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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 上訴人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第一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自民國六十八年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市)董事兼總經理及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總經理,並任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自五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市)監察人即順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甲○○則為吉發公司與津津公司董事長及合發公司監察人與昌津股份有公司(下稱昌津公司)總經理;二人實質掌控合發、津津、吉發及昌津四家公司經營權,綜理合發、津津、吉發及昌津等公司一切業務決策,屬商業負責人;且二人分別為受合發公司及津津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公司業務,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之義務,不得違背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吉發公司不法利益,以及偽造有價證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主導津津公司及合發公司董事會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合發公司及津津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發生退票,並導致津津公司及合發公司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交割交易之股票,復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市,嚴重損害合發公司、津津公司與投資大眾權益: ㈠津津公司解除與吉發公司彰一廠買賣契約後,未取回已付款項部分: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津津公司因出售廠房而有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五千餘萬元之進帳,因吉發公司急需資金挹注,甲○○、乙○○乃思將該資金移轉至吉發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主導津津公司董事會以擴建飲料工廠及新建酒廠目的,由津津公司向吉發公司購買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段彰一廠之土地及廠房,總價三億三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元,津津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津津公司已支付累計三億八百三十七萬元。然因吉發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能力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且慮及景氣不佳及居民反對等情,因認不宜建造酒廠,乃決定取消前揭土地交易。甲○○、乙○○受津津公司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為吉發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不積極向吉發公司索討已經支付之款項,而仍由津津公司、吉發公司人員協議:以津津公司預付吉發公司之三億八百三十七萬元,加計利息資本,以總額三億七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作為解約價款,並將其中一億五千萬元轉列作帳為津津公司向吉發公司承租前揭彰一廠廠房之押租金,餘款二億一千餘萬元則由吉發公司分五年償還,因而使津津公司不能立即取回所支付之三億八百三十七萬元,而影響財務調度,致生損害於津津公司之利益。嗣於九十年起,吉發公司陸續以出售股票所得,償還前揭積欠津津公司款項約一億三千萬元,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持有之合發公司股票二0一六仟股,作價五千零四十萬元抵償欠款(其中一0五0仟股,計價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因股票質押於銀行,尚未完成過戶)。後因吉發公司有資金需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彰一廠出售予合發公司,則吉發公司理應退還津津公司一億五千萬元押租金,然乙○○、甲○○仍未償還,而將其中八千萬元轉列作帳為津津公司將資金貸予吉發公司,另七千萬元則再轉列作帳為津津公司向吉發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十一號十五樓目前營業處所之租押金。惟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吉發公司依然未償還前揭款項二億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含尚未過戶之合發公司股票一0五0仟股計價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影響津津公司財務調度甚巨。 ㈡合發公司應向吉發公司收取款項部分: 緣合發公司生產之產品,主要係由吉發公司對外接單後,合發公司生產後再交由吉發公司銷售營運,迨吉發公司收款後再支付予合發公司;然因吉發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十一家金融機構質押借款九億九千餘萬元,另有民間借款金額一億餘元,因而每年應支付之利息高達一億元以上;再於八十九年以後,因金融機構陸續緊縮吉發公司貸款額度,致資金調度困難,有發生財務危機之危險。詎甲○○、乙○○受合發公司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為吉發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不僅未積極向吉發公司索討鉅額之應收帳款,更以資金融通之名目,將合發公司應收款項轉借吉發公司,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合發公司對吉發公司之應收款項已高達二億六千三百一十萬元(其中逾期應收貨款金額二億九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資金融通款項五千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致使合發公司大量款項無法收現,資金調度發生問題,因而發生積欠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乙○○、甲○○見合發公司對吉發公司之應收款項過高,為沖銷該款項,乃以合發公司多角化經營擴廠及新建PU皮切割加工廠之名義,安排由合發公司以三億七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價格(包含土地增值稅),向吉發公司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蘆竹廠之廠房土地(蘆竹廠之廠房土地原係昌津公司及王建昌、甲○○、乙○○兄弟所有,九十一年七月間,由吉發公司取得,該等交易係以股東借款方式辦理土地款之支付),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承受該土地原向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抵押之債務後,沖銷前述積欠合發公司款項二億三千七百六十一萬元。惟吉發公司仍有資金需求,而乙○○、甲○○承續上開連續犯意聯絡,未積極向吉發公司索討鉅額之應收帳款,以資金融通之名目,將合發公司應收款項套予吉發公司,至九十三年間,合發公司對吉發公司之應收款項復高達一億六千四百三十一餘萬元(其中逾期應收貨款金額一億四千九百三十一餘萬元,資金融通款項一千五百萬元),致使合發公司大量款項無法收現,資金調度又生問題,乙○○、甲○○為沖銷該款項,以便以合發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乃再以合發公司新建廠房名義,於九十三年三月及五月間,主導合發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吉發公司購買彰化縣大村鄉○○段彰一廠之土地及廠房,交易分割成二筆,價款分別為二億七千一百二十萬五千元及一億五百四十萬七千元,並以該等價款沖銷前述積欠合發公司款項,其餘約二億二千一百萬元價款則以承受銀行抵押貸款方式代替給付,完成交易及沖銷應收帳款後,甲○○、乙○○即以合發公司名義,提供上開廠房及土地為抵押,以新建廠房及改善財務結構為由,於九十三年三月起向交通銀行等六家行庫申請五億一千萬元聯貸,迄九十三年六月止實際獲撥四億三千二百九十萬元,用以償還原核貸銀行貸款、繳交土地增值稅與發放員工薪資。然乙○○、甲○○仍連續承續上開犯意聯絡,未積極向吉發公司索討鉅額之應收帳款,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底,合發公司對吉發公司之應收款項又高達一億八千八百一十三萬二千元未收取。 ㈢以合發公司、津津公司支票以及客票供作保證部分: 甲○○、乙○○因合發、津津公司資金短缺情形日益嚴重,財務狀況陷入困境,乃於九十四年起,指示合發、吉發公司總經理乙○○特別助理葉文璞,由乙○○、甲○○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再交由葉文璞持向民間金主林喬旋、鄭建國、林文輝、陳淑真、胡錦承、劉俊佑、小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趙啟東、城市租賃公司、王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王剛銘、敖天建、小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魏佳鈺、林品豪、王冠傑、蕭子堯、劉政傑等人進行票貼借款。嗣因金主對甲○○、乙○○個人信用已有疑慮,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必須提供合發公司、津津公司之支票及不動產作為擔保,甲○○、乙○○明知依照合發公司、津津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並不能為此種形式之保證,故為此開立合發公司、津津公司之支票亦超越授權之範圍;然甲○○、乙○○竟共同基於偽造支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合發公司出納林秀珠開立合發公司支票五十二張,票面金額合計三億三千八百三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五十四張,總金額三億四千一百八十萬元),以及不知情之津津公司出納何美華開立津津公司支票一百零七張,票面金額合計二億九千二百零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五十二紙,總金額一億二千九百零二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交給葉文璞持向前揭金主作為借款保證,並將合發公司田中廠設定第二順位一千六百萬元予林勝輝,設定第三順位四千萬元予林喬旋,前揭桃園縣蘆竹鄉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七千五百萬元予鄭建國;同年六、七月間,復提供合發公司及津津公司客票作為借款擔保支票(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均未將上開該保證事項揭露於合發公司、津津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前揭事實經過情節,均坦認屬實,惟否認有何犯罪情事,均辯稱:㈠彰一廠自六十年廠房落成,即由津津公司所有並使用於生產飲料,之後於重整程序由吉發公司買下,重整成功後,因津津公司仍須繼續生產飲料事業,並計劃增設酒品的生產,津津公司當時又有出售彰二廠之進帳,資金運用無虞匱乏,經鑑價後乃向吉發公司購買彰一廠,並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該資訊,之後因為景氣及大環境市況不佳,津津公司無法依原約定期限付款,以津津公司立場以收回現金以求渡過景氣蕭條為最佳抉擇,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津津公司與吉發公司遂解除該買賣契約,有關價金支付條件之修訂、解除買賣契約之詳細理由、吉發公司還款方式、以及所提供之擔保品,津津公司於八十九至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均有詳細揭露,對於津津公司並無損害;㈡因被告甲○○係津津公司、吉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則係合發公司、吉發公司之總經理,而津津公司、合發公司、吉發公司及被告二人的主要往來融資銀行,均為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與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故若吉發公司發生債信不良,此兩家銀行將因被告甲○○與乙○○擔任吉發公司、合發公司、津津公司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而使津津公司與合發公司在該兩銀行的融資亦遭到凍結,若無其他支援,將導致津津公司與合發公司立即面臨退票之財務危機,故合發公司於向吉發公司催收債權時,亦不得不兼顧維護吉發公司的清償能力與信用,用以保護津津公司與合發公司以避免財務危機之發生;㈢且津津公司、合發公司、吉發公司屬於傳統產業,原本向銀行融資即已困難,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及國內政經情勢動盪,故當時吉發公司即遭金融機構抽銀根,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止,共抽走資金四億四千多萬元,而與津津公司解除彰一廠買賣契約需返還三億多元,吉發公司乃有資金週轉不佳之情形,為避免影響合發公司及津津公司之債信,吉發公司對於積欠合發公司之款項,一直無法全部清償,而僅得陸續做部分之清償,此並非被告掏空、挪用,合發公司亦非故意怠於催收,而應係「經營者」之立場所為對於合發公司利益之考量;㈣被告乙○○、甲○○簽發津津公司、合發公司支票所借之款項,均有轉入公司使用並未挪用,甚至被告甲○○個人代償借款並匯給津津公司使用的錢,大於金主的借入款,起訴書指稱系爭支票係為私人債務做保證,顯有誤會,又借款之高利息亦是被告個人承擔,絕無圖謀私利而損害津津公司利益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之過程,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一九至三三、九四至九九頁,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㈠第四0至四六、五四至六0、六五至六七、九三、一七五至一七七、一八0至一八三、一八七至一八九、一九一至一九五、二二七至二二九、二三七至二三九、二五五至二五七、二六六、二六七頁,卷㈡第三一至三三、六0至六二頁),核與證人王林罕、陳建昭、李松儐、嚴素娥、何美華、林秀珠、葉文璞、陳淑貞、林勝輝、劉山根、林喬旋、黃秀珠、張美金、李松儐、鄭建國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一五至一七、三七至四一、五二、五三、五七至六一頁反面、六三至六五、七0至七三、一四一至一四四、一六二至一六五、一九一至一九三、一九九至二0一頁,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㈠第一八至一九頁反面、九二、一七五、二三六、二三七、二五四、二五五、二六五、二六六頁,卷㈡第七至九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九、二0、三0至三二、五九至六一頁),並有合發公司、津津公司、吉發公司、昌津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吉發公司及昌津公司股東名冊(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二一至三二頁)、吉發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二年財報登載之營業損益表及利息支出明細影本(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三四至四二頁)、合發公司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重大訊息公告(見偵字第五五九六、一五四九二號資料卷四第二二至三一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証密字第0九二00一二0三三一號、台證上字第0九三000六九二四號函、台證上字第九三000一0九0一號函、台證上字第0九三00一七四六六號函、台證密字第0九四0一0二一三0號函、台證密字第0九四0一0二三五四號函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四九六七二號函、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一二四八二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九三0一三三四一一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一字第0九四0一三二六一五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影本、第0九四0一三二六一六號函文及附件(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三五二頁反面、三五六頁反面、三五一頁,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八四至八六、一0七至一一三、一三五、一三六、七三至七七、八七至九0、一一四至一三四頁)、應付票據各類異動明細表、轉帳傳票、津津公司津(財)字第0二五號函(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二九三頁反面至二九七頁)、津津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三0五至三三五頁)、合發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二三八至二八八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㈠第一一0至一二0、一二五頁,偵字第五五九六、一五四九二號資料卷一第一00、一0一頁)、付款紀錄(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三四四頁反面、