匯 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2691萬8千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日轉 帳支出2688萬元,並以每股6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 共4480仟股,此有國豐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國豐公司89年7 月至8月有價證券明細表及證交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卷 宗代號A卷第258頁、F卷第274、277頁上方)。 4.證人即國豐公司財務部副理詹美年於原審法院 92年7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依照前揭相關銀行存摺等資料之記載,國豐公司給付購買國強大公司股價之價金就是從德利公司匯給國豐公司買賣土地價款轉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5頁) 。 5.證人即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鄭金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三次購買股票,在國豐公司內部並均有制作簽呈,且國豐公司有拿到所購買之國強大公司股票(見原審卷(三)第287頁),並有各該簽呈附卷可稽(見卷宗代號F卷第278至280頁)。 6.公訴人認為國豐公司取得上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對國豐公司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損害甚鉅乙節,經查: ⑴關於國豐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有無依該公司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部分: 依處理程序第11條二之規定-國豐公司資產取得金額超過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者,由各部主管及經辦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層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後辦理(見卷宗代號F卷第 295頁),而依證人即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鄭金木之供述「本件其擬具上開 3件購買股票之簽呈時,有關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數量都已經確定,其在制作上開簽呈時這個投資案已經是一個定案,在簽呈上簽名之決策人員均有共識,公司內部因投資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決策小組,其本身為投資小組之成員,制作簽呈時已經有職位在其上之人交予其相關資料其方得以制作出上開簽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0至286頁),是國豐公司在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而由證人鄭金木製作相關呈時,該筆買賣應該已由國豐公司內部人員之決策小組成員形成決策並有共識,故並無如公訴人所認未依處理程序辦理之情。 ⑵有關國豐公司以前述7.1元或6元之價格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是否合理部分: 依前述肆之四之 (二)之⑤、⑥有關於南港公司購入國強大 公司股票部分之論述,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合理價位為7.1~ 10.6元,且依證期會89年11月之調查報告,國強大公司至89年6月30日止,其每股淨值仍有7.11元,至89年9月底,如認列其持有國豐等公司股票之損失,則每股淨值為3.87元(見卷宗代號F卷第 264頁),而國豐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係在 89年8月10日以前,自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國豐公司以7.1元或6元購入國強大公司之股票,自無公訴人所認交易價格不合理之情形。 (三)關於公訴人指訴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部分: 依證人即德利公司負責人林崇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德利公司本身是買土地來蓋房子,當然希望把自己蓋的房子推銷出去,本件德利公司跟國豐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們有跟國豐公司說,我們在內湖蓋了一批房子可以賣,國豐公司說願意回去研究,伊沒記錯的話,簽約過了一陣子,國豐跟我們說,他們董事會同意買內湖的房子,於是就把我們買土地的應付之部分價款跟他們買內湖的應付價款做抵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4頁),而國豐公司確實在前述之該公司第6屆董事會 89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通過購買由德利公司興建之房地(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67 頁)。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國豐公司向德利公司所購買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是屬於「較偏僻之工廠土地」,檢察官所指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訴背信犯行,自難認其背信之犯行。