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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張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告
曲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正元報關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德宇報關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及正元報關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連帶賠償1百萬元回復原告名譽、被告乙○○及德宇報關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連帶賠償 1百萬元回復原告名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與乙○○係從事報關專業負責人,熟知報關實務,對於公司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甲○○、乙○○明知真相,偽造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及冒用曲佑公司名稱為貨物進口人,原申請進口印尼國家產地物品,被告等意圖以不法手段為報關,以規避海關緝私,進口中國大陸違法磁磚,遭海關查獲,虛報產地、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遭罰鍰14,799,480元,及國際航線商港服務費149,600元,貨櫃費1,708,800元,被告等犯案債務共計16,657,880元,均歸屬曲佑公司。又被告 2人於92年12月間,偽造、行使曲佑公司文書,進口磁磚 4批,經海關查獲,被告等因恐原告知道,請求海關依據委任書特別委任處理,並由陳淑玲特地聲明僅冒用曲佑公司名義進口,而實際進口磁磚貨主為萬春行,原告全然不知;93年2月至5月間復以冒用曲佑公司名義為貨物進口人,接辦違法磁磚進口,再遭查處,嗣處押金2,066,123元放行貨物。被告2人不法進口違法磁磚,遭海關查獲處巨額罰鍰,致曲佑公司業務無法作業,使原告喪失經濟來源,是被告 2人嚴重侵權損害原告公司權利、名譽及財產權利,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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