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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 被告
    游日華原名游麗敏.阮美娜林正清原名林奕辰.吳振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華原名游麗敏.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阮美娜 文興華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林正清原名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李文成律師 被   告 吳振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13號、第14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睿紘(業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年代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網際)前副總經理,被告林煜晉(林睿紘之胞弟,業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董事長,被告吳振隆係年代網際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林正清(原名林奕辰)係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董事長;被告游日華(原名游麗敏,下稱游日華)係年代網際前會計副總,被告阮美娜係數碼戲胞及數位年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年代)財務經理;被告文興華係年代網際投資部副總經理。 二、緣於民國93年1月間,年代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邱復生延攬被 告林睿紘至年代網際擔任副總經理,同年6月11日公司復以 董事長王麟祥名義,公告由被告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暨財務相關事宜,被告林睿紘旋招募被告游日華(被告林睿紘原任職東森集團之舊識)、被告阮美娜進入年代集團任職,並指派該2人分別擔任年代集團八 德總部即年代網際及基湖路分部即數碼戲胞公司及數位年代財務經理。至此,被告林睿紘已全權負責統籌調度年代集團(包括年代網際、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電通)、數碼戲胞、數位年代)之財務部門。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年代網際「授權規範」第7項「融資循環」-「資金調度及管理作業」之「借款作業」之規定,另「核決權限表」亦載明該公司借款或還款均應經過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核准,向他人借貸亦應由投資部承辦人員敘明投資理由及投資計劃書,經逐級陳核後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後始可辦理,詎被告林睿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指示被告游日華、文興華、阮美娜違反上述法條內容及年代網際之規定,被告游日華、文興華、阮美娜為專業財會人員,明知應依上述規定行事,卻仍基於協助被告林睿紘之犯意,多次在被告林睿紘之指示下,由被告游日華、文興華將年代網際公司之資金匯至根本尚未實際營業亦無固定人員編制之數位年代,被告阮美娜再以無權提出申請之人、單位主管亦未簽核之請款單、不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及未填寫請款憑證及匯款單之手法,將數位年代資金以「暫付款」科目不斷出帳,其請款程序及會計憑證均不符合該公司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其中部分資金係匯予被告吳振隆及林正清等人,嗣後被告林睿紘再以年代公司資金缺口為由向金主康淑惠、王尚偉及僑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之負責人白錦松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匯入非年代網際帳戶或以新泰伸公司及被告吳振隆名義匯回,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年代網際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藉以掏空年代網際資金。渠等不法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振隆為年代集團實際負責人邱復生多年舊識,亦因邱復生之關係投資年代網際,並自90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其明知公司資金不得無故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於93 年8月27日,因有意入主臺南市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遂開立支票向新永安公司股東陳正強、陳雪美等購買股權,惟於票期(93年10月16日、93年11 月16日、93年12月26日)屆至前,資金無 法到位,被告吳振隆竟蓄意隱瞞邱復生,私下於93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間透過被告林睿紘向年代網際調借資金,第1次借款金額2935萬353元,被告林睿紘分別於93年11 月16日匯至被告吳振隆指定之「陳正強」帳戶1435萬353 元、93年11月18日匯至「黃銘洲」帳戶1000萬元,93年11月19日匯至「吳振隆」帳戶500萬元。嗣因年代網際董事 長王麟祥查帳時發覺年代公司資金發生上述情形,致電要求返還,被告林睿紘、吳振隆2人為免東窗事發,由被告 林睿紘於93年12月7日及9日,赴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以「吳振隆」名義,代被告吳振隆「墊款」前述2935萬353元借款,分5筆歸還年代集團,在年代網際帳目上作成被告吳振隆已還款之假象,並將前開匯款單傳真予被告吳振隆。第2次借款金額為2470萬元, 被告林睿紘係先向金主康芸華(原名:康淑惠)借款後,指定康芸華於93年12月16日匯給「陳雪美」帳戶1207萬 2858元及「吳振隆」帳戶1262萬7142元,事後再以年代資金返還康芸華,合計被告吳振隆2次透過被告林睿紘向年 代公司借款總金額為5405萬353元,至被告林睿紘94年1月10日因侵占公司資金而離開年代集團前均未歸還。被告吳振隆明知林睿紘有侵占年代網際資金情形,卻仍與被告林睿紘保持往來,於年代網際查詢時,猶推稱係其個人與被告林睿紘間之資金往來,且其明知上開借款分文未還,竟仍持被告林睿紘提供之匯款單向年代網際主張已全數還款,事後竟於94年6月22日至30日、94年12月2日間,將原應返還年代網際之資金5450萬元陸續匯入被告林睿紘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煜晉」帳戶內,計被告吳振隆與林睿紘共同掏空年代網際資金達5435萬353元。 (二)被告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董事長,93年6月間,被告林睿 紘向被告林正清週轉資金,惟被告林正清當時資力不足,本身亦有資金需求,被告林睿紘明知公司對外重大投資應經董事會通過,竟私下與被告林正清協議,雙方於93年6 月5日簽定切結書,議定93年6月5日至94年4月5日期間, 被告林正清願提供2萬張(仟股)私募之新泰伸公司股票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股票發行不必經過證交所核准,其賣價可依公開交易價打折扣,發行3年後且經發行公 司同意變更為一般股票才可自由買賣)予年代網際對外質押借款,惟年代網際須提供500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被告林睿紘則陸續以年代集團資金借予被告林正清,被告阮美娜亦與之配合,以投資新泰伸公司股票名義,製作簽呈及相關傳票,將數位年代之資金不斷出借予被告林正清,至93年12月29日止,年代集團計支付被告林正清5000萬元資金,惟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年代網際資金與關係人間有異常往來情形,遂發函予年代網際要求補正,否則將不予出具財報之聲明,其時2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尚未 對外設質,被告林睿紘遂要求被告林正清歸還前述年代網際5000萬元款項,但被告林正清因資金不足,僅能湊款1000萬元,被告林睿紘遂於93年12月30日,就其向金主白錦松借款1億5000萬元中,要求白錦松將其中4000萬元分2筆各2000萬元,以新泰伸公司名義匯入年代網際,連同被告林正清湊得之1000萬元,在年代網際帳目上作成新泰伸公司還款5000萬元、前述債務均已清償之假象。另於94 年1月6日又將被告林正清還款之1000萬元再出帳給被告林正 清,並交付前述4000萬元匯款單予被告林正清,由被告林正清持向年代網際查帳人員訛稱欠款均已歸還,嗣被告林睿紘因侵占案遭年代網際解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曾於94年6月22日向被告林正清查證與年代網際 之資金往來,被告林正清仍向調查人員提示被告林睿紘所提供之4000萬元匯款單,謊稱已歸還年代網際4000萬元,僅積欠1000萬元,惟又私下與被告林睿紘聯繫,並陸續於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6日及95年1月5日,將原應返還年代網際之資金,分別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林謂德」帳戶匯款1200萬元、 1200萬元及1000萬元至被告林睿紘指定之吉舍有限公司(下稱吉舍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共計3400萬元予被告林睿紘,惟其積欠年代網際之款項,分文未還,計被告林睿紘、林奕辰以此手法共同挪用年代網際資金5000萬元。 (三)被告林睿紘為掩飾前述私自挪用年代資金貸予被告吳振隆、林正清等人之情事,於93年12月間,先以年代網際有短期資金需求為由向金主康芸華、王尚偉借款2億元,康芸 華、王尚偉遂於93年12月1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2日使用 「曾詩瑟」(康芸華母親)、「康明輝」(康芸華之弟)、「躍動科技公司」(曾詩瑟為負責人)、「林秀璘」(王尚偉配偶)、「蔡良美」(王尚偉之母)等人之帳戶,將1億9900萬元匯予年代網際使用,惟被告林睿紘竟事先 指定部分款項匯入「陳雪美」(900萬元,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吳振隆」(13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及「數碼戲胞」(33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及「林煜晉」(1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非年代集團之帳戶,合計前述借款匯入非年代網際帳戶6560萬元。被告林睿紘明知上述借款部分並未匯予年代網際使用,竟蓄意於93年1月3日至1月6日以年代網際資金歸還康芸華、王尚偉等全部借款;至93年12月底,並以前述向被告林正清取得之2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向白錦松設質借款1億5000萬元。惟被告林睿紘竟先行傳真匯款明細予白錦松,要求其依指示匯款,白錦松乃於93年12 月30日依被告林 睿紘之指示,將該1億5000萬元,分別以「新泰伸公司」 、「吳振隆」等名義匯款4000萬元、4935萬353元至年代 網際帳戶內,被告林睿紘明知上情,竟一方面於94年1月5日以年代網際之資金返還上述借款予白錦松,一方面則將白錦松以「新泰伸公司」及「吳振隆」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交予被告林正清、吳振隆2人,俾便渠2人持向年代網際主張借款悉數歸還。計被告林睿紘等人以此方式侵占年代網際資產達2億5930萬706元。 三、公訴人就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一)被告文興華原係年代網際投資部副總經理,自91年間即於年代網際任職,熟知公司財會作業程序,明知年代網際之請款作業應依附表1所示之授權規範流 程辦理,竟罔顧該授權規範,於93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逕以暫付款之名義,簽核未附請款憑證,且未經單位主管核准之2500萬元、2000萬元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翠文將上開款項支付數碼戲胞。(二)被告游麗敏原係年代網際會計副總,被告阮美娜原係數碼戲胞及數位年代財務經理。渠等明知年代網際之請款作業應依附表1所 示之授權規範流程辦理,竟罔顧該授權規範,由被告文興華及游日華逕以暫借款或暫付款之名義,填製如附表2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將年代網際之資金匯至未實際營業,亦無固定人員編制之數位年代,再由被告阮美娜填製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協助被告林睿 紘掏空年代集團資金。 四、綜上,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林正清、吳振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參、被告文興華、游日華、阮美娜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以:⑴被告 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之供述,⑵證人廖婉君、陳雅雯、陳奮賢、邱復生之證言,⑶年代網際規章制度表、核決權限表,⑷被告文興華簽核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票別應付票據明細表、匯款傳真稿,⑸被告游日華部分:請款單、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明細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支票別應付票據明細表、廠商別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簽呈、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通知書、取款憑條、送借確認報表,⑹被告阮美娜部分: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明細傳票、簽呈、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通知書、取款憑條、支票開立控制表、支票影本,⑺林睿紘經手年代資金情形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文興華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其都是按照公司程序簽核(見原審卷1第80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95頁反面)。被告游日華於原審雖坦承部分支出之簽核程序,不符合年代網際核決權限表之規定,並表示自己未盡審查監督之責,有失職之處,願意認罪,但於原審辯稱:其均遵照林睿紘之指示製作簽呈等文件,因當時大家都相信林睿紘,其認為只要林睿紘指示,不用按照公司的會計制度層層簽核,這樣是對的(見原審卷3第289頁);於本院辯稱:伊是依林睿紘指示,及公司核決權限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被告阮美娜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於原審辯稱:所有作業流程都是由林睿紘指示,所有文件也都經過林睿紘核章之後才製作的,其剛到公司時,邱復生有把包括其在內的十幾個人叫到年代八德路公司辦公室開會,邱復生向其等介紹在場的林睿紘說,以後年代集團的財務及資金調度都由林睿紘負責。其本來是應徵數碼戲胞的ERPC導入人員,後來不知道林睿紘為什麼要其負責財務工作,到數碼戲胞工作後,才知道年代集團旗下各公司的財務資金很吃緊,其想就是因為年代集團財務吃緊,邱復生才會叫林睿紘負責財務,因此認為是邱復生授權給林睿紘的。其當時對某些帳款有質疑時,曾經問過林睿紘,但林睿紘叫其照他的指示做,所以就這些有質疑的款項,其就用上簽呈的方式作業,而這些簽呈,有時是邱復生簽的,有時是林睿紘簽的,公司大小印章都由母公司專人保管,用印也有一定程序,其只是一個小會計,只能做到這樣(見原審卷1 第80頁、第168頁反面)等語;於本院辯稱:伊僅係數位年 代之受僱人員,對數位年代公司並無決策之權,且基於上下隸屬關係,僅係聽從上層之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答辯狀)。 三、經查: (一)依年代網際於93年6月11日以董事長王麟祥名義,公告由 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行政暨財務相關事宜(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即第19卷第86頁 )、數位年代93年12月22日以董事長邱復生名義,公告由經理陳奮賢負責統籌規劃數位年代及數碼戲胞之財務部門,副理阮美娜轉調數位年代副總辦公室專案經理,兼任數碼戲胞財務部副理,協助陳奮賢處理數碼戲胞財務(原審卷4第64頁)、年代網際暨關係企業董事長名單(原審卷4第24頁)等文件,及⑴證人王麟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1年7、8月至93年12月31日擔任年代網際董事長期間,負責綜理公司業務(96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70頁)。⑵證人即被告文興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91年12月進入年代網際擔任財務部協理,後來升為財務部副總,年代網際對外投資、借款的簽呈都是經其簽核過後,再交給董事長王麟祥,93年6月調到投資管理部後,就 沒有再負責這部份,因為當時有個預算沒有編列出來,董事會覺得其工作不力,後來邱復生請林睿紘過來,就將其調走,93年6月以後,年代集團的資金調度及財務處理是 由林睿紘負責(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即第19卷第162 頁)。⑶證人即被告游日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網際是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年代電通、年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投資)、年代全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文化)等公司的母公司,各公司有自己的財會人員,年代網際、年代投資、全球文化都在臺北市○○路○段年代大樓集中上班,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在內湖區○○路,年代電通在金山南路。其於93年8月間到年代公司(指 年代網際)擔任財務部經理,負責記帳、稅務、出納、製作會計傳票、現金流量表、銀行往來、資金調度等業務,94年2月間離職(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24頁)。⑷證人即被告阮美娜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3年2月至95年1月3日期間擔任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均位於 臺北市○○路之辦公處所,包括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會計,另一位副理是蒲曉鳳負責財務,但蒲曉鳳於93年11月左右辭職移民美國,林睿紘改任陳奮賢為財務經理,其則協助財務工作(95年度他字第 2505號卷2即第6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⑸證人陳奮賢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3年12月間進入數位年代擔任財務部經理,當時阮美娜是財務部副理(95年度偵字第 14867號卷第19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 93年12月到94年1月底期間在數位年代擔任財務部經理, 負責傳票等會計文件審核、與會計師接洽等工作(原審卷3第159頁反面)等語,可知:⑴年代集團乃以年代網際為首,出資成立或轉投資成立年代投資、全球文化(以上公司財會人員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23號年代大樓),年代電通(位於臺北市○○○路),及數位年代、數碼戲胞(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路)等公司。⑵年代網際於91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董事長為王麟祥,乃年代網際最大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同時兼任年代網際之總經理(其中93年8月1日至93年8月29日該段期間由葛福鴻擔任總經理)。被告文興華 於93年1月間至93年6月10日期間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年代集團包括母公司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年代投資、全球文化、年代電通等子公司(下稱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資金調度運用,同案被告林睿紘於93年6月 11日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後,被告文興華調任投資部副總經理,其原負責之資金調度職務,亦改由林睿紘負責,故自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1月林睿紘離職期間,年代集團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均由林睿紘負責。被告游日華於93年8月至94月2月期間擔任年代網際財務部經理,直接隸屬林睿紘。⑶數位年代於91年11月27日至96年5月10 日期間之董事長為邱復生,乃數位年代法人股東年代網際之法人代表,林睿紘於93年2月至94年1月期間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被告阮美娜則為財務部副理,直接隸屬林睿紘,93年11、12月間到94年1月底期間,由陳奮賢擔任 財務部經理,亦隸屬林睿紘,被告阮美娜仍協助陳奮賢處理財務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 1、證人邱復生雖否認其於93年間係年代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林睿紘是其延聘擔任數位年代執行副總,也是主管行政的副總,數位年代由其決定請款,母公司則由王麟祥作最後決定,其係年代網際最大股東,但真正有權力決定事情的是王麟祥及董事會,其未授權林睿紘處理年代集團任何財務問題,到94年1月才知道王麟祥邀 請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公司的執行副總(見95年度偵字第14 867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於93、94年間只是大股東之一,並非年代網際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王麟祥(同卷第170頁)云云。