三四五頁)、租賃契約(見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㈠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五頁)、解約協商會議紀錄(見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㈠第一三0頁)、繳交土地增值稅試算表(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三五三頁反面、三五四頁)、吉發公司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簽證報告及附件、合發集團九十四年六月至七月之資金預計表(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三六二至三七五、三七六至三八六頁)、合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一九九至二0四頁)、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報告、上海銀行民生分行鑑價報告、合發公司貸款申請書及附件(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一0四至一0六、二0六至二三二、二三三至二四五頁)、交通銀行合發公司聯貸案撥款紀錄及匯款傳票、合發公司銀行貸款額度與借款明細表、吉發公司銀行貸款額度及明細表、民間借款明細表(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二四六至二六六、二六八至二七四、二七五至二七八、二七九至二八四頁)、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匯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匯款明細表(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四五八至四六三頁、卷㈡第一至三五、八九至一五0、一五四至一五九、一六0至二二一頁)、劉山根、陳淑貞、林文輝、鄭建國、林喬旋匯款傳票及擔保品明細資料(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二八九至三0一頁反面、三0三至三四二頁)、合發公司開立無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明細表、津津公司開立無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明細表、合發集團退票明細表(見法務部市調處肆字第0九五00一一一七00號卷㈠第三八七至四一九、四二0至四四五、四四六至四五七頁反面)、合發公司五點一億元聯合授信契約書(見偵字第五五九六、一五四九二號資料卷一第二四0至三三七頁)、合發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見偵字第五五九六、一五四九二號資料卷二第三四至三七頁)、應付憑單、應付票據明細表(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三八五頁反面、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合發公司財務報表附註(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二一九至二二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㈠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五五九六、一五四九二號資料卷二第一一七至三三八頁)、商標註冊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九至三四頁)、津津公司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㈡第四一至七四頁)、合發公司五十二張支票明細表、合發公司應付保證票明細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津津公司一百零七張支票明細表、津津公司應付保證票明細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㈢第一一至三八、四三至一0四頁)、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誠信字第九七一二00七號函(見原審卷㈣第二0一至二0五頁)、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中國產物環境評鑑中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㈣第二0八至二五三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民字第九七00二0六號函(見原審卷㈣第二五四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為合發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吉發公司總經理,並任津津監察人即順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甲○○為津津公司董事長及合發公司監察人,二人實質掌控合發、津津、吉發及昌津四家公司經營權,綜理一切業務決策,不積極向吉發公司索討款項,而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記載之行為,因而造成津津公司、合發公司資金短缺之經營困難,被告二人所為,顯係意圖為吉發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津津公司、合發公司為依照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各自擁有獨立之財產,亦有各自之財務利益;因而,應收取之款項怠於收取,就各該公司而言,自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尚難以各該公司對外是否被視為集團所屬之公司,因而得遲延給付義務,是被告乙○○、甲○○雖辯稱伊等係基於整體公司集團之考量,而為上揭行為,伊等之行為非屬犯罪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等所辯係基於集團負責人之考量,因集團間具有連帶關係,恐因資金短缺造成金融業者抽取銀根之骨牌效應,惟各該公司之投資股東或債權人並非完全一致,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以各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是被告二人所辯,應屬渠等之犯罪動機,自不影響上揭犯罪行為之構成。 ㈡另依津津公司、合發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背書保證適用範圍中之融資背書保證,係指客票貼現融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背書保證之對象,限於與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公司、子公司、母公司以及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情形,此分別有津津公司、合發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二二頁以下、第二六頁以下)。因此,被告二人開立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支票,均已超越津津公司、合發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授權之範圍,因此被告二人開立該票據,顯然已經逾越其權限,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為明確(其中附表二編號60至68共計支票九張,原係附表一編號34、35號被告乙○○開立合發公司支票向林文輝借款,之後依林文輝之要求,被告乙○○再請被告甲○○開立津津公司開立支票九張予林文輝資為擔保之用);又被告二人以津津公司、合發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支付津津公司之付款支票用以擔保之部分,並未揭露於津津公司、合發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業據被告二人所是認,是被告二人亦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行為,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均經修正施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二人所犯特別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其中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使不知情之會計開立支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各自相同,皆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且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最後一次之行為係在證券交易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九十四年七月間所為,