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吳鴻章、蘇素娥、宋松璟
- 被告黃安中、丁祖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祖焯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安中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祖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安中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福振業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66號2樓)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任期至民國95年7月20日), 綜理中福振業公司決策業務;丁祖焯係中福振業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2年 4月間起並兼任中福振業公司財務主管,綜理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分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董事、經理人;且渠等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 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俱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安中、丁祖焯於任職期間之92年1月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2年1月9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 或利益(自93年5月3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 之概括(自92年1月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或接續(自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犯意聯絡,均明知中福振業公司與門特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特力公司)、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傳公司)、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普立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茲公司) 等公司及與謝祥光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交易或款項往來之情事,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3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14日),在中福振業公司,虛構中福振業公司與上開公司、謝祥光間有交易情事,以暫付貨款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美瑩,偽以「暫付門特力」、「暫付宏傳」、「暫付彩華」、「暫付普立茲」、「暫付謝祥光」等會計科目名義,製作不實之中福振業公司審核單,經丁祖焯、黃安中於審核單簽認後,即由許美瑩依據審核單之金額,將中福振業公司資金,自該公司帳戶匯至黃安中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黃安中所使用之不知情謝祥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復指示許美瑩依據該內容不實之審核單,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登載至中福振業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冊中。黃安中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方淑芳,將上開挪用之公司資金,少部分用以支付黃安中個人所使用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之刷卡費用;或匯至美國銀行其子黃大倫之帳戶內,作為其子出國留學之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則匯入黃安中所使用證券戶之交割帳戶內,作為其個人投資股票交割股款之用。黃安中、丁祖焯以此方式共同挪用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中福振業公司之資金,總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中福振業公司資金新臺幣 (下同)4億6,61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85之期間,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達3億9,110萬元。 二、黃安中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於95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間(下稱分析時間,共計33個營業日),以⑴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安中,下稱法蘭絲公司)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京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 復興分公司等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⑵大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安中,下稱大鎣投資公司)於寶來證券公司景美分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等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⑶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黃安中之妻傅蘭芬,下稱立輝投資公司) 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 石牌分公司等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⑷黃安中之父黃國璋於大華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⑸傅蘭芬之妹傅素嫈於大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券公司) 營業部等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⑹傅蘭芬之弟傅天君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元京證券公司北天母分公司等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⑺法蘭絲公司董事長特助林鉞於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等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⑻黃安中友人謝祥光於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證券公司)、元京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證券公司) 等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共計19個人頭帳戶,供其統籌下單使用。由黃安中決定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方淑芳向前述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在上開時間內,以謝祥光、林鉞、法蘭絲公司、大鎣投資公司、傅天君、立輝投資公司等人頭戶名義,連續多次於開盤前、甫開盤之際或收盤前,急速以高於揭示價或漲停之高價買進之方式,並輔以相對成交,影響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而抬高中福振業公司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中福振業公司於95年6月5日收盤價9.50元,拉抬至95年7月19日收盤價9.99元,漲幅達5.6%,而悖於同期電子股類跌幅 9.19%、大盤指數跌幅5.6%。期間於95年6月9日、12日、13日、15日、16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7月4日、18日、19日等12個營業日,以謝祥光、法蘭絲公司、林鉞、黃國璋、大鎣投資公司、傅素嫈、傅天君、立輝投資公司等人頭戶名義,連續委託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詳附表所示),其相對成交數量達8,186千股,占分析期間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21.25%(詳附表所示),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且於分析期間之95年6月12日、16日、26日、27日、30日、95 年7月 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並有明顯影響中福振業公司股價之情事,致該段期間之中福振業公司股價,無法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其意圖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如下: ㈠95年6月16日: 以林鉞名義於上午9時12分36秒,以漲停價11.5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元7檔),1筆委託買進15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於上午9時12分55秒成交15千股,使成交價由11.20元上漲至11.3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千股之60%;以林鉞名義於上午9時14分18秒,以漲停價11.5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4檔),1 筆委託買進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 9時14分36秒成交200千股,使成交價由11.35元上漲至漲停價11.55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200千股之100%。 ㈡95年6月26日: 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下午1時26分21秒,以9.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0元29檔),1筆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時30分0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9.70元上漲至9.90元(上漲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7千股之57.47%。 ㈢95年6月27日: 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下午1時4分49秒至1時6分10秒,各以10元、10.0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91元9檔、9.93元7檔、10元1檔) ,連續4 筆合計委託買進1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時4分58秒至1時 6分13秒計成交109千股,使成交價由9.91元上漲至10.0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9千股之100%。 ㈣95年6月30日: ⑴以謝祥光名義於上午8時39分44秒至8時39分48秒,以11.20元、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10檔、14檔),,連續分 2筆合計委託買進60千股;以大鎣公司名義以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14檔),1筆委託買進250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於開盤上午9時0分2秒計成交310千股,使成交價由10.70元上漲至11.20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38千股之70.77%。 ⑵以大鎣投資公司名義於上午9時1分3秒,以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以謝祥光名義於上午9時1分8秒,以漲停價11.