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及乙○○進行附表編號㈢之土地假買賣前,丙○○乃知情早於88年5月19日至21日 間,由其集中保管之國豐公司股票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已大量賣出548萬8千股(佔楊鐵公司發行股份9334萬5千股之5.87%),使楊鐵公司股票每股壓低至23元左右,丙○○旋於同月25日收盤前15分鐘,再以其集中保管之乙○○、柯賴秋月二人名義帳戶,大量買進楊鐵公司 389萬1千股之股票,占當日市場成交量 60.73%,致楊鐵公司股價由跌停價拉升至25.1元漲停價收盤;同樣,丙○○再於同月26日及31日以上開二人名義帳戶,或於收盤前30分鐘至收盤、或於開盤中,暨於同年6月1日、2日、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23日、28日等 14個營業日,先後以周君珍、乙○○、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楊鐵公司股票,占各日市場總成交量25%至75%,共合計買進楊鐵公司股票3618萬1千股,祇賣出39萬4千股,買超占上市發行量之38.33%,使楊鐵公司股價由 5月25日之跌停價21.9元,向上漲至6月28日之40元,漲幅高達85.38 %;丙○○並於同年 7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上公布該編號㈢之不實土地買賣重大利多消息,佯稱楊鐵公司處分該不動產,將可獲利 11億5千萬元,每股盈餘將逾10元,致楊鐵公司於同月3、5、6日連續3天均以漲停價收盤,至同月12日止已每股持續上漲至62元,又至同月20日更上漲至每股73.5元,計自同年5月20日之每股漲停價23.5 元,因丙○○對外公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大量買賣楊鐵公司股票,至同年7月20日止,每股楊鐵公司股票已追漲至73.5 元,其漲幅遽達 212.76%之鉅;其實楊鐵公司88年度上半年度虧損已達59,082,609元,丙○○上開所為,顯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在上市股票之楊鐵公司影響其股價之重大買賣土地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楊鐵公司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禁止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之犯嫌,又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斷之犯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丁○○及乙○○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由證交所監視部人員毛延聰所製作之楊鐵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監視報告(見卷宗代號D卷)、國豐公司、賴秋貴、被告乙○○、柯賴秋月、周君珍、周彥暢、詹美英、黃敏淑、黃淑惠、賴朝講、詹美年、國強大公司、國隆投資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之開戶資料、相關銀行傳票紀錄,顯示該等帳戶為被告丙○○、乙○○等人共同使用之帳戶,而被告丙○○、乙○○、丁○○明知附表編號㈢所示楊鐵公司之土地與周彥暢訂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而於楊鐵公司對外公布該項締約處分資產之訊息前,利用集團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買進楊鐵公司股票,此有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摘要內容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㈥第192至193頁論告書)。 三、訊據被告丙○○、丁○○及乙○○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個人沒有買賣楊鐵股票,也沒有用人頭買賣股票,本件卷內從88年5月25日至7月20日所用於購買楊鐵公司股票的周君珍、周彥暢、黃敏淑、黃淑惠、賴朝講都不是伊的人頭,他們買楊鐵公司的股票跟伊無關。伊個人也沒有買賣楊鐵公司股票,而國豐公司在上開期間因為接到證券主管機關函文,要求國豐公司限期將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出售,因而才賣股票,伊太太賴秋貴有賣出楊鐵公司股票但沒有買進云云;被告乙○○辯稱:88年5月25日至7月20日止,伊先後有多次購買楊鐵公司股票,是因為伊之前有以七、八十元買進楊鐵公司股票,這次楊鐵公司股票下跌,伊為了要攤平成本,所以才大量買進,不是因為知道公司要賣土地有利多消息才購買,這段期間買的股票到現在伊都還沒有賣。伊認為當初楊鐵公司反彈到六、七十元是合理的,伊一直買到六十幾元都沒有賣,伊沒有拉抬股票,股票回升是市場機制,不是伊炒作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在該段期間沒有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帳戶購入楊鐵公司股票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有使用其集中保管之國豐公司、其妻賴秋貴、被告乙○○及案外人周君珍、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之帳戶進行股票之買賣乙節,經查: 1.證人即第一證券營業員戴杜美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豐公司、乙○○、周君珍、周彥暢、黃敏淑、黃淑惠、賴朝講、國強大公司及國裕公司於88年時均為伊的客戶,這些客戶都是本人下單,至於法人則有委託之喊盤人。周彥暢是他自己下單,周君珍是委託乙○○,黃敏淑及黃惠敏都是自己下單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86至289頁);證人即金豪證券營業員李明光於原審法院時具結證稱:國豐公司、賴秋貴、乙○○、賴秋月、周君珍、國強大公司及國隆司於88年時均為伊的客戶。三個法人都是由駱雅英下單,自然人部分,伊記得周君珍帳戶是乙○○在使用,其他人都是自己下單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太平洋證券營業員楊淑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詹美英、乙○○是伊88年任職營業員時,由之前之營業員留給伊的客戶,這二個帳戶記憶中沒有寫委託書授權其他人下單,應該是本人下單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94至297頁);證人即太祥證券營業員許美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豐公司、柯賴秋月、乙○○及周君珍於88年時均為伊的客戶,國豐公司是由廖祥荃下單,柯賴秋月是自己下單,周君珍及乙○○都是由乙○○下單,除了法人國豐公司是伊到他們公司去辦理開戶之手續外,其餘的自然人都是各別來開戶,並沒有與被告丙○○聯繫過有關股票之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81至183頁);證人即永欣證券營業營業員黃富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豐公司、柯賴秋月、乙○○及周君珍於88年時均為伊的客戶,周君珍是乙○○下單,其他帳戶都是自己下單,國豐公司則是由廖祥荃下單,國豐公司是自己拜訪開戶的,其餘的自然人都是各別來開戶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84至186頁);證人賴秋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丙○○之配偶,並未幫忙丙○○處理股票涉及內線交易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518 