然而 : (1)證人林睿紘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公司(指年代網際)掛名負責人雖然是王麟祥,但實際負責人一直是邱復生,財務部門實際上也都是由邱復生管理,因此邱復生對年代公司財務有最後決行權。在年代網際,超過1000萬元的採購案,採購單位的簽呈要另外加1張「便箋單」,就是 邱復生批示該採購案核決情形,會在上面簽名,也會簽註意見;任何年代網際和銀行往來的支票、取款條上的小章都是邱復生個人私章,要經過邱復生指派保管人員看到邱復生便箋單才會用印,才能進行提款或其他動作。其於 93年2月間接任年代之副總經理,前半年是在為邱復生解 決與美商CAPITAL集團附買回條約的問題,因為年代公司 要挹注東風衛星電視臺、年代電通、數位年代及相關企業,因此每個月大約有1億元之資金缺口,所以後半年開始 經手財務部門為邱復生調度集團資金(見95年度他字第 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9頁至第20頁)。 (2)證人王麟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雖擔任董事長,但公司實際決策大多是由年代集團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邱復生掌控,林睿紘進入公司後,邱復生指示其不必再管財務方面的事全部交給林睿紘,因此,之後財務方面事宜都由林睿紘向邱復生報告,直接對邱復生負責。年代網際的財務及會計業務,雖然還是要依一般流程送其批示,年代網際及年代集團各子公司的現金流量和所需資金數量,則由林睿紘掌控,資金調度的簽呈、傳票等文件,都由林睿紘自行處理,大部分沒有送其簽核,只有一般公司營運支出會送其簽核(見96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70頁至7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睿紘是邱復生找來公司的,邱復生有親口對其說,公司資金調度由林睿紘全權處理,林睿紘實際上是要對邱復生負責,只是因為其是董事長,所以有時候林睿紘會跟其說一下,93年6月11日年代 網際的公告(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即第19卷第86頁 )是邱復生要其發的(同卷第15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林睿紘還沒有到年代網際之前,其有簽核過與資金調度有關之傳票,是由財務主管簽完後,送其簽核,林睿紘到年代網際後,邱復生有交代財務的事都由林睿紘處理,但有些簽還是會送其簽核。聘請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副總經理負責財務調度,是邱復生說的,要其公告人事,當初邱復生說要找人負責財務時沒有說名字,只說幫年代網際找了個人才處理財務,事隔2至3周後,邱復生要其到的辦公室開會,順便介紹林睿紘與其見面認識,說以後年代網際財務由林睿紘負責,當時林睿紘已經到年代集團上班,管理集團財務部門,公告是在邱復生介紹林睿紘與其認識前就發出,姓名也是邱復生告知的。其接任年代網際董事長時,年代網際財務部協理離職,經由資誠會計介紹文興華擔任年代網際財務部協理,也是邱復生面試過,但這段期間,邱復生對文興華處理財務的情形不是很滿意,比如說,哪個子公司或單位需要錢,文興華就會說母公司沒錢,對此不滿意,邱復生所說幫年代網際處理財務的意思,是指年代網際本身資金調度及年代集團子公司間資金調度。其無法確定邱復生是否有在正式場合告知年代集團主管及員工,關於林睿紘掌理年代集團財務這件事,但所有年代集團員工都知道,其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見原審卷4 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文興華是由資誠會計介紹推薦,其帶文興華到邱復生辦公室與邱復生面談,並非其直接延聘文興華,其沒有資格可以直接聘用這麼高層的財務主管(同卷第52頁反面)。 (3)證人游日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集團資金調度都由當時年代網際執行副總林睿紘統一掌控,各子公司每月會計及財務報表都會呈給年代網際投資管理部,最後由林睿紘審核,且每一子公司每天都會製作現金流量表給林睿紘,由他統一調度資金(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24頁至第同頁反面)。文興華原本是年代網際財務副 總經理,之後邱復生找林睿紘來取代他的位置,把他派到投資管理部當副總,變成林睿紘的部屬,雖然文興華名義上可以管理年代網際轉投資事業,但事實上邱復生對林睿紘信任有加,林睿紘又是年代集團之財務部總管,所以文興華也管不到(見95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即第10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年代有公告所有財務資金都由林睿紘處理,就是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86頁93年6月11日的公告;且其他同事有告知,財務會議上,邱復生告訴大家,從今以後,財務資金都聽林睿紘的,所以關於大筆資金調度,就直接問林睿紘等語(見原審卷3第244頁反面)。 (4)證人阮美娜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年代集團的財務大老闆邱復生公告授權林睿紘掌管,內湖這邊3家公司,每 天都要用電子郵件將現金流量表傳給林睿紘和游日華,每個月的總帳要給游日華和投資管理部文興華等語(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即第6卷第7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游日華是93年8月才到年代網際擔任財務經理,其 會將每天的財務狀況向她報告,每天下班前會傳送電子郵件給林睿紘和游日華。93年2月邱復生就有找大家開會, 說年代集團財務以後由林睿紘負責等語(同卷第201頁至 第20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睿紘是邱復生請來 調度資金,大家就相信他,也沒有辦法質疑他,其記得是93 年2月14日情人節,是假日,邱復生特別把年代集團襄理級以上之財會主管叫到年代售票系統樓上的辦公室,說「以後大家都聽我這個小老弟(就是林睿紘)的」,還有說其他話,意思是以後年代集團資金調度由林睿紘處理,那是其唯一見過邱復生的一次等語(原審卷3第223頁)。2、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林睿紘乃邱復生於93年間延攬進入數位年代擔任副總經理,綜理行政及財務事項,之後擔年代網際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年代集團內外資金調度事宜,事後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均按月送交林睿紘查閱,並每日提供現金流量表供林睿紘掌控集團資金狀況。參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漢期於93年12月14日出具,要求年代網際儘速處理融通於關係企業及非關係企業之資金過高,高額應收款項未收回等問題之通知函(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28頁、第29頁),受文者除年代網際董事長王麟祥外,另將董事邱復生、副總經理林睿紘併列之記載,足認林睿紘已被授權全權處理集團內外資金調度事宜之人。 (三)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財會人員實際上未依規定之請款及撥款程序層層簽核: 1、由⑴證人邱復生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所有子公司的請款,都要經過母公司總管理處年代網際的同意(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74頁)。⑵證人游日華於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年代集團規定,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開立請款單,經主管核准後,財務才能出帳,會計才能登帳,當時林睿紘是執行副總經理,也執行總經理的職務,所以會由林睿紘交辦出納人員提出申請,依據林睿紘指示之時間、金額、帳戶,開立請款單,由林睿紘核決後交財務部付款及登帳(見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2即第6卷第16頁)。⑶證人阮美娜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數位年代、數碼戲胞的支票、存摺都是自行保管,但必須到八德路總公司用印,如果有資金需求,會告訴林睿紘或游日華,由他們統籌調度,匯入公司帳戶後刷摺影印,附在傳票後面當作入帳憑證,會計科目大都列於「暫付款」、「暫借款」(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即第6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數位年代的錢要出去,必須製作簽呈,經林睿紘親筆確認,再到年代網際蓋用銀行大小章,大章在卓太太那邊,小章在陳雅雯那邊(見原審卷3第223頁)。⑷證人陳奮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數位年代擔任財務部經理期間,傳票都是以支出為主,包括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年代資訊等公司之薪水支出,資金調度聲請等。數位年代及旗下被投資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阮美娜統計後,製作簽呈提出申請,請母公司年代網際撥款,由其覆核,林睿紘簽完章,就可以送到年代網際,所有需要蓋章的文件,如提款條或支票,都在子公司寫完後,有公務車或順道的人送到年代網際用印(見原審卷3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⑸證人王林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 於92年間到94年2月期間擔任數位年代之出納,申請用印 時會帶請款單和簽呈給保管印章之人(見原審卷3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⑹證人陳雅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其於92年3、4月間進入年代網際工作,1年半至2年期間(約93年間)調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王麟祥之祕書,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後,兼任林睿紘之秘書,94年3 月間辭職。其擔任林睿紘秘書期間,林睿紘關於請款及資金調度之申請,均指示由其代為填寫請款單,經林睿紘簽核後送王麟祥批示,再送交財務部處理(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80頁至第18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其擔任王麟祥秘書後,就開始保管年代網際及子公司等關係企業負責人印章,蓋用文件包括合約、支票,及所有需要使用公司負責人用印之文件,在審核是否可以支出某筆款項時,大部分要有簽呈或請款單其中一樣,就是要有邱復生或王麟祥的指示,也就是要有核決權限表的主管簽名,或邱復生簽名(見原審卷3第162頁至第 162頁反面)。⑺證人高靜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 89年間進入年代網際公司任職,93年10月間還在職,但實際離職時間不記得,只記得其在職期間,有段時間林睿紘也在職,其負責股務兼任蓋大章,包括合約、支票,取款憑條的部份比較沒有印象,其保管的大章包括年代網際與數位年代、數碼戲胞等關係企業,但不確定所保管的是否是全部的關係企業小章,負責保管小章的是陳雅雯。蓋用大章時,要看用印申請單、簽呈,看核決權限表簽到誰,才會蓋,審核的文件應該跟陳雅雯相同,現在不記得,但其審核時,在依據核決權限表必須經過董事長核准才能蓋用支票之情形,通常其收件時,董事長已經在請款單或用印申請單簽核,其會直接蓋公司印鑑章,不需要再拿給王麟祥看(原審卷4第249頁至第253頁)等語,參以年代網 際93年6月17日(93)復通字第0605號、93年10月28日( 93)復管字第279號函、93年10月28日(93)復通字第 1006號等關於指派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保管人之公告(原審卷4第100頁至第102頁)可知,年代集團包括年代網 際及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存摺、支票等,雖由各公司承辦人員分別保管,但所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統一由年代網際指派之專人保管,93年間由當時擔任王麟祥、林睿紘秘書之陳雅雯保管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由高靜如負責保管公司印鑑章。因此,年代網際款項支出之程序,原則上應由年代集團各公司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開立請款單,經各相關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交財務及會計單位審核,於有資金調度需求時,乃由負責集團資金調度之年代網際財務部提出申請,亦即由林睿紘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被告游日華,或秘書陳雅雯製作簽呈,經林睿紘批示後,再送由年代網際董事長王麟祥簽核後,始得核撥款項;數位年代部分則由林睿紘指示被告阮美娜以「暫付款」、「暫借款」名義填製簽呈提出,經林睿紘簽核後,即可撥款。惟不論年代網際或數位年代等子公司業經核准之支出,最終均需送至年代網際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辦公處所,由保管印鑑章之陳雅雯、高靜如分別審核後,始於支票、取款憑條等文件用印,實際支出款項。而陳雅雯、高靜如在蓋用印章前,原則上應審查簽呈、請款單或用印申請單,是否已經核決權限表所列最高階級主管或邱復生之簽名,始能用印核撥款項。 2、依年代網際於93年9月10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之核決權 限表(見原審卷3第192頁至自199頁,同調查局卷1第19頁至第24頁),及94年1月7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之核決權限表(見原審卷3第205頁至213頁)觀之,不論何種版本 之核決權限表,年代集團對於暫借款在100萬以上之金額 ,均規定須經各公司之董事長為最終之核定者(公訴意旨所提附表1㈡將金額10萬元以上之暫借款,具有最後核決 權限者列為董事長,顯屬違誤);而依據會計傳票製作之支票、匯款單用印,則均僅須執行副總經理核決即可。然而: (1)依下列證人之證言: ①證人王麟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未看過年代網際於93年9月10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調查員提示之版本), 其看過的是更詳細的規定,內容是各部門各種支出金額的核決權限劃分,一般而言,總經理的核決權限是300萬元 以下,但公司實際運作,即使是數百元、數千元小額支出,財務部都會送其簽核,上百萬元的支出,還要送到邱復生那邊(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其印象中,支出金額300萬元以上 的簽呈要送其簽核,也有事後補簽的情形,就是林睿紘會編1個理由,然後說是邱復生說的,其就會補簽,其簽核 過的大筆支出,就是數位年代需要資金,邱復生交代要協調資金互用(見原審卷4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 ②證人游日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林睿紘與金主聯繫後,八德路這邊的資金往來由其負責,依規定要經過董事長核准,但事實上沒有,因為林睿紘說是邱復生授意的(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24頁至第同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阮美娜會寄電子郵件到其信箱,信件上就是寫公司資金調度,如果是大筆金額,用途就寫「暫借邱董」就是邱復生,其他還有薪資及辦公室租金等日常開銷。如果無法查證用途,就會向林睿紘查證,林睿紘都會說是邱復生交代的(見原審卷3第244頁反面)。因為大家都相信林睿紘,而且有公告跟邱復生在財務主管會議中的指示,當時是認為只要林睿紘指示,不用按照公司的會計制度層層簽核,是對的(同卷第289頁)。 ③證人阮美娜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經手之相關簽核流程沒有完全按照公司規定,偶爾有事後補簽,因為邱復生指示林睿紘負責年代集團資金調度,林睿紘告知遇有資金缺口緊急情形,指示辦理時,就會馬上配合(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即第6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因為邱復生完全授權林睿紘,所以數位年代和數碼戲胞部分,只要林睿紘決定,就會執行(同卷第1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數位年代應該有核決權限表,但其沒看過,數位年代的錢要出去,必須製作簽呈,經林睿紘親筆確認,再到年代網際蓋用銀行大小章(見原審卷3第222頁反面至第223 頁)。 ④證人陳奮賢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數位年代的請款文件要出去前,一定要林睿紘簽名,否則年代網際不會收件(見95 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19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數位年代及旗下被投資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阮美娜統計後製作簽呈提出申請,由其覆核,簽呈上面只要有林睿紘的簽名即可,不需要邱復生簽名,這是依照核決權限表及同事告知的流程,只要林睿紘簽完章,就可以送到年代網際(見原審卷3第160頁)。其沒有看過年代網際於93年9月10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原審提示之版本) ,以前看過的是橫式的,沒有這麼多說明,有錢出去,一定要林睿紘簽名,所以阮美娜製作完成後,其確認寫的是跟數位年代有關的,就會簽,送到年代網際之前,都會再確認林睿紘是否有簽名,因為林睿紘是執行副總,跟一般副總不同,其看過的核決權限表,上面有執行副總之職稱(見原審卷3第159頁反面至第164頁)。 ⑤證人廖婉君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3年3 月間進入數位年代擔任林睿紘助理秘書,負責公文簽呈、林睿紘個人薪資、檔案管理等(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5 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其所知,數位年代的最高負責人是林睿紘,因為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很多簽呈一定要有林睿紘簽名,就算經過數碼戲胞董事長簽名,也還要經過林睿紘。其當時負責數位年代及數碼戲胞簽呈管理,有設計1個表格,各單位的人送簽呈時都會填寫該表 格,其才能掌控有多少簽呈進來,要給林睿紘看,及最後還給相關單位。數位年代的簽呈要簽到林睿紘,小事簽到林睿紘,重大的事情會簽到年代網際,其不知道什麼較重大的事,其在數位年代沒有看過核決權限表,93年接近尾聲,就是快年底時,公司很亂,總公司有交給數位年代一個流程表,要求遵照執行,但也沒有執行很久(見原審卷3 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 ⑥證人王林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申請用印時會帶請款單和簽呈給保管印章之人,數位年代部份要有林睿紘簽名的簽呈才可以,沒有看過核決權限表(見原審卷3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⑦證人陳雅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後期流程有所改變,有時規定由王麟祥簽核之請款單據,王麟祥會交代再送邱復生簽核,或請林睿紘直接將請款單據交邱復生簽核,邱復生特交事項均不須按照核決權限表處理,年代網際之請款,只要有王麟祥或邱復生簽核,承辦人員就會按照簽核事項辦理,不必理會公司規定之請款流程;年代網際關於數位年代之相關事項,只要有林睿紘的簽核,下級承辦人即須按照林睿紘簽核之事項辦理,並未按照公司規定之請款流程(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80頁至第18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集團裡,雖然核決權限表裡沒有邱復生的名字,但是只要看到邱復生的簽名,或主管說是邱復生的指示,就會依照指示去做(見原審卷4即 第22頁)。如果依據核決權限表,需要由數位年代董事長邱復生簽名,會先詢問為何沒有邱復生簽名,林睿紘通常會說很急,就會先蓋,他自己再跟董事長報告,或拿去給邱復生簽,但這是特殊情況,不是一般情況。其對於數位年代之支出應否蓋用負責人印章有疑慮時,大部分會問林睿紘,他會說自己再拿去給邱復生補簽,其有跟邱復生的秘書聯絡過,告知林睿紘會拿過去艮邱復生簽名,通常不會直接打電話給邱復生本人對於年代集團所有文件應否用印有疑慮時,會跟高靜如討論,不一定先蓋大印或小印,有時候有問王麟祥,如果王麟祥不在辦公室,會打電話告知林睿紘要做什麼,王麟祥有時會要其等他回辦公室,有時會說可以,等他回來再補簽,有不一定由其拿給王麟祥補簽,有時候是林睿紘自己拿給王麟祥簽,但請款單在財務部,王麟祥有沒有補簽其管不到(同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⑧證人高靜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其認知,93年間審核應否蓋用大章時,就是看林睿紘、王麟祥、邱復生這3個 名字。如果沒有看到應該簽到的最高階級簽名,會先跟稽核胡巧芸或保管小章的陳雅雯確認,研究核決權限,用打電話的方式,將簽呈內容告知最高階層主管,看要打電話給邱復生或王麟祥,如果該階層的負責人口頭說可以,就會蓋,事後再請該名主管在簽呈補簽名,其曾經直接打電話給邱復生的秘書姜慧芬。應該有看過年代網際於93年9 月10日修訂實施之授權規範(原審提示之版本),但因為核決權限修改過很多次,不能確定內容。當時很多事情是沒有原則的,一般會先問林睿紘或王麟祥,有可能是林睿紘說很急,就會先蓋,之後再知會最高主管,這是一定會做的。關係企業裡權限最大的就是林睿紘,所以看到他的名字應該都會蓋,如果案子金額很大,還會有邱復生的簽名(見原審卷4第249頁至第253頁)。 (2)綜合前述年代網際公告之核決權限表及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年代網際於93年間雖有公告授權規範,按事件性質訂定核決權限表,但數位年代財務人員包括被告阮美娜及證人陳奮賢、廖婉君、王林弘等人,在職期間未看過該等核決權限表,且依前述證人之共同認知,數位年代之最高負責人係林睿紘,故在數位年代內部,實際款項支出之流程,乃由林睿紘指示被告阮美娜製作簽呈後,經林睿紘簽核即可提出於年代網際用印,無庸經數位年代董事長邱復生簽核;而母公司年代網際負責保管各公司印鑑章之高靜如及負責保管各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陳雅雯,於審核能否蓋用印鑑前,關於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支出,通常只要經林睿紘簽核,或林睿紘表示係邱復生之指示,即會按照林睿紘簽核之事項辦理,顯然未完全遵循該等核決權限表之規定。據此,數位年代等子公司款項支出之決定及執行(即實際用印撥款),完全繫於林睿紘一人。又在母公司年代網際內部,就年代網際在暫借款100萬以上之款項,倘該 等簽呈或請款單未經年代網際董事長王麟祥簽核,年代網際負責保管公司印鑑章之高靜如及負責保管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陳雅雯於蓋用印鑑前,除向王麟祥確認是否同意支出該筆款項,依王麟祥之指示辦理外,亦有僅憑簽呈或請款單有核決權限表未規定之邱復生之簽名,即予用印撥款,或僅經林睿紘告知需款急迫、悉依邱復生之指示,即予用印撥款,事後再知會王麟祥等情形,足認於93年間,年代集團員工對林睿紘唯命是從。據此,年代網際關於挹注資金至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決定及執行(即實際用印撥款),亦完全繫於林睿紘一人,前述核決權限表形同具文,因而提供林睿紘為所欲為,任意挪用年代網際資金之機會。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種,原始憑證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又可分為外來憑證(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對外憑證(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內部憑證(商業本身自行製存)3種;記帳憑證用以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明細傳票、支票別應付票據明細表等均為證明年代網際、數位年代等公司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固無疑義;而本件相關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請款單、簽呈等文書,是否亦屬本法所稱會計憑證,依各文書之具體內容,分別詳述於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即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必須根據真實發生之會計事項造具會計憑證,故同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 要件,客觀上必以該會計憑證所記載之會計事項,實際上並未發生,亦即此處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明知該會計事項並未發生,仍予填製,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 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至同條第2項之間 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文興華對於93年4月27日、93年4月28日以暫付款名義支付數碼戲胞2500萬元、2000萬元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未附請款憑證,亦未經單位主管核准,竟未依附表1授權規範辦理,仍予簽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翠 文支付前述款項,因認被告文興華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 1、被告文興華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4月間,數碼戲胞 負責人林煜晉轉達邱復生之指示,表示數碼戲胞將與韓國某公司簽訂線上遊戲軟體授權,必須先支付授權金,但數碼戲胞缺乏資金,要其先從年代網際借支4500萬元予數碼戲胞,其遂指示財務部協理管蓮香分2500萬元、2000萬元2筆金額提出申請後,匯入數碼戲胞,王麟祥在批示前有 詢問為何有該2筆支出,其表示是林煜晉轉達邱復生之指 示,王麟祥便批可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即 卷6第130頁反面);參以年代網際93年4月27日、93年4月28日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調查局卷)卷1第25頁、第28頁)、轉帳傳 票及匯款通知單(同卷第26頁、第29頁)、支票別應付票據明細表(同卷第27頁、第30頁)、匯款帳戶明細(同卷第31頁)等文件,足認被告文興華擔任年代網際財務部副總期間,曾於93年4月間指示財務部協理管蓮香於93年4 月27日、93年4月28日填具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以「暫付 」為用途,申請暫借2500萬元、2000萬元予數碼戲胞,經被告文興華於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簽核,並經王麟祥於請款單及支出傳票、93年4月29日轉帳傳票簽核後 ,由年代網際簽發付款人均為誠泰商業銀行,受款人均為數碼戲胞,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9月20日), 15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20日)之支票各1張,及於93年4 月29日匯款2000萬元至數碼戲胞設於臺北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等情屬實。 2、公訴人所提附表1,乃參考年代網際於93年9月10日修訂實施授權規範之核決權限表(見調查局卷1第19頁至第24頁 )所簡化之核決權限情形,惟該核決權限表實施之時間,係在被告文興華簽核前述2筆款項之後,且當時被告文興 華已轉調至投資管理部,自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文興華於93年4月間之簽核手續有無符合規定之基礎。其次,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 、傳票名稱、日期、傳票編號、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依前述「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之形式觀之,該份文件雖為年代網際會計人員管蓮香自行製存,但並無記帳憑證所應具備之基本格式,亦即,基於使會計帳務之收支達成平衡之目的,區分借、貸雙方,分別提供日期、傳票編號、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欄位供會計人員登錄之格式,而係設置包括「用途說明」、「金額」、「支付性質」、「支付對象」、「支付方式」、「領票日期」等說明會計事項發生原因之欄位,及簽核、收件紀錄、退件紀錄等審核經過之欄位,且各筆款項之轉帳傳票,亦均依據前述「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之內容,於借方之「科目名稱」記載「暫付款-財務部」,「摘要」欄記載「管蓮香借支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顯見前述「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實為核准支出之憑證,為年代網際會計人員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並據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內部憑證)。被告文興華簽核之前述「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本身,應即為請款憑證,且因該等款項為被告文興華基於財務部副總經理調度資金之職權提出之借款申請,故無其他憑證可資附呈,不因文件名稱誤用「支出傳票」,而改變其原始憑證之性質。 3、林睿紘於93年6月11日升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後,被 告文興華即調任投資部副總經理,之後即未經手任何出帳手續,而前述93年4月27日、93年4月28日之資金調度,被告文興華應係基於職權自行判斷所為之決定,起訴書指摘被告文興華在林睿紘之指示下,將年代網際之資金匯至數位年代,協助林睿紘掏空年代網際資金云云,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文興華簽核之前述2筆款項,既經當時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王麟祥於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上之「總經理」欄內簽核,足認被告文興華此項基於其職權所為資金調度之決定,已得董事長兼總經理王麟祥之同意,而該等款項亦確實如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之記載,支付予年代網際之子公司數碼戲胞,符合商業會計法之真實原則,自難認被告文興華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4、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他人如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應出具借款申請書,然系爭二筆暫付款,僅有未載明借款用途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其辦理過程與公司內部規定並不相符。另相關單據或能證明系爭暫付款給付予數碼戲胞,然其真實用途究竟為何,原審並未進行任何調查云云。公訴人指陳應調查被告文興華所述數碼戲胞公司的負貴人林煜晉轉達邱復生之指示,表示數碼戲胞公司將與韓國某公司簽訂遊戲軟體授權,因缺乏資金而調借款項是否屬實一節,因原審同案被告林煜晉業經原審通緝,已無從傳喚;又縱依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他人如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應出具借款申請書,惟被告文興華簽核之前述2筆款項, 既經當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麟祥於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上之「總經理」欄內簽核,足認被告文興華此項資金調度之決定,已得董事長兼總經理王麟祥之同意,而該等款項亦確實如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之記載,支付予年代網際之子公司數碼戲胞,已符合商業會計法之真實原則,仍難認被告文興華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公訴人上訴所指仍難認被告文興華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日華未依附表1授權規範辦理,逕以暫 借款、暫付款名義,填製附表2所示未附請款憑證,或欠 缺相關核決部門簽核(附表2備註欄所載)之不實會計憑 證,將年代網際之資金匯至無實際營運之數位年代,協助林睿紘掏空年代網際資金,因認被告游日華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所提附表2各筆款項之請款單,乃於附表4(依據附表2所製作,編號、交易款項均相同)「請款時間、原 因及金額」欄所載時間製作,以「暫支」、「暫借」、 「暫付」等名義(編號26係以投資預付款之名義),申請 自年代網際、年代投資、全球文化、年代電通支出如該欄所列金額至數位年代、數碼戲胞、東風衛星、「吳董」等對象,經被告游日華於附表4「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欄 所列請款單、簽呈、轉帳傳票、明細傳票或等會計憑證簽核後提出,並如「實際匯款情形」欄所列確實支出等情,除為被告游日華所不爭執外,亦有附表4「會計憑證及相 關文件」欄所列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實際匯款情形」欄所列匯款證明及支票等可證,堪認屬實。再附表4「會 計憑證及相關文件」欄所列「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之格式與前述被告文興華簽核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格式完全相同,實為核准支出之憑證,為年代網際會計人員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並據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內部憑證,以下簡稱請款單),亦即前述請款單本身即為請款憑證,且因該等款項為林睿紘基於執行副總經理調度資金之職權,命秘書陳雅雯、被告游日華,甚至親自填製請款單後簽核之暫借款申請,故無其他憑證可資附呈。 2、附表4所列各筆自年代網際支出之款項中,編號1、3、4、5、7至13、16、17、18、20、21等暫付款,及編號26年代投資投資預付款等,均經年代網際董事長及年代投資董事長王麟祥於請款單簽核,其中編號20該筆支出,依證人邱復生庭呈之93年12月1日請款單(見原審卷4第58頁,與調查局卷1第115頁之請款單相同)觀之,被告游日華於該張請款單空白處註記「已口頭向林副總及王董報告,預計 12/2 還款」;編號21該筆支出,依證人邱復生庭呈之93 年12月3日請款單(見原審卷4第56頁,與調查局卷1第117頁之請款單相同)觀之,該張請款單「用途說明」欄載有「(發薪用)」,該筆款項應係為支付數位年代員工薪資,被告游日華並於空白處註記「已口頭向林副總及王董報告,請先用印,再呈請簽核」,足證年代網際於支出款項時,確有以口頭經董事長王麟祥同意,先行支出款項,再補簽請款單、傳票之情形。而年代網際關於挹注資金至數位年代等子公司,及數位年代等子公司款項支出之決定完全繫於林睿紘一人等情,已詳述如前,附表4編號2、6、 15、19 、24、25等自年代網際暫借數位年代,及編號22 、23自年代網際暫借東風衛視、編號27自子公司全球文化暫借吳董(即被告吳振隆)、編號28自子公司年代電通暫借吳董等各筆款項,亦均經林睿紘於請款單批示簽核,會計人員並據以作成記載自年代網際、全球文化、年代電通支出暫付款,及自年代投資支出投資預付款等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或明細傳票;且除編號1、27、28以外,其餘受 款人與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明細傳票上所載之付款對象,均相符合,自難認為該等轉帳傳票、明細傳票之記載有何不實。至編號27、28請款單之受款人為吳振隆,實際付款對象為黃銘洲,二者雖有不符之處,但該二筆款項乃被告吳振隆透過證人周愛純以傳真指定之匯款帳戶,該等傳真手稿亦併入憑證後方作為附件,編號28匯款憑證之年代電通存摺內頁該筆匯款紀錄後方更有手寫加註「吳振隆(黃銘洲)」之文字,顯示包括被告游日華在內之承辦人員,均知悉黃銘洲之帳戶係被告吳振隆所指定,縱使傳票未詳細記載,亦不能認為該等轉帳傳票記載之內容係屬不實。3、編號1請款單之受款人為數位年代,實際付款對象為吳振 隆,二者雖有不符之處,且依被告游日華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關於年代集團支出款項之流程,如果還款給金主,通常先由林睿紘的祕書陳雅雯簽出請款單,其與出納許翠文、許雅雯也簽過,次數比較少,如果是陳雅雯簽出,就直接交給林睿紘批准,如果是許翠文簽出,就由其複核後交給林睿紘批准,送交會計製作傳票,經其複核及林睿紘核准後,交給出納開公司支票,再經其複核及林睿紘核准後,送印鑑保管人用印(見95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即第10卷第9頁)等語,及被告吳振隆之秘書周愛純傳真予被告 游日華,載有黃銘洲帳戶資料之文件(見調查局卷1第141頁、第146頁)觀之,附表4編號1、27、28支出實際匯款 對象與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明細傳票所列付款對象不符之事實,雖為被告游日華知悉。然而,林睿紘前曾向吳振隆調度資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睿紘(見95年度他字第2505 號卷即第5卷第21頁)及被告吳振隆(同卷第48頁)、游日華(同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甚詳,參以證人即吳振隆之祕書周愛純與年代網際陳姓會計人員對帳所憑之明細表(見原審卷4第204頁)、年代網際97年6月9日(97)年管字第09700064號函檢送之匯款明細(原審卷3第49頁)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卷第50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吳振隆於93年8月間有匯款予數位年代900萬元、450萬元 、650萬元之紀錄,亦即被告吳振隆在93年9月間向林睿紘借款前,確曾貸出資金予年代集團之事實,而年代集團之資金調度既由林睿紘操控,被告游日華僅受命踐行公司內部之會計程序,其主觀上既認被告吳振隆為林睿紘調度資金來源之一,自無從判斷林睿紘與被告吳振隆有何協議,及該等資金實際借貸情形如何,尚難認被告游日華簽核前述傳票時有公訴人所指明知不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4、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 程序,他人如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應出具借款申請書,被告游日華簽核會計憑證,僅是未明確記載借款用途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其辦理過程與公司內部規定並不相符。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自93年下半年起,不斷遭同案被告林睿紘等人以「暫付款」之名義先移至數位年代等年代集團子公司,再不法移轉予第三人,是所謂「暫付款」,僅係用來掩人耳目之會計科目名稱,實質上絕非「暫時給付」,而係永久性之不法給付,故縱使暫付款之相關會計憑證所戴之給付對象,與實質上給付對象相同,仍無礙會計憑證記載為虛假之事實,從而被告游日華所經手之附表4各 交易記載有「暫付」、「暫借」、「預付」等相關會計憑證,均屬虛偽不實云云,惟查,附表4所列各筆自年代網 際支出之款項中,編號1、3、4、5、7至13、16、17、18 、20、21等暫付款,及編號26年代投資投資預付款等,均經年代網際董事長及年代投資董事長王麟祥於請款單簽核;次查,上開表列所列之款項有部分縱係被告林睿紘以「暫付款」之名義先移至數位年代等年代集團子公司,再不法移轉予第三人,惟被告游日華是否知悉上開款項全部或部分係永久性不法給付,被告游日華與林睿紘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難認被告游日華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主觀要件。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美娜未依附表1授權規範辦理,逕以暫 借款、暫付款名義,填製附表3所示未附請款憑證,或欠 缺相關核決部門簽核(除附表3編號8、10、12係空白以外,均如備註欄所載)之不實會計憑證,不斷自數位年代出帳,協助林睿紘掏空年代網際資金,因認被告阮美娜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所提附表3各筆款項之簽呈(除編號8、10、12 外),乃於附表5(依據附表3所製作,編號、交易款項均相同)「請款時間、原因及金額」欄所載時間製作,以「暫借」、「投資」等名義,申請自數位年代支出款項予數碼戲胞、新泰伸公司,或申請以數位年代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或以「償還邱復生」之名義,申請自數位年代支出款項,經被告阮美娜於附表5「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欄所 列部分簽呈,及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簽核後提出,並如「實際匯款情形」欄所列確實支出等情,除為被告阮美娜所不爭執外,並有「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所列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實際匯款情形」欄所列匯款證明及支票等可證,堪認屬實。又依附表5「會計憑證及 相關文書」欄所列簽呈內容觀之,該等簽呈之「簽擬」欄係在說明說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原因、金額,「批示」、「會簽單位」欄則為審核經過,且各筆款項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亦均依據前述簽呈之內容,於「傳票摘要」欄記載「償還數碼暫借」、「投資公司債-新泰伸科(股)」、「贖回公司債-新泰伸科(股)」等與簽呈相符之內容,顯見該等簽呈實為核准支出之憑證,為數位年代會計人員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並據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內部憑證),前述簽呈本身應認即為請款憑證,且因該等款項為數位年代財務部人員依林睿紘之指示填製提出之申請,故無其他憑證可資附呈。 2、公訴意旨所提附表3編號8、10、12乃收入款之憑證,非支出款項,其中編號8之現金收入,係編號5新泰伸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兌現之收入,且該等款項確有匯入數位年代帳戶,公訴人亦未指明該等憑證有何不實之處;而編號7之 轉帳傳票為蒲曉鳳簽核,編號13之現金支出傳票為陳奮賢(Jason)簽核,均非被告阮美娜簽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美娜此部份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有誤解。又附表5除編號8、10、12外,其餘均經林睿紘於簽呈簽核,編號13、14之簽呈甚至經邱復生批准,雖該等簽呈僅簡略簽寫「邱」字,經比對證人邱復生於調查筆錄末頁及於提供調查員參酌之文件上之簽名(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 即第19卷第81頁至第91頁)、於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簽名(本院卷4第61頁),外觀上極為相似,實難以肉眼辨別真 偽,被告阮美娜因而相信林睿紘關於支出前述款項之指令,均在數位年代董事長邱復生授意下所為,而遵照辦理,自屬常情。至編號1投資新泰伸公司100萬元部分雖無簽呈或同意支出款項之憑證,依該筆轉帳傳票之記載,及已經林睿紘簽核之客觀情形,應可認定該筆投資款乃經林睿紘同意後支出,尚不得僅因憑證欠缺,即認被告阮美娜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故數位年代會計人員依據前述簽呈,作成記載自數位年代支出暫借款、投資款、償還款等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且除編號13至16以外,其餘受款人與簽呈及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付款對象,均相符合,自難認為該等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有何不實。 