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乙○○犯罪,無非以: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告已於97年5月2日打電話給證人張春成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張春成本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之義務,是縱證人張春成將押租金返還給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亦不構成詐欺。被告與證人張春成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依然有效存在,因此,被告向其收回押租金,依法並無不當,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97年5月6日被告向證人張春成要回押租金時,亦無債務轉讓之問題,因債權轉讓必須要通知債務人才生效力,且在被告要回押租金時,證人張春成並非認為被告已將押租金讓與證人丙○○,而係以原租約尚未屆滿為由拒絕退還,因此被告並未對證人張春成施用任何詐術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 (二)被告乙○○於96年1月1日,以私立傑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名義,向張淑玲租用基隆市○○區○○街19號2樓 ,作為補習班之用,租期3年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台幣(以下同)1萬8千元,每月1日給付租金,並於 簽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4萬5千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 (三)被告乙○○於97年3月間,以50萬元,將原由其經營之私 立傑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權讓渡予告訴人甲○○,並由甲○○之代理人丙○○出名與乙○○簽訂「讓渡合約書」,約定自97年4月1日起發生經營權讓渡之效力,有「讓渡合約書」影本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6頁) 。 (四)告訴人甲○○固一再主張:97年5月5日就由甲○○之代表人丙○○與乙○○就乙○○應領之97年4月份之薪資50,000元、乙○○應給付甲○○之前向學生所收之學費69,830 元,及甲○○受讓本案房屋租約及押租金債權應給付乙○○之押租金45,000元,互相結算,後由甲○○開立發票日為97年5月6日、發票人為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面額為25,170元之支票交付乙○○。 (五)被告乙○○對原出租人張春成(張淑玲之代理人)之押租金債權已轉讓予甲○○,惟甲○○及其合夥人丙○○未及通知張淑玲及其代理人張春成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乙○○本身亦未將此項押租金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出租人張春成;則被告乙○○依照原來租約,仍為對原出租人張春成之押租金債權之債權人。 (六)被告乙○○與張淑玲間之租賃契約至98年12月31日止始屆滿,如前述有該契約可證。據證人張淑玲證稱:被告97年4、5月租金均有給付(見97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35頁)。被告於97年5月2日打電話給出租人即張淑玲之代理人張春成,表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證人張春成亦稱:被告於97年5月6日或7日前來要押租金,但當時租約未到期(見 98年度偵續字第43號第68頁);證人張顯宗證稱:被告乙○○當日只說要取回押租金,沒有說原因,也沒有問他(見98年度偵續字第43號第68頁、第69頁)。此情況下,是否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尚需出租人方面之同意始可提前終止;若合意提前終止,出租人代理人張春成本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之義務,是縱證人張春成將押租金返還給被告,被告亦係依照租賃契約行使權利,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亦不構成詐欺。被告於97年5月6日或7日晚間,至出租人 張春成處,雖未提及已將押租金債權讓與甲○○之事實,而欲向張春成取回押租金45,000元,因其係依照租賃契約行使權利,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涉犯詐欺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涉犯詐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涉犯詐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續字第43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419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茲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設 於基隆市○○區○○街19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該址原係 由乙○○向屋主張春成承租)之私立傑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讓渡予甲○○,約定自97年4月1日起生效,並約定讓渡後,甲○○仍聘任被告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乙職,並負責學費之收繳工作。其間雙方並於97年5月5日就由甲○○之代表人丙○○與乙○○就乙○○應領之97年4月份之薪資 50,000元、乙○○應給付甲○○之前向學生所收之學費 69,830元及甲○○受讓本案房屋租約及押租金債權應給付乙○○之押租金45,000元,互相結算,後由甲○○開立發票日為97年5月6日、發票人為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面額為 25,170元之支票1紙交付乙○○。乙○○明知其對原出租人 張春成之押租金債權已轉讓予甲○○,其對原出租人已無押租金債權,詎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月6日或7日 晚間至出租人張春成處,故意隱匿其已向甲○○取得押租金,已將押租金債權讓與甲○○之事實,而欲向張春成取回押租金45,000元,嗣因張春成之子張顯宗認乙○○與甲○○、丙○○之間尚有糾紛且原租約尚未到期,始未陷於錯誤將押租金交付乙○○。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一: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二:證人張春成、張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三: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承認丙○○曾於97年5月5日曾就押租金與其會算後交付其25,170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 證據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待證事實:乙○○原向張春成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證據五:甲○○開立發票日為97年5月6日、發票人為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面額為25,170元之支票影本1紙 待證事實:乙○○確曾與丙○○會算押租金,並將押租金債權轉讓予甲○○之事實。 證據六:讓渡合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乙○○將上開補習班讓渡予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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