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607 號、第30124 號、第30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7 月13 日 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FVR-046 號重型機車,行經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15弄2 號之工廠時,趁工廠員工均外出用餐之際,進入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鑰匙頭6 千枝,得手後旋即逃離;(二)又於98年8 月22日中午12時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9號之公司,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攻牙機一台、方型磨光機一台、電鑽二枝、電動木鋸及發電機各一臺,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分別經丙○○、甲○○等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調閱案發處所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98年5 月間起,伊即向陳木村借用FVR-046 號重型機車(原為陳木村所有,登記於陳正隆名下,於98年9 月24日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騎乘,嗣於98年7月13日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丙○○之工廠附近,另於98年8月22日亦曾騎乘該車經過甲○○公司附近等情,惟伊均未進入該2 處竊盜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7 月13日中午12時25分左右,在伊所經營之工廠(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15弄2 號),遭不明人士趁工廠員工均外出用餐之際,進入工廠偷取約6 千支左右鑰匙頭,依監視器上所看到進入伊所經營之工廠偷竊之人,就是騎乘FVR-046 號重型機車之人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0439 號卷第8 頁至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嫌犯,當天係從伊工廠出來,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嫌犯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一個粉紅色籃子,就是伊工廠裡面裝鑰匙之籃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43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該日進入證人丙○○工廠竊盜之人確為騎乘FVR-046 號重型機車之人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8年7 月13日曾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15弄2 號,而98年度偵字第30439 號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騎乘FVR-046 號重型機車之人確是其本人無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439 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439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其中98年度偵字第30439 號卷第9 頁第2 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清楚顯示被告於當日騎乘FVR-046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有證人丙○○前揭證述裝有該工廠失竊鑰匙之粉紅色籃子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0439 號卷第9 頁)。被告又無法舉出該日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私自利用作案之證據,如此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中午確有進入證人丙○○之工廠竊取鑰匙頭6 千支等情無誤。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於98年8 月22日中午12點多,歹徒利用中午用餐公司無人看管時,進入公司竊取攻牙機一台、方型磨光機一台、電鑽二枝、電動木鋸及發電機各一台,其中發電機比較大台,其他東西比較小件;依98年度偵字第29607 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 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歹徒離開時是將發電機放在機車後座,至於照片拍攝日期為98年1 月1 日,係因監視器上之日期沒有調好,該翻拍照片之確實日期應為98年8月22日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9607 號卷第11頁)。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9607 號卷第18頁、第1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為類同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9607 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被告雖否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8年8 月22日中午,確曾經過臺北縣土城市○○路29號;而98年度偵字第29607 號卷第19頁第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騎機車之人確實為其本人之背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607 號卷第26頁、第28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提供案發當時其公司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三個檔案,均見一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進入工廠,並從工廠搬走一台大型機具,從工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看出該名男子騎乘機車到達工廠門口,並進入工廠內,但從光碟畫面中無法看出該名男子之面貌,惟該名男子穿著之白色長袖上衣下襬開叉,核與卷附98年度偵字第29607 號卷第19頁騎乘FVR-046 號重型機車男子之衣服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98年度偵字第29607 號卷第19頁第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騎機車之人,與同卷第18頁、第19頁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竊取攻牙機一台、方型磨光機一台、電鑽二枝、電動木鋸及發電機各一台之人為相同之人,即被告乙○○本人無誤。準此,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輕,與其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