3、附表5編號13至16之簽呈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之內 容均為「償還邱復生」,實際付款對象為「康淑惠」、「耀動科技公司」、「林秀璘」、「康明輝」,雖有不符之處,被告阮美娜亦自承知悉此種付款對象與簽呈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不符之情形。然而,當時年代集團之資金實際掌控者既為邱復生,被告阮美娜僅受林睿紘之命,踐行公司內部之會計程序,其主觀上既認邱復生為挹注數位年代資金來源之一,自無從知悉邱復生與林睿紘如何議定,或關於應償還邱復生之款項應匯入何帳戶,其依林睿紘之指示登載傳票,尚難認被告阮美娜簽核前述傳票時,有公訴人所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 4、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數位年代未投資新泰伸公司之公司債或股票,亦未曾贖回新泰伸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被告阮美娜卻於原判決附表3編號1、2、3、4、5、6、7、9、10 、11、12、17諸多會計憑證(包含簽呈或傳票)登載不實等語。被告阮美娜則辯稱:其當時擔任數位年代公司財務副理,受林睿紘指揮處理數位年代公司之財務事宜,當上級長官林睿紘交辦其製作簽呈內容為投資新泰伸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時,其並不知前開投資新泰伸公司之事項係屬不實,因林睿紘係統管年代集團財務事項,而前開投資新泰伸公司之事,本與林睿紘之權責相關,且林睿紘亦未告知實情,另新泰伸公司向數位年代贖回其股票及公司債乙事,其於轉帳傳票、簽呈及現金收入傳票為此登載,亦係完全依照林睿紘之指示,且其於登載當時並不知情新泰伸公司是否向數位年代贖回其股票及公司債等語;經查,被告林睿紘於93年6月5日書立切結書(見調查局卷1第183頁)予被告林正清,內容為「本人因公司及個人財務週轉因素,經商得林奕辰先生同意,由本人負責調度新台幣伍仟萬元予林奕辰先生,林奕辰先生則願以其所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貳萬張(即貳仟萬股)借予本人,由本人向他人設質借貸使用。股票借貸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期滿無條件歸還股票,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林奕辰君」、「立切結書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公司林睿紘」,依上開切結書,林睿紘個人及年代網際需要資金週轉,由被告林正清提供新泰伸公司股票予林睿紘,林睿紘得以該等股票對外質借,上開切結書既僅由林睿紘及林正清所簽立,則林睿紘與林正清就上開股票借貸之詳情及約定內容,是否為被告阮美娜所知悉,即有疑義,仍須有證據證明被告阮美娜於登載當時,即明知數位年代公司未投資新泰伸公司及新泰伸公司未向數位年代贖回其股票及公司債,卻於簽呈或傳票上為此記載,方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法認定被告阮美娜於登載當時即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 (八)林睿紘於93年間被授權財務資金調度權限,使年代集團員工對林睿紘唯命是從之結果,導致年代網際資金支出之決定及執行(即實際用印撥款),完全由林睿紘主導;且依被告游日華於原審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陳稱:其簽核請款單、傳票後,由助理送給林睿紘,該筆錢有無支出或支付何人不會過問,如果有問題,部屬會反應,但沒有碰過這種情形(見原審卷3第288頁反面)。證人陳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款通知單都不是其填寫的,其只負責蓋章(負責人印鑑章),財務部會在請款單後面附上要蓋章的單據,例如取款條或支票,其蓋章時,不會核對請款單或簽呈上的付款對象與取款條或支票的受款人是否相同(見原審卷4第288頁反面)。證人高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蓋章(公司印鑑章)時,通常不會核對請款單或簽呈上的付款對象與匯款單或支票的受款人是否相同(見本院卷4 第288頁反面)等語可知,年代網際支出款項流程中,財 務主管及負責審核用印之人,對於請款單、簽呈、轉帳傳票、明細傳票等文書上所載付款對象,與取款條或支票的受款人是否相符一節,亦未予以審查,亦為促成林睿紘可任意挪用年代網際資金之原因。 (九)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指稱年代網際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資金貸與集團內子公司之核撥程序與會計登載方式,均應遵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並舉年代電通公司為例,主張被告游日華等三人均明知正確之資金核撥與會計登載方式,被告等仍製作不實傳票,將應登載為「關係人借貸」或「長期投資」之款項,虛偽登載以「暫付款」,被告等該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經查,年代網際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資金貸與集團內子公司之核撥程序與會計登載方式,固應遵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惟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財會人員實際運作時並未完全依規定之請款及撥款程序層層簽核,已如前述理由參、三(三)所述,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乃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構成要件,自應就被告游日華等三人,如何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予填載之直接故意,及會計憑證如何「不實」予以審酌,非徒以被告游日華等人實際運作時未完全依規定之請款及撥款程序層層簽核即構成犯罪。次查,依告訴人所提卷附「暫付款」之定義可知:暫付款是指因「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而預先支出之款項,待確定後,再將其沖轉至適當科目」(見本院卷2第207、20 8頁),是會計實務上「暫付款」之記載並非完全不得使用,待確定後,再將其沖轉至適當科目,此從告訴人陳報狀內亦敘明:「...上揭年代電通公司1仟萬短期資金缺口為例....並於嗣後定期結帳時,將「暫付款」之過渡性會計科目,轉為「關係人借貸」....」(見本院卷2卷第 69 頁反面),是被告游日華等三人於上開所述簽呈、傳 票上以「暫付款」登載,亦難認為即構成犯罪,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不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文興華、游日華、阮美娜涉有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 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林正清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林正清之供述,⑵同案被告林睿紘、游日華、阮美娜之供述,⑶證人康芸華、王尚偉、白錦松、廖婉君、陳雅雯、陳奮賢、王麟祥、邱復生之證言,⑷證人康芸華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⑸證人白錦松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傳票、電匯申請書、附買回同意書、支票影本,⑹93年6月30日切結書、被告林正清與年代公司資金 往來之相關傳票、以林謂德名義匯予吉舍公司之傳票影本,⑺年代網際規章制度表,⑻林睿紘經手年代資金情形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林正清雖坦承係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並與林睿紘約定如切結書所列事項,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林睿紘共同侵占年代網際資金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年代集團之董監事,不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也不知道年代集團內部如何作帳,而且其有2億新泰伸公司股票在林睿紘及年代手上(見原審卷1第80 頁反面)等語。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林睿紘於93年6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見調查局卷1第183頁)內容為「本人因公司及個人財務週轉因素,經商得林奕辰先生同意,由本人負責調度新台幣伍仟萬元予林奕辰先生,林奕辰先生則願以其所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貳萬張(即貳仟萬股)借予本人,由本人向他人設質借貸使用。股票借貸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期滿無條件歸還股票,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林奕辰君」、「立切結書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公司林睿紘」。則依該切結書前述用語觀之,該切結書乃由林睿紘一方出具,簽定原因為林睿紘個人及年代網際需要資金週轉,被告林正清提供新泰伸公司股票之對象為林睿紘,屆期應如數返還股票予被告林正清之義務人為林睿紘,得以該等股票對外質借之權利人亦為林睿紘,且頁末僅由林睿紘一方具名,既未經年代網際董事長王麟祥簽名,亦無年代網際董事會同意之文件,該切結書實為林睿紘自被告林正清取得新泰伸公司股票後,將提供5000萬元資金供被告林正清使用之書面保證而已。依此切結書之內容,參以同案被告林睿紘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23 頁反面),及被告林正清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同 卷第77頁)可知,林睿紘於被告林正清提供2萬張新泰伸 公司股票,供林睿紘對外質押借款後,應於93年6月5日至94 年4月5日該段期間內,調度5000萬元資金供被告林正 清使用。 (二)由證人白錦松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林睿紘於93年底到94年1月間,代表年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其調度資金約 10次,總金額達10億元,初期都有借有還到94年1月間, 尚欠3億5000萬元,經邱復生指派王麟祥率財務人員到期 公司對帳,94年7月全數歸還,借貸原因都是因為年代公 司財務週轉之用,其依林睿紘之意,匯到年代網際、數位年代、東風衛星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衛星)、新泰伸公司、邱復生私人帳戶。林睿紘有拿新泰伸公司2000張股票質借5000萬元,是3億5000萬元的一部份,94年7月王麟祥解決前述債務後,即取回這些股票(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70頁),其放款之習慣,要有過去借貸往來信用正常的熟人介紹,且須有足額之擔保品,一般是股票或不動產(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22頁)。其借款情形為,林睿紘於93年11月4日借款3000萬元,其匯入年代網際帳戶,林睿紘則提 供新泰伸公司5000張股票作為質押,並提供事先已蓋好印章之過戶申請書及證交稅18萬元支票1張,93年11月10日 交付發票人均為年代網際,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3張 歸還前述款項。第2筆是93年11月15日,林睿紘借款4000 萬元,其匯入年代網際帳戶,林睿紘提供新泰伸公司之股票1萬張作為質押,經鑑價為4380萬元,並提供事先已蓋 好印章之過戶申請書及證交稅支票1張,93年11月24日交 付發票人均為年代網際,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4張歸 還前述款項。第3筆是93年11月30日,林睿紘借款6000萬 元,其簽發發票人為僑銀公司面額6000萬元之支票,由游日華簽收,其並匯出3筆各2000萬元至東風衛星帳戶,林 睿紘提供系統業者客票面額約1億2716萬元作為質押,93 年12月13日交付發票人為東風衛星,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歸還前述款項,93年12月19日匯還2000萬元。第4筆是93 年12月30日,林睿紘借款1億5000萬元,傳真1張指示條,要求其以「吳振隆」、「新泰伸公司」、「邱復生」等名義,分別匯款4935萬353元、4000萬元、6064萬9647元至 數位年代帳戶,林睿紘亦提供系統業者客票作為擔保,94年1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年代網際,面額各5000萬元之支票3張歸還前述款項。第5筆是94年1月5日,林睿紘借款2億 元,其簽發面額分別為1億8850萬元、1150萬元之支票2張,匯入東風衛星帳戶,林睿紘提供新泰伸公司之股票2萬 張,及艾比茲公司客票12張,面額共1億4400萬元作為擔 保,並交付東風衛星之支票4張,面額共2億元作為還款之支付工具。第6筆是94年1月6日,林睿紘借款1億5000萬元,其簽發同額支票1張,匯入數位年代帳戶,林睿紘提供 擔保品已忘記,但同時交付數位年代之支票3張,發票日 均為94年1月10日,面額各5000萬元作為還款之支付工具 。嗣前述數位年代之支票3張跳票,經王麟祥出面與之協 商,94年2月4日全額償還(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睿紘向其借款,都是說年代公司需要資金,提供作為擔保的支票,除了客票之外,都是年代集團的公司票,都會要求邱復生背書,不確定是否每一張都有,但大部分都有。附買回同意書(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29至30頁)是林睿紘幫年代借款時提供新泰伸股票,才會簽這份附買回同意書,是93年11月4日林睿紘到其公司簽立的,合約已經有蓋章,其有要 求負責人簽名,上面「王麟祥」的簽名,忘記是簽約時已經簽好,還是林睿紘帶回補簽,但不是由王麟祥在場簽寫(本院卷4第12頁至第15頁)等語,及證人白錦松提供之 明細表、存摺內頁、電匯申請書、附買回同意書、匯款指示條、日記帳簿內頁、支票、退票理由單(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26頁至第50頁)等資料可知,林睿紘於93年底至94年1月期間,曾以年代集團需要資金週轉 為由,多次向白錦松調度資金,期間曾經多次提供新泰伸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及至王麟祥代表年代集團清償全部借款後,始取回白錦松持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被告林正清關於其確有依切結書所載,提供新泰伸股票予林睿紘之供述(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77頁反面),堪信為真。 (三)依前述附買回同意書之內容及證人白錦松前述證言可知,林睿紘代表年代網際與白錦松於93年11月15日簽訂該份附買回同意書時,係約定由白錦松以每股4.38元之價格購買新泰伸公司之股票,且該價格乃委託他人鑑價所得,足認新泰伸公司之股票於93年11月間仍具有每股4.38元之價值。易言之,被告林正清提供新泰伸公司股票2萬張予林睿 紘時,該等股票之價值至少約8000萬元。據此,被告林正清與林睿紘間,關於由被告林正清提供新泰伸公司股票2 萬張予林睿紘向他人質借,林睿紘則自質借所得之資金中,提供5000萬元供被告林正清使用之約定,擔保價值與借款之金額亦屬相當,僅為民間調度資金之手段,尚難認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又數位年代自93年6月10日起,於 附表6所載之日期,先後自數位年代匯款予新泰伸公司, 新泰伸公司亦於附表6所載之日期(除編號15、16外)陸 續還款予數位年代等情,除據被告林正清坦承外,並有附表6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相關憑證等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而附表6(除編號15、16外)各筆匯款及受 款對象,與前述切結書約定之主體(林正清與林睿紘),雖有歧異,然依前述切結書承諾之對象係被告林正清,受款及匯款人卻均係新泰伸公司,及林睿紘與被告林正清為前述約定時,乃聲稱係因年代集團有資金缺口(見原審卷4 第169頁)等情觀之,被告林正清主觀上將林睿紘與年 代集團視為一體,認為自己提供股票之對象,及應提供資金者為代表年代集團之林睿紘,因而未對切結書之內容,及受款人、匯款人等細節加以深究,實無違常情,亦可見林睿紘當時不論對於年代集團內部掌控,或代表年代集團對外尋求資金奧援,均相當具有取信他人之能力。據此,新泰伸公司之後陸續自年代網際之子公司數位年代取得資金及返還資金之往來,應認係被告林正清在行使前述切結書賦予之權利而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正清對於年代網際或數位年代內部帳款如何處理,有指示干涉或知悉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林正清與數位年代有資金往來,即認其主觀上有與林睿紘共同侵占年代網際資金之故意。(四)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漢期對年代網際進行期中查核後發現,年代網際以暫付及預付名義融通於關係企業及非關係企業香港東風公司之資金過高,已超過依93年9月30 日淨值計算之資金貸與限額,且至93年12月9日為止,尚 有1億5000 萬元應收款項未收回,故於93年12月14日發函要求年代網際儘速處理。嗣被告林正清於接獲林睿紘以會計師查帳為由,要求先行匯還借款(截至93年12月29日為止,數位年代以投資新泰伸公司股票為科目,合計匯款 5000萬元予新泰伸公司)之通知時,僅於93年12月30日返還1000萬元,其餘4000萬元無法立即匯還,林睿紘遂於93年12月30日向白錦松借款1億5000萬元,要求白錦松就其 中4000萬元借款,以「新泰伸公司」之名義,分2筆匯入 數位年代帳戶,以供會計師查核,故附表6編號15、16等2筆款項,形式上雖係新泰伸公司匯予數位年代,但實為白錦松以新泰伸公司之名義匯出等情,除據被告林正清坦承(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即第6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外,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漢期93年12月14日出具之通知函(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28頁、第29頁)、附表6「卷證頁碼」欄所列匯款憑證等可證 ,且與同案被告林睿紘之供述(同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白錦松前述證言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林正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12月30日,林睿紘表示已經幫其返還4000萬元予年代公司,並於94年1月初 前往位於楊梅之新泰伸公司,交付匯款金額均為2000萬元之匯款單2張,以資證明,因而相信林睿紘已將新泰伸公 司與年代公司之債務打平(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即 第6卷第55頁反面),遂認其餘4000萬元應為其與林睿紘 之私人借貸(同卷第56頁反面),且因其提供2萬張新泰 伸公司股票予林睿紘,其原本就有權利使用5000萬元,但礙於林睿紘表示他是因為幫其償還4000萬元予年代公司,才會拖垮他的財務,基於道義,才同意以其私人名義借款予林睿紘,林睿紘則提供吉舍公司、上揚公司、迪戎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同卷第57頁、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等語,及被告林正清於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6日、95 年1月5日分別自林謂德帳戶匯款1200萬元、1200萬元 、1000萬元至吉舍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卷4 第98頁至第100頁)、林睿紘提供之吉舍公司、上揚整合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支票,及王萬峰之個人支票(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2即第6卷第70頁至第73頁)等資料可知,林睿紘於取得附表6編號15、16白錦松匯出 之電匯申請書2張(見調查局卷4第97頁)後,將之交付被告林正清收執,作為其為被告林正清償還數位年代4000萬元之證明,致被告林正清誤認林睿紘為配合會計師查核年代網際帳務之需要,以林睿紘個人資金為其償還4000萬元予數位年代,而於94年6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僅積欠 數位年代1000萬元(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77頁反面,自不得僅因被告林正清此項主觀上之誤認,遽指其有與林睿紘共同侵占年代網際資金之故意。 (五)至被告林正清自林謂德帳戶匯款1200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至吉舍公司之時間,已在94年12月13日之後,則以當時被告林正清雖持有上述資金,但其所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2萬張仍由年代網際持有,尚未取回,參照前述切結 書之記載,被告林正清在未取回新泰伸公司股票前,並無返還5000萬元資金之義務,自無還款予林睿紘之可能;況倘被告林正清前述匯款之目的係在還款予林睿紘,林睿紘實無提供吉舍公司、上揚公司及王萬峰等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之必要,足認被告林正清關於前述匯款係借予林睿紘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前述匯款係原應返還年代網際之資金,被告林正清故意分文不還年代集團云云,亦難認定。