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 原告
-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 8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及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2,62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稱:原告經由法院之拍賣,取得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1號10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經通知須於法院點交前搬離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時,已預付1,410,366元給前所有權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不甘遭受損失,於搬離時,大肆搜刮並拆除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包括大門之鐵捲門、門禁地鎖、室內之燈具、輕鋼架天花板、隔間木門、會議室玻璃等,致室內裝潢設備全部破壞,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及侵占系爭房屋之財產,原告特於二審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歸還不當得利共計622,623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7年度訴字第770號),並經該院於98年5月15日判決被告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6,545元,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卷第42頁至第47頁),該案尚未確定,原告復於9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