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元4檔),1筆委託買進66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9時 1分15秒計成交466千股,使成交價由11.20元上漲至漲停價11.40元 (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66千股之100%。 ⑶以謝祥光名義於上午9時5分10秒,以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05元7檔),1筆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9時5分25秒計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11.05元上漲至漲停價11.40元 (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 ⑷以大鎣投資公司名義於上午9時6分3秒,以漲停價11.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2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99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 9時6分15秒計成交499千股,使成交價由11.20元上漲至漲停價11.40元 (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99千股之100%。 ㈤95年7月10日: 以謝祥光名義於下午1時26分10秒,以漲停價10.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4檔) ,1筆委託買進7千股;以傅天君名義於下午1時29分22秒,以漲停價10.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4檔),1筆委託買進 9千股;以林鉞名義於下午1時29分55秒,以漲停價10.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4檔),1筆委託買進11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 1時30分 0秒計成交27千股,使成交價由9.55元上漲至9.77元(上漲2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8千股之71.05%。 ㈥95年7月13日: 以立輝投資公司名義於下午1時26分48秒,以漲停價10.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89元24檔) ,1筆委託買進25千股;以謝祥光名義於下午1時27分41秒至 1時29分1秒,以漲停價10.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89元24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時30分0秒計成交55千股,使成交價由9.89元上漲至10元(上漲1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5千股之84.61%。 ㈦95年7月17日: ⑴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下午1時16分7秒,以9.47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31元16檔),1筆委託買進6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時16分11秒計成交60千股,使成交價由9.31元上漲至9.46元(上漲15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60千股之100%。 ⑵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下午1時25分30秒,以9.7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0元25檔) ,1筆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時30分 0秒計成交150千股,使成交價由9.50元上漲至9.75元(上漲2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0 千股之100%。 ㈧95年7月18日: ⑴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上午9時16分22秒,以9.7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60元15檔),1筆委託買進3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9時16分39秒計成交30千股,使成交價由9.60元上漲至9.75元 (上漲1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0千股之100%。 ⑵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上午9時16分53秒,以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5元25檔) ,1筆委託買進132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9時17分4秒計成交131千股,使成交價由9.75元上漲至10元 (上漲25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131千股之100%。 ⑶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上午9時37分28秒,以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5元25檔) ,1筆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9時37分53秒計成交100千股,使成交價由9.75元上漲至10元 (上漲2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⑷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上午11時4分7秒,以9.98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6元22檔) ,1筆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11時 4分7秒計成交150千股,使成交價由9.76元,上漲至9.97元 (上漲2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2千股之98.68%。 ⑸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下午12時57分51秒,以1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80元20檔),1筆委託買進52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2時58分16秒計成交52千股,使成交價由9.80元上漲至9.96元(上漲1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2千股之98.68%。 ⑹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下午1時28分14秒,以9.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81元18檔) ,1筆委託買進12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時30分0秒計成交97千股,使成交價由9.81元上漲至9.99元(上漲1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7千股之100%。 ㈨95年7月19日: ⑴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上午9時17分28秒,以10.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05元7檔),1筆委託買進62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 9時17分32秒計成交62千股,使成交價由10.05元上漲至10.40元 (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2千股之100%。 ⑵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上午11時31分35秒,以10.4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15元5檔),1筆委託買進73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上午11時31分40秒計成交73千股,使成交價由10.15元上漲至10.30元 (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3千股之100%。 ⑶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下午12時3分28秒,以10.3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10元4檔),1筆委託買進84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2時 3分46秒計成交84千股,使成交價由10.10元上漲至10.25元 (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4千股之100%。 ⑷以法蘭絲公司名義於下午 1時24分39秒至1時28分2秒,各以10元、9.99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90元10檔、9檔),連續分 2筆合計委託買進29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下午1時30分0秒計成交60千股,使成交價由9.90元上漲至9.99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4千股之85.29%。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安中、丁祖焯,及偵查中共同被告許美瑩、方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予被告黃安中、丁祖焯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祥光、傅蘭芬、傅素嫈、林鉞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 製作之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5年6月5日至7月19日),係其依89年8月25日修正(於95年6月13日、101年1月3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 (嗣有多次修正)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依其分析期間,就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而其統計分析之數據資料,就其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走勢圖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保存,並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本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方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 (詳他字卷第325-3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一,訊據被告黃安中、丁祖焯對於黃安中係股票上市公司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長,綜理中福振業公司決策業務;丁祖焯係中福振業公司之副總經理,92年4月間起並兼任 中福振業公司財務主管,綜理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虛構交易事實,指示會計許美瑩,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名義,製作不實之中福振業公司審核單,經黃安中、丁祖焯於審核單簽認後,即由許美瑩依據審核單之金額,將中福振業公司資金,自該公司帳戶匯至黃安中所掌控之帳戶內;及由丁祖焯指示許美瑩依據該內容不實之審核單,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登載至中福振業公司每月之帳冊中,黃安中再指示方淑芳,以上開公司資金,支付黃安中個人所使用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之刷卡費用,或匯至美國銀行黃大倫之帳戶內,作為其子出國留學之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則匯入黃安中所使用證券戶之交割帳戶內,作為其個人投資股票交割股款之用等事實,均坦承屬實。惟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有侵占中福振業公司上開款項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安中雖有挪用上開中福振業公司資金之事實,然均於當月或當季即已返還沖銷款項,並未造成中福振業公司之損失,顯見被告黃安中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不成立侵占罪嫌云云。