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正清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接受訊問時,均一再聲稱其係與年代公司借款,股票係提供予年代公司,然就此重要之陳述,原審判決全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退步言之,倘真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林正清係與林睿紘個人進行交易,惟依被告林正清所述,其至遲於93年12月29日已知悉資金之真正來源為數位年代,其93年12月30日匯入之1,000萬元係為掩飾其自數位年代取 得資金之手法,而非真實之還款;林正清對於94年1月6日取得之1,000萬元係來自年代集團,完全知情,就此1, 000萬資金部分,被告林睿紘與林正清乃侵占年代集團資 金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林正清則辯稱:有關1,000萬元 之供述,係伊所湊得,用作償還年代公司一部分債務,並非掩飾自數位年代取得資金之手法;另因伊認為其提供2 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供林睿紘對外質押借款後,林睿紘應於93年6月5日至94年4月5日該段期間內,調度5,000萬 元資金供伊使用,又因主觀上將林睿紘與年代集團視為一體之緣故,其應林睿紘之要求,在年代公司要做年度會計簽證,先行歸還,第二天再借出,依切結書之說明,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林正清確有提供2萬 張新泰伸公司股票,供林睿紘對外質押借款,縱使被告林正清知悉94年1月6日取得之1,000萬元係來自年代集團, 惟被告林正清既已提供新泰伸公司股票2萬張,該等股票 之價值至少約8000萬元,其擔保價值與借款之金額尚屬相當,且迄今未取回;另被告林正清與林睿紘處資金往來期間,確有如附表6所示之資金借出返還之情形,並非只有 借出,且被告林正清於94年1月6日取得之1,000萬元,仍 在與林睿紘約定之93年6月5日至94年4月5日之借貸期間內,綜上各情,仍難認被告林正清主觀上有與林睿紘共同侵占年代網際資金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正清與林睿紘共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正清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吳振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吳振隆之供述,⑵同案被告林睿紘、游日華、阮美娜之供述,⑶證人康芸華、王尚偉、白錦松、廖婉君、王麟祥、邱復生之證言,⑷證人康芸華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⑸證人白錦松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傳票、電匯申請書、附買回同意書、支票影本,⑹被告吳振隆回帳匯款單、以吳振隆名義匯回之寶華銀行電匯還款回條,⑺年代網際規章制度表,⑻林睿紘經手年代資金情形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吳振隆雖坦承與林睿紘間有資金往來,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林睿紘共同侵占年代網際資金之犯行,辯稱:其是向林睿紘個人借款,半年後均已還款,不清楚年代內部作業(原審卷1第80頁反面)。且其從未向年代集團借款2000萬元 ,93年9 月16日該筆2000萬元帳款,乃因其於93年8月27日 借款2000萬元予數位年代,數位年代則簽發票號UA0000000 ,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其收執,惟票期屆至前,因林睿紘要求暫緩提示該張支票,而未提示,及至93年9月16日始以 年代網際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其誠泰銀行帳戶,故將前述支票返還數位年代。然不知何故,數位年代內部竟於93年12月29日製作暫借其2000萬元之簽呈,造成在數位年代內部帳面,其仍積欠數位年代4935 萬353元,之後由白錦松匯款打平之錯誤情形,與其無涉。其向林睿紘之借款分別為2935萬 353元、2470萬元,合計5405萬353元,並無公訴人所稱4935萬353元(指起訴書第7頁第1行),也不知道林睿紘出借之 資金來自年代集團(見原審卷4第70頁至第72頁)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振隆自89年11月29日起擔任年代網際之監察人,至93 年9月15日提出辭呈辭職等情,有年代網際提出之89年11月29日8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6月25日92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10月22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書(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2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吳振隆與年代集團有附表7所列資金往來情形(其中 編號1至3為被告吳振隆指定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有附表7 「卷證頁碼」欄所列匯款單據可證。據此,林睿紘從93年11月間起自年代集團匯款予吳振隆及其指定帳戶時,被告吳振隆已非年代網際之監察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隆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監察人身分, 尚屬誤會。 (二)由被告吳振隆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林睿紘在93年間有代表年代公司向其借款,經其向王麟祥求證屬實,遂於93年8月27日出借2000萬元,93年9月16日已經歸還。之後其有資金需求,請林睿紘協助調度,不知道林睿紘是哪個帳戶在處理(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48頁至第49頁)。當時其為取得新永安有線電視之經營權,欲出售持有之3000多張年代網際股票,以便向其他新永安有線電視股東收購股份,林睿紘於為年代網際調度資金期間,表示可以找到金主,以每股75元之價格收購年代網際股票,約於93年10月可以交割,故其預估約有2億元入帳,而簽發支 票向新永安有線電視之股東陳正強、陳雪美購買1200張股票,總金額約5000萬元,但因年代網際股票遲未成交,前述支票即將陸續到期,故向林睿紘週轉。直到93年12月間,王麟祥打電話表示年代集團有多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始知林睿紘調度之資金來自年代集團,經其詢問林睿紘,要求林睿紘先墊款返還年代集團,林睿紘遂自寶華銀行以吳振隆名義匯還年代網際,並提供匯款憑證,其始認可與林睿紘間之債務,並於94年6月間匯款至林睿紘指定之林煜 晉帳戶,以清償前述債務(同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8頁) 。林睿紘匯給陳正強的1435萬353元是股款,匯給黃銘洲 的是其積欠黃銘洲的借款(同卷第93頁反面)等語,及附表7所列被告吳振隆與年代集團資金往來情形可知,被告 吳振隆於93年11月間向林睿紘調度資金,林睿紘遂於93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期間,自年代投資、全球文化、年代電通、年代網際、歡樂線上等年代集團之母子公司,將被告吳振隆所需款項合計2935萬353元,分別匯入被告吳振 隆指定之陳正強、黃銘洲及被告吳振隆之帳戶,並於93 年12月7至至13月9日期間,自寶華銀行以被告吳振隆之名義,全數匯還前述公司。經告訴人於98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就交易日期93年11日月16日至93年12月9日之各交易表 示:(1)93年12月7日數位年代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活存帳戶轉匯新台幣1,000萬元至數位年代寶華銀行(即泛亞 銀行)營業部活存帳戶,以及(2)93年12月9日數位年代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活存帳戶轉匯新台幣19,350, 353元 至數位年代寶華銀行(即泛亞銀行)營業部活存帳戶,有告訴人所提相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180-190頁)。是被告林睿紘有以數位年代資金2,935萬353元匯回上開年代集團之情事。 (三)數位年代財務部員工蒲曉鳳於93年8月27日擬具簽呈,以 「為支應數位年代集團短期資金需求,數位年代擬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股東往來暫借新台幣2千萬元整,並開立民國93年9月10日到期之新台幣2千萬元整支票予該股東」,經阮美娜、林睿紘簽核後,由數位年代簽發票號UA0000000,發票日93年9月10日,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為吳振隆之支票1張,由被告吳振隆收執,被告吳振隆亦於93年8月27日匯款900萬元、450萬元、650萬元予數位年代。嗣票 期屆至,被告吳振隆並未提示該張支票,而係由林睿紘於93年9月15日自行擬具年代網際「請款單及支出傳票」, 用途為暫借數位年代2000萬元,經林睿紘及王麟祥簽核後,於93年9月16日自年代網際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吳振隆 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前述支票則於94年1月7日由數位年代取回等情,有數位年代93年8月27日簽呈(見調查局卷3第37頁)、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同卷第40頁)、吳振隆匯款回條(見調查局卷2第33頁、第34頁)及匯款申請書 (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63頁)、年代網際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見調查局卷3第11頁)、轉帳 傳票及匯出匯款回條聯(同卷第10頁)、誠泰商業銀行94年5月24日誠泰銀建字第940046號函檢附吳振隆之存款帳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見調查局卷2第28頁、第29頁)、 數位年代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見調查局卷3第93頁、第 94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是被告吳振隆前述 辯解,應可採信。 (四)承前所述,林睿紘於93年9月15日自行擬具年代網際暫借 數位年代2000萬元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後,依正常之資金匯流,原應由年代網際匯予數位年代,再由數位年代匯予被告吳振隆,沖銷數位年代於93年8月27日向吳振隆 暫借之2000萬元債務,始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惟因年代集團之資金調度均由林睿紘1人掌控,集團實際資金週轉 盈虧情形僅林睿紘知悉,復以前述年代網際匯還被告吳振隆之2000萬元係自年代網際直接匯出,故被告阮美娜於93年12月29日擬具之數位年代簽呈簽擬「為達到資金之有效運用,暫借股東吳振隆先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原先由年代網際代為轉帳予吳振隆先生,日期為93年9月16日」之 內容(見調查局卷3第9頁)及轉帳傳票「數位借吳振隆2 千萬元整」之記載(同卷第90頁),顯係誤認前述匯款為被告吳振隆向數位年代之借款,且已事先由年代網際於93年9月16日支付,導致數位年代帳面呈現,數位年代積欠 被告吳振隆之2000萬元債務以支票沖銷(該張支票實際上並未兌現),年代網際匯還被告吳振隆之2000萬元,反而成為數位年代對被告吳振隆之債權之現象。況依證人即被告吳振隆之祕書周愛純於94年間與年代網際陳姓會計人員對帳之結果,吳振隆並未積欠年代集團任何款項之情,有證人周愛純依據年代網際出具之「吳振隆資金往來明細表」逐一標示核對情形之手稿(見原審卷4第204頁)可證,且與證人周愛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同卷第131頁反面 )相符,益證前項被告吳振隆尚積欠數位年代2000萬元之帳面記錄,乃數位年代內部作帳錯誤所致。再林睿紘於接獲會計師吳漢期函請年代網際1億5000萬元應收款項未收 回之通知後,於93年12月30日向白錦松借款1億5000萬元 支應之情,已詳述如前,而白錦松於93年12月30日依林睿紘之指示,以「吳振隆」名義分別匯款1935萬353元、 1500 萬元、1500萬元予數位年代之事實,亦有林睿紘傳 真予白錦松之匯款指示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3張(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38頁至第39 頁)可證,且與證人白錦松前述證言相符,固堪予認定,惟不論林睿紘此項要求,究係因內部會計作業錯誤,為沖銷年代集團應收帳款,抑或基於其他考量所為,均屬年代集團內部帳務處理之問題,被告吳振隆是否知悉,亦有疑義。據此,調查員於95年4月27日(見95年度他字第2505 號卷1即第5卷第95頁)及95年6月2日(見95年度他字第 2505 號卷3即第7卷第90頁反面)詢問被告吳振隆時,一 再要求其就年代集團合計匯款4935萬353元至其帳戶(即 93年9月16日2000萬元及附表7編號6至10,合計2935萬353元)一節說明,顯然受數位年代內部雜亂之帳務誤導所致,併此敘明。 (五)依證人王麟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3年年底,陳雅雯拿1 張財務部送來的「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請其簽核,名目是「暫借吳振隆」金額約2000萬元,且當時款項已經支出,傳票是事後補簽,因為當時年代集團資金有點吃緊,怎會有錢出借,就問游日華,游日華告稱是林睿紘指示匯出,其要求游日華追回該筆款項,並打電話問吳振隆為什麼借錢,吳振隆在電話中否認有借錢的事,口氣也不好,雙方不愉快掛掉電話,過1、2天游日華說錢已經回來,就沒有再追問(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72頁)等語,及被告吳振隆前述供述觀之,王麟祥所質疑之「暫借吳振隆」約2000萬元該筆款項簽核之時間,約在93年11月中旬以後至12月初,依現有卷證,並無相符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存卷,惟被告吳振隆接獲王麟祥質疑之電話時,直接反應乃並未向年代集團借款,則其對於林睿紘將以年代集團資金出借之行為,是否有預見,自非無疑。又由證人康芸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林睿紘於93年12月間向其與王尚偉借款,合計2天匯出約2億元,其依林睿紘之指示,於93年12月16日匯款約900萬元至「陳雪美」帳戶, 約1300萬元至「吳振隆」帳戶(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 即第5卷第34頁),被告吳振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其向林睿紘調的第2筆錢是2470萬元,一開始林睿紘就說 他是向康淑惠借來的(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即第19 卷第103頁)等語,及康芸華之匯款申請書(見95年度他 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43頁、第65頁)可知,林睿紘於93 年12月間向證人康芸華及王尚偉借款合計2億元,並指示康芸華於93年12月16日,將其中907萬2858元、300萬元匯至「陳雪美」帳戶(出售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予被告吳振隆),及1262萬7142元匯至「吳振隆」帳戶(合計2470萬元),被告吳振隆亦知悉該等款項為林睿紘向康淑惠借得等情,堪認屬實。惟縱使依被告吳振隆前述供述,及證人王麟祥前述證言,足認被告吳振隆對於林睿紘於93年11月間以年代集團資金出借之情,至遲於93年12月初即已知悉,惟林睿紘事後既已覓得資金代被告吳振隆墊還年代集團,93年12月16日之借支款項復以康淑惠名義匯出,則被告吳振隆對於林睿紘係以何人名義向康淑惠借款及相關協議內容,如何能知悉?自難僅憑被告吳振隆與林睿紘間有資金調度之事實,即認其有與林睿紘共同侵占年代網際資金之故意。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現存卷內證據相互勺稽後,被告吳振隆93年日月16日至11月l9日取得年代投資、全球文化、年代電通、年代網際、歡樂線上資金共2,935萬353元後,委由林睿紘以數位年代資金2,935萬353元匯回上開年代集團,製造第一次假回帳,原判決另提及林睿紘要求白錦松以「吳振隆」名義匯款予數位年代製造假回帳乙節,該筆交易發生時間為93年12月30日,金額為4,935萬353元,係針對林睿紘等人以數位年代資金製造前述第一次假回帳交易後,數位年代會計帳上產生資金缺口,故於93年12 月 30日尋求白錦松之援助,先以吳振隆名義將資金匯入,並將匯款單交由吳振隆供其向年代集團主張業已還款,然事隔數日又以年代集團資金返還白錦松,乃第二次假回帳交易。又原審卷4頁204之「吳振隆資金往來明細表」,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吳振隆於94年初為釐清資金往來實況所製作,其上除有吳振隆之秘書周愛純註記外,更有吳振隆本人之簽名(即3月31日之簽收人簽名),顯見吳振隆對於 其與告訴人公司間有異常資金往來一事早已知之甚詳。事實上告訴人公司於94年2月間亦曾告知被告吳振隆,另一 被告林睿紘有掏空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然吳振隆明知其與聲請人公司間有異常資金往來,仍未向聲請人公司主動揭露具與林睿紘間之資金流程安排,意圖蒙混事實真相,更於94年6月22日至30日,以及94年12月2日,將原應返還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匯入林睿紘指定之林煜晉銀行帳戶內,其不法掏空告訴人公司資產之意圖及犯行甚明云云。被告吳振隆則辯稱:本件爭議款項計有二筆,一為93年11 月 16日至18日所匯予陳正強、黃銘洲及吳振隆帳戶計2,935 萬353元,該等匯款來源之帳戶,依卷內資料觀之,固來 自於年代集團,惟林睿紘嗣於93年12月7日、9日已自寶華銀行如數匯還年代集團,林睿紘從未告知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是以被告吳振隆實無從知悉。另一則為康淑惠等人於93年12月16日匯款2,470萬元至陳雪美與吳振隆帳戶中 ,惟該筆款項係來自於康淑惠等金主之私人借款,客觀上被告吳振隆無從知悉該等資金來源與年代集團有何關連,更無從獲悉年代集團事後以其集團之資金加以清償。於94年12月之前,被告吳振隆從未被年代集團告知其向林睿紘借款之5,450萬353元係來自年代集團之資金,而係遲至95年2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局北機組傳喚後,始被調 查局人員告知以康淑惠名義匯款之該筆2,470萬元,後來 係以年代集團之資金償還,惟當時被告吳振隆早已向林睿紘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經查,林睿紘於93年12月7日、9日有以數位年代資金2,935萬353元匯回年代集團,被告吳振隆否認知情,就被告吳振隆如何知悉上開款項係來自數位年代之資金?被告吳振隆有無指示年代集團內部會計作業?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吳振隆以假回帳之方式共同侵占年代集團之資金;又被告吳振隆若知悉其借貸之對象為年代集團,何以於94年6月22日至30日,以 及94年12月2日,將欲返還之款項匯入林睿紘指定之林煜 晉銀行帳戶內,而不向年代集團清償,反讓自己陷於不利之情況,實與常情相違,依罪疑唯輕原則,仍難認被告吳振隆有共同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振隆與林睿紘共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振隆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尚難推翻原審對於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林正清、吳振隆等人無罪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表1】 ㈠請款作業 ┌──┬──────────┬────────────┐│ │請款單總金額 │核決權限部門 │├──┼──────────┼────────────┤│1 │5萬元(含)以下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 │├──┼──────────┼────────────┤│2 │5萬至10萬元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經理 │├──┼──────────┼────────────┤│3 │10萬01元至300萬元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經理、總經理 │├──┼──────────┼────────────┤│4 │300萬01元以上或其他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特殊物品 │經理、總經理、董事長 │└──┴──────────┴────────────┘㈡暫借款作業 ┌──┬──────────┬────────────┐│ │借款單總金額 │核決權限部門 │├──┼──────────┼────────────┤│1 │5萬元(含)以下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 │├──┼──────────┼────────────┤│2 │5萬01元至10萬元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經理、總經理 │├──┼──────────┼────────────┤│3 │10萬01元以上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副總││ │ │經理、總經理、董事長 │└──┴──────────┴────────────┘【附表2】 ┌──┬────┬─────┬────┬─────┬────┬─────┐ │編號│作帳時間│金額(元) │會計憑證│簽核者 │出處 │備註 │ ├──┼────┼─────┼────┼─────┼────┼─────┤ │1 │93.7.15 │2,000萬 │轉帳傳票│游日華 │(以下均 │請款單及支│ │ │ │ │ │ │為調查局│出傳票用途│ │ │ │ │ │ │北機組案│僅記載暫借│ │ │ │ │ │ │卷一)P41│數位年代,│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轉帳傳│ │ │ │ │ │ │ │票。 │ ├──┼────┼─────┼────┼─────┼────┼─────┤ │2 │93.8.27 │3,000萬 │轉帳傳票│游日華 │P51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借│ │ │ │ │ │ │ │數位年代,│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轉帳傳│ │ │ │ │ │ │ │票。 │ │ │ │ │ │ │ │ │ ├──┼────┼─────┼────┼─────┼────┼─────┤ │3 │93.9.3 │1,000萬 │轉帳傳票│游日華 │P58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數位│ │ │ │ │ │ │ │年代借款,│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轉帳傳│ │ │ │ │ │ │ │票。 │ ├──┼────┼─────┼────┼─────┼────┼─────┤ │4 │93.9.9 │1,200萬 │轉帳傳票│游日華 │P63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申請│ │ │ │ │ │ │ │人簽名不合│ │ │ │ │ │ │ │規定,所附│ │ │ │ │ │ │ │請款憑證與│ │ │ │ │ │ │ │公司規定不│ │ │ │ │ │ │ │符,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轉帳傳│ │ │ │ │ │ │ │票。 │ ├──┼────┼─────┼────┼─────┼────┼─────┤ │5 │93.9.15 │500萬 │1.轉帳傳│游日華 │P71 │請款單及支│ │ │ │ │ 票 │ │P73 │出傳票申請│ │ │ │ │2.支票別│ │ │人簽名不合│ │ │ │ │應付票據│ │ │規定,所附 │ │ │ │ │明細表 │ │ │請款憑證與│ │ │ │ │ │ │ │公司規定不│ │ │ │ │ │ │ │符,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簽核,仍簽│ │ │ │ │ │ │ │核該筆支出│ │ │ │ │ │ │ │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6 │93.10.1 │1,050萬 │1.請款單│游日華 │P74,75 │請款單及支│ │ │ │ │ 及支出│ │ │出傳票用途│ │ │ │ │ 傳票 │ │ │僅記載數位│ │ │ │ │2.明細傳│游日華 │ │年代暫借款│ │ │ │ │ 票 │ │ │,未附請款│ │ │ │ │ │ │ │憑證,仍予│ │ │ │ │ │ │ │簽核付款,│ │ │ │ │ │ │ │欠缺相關核│ │ │ │ │ │ │ │決部門之簽│ │ │ │ │ │ │ │核,且未製│ │ │ │ │ │ │ │作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該│ │ │ │ │ │ │ │筆支出之明│ │ │ │ │ │ │ │細傳票。 │ ├──┼────┼─────┼────┼─────┼────┼─────┤ │7 │93.10.5 │1,0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79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數位│ │ │ │ │ │ │ │年代暫借款│ │ │ │ │ │ │ │,申請人簽│ │ │ │ │ │ │ │名不合規定│ │ │ │ │ │ │ │,所附請款│ │ │ │ │ │ │ │憑證不合規│ │ │ │ │ │ │ │定, 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簽核,且未│ │ │ │ │ │ │ │製作轉帳傳│ │ │ │ │ │ │ │票,仍簽核│ │ │ │ │ │ │ │該筆支出之│ │ │ │ │ │ │ │明細傳票。│ ├──┼────┼─────┼────┼─────┼────┼─────┤ │8 │93.10.13│5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83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借│ │ │ │ │ │ │ │數位年代,│ │ │ │ │ │ │ │申請人簽名│ │ │ │ │ │ │ │不合規定,│ │ │ │ │ │ │ │所附請款憑│ │ │ │ │ │ │ │證不合規定│ │ │ │ │ │ │ │,欠缺相關│ │ │ │ │ │ │ │核決部門之│ │ │ │ │ │ │ │簽核,且未│ │ │ │ │ │ │ │製作轉帳傳│ │ │ │ │ │ │ │票,仍簽核│ │ │ │ │ │ │ │該筆支出之│ │ │ │ │ │ │ │明細傳票。│ ├──┼────┼─────┼────┼─────┼────┼─────┤ │9 │93.10.13│25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86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數位│ │ │ │ │ │ │ │年代暫借款│ │ │ │ │ │ │ │,申請人簽│ │ │ │ │ │ │ │名不合規定│ │ │ │ │ │ │ │,未附請款│ │ │ │ │ │ │ │憑證,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轉│ │ │ │ │ │ │ │帳傳票,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明細傳│ │ │ │ │ │ │ │票。 │ ├──┼────┼─────┼────┼─────┼────┼─────┤ │10 │93.10.18│1,0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88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數位│ │ │ │ │ │ │ │年代暫借款│ │ │ │ │ │ │ │,申請人簽│ │ │ │ │ │ │ │名不符規定│ │ │ │ │ │ │ │,未附請款│ │ │ │ │ │ │ │憑證,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轉│ │ │ │ │ │ │ │帳傳票,仍│ │ │ │ │ │ │ │簽仍簽核該│ │ │ │ │ │ │ │筆支出之明│ │ │ │ │ │ │ │細傳票。 │ ├──┼────┼─────┼────┼─────┼────┼─────┤ │11 │93.10.20│2,5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91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借│ │ │ │ │ │ │ │數位年代款│ │ │ │ │ │ │ │項,申請人│ │ │ │ │ │ │ │簽名不符規│ │ │ │ │ │ │ │定,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欠│ │ │ │ │ │ │ │缺相關核決│ │ │ │ │ │ │ │部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 │ │ │ │ │ │ │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該筆│ │ │ │ │ │ │ │支出之明細│ │ │ │ │ │ │ │傳票。 │ ├──┼────┼─────┼────┼─────┼────┼─────┤ │12 │93.11.2 │2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94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王應│ │ │ │ │ │ │ │傑暫借款,│ │ │ │ │ │ │ │申請人簽名│ │ │ │ │ │ │ │不合規定,│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且│ │ │ │ │ │ │ │未製作轉帳│ │ │ │ │ │ │ │傳票,仍簽│ │ │ │ │ │ │ │核仍簽核該│ │ │ │ │ │ │ │筆支出之明│ │ │ │ │ │ │ │細傳票。 │ ├──┼────┼─────┼────┼─────┼────┼─────┤ │13 │93.11.3 │2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97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數位年代款│ │ │ │ │ │ │ │項,申請人│ │ │ │ │ │ │ │簽名不合規│ │ │ │ │ │ │ │定,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欠│ │ │ │ │ │ │ │缺相關核決│ │ │ │ │ │ │ │部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 │ │ │ │ │ │ │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仍簽│ │ │ │ │ │ │ │核該筆支出│ │ │ │ │ │ │ │之明細傳票│ │ │ │ │ │ │ │。 │ ├──┼────┼─────┼────┼─────┼────┼─────┤ │14 │93.11.11│35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100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數位年代,│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申請人│ │ │ │ │ │ │ │簽名不合規│ │ │ │ │ │ │ │定,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且│ │ │ │ │ │ │ │未製作轉帳│ │ │ │ │ │ │ │傳票,仍簽│ │ │ │ │ │ │ │核該筆支出│ │ │ │ │ │ │ │之明細傳票│ │ │ │ │ │ │ │。 │ ├──┼────┼─────┼────┼─────┼────┼─────┤ │15 │93.11.15│1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103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借│ │ │ │ │ │ │ │數位年代款│ │ │ │ │ │ │ │項,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申│ │ │ │ │ │ │ │請人簽名不│ │ │ │ │ │ │ │合規定,欠│ │ │ │ │ │ │ │缺相關核決│ │ │ │ │ │ │ │部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 │ │ │ │ │ │ │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仍簽│ │ │ │ │ │ │ │核該筆支出│ │ │ │ │ │ │ │之明細傳票│ │ │ │ │ │ │ │。 │ ├──┼────┼─────┼────┼─────┼────┼─────┤ │16 │93.11.16│3,0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105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數位年代,│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申請人│ │ │ │ │ │ │ │簽名不合規│ │ │ │ │ │ │ │定,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且│ │ │ │ │ │ │ │未製作轉帳│ │ │ │ │ │ │ │傳票,仍簽│ │ │ │ │ │ │ │核仍簽核該│ │ │ │ │ │ │ │筆支出之明│ │ │ │ │ │ │ │細傳票。 │ ├──┼────┼─────┼────┼─────┼────┼─────┤ │17 │93.11.16│1,3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108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年代投資款│ │ │ │ │ │ │ │項,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申│ │ │ │ │ │ │ │請人簽名不│ │ │ │ │ │ │ │合規定,欠│ │ │ │ │ │ │ │缺相關核決│ │ │ │ │ │ │ │部門之簽核│ │ │ │ │ │ │ │,且未製作│ │ │ │ │ │ │ │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仍簽│ │ │ │ │ │ │ │核該筆支出│ │ │ │ │ │ │ │之明細傳票│ │ │ │ │ │ │ │。 │ ├──┼────┼─────┼────┼─────┼────┼─────┤ │18 │93.11.19│3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110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吳振隆,未│ │ │ │ │ │ │ │附請款憑證│ │ │ │ │ │ │ │,欠缺申請│ │ │ │ │ │ │ │人簽名,且│ │ │ │ │ │ │ │欠缺相關核│ │ │ │ │ │ │ │決部門之簽│ │ │ │ │ │ │ │核,又未製│ │ │ │ │ │ │ │作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明細傳│ │ │ │ │ │ │ │票。 │ ├──┼────┼─────┼────┼─────┼────┼─────┤ │19 │93.11.29│1,85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112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數位年代款│ │ │ │ │ │ │ │項,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欠│ │ │ │ │ │ │ │缺申請人簽│ │ │ │ │ │ │ │名,且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又未依規定│ │ │ │ │ │ │ │製作轉帳傳│ │ │ │ │ │ │ │票,卻將款│ │ │ │ │ │ │ │項存入數位│ │ │ │ │ │ │ │年代公司帳│ │ │ │ │ │ │ │戶。 │ ├──┼────┼─────┼────┼─────┼────┼─────┤ │20 │93.12.1 │600萬 │明細傳票│游日華 │P116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數碼戲胞公│ │ │ │ │ │ │ │司,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欠│ │ │ │ │ │ │ │缺申請人簽│ │ │ │ │ │ │ │名,且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又未製作│ │ │ │ │ │ │ │轉帳傳票,│ │ │ │ │ │ │ │仍簽核仍簽│ │ │ │ │ │ │ │核該筆支出│ │ │ │ │ │ │ │之明細傳票│ │ │ │ │ │ │ │。 │ ├──┼────┼─────┼────┼─────┼────┼─────┤ │21 │93.12.3 │100萬 │1.請款單│游日華 │P117 │未經公司授│ │ │ │ │ 及支出│ │P118 │權而提出申│ │ │ │ │ 傳票 │ │ │請,請款單│ │ │ │ │2.明細傳│游日華 │ │及支出傳票│ │ │ │ │ 票 │ │ │,用途僅記│ │ │ │ │ │ │ │載暫付數位│ │ │ │ │ │ │ │年代款項,│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且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又未製作轉│ │ │ │ │ │ │ │帳傳票下,│ │ │ │ │ │ │ │仍簽核仍簽│ │ │ │ │ │ │ │核該筆支出│ │ │ │ │ │ │ │之明細傳票│ │ │ │ │ │ │ │。 │ ├──┼────┼─────┼────┼─────┼────┼─────┤ │22 │93.12.9 │2,000萬 │1.請款單│游日華 │P120 │未經公司授│ │ │ │ │ 及支出│ │P121 │權而提出申│ │ │ │ │ 傳票 │ │ │請,請款單│ │ │ │ │2.明細傳│ │ │及支出傳票│ │ │ │ │ 票 │ │ │,用途僅記│ │ │ │ │ │ │ │載東風暫借│ │ │ │ │ │ │ │款,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且│ │ │ │ │ │ │ │欠缺相關核│ │ │ │ │ │ │ │決部門之簽│ │ │ │ │ │ │ │核,又未依│ │ │ │ │ │ │ │規定製作轉│ │ │ │ │ │ │ │帳傳票,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明細傳│ │ │ │ │ │ │ │票。 │ ├──┼────┼─────┼────┼─────┼────┼─────┤ │23 │93.12.13│4,000萬 │1.請款單│游日華 │P123 │未經公司授│ │ │ │ │ 及支出│ │P124 │權而提出申│ │ │ │ │ 傳票 │ │ │請,請款單│ │ │ │ │2.明細傳│ │ │及支出傳票│ │ │ │ │ 票 │ │ │用途僅記載│ │ │ │ │ │ │ │暫付東風款│ │ │ │ │ │ │ │項,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且│ │ │ │ │ │ │ │欠缺相關核│ │ │ │ │ │ │ │決部門之簽│ │ │ │ │ │ │ │核,又未依│ │ │ │ │ │ │ │規定製作轉│ │ │ │ │ │ │ │帳傳票,仍│ │ │ │ │ │ │ │簽核該筆支│ │ │ │ │ │ │ │出之明細傳│ │ │ │ │ │ │ │票。 │ ├──┼────┼─────┼────┼─────┼────┼─────┤ │24 │94.1.4 │1,200萬 │1.請款單│游日華 │P127 │未經公司授│ │ │ │ │ 及支出│ │P129 │權而提出申│ │ │ │ │ 傳票 │ │ │請,請款單│ │ │ │ │2.明細傳│ │ │及支出傳票│ │ │ │ │ 票 │ │ │,用途僅記│ │ │ │ │ │ │ │載暫付數位│ │ │ │ │ │ │ │年代款項,│ │ │ │ │ │ │ │申請人簽名│ │ │ │ │ │ │ │及所附請款│ │ │ │ │ │ │ │憑證不合規│ │ │ │ │ │ │ │定,且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又未依規定│ │ │ │ │ │ │ │製作轉帳傳│ │ │ │ │ │ │ │票,仍簽核│ │ │ │ │ │ │ │該筆支出之│ │ │ │ │ │ │ │明細傳票。│ ├──┼────┼─────┼────┼─────┼────┼─────┤ │25 │94.1.5 │393萬5,000│1.請款單│游日華 │P133 │未經公司授│ │ │ │ │ 及支出│ │P135 │權而提出申│ │ │ │ │ 傳票 │ │ │請,請款單│ │ │ │ │2.明細傳│ │ │及支出傳票│ │ │ │ │ 票 │ │ │,用途僅記│ │ │ │ │ │ │ │載暫付數位│ │ │ │ │ │ │ │年代款項,│ │ │ │ │ │ │ │申請人簽名│ │ │ │ │ │ │ │及所附請款│ │ │ │ │ │ │ │憑證不合規│ │ │ │ │ │ │ │定,且欠缺│ │ │ │ │ │ │ │相關核決部│ │ │ │ │ │ │ │門之簽核,│ │ │ │ │ │ │ │又未依規定│ │ │ │ │ │ │ │製作轉帳傳│ │ │ │ │ │ │ │票,仍簽核│ │ │ │ │ │ │ │該筆支出之│ │ │ │ │ │ │ │明細傳票。│ ├──┼────┼─────┼────┼─────┼────┼─────┤ │26 │93.11.16│1,435萬353│轉帳傳票│游日華 │P137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年代│ │ │ │ │ │ │ │投資預付長│ │ │ │ │ │ │ │投,申請人│ │ │ │ │ │ │ │簽名不合規│ │ │ │ │ │ │ │定,未附請│ │ │ │ │ │ │ │款憑證,欠│ │ │ │ │ │ │ │缺相關核決│ │ │ │ │ │ │ │部門之簽核│ │ │ │ │ │ │ │,仍於轉帳│ │ │ │ │ │ │ │傳票上簽核│ │ │ │ │ │ │ │,而將款項│ │ │ │ │ │ │ │匯入第三人│ │ │ │ │ │ │ │陳正強帳戶│ │ │ │ │ │ │ │。 │ ├──┼────┼─────┼────┼─────┼────┼─────┤ │27 │93.11.18│500萬 │轉帳傳票│游日華 │P140 │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吳董款項,│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相│ │ │ │ │ │ │ │關核決部門│ │ │ │ │ │ │ │之簽核,仍│ │ │ │ │ │ │ │於轉帳傳票│ │ │ │ │ │ │ │上簽核,而│ │ │ │ │ │ │ │將款項匯入│ │ │ │ │ │ │ │第三人黃銘│ │ │ │ │ │ │ │洲帳戶。 │ ├──┼────┼─────┼────┼─────┼────┼─────┤ │28 │93.11.18│500萬 │轉帳傳票│游日華 │P143-144│請款單及支│ │ │ │ │ │ │ │出傳票用途│ │ │ │ │ │ │ │僅記載暫付│ │ │ │ │ │ │ │吳董款項,│ │ │ │ │ │ │ │未附請款憑│ │ │ │ │ │ │ │證,欠缺申│ │ │ │ │ │ │ │請人及相關│ │ │ │ │ │ │ │核決部門之│ │ │ │ │ │ │ │核決,仍於│ │ │ │ │ │ │ │轉帳傳票上│ │ │ │ │ │ │ │簽核,而將│ │ │ │ │ │ │ │款項匯入第│ │ │ │ │ │ │ │三人黃銘洲│ │ │ │ │ │ │ │帳戶。 │ └──┴────┴─────┴────┴─────┴────┴─────┘ 【附表3】 ┌──┬────┬─────┬────┬─────┬────┬─────┐ │編號│作帳時間│金額(元) │會計憑證│簽核者 │出處 │備註 │ ├──┼────┼─────┼────┼─────┼────┼─────┤ │1 │93.6.9 │500萬80元 │轉帳傳票│阮美娜 │(以下除 │欠缺請款單│ │ │ │ │ │ │編號3外 │及支出傳票│ │ │ │ │ │ │,均為調│。 │ │ │ │ │ │ │查局北機│ │ │ │ │ │ │ │組案卷三│ │ │ │ │ │ │ │)P97 至 │ │ │ │ │ │ │ │99 │ │ ├──┼────┼─────┼────┼─────┼────┼─────┤ │2 │93.6.30 │250萬 │轉帳傳票│阮美娜 │P100至 │欠缺請款單│ │ │ │ │ │ │102 │及支出傳票│ │ │ │ │ │ │ │,僅憑簽呈│ │ │ │ │ │ │ │記載購買新│ │ │ │ │ │ │ │泰伸公司股│ │ │ │ │ │ │ │票。 │ ├──┼────┼─────┼────┼─────┼────┼─────┤ │3 │93.8.27 │5,000萬 │1.轉帳傳│阮美娜 │調查局 │欠缺請款單│ │ │ │ │ 票 │ │北機組 │及支出傳票│ │ │ │ │2.