頁背面);證人周君珍於偵查時證稱:伊把股票戶頭借給乙○○使用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 518頁背面);證人柯賴秋月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未把證券戶頭交給乙○○、丙○○或丁○○使用,都是個人買賣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518 頁正面);證人詹美英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楊鐵公司有前景才買進楊鐵公司股票,證券戶頭是伊私人使用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 517頁背面);證人賴朝講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買楊鐵股票,是伊私人買賣,與他人無關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 517頁),再核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所函調取得本案相關人等在第一證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㈤第 1至88頁)、太平洋證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㈤第92 至107頁)、永欣證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㈤第136至155頁)、金豪證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72頁)等資料,與前述各營業員所為供述及各該帳戶名義人所為供述相同。 2.由上述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證據綜合觀察,可知被告乙○○係使用自己及其妻周君珍之帳戶為股票之交易買賣,而被告丙○○身為國豐公司之負責人,當可使用國豐公司股票帳戶買賣股票。至證人賴秋貴、柯賴秋月、詹美英及賴朝講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而被告丁○○於上開期間既無使用本人之證券帳戶為楊鐵公司股票之交易買賣,亦查無利用他人之帳戶進行楊鐵公司股票之交易買賣,自難認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 (二)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俗稱之炒作股票)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丁○○並未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 1.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有炒作楊鐵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無非係以:由證交所監視部人員毛延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由其所制作之楊鐵公司股票查核期間影響股價委託買賣分析表為據(見原審卷㈣第224至232頁)。經查:依卷附之楊鐵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分析如下(見卷宗代號D卷第142至201頁): ⑴88年5月25日:均為柯賴秋月買進,如前所述,此與被告丙 ○○、乙○○均無涉。 ⑵88年5月26日: 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無涉。 被告乙○○買進部分: ①10時10分11秒掛進25.6元,3百張,至 10時12分25秒,分別以25.3元、25.5元、25.6元成交4筆。 ②10時13分4秒掛進25.6元,3百張,至 10時17分4秒,分別以25.5元、25.6元成交8筆。 ③11時32分25秒掛進25.5元,2百張,至 11時34分28秒,分3筆成交 92張(掛比成交價高一檔之價格,已比稍前之成交價 25.6元低,價格自屬合理。況該價格仍有108張無法全部成交)。 ④11時34分59秒掛進26元,488張,至11時38分5秒,分別以25.6元、25.8元、26元分5筆成交366張(掛進比市場賣價稍高之價格,顯示被告乙○○之購買意願高,況尚有 122張無法成交)。 ⑤11時40分17秒掛進26.8元,488張,至11時44分26秒分7筆成交(11時40分28秒已有26.5元之成交價,被告乙○○掛進26.8元,應非屬高價)。 ⑥11時40分23秒掛進26.8元,488張,至 11時50分39秒分15筆成交(11時40分28秒已有26.5元之成交價,掛進26.8元,應非高價)。 ⑶88年5月31日部分: 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無涉。 被告乙○○買進部分(當日漲停價26.7元): ①9時1分33秒掛進25元,2百張,至9時12分53秒分別以24.9元、25元分13筆成交(漲停價26.7元,非高價買進)。 ②9時13分18秒掛進25.1元,1百張,至 9時13分54秒僅成交53張,餘47張未成交( 9時12分53秒賣出價已25.1元,掛進25.1元,尚有餘量未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③9時18分29秒掛進26元,2百張,至9時58分4秒分別以25.9元、26元分7筆,共成交164張,餘36張未成交(9時17分39秒之成交價已25.8元,被告乙○○掛進26元,尚買到25.9元,且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④9時19分27秒掛進26.2元,1百張,至9時22分26秒分3筆成交(9時18分41秒之成交價已26元,當時賣出價已 26.2元,被告乙○○掛進26.2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不合理)。 ⑤9時21分19秒掛進26.4元,1百張,至9時21分24秒分2筆成交(9時20分17秒之成交價雖 26.2元,但賣出價已26.4元,被告乙○○掛進26.4元,並非高價)。 ⑥9時58分15秒掛進26.3元,1百張,至 9時59分39秒分別以26.2元、26.3元成交31張,餘69張未成交(9時58分4秒之成交價雖26元,但賣出價已26.2元,被告乙○○掛進26.3元,買到26.2元、26.3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⑦10時0分31秒掛進26.7元,488張,至10時3分14秒分別以 26.4元、26.6元、26.7元分7筆成交(10時0分31秒當時之成交價雖為26.3元,但原先掛進仍有餘量無法成交,且賣出價已26.4元,被告乙○○掛進26.7元,以26.4元、26.6元及26.7元買到所需的量,價格並非高價)。 ⑧10時0分49秒掛進26.7元,488張,至10時5分17秒分7筆成交(10時0分31秒當時之成交價雖為 26.3元,但原先掛進仍有餘量無法成交,且賣出價已26.4元,被告乙○○掛進26.7元,以26.4元、26.6元、26.7元買到所需的量,價格並非高價)。 被告乙○○使用其妻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10時6分28秒掛進26.7元,488張,至10時17分56秒分別以26.6元、26.7元分15筆成交402張,餘86張未成交(10時6分28秒當時成交價已26.7元,被告乙○○掛進26.7元,買到26.6元、26.7元,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②10時6分38秒掛進26.7元,488張,均未成交( 10時6分28秒當時成交價已26.7元,被告掛進26.7元,買到26.6元、26.7元,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⑷88年6月1日:此日均為被告乙○○使用其妻周君珍帳戶買入(漲停價28.5元): 9時7分49秒掛進28元,2百張,至 9時10分2秒分別以27.6元、27.8元分3筆成交( 9時7分37秒之成交價雖為27.5元,但賣出價格已達27.6元,被告乙○○掛進28元,買到27.6元、27.8元之價格,價格並非高價)。 9時11分19秒掛進28元,2百張,至9時11分29秒成交(9時11分19秒當時之成交價已27.8元,被告乙○○掛進28元,價格並非不合理,參以 9時11分58秒掛進28.1元無法成交,可見28元之價格並非高價)。 9時11分58秒掛進28.1元,2百張,無成交( 9時11分19秒當時之成交價已27.8元,被告乙○○掛進28元,價格並非高價,參以9時11分58秒掛進28.1元無法成交,可見 28元之價格並非不合理)。 9時14分7秒掛進28.5元,488張,至9時15分27秒分別以28.2 元、28.4元、28.5元分3筆成交(9時14分7秒當時成交價雖為28.2元,但被告乙○○掛進28.5元,買到28.2元、28.4元及28.5元,價格並非高價)。 9時15分41秒掛進28.5元,488張,至9時16分59秒分別以28.3元、28.5元成交(9時15分41秒當時成交價為28.3元,但賣價已28.5元,被告乙○○掛進28.5元,買到28.3元及28.5元,價格並非高價)。 9時17分31秒掛進28.5元,488張,至9時20分52秒分5筆成交( 9時15分41秒當時成交價為28.3元,但賣價已28.5元,被告乙○○掛進28.5元,買到28.3元及28.5元,價格並非高價)。 9時17分35秒掛進28.5元,488張,至10時0分8秒分18筆成交( 9時15分41秒當時成交價為28.3元,但賣價已28.5元,被告乙○○掛進28.5元,買到28.3元及28.5元,價格並非高價)。 ⑸88年6月2日: 被告乙○○買進部分(漲停價30.4元): ①10時27分27秒掛進29元,3百張,至 10時27分49秒分別以28.8元、29元分2筆成交212張,餘88張未成交(10時27分27秒當時成交價已28.8元,被告乙○○掛進29元,買到28.8 元及 29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②10時29分31秒掛進29.5元,3百張,至 10時30分49秒分別以29.4元、29.5元成交159張,餘141張未成交(10時29分31秒當時成交價已29.2元,被告乙○○掛進29.5元,買到29.4元及29.5元,尚有餘量未成交,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③10時30分50秒掛進30元,488張,至 10時37分29秒分別以29.6元、29.8、30元分6筆成交( 10時30分49秒之成交價雖是29.5元,但10時32分32秒之成交價已到30元。被告乙○○所掛進30元,但以29.6元、29.8元及30元買到股票,足證所掛價格並非高價)。 ④10時32分49秒掛進30.1元,141張,於 10時33分28秒成交(10時32分26秒已有30.1元賣出價,被告乙○○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⑤10時34分6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0時34分26秒分別以30.3元、30.4元成交(10時33分32秒已有賣出價30.1元,被告乙○○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⑥10時34分10秒掛進30.4元,488張, 10時34分26秒成交(10時33分32秒已有賣出價30.1元,被告乙○○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⑦10時37分24秒掛進30元,88張,10時37分29秒成交(被告乙○○依市場成交價減價掛進成交,足證並無拉抬楊鐵股價意圖)。 ⑧10時38分1秒掛進29.8元, 3百張,10時38分37秒僅成交6張,餘294張未成交(被告乙○○再減價祇成交6張,足證並無拉抬意圖及行為)。 ⑨10時39分6秒掛進30元,3百張,至10時48分26秒分別以29.9 元、30元分10筆成交(被告乙○○掛進30元,買到29.5元及30元,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⑩10時40分22秒掛進30.4元,294張,至 10時40分40秒分別以30.2元、30.4元成交(當時之成交價30元,被告乙○○掛進30.4元,買到30.2元及30.4元之股票,價格並非高價。何況被告乙○○依市場趨勢於10時50分31秒,又以周君珍帳戶減價30.1元掛進 3百張,足證被告並無拉抬之意圖及行為)。 ⑪11時21分1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1時23分12秒分別以30.1元、30.3元、30.4元分 4筆成交(被告乙○○掛漲停板價30.4元,而以30.1元、30.3元及30.4元買到股票,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⑫11時21分3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1時33分54秒分16筆成交(被告乙○○掛漲停板價30.4元,而以30.1元、30.3元及30.4元買到股票,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被告乙○○使用其妻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10時35分14秒掛進30.4元, 488張,至10時35分29秒成交287張,餘201張未成交( 10時35分14秒之前,成交價已30.4元,價格並非高價)。 ②10時35分17秒掛進30.4元,488張,未成交,無賣盤。 ③10時50分31秒掛進30.1元,3百張,至11時16分7秒分16筆成交(當時已有賣出價30.2元,足證價格非高價)。 ④10時51分43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0時52分58秒分2筆成交(以較成交價高1、2檔之漲停板價掛進成交買賣,價格合法亦非高價)。 ⑤10時51分48秒掛進30.4元,488張,至 10時53分3秒分2筆成交77張,餘411張未成交。 ⑹88年6月4日部分: 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無涉。 被告乙○○使用其妻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當日未漲停): ①9時30分57秒掛進32.5元,2百張,至 9時31分分別以32.3元、32.4元分2筆成交(9時30分38秒之成交價32.3元,被告乙○○以周君珍帳戶掛進32.5元,而以32.3元及32.4元買進股票,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②11時7分42秒掛進31.6元,3百張,至11時36分49秒分22筆成交(11時6分51秒之成交價31.5元,但賣出價已在 31.6元至31.8元之間,掛進31.6元買到全部股票,價格並非高價)。 ③11時35分45秒掛進31.6元,3百張,至11時39分33秒分4筆成交(11時35分42秒成交價31.6元,掛進31.6元,價格並非高價)。 ⑺88年6月5日部分: 此日均為賴朝講與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無涉。 ⑻88年6月8日部分: 賴朝講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無涉。 被告乙○○使用其妻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當日未漲停): ①9時46分26秒掛進34元,3百張,至 10時6分20秒分別以33.9 元、34元分18筆成交(9時45分52秒成交價已33.7元,掛進34元,買到33.9元及34元之股票,並非高價)。 ②10時10分26秒掛進33.3元,3百張,成交4張,餘296張未 成交(10時10分21秒之成交價為33.3元(比稍早下跌),掛進33.3元,並非高價)。 ③10時31分21秒掛進33.9元,296張,至11時2分26秒分31筆成交(10時30分44秒成交價33.7元,但賣出價33.9元,掛進33.9元,並非高價)。 ④11時56分50秒掛進34.5元,2百張,至 12時分別以34.2元、34.4元、34.5元分5筆成交( 11時55分50秒成交價34元,掛進34.5元,買到34.2元、34.4元及34.5元之股票,買進價格並非高價)。 ⑼88年6月9日部分:此日均為被告乙○○使用其妻周君珍帳戶買進: 11時8分4秒掛進34.3元,2百張,至11時18分13秒分5筆成交160張,餘40張未成交(11時7分14秒之成交價34.1元,但賣出價34.3元,掛進34.3元,僅成交部分股票,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非高價)。 11時27分22秒掛進34.5元,40張,至11時43分2秒分6筆成交( 11時26分43秒之成交價已34.5元,出價並無不合理)。 11時58分22秒掛進34.5元,3百張,至 11時58分43秒分別以33.5元、33.8元分2筆成交42張,餘258張未成交(雖然掛進34.5元,但以33.5元及33.8元買進部分股票,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11時59分10秒掛進35元, 3百張,成交125張,餘175張未成交(雖然掛進35元,但以 34元買進部分股票,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並高價)。 ⑽88年6月10日部分: 詹美英、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無涉。 被告乙○○使用其妻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10時16分43秒掛進35.5元,1百張,10時18分21秒成交(10時14分曾有35.5元之成交價,10時16分40秒之成交價35.1元,掛進35.5元,出價尚非高價)。 ②10時19分14秒掛進35.5元,1百張,至 10時23分9秒分7筆成交(以當時成交價掛進,出價並非高價)。 ③10時35分26秒掛進36.3元,499張,至 10時37分10秒分別以 35.6元、35.8元、36元分3筆成交(掛進比成交價高,但卻以低價買到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④10時35分36秒掛進36.3元,499張,至 10時38分38秒分別以 36元、36.2元、36.3元分3筆成交(續掛高價,卻一路以較低價買到大量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⒒)88年6月11日部分: 詹美英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無涉。 被告乙○○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9時36分34秒掛進37元,2百張,至9時49分39秒分5筆成交73張,餘127張未成交(9時35分45秒成交價36.9元,掛進37元,尚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②9時49分48秒掛進37.5元,2百張,至 9時52分16秒分別以37.4元、 37.5元成交156張,餘44張未成交(雖以較時價稍高掛進,但一路買進,尚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出價並無不合理)。 ③9時55分39秒掛進 37.8元,44張,未成交(比時價稍高掛進,仍無法成交)。 ④9時56分27秒掛進37.8元,未成交。 ⑤9時57分55秒掛進38元,44張,至 9時58分5秒分別以37.9元、38元成交(當時成交價 37.8元,掛進38元,而以37.9元及38元買到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⑥9時59分52秒掛進38.2元,127張,未成交(掛進比時價多0.2元仍無法成交)。 ⑦10時1分51秒掛進38.8元,127張, 10時3分37秒以38.7元成交(漲勢中,2次買不到股票,加檔掛進 38.8元,而以38.7元成交,出價並非高價)。 ⑧10時7分37秒掛進38.5元,1百張,至 10時12分39秒分4筆成交53張,餘47張未成交(稍減價掛進,但無法全部買到股票)。 ⑨10時14分37秒掛進38.8元,488張,至 10時15分30秒分別以38.6元、38.8元分2筆成交(出價並非高價)。 (⒓)88年6月12日部分: 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無涉。 被告乙○○帳戶買進部分: 9時12分5秒掛進40.1元,2百張,至9時14分29秒分別以39.7 元、39.9元、40元、40.1元分4筆成交154張,餘 46張未成交(以稍高價掛進,而以時價一路買到股票,尚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⒔)88年6月23日部分: 此日均為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 無涉。 (⒕)88年6月28日部分: 此日均為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丙○○、乙○○均 無涉。 (三)按被告乙○○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乃必需以行為人有意圖抬高某種股票之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始該當其要件,依照前述之說明,被告乙○○買進楊鐵公司股票或使用周君珍之帳戶買進楊鐵公司股票之價格均有如前述,並無法認定係以高價連續買入,且被告乙○○若係意圖抬高楊鐵公司之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被告乙○○之目的當係意圖於楊鐵公司之股價漲至某一程度時,其再趁機出售較低價買入之股票,以從中賺取差價,惟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買入之楊鐵公司股票,嗣悉未趁高價予以賣出,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意圖抬高楊鐵公司股價之不法犯意,自難認被告乙○○有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以抬高楊鐵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至被告丙○○並未於上開時間內以自己,或公司或親朋名義買入楊鐵公司股票,自難認其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甚明。 (四)楊鐵公司於88年7月2日因出售不動產獲利11億餘元,足以影響股價之大利多消息予以公布,在此之前之 88年5月25日至88年 6月12日間被告乙○○固有以其自己及周君珍之名義大量買入該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被告乙○○並辯稱係因之前已有大量楊鐵公司股票,且長期持有,茲因該公司股價跌幅甚多,為攤平股價,始大量買進,與上開重大利多消息無關云云,茲查被告乙○○並非楊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被告乙○○稱係自己之意買入,並非被告丙○○授意,是其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而被告乙○○既係出於己意,且其並係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以周彥暢名義購買),不必假借他人即可自行知悉上開利多消息,況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係自被告丙○○獲知上開消息,被告丙○○亦否認其事,則被告乙○○所為,亦無成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4 款之罪之餘地。又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雖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但其並未以自己或公司或親朋之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其並否認授意被告乙○○購買股票,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乙○○購買股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五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如前所述(本判決第叄部分),附表編號㈢ 為楊鐵公司所有之土地,其出售該土地之買賣為真實,故楊鐵公司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布其為真實之買賣,自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犯行甚明。 六、公訴人認被告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款 規定部分: (一)如前所述,被告乙○○、丁○○未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 (二)按楊鐵公司之內部人國豐公司於 88年5月21日固有賣出楊鐵公司股票(見卷宗代號D卷第79頁),惟被告丙○○辯稱此乃因為證交所來函要求國豐公司必需出脫手中持股所致云云,經查:證交所確實於88年5月4日以台證上字第12750號 函要求國豐公司以該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率超限,而要求國豐公司於 88年6月30日前依規定改善完畢(見原審卷㈣第 126頁證交所該函),故國豐公司依證交所上開函文之要求賣出其所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核與被告丙○○所辯內容並無不符,且國豐公司在此期間,並無如公訴人於論告書所認有有大肆購買楊鐵公司股票之情,自難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檢察官所認有何違反上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對被告等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 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偽刻「甲○○」之私章,連續於上開時間,向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下稱第一證券)、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稱中興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以下稱泛亞銀行)等金融機關,以甲○○名義申請設立帳號,並與其他上開人頭帳戶集中保管使用,據以買賣國豐集團之股票、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2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貨款1億元等,且偽簽「甲○○」之署押於各金融機關帳戶、授信申請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各金融機關對管理帳戶、貨款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並未在上開金融銀行開戶或貸款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甲○○之印章,也沒有未經他同意而以他名義至銀行或證券公司開設帳戶,是甲○○自己去證券公司開股票帳戶、或到銀行設立帳戶及向銀行貸款,他到銀行設立帳戶或貸款的錢並沒有給伊始用,印章也是他自己的,伊沒有跟他有何資金往來云云 四、經查: (一)第一證券申設帳號部分: 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固指稱:丙○○曾盜刻伊及伊配偶賴秋香印章私用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 