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被告黃安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會計方面的運作,而且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是由被告丁祖焯指示會計許美瑩製作,對此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中福振業公司於76年12月28日上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7頁),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又被告黃安中係中福振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中福振業公司決策業務,丁祖焯係中福振業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2年 4月間起兼任中福振業公司財務主管,綜理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等情,業據渠等供承一致,並有中福振業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99-102頁),自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董事、經理人;另其2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併為商業會計法第171條第 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稱從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安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謝祥光的帳戶是我在使用,裡面的資金也是我在使用,依照調查局提示之資料,92年度總共有挪用6,510萬元,93年度是1億3,250萬元,94年度是 1億3,400萬元,95年是1億3,450萬元,當時是以暫付款名義登錄會計科目,挪用的錢大部分用以買股票,因為買股票有資金缺口,我現在知道錯了等語 (詳他字卷第145-145頁、偵字卷第227-228頁) ;證人即中福振業公司會計許美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以「暫付門特力」、「暫付宏傳」、「暫付彩華」、「暫付普立茲」、「暫付謝祥光」等會計科目作帳,是丁祖焯交代的,黃安中挪用中福振業公司資金,依資料所示,總金額是4億6,610萬元等語( 詳他字卷第137-138頁),於原審證稱:卷附轉帳傳票是我製作的,用暫付款名義,是副總經理丁祖焯指示辦的,丁祖焯告訴我是黃安中指示這樣做,我在調查局有確認過,如果簽辦單的金額為整數,且沒有附發票、訂單等原始憑證,就是挪用的,沒有實際進貨,我都是依照指示匯款等語 (詳原審卷第44-53頁);證人即黃安中之秘書方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受黃安中指示幫他處理私人資金調度,及他個人應付款項,用黃安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及謝祥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資金運用都是依黃安中指示等語 (詳他字卷第140-14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復證稱:我有負責幫黃安中匯款給他小孩黃大倫之生活費,是用黃安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支付黃安中個人所需,包括信用卡及小孩生活費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交割用,黃安中會指示我如何處理等語 (詳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63-366頁);證人即謝祥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與中福振業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黃安中在92年底,要我提供帳戶供他買賣股票使用,我便至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開了帳戶,存摺及印鑑都交由黃安中使用,實際上我未經手該帳戶,95年7月3日至 6日間,中福振業公司陸續匯款 7,500萬元到上開帳戶,及嗣後匯至其他帳戶之事,我均不知情等語 (詳他字卷第58-61頁)。並有中福振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詳原審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復有中福振業公司92年度至95年度總分類帳(證物編號C-01、C-02、C-03、C-04)、日記帳(證物編號D05-1至D05-18、B-005-1、B-005- 2)、92年度至95年度之傳票及審核單(證物編號D- 01至D-04、B-007- 1至B-007-5)、總帳15冊(證物編號D-06)、謝祥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明細暨相關匯款憑證 (證物編號B-014)等物扣案可證(均外置證物箱)。足徵被告黃安中確有將中福振業公司資金挪為私人使用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等辯稱遭挪用之中福振業公司資金均已於當月或當季返還沖銷,並以此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被告等辯稱挪用的錢均有沖回一節,固據證人即會計許美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無訛(詳原審卷第49頁)。且本院依扣案之中福振業公司總分類帳冊、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審核後,被告等所挪用之款項確實均於當月或其後陸續全數沖回,茲析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所挪用之款項1,500萬元,於92年1月30日沖回 1,500萬元。 ②附表編號2所挪用之款項60萬元,於92年2月27日沖回60萬元。 ③附表編號3、4所挪用之款項共900萬元,於92年3月27日、31日共沖回900萬元。 ④附表編號5所挪用之款項600萬元,於92年6月23日沖回600萬元。 ⑤附表編號 6、7所挪用之款項4,500萬元,於92年10月14日沖回。當次沖回6,088萬6,426元,扣除上開 4,500萬元,差額1,588萬6,426元,適為92年 9月30日暫付彩樺 406萬2,336元及92年10月8日暫付彩樺1,182萬4,090元之合計。⑥附表編號8所挪用之款項 300萬元,於92年12月27日沖回 300萬元。 ⑦附表編號9所挪用之款項50萬元,於93年3月22日沖回50萬元。 ⑧附表編號10所挪用之款項 200萬元,於93年 4月30日沖回200萬元。 ⑨附表編號11至15所挪用之款項共 2,600萬元,以及附表編號16至23所挪用之款項共2,200萬元,分別於93年5月20日沖回300萬元、93年5月31日沖回1,300萬元、93年6月28日沖回750萬元、93年6月29日沖回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93年6月30日沖回1,900萬元。 ⑩附表編號24至28所挪用之款項共 6,100萬元、以及附表編號29、30所挪用之款項共 250萬元、附表編號31、32所挪用之款項共 1,150萬元、附表編號33至37所挪用之款項共700萬元,分別於93年8月23日沖回1,000萬元、93年 9月7日沖回1,300萬元、93年9月8日沖回1,700萬元、93年 9月30日回850萬元、93年11月29日沖回100萬元、93年12月20日沖回 500萬元、93年12月21日沖回65萬元、93年12月31日沖回1,100萬元、1,585萬元。 ⑪附表編號38至44所挪用之款項共 2,450萬元、以及附表編號45、46所挪用之款項共 400萬元、附表編號47至49所挪用之款項共430萬元,分別於94年 3月16日沖回280萬元、94年3月28日沖回600萬元、94年3月29日沖回600萬元、94年3月30日沖回900萬元、94年3月31日沖回900萬元。 ⑫附表編號50至53所挪用之款項共 3,560萬元、附表編號54至55所挪用之款項共 600萬元,分別於94年 5月16日沖回100萬元、94年 5月23日沖回210萬元、94年 6月23日沖回500萬元、94年 6月27日沖回150萬元、94年 6月28日沖回700萬元、94年6月29日沖回1,800萬元、94年6月30日沖回700萬元。 ⑬附表編號56至61所挪用之款項共 4,900萬元、附表編號62至65所挪用之款項共 460萬元、附表編號66所挪用之款項300萬元,分別於94年 7月20日沖回200萬元、94年9月5日沖回300萬元、94年9月22日沖回800萬元、94年9月23日沖回1,100萬元、94年9月26日沖回860萬元、94年9月28日沖回1,800萬元、94年9月30日沖回600萬元。 ⑭附表編號67所挪用之款項 300萬元,於94年12月27日沖回300萬元。 ⑮附表編號68至75所挪用之款項共 2,350萬元、附表編號76及77所挪用之款項共 250萬元,分別於95年 3月14日沖回250萬元、95年3月15日沖回1,300萬元、95年3月23日沖回1,050萬元。 ⑯附表編號78及79所挪用之款項共 1,700萬元、附表編號80至82所挪用之款項共 1,000萬元、附表編號83至85所挪用之款項共650萬元,分別於95年 6月28日沖回2,500萬元、95年6月29日沖回850萬元。 ⑰附表編號86至91所挪用之款項共 7,500萬元,分別於95年7月17日沖回 1,000萬元、1,500萬元、95年 7月20日沖回500萬元、95年7月24日沖回1,400萬元、95年7月27日沖回100萬元、2,500萬元、95年7月31日沖回500萬元。 ㈣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安中、丁祖焯擅虛構交易而以暫付貨款之方式,將中福振業公司之資金挪為黃安中私人使用,已如前述。此項資金之挪用既違反公司資金動用之程序,又係以虛構交易之不實方式為之,於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之際,即對於公司當然產生損害,犯罪即已成立。縱使被告事後將款項沖回,亦無礙其等犯行之成立。況且,如被告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後,因故而無法沖回,公司豈非將遭受巨大之損害?從而,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自不以其等於事後有將款項沖回而受影響。又被告等挪用之款項,均流入被告黃安中所使用之帳戶,用以繳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其子留學生活費用,大部分購買股票,均如前述,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灼然。再被告黃安中、丁祖焯長期以來均擅自以中福振業公司之資金,供作黃安中私人之用,此已非一朝一日或偶一為之之事,渠等公私不分,竟奢言借用而非挪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被告等辯稱:挪用之款項事後均有歸還,係屬借款云云,俱無可採。至辯護意旨所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乃謂「……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等語,與本件被告以假交易方式挪用公司資金據為私用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㈤被告黃安中另辯稱:依中福振業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董事長可動用為公司進行投資循環事務之資金上限為 5,000萬元,被告所動用之資金,每次均未逾董事長之權限範圍,其目的更為中福振業公司之利益而進行投資,足證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依卷附中福振業公司各項事務核決權限表所示 (詳本院卷第121-125頁),公司董事長固有於一定額度下之核決權限,然此均係與中福振業公司有關者為限,如「銷貨及收款作業」、「採購及購置循環」、「生產循環」、「薪工循環」、「融資循環」等,該核決權限表所謂「投資循環 -取得及處分作業」,自係指與中福振業公司有關之投資而言,此由黃安中於調查局詢問中自陳:「(前述董事長資金動用的權限,有無規定資金的用途?)有的,該資金的用途,是專指公司投資案時所需的資金」 (詳他字卷第109頁反面)等語及被告丁祖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屬於公司一般的開支、費用,董事長可以直接動支等語(詳原審卷第72頁反面)益徵。惟被告黃安中取得款項後,係供個人消費、投資之用,與中福振業公司無涉,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財產犯罪者,動機不一,或為求溫飽,或貪得無厭,而實務上掏空公司資產或貪贓枉法者,亦不乏高官巨賈,故被告之財力為何,不足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之憑據。辯護意旨認黃安中可支配資金已足支應生活開支,並無任何理由需要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產云云,亦屬無稽。 ㈥證人方淑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結證稱:我每天都會作資金流量表給黃安中看,也會估計該資金的餘額或是差額,黃安中看了後會作處理,我所謂的資金餘額是他所有要運用的帳戶及要支付的加起來,黃安中再告訴我如何處理,我所有的東西都會讓黃安中簽,黃安中很嚴格,他所有的東西都要知道,款項由哪一個帳戶匯出,黃安中當然知情,且他不希望他的帳戶進出與交割款在一起,所以我儘量把他私人的跟交割款分開處理,黃安中帳戶並不是由我統籌決定使用哪個帳戶等語 (詳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63-366頁),足徵被告黃安中就於所使用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如何運用,甚為明瞭,並具體指示方淑芳,再參以被告黃安中於偵查中均坦承:其確有將公司資金用於個人股票投資等語 (詳他字卷第112-114、145-147、偵卷第227-228頁),其於本院辯稱:伊未指示方淑芳將來自中福振業公司資金匯至其個人帳戶,應係方淑芳為匯款手續之便捷而自行決定,伊不知情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被告丁祖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是中福振業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財務主管,綜理公司的財務及會計業務,公司動支款項需經我核准,我負責審核,由董事長核准,我知道黃安中自92年1月至95年6月違背公司內控規定,私自挪用款項,以暫付門特力、宏傳、彩華、普立茲等公司款項之方式挪用,是我指示會計作帳,黃安中跟我說他需要用錢,他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指示會計、出納用暫付款的方式將黃安中所需的款項匯入黃安中指示的帳戶,公司內控規定不能貸予個人,我們的確違背了公司的內控規定,本來挪用資金要經過公司董事會的同意,但變成只要我們兩人指示就可以挪用資金等語 (詳偵卷第217-21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作帳的部分我有經手,我有指示他們作帳等語 (詳原審卷第44頁) ;被告黃安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提領公司資金之前,有徵詢過丁祖焯的意見,我問他可不可以這樣做,如果要做,用何種科目,因為用何科目是丁祖焯的職權,他告訴我可以用暫付款的方式來做,之後每一筆金額,都會經過丁祖焯那邊,由他來幫我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296.1-297頁);證人許美瑩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及作帳都是丁祖焯指示的,我是聽指示作帳等語(詳原審卷47-49頁) 。綜合上開被告丁祖焯供述、黃安中、許美瑩之證詞,並參酌扣案經被告丁祖焯簽核之中福振業公司審核單,足認被告丁祖焯不僅建議黃安中以暫付款名義動用公司資金,甚且指示許美瑩作帳,且其對該款項係供黃安中個人私用,知之甚稔;又縱被告黃安中非於每次動用公司資金前詢問丁祖焯,惟其既係公司副總經理,兼管財務,衡情其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自甚為明瞭,且係其建議黃安中以暫付款名義動用資金,則其於簽核中福振業公司審核單時,見該審核單以「暫付門特力」、「暫付宏傳」、「暫付彩華」、「暫付普立茲」、「暫付謝祥光」等名義製作,且未附會計憑證,即可輕易知悉係被告黃安中欲挪用公司資金,其猶未能克盡專業經理人之職責,長期曲從被告黃安中違法指示覆核,事後指示會計違法作帳,而與黃安中沆瀣一氣,自難辭共犯之責。被告丁祖焯另辯稱:伊於93年1、2月間始兼管財務,於此之前之財務主管係邱岳峰、林鉞,故該等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中福振業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所示(詳原審卷第99- 100頁 ),被告丁祖焯於 92年4月間即已兼任財務部門主管,其上開所辯,已與事實有違。且黃安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丁祖焯一直是副總經理,邱岳峰、林鉞均係丁祖焯的下屬,反正關於財務部分都是丁祖焯要處理,邱岳峰離職之後由丁祖焯兼任,之前他有督導之責,我的支出傳票都有丁祖焯簽名,而且我有要求他要負督導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299頁 ),再參以依扣案92年度轉帳傳票所示,92年1月9日迄92年12月1日(即附表編號1至8) 之審核單及轉帳傳票,均有丁祖焯之簽章,足認被告丁祖焯於兼任財務部門主管之前,確有負責財務,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關於被告黃安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辯護意旨雖謂就本案之支出會計科目皆由丁祖焯指示會計許美瑩處理,並據丁祖焯證述在卷,非由被告黃安中指示許美瑩就商業會計憑證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云云。然被告黃安中既為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長,並且多次違反公司資金動用之程序指示丁祖焯或秘書方淑芳交代會計許美瑩將公司資金匯至其使用之帳戶內,其不僅對於各該筆動用之公司資金並非正常交易或合法程序匯出一節知之甚詳,復就公司資金之動用原即須製作各項會計憑證而登載於帳冊一節,以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焉有不知之理?則被告黃安中縱未親口指示會計許美瑩以虛假交易之暫付款方式挪用公司資金,然就丁祖焯以上開方式指示會計許美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遂其挪用公司資金等情,難謂為不知,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 ,無礙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成立。 ㈨綜上所述,被告 2人所辯上開諸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安中固坦承有指示秘書方淑芳使用法蘭絲公司、大鎣投資公司、立輝投資公司、黃國璋、傅素嫈、傅天君、林鉞、謝祥光等人頭戶名義,為事實二所示之買進及賣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於上開分析期間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行為,僅係單純為維持伊對中福振業公司之經營權所為之持股及資金調節,主要透過法蘭絲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然因資金有限,故同時以謝祥光等個人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購買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一方面進行持股及資金調節,另一方面亦得分散法蘭絲公司投資中福振業公司之風險。其間或有因應市場價格變動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兼賺取股票交易價差利潤,惟並無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更無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再者,由中福振業公司股價於95年6月5日至同年 7月19日期間大盤走勢波動不大,中福振業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亦起伏不定,非持續走高,漲跌幅均在合理範圍內,足見伊並無炒作股價之行為;且因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在股市之每日總成交量小,股價容易受到成交影響而波動,導致伊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較高,此乃客觀情勢所生之必然,伊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並無何不法意圖;再伊並未以漲停板價格作為買賣股票之事實,被告僅以市場當時之成交價格作為市價買賣之標準,營業員之任何以漲停板價買賣股票,皆係營業員欲加速滿足伊所要求買賣之數量而已,不能以營業員輸入之漲停價格即認被告有連續以高價控制股價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事實二所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買賣所使用之帳戶、價格、數量,均係由方淑芳依被告指示為之,業據被告供承:我有用傅素嫈、傅天君、林鉞、謝祥光等人帳戶買賣股票,法蘭絲公司等19個證券帳戶大部分都是用來買中福振業公司股票,都是請方淑芳幫我處理,張數及價格都是由我交代的等語在卷(詳他字卷第146、323頁),核與證人方淑芳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詳原審卷第57-60頁)。而謝祥光、林鉞、立輝投資公司等證券帳戶,均係由被告使用一情,亦據證人謝祥光、傅蘭芬、林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 (詳他字卷第61、64、77頁) 。此外,復有:⑴法蘭絲公司於群益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元京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詳偵卷第209-229、240-241、304 -335、336 -364頁);⑵大鎣投資公司於寶來證券公司景美分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詳偵卷第261-285、286-303、卷第1-21頁);⑶立輝投資公司於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石牌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詳偵卷第139-157、173-175、179-181、195-208、卷第37 -53、55-60頁) ;⑷黃國璋於大華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 (詳偵卷第86-100頁) ;⑸傅素嫈於大華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復華證券公司營業部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詳偵卷第158-172、174-178、182-194頁) ;⑹傅天君於宏遠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元京證券公司北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 (詳偵卷第56-84頁);⑺林鉞於富邦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詳偵卷第230-239、卷第22-36、51-54頁) ;⑻謝祥光於鑫豐證券公司、元京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金鼎證券公司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詳偵卷第102-138、242-260頁);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97年6月2日元證台北字第9704號函及所附之謝祥光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元大證券公司北天母公司回覆之傅天君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大華證券公司回覆之立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寶來證券公司97年6月11日(九七)寶經復興字第06608號函及所附林鉞之買賣股票報告書、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97年6 月12日元證仁愛字第97060001號函及所附法蘭絲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資料、鑫豐證券公司97年 5月22日鑫〔財〕字第0000011號函及所附謝祥光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原審卷第74-75、78-79、81- 82、84-92、94-99、101-104頁);⑽臺灣證券交易所97年10月 6日臺證交字第0970028533號函及97年 9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70028179號函及所檢送之中福振業公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光碟及列印資料(詳原審卷第126、128- 180頁)附卷可稽,並有記事本1冊 (扣案證物編號B-003)扣案可佐。是被告黃安中確有使用前揭證券帳戶為事實二所示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安中於上開分析期間內,期間於95年6月9日、12日、13日、15日、16日、26日、27日、29日、30日及7月4日、18日、19日12個營業日,以謝祥光、法蘭絲公司、林鉞、黃國璋、大鎣投資公司、傅素嫈、傅天君、立輝投資公司等人頭戶名義,連續委託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 (詳附表所示),其相對成交數量達8,186千股,占分析期間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21.25%(詳附表所示) ,已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乙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1-66頁) 。