現金支│ │案卷一 │,僅憑簽呈│ │ │ │ │ 出傳票│ │P157至 │記載暫借數│ │ │ │ │ │ │161 │碼戲胞公司│ │ │ │ │ │ │ │,而將該筆│ │ │ │ │ │ │ │款項以統振│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名義匯入│ │ │ │ │ │ │ │數碼戲胞公│ │ │ │ │ │ │ │司帳戶 │ ├──┼────┼─────┼────┼─────┼────┼─────┤ │4 │93.10.7 │1,000萬 │轉帳傳票│阮美娜 │P103、 │欠缺請款單│ │ │ │ │ │ │106 │及支出傳票│ │ │ │ │ │ │ │ │ ├──┼────┼─────┼────┼─────┼────┼─────┤ │5 │93.10.7 │1,350萬 │轉帳傳票│阮美娜 │P105、 │ │ │ │ │ │ │ │107 │ │ │ │ │ │ │ │ │ │ ├──┼────┼─────┼────┼─────┼────┼─────┤ │6 │93.10.14│500萬 │轉帳傳票│阮美娜 │P109、 │欠缺請款單│ │ │ │ │ │ │111、113│及支出傳票│ │ │ │ │ │ │ │ │ ├──┼────┼─────┼────┼─────┼────┼─────┤ │7 │93.10.18│ 1000萬 │轉帳傳票│阮美娜 │P114至 │欠缺請款單│ │ │ │ │ │ │116 │及支出傳票│ ├──┼────┼─────┼────┼─────┼────┼─────┤ │8 │93.11.4 │1,350萬 │現金收入│阮美娜 │P117 │ │ │ │ │ │傳票 │ │ │ │ │ │ │ │ │ │ │ │ ├──┼────┼─────┼────┼─────┼────┼─────┤ │9 │93.11.9 │3,000萬 │轉帳傳票│阮美娜 │P119、 │欠缺請款單│ │ │ │ │ │ │120、122│及支出傳票│ ├──┼────┼─────┼────┼─────┼────┼─────┤ │10 │93.12.7 │1,000萬 │現金收入│阮美娜 │P135 │ │ │ │ │ │傳票 │ │ 136 │ │ ├──┼────┼─────┼────┼─────┼────┼─────┤ │11 │93.12.9 │3,000萬 │轉帳傳票│阮美娜 │P130、 │欠缺請款單│ │ │ │ │ │ │132、134│及支出傳票│ ├──┼────┼─────┼────┼─────┼────┼─────┤ │12 │93.12.9 │2,000萬 │現金收入│阮美娜 │P137、 │ │ │ │ │ │傳票 │ │138 │ │ ├──┼────┼─────┼────┼─────┼────┼─────┤ │13 │94.1.3 │2250萬 │現金支出│阮美娜 │P153至 │欠缺請款單│ │ │ │ │傳票 │ │155 │及支出傳票│ │ │ │ │ │ │ │,仍擅自將│ │ │ │ │ │ │ │款項匯入第│ │ │ │ │ │ │ │三人白錫松│ │ │ │ │ │ │ │帳戶 │ ├──┼────┼─────┼────┼─────┼────┼─────┤ │14 │94.1.3 │2,000萬 │轉帳傳票│阮美娜 │P186至 │欠缺請款單│ │ │ │ │ │ │188 │及支出傳票│ │ │ │ │ │ │ │,仍擅自將│ │ │ │ │ │ │ │款項匯入第│ │ │ │ │ │ │ │三人康淑惠│ │ │ │ │ │ │ │帳戶 │ ├──┼────┼─────┼────┼─────┼────┼─────┤ │15 │94.1.5 │5000萬 │現金支出│阮美娜 │P192至 │擅自匯款與│ │ │ │ │傳票 │ │194 │第三人 │ ├──┼────┼─────┼────┼─────┼────┼─────┤ │16 │94.1.6 │7400萬 │現金支出│阮美娜 │P195至 │擅自匯款與│ │ │ │ │傳票 │ │197 │第三人 │ ├──┼────┼─────┼────┼─────┼────┼─────┤ │17 │94.1.6 │1,000萬 │現金支出│阮美娜 │P139至 │欠缺請款單│ │ │ │ │傳票 │ │141 │及支出傳票│ │ │ │ │ │ │ │ │ └──┴────┴─────┴────┴─────┴────┴─────┘ 【附表4】經游日華簽核之支出款項 註:未註明案卷之證據均存於調查局卷1 ┌─┬──────┬───────────┬──────┬────────┐ │編│請款單之時間│ 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 │請款單是否經│ 實際匯款情形 │ │號│、原因及金額│ │年代網際董事│ │ │ │ │ │長王麟祥簽核│ │ ├─┼──────┼───────────┼──────┼────────┤ │1 │93年9月15 日│請款單 第40頁│是。 │《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41頁│ │ 年代網際 │ │ │暫借數位年代│明細傳票 第42頁│ │《受款人》 │ │ │2000萬 │ │ │ 吳振隆 │ │ │ │ │ │誠泰銀行建成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 │ │《金額》20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9.16 │ │ │ │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 │ │ │ │回條聯(第43頁)│ ├─┼──────┼───────────┼──────┼────────┤ │2 │93年8月27 日│請款單 第50頁│否。 │《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51頁│ │年代網際 │ │ │借支數位年 │明細傳票 第52頁│ │《受款人》 │ │ │代3000萬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 │ │ │ │ │ │2000萬、10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8.27 │ │ │ │ │ │陽信銀行匯款收執│ │ │ │ │ │聯2張(第53頁) │ ├─┼──────┼───────────┼──────┼────────┤ │3 │93年9月3日 │請款單 第54頁│是。 │《匯款人》 │ │ │ │數位年代簽呈 第55頁│ │年代網際 │ │ │暫借數位年代│年代網際簽呈 第56頁│ │《受款人》 │ │ │1000萬 │轉帳傳票 第58頁│ │數位年代 │ │ │ │明細傳票 第59頁│ │《金額》 │ │ │ │ │ │600萬、4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9.3 │ │ │ │ │ │數位年代電匯收入│ │ │ │ │ │之交易紀錄 │ │ │ │ │ │原審卷2 第20頁 │ ├─┼──────┼───────────┼──────┼────────┤ │4 │93年9月9日 │請款單 第60頁│是。 │《匯款人》 │ │ │ │申請書 第61頁│ │年代網際 │ │ │暫借數位年代│年代網際簽呈 第62頁│ │《受款人》 │ │ │1200萬 │轉帳傳票 第63頁│ │數位年代 │ │ │ │明細傳票 第64頁│ │《金額》 │ │ │ │ │ │800萬、180萬、 │ │ │ │ │ │150萬、70萬 │ │ │ │ │ │《憑據》 │ │ │ │ │ │93.9.9 │ │ │ │ │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 │ │ │ │ │聯(第65、68頁)│ │ │ │ │ │誠泰銀行及中國信│ │ │ │ │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第66、67頁) │ ├─┼──────┼───────────┼──────┼────────┤ │5 │93年9月15日 │請款單 第69頁│是。 │① │ │ │ │年代網際簽呈 第70頁│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暫借數位年代│轉帳傳票 第71頁│ │票號:0000000 │ │ │500萬 │明細傳票 第72頁│ │發票日:93.9.15 │ │ │預計9.17還款│支票應付票據明細表 │ │面額:250萬 │ │ │ │ 第73頁│ │受款人:數位年代│ │ │ │ │ │原審卷2 第301 頁│ │ │ │ │ │② │ │ │ │ │ │《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250萬 │ │ │ │ │ │《憑據》 │ │ │ │ │ │93.9.15 │ │ │ │ │ │年代網際公司活存│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之交易紀錄 │ │ │ │ │ │原審卷2 第171 頁│ ├─┼──────┼───────────┼──────┼────────┤ │6 │93年10月1日 │請款單 第74頁│否。 │《匯款人》 │ │ │ │明細傳票 第75頁│ │年代網際 │ │ │暫借數位年代│ │ │《受款人》 │ │ │1050萬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105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0.4 │ │ │ │ │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 │ │ │ │書(第76頁) │ ├─┼──────┼───────────┼──────┼────────┤ │7 │93年10月5日 │請款單 第77頁│是。 │《匯款人》 │ │ │ │數位年代簽呈 第78頁│ │年代網際 │ │ │暫借數位年代│明細傳票 第79頁│ │《受款人》 │ │ │1000萬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 │ │ │ │ │ │800萬、2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0.5 │ │ │ │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 │ │聯、第一銀行存款│ │ │ │ │ │存根聯(第80頁)│ ├─┼──────┼───────────┼──────┼────────┤ │8 │93年10月13日│請款單 第81頁│是。 │《匯款人》 │ │ │ │數位年代簽呈 第82頁│ │年代網際 │ │ │ │明細傳票 第83頁│ │《受款人》 │ │ │暫借數位年代│ │ │數位年代 │ │ │500萬 │ │ │《金額》5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0.14 │ │ │ │ │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 │ │ │ │ │聯(第83頁) │ ├─┼──────┼───────────┼──────┼────────┤ │9 │93年10月13日│請款單 第85頁│是。 │《匯款人》 │ │ │ │明細傳票 第86頁│ │年代網際 │ │ │暫借數位年代│ │ │《受款人》 │ │ │250萬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25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0.14 │ │ │ │ │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 │ │ │ │ │聯(第86頁) │ ├─┼──────┼───────────┼──────┼────────┤ │10│93年10月18日│請款單 第87頁│是。 │《匯款人》 │ │ │ │明細傳票 第88頁│ │年代網際 │ │ │暫借數位年代│ │ │《受款人》 │ │ │1000萬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7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0.18 │ │ │ │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 │ │聯(第89頁) │ ├─┼──────┼───────────┼──────┼────────┤ │11│93年10月20日│請款單 第90頁│是。 │① │ │ │ │明細傳票 第91頁│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暫借數位年代│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92頁│ │票號:0000000 │ │ │2500萬 │ │ │發票日:93.10.20│ │ │ │ │ │金額:1900萬 │ │ │ │ │ │受款人:數位年代│ │ │ │ │ │原審卷2 第303 頁│ │ │ │ │ │② │ │ │ │ │ │《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6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0.20 │ │ │ │ │ │數位年代公司活存│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之交易紀錄(原審│ │ │ │ │ │卷2 第21至22頁)│ ├─┼──────┼───────────┼──────┼────────┤ │12│93年11月2日 │請款單 第93頁│是。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 │明細傳票 第94頁│ │予王應傑 │ │ │向王應傑暫借│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95頁│ │票號:0000000 │ │ │款200萬 │ │ │發票日:93.11.09│ │ │ │ │ │金額:200萬 │ │ │ │ │ │受款人:王應傑 │ │ │ │ │ │原審卷2 第305 頁│ ├─┼──────┼───────────┼──────┼────────┤ │13│93年11月3日 │請款單 第96頁│是。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 │明細傳票 第97頁│ │票號:0000000 │ │ │暫付數位年代│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98頁│ │發票日:93.11.04│ │ │200萬 │ │ │金額:200萬 │ │ │ │ │ │受款人:數位年代│ │ │ │ │ │原審卷2 第305 頁│ ├─┼──────┼───────────┼──────┼────────┤ │14│93年11月11日│請款單 第 99頁│由林睿紘代簽│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 │明細傳票 第100頁│ │票號:0000000 │ │ │暫付數位年代│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101頁│ │發票日:93.11.11│ │ │350萬 │ │ │金額:350萬 │ │ │ │ │ │受款人:數位年代│ │ │ │ │ │原審卷2 第306 頁│ ├─┼──────┼───────────┼──────┼────────┤ │15│93年11月15日│請款單 第102頁│否。 │《匯款人》 │ │ │ │明細傳票 第103頁│ │年代網際 │ │ │暫借數位年代│ │ │《受款人》 │ │ │100萬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100萬 │ │ │ │ │ │93.11.15 │ ├─┼──────┼───────────┼──────┼────────┤ │16│93年11月16日│請款單 第104頁│是。 │① │ │ │ │明細傳票 第105頁│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暫付數位年代│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106頁│ │票號:0000000 │ │ │3000萬 │ │ │發票日:93.11.16│ │ │ │ │ │金額:600萬 │ │ │ │ │ │原審卷2 第306 頁│ │ │ │ │ │② │ │ │ │ │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 │ │ │票號:0000000 │ │ │ │ │ │發票日:93.11.16│ │ │ │ │ │金額:1400萬 │ │ │ │ │ │③《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55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1.16 │ │ │ │ │ │年代網際活存帳號│ │ │ │ │ │00000000000 之交│ │ │ │ │ │易紀錄(原審卷2 │ │ │ │ │ │第177 頁) │ │ │ │ │ │④《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200萬 │ │ │ │ │ │⑤《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 │ │ │ │ │ │250萬15元 │ │ │ │ │ │《憑據》 │ │ │ │ │ │年代網際活存帳號│ │ │ │ │ │00000000000 之交│ │ │ │ │ │易紀錄(原審卷2 │ │ │ │ │ │第503 頁) │ ├─┼──────┼───────────┼──────┼────────┤ │17│93年11月16日│請款單 第107頁│是。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暫付年代投資│ │ │票號:0000000 │ │ │ │ │ │發票日:93.11.17│ │ │ │ │ │金額:1300萬 │ │ │ │ │ │受款人:年代投資│ ├─┼──────┼───────────┼──────┼────────┤ │18│93年11月19日│請款單 第109頁│是。 │《匯款人》 │ │ │ │明細傳票 第110頁│ │年代網際 │ │ │暫支款300萬 │ │ │《受款人》 │ │ │ │ │ │吳振隆 │ │ │ │ │ │《金額》3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1.19 │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 │單(第110頁) │ ├─┼──────┼───────────┼──────┼────────┤ │19│93年11月29日│請款單 第111頁│否。 │① │ │ │ │明細傳票 第112頁│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暫付數位年代│ │ │票號:0000000 │ │ │1850萬 │ │ │發票日:93.11.29│ │ │ │ │ │金額:1450萬 │ │ │ │ │ │受款人:數位年代│ │ │ │ │ │《憑據》 │ │ │ │ │ │數位年代第一銀行│ │ │ │ │ │存款存根聯(第 │ │ │ │ │ │113 頁) │ │ │ │ │ │年代網際第一銀行│ │ │ │ │ │支存帳戶交易紀錄│ │ │ │ │ │原審卷2 第307 頁│ │ │ │ │ │②《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4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1.29 │ │ │ │ │ │數位年代存款存根│ │ │ │ │ │聯(第113頁) │ ├─┼──────┼───────────┼──────┼────────┤ │20│93年12月1日 │請款單 第115頁│是。 │①《匯款人》 │ │ │ │明細傳票 第116頁│ │年代網際 │ │ │暫付數碼戲 │ │ │《受款人》 │ │ │胞600萬 │ │ │數碼戲胞 │ │ │ │ │ │《金額》130萬 │ │ │ │ │ │93.12.01 │ │ │ │ │ │②《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碼戲胞 │ │ │ │ │ │《金額》13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2.01 │ │ │ │ │ │年代網際活存帳號│ │ │ │ │ │00000000000 之交│ │ │ │ │ │易紀錄(原審卷2 │ │ │ │ │ │第508 頁) │ │ │ │ │ │③《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碼戲胞 │ │ │ │ │ │《金額》23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2.01 │ │ │ │ │ │年代網際活存帳號│ │ │ │ │ │00000000000 之交│ │ │ │ │ │易紀錄(原審卷2 │ │ │ │ │ │第179 頁) │ │ │ │ │ │④ │ │ │ │ │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 │ │ │票號:0000000 │ │ │ │ │ │發票日:93.12.01│ │ │ │ │ │金額:100萬10元 │ │ │ │ │ │受款人:數碼戲胞│ │ │ │ │ │原審卷2 第308 頁│ ├─┼──────┼───────────┼──────┼────────┤ │21│93年12月3日 │請款單 第117頁│是。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 │明細傳票 第118頁│ │票號:0000000 │ │ │暫借數位年代│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119頁│ │發票日:93.12.03│ │ │100萬 │ │ │金額:100萬 │ │ │ │ │ │受款人:數位年代│ │ │ │ │ │原審卷2 第309 頁│ ├─┼──────┼───────────┼──────┼────────┤ │22│93年12月9日 │請款單 第120頁│否。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 │明細傳票 第121頁│ │票號:0000000 │ │ │暫借東風衛星│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122頁│ │發票日:93.12.09│ │ │公司2000萬 │ │ │金額:2000萬 │ │ │ │ │ │受款人:東風衛星│ │ │ │ │ │原審卷2 第309 頁│ ├─┼──────┼───────────┼──────┼────────┤ │23│93年12月13日│請款單 第123頁│否。 │《匯款人》 │ │ │ │明細傳票 第124頁│ │年代網際 │ │ │暫付東風衛星│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125頁│ │《受款人》 │ │ │4000萬 │ │ │東風衛星 │ │ │(東風資金用│ │ │《金額》1740萬 │ │ │途為還僑銀企│ │ │《憑據》 │ │ │業(股)公司│ │ │93.12.13. │ │ │11/30 借款,│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11/30 資金用│ │ │單(第126頁) │ │ │途為發放11月│ │ │ │ │ │份集團員工薪│ │ │ │ │ │資) │ │ │ │ ├─┼──────┼───────────┼──────┼────────┤ │24│94年1月4日 │請款單 第127頁│否。 │① │ │ │ │年代網際簽呈 第128頁│ │年代網際簽發支票│ │ │暫付數位年代│明細傳票 第129頁│ │票號:0000000 │ │ │1200萬 │應付票據明細表 第132頁│ │發票日:94.01.04│ │ │ │ │ │金額:400萬 │ │ │ │ │ │受款人:數位年代│ │ │ │ │ │(第130 頁、原審│ │ │ │ │ │卷2 第312 頁) │ │ │ │ │ │② │ │ │ │ │ │《匯款人》 │ │ │ │ │ │年代網際 │ │ │ │ │ │《受款人》 │ │ │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 │ │ │ │ │ │270萬15元 │ │ │ │ │ │530萬15元 │ │ │ │ │ │《憑據》 │ │ │ │ │ │94.1.4 │ │ │ │ │ │年代網際第一銀行│ │ │ │ │ │取款憑條(第130 │ │ │ │ │ │頁) │ ├─┼──────┼───────────┼──────┼────────┤ │25│94年1月5日 │請款單 第133頁│否。 │《匯款人》 │ │ │ │年代網際簽呈 第134頁│ │年代網際 │ │ │暫付數位年代│明細傳票 第135頁│ │《受款人》 │ │ │393萬5000元 │ │ │數位年代 │ │ │ │ │ │《金額》 │ │ │ │ │ │293萬5000元 │ │ │ │ │ │《憑據》 │ │ │ │ │ │94.1.5 │ │ │ │ │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 │ │ │ │ │回條(第135頁) │ ├─┼──────┼───────────┼──────┼────────┤ │26│93年11月16日│請款單 第136頁│是。 │《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137頁│ │年代投資 │ │ │年代投資預付│ │ │《受款人》 │ │ │長期投資1435│ │ │陳正強 │ │ │萬353元 │ │ │《金額》 │ │ │ │ │ │1435萬353元 │ │ │ │ │ │《憑據》 │ │ │ │ │ │93.11.16 │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 │單(第138頁) │ ├─┼──────┼───────────┼──────┼────────┤ │27│93年11月18日│請款單 第139頁│否。 │《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140頁│ │全球文化 │ │ │暫付吳董500 │ │ │《受款人》 │ │ │萬 │ │ │黃銘洲(吳董) │ │ │ │ │ │《金額》5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1.18 │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 │單(第141頁) │ ├─┼──────┼───────────┼──────┼────────┤ │28│93年11月18日│請款單 第142頁│否。 │《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143頁│ │年代電通 │ │ │暫付吳董500 │轉帳單 第144頁│ │《受款人》 │ │ │萬 │ │ │黃銘洲(吳董) │ │ │ │ │ │《金額》500萬 │ │ │ │ │ │《憑據》 │ │ │ │ │ │93.11.18 │ │ │ │ │ │年代電通帳號 │ │ │ │ │ │00000000000之存 │ │ │ │ │ │摺內頁(第145頁 │ │ │ │ │ │)、第一銀行匯款│ │ │ │ │ │通知單(第146 頁│ │ │ │ │ │) │ └─┴──────┴───────────┴──────┴────────┘ 【附表5】經阮美娜簽核之支出款項 註:未註明案卷之證據均存於調查局卷3 ┌─┬──────┬────────────┬────────┐ │編│請款單之時間│ 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 │ 實際匯款情形 │ │號│、原因及金額│ │ │ ├─┼──────┼────────────┼────────┤ │1 │93年6月9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98頁│①《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97、100頁│數位年代 │ │ │暫借數碼戲胞│ │《受款人》 │ │ │400萬 │ │數碼戲胞 │ │ │申購新泰伸公│ │《金額》400萬 │ │ │司股票100 萬│ │②《匯款人》 │ │ │ │ │數位年代 │ │ │ │ │《受款人》 │ │ │ │ │新泰伸 │ │ │ │ │《金額》100萬 │ │ │ │ │①、②《憑據》 │ │ │ │ │93.6.10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第99頁) │ ├─┼──────┼────────────┼────────┤ │2 │93年6月30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101頁│《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100頁│數位年代 │ │ │申購新泰伸公│ │《受款人》 │ │ │司股票250 萬│ │新泰伸 │ │ │ │ │《金額》250萬 │ │ │ │ │《憑據》 │ │ │ │ │93.6.30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第102 頁) │ ├─┼──────┼────────────┼────────┤ │3 │93年8月27日 │數位年代簽呈 │《匯款人》 │ │ │ │(調查局卷1第156頁) │數位年代 │ │ │暫借數碼戲胞│轉帳傳票 │《受款人》 │ │ │款5000萬 │(調查局卷1第157頁) │數碼戲胞 │ │ │ │ │《金額》 │ │ │ │ │①1797萬8187元 │ │ │ │ │93.8.27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調查卷1 第 │ │ │ │ │159 頁) │ │ │ │ │②366 萬2345元 │ │ │ │ │93.8.27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調查卷1 第 │ │ │ │ │159 頁) │ │ │ │ │③2055萬9468元 │ │ │ │ │93.8.27 │ │ │ │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 │ │ │ │調查卷1 第160 頁│ │ │ │ │93年8月27日 │ │ │ │ │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 │ │ │轉帳支出780 萬 │ │ │ │ │調查卷1 第161 頁│ ├─┼──────┼────────────┼────────┤ │4 │93年10月8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106頁 │《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103頁 │數位年代 │ │ │申購新泰伸公│新泰伸公司繳款通知書 │《受款人》 │ │ │司股票1000萬│ 第108頁 │新泰伸公司 │ │ │並於93年11月│新泰伸公司 │《金額》1000萬 │ │ │4 日贖回全部│面額350 萬、1000萬 │《憑據》 │ │ │投資之股票 │支票影本 第107頁 │93.10.5 │ │ │(即贖回編號│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1、2、4) │ │單(第104頁) │ ├─┼──────┼────────────┼────────┤ │5 │編號4 新泰伸│數位年代簽呈 第106頁│新泰伸公司簽發支│ │ │公司用以贖回│轉帳傳票 第105頁│票2張 │ │ │股票之支票 │新泰伸公司支票影本 │① │ │ │ │ 第107頁│票號:YMA0000000│ │ │ │ │發票日:93.11.4 │ │ │ │ │面額:350萬 │ │ │ │ │受款人:數位年代│ │ │ │ │② │ │ │ │ │票號:YMA0000000│ │ │ │ │發票日:93.11.4 │ │ │ │ │面額:1000萬 │ │ │ │ │受款人:數位年代│ ├─┼──────┼────────────┼────────┤ │6 │93年10月14日│數位年代簽呈 第111頁│《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109頁│數位年代 │ │ │申購新泰伸公│ │《受款人》 │ │ │司股票500 萬│ │新泰伸公司 │ │ │ │ │《金額》500萬 │ │ │ │ │《憑據》 │ │ │ │ │93.10.14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第110頁) │ ├─┼──────┼────────────┼────────┤ │7 │93年10月18日│數位年代簽呈 第115頁│《匯款人》 │ │ │ │轉帳傳票 第114頁│數位年代 │ │ │申購新泰伸公│ │《受款人》 │ │ │司股票1000萬│ │新泰伸公司 │ │ │ │ │《金額》1000萬 │ │ │ │ │《憑據》 │ │ │ │ │93.10.18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第116 頁) │ ├─┼──────┼────────────┼────────┤ │8 │編號5 之支票│現金收入傳票 第117頁│《匯款人》 │ │ │兌現 │(93.11.4) │新泰伸公司 │ │ │ │數位年代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受款人》 │ │ │ │ 第118頁│數位年代 │ │ │ │ │《日期》93.11.4 │ │ │ │ │《金額》 │ │ │ │ │1000萬、350萬 │ ├─┼──────┼────────────┼────────┤ │9 │93年11月9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120頁│數位年代簽發支票│ │ │ │轉帳傳票 第119頁│票號:UA0000000 │ │ │投資新泰伸公│開立支票控制表 第121頁│發票日:93.11.16│ │ │司股票3000萬│ │面額:3000萬 │ │ │ │ │受款人:新泰伸 │ │ │ │ │(第122頁) │ ├─┼──────┼────────────┼────────┤ │10│新泰伸公司贖│現金收入傳票 第135頁│《匯款人》 │ │ │回股票1000萬│(93.12.7) │新泰伸公司 │ │ │ │數位年代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受款人》 │ │ │ │ 第136頁│數位年代 │ │ │ │ │《日期》93.12.7 │ ├─┼──────┼────────────┼────────┤ │11│93年12月9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132頁│數位年代簽發支票│ │ │ │轉帳傳票 第130頁│票號:UA0000000 │ │ │投資新泰伸公│ │發票日:93.12.16│ │ │司股票3000萬│ │金額:3000萬 │ │ │ │ │受款人:新泰伸 │ │ │ │ │(第134頁) │ ├─┼──────┼────────────┼────────┤ │12│新泰伸公司贖│現金收入傳票 第137頁│《匯款人》 │ │ │回股票2000萬│數位年代公司存摺內頁影本│新泰伸公司 │ │ │ │ 第138頁│《受款人》 │ │ │ │ │數位年代 │ │ │ │ │《日期》93.12.9 │ │ │ │ │《金額》2000萬 │ ├─┼──────┼────────────┼────────┤ │13│94年1月3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154頁│《匯款人》 │ │ │ │現金支出傳票 第153頁│數位年代 │ │ │償還股東邱復│ │《受款人》 │ │ │生225 萬(理│ │白錦松 │ │ │由書誤載為 │ │《金額》225萬 │ │ │2250萬) │ │《憑據》 │ │ │ │ │94.1.3 │ │ │ │ │第一行匯款通知單│ │ │ │ │(第155 頁) │ ├─┼──────┼────────────┼────────┤ │14│94年1月3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188頁│《匯款人》 │ │ │ │數碼戲胞公司簽呈 第189頁│數位年代 │ │ │償還股東邱復│轉帳傳票 第186頁│《受款人》 │ │ │生2000萬 │ │康淑惠 │ │ │ │ │《金額》2000萬 │ │ │ │ │《憑據》 │ │ │ │ │94.1.3 │ │ │ │ │臺灣中小企銀匯款│ │ │ │ │入戶申請書(第 │ │ │ │ │187 頁) │ ├─┼──────┼────────────┼────────┤ │15│94年1月5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193頁│①《匯款人》 │ │ │ │(與第196頁相同) │數位年代 │ │ │償還股東邱復│現金支出傳票 第192頁│《受款人》 │ │ │生1億2400萬 │(5000萬) │耀動科技公司 │ │ │ │ │《金額》3000萬 │ │ │ │ │《憑據》 │ │ │ │ │94.1.5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第194 頁) │ │ │ │ │②《匯款人》 │ │ │ │ │數位年代 │ │ │ │ │《受款人》 │ │ │ │ │康淑惠 │ │ │ │ │《金額》2000萬 │ │ │ │ │《憑據》 │ │ │ │ │94.1.5 │ │ │ │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 │ │ │書代收入傳票(第│ │ │ │ │194 頁) │ ├─┼──────┼────────────┼────────┤ │16│與編號15同一│數位年代簽呈 第193頁│①《匯款人》 │ │ │筆 │(與第196頁相同) │數位年代 │ │ │ │現金支出傳票 第195頁│《受款人》 │ │ │ │(7400萬) │林秀璘 │ │ │ │ │《金額》3000萬 │ │ │ │ │《憑據》 │ │ │ │ │94.1.6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第197 頁) │ │ │ │ │②《匯款人》 │ │ │ │ │數位年代 │ │ │ │ │《受款人》 │ │ │ │ │康淑惠 │ │ │ │ │《金額》400萬 │ │ │ │ │《憑據》 │ │ │ │ │94.1.6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第197 頁) │ │ │ │ │③《匯款人》 │ │ │ │ │數位年代 │ │ │ │ │《受款人》 │ │ │ │ │康明輝 │ │ │ │ │《金額》4000萬 │ │ │ │ │《憑據》 │ │ │ │ │94.1.6 │ │ │ │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 │ │ │ │聯(第197 頁) │ ├─┼──────┼────────────┼────────┤ │17│94年1月6日 │數位年代簽呈 第140頁│《匯款人》 │ │ │ │現金支出傳票 第139頁│數位年代 │ │ │申購新泰伸公│ │《受款人》 │ │ │司股票1000萬│ │新泰伸公司 │ │ │ │ │《金額》 │ │ │ │ │1000萬 │ │ │ │ │《憑據》 │ │ │ │ │94年1月6日 │ │ │ │ │第一銀行匯款通知│ │ │ │ │單(第141頁) │ └─┴──────┴────────────┴────────┘ 【附表6】數位年代與新泰伸公司匯款往來情形 ┌──┬────┬────┬──────────┬────┬────┬──────┐ │編號│ 日期 │ 匯款人 │ 受款人 │數位年代│ 新泰伸 │卷證頁碼 │ │ │ │ │ │匯出金額│匯出金額│ │ ├──┼────┼────┼──────────┼────┼────┼──────┤ │ 1 │96.06.10│數位年代│新泰伸 上海商銀│ 100萬│ │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99頁 │ ├──┼────┼────┼──────────┼────┼────┼──────┤ │ 2 │93.06.30│數位年代│新泰伸 上海商銀│ 250萬│ │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102頁 │ ├──┼────┼────┼──────────┼────┼────┼──────┤ │ 3 │93.10.05│數位年代│新泰伸 上海商銀│ 1000萬│ │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104頁 │ ├──┼────┼────┼──────────┼────┼────┼──────┤ │ 4 │93.10.14│數位年代│新泰伸 上海商銀│ 500萬│ │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110頁 │ ├──┼────┼────┼──────────┼────┼────┼──────┤ │ 5 │93.10.18│數位年代│新泰伸 上海商銀│ 1000萬│ │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116頁 │ ├──┼────┼────┼──────────┼────┼────┼──────┤ │ 6 │93.11.04│新泰伸 │簽發受款人數位年代之│ │ 1350萬│調查局卷3 │ │ │ │ │支票2張 │ │ │第107、118頁│ │ │ │ │YMA0000000,350 萬 │ │ │ │ │ │ │ │YMA0000000,1000萬 │ │ │ │ ├──┼────┼────┼──────────┼────┼────┼──────┤ │ 7 │93.11.16│數位年代│簽發受款人為新泰伸之│ 3000萬│ │調查局卷3 │ │ │ │ │支票(UA0000000) │ │ │第122頁 │ ├──┼────┼────┼──────────┼────┼────┼──────┤ │ 8 │93.11.23│新泰伸 │數位年代 第一銀行│ │ 1500萬│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129頁 │ ├──┼────┼────┼──────────┼────┼────┼──────┤ │ 9 │93.11.26│數位年代│開支票,受款人為新泰│ 2000萬│ │調查局卷3 │ │ │ │ │伸,票號:UA0000000 │ │ │第125頁 │ ├──┼────┼────┼──────────┼────┼────┼──────┤ │ 10 │93.12.07│新泰伸 │數位年代 第一銀行│ │ 1000萬│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138頁 │ ├──┼────┼────┼──────────┼────┼────┼──────┤ │ 11 │93.12.09│新泰伸 │數位年代 第一銀行│ │ 2000萬│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137頁 │ ├──┼────┼────┼──────────┼────┼────┼──────┤ │ 12 │93.12.16│數位年代│開支票,受款人為新泰│ 3000萬│ │調查局卷3 │ │ │ │ │伸,票號:UA0000000 │ │ │第134頁 │ ├──┼────┼────┼──────────┼────┼────┼──────┤ │ 13 │93.12.20│新泰伸 │數位年代 第一銀行│ │ 2000萬│調查局卷4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94頁 │ ├──┼────┼────┼──────────┼────┼────┼──────┤ │ 14 │93.12.29│數位年代│開支票,受款人為新泰│ 2000萬│ │調查局卷3 │ │ │ │ │伸,票號:UA0000000 │ │ │第142~144頁│ ├──┼────┼────┼──────────┼────┼────┼──────┤ │ 15 │93.12.30│新泰伸 │數位年代 第一銀行│ │ 2000萬│調查局卷4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97頁 │ ├──┼────┼────┼──────────┼────┼────┼──────┤ │ 16 │93.12.30│新泰伸 │數位年代 第一銀行│ │ 2000萬│調查局卷4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97頁 │ ├──┼────┼────┼──────────┼────┼────┼──────┤ │ 17 │93.12.30│新泰伸 │數位年代 第一銀行│ │ 1000萬│調查局卷4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96頁 │ ├──┼────┼────┼──────────┼────┼────┼──────┤ │ 18 │94.01.06│數位年代│新泰伸 上海商銀│ 1000萬│ │調查局卷3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141頁 │ └──┴────┴────┴──────────┴────┴────┴──────┘ 【附表7】年代集團與吳振隆匯款往來情形 ┌──┬────┬───────┬──────────┬──────┬──────┬─────┐ │編號│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 年代集團 │ 吳振隆 │卷證頁碼 │ │ │ │ │ │ 匯出金額 │ 匯還金額 │ │ ├──┼────┼───────┼──────────┼──────┼──────┼─────┤ │ 1 │93.11.16│年代投資 │陳正強 │ 1435萬353元│ │調查局卷1 │ │ │ │第一銀行帳號:│臺南區中小企銀帳號:│ │ │第138頁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2 │93.11.18│年代全球文化 │黃銘洲 │ 500萬│ │調查局卷1 │ │ │ │第一銀行帳號:│誠泰銀行帳號: │ │ │第141頁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3 │93.11.18│年代電通 │黃銘洲 │ 500萬│ │調查局卷1 │ │ │ │第一銀行帳號:│誠泰銀行帳號: │ │ │第146頁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 ├──┼────┼───────┼──────────┼──────┼──────┼─────┤ │ 4 │93.11.19│年代網際 │吳振隆 │ 300萬│ │調查局卷1 │ │ │ │第一銀行帳號:│中國農民銀行帳號: │ │ │第110頁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5 │93.11.19│歡樂線上 │吳振隆 │ 200萬│ │調查局卷2 │ │ │ │第一銀行帳號:│中國農民銀行帳號: │ │ │第81頁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6 │93.12.07│吳振隆 │年代全球文化 │ │ 500萬│調查局卷3 │ │ │ │寶華銀行 │第一銀行帳號: │ │ │第75頁 │ │ │ │ │00000000000 │ │ │ │ ├──┼────┼───────┼──────────┼──────┼──────┼─────┤ │ 7 │93.12.07│吳振隆 │年代網際 │ │ 300萬│調查局卷3 │ │ │ │寶華銀行 │第一銀行帳號: │ │ │第76頁 │ │ │ │ │00000000000 │ │ │ │ ├──┼────┼───────┼──────────┼──────┼──────┼─────┤ │ 8 │93.12.07│吳振隆 │歡樂線上 │ │ 200萬│調查局卷3 │ │ │ │寶華銀行 │第一銀行帳號: │ │ │第77頁 │ │ │ │ │00000000000 │ │ │ │ ├──┼────┼───────┼──────────┼──────┼──────┼─────┤ │ 9 │93.12.09│吳振隆 │年代投資 │ │ 1435萬353元│調查局卷3 │ │ │ │寶華銀行 │第一銀行帳號: │ │ │第78頁 │ │ │ │ │00000000000 │ │ │ │ ├──┼────┼───────┼──────────┼──────┼──────┼─────┤ │ 10 │93.12.09│吳振隆 │年代電通 │ │ 500萬│調查局卷3 │ │ │ │寶華銀行 │第一銀行帳號: │ │ │第78頁 │ │ │ │ │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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