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華霂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鍾展祥 吳烘森 雷芳智 彭福增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宏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議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 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展祥、吳烘森、雷芳智、彭福增、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嵩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6萬9,2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容後補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鍾展祥、吳烘森、雷芳智、彭福增被訴貪污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雷芳智、彭福增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得上訴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