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在禁止沖洗買賣之行為。所謂「沖洗買賣」(wash sale) ,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顯悖一般理性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之常規,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藉此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而本件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市場總成交量3萬8,515千股,扣減上該群組成員相對成交8,18 6千股部分,市場總成交量即減為3萬,329 千股,被告黃安中以人頭證券帳戶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既然無法獲取買賣價差,又需支付交易手續費及賣出交易稅等成本,惟被告黃安中仍令致之,顯見其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行為,意在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實際上亦已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應堪認定。至被告黃安中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黃安中所使用之各個帳戶中,部分為一般帳戶,部分為融資帳戶,利用融資帳戶得以較少資金購得股票,故黃安中於上開分析期間,一方面為增加持股取得經營權而必須持續買進持股,一方面則係因購入持股而有資金需求,為調度資金,乃將一般帳戶內所持有之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賣出,再轉由融資帳戶以較少之股款接手買賣云云。惟是否以「現股賣出、融資買進」套取現金,與製造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二者並非互斥,反而相得益彰,可藉套取出之現金,再行炒作該股票。且被告黃安中若欲藉「現股賣出、融資買進」方式節省資金,足見其輜銖必較,且資金並非寬裕,殊無於短期內大量多次買進又賣出,以增加其成本之理。再經核卷附被告黃安中所使用之上開19人頭帳戶,除立輝公司之日盛證券公司石牌分公司及黃國璋之大華證券公司帳戶,未見有融資、融券交易外,其餘17帳戶均有以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之情形 (即交易明細表所載「資買」、「資賣」) ,被告黃安中若欲以融資方式節省資金,大可於一開始即以融資買入,殊無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必要。況附表所示相對成交情形,亦不乏以融券賣出之情形,辯護人辯稱黃安中係以現股賣出,融資買入以調度資金云云,顯屬不實。另法蘭絲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委託賣出大量持股,亦徵被告黃安中辯稱:其目的係要增加法蘭絲公司持股云云係屬子虛。 ㈢被告黃安中於分析期間之95年6月16日、26日、27日、30 日、95年 7月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以事實二㈠至㈨所示價格委託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並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價產生如上開事實所載之價格變化,因而對成交價格形成明顯之影響,無法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及其所附交易資料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 (即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 ,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為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要件。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非指無間斷之意;「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應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被炒作股票之交易情況、行為人之交易價格、交易量、交易市場大盤、同類股量價變化、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被告黃安中先後於95年 6月16日、26日、27日、30日、7月10日、13日、17日、18日、19日等9個營業日,以謝祥光、法蘭絲公司、林鉞、大鎣投資公司、傅天君、立輝投資公司等人頭戶名義,連續多次大量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且多係以漲停價、接近漲停價或高於開盤參考價、當時揭示價等高價買進,此有前述之資料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應甚明確。再者,中福振業公司公司股票於上開營業日,經被告黃安中以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分別上漲 3檔至25檔,均有明顯上揚之情;且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於95年6月5日至7月19日分析期間,其成交價格由9.50元上漲至9.99元,計上漲0.45元,漲幅達5.16%;同期間同類股(電子股)指數由287.77下跌至261.31,計下跌26.46,跌幅為9.19%;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指數由 6715. 27下跌至6277.24,計下跌438.03,跌幅為6.52%;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1,167千股,較前1個月(95年5月5日至95年6月4日)增加23.36%;同期間電子類日平均成交量為 123萬3,137千股,較前一個月減少 32.30%;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298萬8,556千股,較前一個月減少 31.10%乙節,有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同類股暨大盤指數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走勢圖(詳偵卷第77-79頁) 在卷可稽,足見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成交價、量,於上開分析期間價量俱揚,明顯悖於同類股及集中交易市場大盤價量均下跌之走勢,由此益徵上開 9個營業日之買賣確有炒作之嫌。 ㈤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有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再一般炒作股票者為順利拉抬股價,除了在盤中高價委託買進外,也多在盤前或尾盤大量高價委託買進,以影響當日開盤價及收盤價 (按收盤價亦為次一交易日之開盤參考價) ,蓋一般投資人多將開盤價及收盤價之行情作為是否跟進投資之重要參考指標之一,是炒作者影響開盤價及拉尾盤之行為即可誘使投資人跟進買入而輕易達到拉抬股價之目的。被告黃安中使用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下單,多有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或漲停價買進,且時以前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不斷相互買賣,以輪替買入、賣出之方式,製造成交量,則其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前、盤初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開盤、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參以被告黃安中供稱:「我認為中福公司的淨值不止於此,實際可變現淨值可達20元,但中福公司在市場上的股價過低,而且當初我也有介紹朋友來買中福公司的股票,不希望因為過低的股價造成朋友的損失,所以我買賣時,會以高於市場價格的主要用意,是為了要維持股價。而當時法蘭絲公司持有中福公司股價的成本是14元左右,當時中福公司的股價約10、11元,造成法蘭絲公司的損失,6 月底法蘭絲公司要做財報,我希望讓法蘭絲公司的虧損不要太難看,所以95年6 月30日才會用謝祥光、大鎣公司的帳戶,以漲停價接手法蘭絲所賣出的中福公司股票,……在收盤前如果有以較高的價格買進股票,也是為了要抬高收盤價……」、「 (你當時是希望中福公司的股價達到若干金額?) 我當時是認為如果能達到14元最好……」、「……我當時目的是為了提高中福公司股票的市價,所以應該不會以較低的價錢賣出……」、「……我又不希望法蘭絲公司因為中福公司的股價太低而受到損失,所以我才以這種方式來提高中福公司的股票……」(詳他字卷第238-240頁);「因為法蘭絲公司持有中福的股票,但是因為中福的股票一直在跌,為了不讓法蘭絲公司的帳面太難看,所以才會在那段時間買進那麼多……」等語 (詳他字卷第323頁),其確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福振業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甚明。而該股票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被告黃安中之刻意拉高,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禁止之操縱行為。 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法人或其他機構,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臺證交字第0970028533 號函之說明二、客戶若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或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仍視為限價委託;惟客戶若以市價委託則與該規定不符等語 (詳原審卷第126頁)。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第3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95年5月25日) 第拾壹、討論事項一案由略以:為健全我國股市交易機制,臺灣證券交易所擬規劃增加委託種類市價委託 (包含市價委託定價撮合原則與現行漲跌停價委託有無併存必要) ……說明:㈠本公會前於95年3月16日95年度第2次經紀業務委員會議就增加委託種類市價委託乙案討論決議:「基於投資人受託買賣習性,建請證交所定義市價委託即為漲停價委託,並從證券商作業效率、電腦資訊成本及業務人員與投資人買賣習性等層面作評估說明。請證交所查核證券商時,對以市價委託買賣部分,不應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處分證券商及相關業務人員。」㈡本案再經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 5月18日邀集主管機關、櫃買中心、期交所及本公會紀業務委員會及外資事務委員會等單位就本案進行討論依會議紀錄決議略為:⒈有關增加委託種類市價委託:⑴為健全我國股市交易機制,與會代表咸支持引進市價委託。⑵定價撮合原則:應依以下原則決定價格賦予並參與撮合:A、市價買進委託:應視為下列二種價格中最高價格,參與價格決定:(A)當時最高限價買進申報價格。(B)當時最高限價賣出申報價格。B、市價賣出委託:應視為下列二種價格中最低價格,參與價格決定:(A)當時最低限價賣出申報價格。(B)當時最低限價買進申報價格。若委託簿無買進限價及賣出限價時,輸入之市價買進及市價賣出委託依前一次成交價格撮合。⑶基於市場風險考量,新上市首五日漲跌幅期間,投資人不得使用市價委託。⒉與現行漲跌停價委託有無併存必要:⑴最優先市價委託之撮合順序優先於包括漲跌停委託在內之所有限價委託,且可:A、滿足投資人搶先成交需求。B、解決證券商現行因客戶習慣沿用「市價委託」名義下單,導致證券商被證交所稽查之困擾。C、不影響證券商營業員現行作業習性。D、投資人為求立即成交而使用漲跌停委託(現行證券商沿用之「市價委託」)之需求將大為降低。⑵故最優先市價委託與現行證券商沿用之漲跌停市價委託無併存實施之必要,此有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98年 3月25日中證商秘字第0980000544號函所檢附該公會第 3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詳原審卷第80頁,會議紀錄外置) 。從而,由上開說明可知,現行關於股票投資人買賣股票所慣用之「市價」委託買進或賣出,其實際意義即與漲、跌停價買進或賣出並無不同,故被告黃安中辯稱其僅係以「市價」委託買賣,營業員之任何以漲、跌停板價買賣股票,皆係營業員欲加速滿足被告所要求買賣之數量而已,不能以營業員輸入之漲、跌停價格即認被告有連續以高、低價格控制股價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黃安中指示方淑芳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時,均有指定價格,已據方淑芳證述如前,益證被告黃安中此節所辯,不可採信。 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就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 。