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因此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即上市公司董監事背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及其上訴意旨均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怠於為津津公司、合發公司向吉發公司取回應屬於津津公司、合發公司之款項,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但與「非常規交易」尚屬有別(本件未構成違反非常規交易,理由詳後);又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未及時取回津津公司解除與吉發公司彰一廠買賣契約後已付之款項暨合發公司應向吉發公司收取之款項,惟津津公司、合發公司對吉發公司之上揭債權並未消滅,且吉發公司亦未因此免除其清償之義務,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僅讓吉發公司獲得遲延清償之利益,尚難認吉發公司應返還之款項係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二人行為時,公司已非屬進行公開發行程序之階段,是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而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且被告二人以津津公司、合發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支付津津公司之付款支票用以擔保之部分,並未揭露於津津公司、合發公司之財務報表中,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併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併列,或有誤會。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之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明確,僅論罪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條,應予補充,均併此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上揭犯罪行為所為,雖均為違反法律之行為,但據證人葉文璞於偵查中證稱:…期間為了要救公司,被告把房子賣掉,…為了要周轉被告也拿出自己私有資產變賣或私人借貸等語(見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㈡第五九頁);證人陳建昭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公司資金調度很困難,我有幫忙籌六、七千萬元,可是後來又一直向我借錢。…向我借錢是要還合發…我認為他們沒有把錢挪用到自己使用上,不然我也不會幫忙籌錢等語(見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㈠第二五四頁);證人周正民於偵查中證稱:吉發是王家私人公司,他們其實有很多祖產,但是為了合發及津津也幾乎都賠掉了等語(見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㈠第二五四頁);證人何美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間津津有以開保證票方式向民間借款,借得的錢有進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㈡第三0頁),是依據被告公司之債權人或經手公司財務之員工證言,被告二人並非為自己不法所得而為之,而係以處理集團所面臨之財務危機而為之,況被告二人為換取津津公司、合發公司之得以繼續經營而積極投入其家族財產仍無力回天;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因此,就被告二人所犯前揭二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判決書中載「起訴書併將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語(見原審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三行),然起訴書中並未載有該條條文,是原審所述恐有誤會,自有未洽;㈡原審於判決書第五頁第十四行載:「…設定第三順位4000元予林喬旋」,然實際上合發公司田中廠係設定第三順位四千萬元予林喬旋,是原審所述與事實自有矛盾不合之處,故有未當;㈢原審漏未比較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尚有未合;㈣原審就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認被告二人未坦承犯罪,然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過程,均坦然陳述面對,而被告行為是否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自不應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審以此為被告二人量刑之考量,亦有違誤;㈤原審於判決中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就被告二人之行為應酌量減輕其刑乙事,固詳為說明,然原審卻於據上論斷欄中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第十五頁),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仍執陳詞,以其二人行為並非構成犯罪云云為由上訴,為無理由。公訴人以被告二人行為係不合營業常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在取得資金用以解決合發、津津、吉發、昌津四家公司之財務問題,且如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中飽私囊之情形、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結果造成合發公司、津津公司之支票跳票,因而導致公司下市,影響投資大眾、犯後對於事實經過均坦然面對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二人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且佐以證人陳建昭於台北市調處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到合發公司拿舊票換新票,並取利息票時,由王林罕告訴我「今天過不去了」,並向我下跪,我才知道公司即將跳票等語(見他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六0頁反面、六一頁),堪認被告二人為公司財務困境之奔走,已到窮途末路之際,否則被告二人之高齡母親豈會有放棄尊嚴,而向債權人跪求原諒之舉;又被告二人於事發當時出售其家族成員之財產,以提供給津津公司及合發公司運用或提供自有財產為公司擔保(見本院卷㈠第三九三至四0八頁),與一般實務所見不肖經營者虧空公款、掏空公司資金之狀態,顯屬有別;再被告二人於事後仍舊盡力協助合發、津津公司員工之就業或竭盡所能尋求員工取得資遣費之可能(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三至三八七頁),降低因公司倒閉對所屬之員工家庭生計所造成之衝擊,並間接消弭可能造成之社會問題,益徵被告二人應屬殷實之人,與惡性虧空、掏空公司之唯利是圖商人有異。是以本院審酌本件之犯罪情形,雖被告二人之經營結果終使津津公司、合發公司之廣大投資者求償無門,然商業經營及投資行為均為具有風險之事,若僅因此而認必須剝奪被告二人之自由,以處罰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本院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挪用津津公司、合發公司款項之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有時因金主撥款時間已經超過銀行的營業時間,因此無法當日將款項匯回公司,但實際上所借得的款項均已經匯到公司內,甚至所匯入款項超過向金主所借金額,絕無挪用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所辯前詞,業據被告二人提出支票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協議書、明細彙總表、資金流入表、分戶統計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一0九至二七一頁),該書證經稽核結果,與被告所辯上情,並無不合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挪用款項之行為,應堪認定,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又津津公司本身確有經營酒類之業務,此有津津公司聲請八個登記於酒類商品之商標,以及進出口酒類登記表、銷售明細表、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表、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九至三四、八五至九九頁),因此,津津公司既然長時期經營酒類販賣之業務,並進而請領製造、販售酒類商品之商標,足見津津公司確實有製造販賣酒類產品之計畫,足以確定。