212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在第一證券館前分公司開設帳戶、買賣股票,伊也沒有授權丙○○去開設帳戶云云(見卷宗代號A卷第279至280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對其提示存於卷宗代號A卷第 370頁之第一證券開戶資料及第 372頁第一證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二項文書證據,並對其進行(主)詰問:(問:這個帳戶開戶是否你辦的?),證人甲○○證稱:開戶資料是伊本人親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不認識這個印章,徵信資料右下角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伊蓋的,這個帳戶伊沒有使用,伊不確定是誰在使用,印象中是宏圃公司在用,但這是伊的猜測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頁),而經檢察官繼之對甲○○詰問:(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沒有開這個戶頭,並且說要問丙○○以及說丙○○曾經盜刻你的印章私用?),證人甲○○證稱:⑴第一證券的戶頭是伊開的沒錯,但是伊沒有使用;⑵伊記得我當時在調查局講的是丙○○或賴秋貴盜刻印章,伊沒有特別指明一定是丙○○盜刻的。至於伊為何會講說是丙○○或賴秋貴盜刻的,也是伊推斷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至21、28頁),證人甲○○就其是否親自辦理第一證券戶頭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證稱確實有至第一證券親自簽名開戶,並稱:伊認為相關文件上之個人印章是由被告丙○○所盜刻是伊自己推測的,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第一銀行申設帳號及申請貸款部分: 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對其提示存在於卷宗代號B卷第 234頁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時,證稱:這些文書都是伊簽的,簽名蓋章都是伊本人簽名及用印,是伊負責去開戶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7、17頁),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丙○○偽刻甲○○之印章,以甲○○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設帳戶乙節,與甲○○上開供述顯不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丙○○未經甲○○之同意而向該銀行貸款 2千萬元之證據,公訴人所認即難認為實在。 (三)泛亞銀行申設帳號及貸款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提示泛亞銀行上開函覆原審法院之資料,並對其進行反詰問究明上開文書究否為其本人所簽名用印,證人甲○○證稱:⑴(見原審卷㈠第367頁,第000000000000帳戶)85年3月15日之(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約定書是伊親自簽名用印的;⑵(見原審卷㈠第368頁,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5月22日(存款)印鑑卡、開戶約定書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伊蓋的;⑶(見原審卷㈠第 369頁)個人申請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伊用印的沒錯、⑷(見原審卷㈠第370頁)87年6月1日借款1億之週轉金貸款借據借款人甲○○欄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⑸(見原審卷㈠第371頁)86年5月23日週轉金貸款借據借款人簽名印章是伊親自簽名用印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頁) ⒉由證人甲○○上開供述,其本人確實有至泛亞銀行親自簽名開設2個帳戶,只就其中1個帳戶上之印章其主張非其本人所有而已,另外有關在該銀行貸款1億元部分,只有 87年6月1日借款部分,在借據上之印章甲○○亦認為非其所有而已,然查印章以本人使用為常態,證人甲○○固否認在上開文件上所蓋之印章非其所有,惟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存在於泛亞銀行資料中有關於不是伊的印章部分,伊推斷是被告丙○○或賴秋貴所偽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頁),證人甲○○亦僅係"推測"係被告丙○○所盜刻並盜蓋於上開文件上,惟以上開文書既經證人甲○○同意並親自簽名,他人實無偽刻或盜蓋甲○○印章之必要,且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所為,檢察官此部分指訴自難憑採。 (四)中興銀行申設帳號部分: ⒈本件於原審法院 92年2月19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將上開資料逐一提示予甲○○,命其回答上開資料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辦理,經甲○○供稱: ①第237頁88年7月20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伊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伊個人的綜合貸款,貸370萬元。 ②第238頁81年7月15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伊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是伊個人的借款,借4百萬元。 ③第239頁 82年1月7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伊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伊的經常性週轉貸款,貸4百萬元。 ④第240頁82年7月19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伊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伊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 ⑤第241頁 83年3月3日的申請人欄簽名不是伊簽的,但是是伊本人用印的沒錯,這份是伊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 ⑥第242頁83年7月22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伊授權銀行的人簽的,但是是伊本人用印沒錯,這份是伊個人的綜合貸款,貸70萬元。 ⑦第243頁83年1月21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伊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伊本人用印沒錯,這份是伊個人的貸款,貸70萬元。 ⑧第244頁85年4月18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伊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伊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 ⑨第 245頁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伊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伊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 ⑩第246頁89年7月31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伊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伊個人的綜合貸款,貸3百萬元。 ⑪第247頁 82年10月24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伊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伊本人用印沒錯。 ⑫第248頁83年9月6日、第249頁89年4月24日、第250頁 84年7月28日、第251頁89年8月30日、第252頁89年9月5日、第253頁89年9月16日、第254頁89年10月9日、第255頁89年10月21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均是伊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伊本人用印沒錯。 ⑬第256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伊本人用印沒錯。 ⑭第257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 8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跟伊無關。 ⑮第 258、259、260、261、262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伊本人用印沒錯。 ⑯第263頁81年7月15日(開戶)印鑑卡是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 ⑰第264至265頁(中興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申請單)跟伊無關。 ⑱第266、267頁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的簽名用印是伊本人用的沒錯。 ⑲第268、269頁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都是伊本人用的沒錯。 ⑳第270、271頁的借款契約是伊親自簽名用印的沒錯。 ㉑第272頁的84年3月19日的申請人欄是伊簽名用印的沒錯,借4百萬元個人使用。 ㉒第273頁的87年7月29日的申請人欄是伊簽名用印的沒錯,借4百萬元個人使用。 ㉓第274頁的同意書是伊親簽的。(以上均見原審卷㈢第7至10頁) ⒉由證人甲○○上開供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丙○○偽刻證人甲○○印章在中興銀行開戶,並在該銀行之各授信約定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件上偽簽甲○○署押乙節,已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 捌、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既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而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所辯並無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三人無罪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一、附表: ㈠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7號4樓、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㈡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28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同市○○區○○路15之5號、15之6號房屋暨坐落基地。 ㈢台中縣太平市○○段第98建號等建物共25筆及同地段第814 地號等土地32筆,共57筆。 ㈣台北市南港區○○○○段第449之3及第453之4地號土地。 ㈤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963、第964、第964之5、第972、第973、第974、第975、第976地號8筆土地暨其上建物持 分。 二、卷宗代號如下: ㈠A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 ㈡B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 ㈢C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576號偵查卷 ㈣D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丙○○等涉嫌背信案」卷宗 ㈤E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丙○○等涉嫌背信證據二至證據六」卷宗 ㈥F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丙○○等涉嫌背信證據七至證據十二」卷宗 ㈦原審卷㈠、㈡、㈢、㈣、㈤、㈥-表示原審91年度訴字第9號封面依序 ㈧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表示原審91年度訴字第9號封面標明為「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