至事實上是否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行為人是否因操縱行為而獲利,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再或有見解認本條犯罪規定之法條結構有缺失,會導致處罰前置化之不當結果,而應參酌美、日等國家之立法例,適當補充本罪犯罪構成要件,而認為本條犯罪之構成,行為人主觀上尚應有「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以及「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構成本罪云云。然上開所謂「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以及「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均非本罪法條所明定,且我國證券市場規模亦不同於美、日,行為人縱無上開 2種補充之主觀意圖,而僅有抬高股價之影響或操縱股價意圖,其已可製造證券供需與價格變動的假象而扭曲證券交易市場價格機能,此將使投資大眾受到影響而為錯誤之投資決定,將有礙於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參諸我國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縱行為人僅有抬高股價而影響或操縱股價意圖,而無上開 2種補充之意圖,仍應為本條規定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行為人出於其他正當理由而得阻卻違法或責任,否則行為人縱缺乏上開 2種補充主觀構成要件,仍應構成本罪之處罰。被告黃安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安中未因本件操縱行為獲利、無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之意圖,不成立本罪云云,亦非可採。 ㈧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係以「連續」買進為要件。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非指無間斷之意。被告黃安中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 9個營業日並非無間斷,不符合連續要件云云,要屬無稽。又該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進」,亦非指行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需「高價」,只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主觀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之。否則,行為人僅需買賣偶有間斷,或期間夾雜非「高價」買進,即可輕易規避上開法條適用,當非立法之本意。辯護意旨稱被告黃安中於95年6月16日、27日、30日、7月10日、13日、17日、18日等交易期間,另以其餘不同之價格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一節,即便無訛,亦無非係為規避刑責,或為製造交易熱絡,均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事實二㈠至㈨所述連續以高價買進以抬高價格之意圖與行為。 ㈨被告黃安中另辯稱,其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僅係單純為維持其對中福振業公司之經營權所為之持股及資金調節云云,縱或屬實,此亦僅係被告黃安中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動機,原即無礙其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成立。且查,被告黃安中所指欲出售經營權與陳萬添一節,係96年 6月間之事,此有其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1-18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故該出售經營權與陳萬添乙事,與本案操縱股票行為相距近1年,已難認2者間有何關係。且被告黃安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依據調閱之資料,在95年6月5日至95年 7月19日共計33個營業日之間,其中19個營業日你買賣中福的股票已達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何目的?)『當時候』(按即95年6月5日至95年7月19日) 因為法蘭絲公司持有中福的股票,但是因為中福的股票一直在跌,為了不讓法蘭絲公司的帳面太難看,所以才會在那段時間買進那麼多,至於『其他的時間』因為我們一直有在談論接手的對象,所以『其他的時間』購買中福的股票是為了維持我的中福持股比例」、「……還是在那段時間為了控制法蘭絲的損失」等語 (詳他字卷第323頁)。故依被告黃安中偵查中所述,其於95年6月5日至95年7月19 日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係因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持續下跌中,為了避免損失,與維持其中福振業公司持股比例無涉,亦與其上開所辯齟齬。況被告黃安中如係為維持中福振業公司持股比例,理應僅止於買入,但被告黃安中卻於同一期間,復以相對成交方式多次賣出其持股,其嗣於審理中辯稱係為維持其對中福振業公司之經營權所為之持股資金調節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者,被告為鞏固其經營權,仍應遵守股市買賣相關規範,非可排除操縱市場有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循正常途徑維持其對中福振業公司之經營權,反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從事中福振業公司之股票買賣,亦屬可議,更難認係正常合法維持公司經營權者所應為。 ㈩按冷門股或小型股,股價易因大量買賣而波動,故實務上炒作股票者,多此此類股票為買賣標的。且本院認並被告黃安中有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價之意圖,並非以其交易量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比例為唯一憑據,故辯護意旨謂:中福振業公司平日交易量少,遇有被告大量買進之情形,勢必造成交易量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極高比例,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云云,不足為被告黃安中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黃安中所辯諸節,均無可採,其確有基於意圖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前開法蘭絲公司等名義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意圖造成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法律之變更。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㈥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亦於被告行為後,歷經多次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係將該條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㈡99年6月2日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項第1款,與本案適用無關。 ㈢101年 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 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 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經綜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事實一部分,101年1月 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安中,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01年1月4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 ㈤至關於事實二部分,因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者,其罰則規定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而上開多次修正,並未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事實一之論罪 ㈠被告黃安中、丁祖焯所犯附表編號 1至10之行為,係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增訂第1項第3款( 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之前所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以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要件,第2項則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侵占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侵占公司資產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財產犯罪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侵占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侵占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侵占所得計算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編號85之行為,因犯罪所得金額累計已超過500萬元,甚而達1億元以上,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又此為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觸犯刑法之罪與觸犯刑事特別法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非不得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侵占罪,僅犯罪者身分不同,侵占金額有別,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乃刑法第336條侵占罪之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立法理由、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於刑法修正前,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上開2罪,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前、後之侵占犯行(即附表 編號1至85),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附表編號86至91之侵占行為,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犯,與上開修正前之侵占犯行自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且各該次犯行侵占總額雖逾500萬元,惟未達1億元,核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罪。又此部分犯行因其犯罪時間集中在95年7月3日至7月6日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允宜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為適當。 ㈤被告二人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許美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再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且其等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亦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商業會計法雖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二人上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已持續至商業會計法修正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再此部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與同時期之侵占犯行(即附表編號1-85),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至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日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即附表編號86-91),亦因犯罪時間密接,以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較為適當,且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 2人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許美瑩遂行上開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起訴書就侵占部分認被告 2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惟被告2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前所為侵占犯行,累計犯罪所得已達 1億元以上,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該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茲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本案被告黃安中、丁祖焯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雖對於其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仍有主張,亦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2人就所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之部分,均已於事後繳回,業如前述,故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事實二之論罪: ㈠被告黃安中就事實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然此部分犯行原即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在案,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適用此部分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㈡被告黃安中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 (修正前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黃安中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僅成立單純一罪。且被告行為既已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可。 ㈣被告黃安中迄今未將上開操縱股票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縱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亦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 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2人為事實一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黃安中就事實二部分,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惟就被告黃安中如何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未於事實中詳予論述,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被告黃安中就事實二犯行,僅有意圖抬高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黃安中尚有意圖壓低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有未合(詳十部分所述)。㈣原判決未說明被告黃安中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㈤原判決誤認被告黃安中就事實二犯行無犯罪所得,而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101年1月4日修正前為第4項)減輕其刑,且未依同條第7項(10 1年1月4日修正前為第6項)規定沒收、抵償其犯罪所得,不無違誤。被告 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努力經營公司,提升公司營運績效,竟擅以假交易方式長期挪用侵占中福振業公司資金供作被告黃安中私人使用,危害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之權益,且期間甚長、次數甚多、金額甚鉅;然考量被告丁祖焯雖同負共犯之責,惟所侵占之財產並非供其所使用,情節較輕;及其等所侵占之資金嗣已繳回,幸未造成公司巨大損害;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被告黃安中仍飾詞否認,丁祖焯則坦承不諱;又被告黃安中以其為維持對中福振業公司經營權為由,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行為,混淆該公司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並以其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此影響證券市場之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其等所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2人為本件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至所犯證券交易法部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0款及第3項規定,即無從予以減刑。另被告 二人所犯各罪,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九、沒收之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第 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得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後,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本案就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黃安中於95年6月5日至95年 7月19日分析期間計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1萬5,337千股,均價10.46元,賣出1萬1,496千股,均價10.75元,買超 3,841千股,其於該段期間實際獲利金額為126萬4,560元【即 (每股賣出均價10.75元-每股買進均價10.46元)賣出股數 1萬1,496千股】,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8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90023760號函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378-388頁)。再上開買賣股票之手續費 (按買、賣金額的千分之1.425計之)共40萬8,843元,證券交易所得稅(按賣出金額的千分之3計之)共37萬911元 (該期間總計買進金額為1億6,327萬420元,賣出金額為1億2,363萬6,960元,詳本院卷第388頁反面) 。故被告黃安中之犯罪所得扣除成本後為48萬 4,806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被告所使用於買賣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上開證券帳戶,尚非被告所有;其餘如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固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然亦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二人所侵占之金額已繳回,尚無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安中於95年 6月12日,以謝祥光名義於下午1時25分18秒,以跌停價9.72元(低於當日揭示成交價10.30元34檔),1筆委託賣出25千股;以林鉞名義於下午1時28分19秒,以跌停價9.72元 (低於當日揭示成交價10.30元34檔),1筆委託賣出25千股。上開委託賣出於下午 1時30分0秒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10.30元下跌至9.90元 (下跌16檔),占該段成交量76千股之65.78%。因認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必須行為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此 2炒作型態,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意圖不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手法有異,自應分別評價。又該 2種炒作類型,雖非不能併存,仍應符合主觀要件及客觀行為,始得據以論罪。 ㈢經查,起訴書實所載被告黃安中95年 6月12日之炒作中福振業公司股票行為,係以低價賣出股票,與所起訴之其他營業日係以高價買入股票迥異,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黃安中有何其他以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已難符合「連續」低價賣出之要件,亦無從僅憑此 1營業日之賣出行為,遽認被告黃安中有壓低股價之意圖。 ㈣此外,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低價賣出」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安中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係指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該罪之成立,須有形式上之交易行為。本案被告2人為事實一之犯行,固假藉「暫付門特力」、「 暫付宏傳」、「暫付彩華」、「暫付普立茲」、「暫付謝祥光 」 等名義,以侵占公司資產。惟被告 2人僅係「虛構」中福振業公司有與門特力公司、宏傳公司、彩華公司、普立茲公司交易之事實,並未偽造買賣契約、銷貨單、請款單等資料,難認形式上有何交易之外觀,無從成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與原審判決事實欄雖均載稱「共同以假交易之非常規交易」云云,然並未進一步敘明有何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之情事,理由中亦未認定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該部分事實,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項、第 7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 號│ 日 期 │ 名 義 │金 額(新臺幣) │ ├───┼─────┼────────┼────────┤ │ 1 │92.1.9 │暫付門特力 │0000000 │ ├───┼─────┼────────┼────────┤ │ 2 │92.2.13 │暫付彩華 │600000 │ ├───┼─────┼────────┼────────┤ │ 3 │92.3.10 │暫付宏傳 │4000000 │ ├───┼─────┼────────┼────────┤ │ 4 │92.3.19 │暫付彩華 │5000000 │ ├───┼─────┼────────┼────────┤ │ 5 │92.6.3 │暫付彩華 │6000000 │ ├───┼─────┼────────┼────────┤ │ 6 │92.9.30 │暫付彩華 │30000000 │ ├───┼─────┼────────┼────────┤ │ 7 │92.10.8 │暫付彩華 │00000000 │ ├───┼─────┼────────┼────────┤ │ 8 │92.12.1 │暫付彩華 │3000000 │ ├───┼─────┼────────┼────────┤ │ 9 │93.3.17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10 │93.4.29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11 │93.5.3 │暫付普立茲 │10000000 │ ├───┼─────┼────────┼────────┤ │ 12 │93.5.13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13 │93.5.18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14 │93.5.18 │暫付普立茲 │10000000 │ ├───┼─────┼────────┼────────┤ │ 15 │93.5.20 │暫付普立茲 │3000000 │ ├───┼─────┼────────┼────────┤ │ 16 │93.6.1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17 │93.6.2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18 │93.6.2 │暫付普立茲 │3000000 │ ├───┼─────┼────────┼────────┤ │ 19 │93.6.2 │暫付普立茲 │6000000 │ ├───┼─────┼────────┼────────┤ │ 20 │93.6.3 │暫付普立茲 │4000000 │ ├───┼─────┼────────┼────────┤ │ 21 │93.6.8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22 │93.6.