另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至八十九年間,當時之經濟環境以及酒類產品之市場結構等等已經與締約時有相當之差距,津津公司是否適宜再自行製造生產酒類商品,已非與先前之評估相同,而經再次評估市場規模、生產環境結果,認為津津公司已經不適合再製造生產酒類,因而認為並無必要向吉發公司購買廠房,經董事會、股東會會議同意後,與吉發公司解除契約,此等過程有津津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四一頁以下),是就此以觀,該部分乃單純為產業經濟之考量,應可認定。此外,合發公司因規劃規劃PU天然樹脂皮料切割加工廠,以及預備生產杜邦公司最先研發之底布為彈性皮料之PU天然樹脂合成皮,因此必須有獨立之廠房生產,而蘆竹廠之位置適中、價格與付款條件適當,因此於九十二年間即已擬定建廠計畫書,並以申請工廠登記證以進行生產相關作業。再者,合發公司研發之汽車用PU塗佈榔皮,已經通過Ford汽車廠等等汽車廠認證,如果順利上市,將使原來生產之合發公司社頭廠之產能不足,因此有再規劃之必要,而彰一廠之位置適中、價格與付款條件適當,乃決定購買該廠房設置新廠,並已經購入新型機器設備以及延攬加拿大技師以提昇技術等情,有認證文件、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表、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回函、蘆竹廠工商登記證、財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五九六、一五四九二號資料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九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六至二一0頁),均堪認屬實。因此,津津公司向吉發公司購買彰一廠土地廠房以及解除該買賣契約,以及合發公司向吉發公司購買彰一廠、蘆竹廠土地廠房之部分,被告二人既有其市場規劃與商業考量,並提出上列文件以資佐據,足見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並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違反營業常規之情形,可資認定。復就彰一廠部分,經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鑑定結果認:勘估土地時值三億五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勘估建物時值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勘估標的物總值三億七千七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此有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九至一0四頁),另經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鑑定結果認:勘估土地時值三億七千二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勘估建物時值二千四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勘估標的物總值三億九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此有中華徵信所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一七二至一九六頁),以及經中國產物環境評鑑中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鑑定結果認:勘估土地時值三億五千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勘估建物時值三千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勘估標的物總值三億八千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此有中國產物環境評鑑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一四三至一七一頁),就蘆竹廠部分,經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鑑定結果認:勘估土地時值三億五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勘估建物時值二千零一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勘估標的物總值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此有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五九六、一五四九二號資料卷二第一四至一九頁),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參酌土地之位置、地形條件、使用狀況、管制條件、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區域環境、市場概況,建物之座落、用途、結構等等資料,並參考附近交易實況後,加總計算價值,是其鑑定,應堪認屬公平參考市價,可資認定;而上海銀行民生分行雖就蘆竹廠部分鑑定結果認為:丁種建築用地每坪二萬五千元,保護區土地以其公告現值鑑估,建物部分,鋼造以每坪五千元、加強磚造以每坪一萬元、鋼筋混凝土造以每坪二萬元鑑估,因而鑑定市價淨值合計為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然上海銀行就該鑑價之目的,係要保障貸款清償之目的,因此,其鑑定價格自然會以貸款不會清償時,拍賣該不動產所可能出售之金額而定之,因而其鑑定顯將較為保守,故上海銀行民生分行之鑑定價格,非屬該不動產之公平參考市價,可資認定。綜上,本件吉發公司與津津公司、合發公司間就彰一廠、蘆竹廠之買賣價格,應可認屬公平交易市價。是公訴意旨認:甲○○、乙○○復安排合發公司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吉發公司購買前揭十九筆桃園縣蘆竹鄉土地及廠房不動產等情,尚有誤會。又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然與經鑑定之公平市價相當,則亦無使津津公司、合發公司受有不利益以及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形,可以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前述侵占公司款項、違反營業常規等違法行為,尚有誤會,且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開立合發公司之票據         單位:新台幣┌─┬────┬───┬────┬────┬─────┬─────┐ │ │開 票 日│持票人│到 期 日│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 ├─┼────┼───┼────┼────┼─────┼─────┤ │ 1│94.05.12│林喬旋│94.07.10│0000000 │ 3,000,000│ 應付票據│ ├─┼────┼───┼────┼────┼─────┼─────┤ │ 2│94.05.12│林喬旋│94.07.20│0000000 │ 3,000,000│ 應付票據│ ├─┼────┼───┼────┼────┼─────┼─────┤ │ 3│94.05.12│鄭建國│94.05.21│0000000 │ 7,500,000│應付保證票│ ├─┼────┼───┼────┼────┼─────┼─────┤ │ 4│94.05.12│鄭建國│94.05.21│0000000 │ 7,500,000│應付保證票│ ├─┼────┼───┼────┼────┼─────┼─────┤ │ 5│94.05.12│鄭建國│94.05.21│0000000 │10,000,000│應付保證票│ ├─┼────┼───┼────┼────┼─────┼─────┤ │ 6│94.05.13│鄭建國│94.05.27│0000000 │ 7,000,000│應付保證票│ ├─┼────┼───┼────┼────┼─────┼─────┤ │ 7│94.05.19│林喬旋│94.07.17│0000000 │ 2,400,000│ 應付票據│ ├─┼────┼───┼────┼────┼─────┼─────┤ │ 8│94.05.19│林喬旋│94.07.27│0000000 │ 2,400,000│ 應付票據│ ├─┼────┼───┼────┼────┼─────┼─────┤ │ 9│94.05.20│鄭建國│94.05.30│0000000 │10,000,000│應付保證票│ ├─┼────┼───┼────┼────┼─────┼─────┤ │10│94.05.23│鄭建國│94.06.03│0000000 │ 7,500,000│應付保證票│ ├─┼────┼───┼────┼────┼─────┼─────┤ │11│94.05.23│鄭建國│94.06.03│0000000 │ 7,500,000│應付保證票│ ├─┼────┼───┼────┼────┼─────┼─────┤ │12│94.05.23│鄭建國│94.06.03│0000000 │10,000,000│應付保證票│ ├─┼────┼───┼────┼────┼─────┼─────┤ │13│94.05.26│林喬旋│94.07.24│0000000 │ 3,000,000│ 應付票據│ ├─┼────┼───┼────┼────┼─────┼─────┤ │14│94.05.26│林喬旋│94.08.03│0000000 │ 3,000,000│ 應付票據│ ├─┼────┼───┼────┼────┼─────┼─────┤ │15│94.05.25│鄭建國│94.06.07│0000000 │13,000,000│應付保證票│ ├─┼────┼───┼────┼────┼─────┼─────┤ │16│94.05.30│鄭建國│94.06.10│0000000 │10,000,000│應付保證票│ ├─┼────┼───┼────┼────┼─────┼─────┤ │17│94.06.28│林喬旋│94.08.11│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18│94.06.28│林喬旋│94.08.13│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19│94.06.28│林喬旋│94.08.18│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20│94.06.28│林喬旋│94.08.19│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21│94.06.28│林喬旋│94.08.23│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22│94.06.03│鄭建國│94.06.14│0000000 │ 7,500,000│應付保證票│ ├─┼────┼───┼────┼────┼─────┼─────┤ │23│94.06.03│鄭建國│94.06.14│0000000 │ 7,500,000│應付保證票│ ├─┼────┼───┼────┼────┼─────┼─────┤ │24│94.06.03│鄭建國│94.06.14│0000000 │10,000,000│應付保證票│ ├─┼────┼───┼────┼────┼─────┼─────┤ │25│94.06.07│鄭建國│94.06.23│0000000 │ 9,000,000│ 應付票據│ ├─┼────┼───┼────┼────┼─────┼─────┤ │26│94.06.10│鄭建國│94.06.24│0000000 │10,000,000│ 應付票據│ ├─┼────┼───┼────┼────┼─────┼─────┤ │27│94.06.14│鄭建國│94.06.27│0000000 │ 7,500,000│ 應付票據│ ├─┼────┼───┼────┼────┼─────┼─────┤ │28│94.06.14│鄭建國│94.06.27│0000000 │ 7,500,000│ 應付票據│ ├─┼────┼───┼────┼────┼─────┼─────┤ │29│94.06.14│鄭建國│94.06.27│0000000 │10,000,000│ 應付票據│ ├─┼────┼───┼────┼────┼─────┼─────┤ │30│94.06.23│鄭建國│94.07.06│0000000 │15,000,000│ 應付票據│ ├─┼────┼───┼────┼────┼─────┼─────┤ │31│94.06.27│鄭建國│94.07.06│0000000 │ 7,500,000│ 應付票據│ ├─┼────┼───┼────┼────┼─────┼─────┤ │32│94.06.27│鄭建國│94.07.06│0000000 │ 7,500,000│ 應付票據│ ├─┼────┼───┼────┼────┼─────┼─────┤ │33│94.06.27│鄭建國│94.07.06│0000000 │10,000,000│ 應付票據│ ├─┼────┼───┼────┼────┼─────┼─────┤ │34│94.07.06│林文輝│94.07.15│0000000 │10,000,000│應付保證票│ ├─┼────┼───┼────┼────┼─────┼─────┤ │35│94.07.06│林文輝│94.07.15│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36│94.07.06│鄭建國│94.07.18│0000000 │ 7,500,000│ 應付票據│ ├─┼────┼───┼────┼────┼─────┼─────┤ │37│94.07.06│鄭建國│94.07.18│0000000 │ 7,500,000│ 應付票據│ ├─┼────┼───┼────┼────┼─────┼─────┤ │38│94.07.06│鄭建國│94.07.18│0000000 │10,000,000│ 應付票據│ ├─┼────┼───┼────┼────┼─────┼─────┤ │39│94.07.06│鄭建國│94.07.18│0000000 │15,000,000│ 應付票據│ ├─┼────┼───┼────┼────┼─────┼─────┤ │40│94.07.07│林文輝│94.07.18│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41│94.07.19│陳淑貞│94.07.21│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42│94.07.19│陳淑貞│94.07.22│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43│94.07.19│陳淑貞│94.07.26│0000000 │ 1,000,000│應付保證票│ ├─┼────┼───┼────┼────┼─────┼─────┤ │44│94.07.19│陳淑貞│94.07.26│0000000 │ 1,000,000│應付保證票│ ├─┼────┼───┼────┼────┼─────┼─────┤ │45│94.07.19│陳淑貞│94.07.27│0000000 │ 1,000,000│應付保證票│ ├─┼────┼───┼────┼────┼─────┼─────┤ │46│94.07.19│陳淑貞│94.07.27│0000000 │ 1,000,000│應付保證票│ ├─┼────┼───┼────┼────┼─────┼─────┤ │47│94.07.18│鄭建國│94.07.28│0000000 │ 7,500,000│ 應付票據│ ├─┼────┼───┼────┼────┼─────┼─────┤ │48│94.07.18│鄭建國│94.07.28│0000000 │ 7,500,000│ 應付票據│ ├─┼────┼───┼────┼────┼─────┼─────┤ │49│94.07.18│鄭建國│94.07.28│0000000 │10,000,000│ 應付票據│ ├─┼────┼───┼────┼────┼─────┼─────┤ │50│94.07.18│鄭建國│94.07.28│0000000 │15,000,000│ 應付票據│ ├─┼────┼───┼────┼────┼─────┼─────┤ │51│94.07.19│胡錦承│94.07.20│0000000 │ 1,520,000│應付保證票│ ├─┼────┼───┼────┼────┼─────┼─────┤ │52│94.07.15│劉俊佑│94.07.25│0000000 │ 3,000,000│應付保證票│ ├─┴────┴───┴────┴────┴─────┴─────┤ │ 共52張,票面金額合計:338,320,000元│ └────────────────────────────────┘ 附表二:開立津津公司之票據         單位:新台幣┌──┬────┬────┬────┬────┬─────┬─────┐ │ │開 票 日│持票人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 ├──┼────┼────┼────┼────┼─────┼─────┤ │ 1 │94.01.14│小 葉 │94.01.28│0000000 │ 2,000,000│ 應付票據│ ├──┼────┼────┼────┼────┼─────┼─────┤ │ 2 │不詳 │小 葉 │94.01.28│0000000 │ 2,000,000│ 應付票據│ ├──┼────┼────┼────┼────┼─────┼─────┤ │ 3 │不詳 │小 葉 │94.01.28│0000000 │ 1,000,000│ 應付票據│ ├──┼────┼────┼────┼────┼─────┼─────┤ │ 4 │94.03.31│趙啟東 │94.01.28│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 5 │94.03.31│趙啟東 │94.01.28│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 6 │94.04.28│趙啟東 │94.05.12│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 7 │94.04.28│趙啟東 │94.05.12│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 8 │94.05.03│趙啟東 │94.06.09│0000000 │ 2,000,000│ 應付票據│ ├──┼────┼────┼────┼────┼─────┼─────┤ │ 9 │94.06.01│趙啟東 │94.06.09│0000000 │ 2,000,000│ 應付票據│ ├──┼────┼────┼────┼────┼─────┼─────┤ │10 │94.06.01│趙啟東 │94.06.09│0000000 │ 1,000,000│ 應付票據│ ├──┼────┼────┼────┼────┼─────┼─────┤ │11 │94.06.24│趙啟東 │94.07.08│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12 │94.06.24│趙啟東 │94.07.08│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13 │94.05.03│趙啟東 │94.05.12│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14 │94.05.12│趙啟東 │94.05.27│0000000 │ 1,000,000│應付保證票│ ├──┼────┼────┼────┼────┼─────┼─────┤ │15 │94.05.13│趙啟東 │94.05.27│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16 │94.05.13│趙啟東 │94.05.27│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17 │94.05.06│城市租賃│94.06.20│0000000 │ 8,000,000│應付保證票│ ├──┼────┼────┼────┼────┼─────┼─────┤ │18 │94.05.06│城市租賃│94.06.20│0000000 │ 7,000,000│應付保證票│ ├──┼────┼────┼────┼────┼─────┼─────┤ │19 │94.05.06│城市租賃│94.06.20│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20 │94.06.21│城市租賃│94.06.29│0000000 │ 7,000,000│應付保證票│ ├──┼────┼────┼────┼────┼─────┼─────┤ │21 │94.06.10│城市租賃│94.06.29│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22 │94.06.21│城市租賃│94.06.29│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23 │94.07.08│城市租賃│94.07.18│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24 │94.07.08│城市租賃│94.07.18│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25 │94.07.08│城市租賃│94.07.18│0000000 │ 4,000,000│應付保證票│ ├──┼────┼────┼────┼────┼─────┼─────┤ │26 │94.06.27│城市租賃│94.06.29│0000000 │ 4,000,000│應付保證票│ ├──┼────┼────┼────┼────┼─────┼─────┤ │27 │94.06.27│城市租賃│94.06.29│0000000 │ 4,000,000│應付保證票│ ├──┼────┼────┼────┼────┼─────┼─────┤ │28 │94.05.11│陳海鵬 │94.05.20│0000000 │ 3,500,000│ 應付票據│ ├──┼────┼────┼────┼────┼─────┼─────┤ │29 │94.05.11│陳海鵬 │94.05.20│0000000 │ 3,500,000│ 應付票據│ ├──┼────┼────┼────┼────┼─────┼─────┤ │30 │94.06.06│王先生 │94.06.15│0000000 │ 3,000,000│應付保證票│ ├──┼────┼────┼────┼────┼─────┼─────┤ │31 │94.06.07│陳先生 │94.07.07│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32 │94.06.07│陳先生 │94.07.07│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33 │94.06.15│陳淑真 │94.07.15│0000000 │ 1,500,000│應付保證票│ ├──┼────┼────┼────┼────┼─────┼─────┤ │34 │94.06.15│陳淑真 │94.07.15│0000000 │ 1,500,000│應付保證票│ ├──┼────┼────┼────┼────┼─────┼─────┤ │35 │94.07.11│陳淑真 │94.08.11│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36 │94.07.11│陳淑真 │94.08.11│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37 │94.07.11│陳淑真 │94.08.11│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38 │94.07.11│陳淑真 │94.08.15│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39 │94.07.11│陳淑真 │94.08.15│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40 │94.07.19│陳淑真 │94.08.19│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41 │94.07.19│陳淑真 │94.08.19│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42 │94.07.19│陳淑真 │94.08.19│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43 │94.07.19│陳淑真 │94.08.19│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44 │94.06.16│王剛銘 │94.07.05│0000000 │ 3,500,000│ 應付票據│ ├──┼────┼────┼────┼────┼─────┼─────┤ │45 │94.06.16│王剛銘 │94.07.05│0000000 │ 4,000,000│ 應付票據│ ├──┼────┼────┼────┼────┼─────┼─────┤ │46 │94.06.16│王剛銘 │94.06.25│0000000 │ 3,500,000│ 應付票據│ ├──┼────┼────┼────┼────┼─────┼─────┤ │47 │94.06.16│王剛銘 │94.06.25│0000000 │ 4,000,000│ 應付票據│ ├──┼────┼────┼────┼────┼─────┼─────┤ │48 │94.06.24│敖天健 │94.07.26│0000000 │ 5,000,000│應付保證票│ ├──┼────┼────┼────┼────┼─────┼─────┤ │49 │94.06.27│小 宋 │94.07.15│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50 │94.06.27│小 宋 │94.07.15│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51 │94.07.07│小 宋 │94.07.18│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52 │94.07.07│小 宋 │94.07.14│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53 │94.07.19│小 宋 │94.07.22│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54 │94.06.27│魏佳鈺 │94.07.15│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55 │94.06.27│魏佳鈺 │94.07.15│0000000 │ 3,000,000│應付保證票│ ├──┼────┼────┼────┼────┼─────┼─────┤ │56 │94.07.14│魏佳鈺 │94.07.25│0000000 │ 3,000,000│應付保證票│ ├──┼────┼────┼────┼────┼─────┼─────┤ │57 │94.07.14│魏佳鈺 │94.07.25│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58 │94.07.11│胡錦承 │94.07.21│0000000 │ 2,840,000│應付保證票│ ├──┼────┼────┼────┼────┼─────┼─────┤ │59 │94.07.11│胡錦承 │94.07.25│0000000 │ 2,980,000│應付保證票│ ├──┼────┼────┼────┼────┼─────┼─────┤ │60 │94.07.15│林文輝 │94.07.19│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61 │94.07.15│林文輝 │94.07.19│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62 │94.07.15│林文輝 │94.07.19│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63 │94.07.15│林文輝 │94.07.20│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64 │94.07.15│林文輝 │94.07.20│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65 │94.07.15│林文輝 │94.07.20│0000000 │ 2,000,000│應付保證票│ ├──┼────┼────┼────┼────┼─────┼─────┤ │66 │94.07.15│林文輝 │94.07.21│0000000 │ 1,700,000│應付保證票│ ├──┼────┼────┼────┼────┼─────┼─────┤ │67 │94.07.15│林文輝 │94.07.21│0000000 │ 1,700,000│應付保證票│ ├──┼────┼────┼────┼────┼─────┼─────┤ │68 │94.07.15│林文輝 │94.07.21│0000000 │ 1,700,000│應付保證票│ ├──┼────┼────┼────┼────┼─────┼─────┤ │69 │94.03.04│林品豪 │94.03.21│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70 │94.05.20│林品豪 │94.06.20│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71 │94.06.20│林品豪 │94.07.18│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72 │94.07.19│林品豪 │94.08.01│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73 │94.05.04│林品豪 │94.05.13│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74 │94.05.13│林品豪 │94.06.10│0000000 │ 3,500,000│應付保證票│ ├──┼────┼────┼────┼────┼─────┼─────┤ │75 │94.06.10│林品豪 │94.07.08│0000000 │ 3,500,000│應付保證票│ ├──┼────┼────┼────┼────┼─────┼─────┤ │76 │94.07.08│林品豪 │94.07.22│0000000 │ 3,500,000│應付保證票│ ├──┼────┼────┼────┼────┼─────┼─────┤ │77 │94.06.07│小 宋 │94.06.24│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78 │94.06.07│小 宋 │94.06.07│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79 │94.06.07│小 宋 │94.06.24│0000000 │ 2,500,000│應付保證票│ ├──┼────┼────┼────┼────┼─────┼─────┤ │80 │94.07.05│王冠傑 │94.07.25│0000000 │ 3,000,000│應付保證票│ ├──┼────┼────┼────┼────┼─────┼─────┤ │81 │94.07.05│王冠傑 │94.07.25│0000000 │ 1,500,000│應付保證票│ ├──┼────┼────┼────┼────┼─────┼─────┤ │82 │94.07.05│王冠傑 │94.07.14│0000000 │ 1,000,000│應付保證票│ ├──┼────┼────┼────┼────┼─────┼─────┤ │83 │94.07.14│王冠傑 │94.07.25│0000000 │ 1,000,000│應付保證票│ ├──┼────┼────┼────┼────┼─────┼─────┤ │84 │94.07.19│蕭子堯 │94.07.28│0000000 │ 1,550,000│應付保證票│ ├──┼────┼────┼────┼────┼─────┼─────┤ │85 │94.07.19│蕭子堯 │94.08.06│0000000 │ 1,850,000│應付保證票│ ├──┼────┼────┼────┼────┼─────┼─────┤ │86 │94.04.15│劉政傑 │94.05.04│0000000 │ 1,000,000│應付保證票│ ├──┼────┼────┼────┼────┼─────┼─────┤ │87 │94.03.15│林喬旋 │94.04.27│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88 │94.03.15│林喬旋 │94.05.03│0000000 │ 2,200,000│ 應付票據│ ├──┼────┼────┼────┼────┼─────┼─────┤ │89 │94.03.22│林喬旋 │94.05.21│0000000 │ 3,000,000│ 應付票據│ ├──┼────┼────┼────┼────┼─────┼─────┤ │90 │94.03.22│林喬旋 │94.05.26│0000000 │ 3,000,000│ 應付票據│ ├──┼────┼────┼────┼────┼─────┼─────┤ │91 │94.03.23│林喬旋 │94.05.06│0000000 │ 3,000,000│ 應付票據│ ├──┼────┼────┼────┼────┼─────┼─────┤ │92 │94.03.23│林喬旋 │94.05.11│0000000 │ 4,000,000│ 應付票據│ ├──┼────┼────┼────┼────┼─────┼─────┤ │93 │94.03.23│林喬旋 │94.05.17│0000000 │ 4,000,000│ 應付票據│ ├──┼────┼────┼────┼────┼─────┼─────┤ │94 │94.04.06│林喬旋 │94.06.09│0000000 │ 3,000,000│ 應付票據│ ├──┼────┼────┼────┼────┼─────┼─────┤ │95 │94.04.06│林喬旋 │94.06.15│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96 │94.04.27│林喬旋 │94.06.29│0000000 │ 2,900,000│ 應付票據│ ├──┼────┼────┼────┼────┼─────┼─────┤ │97 │94.04.27│林喬旋 │94.07.06│0000000 │ 2,900,000│ 應付票據│ ├──┼────┼────┼────┼────┼─────┼─────┤ │98 │94.05.05│林喬旋 │94.07.10│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99 │94.05.05│林喬旋 │94.07.14│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100 │94.05.05│林喬旋 │94.07.17│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101 │94.05.05│林喬旋 │94.07.22│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102 │94.05.23│林喬旋 │94.07.29│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103 │94.05.23│林喬旋 │94.08.09│0000000 │ 2,500,000│ 應付票據│ ├──┼────┼────┼────┼────┼─────┼─────┤ │104 │94.06.11│林喬旋 │94.08.12│0000000 │ 2,000,000│ 應付票據│ ├──┼────┼────┼────┼────┼─────┼─────┤ │105 │94.06.11│林喬旋 │94.08.17│0000000 │ 1,600,000│ 應付票據│ ├──┼────┼────┼────┼────┼─────┼─────┤ │106 │94.06.13│林喬旋 │94.08.19│0000000 │ 2,000,000│ 應付票據│ ├──┼────┼────┼────┼────┼─────┼─────┤ │107 │94.06.13│林喬旋 │94.08.24│0000000 │ 1,600,000│ 應付票據│ ├──┴────┴────┴────┴────┴─────┴─────┤ │ 共107張,票面金額合計:292,020,000元│ └──────────────────────────────────┘ 附表三:以津津公司所收客票擔保       單位:新台幣┌─┬────┬───┬────┬────┬─────┐│ │到 期 日│持票人│開票公司│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1│94.08.08│胡錦承│拾宏公司│0000000 │ 59,401│├─┼────┼───┼────┼────┼─────┤│ 2│94.07.26│胡錦承│拾宏公司│0000000 │ 97,012│├─┼────┼───┼────┼────┼─────┤│ 3│94.07.30│胡錦承│友信公司│0000000 │ 551,948│├─┼────┼───┼────┼────┼─────┤│ 4│94.10.18│胡錦承│梅龍公司│0000000 │ 401,250│├─┼────┼───┼────┼────┼─────┤│ 5│94.10.14│胡錦承│梅龍公司│0000000 │ 387,643│├─┼────┼───┼────┼────┼─────┤│ 6│94.11.02│胡錦承│燕京公司│0000000 │ 395,899│├─┼────┼───┼────┼────┼─────┤│ 7│94.08.16│胡錦承│拾宏公司│0000000 │ 59,400│├─┼────┼───┼────┼────┼─────┤│ 8│94.11.18│蕭子堯│梅龍公司│0000000 │ 351,976│├─┼────┼───┼────┼────┼─────┤│ 9│94.11.22│蕭子堯│梅龍公司│0000000 │ 414,667│├─┴────┴───┴────┴────┴─────┤│ 共9張,票面金額合計:2,719,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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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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