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23 │93.6.16 │暫付普立茲 │3000000 │ ├───┼─────┼────────┼────────┤ │ 24 │93.7.1 │暫付普立茲 │20000000 │ ├───┼─────┼────────┼────────┤ │ 25 │93.7.13 │暫付普立茲 │29000000 │ ├───┼─────┼────────┼────────┤ │ 26 │93.7.20 │暫付普立茲 │4000000 │ ├───┼─────┼────────┼────────┤ │ 27 │93.7.26 │暫付普立茲 │7000000 │ ├───┼─────┼────────┼────────┤ │ 28 │93.7.30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29 │93.8.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30 │93.8.2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31 │93.10.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32 │93.10.4 │暫付普立茲 │3000000 │ ├───┼─────┼────────┼────────┤ │ 33 │93.11.1 │暫付普立茲 │900000 │ ├───┼─────┼────────┼────────┤ │ 34 │93.11.1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35 │93.11.2 │暫付普立茲 │600000 │ ├───┼─────┼────────┼────────┤ │ 36 │93.11.5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37 │93.11.9 │暫付普立茲 │4000000 │ ├───┼─────┼────────┼────────┤ │ 38 │94.1.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39 │94.1.10 │暫付普立茲 │4000000 │ ├───┼─────┼────────┼────────┤ │ 40 │94.1.12 │暫付普立茲 │300000 │ ├───┼─────┼────────┼────────┤ │ 41 │94.1.17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2 │94.1.19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3 │94.1.25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44 │94.1.28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5 │94.2.23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46 │94.2.14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47 │94.3.2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48 │94.3.7 │暫付普立茲 │800000 │ ├───┼─────┼────────┼────────┤ │ 49 │94.3.14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50 │94.4.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51 │94.4.4 │暫付普立茲 │9000000 │ ├───┼─────┼────────┼────────┤ │ 52 │94.4.6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53 │94.4.11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54 │94.5.5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55 │94.6.1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56 │94.7.4 │暫付普立茲 │8000000 │ ├───┼─────┼────────┼────────┤ │ 57 │94.7.5 │暫付普立茲 │18000000 │ ├───┼─────┼────────┼────────┤ │ 58 │94.7.7 │暫付普立茲 │5000000 │ ├───┼─────┼────────┼────────┤ │ 59 │94.7.11 │暫付普立茲 │14000000 │ ├───┼─────┼────────┼────────┤ │ 60 │94.7.19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61 │94.7.29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62 │94.8.17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3 │94.8.26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4 │94.8.30 │暫付普立茲 │900000 │ ├───┼─────┼────────┼────────┤ │ 65 │94.8.31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66 │94.9.5 │暫付普立茲 │3000000 │ ├───┼─────┼────────┼────────┤ │ 67 │94.10.5 │暫付普立茲 │3000000 │ ├───┼─────┼────────┼────────┤ │ 68 │95.1.3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69 │95.1.9 │暫付普立茲 │5000000 │ ├───┼─────┼────────┼────────┤ │ 70 │95.1.13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71 │95.1.16 │暫付普立茲 │500000 │ ├───┼─────┼────────┼────────┤ │ 72 │95.1.17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73 │95.1.18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74 │95.1.19 │暫付普立茲 │10000000 │ ├───┼─────┼────────┼────────┤ │ 75 │95.1.25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76 │95.2.14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77 │95.2.27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78 │95.4.3 │暫付普立茲 │6000000 │ ├───┼─────┼────────┼────────┤ │ 79 │95.4.4 │暫付普立茲 │00000000 │ ├───┼─────┼────────┼────────┤ │ 80 │95.5.9 │暫付普立茲 │4000000 │ ├───┼─────┼────────┼────────┤ │ 81 │95.5.9 │暫付普立茲 │1000000 │ ├───┼─────┼────────┼────────┤ │ 82 │95.5.25 │暫付普立茲 │5000000 │ ├───┼─────┼────────┼────────┤ │ 83 │95.6.1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84 │95.6.2 │暫付普立茲 │2000000 │ ├───┼─────┼────────┼────────┤ │ 85 │95.6.5 │暫付普立茲 │0000000 │ ├───┼─────┼────────┼────────┤ │ 86 │95.7.3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 87 │95.7.3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 88 │95.7.4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 89 │95.7.4 │暫付謝祥光款 │00000000 │ ├───┼─────┼────────┼────────┤ │ 90 │95.7.6 │暫付普立茲 │5000000 │ ├───┼─────┼────────┼────────┤ │ 91 │95.7.6 │暫付謝祥光款 │10000000 │ ├───┴─────┴────────┼────────┤ │總計 │000000000 │ └──────────────────┴────────┘ 附表 單位:股 ┌─┬────┬─────┬───┬──┬─────┬───┬──┬─────┬────┐ │序│ │ │委買占│委買│ │委賣占│委賣│ │相對成交│ │ │日 期│ 委買數量 │ │ │ 委賣數量 │ │ │ 相對成交 │ │ │號│ │ │市場 %│筆數│ │市場 %│筆數│ │占市場 %│ ├─┼────┼─────┼───┼──┼─────┼───┼──┼─────┼────┤ │1 │95/06/09│ 468,000│14.97%│ 39│ 374,000│27.52%│ 51│ 62,000│ 5.69%│ ├─┼────┼─────┼───┼──┼─────┼───┼──┼─────┼────┤ │2 │95/06/12│ 303,000│36.72%│ 38│ 320,000│16.10%│ 42│ 276,000│ 34.71%│ ├─┼────┼─────┼───┼──┼─────┼───┼──┼─────┼────┤ │3 │95/06/13│ 592,000│37.70%│ 64│ 197,000│32.29%│ 17│ 140,000│ 27.66%│ ├─┼────┼─────┼───┼──┼─────┼───┼──┼─────┼────┤ │4 │95/06/15│ 562,000│15.01%│ 15│ 489,000│15.64%│ 74│ 22,000│ 0.91%│ ├─┼────┼─────┼───┼──┼─────┼───┼──┼─────┼────┤ │5 │95/06/16│ 901,000│16.90%│ 49│ 234,000│ 5.05%│ 29│ 16,000│ 0.44%│ ├─┼────┼─────┼───┼──┼─────┼───┼──┼─────┼────┤ │6 │95/06/26│ 401,000│44.85%│ 27│ 164,000│14.02%│ 10│ 157,000│ 21.77%│ ├─┼────┼─────┼───┼──┼─────┼───┼──┼─────┼────┤ │7 │95/06/27│ 541,000│58.67%│ 23│ 497,000│46.62%│ 31│ 374,000│ 47.10%│ ├─┼────┼─────┼───┼──┼─────┼───┼──┼─────┼────┤ │8 │95/06/29│ 1,150,000│40.95%│ 68│ 543,000│22.29%│ 9│ 26,000│ 1.14%│ ├─┼────┼─────┼───┼──┼─────┼───┼──┼─────┼────┤ │9 │95/06/30│ 6,086,000│76.49%│ 45│ 5,106,000│66.02%│ 22│ 4,754,000│ 64.40%│ ├─┼────┼─────┼───┼──┼─────┼───┼──┼─────┼────┤ │10│95/07/04│ 1,709,000│70.21%│ 26│ 172,000│ 7.14%│ 3│ 163,000│ 7.52%│ ├─┼────┼─────┼───┼──┼─────┼───┼──┼─────┼────┤ │11│95/07/18│ 1,313,000│88.23%│ 24│ 735,000│48.10%│ 20│ 733,000│ 56.35%│ ├─┼────┼─────┼───┼──┼─────┼───┼──┼─────┼────┤ │12│95/07/19│ 1,854,000│81.85%│ 42│ 1,519,000│61.27%│ 35│ 1,463,000│ 69.62%│ ├─┴────┼─────┼───┼──┼─────┼───┼──┼─────┼────┤ │ 合計 │17,557,000│ │ │11,680,000│ │ │ 8,186,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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